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裘 佩 恩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丁○○、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貳紙(號碼分別為:叁肆陸玖貳玖號 、叁肆陸玖叁零號;金額分別為壹萬肆仟伍佰元、貳萬元)均沒收。 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貳紙(號碼分別為:叁肆陸玖貳玖號、叁肆陸玖叁零號;金 額分別為壹萬肆仟伍佰元、貳萬元)均沒收。又共同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誹謗丙○ ○等人名譽之紙張影本共拾叁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誹謗丙○○等人名譽之紙張影本共拾叁紙、本票貳紙(號碼分別 為:叁肆陸玖貳玖號、叁肆陸玖叁零號;金額分別為壹萬肆仟伍佰元、貳萬元)均沒 收。 事 實 一、戊○○、丁○○、乙○○、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 」之成年男子共六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 南市○○路一之三十三號「隨緣茶坊」前,因「小陳」等人與丙○○間有債務之 糾紛,欲強令丙○○簽立本票,惟丙○○不從,戊○○、丁○○、乙○○、甲○ ○及綽號「小陳」、「葉大哥」之男子六人乃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出手毆打丙○○,並由彼等共同施以強暴之不法腕力,強推丙○○坐上 甲○○駕駛之車牌號碼八J─六九九0號自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旋「葉大 哥」指示甲○○將車開往臺南市○○路一四一號附近人跡罕至之海邊空地,戊○ ○、丁○○、乙○○、甲○○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復承前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葉大哥」之男子持繩索綁住丙○○之腳,戊○○、丁○○ 、乙○○、甲○○及「小陳」則圍住丙○○,使其無法逃脫,並再共同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右側眼角膜挫傷等傷害, 彼等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令丙○○簽下由綽號「小陳」 所拿之本票二紙(號碼分別為:三四六九二九號、三四六九三○號;金額分別為 一萬四千五百元、二萬元),且自丙○○身上取走NOKIA銀灰色之行動電話 手機一支(三二一○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抵債, 得手後戊○○、丁○○、乙○○、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 葉大哥」之成年男子等六人即行駕車逃逸。嗣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深夜時分,甲○ ○與綽號「葉大哥」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甲○○ 持「葉大哥」交付之文書多紙,其上書寫「丙○○自稱其父親好賭早逝,母親改 嫁,繼父強暴他姊妹(起訴書誤載為「姊姊」)::為由博取同情::竊取財物 並四處騙財::恐嚇被害人要火燒人全家」等足以毀損丙○○及其母親、繼父及 其姊妹等人名譽之文字(起訴書漏未載明丙○○之母親、繼父及其姊妹之部分) ,至丙○○於臺南市○○街二六二巷三十八號住處附近張貼。嗣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一日十七時許,由甲○○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乙○○、戊○○及丁○○, 至丙○○家中欲索取款項時,為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本票二紙、行 動電話手機一支及誹謗丙○○等人名譽之紙張影本十三紙。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丁○○、乙○○、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均否認其有在台南 市○○路一四一號附近海邊空地毆打告訴人丙○○外,餘均表示無意見。另訊之 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確有持「葉大哥」交付之文書多紙,至丙○○於臺 南市○○街二六二巷三十八號住處附近張貼乙節坦承不諱,然辯稱:「我不曉得 裡面寫些什麼內容」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戊○○雖於原審供稱:「(問:當天情形如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小陳打 電話給丁○○(我們當時與他在另處小魔女茶坊),我們乃過去隨緣茶坊,抵達 時,發現小陳與丙○○彼此因債務問題講話很大聲,後來丙○○與葉大哥並互毆 ,我們就將他們拉開,之後葉大哥就將丙○○拉上車,之前丙○○說要到他家與 他父母談論債務問題,後來他又改變主意,不要回家,當時車已在永華路上,乃 一直開,開到仁平路海邊附近停下,後來丙○○的電話響起,葉大哥乃接起來並 拿給我聽,我就走到一百公尺左右地方接聽,後來我走回停車地點時,看到丙○ ○滿臉是血,我沒看到是誰打他」云云(見一審卷第十六頁訊問筆錄);然被告 戊○○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時三十分許,先由綽號 「小陳」先約丙○○到臺南市○○路一之三十三號『隨緣茶坊』,然後通知我們 ,我即與綽號『葉大哥』、丁○○、甲○○、乙○○等人,由甲○○駕車,前往 『隨緣茶坊』與丙○○談公司錢的問題,因為丙○○出言不遜,揚言要錢沒有, 要命一條,我們要丙○○開立本票,丙○○不從,我等即要將丙○○帶到車上, 丙○○反抗,在『隨緣茶坊』門口拉扯,並由我等人圍毆丙○○,並將丙○○押 上車,載到臺南市○○區○○路一處靠海空地,繼續要丙○○開立本票。」、「 我看到丙○○簽本票」等語甚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偵訊筆錄),顯見被告戊○○確有毆打告訴人丙○○,並將其押之臺南市○○區 ○○路之靠海空地甚明。且佐以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亦指稱:「我被毆倒在地 後,他們仍一再對我拳打腳踢,待我不能動彈時,即將我強押上由『俊仔』(按 即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約在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載至臺南市○ ○區○○路一四一號旁一處靠海空地,他們先以廢船上之麻繩綁我的左腳,又繼 續毆打我,::在他們暴行威脅下,我被迫開立一張面額新台幣一萬四千五百元 及一張面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本票給『小陳』,其間『葉大哥』並將我所有之諾基 亞三二一○型銀灰色手機搶走,於我開完本票後,他們並未對我鬆綁即駕車而去 ,我等他們離開後才自行脫困至附近民宅借電話通知我朋友『春仔』(按指證人 楊春政),由『春仔』把我送醫救治」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九 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除否認其有在台南市○○路一四一號附近海邊空地毆打告訴人丙○○外,餘均 表示無意見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並衡以當時被告 戊○○、丁○○、乙○○、甲○○、「小陳」、「葉大哥」等人自隨緣茶坊以迄 臺南市○○路之靠海空地之諸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均合作無間乙節,足證 被告戊○○主觀上確有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及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等犯行無訛。況告訴人丙○○於臺南市○○區○○路靠海空地時,確係遭 彼等共同以強暴之不法腕力圍住並推由「小陳」之人使告訴人無義務而簽發上開 本票二紙無誤,足見被告戊○○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亦屬無疑。再者 ,衡諸告訴人丙○○案發當時所書寫經扣案之沾有血跡之本票二紙以觀,被告戊 ○○既確有毆打並強押告訴人丙○○上車,復與被告丁○○、乙○○、甲○○與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等人同至臺南市○○區○○路靠海 空地,要求告訴人丙○○簽發本票諸節,益徵被告戊○○就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諸情,主觀上確係本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之,應屬明確。酌 以被告戊○○於原所辯為接聽電話而走至一百公尺乙節,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復未舉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審酌,且衡諸當時接聽電話之情況,復無必要走 至一百公尺諸節以觀,足見被告戊○○確有上開行為之分擔,殆無疑義,故被告 於原審辯稱:是告訴人丙○○與葉大哥互毆,我們將他們拉開,在海邊時因我走 太遠,不知道是誰打告訴人云云,無可採信,至屬灼然。被告戊○○確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被告鄭哲雖於原審琳供稱:「(問:當日情形如何?)之前小陳曾經告訴我與丙 ○○有債務問題,並說有約他見面,要我們一起過去,後來小陳打電話過來時, 我們就過去隨緣茶坊,而丙○○對於要如何解決債務問題,一直很反覆,一會兒 說要去找他父母、一會兒又說要找朋友,後來乃到仁平路海邊,下車後,小陳及 葉大哥要丙○○簽本票」、「(問:有無見到葉大哥拿繩索?)有,但我沒有看 到有無綑綁,當時我與他們距離約五公尺左右」、「(問:之後如何?)後來丙 ○○有簽本票,而戊○○正與丙○○的朋友阿龍在講電話」、「(問:當時丙○ ○的手機響起,是何人接的?)是葉大哥」、「(問:當時有誰打丙○○?)葉 大哥」,「(問:其他人有無打他?)我沒有見到,當時我離他們約五公尺左右 ,而戊○○則離他們約三十公尺,後來丙○○簽完本票之後,我就上車先走,後 來乙○○打電話給我,問丙○○有無在我們車上,我說沒有」云云(見一審卷第 十七、十八頁筆錄)。然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抓住丙○○讓他們毆 打,何人下手毆打我不知道,我有參與押丙○○至台南市○○區○○路一四一號 旁空地」等語無誤(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 顯見被告丁○○既抓住告訴人丙○○讓被告戊○○、乙○○、甲○○與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遂行傷害之行為,並有參與剝奪告訴人丙○ ○自由之犯行甚明,亦足證被告丁○○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被 告丁○○於警訊時所供述之詞,經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指陳:「(問:九十 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與小陳間有合夥的糾紛?)當天七點三十分左右小 陳打電話給我,要我在八點到隨緣茶坊見面,後來約在八點半時,被告四人也進 入隨緣茶坊,我想是小陳聯絡他們的,因我與小陳見面時,他有接到一通電話, 並回說他人在隨緣茶坊二樓」、「(問:葉大哥有去嗎?)當我們在樓上談不合 ,我們五人下去時,他人在樓下,被告等人要求我簽本票才要讓我走,我不從, 就被他們(共六人)毆打(是丁○○先出手的,我想逃走,結果他們就一起毆打 我,且我感覺到有人持一黑黑的類似手槍的東西打我,但不知是什麼)並強押上 車(甲○○開車,戊○○、乙○○、葉大哥押我上車)」、「後來車子開到海邊 空地下車後,葉大哥先以隨手取得的麻繩綁住我的雙腳,繼則取下我的皮帶穿過 我褲後的皮帶孔並叫我趴下,其他人則在距我二、三公尺處圍住我,葉大哥等六 人又分別繼續恐嚇我若不簽本票,就要威脅我的家人並對我不利,我因為害怕, 所以就簽下本票了(小陳拿給我簽的),之後我的手機響了,葉大哥就將我的手 機取下交給戊○○接,::後來他們就離開,我問他們我怎麼離開,丁○○等人 叫我自己想辦法」等語大致相符(見一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訊問筆錄),參佐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否認其有在台南市○○路一 四一號附近海邊空地毆打告訴人丙○○外,餘均表示無意見等情以觀(見本院卷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丁○○確有參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無誤,益見被告戊○○、丁○○、乙○○、甲○○與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確係本於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準此,足認被告丁○○ 於警訊時所供之詞較符事實而屬可採,是其於原審辯稱:在茶坊時告訴人是半推 半就上車的,到了海邊時伊在旁邊抽煙,有看到葉大哥拿繩索,但不知道何人有 打告訴人云云,即難信為真實。 ⑶被告乙○○雖於原審供稱:「(問:當日情形如何?)丙○○答應與我們回家與 他父母處理債務問題,但下樓之後,見到葉大哥後,丙○○又反悔了,他們兩人 發生扭打,之後我們就上車了,當時戊○○第一個上車,我是第二個,丙○○第 三個上車,他是自動上車的,沒有人強迫他,葉大哥最後上車,上車後葉大哥要 甲○○永華路直開,後來到了海邊之後,我下車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女朋友, 約講了五分鐘,戊○○則離我約二、三十公尺也在講電話,其他人則到離我二、 三十公尺的地方」、「(問:丁○○當時有無與葉大哥他們在一起?)有,後來 我打完電話回去時,見到丙○○在簽發本票,臉上也有一點點血」、「(問:有 無見到有人以繩索綁丙○○?)沒有」,「(問:見到丙○○臉上有血,有無問 其他人發生什麼事?)沒有」,「(問:戊○○講電話講到什麼時候?)一直到 我們要離去了都還在講」云云(見一審卷第十九、二十頁訊問筆錄)。然被告乙 ○○於警訊時供稱:「小陳要求丙○○簽下本票,但丙○○不從,後即欲離開隨 緣茶坊,在隨緣茶坊門外,大家就一夥衝上圍毆丙○○」、「後來甲○○開車過 來,我坐在前座,戊○○、葉大哥、丙○○坐在後座,另丁○○、小開另外一部 車,一起前往臺南市○○區○○路一四一號旁靠海空地之一艘廢船房」、「當時 我因看到丙○○被打到臉上有血,我看不下去::」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乙○○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 甚明;且衡以被告乙○○於原審理時亦自承在隨緣茶坊確有毆打告訴人無誤(見 一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除否認其有在台南市○○路一四一號附近海邊空地毆打告訴人丙○○外,餘均表 示無意見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乙○○主 觀上確有共同傷害之聯絡,至為顯然。又被告乙○○就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部分,亦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屬無疑。蓋以被告乙○○既自毆打告訴人 起、強押告訴人上車,以迄至上開靠海空地時,均係一同在場而合作無間甚為明 確,準此,顯見被告乙○○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而係在主觀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戊○○、丁○○、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葉大哥」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否則於「隨緣茶坊」門口時 ,被告乙○○即可表明不參與而逕自離去,惟其除與其他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丙 ○○外,復共同至臺南市○○區○○路海邊空地,推由「小陳」之成年男子使告 訴人丙○○簽立本票二紙,益見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況徵之被告乙○○在原審上開所供 ,衡諸當時之客觀情狀,彼等之目的既係為要求告訴人丙○○給付金錢,且欲強 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以利日後索款之便,況且於「葉大哥」一人捆綁告訴人時,竟 均分隔二、三十公尺,僅使「葉大哥」、「小陳」與告訴人商談債務乙節,顯與 一般犯罪行為人多數時,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係由多人圍住被害人以免因而使被 害人逃脫之情況未符而非可置信。益證本件被告戊○○、丁○○、乙○○、甲○ ○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既均在彼等合同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顯係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應共負上開罪責。可見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伊 於茶坊時雖有與告訴人拉扯,但當時只有葉大哥打告訴人,到海邊時伊只有在旁 邊看而已云云,為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甲○○於雖原審供稱:「(問:當日情形如何?)當天我們在中國娃娃吃飯 ,丁○○接到小陳打過來的電話,說丙○○騙他錢,後來我們就一起過去隨緣茶 坊,到達後,見到小陳與丙○○發生爭吵,似乎丙○○不想還錢,後來大家要離 去,我就先去開車,回到茶坊後,發現葉大哥與丙○○發生扭打,而戊○○等人 則要拉開他們,後來他們就上車了,戊○○先上來,接著是乙○○,再來是葉大 哥拉著丙○○的手上車,上車後葉大哥叫我一直開,到了仁平路後,他們就下車 」、「(問:當時戊○○在做什麼?)講電話」、「(問:他距離葉大哥他們多 遠?)約十五到二十公尺左右(約我所站位置到法庭後面的距離),後來我停好 車到他們那裡時,丙○○已簽好本票,當時丁○○也在旁邊,乙○○、戊○○都 在講電話」、「(問:有無見到丙○○臉上有血?)沒有」、「(問:有無見到 何人以繩索綁丙○○?)沒有」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訊問筆錄) 。然徵之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因為小陳、小偉要向伊傑(按指告訴人丙 ○○)要錢,伊傑稱沒錢,乃要求伊傑簽下本票,伊傑不從,伊傑就下樓要離開 ,大夥就跟隨下來,我先去開車,但看到他們在圍毆、拉扯伊傑,之後就看到葉 大哥將伊傑推上我的車上,葉大哥叫我開往永華路尾之仁平路一四一號旁空地, 我等六人全部都有至該處::之後我下車觀看時即發現小陳強迫伊傑簽下二張本 票」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參以 告訴人丙○○陳稱:「先是葉大哥綁住我手腳,其他被告戊○○、丁○○、乙○ ○及甲○○全部圍著我,不讓我跑走」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五六頁訊問筆錄 ),足證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小陳」、「葉大哥」等人就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及與「葉大哥」就強制罪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 灼然。否則何以告訴人丙○○欲離開時,被告甲○○反先去開車,並於其他人圍 毆告訴人丙○○後,再打開車門讓「葉大哥」等人押告訴人上車?以客觀衡之, 顯見彼等有犯意之聯絡無誤。再者,苟被告甲○○未與被告戊○○、丁○○、乙 ○○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間無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 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被告甲○○當即立刻開車返家,或阻止被告 戊○○、丁○○、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之人將 告訴人丙○○押上車,然竟與被告戊○○、丁○○、乙○○、甲○○與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之人配合無間,嗣後復依「葉大哥」之指示 開車至永華路尾之仁平路一四一號旁空地,並於下車後,與被告戊○○、乙○○ 及丁○○共同圍住告訴人等情節觀之,足證被告甲○○確係基於共同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另佐以被 告甲○○嗣於原審供稱: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無意見,都實在等語(見一審卷 第一五五頁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否認其有在台南 市○○路一四一號附近海邊空地毆打告訴人丙○○外,餘均表示無意見等情以觀 (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甲○○客觀上亦有與被告戊 ○○、丁○○、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之人間有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推由「小陳」使告訴人丙○○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應 無疑義。另佐以被告戊○○、丁○○、乙○○、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葉大哥」之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諸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 ○○在被告戊○○、丁○○、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 哥」等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亦堪認定。再參諸證人楊春政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去年一月十九日是否接到丙○○的電話,然後送他 去醫院?)有的。是當天晚上十一、二點我接到他的電話,他說他被人家打,我 就去載他,是在永華路最底端,他是到附近的住宅借電話,所以我是在該住宅的 對面載他的。原本我是載他到新樓醫院,因為錢不夠,後來我載他到他外婆家, 我就回家了,丙○○本來不想讓他父母知道,可是我回家後有打電話給他父母親 ,說丙○○發生事情了,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問:去載丙○○時有無 看到丙○○受傷?)有。頭部、眼部、嘴巴都有受傷,頭部還有流血,可是血已 經乾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頁訊問筆錄),經核證人楊春政上開證述之詞 ,與告訴人丙○○警訊及原審所陳述遭被告戊○○、丁○○、乙○○、甲○○與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等情節大致相符,另衡以被告戊○○、丁○○、乙○○、甲○○經原 審隔離後所辯解之詞,亦均顯然迥異而與常情相悖諸節以觀,本件應以告訴人丙 ○○及證人楊春政所陳述之詞與被告戊○○、丁○○、乙○○、甲○○於警訊時 所供述之詞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是被告甲○○在原審辯稱:我只是負責開車,並 沒有參與云云,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確有持「葉大哥」交付之文書多紙,其上書寫「 丙○○自稱其父親好賭早逝,母親改嫁,繼父強暴他姊妹::由博取同情::竊 取財物並四處騙財::恐嚇被害人要火燒人全家」等足以毀損丙○○及其母親、 繼父及其姊妹等人名譽之文字,至丙○○位於臺南市○○街二六二巷三十八號住 處附近張貼乙節雖坦承不諱,然辯稱:「我不曉得裡面寫些什麼內容」云云。惟 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深夜時分,甲○○與綽號「葉大哥」之男子共同意圖散布 於眾,由甲○○持「葉大哥」交付之文書多紙,其上書寫「丙○○自稱其父親好 賭早逝,母親改嫁,繼父強暴他姊妹::為由博取同情::竊取財物並四處騙財 ::恐嚇被害人要火燒人全家」等足以毀損丙○○及其母親、繼父及其姊妹等人 名譽之文字,至丙○○於臺南市○○街二六二巷三十八號住處附近張貼等情,屢 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陳述明確,而觀諸扣案之文書中確係書寫 :「丙○○自稱其父親好賭早逝,母親改嫁,繼父強暴他姊妹::為由博取同情 ::竊取財物並四處騙財::恐嚇被害人要火燒人全家」等語,足見上開文字確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要屬無疑。且酌以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時亦供稱:「他( 按指被告甲○○)有去貼,我知道葉大哥有拿紙給甲○○」等語誤(見第一二四 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復經證人鄭林金帶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見臺南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並有業經散布之毀損丙○○之文字 影本共十三紙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甲○○確有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於眾 之行為,至為明灼。再參諸被告甲○○係高職畢業,已據其於警訊時陳述無訛( 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被告之「教育程度欄」) ,復於原審陳稱其係高職畢業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訊問筆錄 ),則衡諸高職畢業之人,應對所書寫何字確屬瞭解其意,復被告甲○○既係已 成年人,應具有一般社會常識,則其持扣案之文書中所書寫:「丙○○自稱其父 親好賭早逝,母親改嫁,繼父強暴他姊妹::為由博取同情::竊取財物並四處 騙財::恐嚇被害人要火燒人全家」之文書四處張貼,足證其主觀上確有意圖散 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洵屬灼然,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辯「我不曉 得裡面寫些什麼內容」」乙節,顯違常理而無可憑採。是被告甲○○以一個毀損 名譽之行為而同時使告訴人丙○○、告訴人之繼父、母親及其姊妹等人之名譽受 損部分,亦可認定。 ⑹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戊○○、丁○○、乙○○、甲○○人前開所為辯解,顯 係事後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誹謗丙○○等人名譽之紙張影本十 三紙及沾有告訴人丙○○血跡之本票二紙(號碼分別為:三四六九二九號、三四 六九三○號;金額分別為壹萬肆仟伍佰元、貳萬元)扣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四人就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及被 告甲○○之誹謗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犯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被告戊○○、丁○○、乙○○、甲○○與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 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 告戊○○、丁○○、乙○○、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 哥」之成年男子間固於「隨緣茶坊」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故意毆打告訴 人丙○○傷,成立共同傷害罪,然在臺南市○○區○○路之靠海空地上毆打告訴 人簽立本票二紙因而使告訴人受傷部分,為強暴之當然結果,爰不論以傷害罪之 連續犯。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 三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如以強暴、脅迫方法拘束、妨害他人行動自由, 已達剝奪程度,即應祇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不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 之罪至明。是被告戊○○、丁○○、乙○○、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部分,應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所吸收,應無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乙○○、甲○○所 為妨害自由罪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 會。又被告戊○○、丁○○、乙○○、甲○○就上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就被告甲○○所犯同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部分,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葉大哥」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持「葉大哥」 交付之文書多紙,其上書寫「丙○○自稱其父親好賭早逝,母親改嫁,繼父強暴 他姊妹::為由博取同情::竊取財物並四處騙財::恐嚇被害人要火燒人全家 」等諸節,均足以毀損丙○○及其母親、繼父及其姊妹等人名譽之文字,故被告 甲○○意圖散布於眾,以一散布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丙○○、告訴人之母、繼 父及其姊妹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固漏未就丙○○之母親、繼父及其姊妹之部分予以論述,然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述及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顯已將之列為犯罪事實 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間,罪名有異,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被告等四人論科,雖非無見,惟查:⑴宣告沒收之物,應於事實欄載明, 否則即失其依據。本件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之「誹謗丙○○等人名譽之紙張影本 共拾叁紙」,未於事實欄載明其為扣案之物,尚有未洽;⑵告訴人丙○○與「小 陳」有三萬元債務糾紛、與被告戊○○、丁○○有租房子租金及撞壞車子一、二 萬元未付糾紛,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為幾萬元糾紛,被告不依合法程序解決, 竟糾眾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丙○○,並由彼等共 同施以強暴之不法腕力,強推丙○○坐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八J─六九九0 號自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旋「葉大哥」指示甲○○將車開往臺南市○○路 一四一號附近人跡罕至之海邊空地,戊○○、丁○○、乙○○、甲○○及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復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葉大哥」之男子 持繩索綁住丙○○之腳,戊○○、丁○○、乙○○、甲○○及「小陳」則圍住丙 ○○,使其無法逃脫,並再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 四肢多處挫傷、右側眼角膜挫傷等傷害,彼等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聯絡,強令丙○○簽下本票二紙共三萬四千五百元後離去,犯罪情節非輕,又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判決諭知被告等四人緩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不足採,但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四人緩刑不當,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爰審酌被告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因告訴人丙○○積欠債務,彼等為圖索債、所使用之手段非輕、彼等對對告訴 人個人法益之危害頗鉅,然佐以被告戊○○、丁○○、乙○○、甲○○於原審及 本院均表示願與告訴人丙○○和解,且被告戊○○、丁○○、乙○○、甲○○於 原審並當庭向告訴人丙○○鞠躬並握手道歉(見一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訊問 筆錄),彼等且陳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時攜帶和解金共二十三萬元到庭 和解無誤,況且告訴人丙○○於當日開庭復反悔並陳稱不願意和解諸情,因而未 達成和解乙節以觀,足見被告戊○○、丁○○、乙○○、甲○○確有悔悟之心, 彼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丁○○、乙○○、甲○○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 甲○○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儆懲。扣案之誹謗丙○○等人名譽之紙張影本共十三紙 及本票二紙(號碼分別為:三四六九二九號、三四六九三○號;金額分別為一萬 四千五百元、二萬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NOKIA行動 電話一支,為告訴人丙○○所有,業據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 末查,被告戊○○、丁○○、乙○○、甲○○既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 、「葉大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復衡以「葉 大哥」於本案係基於集團主要控制之地位,是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其公訴人之 偵查職權,就「小陳」及「葉大哥」所共犯上開罪行之部分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