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六五0九、八0六0號、八三二八號)及移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詐欺、妨害風化等前科),明知張家福(已經本院判刑在案,現上訴 中)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以販售人頭支票為業,竟仍以每一支票帳戶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張家福收購為金融機關開戶請領支票使用之人頭(按乙 ○○符合開戶請領之條件),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九 月九日,分別在亞太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華南商 業銀行新興分行大順辦事處開設存款帳戶,向上開金融機關請領支票供張家福販 售。渠二人明知附表乙編號二所示支票,亦係張家福以乙○○為人頭戶向該編號 所示銀行申請而得後所簽發,係無付款真意之人頭支票,如以販賣,買售者持以 調借金錢,亦無付款真意,而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竟推由張家福將該支票以 二千七百元至三千元之價格,販賣與知情之買受人王孟媚(原姓名王蓮英,後改 名王晶汝),渠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王孟媚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該支票向其未婚夫丙○○詐借三十三萬元,使丙○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渠二人亦明知附表乙編號一號所示支票,係張家福以乙 ○○為人頭戶向該編號所示銀行申請而得後所簽發,係無付款真意之人頭支票, 如以販賣,買售者持以調借金錢,亦無付款真意,而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竟 推由張家福將該支票以二千七百元至三千元之價格,販賣與知情之買受人何姓不 詳名子之成年男子,渠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 該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該支票向甲○○詐借二十萬七千元,使甲○○陷於錯 誤而委由其父如數交付。乙○○、張家福並共同以之為常業。 二、嗣上開支票均經各被害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害人始知受騙。經法務部調查局台 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南市○○路一八七號崇善玉企業行 及台南市○○路二九一巷三二弄十號張家福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張家福所有供或 預備供渠與乙○○販售人頭支票供人詐欺為常業所使用如附表甲所示支票簿等物 扣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於原審中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張家福沒有跟伊講說他是要販賣人 頭支票,他跟伊講說他開公司要使用,叫伊請領支票給他用,他要負責付款,伊 無共同常業詐欺犯行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張家福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甲所示支票 簿等物扣案及被告之退票明細表、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約定書 等在卷足資佐證。 (二)且經原審及本院核對附表丙即扣案附表甲之編號四所示估價單所列共同被告張 家福販賣或調取支票予他人之明細結果,共同被告張家福確係販賣或調取被告 乙○○之帳戶內為數不少支票予他人參互觀之,凡此均在在足證被告確係共同 被告張家福所收購之支票人頭戶,共同販售前開事實欄所示支票供買受人共同 詐財為常業,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至共同被告張家福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沒有販賣支票給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告等人均非伊之人頭戶云云,無非亦事後畏罪卸責 及迴護被告乙○○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 財罪,按被告以每戶三萬元出售支票帳戶,請領人頭支票供共犯張家福販售,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罪責甚重,茍非需款孔急,須賴以維生,衡情斷無須甘冒該風 險為之理,且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需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且有事實之表現為 已足,不以犯罪之次數為標準,或藉此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台上字三九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家福及事實欄所 載共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且其犯意之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視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 三五號、七十三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前開併案卷宗內所附卷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視同係檢察官就 該被告等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法院命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並補正證據方法(詳後另 述)後,所補正之證據資料,且與本案係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按被告 乙○○詐欺被害人丙○○部分,雖前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本件檢察官係基於共犯張家福之自白及前開扣案證物之新事實、新 證據,而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有有詐欺、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從事販賣人頭支票維生,嚴重危害 社會之交易秩序、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票據之信用交易功能,犯後飾詞圖卸刑責 ,態度欠佳,惟念其僅係主犯張家福收購之人頭戶,參與犯罪情節較張家福為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物品,係共犯張家福 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渠與被告與張家福共犯販售人頭支票供人詐欺為常業所使 用之物,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並就後(乙)部分認公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乙○○此部份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份,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就乙部分指摘 原判決採證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張家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以販售人頭支票牟利 ,並以之為常業,其方式為以每一支票帳戶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收購人 頭,先開設存款帳戶或虛設行號培養不實信用以取信金融機關,使各金融機關陷 於錯誤准其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張家福於取得收購之空白支票簿後(每 本二十五張),初期簽發使用令其兌現,並與集團成員郭昊、林小姐、綽號「大 黃」、「雙喜」、「小蔣」、「小海」、「阿嘉」、「阿華」等不詳姓名之人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在台南縣、市、高雄市等地互調人頭支票使用,培養不實債信 ,致各金融機關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大量空白支票簿(每本五十張或一百張),並 由被告乙○○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金融機關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供張家福 等詐欺集團成員販售,因認被告乙○○此部份(即開設存款帳戶或虛設行號培養 不實信用向各金融機關詐領支票部分)亦涉常業詐欺嫌云云。 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取財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常 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如行為人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二六 O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錯誤,係指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之事實發生不一致之 情事,故詐欺罪之被害人是否有發生錯誤之情事,存有疑異時,自應調查被害人 當時主觀之認識情況,方作判斷,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得逕自擅認,法理甚明。是 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意見書內謂詐欺罪之成立,並不以被詐欺之 相對人主觀上陷於錯誤為必要,法理上尚有未洽。 (二)再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金融業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確實核對 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支票存款往來約 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不得申請開戶 ,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 向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 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核。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金 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確實審核左列證件:三、行 號應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條第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 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 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對之。公司、行號之開戶,應予實地查證。同法第十 一條規定:條支票存款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金融業者應即嚴格限制發給空白支 票及空白本票。一、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予清償申請註銷 紀錄者。二、使用支票或本票有其他不正常情形者。存戶之存款如被扣押者,應 即停止發給空白支票、空白本票。但被扣押之存款額經金融業者如數提存備付者 ,不在此限。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在指定期間內補驗營利事業登 記證者,停止發給空白支票、空白本票。足見金融業者受理申請開戶及請領空白 支票時,其應審核之重點在於申請開戶者是否本人申請,有無冒名申請之情形, 行號申請時是否有設立該行號,有無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人有無退票或據 絕往來之紀錄,使用支票有無其他不正常之情形,存款有無被扣押等事項,至於 其申請支票是否供給己使用,有無與人互調支票使用,有無刻意培養信用,有無 支付票款之資力,所設行號有無實際營業等實體事項,均非其法定應行審查之範 圍甚明。 (三)而經原審法院向檢察官所指為被告張家福等詐領空白支票之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銀行等金融機關函查被告張家福等是否有向各行領取 空白支票,各行請領空白支票之條件為何,渠等是否符合領取空白支票之條件及 有無向各行施詐使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事等情,茲據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等 金融機關函覆如下等情: ⑴、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91)北高字第一0四號函覆稱 :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開立支票存款戶,其往來與信用正常,存款平均 實績尚可,本行乃依財政部頒佈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發予空白支票, 期間並未發覺所稱施詐情事等語。 ⑵、亞太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91)亞民字第0六0號函覆稱:乙○○於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申請支票存款往來,經本行查詢其票據信用紀錄,並參酌在 本行活儲往來情形及實地查訪營業狀況,均符合支票存款開戶之規定,復於九月 七日准其設立支票存款往來,該戶未施詐使本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空白支票供其使 用等語。 ⑶、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大順辦事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91)華興順字第 0九0號函覆稱: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併經交付空 白支票,按空白支票之初次領用,是以開立支存帳戶為前提,嗣後之領用,則以 平均存款餘額暨回籠張數為準。至支存戶之開立,須本人申請,經查詢票據交換 所,無退票紀錄,且身份證件未經通報遺失,無盜用之虞者,始予受理。並經實 地查核其住所、職業等事項是否屬實,據檔案資料,當時經辦應業遵循規則而行 等語。 (四)以上函覆內容有上開各金融機關覆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乙○○向上開各該金融 機關申請開戶及請領空白支票,均係以符合前開法定審核要點及各該金融機關規 定之條件提出申請,其以個人名義聲請部分,並無冒名申請情事,其以行號申請 部分,均確設有營業行號,並經各該金融機關派員訪查無訛,亦無冒名設立行號 申請之情事,且經上開各金融機據前開法定審核要點及各該金融機關規定之條件 據以審查無誤後,方准所請,各該金融機關並無何陷於錯誤情事,被告乙○○等 亦未有對施用詐術方法致使陷於錯誤而交付空白支票之情事,已足認定。是公訴 人未經查證上開金融機關,即逕認前開被告乙○○等人係以先開設存款帳戶,或 虛設行號培養不實信用,以取信金融機關,使各金融機關陷於錯誤准其開設支票 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認渠等有向各該金融機關詐取空白支票之犯行乙節,揆諸上 開說明,其立論在法理及事理上已顯乏所據,難以成立。況販賣人頭支票者,渠 等向金融機關開戶請領空白支票之行為,就其犯罪整個過程及主觀計劃觀之,則 祇能認為僅止於渠等與各該買受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預備階段,尚難認已 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刑法並未處罰詐欺或常業詐欺罪之預備犯。故此被告 乙○○此部份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前開有罪前揭有罪部份,有常業犯 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張家福尚另販賣被告乙○○之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其 退票金額內前開有罪部分除外之其他人頭支票,因認被告乙○○此部份亦均涉常 業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甚明。即同法第三四十條所定之常業詐欺罪,亦以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差 者乃行為人有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而已,已如前述。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雖係檢察官於上開規定修 正公佈前起訴,然基於程序從新之法理,自亦應適用該規定,合先敘明。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第七一一號判決一致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 在者(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 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按此一見解亦為刑事訴訟法學者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王兆鵬所著刑事舉證責任論-由英美法理論出發 乙文所同採)。雖該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 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基於新刑事訴訟法,係將過去法院職權進行主 義,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之立法精義觀之,法 院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進行職權調查證據, 自應採嚴格解釋,以免檢察官藉以規避其舉證責任,違背修法改採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制度設計本旨,此由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乙案,就該案被告被訴之強盜重罪,亦以逕以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 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 決,於法洵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該案檢察官之上訴(此有上開判決全文可稽 ),並未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指摘原審未 依職權進行證據有所違誤,可得印證。本案既係罪責較輕之常業詐欺罪,基於 刑事訴訟程序舉證責任之更易應採有利被告解釋及舉證明輕之法理,益無不適 用上開判決之見解之理。故公訴人於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意見書主張 稱:縱檢察官於起訴移審時,所列舉之證據資料證明力較為薄弱,但檢察官已 明確指出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之之調查證據途徑及方法,受訴法院受理該案後, 即應本諸自由判斷之確信,依調查證據之需要,進一步詳明查辦,以平亭曲直 ,維護公益並保障民權云云,自與上開判例、判決見解不合,尚非可採。尤以 在法院既已定期命檢察官補正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給予檢察官盡其舉證責 任之機會,檢察官既得以補正並盡其舉證責任,卻仍未補正或雖有補正,然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法院益無適用該條進行職權調查證據之餘地,應逕以 罪證不足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按上開判例係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全未盡 舉證責任而言,如係檢察官實質上一罪之一部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就其餘部 分未盡其舉證責任,即應依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不可分之訴訟法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否則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同條第二項: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豈非形 同具文,致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能力本處於弱勢地位之被告,須蒙受訴訟程序 上之不公平及實體上之不利益,反造成違反上開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之結果,重回職權主義之法官球員兼裁判之缺失,而失去修法之用意甚明。 是以本件而言,檢察官自應就行為人究係販賣何支票供買受人持以對何人施詐 、詐取何財物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犯罪之證據及證 明之方法。蓋上開詐欺罪或常業詐欺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被害人有 無受有何財物之損失,自係該二罪之最重要構成要件,不能置而不論。惟本件 檢察官於起訴時,就上開構成要件,並未具體認定,僅泛稱販賣予不特定人, 已有未洽(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提證據方法,應以其起訴書之記載為 準,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況使用人頭支票者 ,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乙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 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亦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 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 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台非字第八十一號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 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常業詐欺罪。如買受支票之人,係於其向他人取 得財物後,方持所購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 工具,因其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 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 人頭支票者,即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買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 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則 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 行,該販賣人頭票者,益無成立共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販賣人頭支票 者,並不因所售之支票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上開罪名,法理甚明。是本院 既依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被告張家福之自白及該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之存摺等 證物、附表二所示金融機關之開戶資料明細紀錄等證據之方法,均顯不足認定 被告張家福與上開等人相互販售或調換之乙○○頭支票,業已由何知情之買受 人將該人頭支票持向何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且經 向各該金融機關經函查結果,渠等均非案被詐欺之被害人,已如前述。故此乃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檢察官指出之証明 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裁定命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陸拾日內補正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法律上理由所在。是公訴 人於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意見書指稱: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 犯罪之可能,係指被告在第一次審判期日,斟酌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可立即判斷檢出之證明方法根 本不足以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言云云。按依其意旨係主張法院於命本補正前僅能 依刑式上審查作該認定,不能進行程序上及實體上調查。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顯無此項限制,且法院如不進行某程度不能進行程序 上及實體上調查,如何能判斷檢察官檢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以成立犯罪之可 能?以本件而言,公訴人逕認各該發給被告等空白支票之金融機關,係被詐欺 之被害人,惟經原審法院函後查知渠等並未發生錯誤之情事,即其適例。故公 訴人此項論點,在法理上亦有未洽。至公訴人於上開意見書復指稱:原審法院 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月四日之已踐行審理期日程序,有原審刑事案件 審理單二紙在卷可參,故原審上開補正,係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所為,與上開 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云云。惟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 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法院是否曾就案件進行審判期日自應專以審 判筆錄為憑,並非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單係批示調查或審理為準。經查原審上 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庭期僅係傳喚被告潘典男、翁慶聰、林瑞承、羅翊誠、 陳達文等五人、告訴代表人林進財、證人許文哲,被告並僅有潘典男、陳達文 、翁慶聰到庭,且以訊問筆錄進行訊問程序,同年十月四日庭期則僅傳喚陳達 文一人到庭,亦以訊問筆錄進行訊問程序,均未進行審判期日,此有上開二日 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顯足認原審上開二庭期,並 未進行審判程序,並非審判期日,原審前開命補正裁定,係於原審九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因應上開訴訟制 度變格所為,於法有據,至為明確,公訴人前開指摘,顯有誤會。退萬步言之 ,原審是否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命補正,亦係原審得否於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時 (按本件檢察官雖已依該裁定補正,惟補正尚有不足,詳後另述),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末段,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之另一問題,縱原審 不命補正,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無得藉以減輕或免除之餘地 ,法理至明。 (二)是原審法院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乙○○等犯罪 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定二個月合理期限,給予檢察官盡其舉證責任之 機會,且迄本案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日止,合計已給予長達七 個月餘之久之補正時間,惟檢察官就被告乙○○是否有與共同被告張家福是否 已經將何人頭支票交由知情(尚不包括不知情,已如前述)並具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何買受人,以之供作詐取財物之工具(尚不包括供 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持向何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得以補正之證據方法( 按該支票如已提示退票,顯可經由支票付款人查詢其支票提示人,著手傳訊調 查取得該證據),於前開意見書僅補列前開有罪之被害人甲○○,並提其出退 票明細等資料,致本院依公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估價單(其明細詳 如附表丙所示)、存摺等、監聽譯文及其補正上開退票明細表等證據,均足不 足證明尚有其他被詐財之被害人,尚難據以確信上開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真 實,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份檢 察官均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乙○○此部份犯罪亦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前開 有罪揭有罪部份,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 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號│ 證物名稱 │內 容│ 數量 │ 備註 │ ├──┼─────┼─────┬────────┼────┼──────┤ │ 一 │活儲存摺 │張玉書即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本 │不同帳號 │ │ │(三十本)│善玉企業行│東台南分行 │ │ │ │ │ ├─────┼────────┼────┼──────┤ │ │ │同右 │台灣省合作金庫東│一本 │ │ │ │ │ │台南支庫 │ │ │ │ │ ├─────┼────────┼────┼──────┤ │ │ │同右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一本 │ │ │ │ │ │行中華分行 │ │ │ └──┴─────┴─────┴────────┴────┴──────┘ ┌──┬─────┬─────┬────────┬────┬──────┐ │ │ │同右 │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一本 │ │ │ │ │ │作社中華分社 │ │ │ │ │ ├─────┼────────┼────┼──────┤ │ │ │同右 │萬泰商業銀行林森│一本 │ │ │ │ │ │分行 │ │ │ │ │ ├─────┼────────┼────┼──────┤ │ │ │同右 │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一本 │ │ │ │ │ │南分行 │ │ │ │ │ ├─────┼────────┼────┼──────┤ │ │ │同右 │上海商業儲畜銀行│一本 │ │ │ │ │ │台南分行 │ │ │ │ │ ├─────┼────────┼────┼──────┤ │ │ │同右 │華南銀行西台南分│一本 │ │ │ │ │ │行金華路辦事處 │ │ │ │ │ ├─────┼────────┼────┼──────┤ │ │ │同右 │安泰商業銀行台南│一本 │ │ │ │ │ │分行 │ │ │ └──┴─────┴─────┴────────┴────┴──────┘ ┌──┬─────┬─────┬────────┬────┬──────┐ │ │ │施得麟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一本 │ │ │ │ │ │行新興分行 │ │ │ │ │ ├─────┼────────┼────┼──────┤ │ │ │同右 │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二本 │同一帳號 │ │ │ │ │南分行 │ │ │ │ │ ├─────┼────────┼────┼──────┤ │ │ │同右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一本 │ │ │ │ │ │台南分行 │ │ │ │ │ ├─────┼────────┼────┼──────┤ │ │ │同右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本 │不同帳號 │ │ │ │ │成功分行 │ │ │ │ │ ├─────┼────────┼────┼──────┤ │ │ │同右 │萬泰商業銀行東門│一本 │ │ │ │ │ │分行 │ │ │ │ │ ├─────┼────────┼────┼──────┤ │ │ │梁進來即財│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一本 │ │ │ │ │神企業商行│南分行 │ │ │ └──┴─────┴─────┴────────┴────┴──────┘ ┌──┬─────┬─────┬────────┬────┬──────┐ │ │ │同右 │彰化商業銀行延平│一本 │ │ │ │ │ │分行 │ │ │ │ │ ├─────┼────────┼────┼──────┤ │ │ │張家福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二本 │ │ │ │ │ │行新興分行 │ │ │ │ │ ├─────┼────────┼────┼──────┤ │ │ │儷人企業商│大眾商業銀行營業│一本 │ │ │ │ │行 │部 │ │ │ │ │ ├─────┼────────┼────┼──────┤ │ │ │張陳芬娥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一本 │ │ │ │ │ │行新興分行 │ │ │ │ │ ├─────┼────────┼────┼──────┤ │ │ │陳達文 │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一本 │ │ │ │ │ │ │ │ │ │ │ ├─────┼────────┼────┼──────┤ │ │ │信輝企業社│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一本 │ │ │ │ │ │ │ │ │ └──┴─────┴─────┴────────┴────┴──────┘ ┌──┬─────┬─────┬────────┬────┬──────┐ │ │ │黃忠勝 │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一本 │ │ │ │ │ │作社東寧分社 │ │ │ │ │ ├─────┼────────┼────┼──────┤ │ │ │江金和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一本 │ │ │ │ │即育竹商行│行儲蓄部 │ │ │ │ │ ├─────┼────────┼────┼──────┤ │ │ │陳良順 │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一本 │ │ │ │ │ │作社東寧分社 │ │ │ │ │ ├─────┼────────┼────┼──────┤ │ │ │吳耿中 │大眾商業銀行南台│一本 │ │ │ │ │ │南分行 │ │ │ │ │ ├─────┼────────┼────┼──────┤ │ │ │陳水世 │台灣省全作金庫台│一本 │ │ │ │ │ │南支庫 │ │ │ └──┴─────┴─────┴────────┴────┴──────┘ ┌──┬─────┬─────┬────────┬────┬──────┐ │ 二 │支票薄 │施得麟 │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二十五張│ │ │ │(三十三本│ │作社營業部 │ │ │ │ │) ├─────┼────────┼────┼──────┤ │ │ │同右 │同右 │僅餘票根│已使用二十五│ │ │ │ │ │ │張 │ │ │ ├─────┼────────┼────┼──────┤ │ │ │同右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四十九張│已使用一張 │ │ │ │ │台南分行 │ │ │ │ │ ├─────┼────────┼────┼──────┤ │ │ │同右 │同右 │四十四張│已使用五張 │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一張 │已使用二十四│ │ │ │ │ │ │張 │ │ │ ├─────┼────────┼────┼──────┤ │ │ │同右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張 │已使用二十張│ │ │ │ │成功分行 │ │ │ └──┴─────┴─────┴────────┴────┴──────┘ ┌──┬─────┬─────┬────────┬────┬──────┐ │ │ │江金和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僅餘票根│已使用五十張│ │ │ │即育竹商行│行儲蓄部 │ │ │ │ │ ├─────┼────────┼────┼──────┤ │ │ │同右 │同右 │三十五張│已使用十五張│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僅餘票根│已使用二十五│ │ │ │ │ │ │張 │ │ │ ├─────┼────────┼────┼──────┤ │ │ │江金和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僅餘票根│已使用二十五│ │ │ │即育竹商行│行儲蓄部 │ │張 │ │ │ ├─────┼────────┼────┼──────┤ │ │ │張玉書 │台灣省合作金庫東│五張 │已使用二十張│ │ │ │即崇善玉企│台南支庫 │ │ │ │ │ │行 │ │ │ │ └──┴─────┴─────┴────────┴────┴──────┘ ┌──┬─────┬─────┬────────┬────┬──────┐ │ │ │同右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四張 │已使用二十一│ │ │ │ │東台南分行 │ │張 │ │ │ ├─────┼────────┼────┼──────┤ │ │ │同右 │同右 │五十張 │ │ │ │ │ │ │ │ │ │ │ ├─────┼────────┼────┼──────┤ │ │ │同右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十三張 │已使用十一張│ │ │ │ │行中華分行 │ │,作癈一張 │ │ │ ├─────┼────────┼────┼──────┤ │ │ │黃志忠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僅餘票根│已使用二十五│ │ │ │ │南分行 │ │張 │ │ │ ├─────┼────────┼────┼──────┤ │ │ │同右 │同右 │僅餘票根│已使用五十張│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僅餘票根│已使用五十張│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僅餘票根│已使用五十張│ │ │ │ │ │ │ │ │ │ ├─────┼────────┼────┼──────┤ │ │ │同右 │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僅餘票根│已使用五十張│ │ │ │ │分行 │ │ │ │ │ ├─────┼────────┼────┼──────┤ │ │ │同右 │同右 │僅餘票根│已使用二十五│ │ │ │ │ │ │張 │ │ │ ├─────┼────────┼────┼──────┤ │ │ │同右 │同右 │僅餘票根│已使用一百張│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僅餘票根│已使用一百張│ │ │ │ │ │ │ │ │ │ ├─────┼────────┼────┼──────┤ │ │ │張陳芬娥 │台南市農會 │僅餘票根│已使用二十五│ │ │ │ │ │ │張 │ └──┴─────┴─────┴────────┴────┴──────┘ ┌──┬─────┬─────┬────────┬────┬──────┐ │ │ │同右 │同右 │僅餘票根│已使用二十五│ │ │ │ │ │ │張 │ │ │ ├─────┼────────┼────┼──────┤ │ │ │同右 │同右 │僅餘票根│已使用二十五│ │ │ │ │ │ │張 │ │ │ ├─────┼────────┼────┼──────┤ │ │ │同右 │同右 │僅餘票根│已使用二十五│ │ │ │ │ │ │張 │ │ │ ├─────┼────────┼────┼──────┤ │ │ │同右 │同右 │僅餘票根│已使用五十張│ │ │ │ │ │ │ │ │ │ ├─────┼────────┼────┼──────┤ │ │ │不詳姓名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僅餘票根│已使用二十五│ │ │ │ │ │ │張 │ │ │ ├─────┼────────┼────┼──────┤ │ │ │吳耿中 │大眾商業銀行台南│二十二張│已使用三張 │ │ │ │ │分行 │ │ │ └──┴─────┴─────┴────────┴────┴──────┘ ┌──┬─────┬─────┬────────┬────┬──────┐ │ │ │張家福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一張 │已使用二十四│ │ │ │ │行新興分行 │ │張 │ │ │ ├─────┼────────┼────┼──────┤ │ │ │張家福 │同右 │一張 │己使用二十四│ │ │ │ │ │ │張 │ │ │ ├─────┼────────┼────┼──────┤ │ │ │張家福 │台南市第三信用合│十七張 │已使用十八張│ │ │ │ │作社西門分社 │ │ │ │ │ ├─────┼────────┼────┼──────┤ │ │ │張家福 │同右 │僅餘票根│已使用五十張│ │ │ │ │ │ │ │ ├──┼─────┴─────┼────────┴────┴──────┤ │ 三 │支票送簿 │十本 │ ├──┼───────────┼────────────────────┤ │ 四 │估價單 │四本 │ └──┴───────────┴────────────────────┘ ┌──┬───────────┬────────────────────┐ │ 五 │代收票據紀錄簿 │十三本 │ ├──┼───────────┼────────────────────┤ │ 六 │記事本 │三本 │ ├──┼───────────┼────────────────────┤ │ 七 │存款對帳單 │一本 │ ├──┼───────────┼────────────────────┤ │ 八 │現金簿 │一本 │ ├──┼───────────┼────────────────────┤ │ 九 │人頭支票(已提示使用)│二本 │ ├──┼───────────┼────────────────────┤ │ 十 │空白支票 │三本 │ ├──┼───────────┼────────────────────┤ │十一│支票打印機 │一具 │ ├──┼───────────┼────────────────────┤ │十二│印章 │三十六枚 │ └──┴───────────┴────────────────────┘ ┌──┬───────────┬────────────────────┐ │十三│支票存款單 │一本 │ ├──┼───────────┼────────────────────┤ │十四│現金十五萬元 │仟元鈔一百五十張 │ └──┴───────────┴────────────────────┘ 附表乙: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票 號│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被害人 │ │ │ │ │ │ │元) │ │ ├──┼───┼──────┼────┼────┼──────┼────┤ │一 │乙○○│亞太商銀(後│0000000 │不詳 │ 207,000│甲○○ │ │ │ │改名復華商銀│ │ │ │ │ │ │ │)三民分行 │ │ │ │ │ ├──┼───┼──────┼────┼────┼──────┼────┤ │二 │乙○○│亞太商銀三民│0000000 │89.3.28 │ 330,000│丙○○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