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六年八 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二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判決確定,二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因甲○○所有車牌號碼KG─六七0號、引擎號碼六D二二─二四 三七七九號、車身號碼FP四一八D─A四一六二五號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失竊,丙○○不知悔改,以不詳方式取 得該車輛,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乙○購買車牌號碼二六九─GL號、引 擎號碼六D二二─二一九四八四號、車身號碼FP四一八D─A三二三五四號曳 引車,竟然將甲○○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六D二二─二四三七七九號,變更為六 D二二─二一九四八四號,將車身號碼FP四一八D─A四一六二五號,變更為 FP四一八D─A三二三五四號,而變造私文書,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辦理新領車牌號碼七五五─GM號,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在 雲林縣斗南鎮○○路二00之二號前,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經員警電解還 原,因其引擎號碼部位磨滅過深,原引擎號碼無法重現,其車身號碼則重現為F P四一八D─A四一六二五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扣案之車輛,係我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一日以合於市價七十五萬元向乙○購買取得,我無變造引擎號碼、車身 號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所有引擎號碼為六D二二─二四三七七九號、車身號碼為FP四一 八D─A四一六二五號之車牌號碼KG─六七0號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三日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失竊等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原 審審訊時陳述綦詳,並有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生產線資料表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 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向乙○所購買 之車牌號碼二六九─GL號曳引車,其引擎號碼為六D二二─二一九四八四號, 其車身號碼為FP四一八D─A三二三五四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乙 ○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訊時作證屬實,復有該車輛買賣契約書一紙及該車輛迭 次移轉登記之車籍資料數份在卷可證(詳警卷第十六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 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四十頁)。再查,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二00之二號前,發現報警查扣之曳引車 ,經過員警電解還原時,電解前其引擎號碼為六D二二─二一九四八四號,電解 後雖因引擎號碼部位磨滅過深,原引擎號碼無法重現,但是電解前其車身號碼為 FP四一八D─A三二三五四號,電解後其車身號碼卻為FP四一八D─A四一 六二五號,有雲林縣警察局鑑驗報告書一紙及到案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證,並經 原審再次電解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電解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證本件查扣 車輛,係甲○○所有之引擎號碼六D二二─二四三七七九號,車身號碼FP四一 八D─A四一六二五號曳引車無誤。因之,本件查扣車輛,並非被告購自乙○之 車輛,惟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卻經烙印變更為乙○所出售之曳引車引擎號碼六 D二二─二一九四八四號、車身號碼FP四一八D─A三二三五四號,是被告顯 然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甲○○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又被告以查扣 之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新領車牌號碼七五五─GM號, 其據以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車牌號碼七五五─GM號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一紙在卷可佐,扣查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既如上所述為被告 所變造,其再據以請領新車牌號碼,足認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 ㈡被告所舉證人乙○、劉芳鄉及陳肯輝,用在證明乙○、劉芳鄉警訊筆錄是否可採 ,以證明查扣之車輛是否為乙○所出賣之同一部曳引車,惟本件查扣車輛已經證 明為甲○○所有之車輛,已如前述,自非乙○所出賣之同一部曳引車無誤,而且 陳肯輝在原審經過辯護主詰問及原審之訊問,亦不能證明乙○、劉芳鄉之警訊筆 錄,非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乙○、劉芳鄉於原審經控辯雙方之詰問後,同樣不 能證明扣案之車輛為乙○所出賣予被告之車輛,因此其等之證言仍無礙本院認定 查扣車輛為甲○○所有失竊之車輛。另辯護人所爭執之車籍變動是否須要提出引 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問題,與本案無關,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自無庸調查。 綜上所述,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 員會其購車之價格相當,因認與本案案情無涉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均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識,有區別不 同車輛之作用,具有一定之意思內容,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文書 之一種。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一行為變造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為想像 競合犯。又變造後復一次持以行使,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原認應依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引用法條,尚有未合, 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核無不合,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二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於八十七年 六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 七月六日判決確定,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丙○○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將他人之車輛引 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加以變造之情節、對告訴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至於本件查扣 之車輛,既經本院認定為甲○○所有失竊之車輛,被告又無法提出合法占有之證 明,甲○○自得本此判決之意旨,請求查扣機關發還,併此敘明。本院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