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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崑宗林勝木葉居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 A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曾 仁 勇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七八巷「御京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甲○○則係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該社區馬達抽水機忽然故障,經管理員請與社區簽約之鴻鑫電氣工程行到場檢查後,發現係馬達損壞,若不立即更換,該社區C棟住家立即有停水之虞,甲○○為住戶權益著想,遂同意鴻鑫電氣工程行更換抽水馬達,嗣因鴻鑫電氣工程行誤報馬達價格,為委員會發現要求改善更正。詎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該社區中庭,或私下至其他住戶拜訪,指摘甲○○「污錢」、「亂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係出於虛構,且不涉及於無關公共利益之私德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並無傳播大眾之意,或所誹謗之事實能證明其非全然出於虛構且涉及公共利益者,即難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公然指摘告訴人甲○○「污錢」、「亂搞」等誹謗言語犯行,辯稱:伊僅將連署書交住戶連署,有問住戶認同與否,如不認同,可以不簽名,並未說與連署無關之話語云云。經查被告於告訴人擔任「御京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曾發起住戶連署罷免告訴人主任委員之職務,並送交連署書予各住戶簽名連署,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連署書暨住戶名冊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而被告將連署書交住戶連署時,確曾向劉治平、陸玉琪、陳淑貞、林文華等住戶指摘告訴人有「污錢」、「亂搞」或「圖利廠商」、「浮報公款」情事,此經劉治平、陸玉琪、陳淑貞、林文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卷第十二頁筆錄、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八九號卷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筆錄),雖彼等就被告指摘告訴人上開各節之相關時地及具體細節並未詳述,惟被告並不否認其親自交連署書供住戶連署,上開住戶所述被告提到告訴人「污錢」、「亂搞」、「圖利廠商」、「浮報公款」之用語,復與連署書之內容相當,其中陸玉琪且參與連署,堪認上開住戶所證被告於要求彼等連署時曾為上開指摘之情為真。而指摘他人有「污錢」、「亂搞」、「圖利廠商」、「浮報公款」情事,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但被告係於要求住戶連署罷免告訴人之主任委員職務時始為上述指摘,此觀之上開住戶均證稱係於被告拿出連署書之場合聽聞,並未見被告於其他場合指摘即明,而被告之所以以告訴人有「污錢」、「亂搞」、「圖利廠商」、「浮報公款」情事而發起罷免,乃因被告當時擔任「御京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稽核委員,經住戶反應該社區C棟抽水馬達損害,鴻鑫電氣工程行換修後,其馬達費用報價高於市場行情,由被告在管理委員會審查時提出質疑並經問價發現,此經鴻鑫電氣工程行負責人陳文欽於偵查中承認因使用材質不同而誤寫估價單,經住戶反應馬達費用太貴始查明更正屬實(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八九號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被告因此認為有弊端,進而要求查明管理委員會之資金流向,此本為一場誤會,不難查明,然因雙方溝通不良,芥蒂已深,被告始以質疑擔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圖利廠商」、「浮報公款」等激烈言詞,甚至以「污錢」、「亂搞」等不當用語影射告訴人之操守,公開連署罷免告訴人,事出有因,加以該馬達換修告訴人因事出緊急確未於事前向委員會報告(見同上卷告訴人筆錄),雖嗣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污錢」、「亂搞」、「圖利廠商」、「浮報公款」等情事,應認告訴人之人格清白,被告所為固有損於告訴人之名譽,然被告當時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而於溝通不良之情況下以過當之言詞質疑擔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所指摘事項當時並非全然出於虛構,且涉及公共利益,揆諸前揭犯罪構成要件說明,尚難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況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起訴被告之事實,僅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該社區中庭,或私下至其他住戶拜訪,指摘告訴人「污錢」、「亂搞」,所引證據僅劉治平、陸玉琪之所證,而該二人如前所述係被告於要求彼等連署時始聽聞被告上開指摘,該誹謗言語因個別存在被告與劉治平、陸玉琪之間,被告未令彼等傳述,無從認定被告該陳述係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依公訴人之舉證,亦難課以被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責。

四、此外,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除舉劉治平、陸玉琪二人為證,及由告訴人提出連署書及名冊為證外,並未再為舉證,而劉治平、陸玉琪二人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連署書及名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誹謗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誹謗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關於證據法則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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