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彬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第七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乙○○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定國為建豪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以開怪手整地為業,歐 正原以駕駛拼裝車載運土石為業(亦經判處罪刑確定),甲○○○則為坐落嘉義 縣東石鄉○○段第二八四之五、二八四之七、二八五、二八五之二、二八六、二 八六之二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以開挖魚塭養殖為業,陳定國、歐正原及甲○○ ○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 陳定國承包嘉義縣東石鄉○○村○○○路道路拓寬工程擋土牆基礎開挖工程,產 生夾雜鋼筋之混凝土塊、土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處棄置,而甲○○○因承租 之土地近海,需填高海堤以保護魚塭,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止,由陳定國以每日新臺幣四千元為代價,指示 歐正原駕駛拼裝車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經由甲○○○引導,接續運約二 十餘車次至上述土地西側之海堤堆置,而處理廢棄物。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下午二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局第四三大隊(下稱海岸巡 防署)人員當場查獲歐正原、甲○○○,並扣得歐正原駕駛之拼裝車,再進而查 獲陳定國。 二、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供稱:「被告乙○○載兩車土倒在我魚塭的土堤,因為我的魚 塭較低,海水倒灌時所養的魚會被流走,剛好他有在挖土,我才去向他們要土方 來將土堤填高,不然政府也不協助」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傾倒那個是有罪 的,我是怕堤防再崩塌的話,魚會流失,我並不是侵占(竊佔)土地,現場我也 已經清理完畢」等情。 二、經查: (一)被告陳定國承包上開道路拓寬工程擋土牆基礎開挖工程,所產生夾雜鋼筋之 混凝土塊、土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被告甲○○○承租土地之漁塭近海, 需要土方填高海堤以保護漁塭,乃向被告陳定國要上開土方,並由被告歐正 原駕車運約二十餘車至上開土地西側之海堤,填高土堤之事實,業據證人涂 世銘即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委託人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院審 理中結證詳述查獲經過並說明查獲現場傾倒之物質包括混凝土塊、鋼筋、砂 土,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屬實(第二七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原 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且有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份、 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八張、拼裝車照片二張、拼裝車扣押書一紙、刑案現場 測繪圖一份可稽(海岸巡防署卷第十一至十八、二十頁,第二七二四號偵查 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復與原審法院現場勘驗所見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九四 至九五頁),而被告陳定國、歐正原、甲○○○對產生、運輸及需要上開土 方均承認在卷,自可以認定為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二種,前者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事業廢棄物)可再分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 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也就是無毒性及危 險性之一般廢棄物。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何處理運用,內政部特訂定【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依該部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臺九十內營字第九○ 一四七一四號函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條規定,上開方案所指營 建剩餘土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 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 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是營建剩餘土 方內如夾雜有「鋼筋」,因含有「金屬」,仍應認為屬於「廢棄物」(而非該 處理方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其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文件,始可處理之。被告陳定國、歐正原傾倒之現場確有鋼筋夾雜其內 ,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憑,依上揭說明,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三)被告甲○○○固為前開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可憑,惟其 承租之範圍並未及於傾倒廢棄物之海堤,此據證人邱弦瑋(即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一0六頁) ,「該海堤」並非被告甲○○○實力管領之土地,雖可確認,然被告甲○○○ 與陳定國、歐正原三人對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該海堤之處理,有一 致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行為,應是共同正犯。 (四)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以罪刑,並已施行數年,且近來主管 機關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大力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此為 公知之事實,被告陳定國、歐正原及甲○○○等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蔡周 歐阿秀所辯不知此係犯罪等情,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同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甲○○○與陳定 國、歐正原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 陳定國、歐正原實施犯罪之行為,乃共謀共同正犯,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身分。 被告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雖 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且僅侵害一個法 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四、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認定被告甲○○○並非觸犯起訴之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而是與被告陳定國、歐正原 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不能依刑 事訴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因而諭知被告甲○○○無罪 ,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所犯法條雖係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名,然觀察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三款 處罰未經主觀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四款前段處罰未 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 款之罪雖係獨立罪名,但是各罪之構成要件重疊,實際上仍可能相關,就第三 款之犯罪行為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行為人實際之行為雖是 「提供土地」,但必須是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若回填、堆置之人有同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處理廢棄物文件,行為人單純觸犯第三款之罪,若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人未領有法定許可文件,行為人參予堆置處理廢棄物犯行 ,仍係共犯第四款之罪,而第三款與第四款之犯行,雖屬不同款,但是就第三 款之犯行而言,提供土地及回填堆置廢棄物,已達行為階段上之必然關係,應 是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該二者之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不同,且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也載明被告甲○○○對被告乙○○、歐正原運送並傾倒廢棄物 於提岸邊「知情」,就被告甲○○○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部分亦有提及(詳如附件),應認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必再變更起訴法條 ,原判決認此部份不得予以審判,自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改判。至被告甲○○○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名部分與 同條項第四款科處罪刑部分為吸收犯,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至廢棄物清理法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指許可土地供 廢棄物之回填或堆置用。一般而言,所謂【提供】土地者,雖不必以其「所有 」之土地提出,租用或借用甚至不法佔用之土地,均無不可,但必是對該土地 有所掌控,僅是趁機將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他人之土地上,與「提供」之一般意 義尚不相符,又刑法上所謂「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雖然民法上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移轉, 以「登記」為要件,所以非經登記無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在刑事上非法竊佔 不動產者,根本不可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即無法建立類似不動產所有權之 狀況,惟此之所謂「不法利益」,應該指類似所有權功能之利益,即佔有及使 用不動產之狀況,換言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堆置廢棄物係作為堤防之用,雖然目的在 保護自己之漁塭,但並非直接佔據該堤防地,排除他人之使用,與竊佔也不符 合,上訴人即檢察官認被告甲○○○另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尚乏依據,惟既未起訴,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是預防其漁塭遭海水倒灌 、犯罪後之態度、已將堤防回復原狀,有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回復土地原狀,堪信應有悔意,經此偵審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亦受僱於被告陳定國傾倒夾雜鋼筋之混 凝土塊、土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罪嫌」等情。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以被告等於檢察官 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證人涂世銘之證述、前述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 拼裝車、扣押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被告乙○○辯稱:「我載運兩車,是土壤,沒有混凝 土塊或鋼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乙○○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傾倒「二車次之土壤」,並未載運混 凝土塊或鋼筋等情,此據被告陳定國、甲○○○於原審法院供承互核相符(本原 審卷第四六至四七頁),被告乙○○於海岸巡防署詢問中、檢察官偵查中亦僅坦 認傾倒二車次之事實,並未自白其傾倒之內容包括混凝土塊或鋼筋(海岸巡防署 卷第一頁反面、第二七二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而由現場照片也可見堤防上 有混凝土塊及土壤,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乙○○只運送土壤之可能性 ,且由現場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有後車板,同案被告歐正原所駕駛之汽車無後車板 之事實(見警卷第十六業及第十七頁),被告乙○○所辯其所駕駛之汽車為載運 土壤而有後車板等情,也符合情理,使被告乙○○當時駕車出載運土壤等情,更 為可信,公訴人認被告乙○○是載運混凝土塊或鋼筋等情,尚乏依據。又依上述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單純之土壤並不屬於廢棄物範圍,則被告乙○○ 於偵查中是否業經自白犯罪,已非無疑。其次,證人涂世銘於海岸巡防署查獲後 ,固曾到場稽查,所見現場傾倒之物質包括混凝土塊、鋼筋、砂土,已如前述, 然被告乙○○傾倒之二車次內容為何,證人涂世銘並未目擊,且其於原審結證稱 拼裝車上已經沒有土石,都已經傾倒完畢(原審卷第七三頁),依卷附拼裝車及 現場照片,復不能證明被告乙○○所傾倒之內容為何,現場又已回復原狀,更無 從查證被告所傾倒者是否為有混凝土塊或鋼筋廢棄物,雖然單純建築所產生之土 方,依規定亦不得隨便處置,然被告乙○○僅是載運土方之司機,又只載兩車, 就所載土方是否廢棄物,被告陳定國是否有處理廢棄物證明文件或處理土方證件 ,客觀上不能判斷其必定知情共犯,被告乙○○所辯不知載運土方犯罪等情,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亦無法排除,此與被告歐正原為被告陳定國載運混凝土塊、鋼 筋、砂土的情形,大不相同,自不能認定被告乙○○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 為。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秀犯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五、原審據此認為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並無不合,上訴人即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已於第一次偵查中坦承載運建築廢棄物,證人涂世 銘證述現場並無獨立土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歐正原同時載運同一來源之廢 棄物,不可能兩人載運不同之廢棄物,即使單純土壤也是廢棄物,認為被告乙○ ○犯罪,雖不無可能,但是仍不能排除被告乙○○只是單純載運兩車土壤之合理 懷疑,原判決此部份自屬有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邱克斌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乙○○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附件: 一、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架構」: 陳定國、歐正原共同產生、運送廢棄物到知情的甲○○○承租之土地之漁塭提岸 旁邊上堆置。(起訴堆置廢棄物之堤岸地點並無錯誤) 二、因起訴事實判斷錯誤:甲○○○以承租土地之漁塭堤岸堆置廢棄物。 (應是甲○○○承租土地外之堤岸) 三、造成起訴法條錯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罪名: 二者雖係不同之罪名,但有吸收犯之關係。 五、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整個過程之時間及空間並無錯誤,僅是堆置廢棄物地點之堤防 並非甲○○○承租土地之漁塭,甲○○○又係知情,並分擔指引堆置地點之行為 ,就起訴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而言,甲○○○與陳定國、歐正原共犯未 領有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應係起訴所及之事實。可見起訴犯罪事實,與 所引用之罪名有關,由罪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指導而陳述事實,但是其基本社會 事實則以一般人之觀點為陳述事實,只要所涉兩項罪名仍相關,自仍得為法院審 理範圍。 六、就歷史研究而言,事件(Event)者,是針對既存事務狀態「覺察」而得之變遷 ,但事件並非物件(Objects),每一物件均可自其所處的特定時間、地點(即 時空位置)來辨識,縱使經歷長久時間及遙遠距離,物件仍可以其時空位置,當 成證據(物證),事件除有物件外,尚有人之舉措。事實(Fact)者,係處於某 種特定「描述」的事件或事務狀態,所以事實是陳述,事件是緣現(occur), 事件有所謂時空位置,事實則無,每一事件都是獨一無二,至於事實可壓縮為通 則,加以比較。事件是世界之一部份,並無正確與否的問題,惟事件若有不同之 陳述,則有正確或錯誤之問題(參考:歷史研究導論A Companion To The Study Of History,麥克、史丹福Michael Stanford著,劉世安譯,第二二九頁至第二 三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