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施 煜 培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盛健有限公司(以下稱盛健公司)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及從事業務 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明知甲○○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間,未在盛健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基於意圖逃漏稅捐之犯意,而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甲○○於八十八年間向盛健公司具領薪資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而填製不 實之文書,以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於八十九年申報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時,持向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所提出申報,以此方法逃漏該企業社營利事業所 得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嗣經甲○○接獲稅捐稽徵之扣繳憑單後,提出告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其係盛健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會計師出具填製甲 ○○八十八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不實業務上文書,持向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虛 報甲○○薪資犯行,辯稱:甲○○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公司員 工彭煥榮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會計師要的,公司不知情,嗣又辯稱:公司薪資所得 部分原擬要報彭煥榮而不及更正等語。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明確指稱:「我未在該公司上班 過,卻在八十八年度被申報薪資所得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度只有三、四個月 在辰元砂石行工地做臨時工」(詳偵查卷第六頁),復有甲○○八十八年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及甲○○所提出之「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稽(附 於偵查卷第五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有在你公司服務?問答:沒 有。」、「八十九年報稅時,蘇先生(會計)事務所小姐打電話來說要報二張扣 繳憑單,其中一張是甲○○,當時我覺得很納悶,為何會有他的(扣繳憑單), 我請小姐把扣繳憑單寄過來想問問看,結果,我想連絡彭煥榮,但連絡不上(因 我不認識甲○○),後來因報稅期間到了,我將資料往上報。」(詳偵查卷第二 十五頁、第三十一頁),核與證人彭煥榮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有否請會計 師開立甲○○八十八年度之扣繳憑單?答: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我離開(盛健 )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我才從大陸回來,有朋友來推銷信用卡,我已有信用 卡,我就推薦我哥(按指甲○○),我朋友說需要薪資證明,我向公司記帳人員 問可否開具我哥在盛健公司所得證明,但記帳人員說要具實陳報,就打消此念。 」等情相符,故彭煥榮雖曾向盛健公司請求開立告訴人之扣繳憑單,但盛健公司 因人員告知要具實陳報而作罷。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 盛健公司工作,亦未支領薪資,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之人員填製上開將不 實之扣繳憑單,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甚 為明確,至被告於本院又辯稱:公司薪資所得部分原擬要報彭煥榮而不及更正一 節,惟據彭煥榮於偵查中供稱:伊每月只向盛健公司領車馬費一萬多元,並未領 取薪水(詳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彭煥榮既未領取薪水,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 足採。 三、被告為盛健公司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及從事業務之人,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事務所人員,填製甲○○於八十八年間向盛健公司社具領薪資三十萬元,並於 八十九年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申報八十八年度所得稅,以此方 法計逃漏該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九二00三六七五六號 函附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自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應依同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論處。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 斷,並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 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 同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適用之。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 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 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 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 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 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 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 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 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偽造上開甲○○之八十八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 會計憑證,原審竟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