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О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三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壹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賄賂金額新臺幣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應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 (一)壬○○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以下簡稱中埔分所,該分所 下轄嘉義工作站、埤仔頭工作站、雲林四湖工作站等三個工作站)分所長,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三 年,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為益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及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圓福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圓福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張涼旺) ,其女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上訴 後撤回上訴確定)則為益聰土木包工業兼圓福營造公司會計。己○○因意圖包 攬中埔分所工程獲取不法利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嘉義縣 中埔鄉○○○道之工地,以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欲獨攬中埔分所發 包之所有公開比價工程,向壬○○期約賄賂,壬○○明知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 福營造公司均為己○○實際經營之公司,卻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概括犯意,同意協助己○○達成上述要求,己○○則基於對於壬○○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雙方達成由己○○交付,壬○○收受各該工程 得標工程款百分之五作為工程回扣之協議。 (二)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中埔分所分別辦理附表編號一至六之 工程發包業務,壬○○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前臺灣省林業試驗所訂頒之 「營繕工程作業程序流程」之相關規定,上開工程公開比價公告應通知營造業 或土木包工業之公會及公會在當地之辦事處,廣邀合於招標公告規定之三家以 上廠商參加投標,其卻基於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己○○兩人 共謀阻斷己○○以外的工程廠商獲悉上開六項工程之招標訊息:壬○○於批示 將各該工程比價公告寄發「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嘉義縣辦事處」及「 嘉義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工會」時,即事先通知己○○赴「嘉義縣土木包工商 業同業工會」等公會處將該等工程比價公告張貼在較隱蔽處(如張貼於過期公 告下),致使其他公會會員無法即時知悉上述工程發包訊息。另壬○○為協助 己○○以最接近工程底價得標中埔分所各項發包工程,指示中埔分所工程發包 承辦人張怡萱將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悉數委由 己○○轉交其子張涼旺設計、繪製(按該林業試驗所內部規定,工程預算新臺 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工程之規劃設計需由各分所人員自行辦理且不另編列 工程設計預算),藉以使己○○掌握上開六項工程預算及單價分析情形,以作 為日後參加投標時擬定各該工程投標標價之依據。 (三)八十七年五月及同年九月間,該中埔分所辦理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等二項工程 發包,開標結果因投標廠商標價均高於核定底價而必須比減標價,壬○○乃利 用主持該二工程開標而得以知悉上開二項工程核定底價之機會,而基於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於開標現場以手勢暗示己○○減價 額度,使己○○得以順利以低於工程核定底價一萬元、五千元不等之標價標得 該二項工程(參加投標比價廠商、投標金額、比減標價、核定底價、得標廠商 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又八十八年三月間該中埔分所辦理附表編號四、 五及編號六等三項工程發包業務期間,壬○○除前述將各該工程委請張涼旺設 計外,並承前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洩漏各該工 程核定底價予己○○知悉(按該林業試驗所辦理發包之工程,其工程預算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授權由分所長核定工程底價;五十萬元以上者,則須由總所 所長核定工程底價。附表編號一至三等三項工程之工程預算因均在五十萬元以 上,其工程核定底價須由該林試所所長核定;附表編號四至六等三項工程之工 程預算則均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權責係由分所長壬○○核定工程底價),使益 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得順利以低於各該工程核定底價一千至五千元不 等之價格得標承作上開三項工程。(參加投標比價廠商、投標金額、核定底價 、得標廠商均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 (四)己○○於上開工程驗收付款後,即依前述與壬○○間期約賄賂之協議,先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自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圓福營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中提領現金五萬元作為附表編號一之工程回 扣款(按該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一工程保固金後,實撥工程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 九十六元,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匯入上述帳戶中,經計算百分之五工程回 扣款應為四萬八千五百元,取其整數以五萬元計算),並以公文封包裝,再由 己○○偕同章插共赴中埔分所,轉請不知情之章插(冠夫姓後為林章插)將該 筆回扣賄款五萬元交予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己○○復指示戊○○, 自上開圓福營造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七萬六千五百元作為附表編號二、三等二 項工程之回扣款(按該二工程得標價分別為九十六萬五千元及五十六萬元,因 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辦理發包,工程款核撥日期相近,故回扣款合併交付,合 計該二工程百分之五回扣款原應為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取其整數後以七萬六 千五百元計算),戊○○領出七萬六千五百元後即交付己○○,並由己○○將 上開款項以公文封包裝後,利用與其子張涼旺共赴該中埔分所洽談業務之機會 ,轉請不知情的張涼旺將該筆回扣賄款七萬六千五百元於中埔分所壬○○辦公 室內,交予壬○○;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己○○又指示戊○○自上開圓福營造公 司帳戶中提領現金五萬元作為附表編號四至六等三項工程回扣款(該三項工程 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標,得標價分別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三十四萬元、 三十三萬元,工程款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分別匯撥益聰土木包工業、圓福圓福 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中,因而回扣款合併交付。合計該三項工程百分之五之工程 回扣款應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取其整數後以五萬元計算),戊○○領出五 萬後即交付己○○,並由己○○將上開款項以公文封包裝後,由己○○偕同章 插共赴該中埔分所,轉請不知情之章插將該筆回扣賄款五萬元交予壬○○,累 計壬○○違背職務所收受之工程賄賂金額為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並無洩露系爭工程底 價予同案被告己○○,亦無於開標現場以手勢暗示己○○減價額度,使己○○順 利標得本件工程;其更未指示張怡萱將本件工程轉交張涼旺設計,而係援例辦理 ;且其亦未收取前開回扣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如何與同案被告己○○協議,協助同案被告己○○以接近工程底價標 得附表所示之工程,並取得前開回扣之賄款合計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等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該筆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給壬○ ○的五萬元工程回扣款原先因我於台中地區避債,乃以電話交代我女兒戊○○ 提領後親自送交壬○○,但是戊○○要我親自處理,於是我就返回嘉義向戊○ ○拿取該五萬元,並以信封袋裝妥請林章插親自赴中埔所轉交壬○○」(詳見 偵查卷第一九一九號一九0頁反面,九十年四月四日調查筆錄)、「壬○○會 用拇指及食指合在一起表示減價少一點就好,如果拇指及食指張的比較開,表 示要減價多一點。(問:你請戊○○領七萬六千五百元及五萬元的時候,有告 訴她是要送給壬○○的回扣金嗎?)有的,我有告訴她。(問:該六項工程為 何要送回扣金給壬○○?)壬○○八十七年間某日到我所承包的中埔外林道工 程的工地,他來巡視工程,他向我表示以後中埔分所如有工程的話會先通知我 ,他本來有要求要百分之七的回扣金,我說我沒有利潤,他就說百分之五,後 來每次他只要有收到招標公告的公文,他會事先打電話給我,說有工程,我就 會打電話到公會,把公告藏在比較看不見的地方貼」(詳見同偵查卷第一九五 頁正面起至第一九八頁、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問:該七項工程中 ,底價超過五十萬之嘉義樹木園橋樑整建工程於比減價時,壬○○有在開標現 場以手勢暗示你應減價多少,你才分別以九十七萬元、九十六萬元減價標得該 二項工程嗎?)是的,他會用拇指及食指合在一起表示減價少一點就好。如果 拇指跟食指張的比較開,表示要減價多一點。」(詳見同偵查卷第一九一九號 一九五頁正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壬○○主持開標時,我與壬○ ○有達成默契,當工程開標時標價高於核定底價而必須減價時,因依照慣例我 每次會減價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如果依照慣例再經三次減價,標價會低 於核定底價時,壬○○則不會對我做出手勢,向我暗示但若依照慣例即使經過 三次減價後,而標價仍可能高於工程底價,壬○○則會先以眼神與我交會,並 作出大拇指與食指呈V字型由相接到拉大距離之手勢,暗示我的標價與工程底 價相差太大,必須作大幅度的減價」」(詳見同偵查卷第一九一九號二七七頁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問:八十七年五月到八十八年三月,嘉 義樹木園等七件工程(含附表所示六項工程),是否你都到辦事處,把公告貼 在隱密的地方?)我有去看,但他們曾經貼在比較外面的時候,我曾經有把它 拿到裡面貼。(問:這些工程參標過程,被告壬○○是否曾經暗示要以多少錢 得標?)我看被告壬○○的表情。(問:前後你共給被告壬○○十七萬零五百 元?)是。(問:這錢是你叫章插、張涼旺拿給被告壬○○?)是。」(原審 卷第六十頁起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 (二)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我確曾於八十八年間,先後 兩次至中興銀行嘉義分行領錢,並將錢以公文封裝好後交給我父親己○○,己 ○○再將錢交給壬○○,桌曆及電腦檔案所記載給試驗所分所長佣金等項目係 我本人所製作」、「(問:提示圓福營造有限公司88年桌曆,該桌曆日期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欄位處記載,「6/1把錢送過去給分所長【 去之前要先打電話看所長在不在】把錢用紅包裝在公文袋裡」,及上述字樣之 前一頁亦記載,「將要給林試驗所分所長5%的錢給送過去,」現請問妳,該 兩筆字樣是否係妳等要將錢送給壬○○,而是先予以記載以作為備忘之紀錄? 又上述文字中該「5%的錢」之意義為何?)上述之文字記載,係我依己○○ 之指示,自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圓福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內,領錢給己○○再由己 ○○轉給壬○○所作的備忘錄,又該5%的錢之意義,我僅知道所領取的款項 約為工程得標金額的百分之五,以作為林試所中埔分所工程之回扣,但實際上 的金額,係己○○叫我領的。」(見同偵查卷第一九一九號十五頁反面、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經查益聰土木包工業於88.3.20得標承 作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排水溝工程,標價二十九萬五千元、嘉義樹木園園區○ 道整修工程,標價三十三萬元等兩工程,圓福營造公司於88.3.20得標 承作外埔林道改善工程,標價三十四萬元,經計算該三件工程均係於八十八年 六月初領得工程款,且經計算該三工程總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 元,核與圓福營造公司於88.6.1所給付壬○○之五萬元相近,請問前述 圓福營造公司於88.6.1交給壬○○之五萬元是否即為該三項工程之回扣 款?)是的,至於為何金額不同,原因應係為了要給整數的緣故。」(見同偵 查卷第二十頁正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站筆錄)、「(問:己○○有無 告訴妳領出上開錢是要給壬○○的工程回扣款?)有的。」(同偵查卷第二八 六頁反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詢問筆錄)等語。二人就同案被告戊○○領取前 開款項,供做交付被告關於本件工程回扣之賄款之重要之點,彼此前開之供詞 並無互相矛盾不符之處。 (三)再查証人張怡萱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証稱【「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 道整修工程」等七項工程(含本件六項工程)之工程設計圖、預算書及單價分 析表確係我在壬○○指示下交由己○○辦理】(見同偵查卷第十頁正面)、「 二百萬元以上工程才有設計費,嘉義樹木園區等六項工程沒有設計費,我去跟 壬○○說,我不會畫,他說找張涼旺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 十頁);而証人林金猜即中埔分所技工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証稱:「中埔分所內 並無有繪製工程圖表能力之人員,我常看到張怡萱將工程所需圖表交由己○○ 、張涼旺等人繪製;中埔分所的人因己○○父子(女)常年承包工程,所以均 認得他們,他們來中埔分所會到所長辦公室向壬○○打招呼,我們辦公室連分 所長在內僅十二個人,己○○父子(女)都與我們認識」(同偵查卷第二四頁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經核與証人張涼旺証述:「工程均是由我父 親己○○與壬○○事先接洽好,由壬○○指定張怡萱找我父親己○○代為繪製 設計圖,我父親則轉知我前往中埔分所與張怡萱接洽,我到中埔分所時,會先 到壬○○辦公室向壬○○打招呼,...我為中埔分所繪製設計圖並不收任何 費用,但因我父親與壬○○之間的默契,保證可以讓益聰或圓福順利取得未來 招標之優先承攬權,...」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起至第十三頁)、「 該工程均是我父親己○○與中埔分所長壬○○事先接洽好,由壬○○指定中埔 分所承辦人張怡萱找我父親己○○代為繪製設計圖,我父親己○○則轉知我前 往中埔分所與張怡萱接洽。」等語(同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調查筆錄)。彼此間就本件工程係委由同案被告己○○父子設計之事實, 互核相符;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援用慣例由張涼旺設計】等語。 而觀之証人張怡萱、林金猜均係中埔分所之員工,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 任何怨隙,而被告又係該分所之所長,本件工程若非被告授意,証人張怡萱豈 有【輕易將工程之設計交由與本件工程有利害關係之同案被告己○○父子處理 之理】;況同案被告己○○係前開益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及圓福營造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又係本件工程之參與比價得標之承包廠商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被告竟將本件工程之設計委由同案被告己○○轉由証人張涼旺繪製設計圖,又 未支付任何費用,若非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已達成本件工程承做之協議,衡 情同案被告己○○父子豈有【無償設計繪製本件工程之設計圖】之理,是被告 所辯【本件工程之設計僅係沿用慣例由同案被告己○○父子處理,並無涉及不 法】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查: ⒈証人章插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証稱:「我曾聽己○○提起,其為標 得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的工程,壬○○曾要求抽取得標工程款之回扣,至於抽 取多少百分比回扣我不清楚。」、「己○○於承攬中埔分所的工程期間,渠曾 約有二次,要我一起與渠前往中埔分所洽公,但實際次數因事隔已久,已記不 清楚,當時渠開車載我至中埔分所之前,交給我一包已密封好之淺黃色公文封 ,要我轉交給壬○○本人,惟當時己○○雖未告訴我該包公文封係為工程回扣 款,但我心理推測應與己○○承攬中埔分所的工程有關之回扣款」(同偵查卷 第二六九頁正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站筆錄)、「有二次他開車載我到中 埔分所前,他每次都有交給我一個黃色公文封,叫我將公文封交給蔡宗勳本人 。二次我都有下車進入壬○○辦公室,將公文封交給壬○○,而壬○○椄過去 後,就微笑點頭,然後我就回到分所前面己○○的車內離去。」(同偵查卷第 二八二頁反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問:妳去找被告壬○○, 是否有拿公文封給他?)有拿公文封給他。(問:是被告己○○陪妳去的?) 是,公文封裡面裝什麼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⒉另證人張涼旺則於調查站調查時証稱:「(問:依據你父親己○○於九十年四 月二日及四月四日於本站供述,渠曾多次利用赴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洽談業務 時,請你轉交你等得標之該分局發包工程百分之五工程回扣款給壬○○本人, 與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本站所述從未經手致送工程回扣款給壬○○乙節 顯有不符,你作何解釋?經過詳情為何?)大約在八十八年間詳細日期我已記 不清楚,我父親己○○曾帶我去見林試所中埔分所所長壬○○,要我和所長壬 ○○認識,而在我父親帶我和壬○○認識之後,我記得有一次我父親與我到中 埔分所,我父親己○○有拿一包牛皮紙袋公文封交到我手上,並叫我進入壬○ ○辦公室交給壬○○,至於紙袋內內裝何物我並不清楚,我父親己○○之後也 沒有告訴我,我交該牛皮紙袋公文封給壬○○時,他並沒有作什麼表示,就收 下公文封,因為我覺得壬○○官僚氣很重,因此我就沒有再去找過壬○○,而 我父親也沒有再指使我去見壬○○。」(見偵查卷第二七0頁反面起至第二七 一頁正面、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我們公司(益聰土木包工 業或圓福營造公司)順利取得中埔分所工程後,於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付款後 ,需從公司帳戶中以工程款百分之五的金錢交付壬○○,作為承包該工程之回 扣,因為壬○○有收取回扣慣例,此即為所謂保證得標工程之默契。」(同偵 查卷第十三頁正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站筆錄)、「(問:提示圓福營 造暨益聰土木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支出明細,該明細中第一頁記載「八十八年 一月十七日支出分所長佣金新台幣七萬六千五百元」是否即是圓福營造公司與 益聰土木包工業為取得中埔分所工程用以支付分所長之回扣?)是的,該款即 為支付中埔分所長壬○○之回扣。」、「(問:提示圓福營造暨益聰土木八十 八年一月至十月支出明細,該明細中第二頁記載「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支出給 分所長佣金新台幣五萬元」是否即是圓福營造公司與益聰土木包工業為取得中 埔分所工程用以支付分所長之回扣?)是的,該款即為支付中埔分所長壬○○ 之回扣,但經檢視銀行紀錄後,該支出應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支付才對,而該 款項交付壬○○之經過要問我妹妹戊○○才知道。」(同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站筆錄)、「(問:你曾陪同己○○去找壬○○, 送錢給壬○○?)我有跟我爸爸一起到中埔分所去,我爸爸有帶公文封,裡面 可能裝錢,公文封是後來我爸爸己○○交給壬○○的。」、「我有聽戊○○講 過有送工程款百分之五的回扣給壬○○,她說我爸爸有叫她去領錢給我爸爸送 錢給壬○○」等語(同偵查卷第一七三頁反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 均核與同案被告己○○、戊○○前開所供述交付本件回扣工程之賄款之情節相 符;即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自承【己○○確曾三次分別與章插及張涼旺赴 中埔分所伊辦公室內,手持公文封,意欲向伊行賄,遭伊當場拒絕】等語(見 同偵查卷第三百零一頁、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益見同案被告己○○ 、戊○○前揭供稱【交付被告回扣之賄賂】等情非虛。嗣被告於原審調查時雖 矢口否認曾與章插、張涼旺於辦公室內會面,亦不知以公文封包裝之賄款,另 稱:張涼旺從來沒有到過伊辦公室,只有開標時或在工地才會看到】云云;於 本院審判時又辯稱【上開於調查站之供詞是為達到交保的目的,而配合與他們 講同樣的話】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不惟被告上開前後 所述已有矛盾,復與證人林金猜所證同案被告己○○父子常進入被告辦公室打 招呼,並到所內取送工程圖表等情不符,若非被告隱瞞事實,何以就同案被告 己○○有無分別與章插、張涼旺到其辦公室內,或有無交付公文封包裝之賄款 等情,前後供詞有上開迴異之處;再參以中埔分所職員僅十二名,規模甚簡, 被告對於何人常進出該所辦公室,即難諉為不知。又其與同案被告己○○、戊 ○○並無仇怨,為其所自承,渠等當無預先設想,假造行事曆紀錄及領取賄款 之紀錄,而甘冒刑事訴追,設詞誣陷之理;且若非有此事,同案被告己○○豈 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甘受刑事制裁之理;此外 ,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就【收取回扣而協助同案被告己○○標得本件工程】等 事實一再否認,並未承認或自白犯罪(見同偵查卷第三0二頁反面起),若果 真為求交保而配合同案被告己○○等人之供詞,豈有僅為【己○○確曾三次分 別與章插及張涼旺赴中埔分所伊辦公室內,手持公文封,意欲向伊行賄,遭伊 當場拒絕】之供詞,而一再否認涉案之理,被告所辯就本件工程未有收取回扣 、賄款,或工程之發包比價等均未涉及不法云云,均無足取。 (五)又查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証稱【其在八十一年到九十一年擔任中埔分所 巡山及林道監工之工作,有一次外埔林道工程快完工時,被告曾與其到該工地 ,在工地時其全程陪同,在場時被告與同案被告己○○談話內容僅涉及哪個做 不好要重做等事,並無談及其他這話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 筆錄),被告辯護人並以此辯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並無在該處並無就本 件工程期約、或達成協議】云云。但查証人丁○○雖証稱【曾全程陪同被告至 該林道工地】,但就係何時前往,証人並未能詳予敘述,自無從判斷與本件犯 罪事實有何關聯,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再被告辯護人雖又請求訊問証人 庚○○、辛○○、丙○○、乙○○、癸○○等人,以資証明被告於本件工程開 標比價時,並無以手勢暗示同案被告己○○減價額度,或以眼神交會方式減價 得標云云。但查上開証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証稱【係本件工程開標時之監標 人員】,但或証稱【當時只注意廠商在寫比減單時有否與隔壁交談或看外面及 奇怪的動作,焦點比較不會放在主席(即被告)身上,因目光往前】等語,或 証稱【不會一直注意被告】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則上開証人既為監 標人員,於開標或比價減價過程中,彼等注意的對象係參與投標的廠商,豈有 一再注意主席即被告動態之理;又以何種手勢或眼神暗示同案被告己○○減價 ,係屬二人間私密之事,外人豈有輕易查覺之理,況又在開標比價減價過程, 注意對象又係參與廠商之際,是上開証人之証詞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另 証人甲○○於本院雖証稱【不認識章插、也沒有見過章插】等語,但証人甲○ ○亦証稱【如果有人來要找分所長,在鄉下地方通常會問有沒有人在,我們再 出來,也有直接進去找分所長的,我如果知道會進去接待並倒茶水。】、【張 涼旺因為很熟所以直接進去找所長。】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則証人 張涼旺既因很熟直接進去找被告,另若有人前來找被告,亦有直接進入之情況 ,証人甲○○亦有可能不知道,是証人甲○○之上開証詞,自難據以而認被告 從未與章插或張涼旺在分所長室見面,而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六)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訊問証人即中埔分所公務車駕駛高銘發,以資証明証人高 銘發曾全程陪同被告到外埔林道土地,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己○○達成本件工 程期約或協議之事云云。但証人高銘發既為該公務車駕駛,豈有全程陪同之理 ;況是否達成本件工程期約或協議之事,因涉及不法,屬私密之事,豈有在不 相干之外人之前,大事宣揚之理,是本院認無傳訊証人高銘發之必要。再被告 辯護人又請求訊問証人章插、張涼旺,以資証明証人章插係同案被告己○○之 同居人,雖在筆錄中指稱【曾受同案被告己○○指示攜帶公文封至分所長室交 付被告】,但該名証人在與被告之談話錄音中,章插又稱【其所以做如此指述 ,係己○○第一次被收押時,他的兒子及女兒找律師,律師就教我們這樣講, 說己○○都說妳有拿去兩次,妳不說也不行,只說有拿去,但不知裡面是什麼 東西】云云,有傳訊証人章插到場釐清事實真象之必要;另証人張涼旺在筆錄 中稱曾在分所長室將【牛皮紙袋公文封】交付被告,惟張涼旺在與被告之談話 錄音帶中則坦承【是我父親(即己○○)叫我把公文封拿進去給分所長,分所 長不在,我就把它放在桌子上】云云,顯然與張涼旺以前所述不符,實情如何 ,有詰問必要。再同案被告己○○一再指稱在開標時如果有減價必要,被告會 用手勢或眼神減少金額以便得標,所謂手勢及眼神如何操作,如何代表應減數 額等情,有詰問同案被告己○○之必要云云。但查証人章插、張涼旺、同案被 告己○○於調查站調查或原審調查審理時,就本件事實均已証述或供述明確, 已如前述,且本院綜合上開証人之証詞,及前開証據資料,事實已甚明確,認 無再予傳訊詰問上開証人或同案被告己○○之必要。另被告辯護人請求履勘現 場,以查明同案被告己○○所述是否真實,本院亦認無此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此外,復有臺灣省林業試驗所訂頒之「營繕工程作業程序流程」乙份;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辦理「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 、「嘉義樹木園橋樑整建工程」、」埤子頭工作站新闢道路工程」、「嘉義樹 木園園區道路排水溝工程」、「外埔林道改善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步道 整修工程」、「八十九年度外埔林道改善工程」等七項工程相關案卷資料全卷 正本各乙份;「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嘉義樹木園橋樑整 建工程」、「埤子頭工作站新闢道路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排水溝工 程」、「外埔林道改善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步道整修工程」、「八十九 年度外埔林道改善工程」等七項工程各投標廠商標函(含比價單、包商估價單 、工程招標資格審查表(投標資格證件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正本各乙份 ;「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嘉義樹木園橋樑整建工程」、 「埤子頭工作站新闢道路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排水溝工程」、「外 埔林道改善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步道整修工程」、「八十九年度外埔林 道改善工程」等七項工程押標金收付明細表影本乙份;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匯 票影本九張各乙份;嘉義縣調查站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於己○○居所(嘉義市○ ○○街三十九巷十八號)依法搜扣之編號壹拾貳扣押物:大福土木、福記土木 及景祥營造公司等三家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三一二七八號筆跡鑑定通知書正本乙份 ;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嘉義縣辦事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嘉縣通字第 九00二一號函影本乙份;嘉義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嘉 市土木會男發字第00二號函暨附件(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及八十八年三月等 六個月收文紀錄)影本乙份;嘉義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嘉縣土木會獅字第0六五號函暨附件(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及八十八年三月 等六個月收文紀錄)影本乙份;嘉義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於圓福營造公 司搜索扣押之編號玖扣押物:圓福營造公司電腦C碟檔案列印資料(圓福營造 公司及益聰土木包工業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收、支帳冊)乙份;嘉義縣調查站 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於己○○居所(嘉義市○○○街三十九巷十八號)依法搜扣 之編號玖扣押物:圓福營造暨益聰土木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支出明細表乙份; 嘉義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於圓福營造公司搜索扣押之編號貳扣押物 :八十八年桌曆乙冊(戊○○所有);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圓福營造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及益聰土木包工業(帳號:000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各 乙份;嘉義縣調查站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於己○○居所(嘉義市○○○街三十九 巷十八號)依法搜扣之編號拾壹扣押物:張涼旺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帳號:六七四─○○四─0000000─一)乙本;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興嘉會字第0一四號函影本乙份在卷足資佐證, 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 密之消息罪;又被告壬○○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中國民 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承辦 、收取回扣之工程,以附表代之,但遍查原判決書均無附表,顯有疏漏。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戮力從 公,潔身自愛,竟徇私官商勾結圖取利益,有礙官箴,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十二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再被告所得賄賂金額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追繳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