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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九號 潛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林 春 發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連續明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南市○○里○○街二四三巷二號「新億昌實業社」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實際經營,明知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FORD」、附圖二所示商標圖樣「NISSAN」、附圖三所示商標圖樣「TOYOTA」、附圖四所示商標圖樣「MITSUBISHI」、附圖五所示商標圖樣「MAZDA」、附圖六所示商標圖樣「HYUNDAI」、附圖七所示商標圖樣「HONDA」,分別係美商福特汽車公司(下稱福特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日商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自達公司)、韓商現代汽車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各自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初起,未經前開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南市○○里○○街二四三號「新億昌實業社」內,擅自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平鉋機、圓鋸、布輪機、砂輪機、晴雨窗模具製造汽車晴雨窗,及委請不知情第三者印製仿冒上開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貼紙,將貼紙貼用在上開晴雨窗上,以每組晴雨窗批發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十元不等價格,販售予知情之楊秀淑(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庚○○及不特定下游廠商。庚○○係嘉義市○區○○路五五九號遠東百貨行負責人,明知向甲○○販入之晴雨窗,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揭裕隆等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其經營遠東汽車百貨行內,以每組晴雨窗二百九十九元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甲○○因獲利不佳,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新億昌實業社」轉讓給郭堡城(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郭堡城隨即更名為「健盛昌實業社」,以甲○○所轉讓器具生產製造上開仿冒物品,出售給不特定人及汽車保養場,迨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健盛昌實業社」(原「新億昌實業社」)、「遠東汽車百貨行」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福特公司、裕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及豐田公司告訴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前「新億昌實業社」負責人,自九十年初起,以如附表
一所示平鉋機、圓鋸、布輪機、砂輪機、晴雨窗模具製造汽車晴雨窗,及委請不
知情第三者印製商標貼紙,將貼紙貼用在上開晴雨窗上,以每組晴雨窗批發價一
百元至一百十元不等價格販售庚○○等人之事;被告庚○○固坦承有向被告甲○
○購得晴雨窗後,並以每組晴雨窗以二百九十九元價格售予不特定人之事。惟均
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甲○○辯稱:製造之晴雨窗產品均使用其申請如附
圖八所示商標圖樣,另貼用福特公司、裕隆公司、豐田公司、三菱公司、馬自達
公司、現代公司、本田公司等公司商標貼紙,係因晴雨窗有多種型式,不同車型
晴雨窗規格不一樣,為便於辨識,貼紙除有註冊商標外,再加上適用車型之標示
。且該貼紙係以一塑膠薄膜「附著」於商品上,稱「附著」者,即表示其為暫時
性之標示,僅供短時間之識別,附著方式可藉手指輕易撥離或在風吹雨淋下自動
脫落,並非一般商標常態性之使用方式云云。庚○○辯稱:告訴人等之商標專用
權,並無晴雨窗之項目。縱其中商標專用權範圍有包括汽車之『零、組件』者,
惟汽車之零、組件,係指構成汽車不可或缺之零件或其他組成部分而言。至於「
配件」,則係指其他可有可無之物件,縱或無該物件,亦不影響汽車之性能,例
如『晴雨窗』即屬之。本件汽車晴雨窗應不在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範圍內。又伊
購入之晴雨窗均黏貼有甲○○所有如附圖八所示商標圖樣,客觀上足以表示該產
品即為新億昌實業社所生產,新億昌實業社人員亦如此告知伊。在購入之初,並
無「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情形。又伊雖經營汽車百貨達十九年,惟販賣之汽
車百貨商品項目達一、二萬種,項目繁多,並非伊所能逐一完全瞭解,難認為伊
係「明知」仿冒之商品而販賣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裕隆公司之代理人戊○○及丙○○、告訴人福特公司之代理
人己○○、豐田公司丁○○指訴明確,核與共犯郭堡城之供述、證人即代理現代
公司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李亞文證述相符。而附圖一至七所示商標圖樣
,分別係福特公司、裕隆公司、豐田公司、三菱公司、馬自達公司、現代公司、
本田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
取得指定專用汽車及其零組件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專
用授權期間自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附圖二所示
商標圖樣,專用授權期間自四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附圖三所示商標圖樣,專用授權期間自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附圖四所示商標圖樣,專用授權之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
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五年十五月三十日止;附圖五所示商標圖樣,專用授權期間
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附圖六所示商標圖樣,專用授
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附圖七所示商標
圖樣,專用授權期間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延展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止)
,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標章)圖形查詢表等在卷可參。
(二)被告甲○○雖辯稱:製造之晴雨窗黏貼有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如附圖八),
客觀上足以表示該產品即為新億昌實業社所生產云云。惟被告甲○○製造之晴雨
窗上,固黏貼有其申請註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商標圖樣,且均在該貼紙上左邊印
有HIC之商標圖樣,右邊則是各類車款之英文名稱,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然就比例而言,該貼紙印有福特公司、裕隆公司
、豐田公司、三菱公司、馬自達公司、現代公司、本田公司之商標圖樣,較被告
庚○○申請註冊如附圖八所示商標圖樣明顯清楚,有照片附原審卷可稽。且上開
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被告甲○○將印有福
特公司、裕隆公司、豐田公司、三菱公司、馬自達公司、現代公司、本田公司等
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貼紙,黏貼於晴雨窗上,以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
足以使人誤認係上開告訴人公司製造,足證被告甲○○於九十年初生產晴雨窗時
,即有仿冒前揭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商標圖樣,欺瞞社會大眾,獲取
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被告甲○○再辯稱:為便於辨識,在製造之晴雨窗上黏貼紙,而貼紙係以一塑膠
薄膜「附著」於商品之上,稱「附著」者,即表示其為暫時性之標示,僅供短時
間之識別,因該附著方式可藉手指輕易撥離或在風吹雨淋下自動脫落,並非一般
商標常態性之使用方式云云。然按商標所用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
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
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
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商標法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僅規定商標
係用以表彰商品之標識,用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
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並不在其可否久留,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庚○○辯稱:晴雨窗屬於汽車配件而非零件,不在前揭汽車公司之商標專用
權範圍云云。而汽車晴窗,係屬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中第十二類下汽、機車及其
零組件,註冊商標如指定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專用權範圍應及於汽車晴雨窗
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智商字第○九二○○○六五一
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是被告庚○○所辯:晴雨窗屬於汽車配件而非零件
,不在告訴人公司商標專用權範圍云云,顯屬誤解。
(五)被告庚○○自稱經營汽車百貨業十九年,以此汽車百貨業豐富之經歷,應能分辨
真品與仿品之差異,且真品晴雨窗產品市場價格,據福特公司牌保護經理乙○○
證述每組約為一千五百元,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原廠的賣四百多元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當庭勘驗被告庚○○偵查錄音帶之審判筆錄),郤以
一百元至一百十元價格販入,以二百九十九元販售,自難推諉不知為仿品,足證
被告庚○○知悉自被告甲○○販入之晴雨窗,係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之商品。
(六)此外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各三份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
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
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
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
而言,仍易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
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又按商標法關於
違反「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行為,原成立第六十二條之罪,「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行為,原成立第六十三條之罪。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後,則成立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之罪,此新舊二法條之法定刑
分別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僅犯罪構成要件
略有修正。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庚○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犯商
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仿冒商標商品罪犯行;被告庚○○多次犯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分別以一行為侵害前開享有商標專用權七家公司註冊商標,均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按所謂商標之
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
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所稱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是被告甲○○於
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者,要無
再成立同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商標法之修正變更,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自屬無法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決既有可議,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企業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
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甲○
○為貪圖利益,製造而使用福特等公司商標圖樣,被告庚○○明知為使用福特等
公司商標圖樣商品販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並有損我國之
國際形象,念及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及渠等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庚○○有期徒刑四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
告庚○○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諭知
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新億昌實業
社」轉讓給郭城堡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在
「健盛昌實業社」扣得之物,非被告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物
,不為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製造販賣之晴雨窗及被告庚○○所販賣之晴雨窗扣
案安全帽,另涉嫌侵害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MAGNUS」車款之商標專用
權,因認被告甲○○、庚○○就此部分分別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
商標商品罪、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商標法已修正為第八十
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云云。惟查:「MAGNUS」並非台朔汽車申請註
冊之商標圖樣,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在卷可稽,此外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本應諭知無罪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 一 │平鉋機 │三台│甲○○已轉讓給郭堡城│
├──┼──────────────────┼──┤,為郭堡城所有之物。│
│ 二 │圓鋸 │一台│ │
├──┼──────────────────┼──┤ │
│ 三 │布輪機 │一台│ │
├──┼──────────────────┼──┤ │
│ 四 │砂輪機 │一台│ │
├──┼──────────────────┼──┤ │
│ 五 │FORD晴雨窗模具 │一具│ │
├──┼──────────────────┼──┤ │
│ 六 │TOYOTA晴雨窗模具 │一具│ │
├──┼──────────────────┼──┤ │
│ 七 │FORD及MITSUBISHI共用晴雨窗模具 │一具│ │
├──┼──────────────────┼──┤ │
│ 八 │NLSSAN晴雨窗模具 │一具│ │
└──┴──────────────────┴──┴──────────┘
┌──┬──────────────────┬──┬──────────┐
│ 九 │FORD、NISSAN、HONDA、MAZDA、TOYOTA、│共一│ │
│ │MITSUBISHI、SUZUKI、MAGNUS、HYUNDAI │百具│ │
│ │、OPEL、KIA晴雨窗模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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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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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所有人│ 備 註 │
├──┼────────────┼──────┼───┼────────┤
│ 一 │仿冒MAZDA汽車晴雨窗 │九十組 │郭堡城│取一組樣品扣押,│
│ │ │ │ │餘責付郭堡城保管│
├──┼────────────┼──────┤ ├────────┤
│ 二 │仿冒FORD汽車晴雨窗 │三百六十組 │ │同右 │
├──┼────────────┼──────┤ ├────────┤
│ 三 │仿冒TOYOTA汽車晴雨窗 │二百三十組 │ │同右 │
├──┼────────────┼──────┤ ├────────┤
│ 四 │仿冒HYUNDAI汽車晴雨窗 │一百六十組 │ │同右 │
└──┴────────────┴──────┴───┴────────┘
┌──┬────────────┬──────┬───┬────────┐
│ 五 │仿冒MITSUBISHI汽車晴雨窗│二百八十組 │ │同右 │
├──┼────────────┼──────┤ ├────────┤
│ 六 │仿冒NISSAN汽車晴雨窗 │十組 │ │同右 │
├──┼────────────┼──────┤ ├────────┤
│ 七 │仿冒CAMRY商標貼紙 │三百六十張 │ │取十張扣押,餘責│
│ │ │ │ │付郭堡城保管。 │
├──┼────────────┼──────┤ ├────────┤
│ 八 │仿冒TOYOTA商標貼紙 │二千六百二十│ │取三十五張扣押,│
│ │ │五張 │ │餘責付郭堡城保管│
├──┼────────────┼──────┤ ├────────┤
│ 九 │仿冒COROLLA ALTIS商標貼 │四百十張 │ │取十張扣押,餘責│
│ │紙 │ │ │付郭堡城保管。 │
├──┼────────────┼──────┤ ├────────┤
│ 十 │仿冒FORD商標貼紙 │五百二十五張│ │取三十五張扣押,│
│ │ │ │ │餘責付郭堡城保管│
└──┴────────────┴──────┴───┴────────┘
┌──┬────────────┬──────┬───┬────────┐
│十一│仿冒MITSUBISHI商標貼紙 │二千二百零五│ │同右 │
│ │ │張 │ │ │
├──┼────────────┼──────┤ ├────────┤
│十二│仿冒NISSAN商標貼紙 │一千二百九十│ │同右 │
│ │ │五張 │ │ │
├──┼────────────┼──────┤ ├────────┤
│十三│仿冒HONDA商標貼紙 │三百五十張 │ │同右 │
├──┼────────────┼──────┤ ├────────┤
│十四│仿冒HYUNDAI商標貼紙 │一百五十張 │ │取二十五張扣押,│
│ │ │ │ │餘責付郭堡城保管│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數 量│所有人│ 備 註 │
├──┼────────────┼──────┼───┼────────┤
│ 一 │仿冒FORD汽車晴雨窗 │二十九組 │庚○○│取二件樣品扣押,│
│ │ │ │ │餘責付庚○○保管│
└──┴────────────┴──────┴───┴────────┘
┌──┬────────────┬──────┬───┬────────┐
│ 二 │仿冒TOYOTA汽車晴雨窗 │三十五組 │ │同右 │
├──┼────────────┼──────┤ ├────────┤
│ 三 │仿冒NISSAN汽車晴雨窗 │二十四組 │ │同右 │
├──┼────────────┼──────┤ ├────────┤
│ 四 │仿冒MAZDA汽車晴雨窗 │二組 │ │取一件樣品扣押,│
│ │ │ │ │餘責付庚○○保管│
├──┼────────────┼──────┤ ├────────┤
│ 五 │仿冒MITSUBISHI汽車晴雨窗│二十六組 │ │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