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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О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浦傑陳珍如黃三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О號 A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匯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聯名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期,金額四百萬元之匯通銀行嘉取款條一張及扣案同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二張,其上存戶簽章欄之黎治國印文計三枚,均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

事實

一、黎治國與丁○○為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市○○路一六九號匯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匯通銀行)聯名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黎治國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及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各匯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入二百萬元,合計共四百萬元匯入該聯名帳號內。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友人蔡學賢提起投資冰淇淋設廠事宜,並表示其原訂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要前往大陸,飛機票已經購好,後來因某投資人有事,延期至十月二十日,復於同月十二日和友人蔡學賢討論目前經濟景氣狀況後,有意撤回該投資金錢。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丁○○跟黎治國同去參加嘉義市○○路中小企業講習上課,至十六、十七時許上課完後,二人各自開車回嘉義市○○路黎治國公爵園邸之辦公室(亦為住處),同日十八時許丁○○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乙○○○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九時許一起回到公爵園邸,二人返回嘉義市○○路一二三號六樓之三黎治國辦公室一起飲酒,並商談投資冰淇淋設廠拆夥事宜,丁○○竟心生謀財害命之殺人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黎治國不注意之際,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物摻入黎治國自己飲用之酒中,致使黎治國飲用後,呈昏迷狀態時,丁○○見狀,即於當日(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至翌日(十六日)凌晨二時之間,攙扶黎治國坐電梯直下地下室停車場乘坐其小客車,駛至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上,將黎治國自橋上丟入河床,黎治國因被拋落河床墜地死亡。丁○○再返回嘉義市○○路一一七號六樓之一居處,到嘉義市○○路一二三號六樓之三黎治國居處,竊取黎治國之黑色木質印鑑章、身分證各一枚、印有「景福」字樣之一兩重金元寶十二個及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後,先於同年月十六日九時十六分許,至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櫃臺取得空白取款憑條三張,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並蓋用自己印鑑章,並將其中一取款憑條予以填充,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提領行使,致使該行承辦提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存款交付予丁○○,足生損害於黎治國及上開銀行管理提領之正確性;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約七、八時許,將該十二個金元寶,交由不知情之陳昭言翻造桂花鍊四角龍項鍊二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三目實重手鍊一條。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有人發現黎治國陳屍在該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經警循線查獲殺害黎治國之人為丁○○,而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丁○○所有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治國身分證一枚(放於置物櫃內、已發還予己○○○)、黎治國黑、白印章各一枚(小皮套內)、金色對錶(愛其華)一只、萬寶龍鋼筆一支、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金手鍊一只(手錶鍊)、粉狀鎮定劑二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Diazepam成分,鑑定後混成一包)、銀樓保單一張、繳款收據二十五紙、已蓋好黎治國與丁○○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上開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二張(放於手提袋內);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丁○○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九十八號健成西藥房、水林路八十巷十之一號住處,搜出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銀飾保單三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上開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再搜出七萬一千元現金及丁○○護照一本;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丁○○嘉義市○○路一一五號六樓之二居處房間內之垃圾桶中,扣得匯通銀行綁鈔紙一紙,又在其相通之一一七號六樓之一客房裡之保險櫃內,扣得以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之一百萬元現鈔及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五十萬元、二萬元發票各一紙、估價單一紙、鑽戒一只、鑽石項鍊一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對筆二對、男女銀色對錶一對、玉戒指一只、女用鑽錶一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與死者黎治國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市○○路一六九號匯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聯名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黎治國並於上揭時間匯四百萬元入該聯名帳號內;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跟黎治國同去參加嘉義市○○路中小企業講習上課,至十六、十七時許上課完後,二人各自開車回嘉義市○○路黎治國之公爵園邸辦公室,同日十八時許丁○○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乙○○○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九時許一起回到公爵園邸,並表示有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十六分許,至匯通銀行提領聯名「丁○○、黎治國」戶頭之黎治國存入之四百萬元,其中用以購買金色對錶(愛其華)一只、萬寶龍鋼筆一支;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鑽飾五十二萬元,另一百萬元現鈔存放在其嘉義市○○路一一七號六樓之一客房裡之保險櫃內;並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傍晚約七、八時許(被告說是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拿十二個金元寶,每個一兩重,委託陳昭言翻造三條金項鍊(桂花鍊)、二塊四方形龍鳳墜,一塊桃型龍鳳墜、一條三目實重手鍊,順便還購買一只戒指,價格四千四百五十元;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賄信開發建設公司購買房子,價金八百七十萬元,付現二百多萬元,貸款五百多萬元,尚欠五十萬元,拖欠至九十年十月中旬時,始持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國及丁○○、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償還二十五萬元,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持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國及丁○○、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且給付現金三十二萬一千元,償還該公司代墊房屋貸款之銀行利息;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繳納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土地貸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四十萬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存入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十萬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存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三十萬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寶島鐘錶公司嘉義分公司購買金、銀色男女對錶各一對及萬寶龍原子(鋼)筆一支,共八萬六千元;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台中市贈十萬元予李美黛,後李美黛還給被告八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繳納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利息二萬四百六十三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繳納房屋、地價、營業稅共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鑽飾五十二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黎治國不是我殺害的。我跟黎治國合夥開冰淇淋工廠,每人出資二百萬元,工廠預定設在其所有雲林縣水林鄉內之農地上,二人有一起到匯通銀行聯名開戶。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我跟黎治國去參加嘉義市○○路中小企業講習上課,時間從九時到十六、十七時,上課完與黎治國各自開車回公爵園邸,十八時許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乙○○○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九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到了二十時多,他就回雲林縣水林鄉住處,二十一時到家,二十二時就去睡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我開車到嘉義市○○路公爵園邸,接黎治國一起到匯通銀行領出四百萬元,取款憑條是我寫的,黎治國在車內蓋黑色木質章,我在銀行內蓋自己的章,大約九時二十分領出四百萬元。我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放在家中二樓客廳酒櫃內之現金一百九十八萬元,借給黎治國,所以黎治國有欠我二百萬元,故聯名戶頭中有二百萬元是我的資金,因我們不要再合作經營冰淇淋廠,要拆夥將資金分配領回,所以我們二人就在車上各分二百萬元,九時三十分許,我載黎治國回到公爵園邸,然後就直接到台南新營找姊夫,到新營的時候差不多十時許,拿了十萬元給姊夫,十一時多回到雲林縣北港鎮,到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繳錢,繳完錢後大約於十二時許回到水林鄉住處,之後一直待在家裡沒再出去,直到十七日九時許才到北港鎮。黎治國的白色印章是我去刻的,本來準備開戶用的,後來黎治國改換黑色印章開戶,黎治國於十六日領完錢後在車上交給我黑色的印章及身分證,請我幫忙辦理台胞證,但是後來我沒去幫黎治國辦理台胞證。另外十二個金元寶是我母親在六、七年前給我的,我沒偷黎治國十二個金元寶。扣案之粉狀鎮定劑二包是我在服用的,因當時我很忙又要上課,服用以免愛睡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連婉君即匯通銀行櫃台行員於警訊時雖證述丁○○持二顆印章在櫃臺親自蓋章等語,但在審理時卻證稱:沒有看到,只記得被告當時有帶印鑑,是不是在她面前蓋的,已經忘記了,警訊筆錄沒有看清楚就簽名,實際上是被告在櫃台蓋印章,但蓋幾個印章,她不知道等語,因此證人連婉君警訊之證詞不可採。實際上,黎治國係搭乘被告之車輛一同前往匯通銀行,由黎治國在車上將印章蓋於匯通銀行提款單後,由被告持該提款單進入匯通銀行填寫,並蓋上被告本身的印章,將提款單連同聯名存款簿交由連婉君辦理提款。又聯名戶頭內之四百萬元,雖是黎治國生前所匯入,然而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月、十二月間,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七五九地號、七六二地號及其兄長董展彰、董振祥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三七三地號、水南段一0五地號等多筆土地,向臺灣銀行北港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後,將其中一百九十八萬元借予黎治國,被告領取四百萬元後才取走其中二百萬元,以為清償。被告以上開土地貸款所得金錢,除部分出借予黎治國,自己使用一部分,其餘部分均置放於住處,合計黎治國歸還被告之二百萬元,加上置於被告住處之現金及被告陸續清償貸款、繳稅等款項,一共三百一十萬元,並非四百萬元,可以證明被告並未將領取之四百萬元,全部占為己有。又告訴人己○○○指訴被告偷竊其交付與黎治國保管之十二個金元寶,然被告已供述該十二個金元寶係其母親交付,縱使被告確實有將十二個金元寶拿至銀樓鎔鑄,但難據此遂謂係被告竊盜所得。再者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是連同二條項鍊一起買的,並不知道確實購買地點為何,只知道在大通路而已,上開十二個金元寶給其兒子(指被害人)保管後就無再看過,該十二個金元寶失蹤日期是被害人死亡時候。就此顯見告訴人就購買金元寶之地點、失蹤日期等均無法詳述,且無實據可供調查,因此其是否真有購買十二個金元寶,十二個金元寶是否係在黎治國死後遭竊,均有疑義。又參以告訴人己○○○亦自稱除了十二個金元寶遺失外,其他東西都沒有遺失,是則,如果被告偷竊十二個元寶,為何不連同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支票等一併偷走?顯見與常情不合,從而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參諸黎治國之居所並未遭破壞,衡諸常情,若被告要進入黎治國之居所偷竊,應以鑰匙開門之正常方式進入,然本件被告住居所、車輛經檢警大肆搜索後,均未搜得黎治國居所之鑰匙,被告既無鑰匙又如何在不破壞門鎖之情況下進入黎治國之居所?況且被告若有至黎治國居所偷竊,該處應會留下被告之指紋或毛髮等證據,然而本件並無此類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黎治國居所偷竊,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空言指認而認定被告偷竊。末查,本件經法醫師檢驗後,認為黎治國死亡時間應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至二時之間,係依據死者(即黎治國)毒化學檢查結果未見胃內容物有鎮靜安眠藥之成分,但死者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且尿液中未檢出Diazepam之成分,因Diazepam本身之藥物作用於二小時內在血中濃度達到最高,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下藥迷昏後丟於該處橋下造成死亡,另考慮死者死亡之時間需參考死者最後之通聯紀錄及死者最後之行蹤,若死者本身最後發現之時間及用餐之時間為晚上八點左右,其胃內容物僅剩二0西西且少量含有酒味之胃內容物,其間隔可能已超過四小時,加以死者發現時為早上十一點多,且屍身已僵硬,若屍僵出現時間一般在死後六至十小時,故死者之死亡時間應往前追溯至半夜十二點以後,加上死者用餐所遺留之量僅剩二十cc,故需考慮死者最後用餐時間約於晚上九點至十點左右,如此推測死者正確死亡時間應為晚上十二點至二點之間。惟法醫師是在十一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始行解剖,此經鑑定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證人劉景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屍體解凍後並不會回復到冰凍前之狀態,僅能回復到冰凍前再加二、三日乙節,因此法醫師解剖時屍體已是死後之二、三日之狀況,依據中央警官學校法醫學葉昭渠教授於法醫學講義指出(該講義第四十七頁)一般於死後一至二小時開始僵直先於三到三個肌肉群,三至四小時後延至多數肌肉群,六至七小時後大多數肌肉群就僵直,十二至十六小時後漸次擴張至全身肌肉,據此法醫師在死者死後之二、三日始行解剖,即無以評判解剖時屍體是否已僵硬,又依據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死者胃裡面有二十cc食物,從醫學消化系統關係來說,其十二指腸也定有食物等語,惟據前揭葉教授之法醫學講義指出,可利用胃腸內容物之狀態而推定死亡時間,胃及十二指腸內均有食物時為食後二至三小時死亡,本件死者黎治國經法醫師解剖後於胃及十二指腸內既均有食物,則黎治國應係在飯後二至三小時死亡,惟其是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當日晚飯後即已死亡或於翌日上午吃過早飯二、三小時後才死亡,即有疑義。又本件被害人黎治國之屍體經法醫師劉景勳等人解剖相驗後,法醫師所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醫鑑字第一四三八號鑑定書草稿顯示: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ug /ml,Theophlline3.5 ug/ml;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驗出;Aminonitrazepam3.4ug/ml,OH Triazolam2.0ug/ml,Theophlline3.9ug/ml;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然而:①依蔡靖彥著常用藥品手冊(一九九三/九四年版明山印刷所印刷)之相關藥品資訊等,可知上開各種藥物之作用如下:Diazepam為鎮定劑,Theophlline 為醫院管制藥品,作用為安眠鎮靜,Aminoni trazepam適用於治療各型不眠症,OH Triazolam係支氣管擴張劑,治氣喘藥。②查Diazepam為一般藥物經常被使用,此觀諸羅氏、永信中國化學等製品包含此藥物,即可明瞭,通常使用劑量為0.148ug/ml,中毒劑量需大於5ug/ml,致死量需大於20ug/ml,此有附卷之Diazepam 劑量參照表為證,而本件被害人黎治國經檢驗尿液僅含有0.31ug/ml,雖有超過一般用量,然僅為一般用量之二倍,與中毒量、致死量仍有一段距離,是以黎治國尿液所含有上開劑量,將會對黎治國造成何種影響是否果如公訴人所指確實會對黎治國產生昏迷現象,仍有待查明。③又人體若有服用藥物,胃內多少均會有殘留之藥物,且藥物自口服入後,需經由肝臟、腎臟代謝,再由泌尿器官製造尿液排泄,本件黎治國不僅胃部僅有乙醇反應,並無任何Diazepam之殘留物,且尿液並無呈現任何Diazepam反應,血液卻有較一般劑量為高之反應,由此可見,黎治國於生前應是經由血管注射Diazepam,並非口服Diazepam,從而公訴意旨推測被告將含有Diazepam之鎮靜劑安眠藥摻入酒中,顯與事實不合。④黎治國尿液中含有OH Triazolam,此為治療氣喘之藥劑,若被告以Diazepam鎮靜劑對黎治國下毒,又何需將OH Triazolam交與黎治國服用,此與常情不符,再加上Diazepam鎮靜劑可在一般藥房取得,而黎治國身上之Diazepam劑量並不致中毒或致死,因此黎治國平日是否有因氣喘或其他病症需服用或注射OH Triazolam、Diazepam等藥劑控制病情,尚非無疑,無法以被告身上恰有鎮定劑(一般鎮定劑中均含有Diazepam已如前述,即推測被告將含有Diazepam成份之藥劑讓黎治國於不注意中服用。再者,查扣之被告所有二包粉末均由臺灣武田製藥之Eurodin及Halcion二種藥物混合研磨,分為大小各一包而已,即小包係由大包所分出,換言之,二包藥物之成份應均相同,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亦記載送驗粉末(呈米白色)經檢驗結果含Diazepam、Estazolam, 又經原審電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鍾小姐亦陳稱:當初收到之送驗粉末為二小包,檢驗結果均各含有鑑定書第六頁記載之Diazepam 及Estazolam成份,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鑑定時二包粉末均含有相同之二種成份,而非如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一包驗出來為Diazepam,另一包為Estazolam, 據上可知,若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以其身上之該二包粉末參入酒內讓被害人黎治國服食,則黎治國血液或尿液內應同樣會有Diazepam及Estazolam 之成份,惟依前揭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黎治國僅於血液內有Diazepam成份,而並未有Estazolam之成份,足見被害人黎治國血液內雖有Diazepam 成份,但非被告以前揭二包粉末讓其服食所致。又依證人連婉君證詞無法得知黎治國之印鑑是否由被告所蓋,而黎治國之印章係由其本身蓋好後再交給被告,被告已陳述綦詳,因此,被告供稱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許,黎治國仍生存乙節,可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一人獨自前往銀行領款,即乏依據。再依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死者血液成分(指答基胖)0.三一毫克,所以死者在昏睡狀況,昏睡就是搖不醒乙詞。但本件案發地點之雲祥橋上尚有約近一公尺高之護欄,護欄上均並無任何擦撞之痕跡,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亦經證人劉景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倘如證人劉景勳所言,黎治國已陷入昏迷狀態,軟弱無力,無以坐立,現場亦無擦撞痕跡,則依黎治國與被告丁○○之體型觀之,黎治國身高一百七十三公分,被告約僅一六三公分,以被告一己之力不可能將告訴人搬至車輛,又獨自將黎治國搬下車輛,再將黎治國抬高越過近一公尺之護欄,在無任何擦撞之情形下將黎治國丟到橋下,是黎治國縱使於昏迷後遭人丟下橋下,亦非被告丁○○所為,抑且黎治國被發現屍體之地點在雲林縣古坑鄉與嘉義縣梅山鄉之交界附近雲祥橋下,被告丁○○之住所為雲林縣水林鄉,黎治國之住處為嘉義市,是被告丁○○之住處及黎治國之住處均與黎治國屍體發現處相隔甚遠,且雲祥橋地處偏僻,被告丁○○從未到過該雲祥橋,倘若被告丁○○有殺害黎治國,依地緣關係,被告丁○○應會將黎治國之屍體丟棄在其熟悉之水林鄉附近或黎治國住處附近之地域,不會千里迢迢將黎治國之屍體載往從未去過之地方(即雲祥橋)再予丟棄,更何況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經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斗南分局鑑識組以多波域光源法及真空採證器鑑識結果,亦未發現有黎治國之指紋、血跡及其他生物跡證之螢光反應,亦未採集到毛髮等證據,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雲警刑四字第0九一000一五八五號函一件在卷可佐,基此被告丁○○並未殺害黎治國,亦未將黎治國之屍體丟棄在雲祥橋下。又被告經測謊鑑驗,對於有沒有參與殺害黎治國之問題,經測試後呈不實反應,然而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要旨附卷足資參佐,是以本件測謊報告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黎治國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被人發現陳屍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四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鄭寬寶到場相驗,復由法醫劉景勳醫師進行解剖,此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二頁、第五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五十頁)。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有該所鑑定書及鑑定書草稿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二至七十一頁、警卷第五十三頁),依上開相驗、解剖及鑑定結果及法醫師劉景勳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二頁),可以得知:①被害人身上所受的傷分佈集中在身體左側,且傷害造成骨折及中樞神經之傷害部分非常明顯,其形成傷害之原因不外乎兩種,即車禍撞擊及高處墜落,死者外觀上沒有很明顯擦挫傷及撞擊痕跡,衣物完整,現場橋上也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可以排除遭車輛撞擊因素,且意外跌落機會較小。②死者死亡時並未出現全身體腔大量出血之現象,表示死者死亡為一瞬間之事情,即由橋上掉落橋下時,即造成死亡,且身體之外傷集中在身體之左側部,故考慮死者在掉落橋下時,為身體左側身著地,又死者死後頭部左顳部出顯半月型複雜性骨折,其下並出現有撞擊側之不明顯出血及對側(右顳葉)之蜘蛛膜出血,其骨折向下延伸並發現有沿著岩骨骨脊之線性骨折造成絞鍊式骨折及複雜性骨折,足見死者落地時,乃臀部先著地,再參以橋面護欄及死者兩手均未發現有刮擦之痕跡,顯示死者在自橋上落下時,並未有掙扎之跡象,可以排除意外墜落之可能,又死者穿著衣服沒有任何證件、財物,若死者要自殺則會留下證件告訴他人,其身上衣物被掏空,在法醫學上讓人懷疑係為了特定目的拿走身上證件、物品,以延遲追查的時間,因此可以排除死者自行跳下自殺之機會。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抬著往橋下丟之情形。③死者之毒化物檢查結果,檢送驗血液經檢驗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ug/ml,Theophlline3.5ug/ml;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3.40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lline3.9ug/ml; 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胃內沒有看到任何藥物,有二十cc食物;外表觀察結果,其上眼瞼出現有瘀血現象、屍斑集中在屍體背部,屍體僵硬;內部觀察結果,左肺重六百公克,右肺重九百公克,腦重一千四百公克;顯微鏡觀察結果,肺泡內出血。基此可知,黎治國毒化學檢查結果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且尿液中未檢出Diazepam之成分,表示死者於服用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物,尚未排出體外,且死者血液中所含之Diazepam高達0.31ug/ml,參照Diazepam劑量對照表,已經超過治療劑量0.148 ug/ml,人體已呈顯昏迷狀態,並無行動或反抗之能力,昏迷狀態可能超過八小時。一般正常肺臟重量平均三百五十公克,黎治國左肺重六百公克,右肺重九百公克,肺泡內出血,表示死者受傷後還有呼吸。一般正常腦重一千三百公克至一千三百五十公克,死者腦重一千四百公克,表示死者受傷後大約一小時死亡,上眼瞼出現有瘀血現象(熊貓眼),表示顱內出血,而且是生前即出現,亦即死者係生前掉下橋下。加上被害人身上所受的傷分佈集中在身體左側,且傷害造成骨折及中樞神經之傷害部分非常明顯,其形成傷害之原因不外乎兩種,即車禍撞擊及高處墜落,死者外觀上沒有很明顯擦挫傷及撞擊痕跡,衣物完整,現場橋上也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可以排除遭車輛撞擊因素,且意外跌落機會較小。死者死亡時並未出現全身體腔大量出血之現象,表示死者死亡為一瞬間之事情,即由橋上掉落橋下時,即造成死亡,且身體之外傷集中在身體之左側部,故考慮死者在掉落橋下時,為身體左側身著地,又死者死後頭部左顳部出顯半月型複雜性骨折,其下並出現有撞擊側之不明顯出血及對側(右顳葉)之蜘蛛膜出血,其骨折向下延伸並發現有沿著岩骨骨脊之線性骨折造成絞鍊式骨折及複雜性骨折,足見死者落地時,乃臀部先著地,再參以橋面護欄及死者兩手均未發現有刮擦之痕跡,顯示死者在自橋上落下時,並未有掙扎之跡象,可以排除意外墜落之可能,又死者穿著衣服沒有任何證件、財物,若死者要自殺則會留下證件告訴他人,其身上衣物被掏空,在法醫學上讓人懷疑係為了特定目的拿走身上證件、物品,以延遲追查的時間,因此可以排除死者自行跳下自殺之機會。又參以法醫研究所函稱:「有關Estazolam 之成分經人体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半小時至六小時。服用劑量多寡有差別,但須考慮與其他藥物混用之情形。若服用後經二十四小時以上且須測其代謝物非藥物本身,使用方法亦會影響結果。Estazolam為中長效之Benzodiazepine ,其中毒令人昏迷之劑量由0.二毫克開始,即可能令人昏迷,但若含併酒精及diazepam則更少量,且更快。本案之藥物作為多種藥物之作用所致,且死者之傷害為生前墜落,故藥物僅為證實死者無法在昏睡之狀況下自行到達該橋頭之證據。」,此有該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三0五號函文一份在卷足稽,由此可知,依前揭鑑定書記載黎治國僅於血液中有Diszpam 成分,而未有Estazolam成分,亦能發生昏迷之情形,而該Estazolam成分顯已排泄至明。綜合結論,死者為別人下藥迷昏後抬著丟入橋下造成死亡。黎治國之血液檢驗含乙醇13.9mg/dl(即0.0139% ),尿液經檢驗含乙醇3.3mg/dl,胃內容物經檢驗含乙醇3.7mg/dl,而血液經檢驗也含Diazepam0.31ug/ml ,加上尿液經檢驗結果檢含有Diazepam之代謝物7-Aminonitrazep am3.4ug/ml,依代謝程度,Diazepam與酒類一起飲用,所以黎治國應該在飲酒中,為人摻入Diazepam之藥物而迷昏,而非經由注射。黎治國尿液中雖另驗有OHTriazolam 成份,也只表示黎治國死亡前一、二天有吃支氣管擴張之藥物而已,與Diazepam無關。因此,既然死者黎治國是在呈現昏睡狀態跌落橋下,又可以排除自殺、意外墜落及遭車輛撞擊因素,很明顯地是遭他人自橋上丟落致死無訛。再參以黎治國所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一支,在嘉義縣大林鎮三疊溪橋下,被泰國籍外勞班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十五時許拾獲使用,業據班龍在警訊中證實(見警卷第四十四頁正、反面),黎治國行動電話機,自己不會無故丟棄,可以佐證其人為人殺害,其行動電話被人丟棄至明。

(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載:「考慮黎治國死亡之時間,則需參考死者死前最後通聯紀錄(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五秒許)及死者最後之行蹤,若死者本身最後發現之時間及最後用餐時間為晚上八時左右,其胃內容物僅剩二0西西,且少量含有酒味,其間隔可能已超過四小時,加以死者為人發現時為十六日早上十一時多,且屍身已僵硬,若屍僵出現一般在死後六至十小時,故死者之死亡時間應往前追溯至半夜十二時以後,加上死者用餐所遺留之量僅剩二十西西,故需考慮死者最後完成用餐時間約於晚上(十五日)九時至十時左右,如此推測死者正確死亡時間應為晚上(十五日)十二時至(十六日)二時之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九頁),有上開鑑定書足稽。且參酌當時黎治國屍身已僵硬,亦據證人李坤諒於原審訊問時證實,其證述:略微僵硬,我們在扛黎治國時候還呈現僵硬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一頁)。又依專家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詰問時之闡述:屍斑是集中在屍體的背部;屍體僵硬是他在搬的時候,屍體不能跟常人一樣彎曲,一般六小時後開始出現僵硬,僵硬度死者發現時是十一時多就僵硬了,採取葉教授見解死者在凌晨已經死亡,採他的見解也是在凌晨二、三時死亡;一般人在晚餐在晚間七、八時吃飯,死者血液內有出現Diazepam鎮定劑,胃裡面沒有看到任何藥丸的存在,可見藥物是完全被吸收了,完全吸收需要經過三、四個小時以上,當時死者胃裡只剩下二十CC的液體,且散發出酒味,死者不會只吃二十CC的東西,正常的人一般晚餐量是五、六百CC食物,由顆粒狀的變成糊狀的至少要二個小時,死者胃只剩下二十CC液體,死亡時間也應該在飯後

四、五個小時;服用Diazepam代謝作用排泄到尿液大概要四、五個小時,Diazepam經代謝後會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 ;考慮死者死亡時間,以其他佐證如通聯紀錄、死者最後行蹤、最後一餐的時間、胃內容物,是比較客觀的根據(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可見上開鑑定書考慮黎治國死亡時間,係根據死者最後通聯紀錄、晚間用餐時間、其胃內容物之餘容量、屍僵程度、屍斑出現時間、藥物吸收及代謝時間、發現時間等因素綜合研判,非就單一因素考量,客觀、公正,而且有根據,應該可以採信。堪認黎治國之正確死亡時間,應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至翌日(十六日)凌晨二時之間無訛。

(三)黎治國最後通聯紀錄係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五秒許,而且是被告所聯絡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原審卷一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已見被告是黎治國最後通聯之人。又被告於警初訊中隱瞞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黎治國同時參加嘉義市○○路中小企業講習,結束後於當日十八時許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九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之事實,嗣於偵查初訊始供稱: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十七時上課完,與黎治國各自開車回黎治國的公爵園邸辦公室,我到辦公室後於十八時許又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乙○○○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九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我也有到公爵園邸巡視我出租的房子,巡視完畢我就回水林鄉○○路九十八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正面、原審卷一第十四頁正、反面、第二0三頁),並提出水林鄉加油站之統一發票附本院卷為證,查上開發票上記載出具之時間是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九分,與被告陳述上開前往向客戶乙○○○做醫療器材服務之時間符合,堪認黎治國確實有與丁○○一起於上開時間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乙○○○做醫療器材服務無訛,惟上開發票上之時間則與被告上開十九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巡視出租的房子後返回水林鄉之時間未合,而乙○○○之丈夫柯龍水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雖承認被告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賣乙○○○醫療座椅,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保證書一張附卷足稽,並稱已不記得被告有無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來做售後服務,然仍無解本院上開之認定。又被告之配偶丙○○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有回到水林鄉住處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但是根據上開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三十三秒,撥至000000000號電話,其發話位置在台南市○○路○段二六0號十二樓或嘉義市○○○街二十六號七樓或嘉義市○○路○段八三五號十二樓,無論何處是正確發話地點,都可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並沒有回到水林鄉住處,此部分丙○○之證詞不可信。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零九分十三秒許,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發話位置在雲林縣土庫鎮○○路九之六號三樓或嘉義市○○路二四八號十樓,但是被告卻供承:於十六日十二時許回到水林鄉住處,之後一直待在家裡沒再出去等語,甚而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在北港做完事情,有無去土庫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均顯非實情,足見被告上開所稱我回到公爵園邸巡視我出租的房子完畢後,我就回水林鄉○○路九十八號等語,係屬虛構,益徵被告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及十六日凌晨之行蹤交代不清楚,顯有蹊蹺。

(四)再者,被告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就有沒有殺害黎治國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元月刑鑑字第一四六八五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六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第五0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對於一連串關係事項,均在說謊,且有其他殺害黎治國之跡證,因此其測謊鑑定結果,當然合於事實,可以採信,被告殺害黎治國,自然對於問題之回答,會呈現不實反應。參以被告持有迷昏黎治國之含有Diazepam成份粉狀藥物二包,並為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經鑑定結果均含有Diazepam成分,與被害人血液中檢出藥物Diazepam成份相同。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查獲物品照片(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一覽表(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並有該粉狀藥物二包已經混成一包扣案可稽。且被告之配偶丙○○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從未有服用鎮定劑之習慣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八頁正面),丙○○於原審調查時亦如此證述(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故被告並無因自己之需要而持有Diazepam藥物,而被告是經營西藥房,對於藥物藥性有一定認識及了解,被告無端持有Diazepam藥物,被害人卻被Diazepam藥物迷昏,加上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即領走被害人之存款,顯見被告係為謀財而事先下藥迷昏被害人至明。至於該粉狀藥物二包另驗含Estazolam 成份,仍不影響被告持有迷昏黎治國之Diazepam藥物之事實。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死者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其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顯示死者於服用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物乙情,復參證人黎治強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訊中證稱:我弟弟(指黎治國)與家人失去聯絡後,二星期左右我母親有進入黎治國住處查看過,電燈亮著,門上有鎖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正、反面),電燈既然亮著,顯示該住戶非出遠門,然事實上,黎治國已遭殺害,不可能回家,足見黎治國係非自願出門不回,且係有第三者與其一起出門,蓋其如自願出門,自己可掌控回家關燈,如非自願出門,則僅有二種情形:一是熟人進門帶他走(包括迷昏扶走),一是熟人在外相約,而他研判可馬上回來;參以死者之家人己○○○、黎治強、黎慧珍一再指陳黎治國在上開住處存放或隨身攜帶之房間鑰匙、駕照、黑色印鑑章、身分證各一枚、印有「香港景福有限公司」字樣之一兩重金元寶十二個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一支等情(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足見黎治國係非自願出門,且係熟人三者進門帶他走,至為灼然。酌以被告與黎治國同住在嘉義市○○路公爵園邸,二人又有生意及合夥投資之信任關係,且被告於偵查初訊始供稱: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十七時上課完,與黎治國各自開車回公爵園邸,十八時許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九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我也有到公爵園邸巡視我出租的房子,巡視完畢我就回水林鄉○○路九十八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正面、原審卷一第十四頁正、反面、第二0三頁),及如上述證人蔡學賢於警訊中證稱:曾聽黎治國有意退股抽回資產,還有聽他提起他原定於十月十五日要前往大陸,後來因某位投資人有事,延期至十月二十日要出國前往中國大陸,而且飛機票已經購買了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許,與黎治國二人尚一起返回嘉義市○○路一二三號六樓之三黎治國辦公室一起飲酒,並商談投資冰淇淋設廠拆夥事宜至明。而死者之家人己○○○、黎治強、黎慧珍指陳黎治國在上開住處存放或隨身攜帶之上開物品卻於案發後一一由被告之小客車內或其公爵園邸住處起出,足證被告係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以後,進入黎治國上開住處帶走他之人,應堪認定。且被告坦承死者住後面,其住前面,分有兩個電梯(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八頁),是則,被告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乙○○○做醫療器材服務返回後,於上開時間進入黎治國上開住處,應有一起飲酒,並商談投資冰淇淋設廠拆夥事宜,被告竟趁黎治國不注意之際,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物摻入黎治國自己飲用之酒中,致使黎治國飲用後,呈昏迷狀態時,甚至藥效剛發作,呈半昏迷狀態而無抵抗力時,即可攙扶黎治國坐電梯直下地下室停車場乘坐其小客車,駛至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上,將黎治國自橋上丟入河床,黎治國因被拋落河床墜地死亡,應堪認定。

(五)再參以被告於警初訊先供稱:(問:你與黎治國何關係?你最後於何時地與黎治國聯絡或見面?)我係黎治國開設之誠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健康器材經銷商,我於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底,在嘉義縣鹿草鄉成立經銷店。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我與黎治國同時參加嘉義市○○路中小企業講習,約於當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結束,以電話聯絡於隔天(十六日)上午約九時至十時在公爵園邸前碰面,隔天依約碰面祇打招呼閒聊後,我就前往台南縣新營市台電公司之設計股找我五姐夫陳章明商談房屋作保證人的事宜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後經警方提問:「據黎治國家屬稱黎某生前曾與人要合夥經營冰淇淋廠,你知道與何人合夥?經過情形如何?」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被告始坦供於九十年五月份與黎治國談論此事宜,後來於同年十月間將此事作罷,期間未論及設廠或公司行號名稱,祇在匯通嘉義分行設立聯名「丁○○、黎治國」戶頭,黎治國有存入四百萬元等情(見警卷第六頁反面),並供稱:「(問:設廠及公司行號未成立後,帳戶內金錢作何處置?)我駕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載黎治國到嘉義市○○路圓環,黎治國交付我一張匯通銀行提領單(已蓋章)進入提領,當時黎治國坐於車上右座等我」、「(問:你與黎治國提領多少錢?如何處置該批金錢?)共提領新台幣四百萬元正,於SK─二四0八號車上全部交付黎治國保管,後來在當天(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公爵園邸前分手,我前往新營市找我五姐夫陳章明」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已見被告最初隱匿其與黎治國有要合夥經營冰淇淋廠,黎治國有存入四百萬元於匯通嘉義分行聯名「丁○○、黎治國」戶頭,並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前提領該款全額之事實甚明,且先稱相約在十六日上午約九時至十時在公爵園邸前碰面,碰面時祇打招呼閒聊後,其就前往找其五姐夫陳章明,嗣則稱相約於十六日上午九時見面,欲前往嘉義市匯通銀行提款(併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前後所供非一,已令人滋疑。再參以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治國身分證一枚、黎治國黑、白印章各一枚後,被告始於第三次警訊時供稱:「是由黎治國拿一張空白提款單給我,已蓋上其印章,由我持往銀行內,由我書寫提款金額,並蓋上我的章提款」、「是黎治國於十月六日領款後,在車上交給渠身分證及該黑色木質章(上開聯名帳戶之用章),要辦理出國台胞證。另一枚白色木質印章,我於水林鄉華視攝影社刻的,原先係作為共同開戶之印章,該枚白色木質印章即保存在我身邊」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然證人蔡學賢於警訊中證稱:曾聽他提起投資冰淇淋生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我與黎治國討論目前經濟景氣狀況後,黎治國有意退股抽回資產,我曾向他說如果有意撤回投資金錢,我可以陪同一道前往,比較有保障,但他後來說不用,我就沒再提起這檔事。還有聽他提起他原定於十月十五日要前往大陸,後來因某位投資人有事,延期至十月二十日要出國前往中國大陸,而且飛機票已經購買了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正、反面),足見案發前黎治國有意退股抽回投資冰淇淋生意之資產,且陷入長考,對處理拆夥之事宜,應已審密慎思,且其原定於十月十五日要前往大陸,並已經購買飛機票,足見其已辦有出國台胞證,殊無再委被告為其辦理之必要。再者,衡情,黎治國起先既要與被告經營冰淇淋廠而開設上開聯名帳戶,其目的係在防止未經其他合夥者之同意而胡亂動用該帳戶之資金,理應每一位合夥者保留自己該帳戶之印章,黎治國豈有由被告代刻上開聯名帳戶之白色木質印章之理。且被告與黎治國既經長考與被告拆夥原擬經營之冰淇淋廠,而上開聯名帳戶內之款亦經全部提領,則該帳戶已成空戶,黎治國為防止被告繼續使用該帳戶,以免該帳戶日後出入之金錢有不兌現而影響其商譽,縱使要被告代為辦理出國台胞證,理應不會輕率交付被告該帳戶用之黑色木質章,何況被告既已保存有黎治國之白色木質印章,殊無由黎治國交與該黑色木質章之理。又證人即匯通銀行職員連婉君於警訊中證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十六分許,被告親自在客戶提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登記簿登記,提款單由被告本人書寫,被告持黎治國及其本人開戶之印鑑,獨自一人來提領的,提領單之印鑑是被告持二枚印章在櫃台當場親自蓋的,而且被告說要提領現金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匯通銀行保全人員朱永權亦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十六分許,提領現金四百萬元,沒有要求護送,被告當時是駕駛大型車輛前來,停在銀行斜對面往北的地方,車內沒看到有人,車外確定沒其他人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是一人獨自前去領款。雖然證人連婉君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只記得被告當時有帶印鑑,是不是在她面前蓋的,已經忘記了,警訊筆錄沒有看清楚就簽名,實際上是被告在櫃台蓋印章,但蓋幾個印章,她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八、十九頁),連婉君審理時之證述也只是表示部分事實,已經記憶不清,依其證述之情節,被告仍然是一人前去領款,而且連婉君警察局之筆錄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製作,較接近領款日期,記憶應該比較清楚,對被告一人到銀行領款之主要陳述,也無差異,可以相信。再酌以證人蔡學賢於警訊中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早上黎治國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那裡受訓,後來因為十月十三日下午我要到嘉義縣民雄鄉吳鳳技術學院上國貿科系課程,十四日也在吳鳳技術學院上課,十五日參加某研討會,所以就約在十月十六日早上八時,到他的住處上課,十六日早上到他住處按電鈴沒有回應,問大樓管理員也說沒看到他等語,可以證明黎治國與蔡學賢相約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早上見面,黎治國又無必須在十六日早上將銀行存款領出之需要,自不可能無端爽約,再者證人蔡學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早上八時,在公爵園邸已經找不到黎治國,因此被告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早上九時,到公爵園邸載黎治國前去領款乙情,顯有不實,蓋斯時黎治國並未在上開住處。又取款憑條應該是放在銀行內,給人領款時填寫,何以被告未進入銀行前即持有取款憑條?縱使事先已拿好,黎治國既在車內蓋章,被告為何不同在車內蓋章?又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已蓋好黎治國與丁○○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二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告辯稱:取款條是我拿的,因帳戶裡面已經沒錢,事後也許有利息,我是為領剩餘之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面),則衡諸情理,黎治國既與被告拆夥經營冰淇淋廠,因而上開聯名帳戶內之款亦經全部提領,縱有所剩利息亦不多,黎治國豈有不一次提領完而竟蓋二張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給被告,均與情理未合。綜上,一人前去提款無誤。是被告係黎治國十五日晚間最後之接觸者,黎治國已經於十五日晚間十二時至十六日二時之間遇害死亡,最晚死亡時間也應該在十六早上五時之前,斷無可能再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許,一起去提領存款,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非實,其目的無非在掩飾其係最後接觸者,於殺害黎治國後盜領上開款之事實甚明。

(六)被告在案發前,其在水林鄉農會存款,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僅有七元,有水林鄉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0)水農信字第四二00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起);在北港郵局的存款,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僅有三千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北港郵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九0五0六一之一六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在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僅有七百四十六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玉嘉義字第九00一八六九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四九頁);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有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但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僅有二千八百十六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港存字第九000八00、第0000000000等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在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二二四頁);在合作金庫北港分之存款,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僅有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有合作金庫北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合金北營字第九八0之一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四一頁);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僅有二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華嘉存字第四一四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起),以上總計僅有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五元之存款,顯見其財務狀況非富裕。參以被告之配偶丙○○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已經失業一年多,以前經營一家統太贊冷凍食品行,已經一年沒有營業,停業中。家裡經濟狀況一直都不好,而且很差,被告所經營的藥局收入也不是很好,經濟來源主要是靠西藥房之收入約一萬多元等語 (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又被告之配偶丙○○之不動產,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嘉院昭民九十年度執日字第四九六七號(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另依庚○○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賄信開發建設公司購買房子,價金八百七十萬元,付現二百多萬元,貸款五百多萬元,尚欠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

六、七月欠到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每次向被告要錢,被告都「黃牛」,到九十年十月中旬時,被告始持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國及丁○○、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償還二十五萬元,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持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國及丁○○、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償還二十五萬元,並且給付現金三十二萬一千元,償還代墊房屋貸款之銀行利息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購買房屋時,就欠了五十萬元,催了二年多,被告都沒繳錢,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或十七日,被告拿一張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償還二十五萬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持一張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償還二十五萬元,二張支票都有黎治國及丁○○之背書,二十二日當天又給付現金三十二萬一千元償還代墊房屋貸款之銀行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0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原先欠公司五十萬元,後來還公司二萬元,所以欠公司四十八萬元,公司代繳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多元,被告償還現金三十四萬一千元,另外給二張共五十萬元支票,第一張票是在十六、十七日給甲○○,十月二十六日給第二張票,之前向被告催款時,被告他都推說有困難,給他緩一緩,後來有開一些票,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金額八萬六千元支票,都跳票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有上開發票人羅榮輝之支票二張,而該支票背書「黎治國」三字確係黎治國之字跡,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三六九七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四頁)。已足見被告自八十八年起,經濟狀況一直未改善,無力繳納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之房屋貸款,並被摧繳長達二年多。再酌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九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及董展彰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三七三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未還本金分別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尚有共四期未繳,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港放字第九一00七0五號函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而如上所述,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有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但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僅有二千八百十六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益徵被告財務狀況不良、經濟生活拮据,無力償還貸款,且被摧繳長達二年多,焉有餘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金額不少之現金一百九十八萬元借給黎治國,而未約定返還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屆期以二萬元充數湊成二百萬元返還,顯非情理之常。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提出數紙房屋租賃書以證明其有房屋租金之收入,惟查房屋租賃書所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年底租金收入總計三十五萬一千元,平均每月租金收入為三萬一千多元,期或一年或數月,九十年整年租金收入總計二十五萬九千元,平均每月租金收入為二萬一千多元,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每月租金之收入五千五百元,有上開房屋租賃書附本院卷足稽,足見該租金收入對其每月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日常生活之花費及上開債務仍屬杯水車薪,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處在經濟困難之下,而隔房出租與房客關淑麗(見警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被告平時又少在該房內,怎麼會將現金一百萬元閒置在家中二樓客廳酒櫃內,亦與一般人為防宵小鉅額現金均放置於銀行內者有異,而更不可思議的是閒置在家中二樓客廳酒櫃內現金二百萬元,其配偶竟然完全不知道,還要靠西藥房收入一萬多元及被告聚眾賭博不定時給予一萬元,作為生活費用,殊難想像。再酌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第一、三次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自匯通銀行嘉義分行「丁○○、黎治國」聯名戶頭提出之四百萬元,悉數交給黎治國(見警卷第七頁正面、第十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反面),並僅供稱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中旬以羅榮輝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其調借四十八萬元現款,而無提及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有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之情事,惟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被告之嘉義市○○路一一五號六樓之二及同日一一七號六樓之一等住處搜索出一張匯通銀行綁鈔紙及一疊以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之現金一百萬元後,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被告:匯通銀行一百萬元現金,何時領到?被告答稱:我無法解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反面),隔日(五日)檢察官以相同問題再次訊問,被告則以律師未在場拒答(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嗣始稱: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有向我借款二百萬元,隔

七、八天他又拿二張羅榮輝簽發之支票向我調現,借給黎治國之二百萬元的現金,是我以前貸款而放在家裡的錢。我與黎治國當天去領四百萬元的現金,在車上他把其中二百萬元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正面),前後供述不一,益見其虛言掩飾犯行。且搜索之員警張振水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將在嘉義市○○路扣押之物品,提示予被告時,被告除了供述:上開物品均屬其所有,但無法解釋現金一百萬元如何而來等語外,當場立即臉色發白,全身發軟,幾近癱瘓,而不願再為任何供述,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指陳甚詳(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若非被告已經殺害黎治國,取得不義之財,尚不至於如此。均足證被告辯稱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中旬以羅榮輝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其調借四十八萬元現款,及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有向其借黎治國二百萬元,由聯名帳戶提領其中二百萬元係黎治國要還伊,我將其中一百萬元放在家中等詞,完全是虛構,亦證被告非謀殺黎治國不可能取得上開二張支票及黎治國存在聯名帳戶之四百萬元。

(七)匯通銀行嘉義分行聯名帳號0000000000000號,雖然是被告與黎治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開戶,有匯通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聯名開戶切結書附於警卷足稽(見警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惟黎治國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由台南中小型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匯入一百萬、由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匯入一百萬;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由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入二百萬,業經證人連婉君於警訊中證實,並有匯通銀行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六十一頁)。而證人黎治強於警訊中證稱:黎治國有向大姐黎慧珍調借現今,聽說要投資冰淇淋工廠,出資五百萬元,另一位出資二千萬元,另一位出資一千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正面);另證人黎慧珍於警訊中證稱:投資冰淇淋工廠之事,黎治國投資五百萬元,聽台北陳小姐說「阿碰」也是合夥人,另外一人待查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另證人蔡學賢於警訊中證稱:聽黎治國提起投資冰淇淋工廠,資本額五千萬元,其占資本額十分之一,已經投入五百萬元,廠址設在雲林縣水林鄉,另一位股東以土地出資拆合為二千六百萬元,另一位股東投資一千萬元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而被告自承稱:與黎治國合夥開冰淇淋工廠,工廠預定設在其雲林縣水林鄉內之農地上等語,可見合夥投資冰淇淋工廠只之人數,應該是三、四人,並包括被告在內,黎治國投資額五百萬元,其匯入四百萬元尚欠一百萬元,那有可能為還被告借款而為之出資二百萬元,又被告已然以其土地出資,折合為二千六百萬元,更不必再出資二百萬元,因之,被告所稱跟黎治國合夥開冰淇淋工廠,每人出資二百萬元乙節,顯非實情。而被告領取四百萬元,為其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據證人連婉君於警訊中證實,且有匯通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客戶提款現鈔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登記簿、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所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現金支出四百萬元(均附於警卷內)在卷可證,益證聯名帳戶之四百萬元,全部確實為被告領走,並全部據為己有無訛。再者,被告領取四百萬元後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繳納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土地貸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放款利息收據五紙(見偵查卷四十頁)可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四十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合金北營字第九八0之一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二四一頁)可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存入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十萬元,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0)港匯銀總字第七四三號函及存提款明細表、匯款單(見偵查卷第四

十三、一五七、一五八頁)可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存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三十萬元,有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見警卷第九十五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消管字第二九七一號函及所附綜合月結單、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見偵查卷第四

十一、二四四頁)可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寶島鐘錶公司嘉義分公司購買金、銀色男女對錶各一對及萬寶龍原子(鋼)筆一支,共八萬六千元,有寶島公司職員李蕙珠於警訊之證述及大暘鐘錶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可據;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償還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代墊房貸三十四萬一千元(依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為準),有庚○○之證述及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代被告墊付房貸所收執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共二十六紙(見偵查卷第二二六頁起)可稽;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台中市贈十萬元予李美黛,後李美黛還給被告八萬元,有李美黛於警訊中之證述可佐;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繳納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利息二萬四百六十三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利息收據四紙(見警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可查;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繳納房屋、地價、營業稅共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有房屋稅繳款書二紙、地價稅繳款書三紙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二紙(見警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可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鑽飾五十二萬元,有李貞瑩於警訊之證述、京華鑽石客戶服務卡一張、發票兩張、估價單一張(見警卷第四十頁、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可證;於十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繳納電費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七紙(見警卷第一○六至一○九頁)可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七萬一千元,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路一一七號六樓之一客房保險箱內搜出一百萬元,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一紙、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一百萬元現鈔照片七幀(均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內),總計三百三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雖然檢警無法追足四百萬元去向,但所追查之金額已然超過被告所供述之分得二百萬元之數,被告豈只取走二百萬元而已。足徵被告明知黎治國已死亡,不會追討該筆四百萬元款項,否則被告豈會如此大膽一次將上開戶頭內之四百萬元現金全數提款,且有恃無恐,盡情奢花購買鑽飾、名牌對錶、名牌原子筆、戒指等物,並清償購屋貸款、繳息,甚且贈十萬元予李美黛,出手闊氣,儼然係暴發戶。另被告竊盜黎治國黑色印鑑章,有如後述,則其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而詐取黎治國所有銀行存款四百萬元,足生損害於黎治國及該匯通銀行對該提領款之所有權及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事證明確。故被告辯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存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的現金三十萬元、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的現金十萬元,十一月九日存入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的現金四十萬元,均是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分次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後,分二、三次提領現金出來後,放在自家客廳底櫃的錢,而十一月九日存入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的五十萬元,尚包括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等語,待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嘉義市○○路一一五號六樓之二被告居處搜索,在客廳旁放麻將桌之房間的垃圾桶內發現一張匯通銀行的綁鈔紙,在與一一五號相通之一一七號客房內,發現一個保險箱,裡面有以匯通銀行綁鈔紙綁著一百萬元的現金及嘉義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五十萬元、二萬元發票各一紙、一個鑽戒、一條鑽石項鍊、對筆二對(品牌REGAL)、一對男女銀色對錶、一只玉戒指、女用手錶一只後,被告於翌日即十二月五日即大翻口供,改稱:九十年八月中旬黎治國在嘉義四維路向他借二百萬元,他就拿現金二百萬元給黎治國,隔了七、八天,黎治國又拿兩張支票向他調現,那兩張支票黎治國有背書,發票人是羅榮輝,他給黎治國四十八萬元,借給黎治國的二百萬元現金,是他以前貸款而放在家裡的錢,當天與黎治國去領四百萬元,有拿到二百萬元,用五十萬元在嘉義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買了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一只、男戒一只,四十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剩下十萬元,到地檢署時時皮包內有七萬多元,剩下二萬元貼了五十萬元共五十二萬買了鑽戒等東西等語,待檢察官提示證人李美黛之警訊筆錄: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台中市○○路銀櫃KTV送給她十萬元,是一整綑,紙條上面有匯通銀行的字樣。被告又辯稱:該十萬元也是二百萬元中之十萬元。若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取得之款項,應為二百一十萬元而非二百萬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再度翻異前詞改稱: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放在嘉義四維路租屋處,五十萬元是買鑽石花用,就是當天警察在租屋處搜到五十萬元發票之款項,另外四十萬元存入北港合作金庫,剩下十萬元給李美黛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再度改稱:他有拿一百九十八萬元現金借給黎治國等語,顯均非屬實,難予遽信。

(八)再查,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路公爵園邸停車場內,從被告所有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治國身分證一枚(置物櫃內)及黎治國黑色印鑑章一枚(小皮套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扣物清冊(見偵查卷第二五六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偵查卷二十九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一覽表(見偵查卷第三十頁)、黎治國身分證一枚、印章二枚照片(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雖被告辯稱是黎治國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車上交給他的,目的要他幫忙辦理台胞證云云,然本院如上述,黎治國不可能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交付被告上開聯名帳戶之黑色木質章,以辦理出國台胞證。且眾所週知,辦理台胞證所僅須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及照片,而無須印章,因之,黎治國若要被告幫忙其辦理台胞證,所要交付者為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及照片,而不是印章,甚且無須交付身分證原本,只須影本即可,是則黎治國怎可能只交付身分證原本及印章,況且被告已經持有黎治國白色木質印章,單純辦理台胞證,何需要黎治國另外交付該黑色印章?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是則,被告目的又在謀財害命,因此被告迷害黎治國後,自然會要保留進入黎治國住處之方便,以遂行偷竊財物,本非難事,且係計劃中之事,事後尚可從容不迫加以恢復現場、保留原狀,被告縱使不破壞門鎖而進入,在現場未留下任何指紋或毛髮,亦不足為奇。至於黎治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支票未一併遭竊,良以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是一張紙,表彰對土地及房屋之權利,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擔保,並不能單憑其所有權狀為之,縱然為之,也容易遭到追查,而且不容易澄清,此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被告不會不知,取之何用,而黎治國所有之支票,並非無遺失之情形,參以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國及丁○○、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雖經證人庚○○於原審指證被告欠賄信開發建設公司購屋貸款,其後來清償該債務之第一張票係被告在 (九十年十月)十六、七日交給甲○○,甲○○再交給我,而在(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給我第二張票,當時我有問他票是如何來的,他說是朋友的票,朋友欠他的,但沒有說是發票人或背書人欠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復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實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如上述,本院已認定被告自八十八年起,經濟狀況一直未改善,無力繳納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之房屋貸款,並被催繳長達二年多,其應無能力借款與黎治國,且被告自承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有向我借款二百萬元,隔七、八天他又拿二張羅榮輝簽發之支票向我調現乙節(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正面),衡情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既取得上開票,於經濟狀況不良之下,何以一直未周轉使用,須待至黎治國已遭殺害後之九十年十月十六、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始用以支付欠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之購屋貸款債務,顯有悖情理,益徵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間並無拿二張羅榮輝簽發之支票向被告調現,上開二張支票係黎治國遭被告殺害後,併為被告所偷竊至明。因之,被告辯稱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中旬以羅榮輝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其調借四十八萬元現款乙情,顯非實情,不足採信。又查,黎治國之母己○○○曾以其配偶之二十萬元,於多年前,在「嘉義大通路」購買十二個印有「景福」字樣、各一兩重之金元寶及二條項鍊,並於九十年間納莉颱風後,交付該十二個金元寶給黎治強保管,因其住宅遭颱風損毀,怕丟掉,再轉交黎治國保管,待到黎治國死後,其家屬至其嘉義租屋處,才發現十二個金元寶不翼而飛乙節,業據己○○○、黎治強、黎慧珍指陳一致甚詳(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而被告卻於黎治國遭被告殺害後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持十二個相同之金元寶,至信宏銀樓翻造三條金項鍊(二條有龍刑四角墜、一條桃刑鳳墜)、一條手鍊等物,此情已據證人即信宏銀樓老闆陳昭言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可證,復有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銀飾保單一紙,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三十頁);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被告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住處搜出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銀飾保單三紙(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被告嘉義市○○路一一七號六樓之一居處查扣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此亦有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陳報書及搜索票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而依證人陳昭言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傍晚約七、八時許(被告說是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拿十二個金元寶,每個一兩重,委託我翻造三條金項鍊(桂花鍊)、二塊四方形龍鳳墜,一塊桃型龍鳳墜、一條三目實重手鍊,都有登記保單給被告,被告拿來時沒有出示金元寶之保單,說是以前慢慢買回來的,保單不見了,拿來的金元寶上面刻有「景福」字樣,翻造之金飾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拿回去,順便還購買一只戒指,價格四千四百五十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用藥袋裝著十二個元寶,說十二個金元寶是他慢慢買起來的,叫我幫他翻成項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正面),然證人陳昭言與被告夙無仇隙,應無對被告予誣指之理,足其證詞屬實。詎被告卻於警訊、原審偵審理時卻表示十二個金元寶是他母親於六、七年前一次交給他的,並非慢慢買起來的等情,已與證人陳昭言上詞有矛盾之處,已令人滋疑。且查被告送給證人陳昭言翻成項鍊等物之金元寶數目亦十二個,金元寶上面亦同樣刻有「景福」字樣,純屬巧合之機率,誠已令人難以想像。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問:你母親交給你十二顆金元寶時有何人看見?你家人是否知道此事?)沒有人看見,係我母親私下交給我的,我家人均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正面、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並據證人及被告之配偶丙○○於警訊中證稱:我不知道丁○○的母親於生前有拿十二個金元寶給他,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我婆婆生前之所有東西,均由公公保管的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十二個金元寶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同此陳述(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正面)。況被告於黎治國已遭殺害後獲案時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身上尚有現金一百萬元,銀行戶頭內又多了八十萬元,所有銀行之貸款、房貸利息,甚至水電費及房屋、地價稅、營業稅均已繳清,被告若有購買金飾之必要,並非無資金可用,為何對於母親所交付具有紀念價值之十二個金元寶委託他人翻造?亦有悖情理,難令人置信。足見被告所稱其母親交付十二個金元寶或該十二個金元寶是他慢慢買起來的等情,不足採信,均足徵該十二個金元寶應係被告偷自於黎治國至明。被告之父戊○○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我太太有買金元寶之習慣,十多年前她有拿給我看過,約有十多個,一個約兩重,都是我太太在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六日訊問筆錄),顯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虛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竊取黎治國所有黑色木質印章、身分證、發票人羅榮輝之支票二張及金元寶十二個無訛。綜上所述,相互參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竊盜部分,公訴人僅起訴被告竊盜黎治國之黑色印鑑章、十二個金元寶部分,漏未對被告竊盜黎治國身分證、發票人羅榮輝之支票二張之部分起訴,然因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在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櫃臺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及填充四百萬元金額之取款條一張,向該銀行盜領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存款部分,漏未對被告盜領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存款時,另取得上開二張空白取款條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之部分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盜用印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櫃臺取得空白取款憑條三張,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為接續犯。其盜用印章蓋用結果,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其盜用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殺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四、原審認定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在嘉義市○○路一二三號六樓之三黎治國居處,併竊取黎治國所持之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此部分原判決未予論究,即有未洽。(2)又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丁○○所有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亦有搜出已蓋好黎治國與丁○○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上開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二張(放於手提袋內),本院認此黎治國之印文係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九時十六分許,至匯通銀行嘉義分行盜領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存款時,在該銀行櫃檯取得上開二張空白取款條連同提領四百萬元之該張取款條,同時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為接續犯。此部分原判決未予論究,即有未洽。(3)又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若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以其身上之該二包粉末參入酒內讓被害人黎治國服食,則黎治國血液或尿液內應同樣會有Diazepam及Estazolam 之成份,惟依前揭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黎治國僅於血液內有Diazepam成份,而並未有Estazolam 之成份,足見被害人黎治國血液內雖有Diazepam成份,但非被告以前揭二包粉末讓其服食所致。」等語,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主張。原審未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問題予以答覆,復於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欠妥。(4)被告用以提領四百萬元之匯通銀行嘉取款條一張及扣案上開同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二張,其上存戶簽章欄之黎治國印文計三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依死者家屬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誘惑即起萌殺意,先以過量之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物摻入酒中,迷昏黎治國,再將黎治國自橋上丟入河床墜地死亡,手段兇殘,泯滅人性,並在黎治國居處,竊取黎治國之黑色木質印鑑章、身分證各一枚、印有「景福」字樣之一兩重金元寶十二個及發票人羅榮輝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並盜領上開聯名帳戶內黎治國所有四百萬元,再將所盜得十二個金元寶委人翻造桂花鍊四角龍項鍊二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三目實重手鍊一條,並將盜領款項大肆揮霍購置鑽戒、鑽石項鍊、對筆、男女銀色對錶、玉戒指、女用鑽錶一只等奢侈物品,為逞己欲賤視人命手法狡黠視,犯後經一審法官交保後,庭訊時砌詞狡辯,毫無悔意,未坦白交代案情,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實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爰判處被告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匯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聯名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期,金額四百萬元之匯通銀行嘉取款條一張及扣案同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二張,其上存戶簽章欄之黎治國印文計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由本院依職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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