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乙○○、丙○○及丁○○五人係劉同(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渠等明知甲○○以新型第七六九四一號 取得「瓦斯爐爐架之改良構造」(下稱瓦斯爐架)之新型專利權,為新型專利權 人,專利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竟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前某日起迄今,未經甲○○同意,在渠等位於台南縣仁德 鄉中洲村三八一之一號之「鈦順企業社」內,製造瓦斯爐架致侵害甲○○之專利 權,再以新台幣(下同)九十元至一百一十元售予他人以市價二百四十九元對外 販售,因認被告五人均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未經新 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物品罪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刪除 ,並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C號函定 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據。被告所涉犯罪之法律,既 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等被訴之案件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專利法之規定,乃對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 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其起訴之罪名既已廢止刑罰,即欠缺實 體訴訟條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