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蕭 敦 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八0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第二八三六號,併辦案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所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五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行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 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經營吉 祥中古機車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先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順子之成年男子,共同於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㈠至之時、地 ,依組裝機車之車種機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之類似相容型款機車,並將 拆解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丟棄於嘉義縣太保市中島農場旁產業道路旁池塘內,並 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新臺幣(下同)約一萬多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 格出售不知情之人。復於九十二年初開始,再與其所僱用之江夏竹(業經原審依 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及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順子之成年男子, 承前揭同一常業竊盜之犯意,共同於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起至所示之時間內 ,依拆組所需車種及機型於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至所示地點竊得特定機車後 ,暫停於約定之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旁KK便利商店旁等特定地點,由甲○ ○以電話聯絡江夏竹至該約定地點牽車,並騎至嘉義縣太保市中島農場旁產業道 路旁與甲○○會合共同拆解組裝機車,將拆下之機車車牌及引擎蓋丟置該產業道 路旁池塘內,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後,再以約一萬多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不 知情之人,以該竊盜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之資,賴以維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中島農場產業道路旁,周峻結、江夏 竹二人在其所停放車號3095─GM號自小貨車內就地拆解於附表犯罪事實 所示時、地所竊得之LV6─339號機車,並欲將該機車之零件組裝至0Q0 ─479號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自小貨車內扣得周峻結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及江夏竹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 手機一支,再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許 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水搜尋、抽乾池水打撈,尋獲失竊引擎二十二具、車 牌未折斷二面、車牌折斷的四面及引擎外殼二十二具、車牌六面等物,經依據引 擎號碼比對查詢機車失竊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峻結(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稱 :伊本身正當經營機車行,而之前伊出售房屋及土地虧損二百多萬,如伊竊取機 車,不可能出售房地。伊並沒有與江夏竹共同在中島農場旁拆解竊取之車牌及引 擎蓋,因該農場旁均是空地,伊等不可能在該處拆解,查獲當時伊等是在該中島 農場旁修理機車,並非更換,而警員到場時有看到0Q0─479號機車,認為 是贓車就當場逮捕伊,並查扣該車,而後警方在伊店亦未查扣任何贓物,伊並不 知另查出四十一台失竊機車之事。其中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部分,伊並沒有竊 取RTH─763號機車,伊買受之UVY─240號機車是舊型的,係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高雄市勝昌機車行曾佳豐以五千五百元買的,買後於同年九 月底改裝車型,但引擎並未更換,且依通常情形機車排氣管容易擦損,而簡庭佑 指認之後座支架生銹桿接處很容易生銹,且暗鎖很普通,只要向機車材料行即可 買到安裝,而伊買受UVY─240號機車,因要轉售才修改電瓶及轉換器,但 車體並不是贓物;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的車子亦非被害人吳威達、吳俊偉所有 ,鑰匙是機車公司重複製作湊巧可開鎖,扣案工具係修理機車使用,並非犯案用 途,江夏竹於原審所述均非實在云云。 二、本案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㈠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有叫江夏竹竊車‧‧‧時間大約九十二年一月初開始」、「‧‧‧機車 已拆解,我取部分零件、引擎、車牌均丟在警方查獲處旁池內」、「(取得零件 )裝在一些已賣出的機車上」「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00 00000000撥打江夏竹行動電話0000000000後交待他我所要的車種」、「江夏竹騎過來,是我叫他去的」、「我打電話跟他說要何種型式的車 ,他就騎過來」、「(組合後一台賣)一萬多元」、「(機車)綽號小順子牽去 那邊」、「(小順子電話)我不知道,均沒顯示,約二十多歲」、「(給小順子 )五千元」、「(小順子江夏竹看過?)沒有」等語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警 聲搜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三 字第0九二00八0九一六號警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七六號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核與共犯江夏竹於偵 查中自白:「老闆叫我去騎的,機車電源原來就開了,不用鑰匙,並叫我騎去農 場旁邊。」、「(拆機車地點?)農場旁」、「在小貨車上分解,因為車上有燈 」、「(老闆從何處牽車?)我不知道,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牽」、「(磨 引擎號碼?)沒有,他叫我騎沒有來源的去,他再換一塊有來源的上去,偷來的 拆解丟掉」、「(工具)老闆的,是拆解用的」、「(機車)他店裡賣」、「上 星期四、在KK便利商店是下午六、七點,在博愛路接到電話;上星期六或星期 日,也在KK便利商店附近,我與我哥哥在雙十街,大部分在六、七點左右,最 晚八點多,均在同一地點偷」、「約從九十二年一月起前後竊取約二、三十台機 車,而後再行駛至上述中島農場產業道路旁,由我及甲○○將另一部竊取之機車 引擎及車牌拆下再組裝在合法之機車內,而後我們更換組裝共約二、三十台機車 ,而後由甲○○在機車行出售給不知情之人」、「甲○○每次給我二千元」、「 (竊取車均在中島農場旁小貨車上拆解?)是的,因該自小貨車內有拆解組裝之 工具,均是甲○○所駕駛提供的」、「(甲○○指示竊車?)是的,他持手機0 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撥通我之手機00000000 00號指示我前往竊取」、「(老闆中古車何處買?)他去車行買的,有的已經 不能使用拆下引擎,有的買回來整理」、「‧‧‧均是甲○○持手機指示我至嘉 義市○○路與世賢路口旁KK便利商店旁由我啟動駕駛至太保市中島農場產業道 路共同拆解而我每次拆解後取得五百至二千元現金,是甲○○交付現金給我」、 「是甲○○叫我按電源啟動駕駛,當時車內並無鑰匙」、「‧‧‧是甲○○手機 叫我去嘉義市○○路與八德路口KK便利商店旁駕駛至太保市中島農場旁拆解, 又當時該等機車均只要發動即可駕駛,無須使用鑰匙」、「(何時開始)從今年 一月起,我最近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受雇於甲○○」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九七六號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一之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三 十二頁及反面、第四十三頁、第一百頁、第三0四頁)。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 否認前揭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辯稱在警局整晚沒睡,警察不讓伊休息,偵查中 筆錄內容是警察說這樣可以交保云云,然核閱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之筆 錄,係經其同意製作乙節,有被告於權利告知欄後簽名在卷,於原審審理時亦自 承同意警員做筆錄等語均在卷可考,且前揭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中午許坦認 犯行所製作筆錄,於偵查中亦自承警詢內容實在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 九七六號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審理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勘驗警訊錄音,亦僅有 「被告向警察提及其已承認五、六部機車竊案,可否原諒」等情未予記載在筆錄 內而已,其餘錄音並無明顯與筆錄不符之處(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 錄),另共犯江夏竹除前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外,更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附表 一犯罪事實編號至部分之機車均係被告以電話要伊牽往中島農場云云(見原 審卷第一七九頁),以江夏竹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受僱於被告之情,並無為誣陷被 告之犯罪動機,堪認被告前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所 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三、又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被告與江夏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中島農場產業道路旁,在車號3095─GM號自小貨車 內就地拆解LV6─339號機車,並欲將該機車之零件組裝至0Q0─479 號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自小貨車內扣得周峻結使用之螺絲起子七支、螺 絲帽起子十一個、氣動起子一個、螺絲頭七支、T字起子六支、板手四支、萬能 鉗一支、尖嘴鉗一支、美工刀一支、布手套四個、鐵箱一只、六角板手二支、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江夏竹使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各一支等情,業據江夏竹自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及前 揭證物扣案可稽。且被竊機車之特徵亦經被害人吳威達於警詢時指述:「警方尋 獲重機車車前擋風面板左上方車型標誌已拆掉,我所帶來LV6─339重機車 車鑰匙也與警方尋獲重機車吻合車後置物架我剛買回來時就拆掉了,也與警方所 尋獲重機車一樣」等語在卷;被害人吳俊緯亦於警詢時指稱:「因我所失竊之重 機車內有我的安全帽,還有我車鑰匙與在派出所之銀色重機車相符,我可以確定 該車是我所有沒錯」等語在卷,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該機車鑰匙可以打開 ,且安全帽上有刮痕可以辨識等語在稽,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三 年三月十七日函覆本院其查獲0Q0─479銀色機車實為LV6─339重機 車經過之函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足證被告與江夏竹確有於中島農場 產業道路旁,將竊得機車拆解再與另一舊機車組裝之事實。四、又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被竊車號RT7─763號機車確經被告拆解車牌及引 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UVY─240號機車,準備以二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害人簡庭佑於偵查中指述:「輕機車後座置物架右側有生 銹痕跡,排氣管前段下方有擦痕,置物箱內後段有一暗鎖(右方、開關式暗鎖) 前置物箱左側有一個紫色行動電話吊飾,腳踏板右邊側面有一打臘未擦拭的痕跡 」等語並庭呈機車照片二幀及吊飾一個在卷供參,且經證人即出售機車之祥明機 車行老闆吳家仁於警詢時陳稱:UVY—240號機車安裝在置物箱內後段有一 暗鎖(右方開關式暗鎖)為其個人手法,一看便知等語,於偵查中亦證述該改裝 車身為簡庭佑所有RT7─763號機車身無誤,並有被害人提出之機器腳踏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局報案單影本各一份、機車照片一幀、採證照片八幀等附於 警卷可供參佐。且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五千五百元之價格向高雄 縣勝昌機車行負責人曾佳豐買受車號UVY─240號機車一部,而該部機車則 係曾佳豐之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四千元之價格向高雄市文華機車行負 責人蕭文章所買受,但上述前後買受車號UVY─240號機車時均未曾更換引 擎及車牌,然核與本件查獲懸掛車牌UVY─248號機車之車身及車體均不相 同等情,復經證人曾佳豐於偵查中證稱「查獲之機車並非當初出售之機車,而該 機車應是甲○○有更換並修理過,但並未更換引擎」等語在卷,核與證人蕭文章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證。又車號UVY─240號(引擎號碼3XG00 9406)及RT7─763號(5GY200278)機車係為同種不同型式 之機車,其電瓶可互為共用,而觸媒轉換器則係因裝置於排氣管內無法相互更換 使用,亦經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將竊車 號RT7—763號機車拆解後,與所購買之同型UVY─240號機車加以組 裝後,再標價出售之犯行,被告提出購買UVY─240號舊機車之證明,一再 辯稱其機車來源正當云云,並無解於其竊車加以組裝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 證據,為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其確有將竊取機車拆解組裝偽成另一同型機 車,再以一萬多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再本案係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許,經商請 當地及該分局人員下水搜尋被告丟棄之失竊機車引擎和車牌,由於水深惡臭,當 日尋獲失竊引擎二十二具、車牌未折斷二面、車牌折斷的四面;復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八日,商借抽水機二部日夜抽乾池水,並僱請民間挖土機協助打撈,再尋獲 引擎外殼二十二具、車牌六面。所有引擎外殼、車牌運回警局清洗污泥,依據引 擎號碼查詢電腦列印失竊資料,而查獲被告及江夏竹前揭犯行乙節,業經證人即 查獲警員黃皇翔於偵查中證稱:「(引擎蓋及車牌)均在中島農場產業道路旁魚 池找回車牌等物」、「查獲時江夏竹已坦承在中島農場產業道路旁拆解機車之車 牌及引擎蓋,事後再借提江夏竹到現場指認查明,並有拍照及錄影存證」等語在 卷可參,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嘉水警三字第0九二00 八一五九二號函一份、丟棄車牌、引擎蓋處打撈現場照片三十四幀、竊取機車解 體現場圖一份、江夏竹現場指證照片九幀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且附 表一犯罪事實編號㈠至部分機車於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㈠至之時、地被竊之 事實,業分別經證人及被害人徐瑞雄、蔡慶專、陳國樑、陳虹菘、林淵招、許淑 純、蔡建原、陳燕美、陳燕美、張許秀梨、陳耀堂、鄭文晶、鄭惠玲、張永武、 林朝旭、廖淑美、張勝一、魏鈺苓、林慧君、黃明哲、吳家仁、簡庭佑、鄭水淀 、陳家渝、甘俊明、簡明輝、嚴嘉甫、陳榮一、陳志孝、蕭炳南、黃福見、孫秀 秀、何明恭、范振成、蕭客東、陳岳圻、吳世同、趙偉宇、鄭志祥、許春坐、黃 秀珍、蘇玫珍、陳俊仲、蔡素月、蔡文彬、羅慶宏、吳威達、吳俊緯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確有竊取前揭機車後均以相同之方法 拆解、組裝機車,並將前揭機車車牌、引擎等零件丟棄於該池塘內。且被告曾以 手機聯絡江夏竹至指定地點取車乙節,亦據江夏竹自承在卷,且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於本案查獲前,連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多許、二十一 時四十五分多許)、十九日(十五時八分多許起至十九時四十五分多許止,共七 次)、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四分多許至二十二時四十四分多,共三次)、二十一 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多許至十七時二十五分多止,共四次)、二十二日(九時三 十七分多至二十一時五十分,共五次)、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多至十九時二十 五分多止,共八次)、二十六日(十一時十四分多至二十一時五十分多止,共十 次)、同年三月三日(十時三十分多,一次)、三月五日(十三時二十六分多至 十九時三十七分多,共十二次)、三月六日(九時五十六分多至十時四十六分多 ,共五次)、三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一分多,一次)、三月八日(十一時三十九 分,一次)、三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六分多至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多止,共十五次 )及三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四分多至十八時五十二分多止,共六次)撥通被告 江夏竹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 00000000)聯絡之事實,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及檢送之雙向 通聯紀錄數幀在卷可資核佐,再參諸被告前揭於江夏竹參與犯行前後竊車拆解組 裝之犯罪模式以觀,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順子共同犯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㈠ 至部分犯罪及渠等與江夏竹犯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至之犯行均堪認定。又 本案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㈠至部分係由被告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順子 之成年男子,以及於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至部分江夏竹參與,共同依組裝機 車之車種機型,竊取類似相容型款機車並拆解組裝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出售予不 知情之人,已如前述,被告甲○○、江夏竹前揭犯行並非他人先有竊盜犯行後之 參與行為,顯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直接侵害他人財產之竊盜行為,是 被告甲○○、江夏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順子等人,係基於共同竊盜之不法意圖 所為乙節,亦堪認定。 六、被告雖復辯稱: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失竊車輛在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二十三 時許分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七號前,及台中市○○路與福康路口,同時間 失竊,兩地相距甚遠,不可能分身同時兩地竊車,且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同月十 日止,至華濟醫院就診,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至機車均非其所竊取云云。經 原審依被告聲請函查結果,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中市警交字 第0九二00一七二四六號函覆實際駕車車程約二十分鐘;華濟醫院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三日以華(圖)字第九二一0一三0三號函覆甲○○並未至該院就診等情 ,此有各該函一份在卷可參。然本案既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順子共同參與竊車犯 行,已如前述,並非必被告親為,故其所辯無法分身屬實,亦無礙於本案之前揭 認定,併此敘明。 七、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取機車之次數多達四十三次,犯案之時間更長達 三年餘,且竊得之後即以一萬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足見其確係以犯竊盜罪 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被告及江夏竹與 不詳姓名綽號小順子之成年男子,就前揭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㈠至部分竊盜犯 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 八十一年間所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五百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行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紀錄,不 思努力工作謀利營生,為圖不法利得,罔顧他人財產權,且機車為使用人之日常 代步工具,驟然失竊,將影響日常作息活動,仍恣意竊車拆解組裝出售,犯案次 數多達四十三次,被害及損失者眾,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雖否認矯飾犯行 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稍嫌 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年,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本件再犯四十三次 竊盜,犯罪之時間長達三年餘,且犯罪之地點遍及中南部數縣市,足見其品性惡 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另說明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 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 號裁判要旨),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及之物,經勘驗其中七支螺絲起 子,金屬材質,前端尖銳,長四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不等,氣動起子壹支,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長度二十三公分,T型扳手六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三 十公分,鐵鎚壹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二十四公分,尖嘴鉗壹支,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長約十六公分,螺絲頭五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前端尖銳,長約十公分,扳手四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十公分至二十六公分 不等,萬能鉗壹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二十四公分,美工刀壹支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前端尖銳,為伸展開前十二公分,伸展以後十三公分,六角扳手二 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八公分,螺絲帽起子十一個,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長四公分到十四公分不等,鐵箱一個,金屬材質,長四十公分,寬二十公分 ,高十五公分乙節,係被告與江夏竹二人拆解編號所示機車時查獲,又其中扣 案手機為被告與江夏竹二人聯絡犯案工具乙節,亦已如前述,分別為被告及江夏 竹所有之物,皆據被告及江夏竹供明在卷,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分別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部分再為爭執,其據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㈠至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 罪 手 法│被害人失竊機車│ ├──┼──────┼──────┼──────────┼───────┤ │㈠ │八十八年五月│高雄市前金區│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徐靜儀所有 │ │ │十三日二十二│成功一路四三│牌及引擎蓋丟棄於嘉義│徐瑞雄使用 │ │ │時許 │六號前 │縣太保市中島農場旁池│PJA—948│ │ │ │ │塘內再組裝零件偽成另│SA25GA-│ │ │ │ │一同型機車再以新台幣│131835 │ │ │ │ │(同下)一萬多元之價│(引擎號碼) │ │ │ │ │格出售予他人 │ │ ├──┼──────┼──────┼──────────┼───────┤ │㈡ │八十九年一月│台中市西屯區│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蔡慶專 │ │ │二十二日十九│西屯路三段一│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BZY—618│ │ │時許 │五九巷口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39789 │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他人 │ │ └──┴──────┴──────┴──────────┴───────┘ ┌──┬──────┬──────┬──────────┬───────┐ │㈢ │八十九年三月│台中市西屯區│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陳虹菘 │ │ │四日十六時許│中港路三段一│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YJQ—409│ │ │ │八一號前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51841 │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他人 │ │ ├──┼──────┼──────┼──────────┼───────┤ │㈣ │八十九年三月│嘉義市西區中│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林淵招 │ │ │十日十九時許│山路與民生北│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FW2—602│ │ │ │路口處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44035 │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他人 │ │ ├──┼──────┼──────┼──────────┼───────┤ │㈤ │八十九年三月│台中市西屯區│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吳健維所有 │ │ │十八日二十時│永福路與青海│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許淑純使用 │ │ │許 │路口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YIC—770│ └──┴──────┴──────┴──────────┴───────┘ ┌──┬──────┬──────┬──────────┬───────┐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5DC-040│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537 │ │ │ │ │出售予他人 │ │ ├──┼──────┼──────┼──────────┼───────┤ │㈥ │八十九年三月│台中縣豐原市│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蔡建原 │ │ │二十一日十六│向陽路七七號│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YGE—199│ │ │時許 │前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 │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 │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他人 │ │ ├──┼──────┼──────┼──────────┼───────┤ │㈦ │八十九年三月│嘉義市○○街│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柯懿雯所有 │ │ │二十四日十四│與新榮街口 │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YHS—595│ │ │時許 │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0000000│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他人 │ │ └──┴──────┴──────┴──────────┴───────┘ ┌──┬──────┬──────┬──────────┬───────┐ │㈧ │八十九年四月│彰化縣員林鎮│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張名節所有 │ │ │十一日凌晨四│中正路與永和│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張許秀梨使用 │ │ │時許 │街口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FS7—260│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SA25GA-│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155476 │ │ │ │ │出售予他人 │ │ ├──┼──────┼──────┼──────────┼───────┤ │㈨ │八十九年四月│彰化縣員林鎮│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陳建璋所有 │ │ │十一日十六時│中山路與民族│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陳耀堂使用 │ │ │許 │街口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YHR—692│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SA25GA-│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145248 │ │ │ │ │出售予他人 │ │ ├──┼──────┼──────┼──────────┼───────┤ │㈩ │八十九年四月│彰化縣員林鎮│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鄭文晶 │ │ │十一日十六時│中山路與民族│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YHT-817│ │ │許 │街口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 └──┴──────┴──────┴──────────┴───────┘ ┌──┬──────┬──────┬──────────┬───────┐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52468 │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他人 │ │ ├──┼──────┼──────┼──────────┼───────┤ │ │八十九年四月│彰化縣員林鎮│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鄭惠玲 │ │ │十一日十九時│惠來街五十一│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YHV-691│ │ │許 │號前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49080 │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他人 │ │ ├──┼──────┼──────┼──────────┼───────┤ │ │八十九年四月│彰化縣員林鎮│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林朝旭 │ │ │十二日十六時│黎明里中正路│身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YGZ-693│ │ │許 │二0一號前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35159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他人 │ │ └──┴──────┴──────┴──────────┴───────┘ ┌──┬──────┬──────┬──────────┬───────┐ │ │八十九年五月│台中縣豐原市│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廖淑美 │ │ │七日二十一時│博愛街十一號│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FS6-612│ │ │許 │前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51528 │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他人 │ │ ├──┼──────┼──────┼──────────┼───────┤ │ │八十九年五月│台中縣豐原市│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張勝一 │ │ │七日二十三時│向陽路七七號│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YGB-186│ │ │許 │前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31876 │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他人 │ │ ├──┼──────┼──────┼──────────┼───────┤ │ │八十九年五月│台中市○○路│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陳永樺所有 │ │ │七日二十三時│與福康路口 │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魏鈺芩使用 │ │ │許 │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BZL-529│ └──┴──────┴──────┴──────────┴───────┘ ┌──┬──────┬──────┬──────────┬───────┐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RU02187│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9 │ │ │ │ │出售予他人 │ │ ├──┼──────┼──────┼──────────┼───────┤ │ │八十九年五月│台中縣豐原市│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台中縣稅捐稽徵│ │ │九日十六時許│市政路二號前│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處所有 │ │ │ │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BZV-861│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SA25GA-│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140466 │ │ │ │ │出售予他人 │ │ ├──┼──────┼──────┼──────────┼───────┤ │ │八十九年五月│台中縣豐原市│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黃詩旭 │ │ │九日十九時許│中正路一七九│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FP5-891│ │ │ │號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54539 │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他人 │ │ └──┴──────┴──────┴──────────┴───────┘ ┌──┬──────┬──────┬──────────┬───────┐ │ │九十一年九月│嘉義市東區台│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簡勝東所有 │ │ │二十七日凌晨│林街與義教街│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簡庭佑使用 │ │ │ │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RT7—763│ │ │ │ │偽成另一同型UVY-│5GY-200│ │ │ │ │240號機車再準備以│278 │ │ │ │ │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出│ │ │ │ │ │售予他人 │ │ ├──┼──────┼──────┼──────────┼───────┤ │ │九十一年十二│嘉義市○○路│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鄭洪好 │ │ │月十九日凌晨│省立醫院前車│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KL6-299│ │ │二時許 │棚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81213 │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他人 │ │ ├──┼──────┼──────┼──────────┼───────┤ │ │九十一年十二│嘉義市東區彌│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陳家渝 │ │ │月二十日凌晨│陀路二八九巷│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KU3-427│ │ │三時許 │口 │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5FJ-600│ ┌──┬──────┬──────┬──────────┬───────┐ │ │ │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330 │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他人 │ │ ├──┼──────┼──────┼──────────┼───────┤ │ │九十一年十二│嘉義市○○路│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甘俊明 │ │ │月二十一日二│二段四六一號│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LV6-162│ │ │十時許 │家樂福停車場│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D25KE-│ │ │ │內 │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03616 │ │ │ │ │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他人 │ │ ├──┼──────┼──────┼──────────┼───────┤ │ │九十二年一月│嘉義市○○路│竊取機車得手後將該機│簡明輝 │ │ │二十七日十九│一三二號前 │車暫停於嘉義市○○路│FRA-739│ │ │時許 │ │與八德路口之KK便利│GY6D-75│ │ │ │ │超商旁再通知江夏竹前│3779 │ │ │ │ │往駕駛該機車至嘉義縣│ │ │ │ │ │太保市埤鄉里中島農場│ │ └──┴──────┴──────┴──────────┴───────┘ ┌──┬──────┬──────┬──────────┬───────┐ │ │ │ │產業道路旁由渠等二人│ │ │ │ │ │合力拆解該機車車牌及│ │ │ │ │ │引擎蓋丟置於該產業道│ │ │ │ │ │路旁再組裝零件偽成另│ │ │ │ │ │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 │ │ │ │ │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路│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顏嘉甫 │ │ │十日二十時許│一六九之一號│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PZ2-995│ │ │ │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SA25HC-│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100396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東區中│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陳榮一 │ │ │十日二十時許│正路一四五號│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LYV-896│ └──┴──────┴──────┴──────────┴───────┘ ┌──┬──────┬──────┬──────────┬───────┐ │ │ │前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GY6C3-1│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14650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西區北│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陳志孝 │ │ │十三日十六時│港路署立嘉義│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RT8-192│ │ │許 │醫院前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5FH-604│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469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西區仁│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蕭凱文 │ │ │十四日凌晨零│愛路與興業西│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RU5-867│ │ │時許 │路口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5FH-614│ └──┴──────┴──────┴──────────┴───────┘ ┌──┬──────┬──────┬──────────┬───────┐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606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西區南│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黃桂茂 │ │ │十五日十二時│京路二十巷二│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ATN-549│ │ │許 │十二號前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SA25DB-│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132501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東區小│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鴻嘉車業商行所│ │ │十五日十八時│雅路三四六號│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有 │ │ │許 │前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RT9-917│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5FH-703│ └──┴──────┴──────┴──────────┴───────┘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871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吳鳳北│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何文彬 │ │ │十五日二十二│路一八一號 │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LV6-627│ │ │時許 │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SA25GA-│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193762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西區友│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蕭玉華 │ │ │十七日十九時│孝路一六七號│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BM0-585│ │ │許 │前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SA20EG-│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503636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西區北│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簡寶元所有 │ │ │十七日十九時│社尾路三八一│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蕭客東使用 │ │ │許 │巷二號前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KV7-285│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SA25HB-│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121117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東區民│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嘉義縣水上地政│ │ │十八日二十二│國路三十九號│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事務所所有 │ │ │時許 │前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KV3-026│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SA25GA-│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189388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街│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吳世同 │ │ │十九日凌晨四│三一之二號前│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CAV-193│ │ │時許 │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GY6D-26│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3287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西區世│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陳麗鳳 │ │ │十九日二十一│賢路二段一二│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ZTX-310│ │ │時許 │三號前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RL15927│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6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路│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鄭志祥 │ │ │二十一日凌晨│一五五號前 │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KZ6-827│ │ │二時許 │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KK20411│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2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東區共│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許春坐 │ │ │二十一日六時│和路九一之一│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BMM-978│ │ │許 │號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SA25GA-│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193832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西區大│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黃秀珍 │ │ │二十一日二十│同路三七0之│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KR6-519│ │ │二時許 │二號前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SA25HB-│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202025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縣民雄鄉│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蘇玫珍 │ │ │二十三日凌晨│興南村頭橋二│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LV2-518│ │ │零時許 │五之四號前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5FJ-505│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953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 │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東區嘉│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陳建銘 │ │ │二十八日二十│義公園大門旁│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LV2-233│ │ │二時許 │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SD25KG-│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103098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九十二年三月│嘉義市東區仁│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蔡素月 │ │ │五日五時許 │義新村二十一│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RY7-005│ │ │ │號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5FP-309│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687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 │九十二年三月│嘉義市西區文│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鄭來味 │ │ │五日十一時許│化路與民權路│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RU2-468│ │ │ │口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ER06519│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7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九十二年三月│嘉義市○○街│竊取機車後通知江夏竹│羅慶宏 │ │ │九日二十三時│二二0號 │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KC2-467│ │ │許 │ │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RG16130│ │ │ │ │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2 │ │ │ │ │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 │ │ │ │ │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 │ │ │ │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 │九十二年三月│嘉義市○○路│甲○○竊取機車得手後│蘇金鳳所有 │ │ │十一日十八時│新榮戲院前 │通知江夏竹至上述路口│吳俊緯使用 │ │ │許 │ │KK便利商店旁駕駛該│LV6-339│ │ │ │ │道路旁停放共同拆解機│ │ │ │ │ │車並將零件組裝至OQ│ │ │ │ │ │O-479時為警查獲│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㈠ │螺絲起子 │7支 │ ├────┼────────┼─────┤ │ ㈡ │螺絲帽起子 │個 │ ├────┼────────┼─────┤ │ ㈢ │氣動起子 │1個 │ ├────┼────────┼─────┤ │ ㈣ │螺絲頭 │5支 │ ├────┼────────┼─────┤ │ ㈤ │丁字起子 │6支 │ ├────┼────────┼─────┤ │ ㈥ │鐵鎚 │1支 │ ├────┼────────┼─────┤ │ ㈦ │板手 │4支 │ └────┴────────┴─────┘ ┌────┬────────┬─────┐ │ ㈧ │萬能鉗 │1支 │ ├────┼────────┼─────┤ │ ㈨ │尖嘴鉗 │1支 │ ├────┼────────┼─────┤ │ ㈩ │美工刀 │1支 │ ├────┼────────┼─────┤ │ │手套(布) │4套 │ ├────┼────────┼─────┤ │ │鐵箱 │1只 │ ├────┼────────┼─────┤ │ │六角板手 │2支 │ ├────┼────────┼─────┤ │ │手機0000000000 │1支 │ ├────┼────────┼─────┤ │ │手機0000000000 │1支 │ ├────┼────────┼─────┤ │ │手機0000000000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