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某一六八便利 商店獨自喝一小瓶含酒精成份之維士比加蠻牛飲料,又於西螺鎮○○路某處檳榔 攤與朋友共同宴飲一大瓶含酒精成份之維士比加蠻牛飲料,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點九0毫克以上,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酒後駕車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竟仍於翌(即十五)日凌晨四、五時 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七W-四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右前座搭載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後座則搭載鄭淑婷、陳淑美、甲○○,沿台一線省道,由西 向東行,途經雲林縣莿桐鄉○○路二四九號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該路 段時速限制在七十公里以下,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晨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丁○○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 猶以時速一百一十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車輛失控,先撞擊莿桐北九分一電線桿旁加油站之看板鐵柱 ,再衝撞雲林縣莿桐鄉○○路二四九號鐵門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斷裂成二截,使 後座之鄭淑婷受有胸腹鈍挫傷、大腿撕裂傷、出血性休克因而雖送醫急救,仍於 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陳淑美則因各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休克當場死亡 ;甲○○則受有左肋骨斷裂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鄭淑婷之父丙○○、陳淑美之母乙○○告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鄭淑婷、陳淑美死亡及被害人甲○○ 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訴車禍發生之情形, 及告訴人丙○○、乙○○指訴被害人鄭淑婷、陳淑美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 附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而被害人鄭淑婷、陳淑美確因本 件車禍鄭淑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鄭淑婷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六時二 十分許不治死亡;陳淑美受有上開如事實欄內所載之傷,當場不治死亡,亦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二份附 於相驗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六頁至第三八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 警於當日上午六時零四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濃度高達每公升0 .九0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而呼氣 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者,參考德 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 、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 議結論可參;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0毫克,顯見被告當時受飲酒之影 響,其注意力已無法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本件被告丁○○駕駛汽車途經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晨間自然光線、道路平直、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 後駕駛汽車,且以時速一百一十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超速行駛,而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車輛失控偏離車道,先撞擊路旁莿桐北九分一電線桿旁加油站之看 板鐵柱,再衝撞雲林縣莿桐鄉○○路二四九號鐵門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斷裂成二 截,使後座之鄭淑婷受有如事實欄內所載之傷送醫不治死亡;陳淑美則因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當場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被告應有過失,至為明顯。又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鄭淑婷、陳淑美之死亡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 失致人於死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致使被害人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於於肇事後 ,在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何人之前,向製作筆錄之警 員許煌輝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警員許煌輝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肇事當時因肇事車 輛是被告的,被告酒味很濃,伊已懷疑是被告駕駛的,被告於第二次筆錄即當日 下午一時許始坦承是他所駕駛等情,有許煌輝之供詞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判決誤認被告自首而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而有可議。檢察官據此並以被告迄未完全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僅與其中乙○○達成調解分期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每月給 付五千元或一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後 可稽、丙○○部分尚未和解成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良好,惟其無視政府廣為宣傳勿酒後開車之禁令,仍於酒 醉後駕駛車輛,對交通秩序及用路人、所搭載之乘客產生危害甚鉅,而其過失致 二人死亡,損害程度不輕,及其犯後尚未完全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上損害賠償之 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