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蔡志宗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 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ADS─七四八號重型機車,後載同夥另名男子,駛入 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五五九號即偉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前,被告乙 ○○則駕駛車牌號碼XX─二七0八號福斯T四之廂型車,在該址巷口外把風守 侯,嗣被告丙○○及另名男子自該處後廁所上方之氣窗安全設備越入,侵入無人 居住之偉達公司內,以不明方式,竊取甲○○所有引擎號碼為SC四四E─00 00000號之排氣量九百CC重型機車得手,並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騎乘,尾 隨於被告丙○○所騎機車之後,同往朴子方向而去,而在外守侯由被告乙○○駕 駛之廂型車,則先往反向之布袋方向駛離。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無非以(一)證人即被害人鄰居李忠興於偵訊中證稱:「二月九日凌 晨零時許,我父親到外面要整理水果紙箱準備休息,我父親說有注意一部T四, 我也出去看,我看見二名年輕人,一位穿黑色風衣,另一位穿米黃色的風衣,二 人均戴鴨舌帽,從被害人家巷子口馬路對面穿越馬路走過來,走到我家隔壁麵攤 ,穿黑衣服人蹲下綁鞋帶,起身後,他們二人又走到我家斜對面,那台白色T四 開過去載他們,然後往朴子的方向走,我擔心會有小偷,我就跑到我家對面我所 用的..自小客車內,我父親就把鐵門拉下留一縫隙看電視,隔了半個小時,我 看到那台T四車子由布袋的方向開過來,來來回回在同一路段開了二、三次,大 約二時許,我看見穿黑衣服及米黃色衣服之人共乘一台黑色機車,由穿米黃色衣 服的人騎,沒開機車燈,直接騎進被害人家的巷子內,大約二時四十幾分,T四 車由布袋方向過來,在我家門口慢慢開,還關掉車燈,突然左轉往布袋方向行駛 ,我啟動自小客車想要追T四,但是被其他車子擋住,沒辦法超車,我追到過溝 附近就不見了,我就開車回來,我猜想對方可能很熟悉地形,會繞回朴子的方向 ,所以我再開車往朴子的方向追,結果我在一五七線臥龍橋前,看見穿黑衣服的 人騎了被害人的重型機車,另一穿米黃色衣服的人騎黑色豪邁機車,我有看過被 害人的機車,我以為是被害人的弟弟騎的,所以我就與他們二台機車並行,他們 二人都沒有戴帽子,也沒有戴口罩,我有看見他們的臉,我沒看過他們,我就往 前開車並放慢速度,他們二人在後方就停住了,過了五、六秒,穿米黃色衣服的 人騎很快超過我,騎重型機車人則慢慢騎在我後方,我就加快速度追米黃色衣服 的人,並和他併行看他,他則很緊張也看著我,到了橋前我就沒有再追了,我則 迴轉過來,看見重機車也過橋」、「穿米黃色衣服的人我有看清楚,就是剛才在 庭的丙○○」等語(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此外,復有警繪之道路現場圖(偵 卷第二一頁)附卷可佐。另證人李忠興於警詢中證稱該騎乘機車兩人之身高,約 在一六八至一七五公分之間,而被告丙○○經當庭測量約為一六八公分,被告乙 ○○則約在一六0公分。顯見被告乙○○應於本案行竊時,駕駛T四廂型車在外 接應之人,被告丙○○則為騎車後載另一共犯男子下手行竊者。(二)被告等人 共乘之車牌號碼XX─二七0八號白色T四廂型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 一時二十一分許,南向即往布袋方向沿嘉一五七線道行經嘉一七0線道路口,又 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亦有一未戴安全帽之人騎乘一重型機車北向即往朴子 市方向沿嘉一五七線道行經同一路口,有偵卷所附之路口監視照片四張(偵卷第 十九、二十頁)可稽,並有上開道路現場圖供參,核與證人李忠興前述相合。又 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時七分,向設址高雄市○○區○○街六十四 巷十號之宗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XX─二七0八號福斯T四廂型 車,迄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還車,有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十三頁)附 卷可稽,合於被告等駕駛該車行竊時間。另被害人亦於警詢中指述機車遭竊,且 提出該失竊機車之進口報單影本(警卷第十一頁)在卷為佐。被告等人顯以分駕 汽、機車接應行竊之方式,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至明。(三)至被告等所辯於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係至雲林縣麥寮鄉追討債務,又轉往友人賴茂志租屋處飲酒後, 即駕車返回高雄市云云,供詞矛盾,且與證人所證不符,概不可採,分述如次: (1)乙○○稱:「我是在開車要去麥寮的前一天,我麥寮的朋友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那名包商在麥寮,在當天我碰到丙○○,就順便跟他講這件事」云云,又 被告丙○○稱:「(與蔡宗志是)朋友,我曾做過他的臨時工,地點在六輕,工 作內容是粗工,乙○○是承包泥水工程」,復謂租車目的為:「要去要工錢」云 云(偵卷第八頁、十頁反面、二十五頁反面),並均稱租車為被告丙○○單獨為 之,且支付全額之租車費用等情。惟查,訊據證人即宗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伍美雲證稱:「是丙○○與乙○○一同至我店內向我租車」等語(偵卷第 十一頁),又被告兩人就彼此間之關係,既有從屬,且係為被告乙○○討債而去 ,何以被告丙○○竟願全額支付租車費用,毫無異議!另被告等既同稱於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晚上自高雄市出發,何以早於前一日晚上九時許,即租車使用,耗費 多一日之租金!再被告等二人果如純為討債而去,何以捨棄租金較低且乘坐舒適 之轎式小型車不用,竟租用可供放置大型物件且租金達每日二千二百元之廂型車 使用,豈不有違常情。另查,被告等稱於索債未成後,曾轉往友人賴茂志租屋處 飲酒云云,但訊據證人賴茂志結證稱:「在今年過年前,乙○○自己一人曾來我 那裡五、六次,有時會帶朋友,沒看過有帶丙○○來,我看見乙○○時,都看見 他開一台不知牌子的廂型車,是深藍色的,我看他開了一年多了」等語(偵卷第 三十頁),核與被告等所辯訪友云云不合。故被告等所稱彼時係往雲林縣索討債 權或轉往訪友云云,俱屬虛妄之詞,其等提早租用廂型車使用,實為便利另行搭 載其他共犯,提前勘察地形,或便於載運贓物而起。(2)被告丙○○自稱其當 日行車路徑,係沿台十七線道南下,且於東石鄉境內,因離合器故障,致無法排 檔,惟無法自行修復,乃勉為駕駛該車返回高雄市云云。但觀之卷附所示之地圖 (偵卷第三七、三八頁)及前揭道路現場圖所示,台十七線道為南北向之省道, 嘉一五七線道為東西向之縣道,二者呈約四十五度之連接,台十七線道筆直朝南 ,於與嘉一五七線道交接處無曲折,依此道路現狀,被告等果如駕車南返, 設非另有其他意圖,實無可能誤入嘉一五七線道,更無可能沿嘉一五七線道南下 穿越嘉一七0線道交岔路口之虞。另被告丙○○自承為高職電子科畢業,不會修 車等情,竟稱於該廂型車無法排檔之情形下,猶能駛回高雄市,且所稱:「我一 開回高雄市○○○○路邊,打電話叫車行來拖車回去」云云(偵卷第九頁),核 與證人陳伍美雲證稱:「是丙○○,他直接開至車行還我」、「丙○○跟我說車 子不好開,還車時沒發現車子有壞掉」等語(偵卷第十一頁)亦全然相左。足見 被告等就所駕駛之廂型車行經竊盜地點,辯稱誤入他路,且為修車暫停云云,實 屬諉飾之詞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 四、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偷車等語。本院 經查: (一)本件證人甲○○雖於警訊時供稱:失竊重型機車引擎SC四四E-00000 00號車身號碼JH二SC四四A二YM○○六三八號及安全帽一頂、手套一 副,共值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見警訊筆錄第五頁反面),並提出九十年三月廿 五日,由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二號之一盛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 玲進口報單一份(見警訊筆錄第十一頁)為證。然承辦警員鄭銀湶於原審訊問 時證稱:「(本件由你承辦否?)是」、「(本件有無找到贓車?)沒有」、 「(本件如何認定被告有失竊重型機車?)被告有提出機車之相關資料」、「 (檢察官請你們調閱路口之錄影帶,請你們翻拍否?)是」、「(由翻拍錄影 帶照片可看出被害人之機車否?(提示)二張都是同一部」、「(何人說這是 被害人機車?)沒人指證,我們從路口調到的拍下的」、「(該二張照片,如 何認定是重型機車?)根據外型,但是否是被害人失竊之九百西西之重型機車 ,我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甲○○ 對於提示照片並訊之是否是你的機車照片之情,亦供述:照片是黑白所以看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本件竊盜案件,並未查獲贓車、安全帽及 手套,雖事後由路口之錄影帶翻拍照片,然警員鄭銀湶及證人甲○○皆看不出 照片中是否為重型機車,易言之,均無法確定照片所示為證人甲○○失竊之重 型機車。 (二)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以多少錢購得?)應是二十二萬左右, 九十年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又供稱:「(你有何證據證明你 有此機車?)進口報單及讓渡書,我的鄰居也都知道我有在騎這部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綜觀甲○○提出之進口報單,引擎SC四四E-00 00000號九○○CC一組,係由【「盛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 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進口】,並於同日報關,如前所述;而甲○○提出之 讓渡書載明,引擎SC四四E-0000000號,車身號碼JH二SC四四 A二YM○○六三八號本田牌重型機車,係【陳忠明】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讓渡甲○○。 (三)證人陳忠明於原審時則證稱:「(你是否有將本田牌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C4 4E0000000重型機車賣給甲○○?)有,是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賣的, 賣多少錢我要看契約書。」、「((提示讓渡書)是否你所簽?)是」、「( 讓重型機車你何時向何人買?)我在八十九年向高雄專門進口重型車的人買的 ,我買約二十幾萬元。我是開重型機車專賣店。」、「(是否向張志玲買得? )不是,我向高雄的陳吉義買得,是八十九年買的」、「(重型車有登記及車 籍資料否?)大部分都是收藏的,以前沒開放是偷騎,現在(八十九年尚未開 放)才開放」、「(之前買得的車是否可於事後登記?)沒辦法,因為沒有證 明」、「(對進口報單有何意見(提示交閱)?)沒意見,我向陳吉義要的」 (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互核上開(二)之進口報單,該車既係【九十年三 月二日】始進口,則證人陳忠明如何於【八十九年】向高雄市專門進口重型車 的人買?則證人陳忠明稱有將引擎號碼SC44E0000000重型機車賣 給甲○○云云,實令人質疑。 (四)再證人陳吉義於原審中到庭證稱:「(是否認識陳忠明?)不認識,我知道台 南有一家車行,他有向我買過車,我有寫讓渡證明給他」、「(是否有販賣引 擎號碼sc44e0000000車給陳忠明?)我有賣過一部重型九百西西 的車給他,但不確定是否是這台」」、「(何時賣他?)一年多前」、「(是 否可查出確定日期?)我沒有留資料,不知確定日期」、「(為何陳忠明說是 八十九年向你買?)有可能是八十九年或九十年買的。因為那部車是二000 年或二00一年我從日本用零件分批進口引擎、車台、一些零組件來的。另外 再台灣買電池、輪胎、燈等組裝起來的」、「(引擎及車身以何人名義進口? )用我朋友公司名義進來的」、「(認識張志玲否?)不認識」、「(盛億企 業有限公司是你朋友開否?)我記不得了」、「(提示進口報單)是否見過? )這張進口報單是我交給陳先生的」、「(為何不認識張志玲?)我們給報關 行用的」、「(究竟何時賣陳忠明機車?)記不得了」、「(該張進口報單何 來(提示)?)我們進口時向海關申請的」、「(到底何時賣車的?)忘了」 、「(為何陳忠明說八十九年買的?)不可能,八十九年我還沒進口」(見原 原卷第一一七頁、一一八頁)。互核前揭(二)、(三)所述,引擎號碼SC 44E0000000號一組既係陳吉義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所進口,但陳吉義 【並不確定】將該引擎賣予陳忠明,則陳忠明如何於八十九年間向陳吉義購買 上開引擎之機車,嗣後再將引擎號碼SC44E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賣予證人甲○○?是上開引擎號碼SC44E0000000號之進口報單及 讓渡書,並不足以證明證人甲○○所稱之機車,係屬引擎SC四四E-000 0000號,車身號碼JH二SC四四A二YM○○六三八號本田牌重型機車 。至證人甲○○供稱鄰居、朋友都知道我有在騎這部車云云,然揆之上開說明 ,充其量亦僅認定證人甲○○曾有該重型機車而已,尚難遽謂其確實有引擎S C四四E-0000000號,車身號碼JH二SC四四A二YM○○六三八 號本田牌重型之機車遭失竊。 (五)證人甲○○於原審中供稱:「(是否可提出你有該部機車之人證物證?)我朋 友知道我有一部這種機車,並庭呈路口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十六張」、「(你所 提之翻拍照片與警察所提錄影帶相同否?)一樣的」「(請你指出你所失竊車 輛係翻拍照片的那一張?)我失竊車子車身是黃白藍顏色相間。拍下的照片顏 色看不出來。」、「(如何確認翻拍照片中車子就是你失竊的車子?)那裡只 有我有這種車,也只有這一部。嘉義縣最多不超過五台,半夜沒有人騎這種車 ,我推定那是我的。」、「(你是否可指出照片中騎車的人是被告?)二個被 告都有騎車,照片中的人很像」(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是證人甲○○亦僅 係經由路口錄影帶推定機車係伊所有,並以照片中之人與被告二人很像認定被 告二人偷其重型車而已,並不能明確指認。再觀其所提出之翻拍照片十四幀, 影像模糊,究竟是否為重型機車?是否為證人甲○○所有之機車?究竟幾人騎 乘?何人係被告丙○○?何人係被告乙○○?完全無法判認,此亦有照片十四 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準此,亦難由證人甲○ ○所提供之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認定其重型機車遭被告丙○○與乙○○所竊無 誤。 (六)證人李忠興於警訊時先證稱:「(你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話筆錄?請詳述之? )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東石鄉西崙村五五九號前巷口 ,發現一輛白色、福斯T四箱型車,當時我覺可疑,所以就躲在附近偷看,車 上有三個人,其中二人下車朝西崙村五五九號(達偉企業有限公司)走去,當 他們出來時就騎乘甲○○所有之重型機車由嘉一五七線南往已行駛,箱型車則 由嘉一五七線北往南行駛至過溝國中就不見了,所以我就回家睡覺...」等 語(警訊筆錄第六頁正、反面);嗣改稱:「(當時XX-二七○八號白色箱 型車內有三人,有二人下車不知從何處共乘一部機車關掉大燈,由丙○○駕駛 ,後載不詳之男子至西崙村五五九號處,由丙○○後載之男子下車竊得甲○○ 重型機車後,...一同往朴子方向行駛」「(XX-二七○八號箱型車)往 布袋方向行駛,我當時有驅車追趕,但追不上」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八頁反面 );於偵查中又再改稱:「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我父親到外面要整理水果紙 箱準備休息,我父親說有注意一部T四,我也出去看,我看見二名年輕人,一 位穿黑色風衣,另一位穿米黃色的風衣,二人均戴鴨舌帽,從被害人家巷子口 馬路對面穿越馬路走過來,走到我家隔壁麵攤,穿黑衣服人蹲下綁鞋帶,起身 後,他們二人又走到我家斜對面,那台白色T四開過去載他們,然後往朴子的 方向走,我擔心會有小偷,我就跑到我家對面我所用的..自小客車內,我父 親就把鐵門拉下留一縫隙看電視,隔了半個小時,我看到那台T四車子由布袋 的方向開過來,來來回回在同一路段開了二、三次,大約二時許,我看見穿黑 衣服及米黃色衣服之人共乘一台黑色機車,由穿米黃色衣服的人騎,沒開機車 燈,直接騎進被害人家的巷子內,大約二時四十幾分,T四車由布袋方向過來 ,在我家門口慢慢開,還關掉車燈,突然左轉往布袋方向行駛,我啟動自小客 車想要追T四,但是被其他車子擋住,沒辦法超車,我追到過溝附近就不見了 ,我就開車回來,我猜想對方可能很熟悉地形,會繞回朴子的方向,所以我再 開車往朴子的方向追,結果我在一五七線臥龍橋前,看見穿黑衣服的人騎了被 害人的重型機車,另一穿米黃色衣服的人騎黑色豪邁機車,我有看過被害人的 機車,我以為是被害人的弟弟騎的,所以我就與他們二台機車並行,他們二人 都沒有戴帽子,也沒有戴口罩,我有看見他們的臉,我沒看過他們,我就往前 開車並放慢速度,他們二人在後方就停住了,過了五、六秒,穿米黃色衣服的 人騎很快超過我,騎重型機車人則慢慢騎在我後方,我就加快速度追米黃色衣 服的人,並和他並行看他,他則很緊張也看著我,到了橋前我就沒有再追了, 我則迴轉過來,看見重機車也過橋」、「穿米黃色衣服的人我有看清楚,就是 剛才在庭的丙○○」等語(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嗣於原審中則供證稱: 「...後來我就躲到我家對面的車上看,看到二個男子一個穿米黃色,一個 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共乘一部豪邁一二五重機車,他們騎來騎去,騎到被害人 家巷子,T四的車子在我家前急轉彎往布袋方向開,我就去追T四的車,到過 溝國中時沒看到車子,我就折回到我家時看到黑色衣服的男子騎甲○○的進口 機車,另一穿米黃色的男子騎豪邁的機車,他們在我家路邊騎過,我開車再追 T四,到十全駕訓班前的高橋看到二個男子騎機車,我看他們,他們停下,丙 ○○騎豪邁的重機車,另一不詳男子騎甲○○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 頁),然互核上開供詞,則證人李忠興所見之二名男子究竟有無自箱型車下車 ?二名男子究竟走進巷內或共乘機車進入?何時發現證人甲○○之重機車被竊 ?有無驅車追趕?如何駛車追趕?在何處又發現上開二部機車,係於其家路邊 ?抑一五七線臥龍橋前?相互齟齬,反覆不定,且差異甚大,已有瑕庛可指。 況證人李忠興如何於半夜時分,在擦身而過之瞬間,看清騎車之人的容貌?尤 令人質疑,是其供證實難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七)被告丙○○與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九時許至宗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向證人陳伍美雲租得車牌號碼XX-二七○八號福斯T四箱型車一部,於同 年月八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追討債務未果,又轉往友人賴茂志租屋處飲酒後 ,即駕車返回高雄市一情,業據被告丙○○與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伍 美雲、賴茂志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一 頁)。尚難以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之供詞與證人陳伍美雲、賴茂志所證無法完 全契合,即反證被告二人有本件竊盜之積極證据,遽認該二人有本件犯行。至 是否由被告丙○○支付車租,為何不租用租金較低之自小客車,及被告丙○○ 自稱其當日行車路徑,係沿台十七線道南下,而觀之卷內道路現場圖所示,台 十七線道為南北向之省道,嘉一五七線道為東西向之縣道,二者呈約四十五度 之連接,台十七線道筆直朝南,於與嘉一五七線道交接處無曲折,依此道路現 狀,被告等果如駕車南返,設非另有其他意圖,實無可能誤入嘉一五七線道, 更無可能沿嘉一五七線道南下穿越嘉一七0線道交岔路口之虞等情,皆不足以 補強佐證被告二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二人竊盜罪嫌積極證明, 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業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從而原審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二人有本件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已具体說明之事証,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 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据,並說明其證据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