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健龍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健龍公司)僱用之司 機,負責載運客戶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日及四 月三十日,駕駛健龍公司貨車至臺南市○○路十一號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億公司),載運汽車燈具等物品,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 三日及五月二日前往苗栗縣三義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 之際,連續侵占其所運送而持有之汽車尾燈一百個、汽車大燈三十七個及汽車大 燈九十九個,並連續偽造裕隆公司收貨人員「李石枝」、「游秋松」簽名、「陳 秋萍」點收章,而偽造交貨清單之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健龍公司司機送回大 億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隆公司、大億公司、李石枝、游秋松及陳秋萍 ,嗣經大億公司向裕隆公司請領貨款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連續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起訴書誤為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其為健龍公司僱用之司機,並於上開時間至大億公 司載運貨物到裕隆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罪行,辯稱:其並不知道到底載運多 少項目及數量之貨物,當場也沒點收,大億公司指示載運多少,其便載運多少; 其到裕隆公司卸貨後就離開了,並未在交貨清單上偽造李石枝、游秋松之簽名及 陳秋萍之點收章,交貨清單是由乙○○轉交下一班司機顏漢昌,其根本沒有將偽 造之交貨清單拿回大億公司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偵查卷第十七頁 、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本 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大億公司及裕隆公司如 後所述之證人指述為主要依據。 ㈡健龍公司至大億公司載運貨物,及與裕隆公司點收貨物之流程,證人即健龍公司 司機顏漢昌證稱:「大億公司將貨物分裝排好後,就叫我們送,我們便將貨物搬 上卡車載走,沒有再就大億公司交給我們的出貨清單,以及所交貨品的數量是否 相符進行核對。這是因為大億公司給我們的裝貨時間只有一小時,時間不足,無 法進行點收。」(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證人即健龍公司派駐於裕隆公司負 責點收貨物之員工乙○○證稱:「健龍公司司機到達裕隆公司後,先在庫房廣場 卸貨,並將全部交貨清單交給我,隨後由我依照交貨清單上商品種類,按單據排 好逐一核對貨物無誤後,司機便可離開。之後我再請裕隆公司員工點收,但裕隆 公司的點貨代表並不會當場來點貨,我也不用在場。裕隆公司員工點收完後,在 交貨清單點收欄上簽名或蓋章後,放置在我公司的抽屜處交給我,因為點收很耗 時間,司機不會在那裡等,所以公司才派我在裕隆公司點收,隔天我再將這些交 貨清單交由大億公司下一班司機帶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五十 六頁、第五十七頁、第一八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 三頁),此並與證人顏漢昌之證詞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 。因此本件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應由上開貨物及 交貨清單作業作業流程逐一核實論斷。 ㈢有關大億公司將托運貨物交付被告時,有否翔實核對點收,以及上開三筆燈具有 無確實交由被告運送,查: ⑴證人即大億公司負責收發帳單及結帳單之員工高馨燕雖證稱:「(問:被告於 四月三十日確實運送三十四筆貨物至裕隆公司?)是,交貨給他時有核對托運 單。」(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惟隨後改稱:「我是根據裕隆公司交給我們的 定貨單開立備貨單給儲運課,儲運課人員有否與司機點收我不清楚。」(見第 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問:你如何肯定說被侵占的三筆車燈有出貨交給被 告托運?)貨是儲運課的人出的,貨有無出貨要問儲運課的人才知道。」(見 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 ⑵證人即大億公司儲運課人員洪文笙則證稱:「上開時日所載運之貨物,只知道 交給被告幾個紙箱,但裝貨明細則不清楚需再查,並未與被告逐一點收。」( 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但其餘儲運課人員鄭景銘、楊漢良、邵正雄、李俊 宏則證稱:「沒有經過點收,實際上也沒有經過會算程序。」(見第一審卷第 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五頁);此外證人即儲運課人員侯文彬亦證稱 :「我沒有辦法肯定指出這三筆交貨清單上所載的車燈,有無交給丙○○運送 ,需要有完整的出貨清單我才可以比對。」、「(問:被侵占的三筆車燈有無 交給被告運送?)時間太久記不起來」、「(問:你將這被侵占的三筆車燈放 在出貨區的時候,丙○○有無在場?你有無與他會面?)沒有,他的車大約是 晚上六、七點才會到,我都趕著五點半上課,所以他還沒有開車來以前,我都 已經先離開。」(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七頁、第一六七頁)。 ⑶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證人高馨燕除所言證詞前後不一外,尚無法證明前揭汽 車燈具有否確實送交被告,而大億公司全體儲運課人員,亦未確實辦理點收事 宜,均無法積極證明上開三筆汽車燈具,有否確實點收並交予被告載運。另被 告丙○○雖有簽收托運單三張(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惟托運單 上並無經偽造之三張貨運清單上所示貨品件號、件名及數量(見警卷第十頁至 第十二頁);而大億公司提出之「裕隆出貨清單」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至第二十四頁),其上雖有貨物件號及出貨量,惟此係大億公司內部清單,其 上亦無被告簽名,自不能以該內部清單上貨物短少件數,遽而聯想上開貨物即 由被告所侵占。因此,被告丙○○歷次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所 辯不知有否載運上開汽車燈具等情,應係真實。 ㈣又有關上開汽車燈具交貨清單之移交過程,查: ⑴證人乙○○證稱:「九十年四月二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大億公司到底交多 少貨物到裕隆公司,我已不清楚,九十年五月二日我實際上是收到三十三筆項 目的貨物及交貨清單,但是大億公司說當天是出三十四筆貨物,丙○○是將三 十三筆貨物及放在信封袋裡的三十三張交貨清單交給我,我並不知道大億公司 為何會收到三十四張交貨清單,我根本沒有收到第三十四筆即編號S0000 000號之九十九個汽車大燈。」、「交貨清單交來時有幾張,繳回去時有幾 張,我都有清點,這三天的交貨清單都是顏漢昌帶回去的,因為他是跑第二趟 車。」、「通常大億公司的高馨燕對當天送去的交貨清單有問題,隔天會立刻 通知我,但這次不知為何過這麼久才說有問題。」(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 頁、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證人顏漢昌亦證稱:「乙○○都是將 交貨清單裝在信封裡面交給我帶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 ⑵證人高馨燕則證稱:「九十年五月二日大億公司共出貨三十四筆貨物,我是事 後與裕隆公司核對貨物才發現短缺。」(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 問:該三件偽造印章及偽造簽名之交貨清單是何人交給你?)是健龍貨運公司 司機丙○○,綽號『長腳』他親手交給我的。」、「一般是丙○○帶回放在我 辦公室。」、「丙○○拿回來時已全部三十四張了,且都已點收簽收完畢之回 聯。」、「是被告拿回來的,放在我的桌上。」(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 、第六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惟隨後改稱:「並不清楚 是哪一班的司機將交貨清單拿回來。」、「是不是被告親自帶回來的我無法肯 定。」(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 ⑶此外雖證人即裕隆公司點收員李石枝、游秋松、陳秋萍均證稱並未於前述時間 點收到上開三筆汽車燈具(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至第二十八頁),惟其均 稱:「(問: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三日及五月二日送貨給你們簽收的是何人 ?)丙○○。」(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但證人陳秋萍於第一審審理時則改 稱:「被告載運燈具到裕隆公司後,就由乙○○與我一起點收。」(見第一審 卷第十九頁),李石枝及游秋松亦證稱:「我與乙○○進行點收。」(見第一 審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 ⑷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裕隆公司點收員均無法證明偽造之交貨清單係由被告所 親自交付,且裕隆公司點收員係與健龍公司乙○○進行核對並交付交貨清單事 宜,如此即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偽造交貨清單;另偽造交貨清單三紙均 由乙○○以信封轉交顏漢昌送回大億公司員工高馨燕,高馨燕此處證稱係由被 告交付予伊,除與上開證詞明顯不合外,其所為證詞亦前後不一,同不能證明 被告丙○○確實持有上開交貨清單,將之偽造後再交予大億公司員工高馨燕據 以行使。因此,被告丙○○歷次所辯,當係真實。 ㈤綜上,大億公司有否送交前揭燈具供被告載運,前述交貨清單有否交予被告持有 ,被告有否將經偽造之交貨清單送交大億公司員工據以行使,由上開證據資料均 不能積極證明,佐以:⑴證人即健龍公司負責人甲○○證稱:「我雇用被告十幾 年了,並不認為丙○○會做這件事,先前裕隆公司也發生過遺失車燈事件,但最 後是在裕隆公司內找到,這些車燈都是正品,就算是丙○○偷走,也無法將它賣 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以及:⑵檢察官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警員訊問被告丙○○後,當日隨即簽發搜索票至丙○○家中執行搜 索,在毫無預警情形下,亦未搜得本案相關汽車大燈、尾燈及印章等物,有搜索 票及執行搜索報告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本院認為本件應係大 億公司內部倉儲管理作業發生瑕疵所致,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丙○○確實有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當認被告丙○○屢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各 節,均屬有據。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 未詳查,遽認被告有連續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依牽連關係論以 連續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另為沒收之宣告,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