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九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 春 發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連續明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南市○○里○○街二四三巷二號「新億昌實業社」負責人,負責該公 司業務之實際經營,明知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FORD」、附圖二所示商標圖 樣「NISSAN」、附圖三所示商標圖樣「TOYOTA」、附圖四所示商標 圖樣「MITSUBISHI」、附圖五所示商標圖樣「MAZDA」、附圖六 所示商標圖樣「HYUNDAI」、附圖七所示商標圖樣「HONDA」,分別 係美商福特汽車公司(下稱福特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 公司)、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日商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自達公司)、韓 商現代汽車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 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各自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上,為相 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 同)九十年初起,未經前開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南市○○里 ○○街二四三號「新億昌實業社」內,擅自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平鉋機、圓鋸 、布輪機、砂輪機、晴雨窗模具製造汽車晴雨窗,及委請不知情第三者印製仿冒 上開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貼紙,將貼紙貼用在上開晴雨窗上,以每組晴雨窗批發 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十元不等價格,販售予知情之楊秀淑(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庚○○及不特定下游廠商。庚○○係嘉義市○區 ○○路五五九號遠東百貨行負責人,明知向甲○○販入之晴雨窗,係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揭裕隆等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在其經營遠東汽車百貨行內,以每組晴雨窗二百九十九元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 。甲○○因獲利不佳,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新億昌實業社」轉讓給郭堡城(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郭堡城隨即更名為「健盛昌實業社」, 以甲○○所轉讓器具生產製造上開仿冒物品,出售給不特定人及汽車保養場,迨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於「健盛昌實業社」(原「新億昌實業社」)、「遠東汽車百貨行」扣得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福特公司、裕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及豐田公司告訴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前「新億昌實業社」負責人,自九十年初起,以如附表 一所示平鉋機、圓鋸、布輪機、砂輪機、晴雨窗模具製造汽車晴雨窗,及委請不 知情第三者印製商標貼紙,將貼紙貼用在上開晴雨窗上,以每組晴雨窗批發價一 百元至一百十元不等價格販售庚○○等人之事;被告庚○○固坦承有向被告甲○ ○購得晴雨窗後,並以每組晴雨窗以二百九十九元價格售予不特定人之事。惟均 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甲○○辯稱:製造之晴雨窗產品均使用其申請如附 圖八所示商標圖樣,另貼用福特公司、裕隆公司、豐田公司、三菱公司、馬自達 公司、現代公司、本田公司等公司商標貼紙,係因晴雨窗有多種型式,不同車型 晴雨窗規格不一樣,為便於辨識,貼紙除有註冊商標外,再加上適用車型之標示 。且該貼紙係以一塑膠薄膜「附著」於商品上,稱「附著」者,即表示其為暫時 性之標示,僅供短時間之識別,附著方式可藉手指輕易撥離或在風吹雨淋下自動 脫落,並非一般商標常態性之使用方式云云。庚○○辯稱:告訴人等之商標專用 權,並無晴雨窗之項目。縱其中商標專用權範圍有包括汽車之『零、組件』者, 惟汽車之零、組件,係指構成汽車不可或缺之零件或其他組成部分而言。至於「 配件」,則係指其他可有可無之物件,縱或無該物件,亦不影響汽車之性能,例 如『晴雨窗』即屬之。本件汽車晴雨窗應不在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範圍內。又伊 購入之晴雨窗均黏貼有甲○○所有如附圖八所示商標圖樣,客觀上足以表示該產 品即為新億昌實業社所生產,新億昌實業社人員亦如此告知伊。在購入之初,並 無「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情形。又伊雖經營汽車百貨達十九年,惟販賣之汽 車百貨商品項目達一、二萬種,項目繁多,並非伊所能逐一完全瞭解,難認為伊 係「明知」仿冒之商品而販賣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裕隆公司之代理人戊○○及丙○○、告訴人福特公司之代理 人己○○、豐田公司丁○○指訴明確,核與共犯郭堡城之供述、證人即代理現代 公司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李亞文證述相符。而附圖一至七所示商標圖樣 ,分別係福特公司、裕隆公司、豐田公司、三菱公司、馬自達公司、現代公司、 本田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 取得指定專用汽車及其零組件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專 用授權期間自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附圖二所示 商標圖樣,專用授權期間自四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附圖三所示商標圖樣,專用授權期間自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附圖四所示商標圖樣,專用授權之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 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五年十五月三十日止;附圖五所示商標圖樣,專用授權期間 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附圖六所示商標圖樣,專用授 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附圖七所示商標 圖樣,專用授權期間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延展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止) ,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標章)圖形查詢表等在卷可參。 (二)被告甲○○雖辯稱:製造之晴雨窗黏貼有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如附圖八), 客觀上足以表示該產品即為新億昌實業社所生產云云。惟被告甲○○製造之晴雨 窗上,固黏貼有其申請註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商標圖樣,且均在該貼紙上左邊印 有HIC之商標圖樣,右邊則是各類車款之英文名稱,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然就比例而言,該貼紙印有福特公司、裕隆公司 、豐田公司、三菱公司、馬自達公司、現代公司、本田公司之商標圖樣,較被告 庚○○申請註冊如附圖八所示商標圖樣明顯清楚,有照片附原審卷可稽。且上開 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被告甲○○將印有福 特公司、裕隆公司、豐田公司、三菱公司、馬自達公司、現代公司、本田公司等 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貼紙,黏貼於晴雨窗上,以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 足以使人誤認係上開告訴人公司製造,足證被告甲○○於九十年初生產晴雨窗時 ,即有仿冒前揭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商標圖樣,欺瞞社會大眾,獲取 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被告甲○○再辯稱:為便於辨識,在製造之晴雨窗上黏貼紙,而貼紙係以一塑膠 薄膜「附著」於商品之上,稱「附著」者,即表示其為暫時性之標示,僅供短時 間之識別,因該附著方式可藉手指輕易撥離或在風吹雨淋下自動脫落,並非一般 商標常態性之使用方式云云。然按商標所用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 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 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 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商標法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僅規定商標 係用以表彰商品之標識,用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 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並不在其可否久留,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庚○○辯稱:晴雨窗屬於汽車配件而非零件,不在前揭汽車公司之商標專用 權範圍云云。而汽車晴窗,係屬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中第十二類下汽、機車及其 零組件,註冊商標如指定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專用權範圍應及於汽車晴雨窗 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智商字第○九二○○○六五一 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是被告庚○○所辯:晴雨窗屬於汽車配件而非零件 ,不在告訴人公司商標專用權範圍云云,顯屬誤解。 (五)被告庚○○自稱經營汽車百貨業十九年,以此汽車百貨業豐富之經歷,應能分辨 真品與仿品之差異,且真品晴雨窗產品市場價格,據福特公司牌保護經理乙○○ 證述每組約為一千五百元,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原廠的賣四百多元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當庭勘驗被告庚○○偵查錄音帶之審判筆錄),郤以 一百元至一百十元價格販入,以二百九十九元販售,自難推諉不知為仿品,足證 被告庚○○知悉自被告甲○○販入之晴雨窗,係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之商品。 (六)此外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各三份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 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 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 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 而言,仍易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 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又按商標法關於 違反「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行為,原成立第六十二條之罪,「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行為,原成立第六十三條之罪。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後,則成立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之罪,此新舊二法條之法定刑 分別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僅犯罪構成要件 略有修正。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庚○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犯商 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仿冒商標商品罪犯行;被告庚○○多次犯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分別以一行為侵害前開享有商標專用權七家公司註冊商標,均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按所謂商標之 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 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所稱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是被告甲○○於 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者,要無 再成立同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商標法之修正變更,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自屬無法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決既有可議,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企業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 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甲○ ○為貪圖利益,製造而使用福特等公司商標圖樣,被告庚○○明知為使用福特等 公司商標圖樣商品販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並有損我國之 國際形象,念及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及渠等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庚○○有期徒刑四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 告庚○○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諭知 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新億昌實業 社」轉讓給郭城堡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在 「健盛昌實業社」扣得之物,非被告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物 ,不為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製造販賣之晴雨窗及被告庚○○所販賣之晴雨窗扣 案安全帽,另涉嫌侵害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MAGNUS」車款之商標專用 權,因認被告甲○○、庚○○就此部分分別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 商標商品罪、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商標法已修正為第八十 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云云。惟查:「MAGNUS」並非台朔汽車申請註 冊之商標圖樣,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在卷可稽,此外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本應諭知無罪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 一 │平鉋機 │三台│甲○○已轉讓給郭堡城│ ├──┼──────────────────┼──┤,為郭堡城所有之物。│ │ 二 │圓鋸 │一台│ │ ├──┼──────────────────┼──┤ │ │ 三 │布輪機 │一台│ │ ├──┼──────────────────┼──┤ │ │ 四 │砂輪機 │一台│ │ ├──┼──────────────────┼──┤ │ │ 五 │FORD晴雨窗模具 │一具│ │ ├──┼──────────────────┼──┤ │ │ 六 │TOYOTA晴雨窗模具 │一具│ │ ├──┼──────────────────┼──┤ │ │ 七 │FORD及MITSUBISHI共用晴雨窗模具 │一具│ │ ├──┼──────────────────┼──┤ │ │ 八 │NLSSAN晴雨窗模具 │一具│ │ └──┴──────────────────┴──┴──────────┘ ┌──┬──────────────────┬──┬──────────┐ │ 九 │FORD、NISSAN、HONDA、MAZDA、TOYOTA、│共一│ │ │ │MITSUBISHI、SUZUKI、MAGNUS、HYUNDAI │百具│ │ │ │、OPEL、KIA晴雨窗模具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 量│所有人│ 備 註 │ ├──┼────────────┼──────┼───┼────────┤ │ 一 │仿冒MAZDA汽車晴雨窗 │九十組 │郭堡城│取一組樣品扣押,│ │ │ │ │ │餘責付郭堡城保管│ ├──┼────────────┼──────┤ ├────────┤ │ 二 │仿冒FORD汽車晴雨窗 │三百六十組 │ │同右 │ ├──┼────────────┼──────┤ ├────────┤ │ 三 │仿冒TOYOTA汽車晴雨窗 │二百三十組 │ │同右 │ ├──┼────────────┼──────┤ ├────────┤ │ 四 │仿冒HYUNDAI汽車晴雨窗 │一百六十組 │ │同右 │ └──┴────────────┴──────┴───┴────────┘ ┌──┬────────────┬──────┬───┬────────┐ │ 五 │仿冒MITSUBISHI汽車晴雨窗│二百八十組 │ │同右 │ ├──┼────────────┼──────┤ ├────────┤ │ 六 │仿冒NISSAN汽車晴雨窗 │十組 │ │同右 │ ├──┼────────────┼──────┤ ├────────┤ │ 七 │仿冒CAMRY商標貼紙 │三百六十張 │ │取十張扣押,餘責│ │ │ │ │ │付郭堡城保管。 │ ├──┼────────────┼──────┤ ├────────┤ │ 八 │仿冒TOYOTA商標貼紙 │二千六百二十│ │取三十五張扣押,│ │ │ │五張 │ │餘責付郭堡城保管│ ├──┼────────────┼──────┤ ├────────┤ │ 九 │仿冒COROLLA ALTIS商標貼 │四百十張 │ │取十張扣押,餘責│ │ │紙 │ │ │付郭堡城保管。 │ ├──┼────────────┼──────┤ ├────────┤ │ 十 │仿冒FORD商標貼紙 │五百二十五張│ │取三十五張扣押,│ │ │ │ │ │餘責付郭堡城保管│ └──┴────────────┴──────┴───┴────────┘ ┌──┬────────────┬──────┬───┬────────┐ │十一│仿冒MITSUBISHI商標貼紙 │二千二百零五│ │同右 │ │ │ │張 │ │ │ ├──┼────────────┼──────┤ ├────────┤ │十二│仿冒NISSAN商標貼紙 │一千二百九十│ │同右 │ │ │ │五張 │ │ │ ├──┼────────────┼──────┤ ├────────┤ │十三│仿冒HONDA商標貼紙 │三百五十張 │ │同右 │ ├──┼────────────┼──────┤ ├────────┤ │十四│仿冒HYUNDAI商標貼紙 │一百五十張 │ │取二十五張扣押,│ │ │ │ │ │餘責付郭堡城保管│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數 量│所有人│ 備 註 │ ├──┼────────────┼──────┼───┼────────┤ │ 一 │仿冒FORD汽車晴雨窗 │二十九組 │庚○○│取二件樣品扣押,│ │ │ │ │ │餘責付庚○○保管│ └──┴────────────┴──────┴───┴────────┘ ┌──┬────────────┬──────┬───┬────────┐ │ 二 │仿冒TOYOTA汽車晴雨窗 │三十五組 │ │同右 │ ├──┼────────────┼──────┤ ├────────┤ │ 三 │仿冒NISSAN汽車晴雨窗 │二十四組 │ │同右 │ ├──┼────────────┼──────┤ ├────────┤ │ 四 │仿冒MAZDA汽車晴雨窗 │二組 │ │取一件樣品扣押,│ │ │ │ │ │餘責付庚○○保管│ ├──┼────────────┼──────┤ ├────────┤ │ 五 │仿冒MITSUBISHI汽車晴雨窗│二十六組 │ │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