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按甲○○所涉本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確定在案),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自蔡建宏經營設於嘉義市○○路「老弟模型店」購得 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把及未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 十二發(前揭玩具槍、彈為范進財擔任負責人之設於嘉義市興村里之「允泰企業 有限公司」所生產);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未經許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阿成」成年男子(下稱「阿成」),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將前揭玩具手槍二把之 槍管(內含阻鐵)取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並將前揭十二發玩具子彈中之六發 加裝火藥及彈頭,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六發、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改造 玩具手槍各一把(下稱編號一、編號二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而由甲○○持有; 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某處,將其中一把改造 手槍交予丁○○收受,二人即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等槍、彈藏 置於上開社區某空屋內,未經許可而無故共同持有之。其後,丁○○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向友人蕭宏炳借得之車牌號碼SB─○一九 三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共同攜帶上開槍、彈外出,車行至嘉義市○○○路一 六二號前,因與丙○○所駕駛內載乙○○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丁○○ 即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該等槍、彈下車,甲○○並以槍柄毆 打乙○○,不慎致改造手槍射出子彈一顆,而貫穿丙○○之右小腿,造成乙○○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及丙○○受有右下肢兩處槍傷等之傷害(李 、謝二人所涉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均由被害人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在 案),李、謝二人見狀駕車離去,甲○○並將所餘子彈盡數丟棄在嘉義市軍輝橋 下。嗣警方循線查獲,甲○○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帶同警方前 往嘉義縣水上鄉○○村○○街四六號處,取出編號一及編號二改造玩具手槍共二 把。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甲○○有交付上開改造手槍之 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 錄),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該槍具 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有右揭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罪事實,已據 告訴人丙○○、乙○○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 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並經證 人蕭宏炳於警訊時、證人即「老弟模型店」負責人蔡建宏、證人范進財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 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 ㈡再據被告丁○○所聲請傳訊之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到庭交互詰問時證稱 「問:(你有無告訴丁○○該槍支是否有殺傷力)。答:再笨的人也知道可以發 射,伊所交一把改造手槍給丁○○,他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 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更足見被告丁○○知悉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事實,則被告丁○○所辯伊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顯難令人置信。且有 診斷證明書二紙(因槍枝擊發,而射傷丙○○)、查獲照片十一張、槍管比對照 片三張、玩具手槍型錄一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 七頁至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一百零六頁),並有編號一、編號二 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扣案可稽。 ㈢而該二把改造玩具手槍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見於附表所示,均具有殺傷力,屬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四八一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十六頁)。是被告丁○○有上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 被告丁○○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持有子彈罪。丁○○與甲○○與對於前開持有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丁○○共同持有之改造手槍雖有二 把及改造子彈雖有六發,但其持有行為均僅一個,且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均僅 成立一罪,不以其持有之槍枝數把或子彈數發而成立數罪。丁○○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之改造玩具手槍罪。 三、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丁○ ○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因一時好奇心驅使致罹本罪,又查無其他持槍、彈犯罪 之事證,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並以扣案之編號一及編號二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把,皆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沒收。至於共同被告甲○○丟棄之前揭 子彈,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累,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甲○○因有前揭傷害乙○○及過失傷害丙○○二人 成傷之行為,故認被告丁○○亦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與乙○○業於原審審判中表明撤回對於被告之 告訴在卷(參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一紙及撤回狀二紙 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槍彈 │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 ├──┼───────┼───────────────────────── │1 │改造玩具手槍 │一、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 │(槍枝管制編號│ 刑鑑字第○九二○○二三四八一號函(見偵卷第十六 │ │0000000000號)│ 頁)。 │ │ │二、鑑定結果: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 │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 │2 │改造玩具手槍 │一、文號:同前刑鑑字第○九二○○二三四八一號函(見 │ │(槍枝管制編號│ 偵卷第十七頁)。 │ │0000000000號)│二、鑑定結果: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 │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