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劉 炯 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劉 炯 意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改名前為林珈民)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二巷一○四弄二一 號二樓仟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仟鉅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參與該公 司經營之工作,徐銘澤(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則係仟鉅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依桃園縣政府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間核發予阡鉅公司之八八桃廢清字第○○六四之三號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內容,阡鉅公司得將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綠潔環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潔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其有效期間僅至八十九年 九月十日止,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依桃園縣政府八九桃廢清字第○○六 四之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阡鉅公司應將其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 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已不得運送至綠潔公司,竟基於共同非法清理一 般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內 ,仍雇請不知情之清理人員,陸續將阡鉅公司承攬清除之部份一般事業廢棄物運 送至綠潔公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第五九五號等土地之廢棄物處理場 ,共清運約一千餘公噸,而未依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吳 李綠(所涉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併案審理)係綠潔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吳李綠之夫,二人均明知上情 ,竟仍各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分別與徐銘澤或丙○○聯絡,並表明 同意將阡鉅公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上址之廢棄物處理場, 並予以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清運之數量外,餘均承認不諱,惟辯稱其 行為應不構犯罪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否認其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我 只是下班之後幫我太太接聽電話,綠潔公司的事情,我沒有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清運之數量外,其餘已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下稱嘉義縣調查站)調查中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李綠、徐銘澤 二人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符,且徐銘澤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 已供稱:阡鉅公司載運至綠潔公司之廢棄物數量為八十九年九月為三五二點九公 噸、八十九年十月為四一六點七公噸、八十九年十一月為二四○點一公噸、十二 月為二○八點一公噸、九十年一月為一六七點七公噸等語在卷(見調查站卷第五 頁背面),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八八桃廢清字 第○○六四之三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八九桃廢清字第○○六四之四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綠潔公司同意書、阡鉅環保工程公司廠外清理已完成申報 資料清單、阡鉅公司廢棄物處理數量紀錄各一份及綠潔環保公司乙級廢棄物掩埋 場管制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卷所附資料,調查站卷第四十 二頁至第一百二十頁,偵卷第三十六頁,他字卷第四頁至第十八頁),是被告丙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㈡據另案被告徐銘澤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調查人員問:據本站調查, 綠潔環保公司八十七年間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之設置許可證僅登載擬處理嘉義縣 市區域廢棄物,何以阡鉅環保公司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與綠潔環保公司簽訂廢 棄物處理契約?)::惟綠潔環保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通知本公司說嘉 義縣環保局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嘉義縣轄以外之廢棄物,但是我因與各該事業機 構早已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為了使業務順利進行,我要求綠潔公司仍應依上開 契約持續處理阡鉅公司收受之廢棄物,經過綠潔環保公司甲○○同意我的要求後 ,阡鉅環保公司乃持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綠潔環保公司處理。」、「(問: 經查嘉義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嘉義縣轄以外之廢棄 物,則阡鉅環保公司與綠潔環保公司間廢棄物處理往來情形為何?)::八十九 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間::上開期間綠潔環保公司負責人甲○○因明 知嘉義縣環保局已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外縣市之廢棄物,為了避開嘉義縣環保局 之稽查,都要求本公司於半夜進場傾倒廢棄物::。」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四頁 背面及第五頁),徐銘澤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調查站 所言實在?)實在。」、「(綠潔環保公司在八十八年六、七月時有通知你們公 司不能再處理嘉義縣以外之廢棄物?)我是透過同行知道,然後打電話問甲○○ ,他跟我說他們在申訴當中,可以繼續清運。」、「(問:綠潔公司都是誰和你 連絡?)主要都是甲○○。」「(問:甲○○有要求你們在晚上運進去?)是。 因為他說白天有時嘉義縣環保局會稽查,被稽查到不好。」、「(問:你們向別 人收廢棄物如何算?)一噸六千元左右,運費我們吸收。」、「(問:送到綠潔 他們收費多少?)一開始一噸一千多元,後來三千多元。」等語甚明(見偵卷第 五十、五十一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綠潔公 司遭嘉義縣政府命令封場,是吳李綠及被告甲○○陸續與我聯絡,希望阡鉅公司 能繼續運垃圾至綠潔公司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又另案被告吳李綠於 偵查中亦供稱:甲○○多少會跟客戶實際聯絡等語(見偵卷第四十頁背面),互 核其三人所供均相符,並參以被告甲○○曾代表綠潔公司向阡鉅公司領款等情, 有請款單、支票各一紙(由領款人甲○○於請款單簽收)扣案可資佐證(見他字 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甲○○確有與徐銘澤及丙○○洽談、聯 絡將阡鉅公司運送之廢棄物交由綠潔公司處理之事宜;再者,甲○○既實際負責 與阡鉅公司之聯絡事宜,當知該二公司間契約之起迄期間,此從其要求阡鉅公司 於夜間運送廢棄物等情觀之自明,是甲○○所辯:我並未實際參與綠潔公司之業 務,亦未在綠潔公司幫忙,也未與丙○○、徐銘澤洽談過將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 之事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於本院聲請再傳訊徐銘澤 乙節,因徐銘澤於調查站調查時已詳為供述,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在調 查站所言實在,並詳述其與被告甲○○接洽清運廢棄物經過,且經被告丙○○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實確有此事實,詳如上述,是無再為傳訊徐銘澤之必要。又被告 甲○○於本院舉證人乙○○證稱:被告甲○○是我姊夫,我是綠潔公司的技術人 員及副總經理,負責有關廢棄物契約的審查及場區車輛的進出;八十九年九月綠 潔公司與仟鉅公司處理廢棄物的契約書是我經手,我都會與對方連繫,在填寫方 面都要經過我的確認;契約協商的過程是與丙○○聯絡;甲○○是公務員,不可 能在綠潔公司兼職,綠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吳李綠(乙○○之胞姊)等語,惟 查證人乙○○係被告甲○○之妻弟,又是綠潔公司副總經理,與被告甲○○關係 密切,其證言顯有偏頗,難以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我仟鉅公司擔任經理,是做環保的,包括廢棄 物的清除,仟鉅公司清除的廢棄物送到綠潔公司是與吳李綠、乙○○接洽,大部 分都與乙○○接洽,有時候找不到他們兩個,是下班時候大約晚上六、七點時與 甲○○接洽,就請他轉達等語,並不否認清運廢棄物之事與被告甲○○有過接洽 ,何況仟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銘澤已明白指稱:‧‧‧為了使業務順利進行, 「我」要求綠潔公司仍應依上開契約持續處理阡鉅公司收受之廢棄物,經過綠潔 環保公司「甲○○」同意「我」的要求後,阡鉅環保公司乃持續將一般事業廢棄 物運往綠潔環保公司處理,「我」主要都是與「甲○○」連絡等語,如上所述, 更可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廢棄物處理之事務,合為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 告甲○○所為,係幫助犯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 告二人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將全部 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並無 修正(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且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 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嚴格,自以修 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被告丙○○與徐銘澤間,就 上揭違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丙○○前揭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另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清除人員將阡鉅公司承攬清除之部份一般事 業廢棄物運送至綠潔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甲○○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 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貪圖利益,惟尚未任意 棄置廢棄物,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又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註:甲○○於七十七年間雖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罰金一萬五千元,緩刑四年,但緩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 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 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廢棄物清理法 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詳後),所宣告之刑,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 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及說明廢棄物清理 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後,雖於修正後該法第七十條規定:「執行機 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 得限制之。」,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然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款僅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惟所謂清除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為何,則係由主管機關依法制定行政規則予以規範(規定 於舊法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係屬空白刑法,而舊法中有清除機構營業地 區之限制,係因主管機關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一條核 發許可證時,須依該條規定記載營業地區,故清除機構自不得在營業地區以外之 地點從事清除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嗣後修正後,雖於新法第七十條已解除清除 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然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四款所處罰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不同,是前揭修正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 限制之規定,應僅為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自無犯罪後行為不罰之問題等語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丙○○、甲○○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有前揭犯罪行為,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