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三三 六四、三九九七號),及移 0六九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順德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所 示偽造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順德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許順德於八十八年間,於報紙上得知有人欲購買郵局之存褶,而以報紙上所留之 電話聯絡,而結識綽號「小王」、「小陳」之成年男子,明知「小王」、「小陳 」及劉金柱、辛坤城等人以虛設「偉士專業代理公司」、「港台太古機構」、「 首長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臺灣總代理」、「誠德國際控股 公司」、「廣源國際機構」、「信德機構旗下『求信銀行』」等機構為名,組成 刮刮樂詐騙集團,以大量印刷郵件散發廣告之方式,寄送不特定人,每一張廣告 傳單均可對中獎項及金額誘人之新臺幣或港幣獎金,待收到刮刮樂廣告傳單之被 害人誤認自己對中彩金,基於好奇心理而打電話向該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 之成員即各自取名代號,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先恭賀中獎,並要求對方 提供金融機構等存簿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藉此取信於對方,並表示 ,依稅法之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得彩金、 擔保再代簽注六合彩必然簽中而獲得更高額彩金、需先繳納會員費若干萬元成為 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得彩金等藉口要求對方匯款,而騙取金錢,因而需要多本存褶 帳戶使用以逃避警方之查緝,遂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友人 賴宜民、翁鈺涵稱自己遭通緝,急需存褶以供匯款之用,賴宜民及翁鈺涵遂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許順德,許順德遂將前開物品交付予「小 王」等人,使「小王」等人得以順利領取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而得之款項 ,並逃避警方之追緝,嗣因被害人許其珊因受詐騙而報警,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文心郵局提款機前,當場查獲正 欲提領詐騙款項之劉金柱、辛坤城,始知上情。 三、許順德明知綽號「小董」之成年男子及劉婉如所持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係 來路不明之物品,然經由綽號「阿順」成年男子之介紹,得知新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新程公司)之代工楊美雲欲行購買他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遂於 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小董」及劉婉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至臺南 縣柳營鄉代天苑旁之檳榔攤,未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授權,擅自將「小董」及 劉婉如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章,接續蓋印於有犯意聯絡之楊美雲交付 之新程公司八十八年度薪工資加班費及伙食代金表上(下簡稱薪資表),而偽造 如附表三所示人等之印文各十二枚,依習慣足以表示黃清謀等人已領取各該月份 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之證明,隨即將前開薪資表及各該人等之身分 證影本,交付與楊美雲而交付新程公司,而由不知情之新程公司之會計人員交付 予財政部國稅局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及財政部 國稅局業務之正確性,嗣因許素卿及郭文忠接獲新程公司所寄發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分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 知上情。 四、本案分經(1)郭文忠訴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2)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4)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順德矢口否認將賴宜民、翁鈺涵之存褶交付「小王」「小陳」人,亦 否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人等之身分證影本予楊美雲,及於薪資表上偽造如附表三 所示之印文等情,辯稱:是賴宜民及翁鈺涵自己交給「小王」「小陳」,我沒有 賣身分證給楊美雲,是廖順興、廖天送賣給楊美雲的云云。經查: (一)賴宜民、翁鈺涵之存褶係供被害人匯款予詐欺集團之用等情,業據證人辛 坤城、劉金柱於警訊、偵查及臺中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自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沛吟、許其珊、劉張滿、吳雅惠於警訊時指述相符 ,且有賴宜民、翁鈺涵存款簿影本各一份、許其珊之匯款單附卷可參,另 被告許順德乃向賴宜民、翁鈺涵係以自己遭通緝,需用他人存款簿等情, 取得賴宜民、翁鈺涵等人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等情,業據證人賴宜民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有一次被告跟我們說他被通緝需要存褶,說有錢 要匯進去,要請我們吃飯,好像是八十八年底的事,他帶我和翁鈺涵及其 二個男的朋友,一個叫王仔,另一個開車沒講話,一起去辦存摺,辦完後 我們就把存摺交到被告的手上,被告說要給我們一些錢,但是後來也沒拿 到::」核與翁鈺涵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一共去辦過二次,交過二本 存褶給被告許順德,第一次是我和賴宜民去,第一次是小王或小黃開車帶 我們過去辦,開一臺福特銀色的車,我們存摺交給被告許順德::」相符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稱:「(問:賴、翁二人的存款簿你拿給邢福 光?)是的,連我的也拿給他們小王、小陳,不是邢福光::」(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偵字第一0六九三號卷第十四頁)被告嗣後改稱係賴宜民等 自己拿給小王小陳,自無足採,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他們說別 人要匯款進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次開完庭後我想起來劉金柱 是與小王、小陳同一夥的人,「小王」、「小陳」都叫劉金柱去領錢,小 王、小陳都不去領錢::」且衡諸常情,向郵局申請存褶並非難事,僅需 本人持身分證辦理即可,「小王」、「小陳」需用他人之存摺供人匯款之 用,且不敢親自提領金錢,可想而知內情並不單純,且被告亦自承:「一 個禮拜之後我才知道被騙::」復參酌證人翁鈺涵於本院調查時另稱:「 有一次我和他們去喝茶,裡面有小王::」被告明知「小王」、「小陳」 之犯行,仍不阻止「小王」、「小陳」使用賴宜民、翁鈺涵之存褶、提款 卡,此有二人之存簿影本二分附卷可參,而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辛坤城及劉金柱於本院調查時均稱並不認識被告許順德,賴宜民及翁 鈺涵之存褶乃「林仔」交付(見本院卷第一七七、一九一、一九二頁), 被告許順德雖知辛坤城與劉金柱與小王、小陳係同夥之人,「小王」「小 陳」與證人辛坤城、劉金柱所稱之「林仔」究何關係?既被告係幫助「小 王」、「小陳」等詐欺取財,而「小王」、「小陳」因未到案,是否係以 詐欺為常業尚屬不得而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小王、小陳等以詐欺為常 業之事實有認識,且是否以某行為為業,係一生活上全面性之事實,被告 係居住於嘉義地區,並非彼等犯案之臺中地區,難認被告對此應有認識, 係幫助他人以詐欺為業。 (三)被告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資表與楊美雲之事實,業據 證人楊美雲於偵查時證稱:「(問:你交給沈清昭的工人資料是否許順德 拿給你?)是,就是庭上這位::當初有人介紹許順德有身分證影本及印 章可以給我報薪資,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柳營鄉的代天怨的一間廟旁的檳 榔攤一份一萬元向許順德買::當天阿順載了許順德及另外一男一女來, 錢是許順德收的::」於本院調查時又稱:「我是向被告買工資表,被告 交給我工資表及身分證影印本,工資表上面的印章是蓋好的,工資表只有 一張上面有六個人的名字,因為有十二個月份,所有每個人有蓋十二個章 ,之後我們全部更正了::」核與被害人許素卿於警訊時指述稱:「我於 八十九年底收到稅單,我才知道身份資料遭人盜用::我並沒有在新程公 司服務,我親朋好友也沒有人在該公司服務::我去年一年並沒有將身分 證交給別人使用::我並不認識許順德::」被害人郭文忠、陳鍾賢、黃 清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稱亦均稱並無在新程公司工作相符,且有 新程公司薪工資加班費及伙食代金表一紙附卷可參,附表三所示之人身分 證影本九張(其中六張係新程公司所提出、另陳鐘賢、李淑玲、楊傳義各 一張乃許順德所提出)印章六只扣案可參,另查,證人廖順興、廖天送勳 均堅詞否認有偕同被告販賣薪資表及身分證影本之行為,被告於警訊時自 白稱:「當日拿身分證過去的是我朋友劉婉如及綽號小董::」並未提及 廖天送及廖順興之人,經本院當庭命楊美雲指認,楊美雲亦稱:「(問: 你去買身分證時有無看到這二名證人?)沒有::」是被告所辯,純係卸 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順德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印章顯現「黃清謀」等印文,依習慣足以表示黃清謀等 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另應 論以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六四七0號判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印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 罪。先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小董、劉婉 如、楊美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賴宜民、翁鈺涵之 身分證與小王、小陳等人,而幫助渠等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之。另查,被告許順德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 品行、素行非佳,年輕力狀,不思正途,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及犯 罪後狡卸其詞,毫無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再者,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另黃清 謀等人之印章三枚,並無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或共犯所偽造,自不 得諭知沒收。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許順德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在彰化市○○ ○路五七一巷一二號四樓以出賣行動電話門號卡可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詞,騙 取江淑芬管領之門號卡三十九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嫌云云。訊據被告許順德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我幫他賣,而 且我有給董麟錢云云,經查,江淑芬所管領之門號,確均使用,此有臺灣大哥大 函、中華電信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彰化營運處、南臺中營運處、苗栗營運處、 中港營運處函及其所附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一人,應不可能使用電話如此 頻繁,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稱幫其販賣門號卡有何不實之處,而被告於告訴之後是 否有將錢交予告訴人江淑芬之夫董麟,及為何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經多次傳 訊告訴人亦不到庭,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自應退回原併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附表一 ┌───┬────┬───────┬──────────┐ │編號 │戶 名 │郵局名稱 │帳號 │ ├───┼────┼───────┼──────────┤ │1 │賴宜民 │嘉義郵局 │一六四五一四之四 │ ├───┼────┼───────┼──────────┤ │2 │翁鈺涵 │嘉義郵局 │一六四五一三之一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1 │潘沛吟 │88.12.24 │50000 │賴宜民 │ ├───┼─────┼───────┼────────┼─────┤ │2 │許其珊 │89.1.5 │40600 │翁鈺涵 │ │ │ ├───────┼────────┼─────┤ │ │ │89.1.5 │70000 │翁鈺涵 │ │ │ ├───────┼────────┼─────┤ │ │ │89.1.6 │231000 │翁鈺涵 │ ├───┼─────┼───────┼────────┼─────┤ │3 │劉張滿 │89.1.5 │40600 │翁鈺涵 │ ├───┼─────┼───────┼────────┼─────┤ │4 │吳雅惠 │89.1.5 │40600 │翁鈺涵 │ └───┴─────┴───────┴────────┴─────┘ 附表三: ┌───┬─────┬────────┬───────────┐ │編號 │姓名 │偽造物品 │備註 │ ├───┼─────┼────────┼───────────┤ │1 │黃清謀 │印文十二枚 │依習慣足以表示黃清謀 │ │ │ │ │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 │ │ │ │ │具有收據之作用, │ ├───┼─────┼────────┼───────────┤ │2 │許素卿 │印文十二枚 │依習慣足以表示許素卿 │ │ │ │ │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 │ │ │ │ │具有收據之作用, │ ├───┼─────┼────────┼───────────┤ │3 │陳鐘賢 │印文十二枚 │依習慣足以表示陳鐘賢 │ │ │ │ │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 │ │ │ │ │具有收據之作用, │ ├───┼─────┼────────┼───────────┤ │4 │楊傳義 │印文十二枚 │依習慣足以表示楊傳義 │ │ │ │ │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 │ │ │ │ │具有收據之作用, │ ├───┼─────┼────────┼───────────┤ │5 │李淑玲 │印文十二枚 │依習慣足以表示李淑玲 │ │ │ │ │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 │ │ │ │ │具有收據之作用, │ ├───┼─────┼────────┼───────────┤ │6 │郭文忠 │印文十二枚 │依習慣足以表示郭文忠 │ │ │ │ │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 │ │ │ │ │具有收據之作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