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О號 敬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王 清 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竹子腳十九號「聰智農產 行」之負責人,於農產收成時則須駕駛自用貨車載送農產品,係以駕駛為其附隨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TS ─八七0號大貨車沿嘉義縣嘉柳公路由水上鄉往嘉義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 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二六二號信福機車行前,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氣 晴朗,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擦撞由告訴人 乙○○所騎之車號VRO─一三九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被告所駕駛之 前揭車輛右後輪並輾過乙○○左腳掌,造成乙○○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併壞疽, 並因左足壞疽而自左膝以下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人唐文福之證言,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附卷可憑,而告訴人 因車輛輾過左腳,壞死後接受膝下截肢,極有可能是由公車或貨車壓輾造成等情 ,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惠醫字第0六二 四號函附病歷表一份在卷足資佐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前開路段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過失致重傷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撞擊告訴人乙 ○○騎乘之機車,也未感覺有發生車禍,伊駕駛之大貨車護欄上刮痕,是當天載 運農品時,小型推土機送向蘿蔔上車時碰撞所造成,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唐文福之供述,均非真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因「記憶力減退」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以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內科診治,其後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因上述問題轉往神經科求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十 五日在該院住院檢查,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而該症狀通常會有記憶力減退 之現象,發病後,對所發生之事實,會有喪失記憶或遺忘之現象,亦可能對遺忘 之事另為與所經歷事實不相符之敘述等情,此有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嘉醫行字第0九一000六五二二號函及病歷摘要報告、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一七五號函各乙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一一三頁),是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在上開地點受傷時,既已罹有「老年失智症」,對所發生之事實會有喪失記 憶或遺忘或另為與所經歷事實不相符之敘述之可能,則告訴人初於警訊指稱伊行 駛至車禍現場時,有一輛大貨車同向行駛(由水上鄉柳子林往嘉義市區方向), 由「伊後側擦撞到所騎乘之機車」,就人車倒地被送至醫院急救,當時沒有看見 車牌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陳稱僅記得對方車輛與 伊同向行駛,從「伊旁邊經過」,伊就人車倒地而昏倒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至原審審理時則指稱:「(問:車禍發生時有無看見係什麼車輛所撞及?) 我看見是小卡車的車斗之後,人就昏倒了,車子顏色我不清楚。」、「我被撞到 之後,人就昏了,我什麼都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 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原審法官現場勘驗時,經法官命告訴人當場指認該大貨 車,並詢問:「(問:是否現場這部車撞你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四十六頁反面)。告訴人始則陳稱係大貨車由後側擦撞其騎乘之機車,繼則指 稱車輛係從其旁邊經過而已,並未指稱遭大貨車擦撞,嗣又改稱車禍當時係看見 小卡車之車斗,且不知道是否為該大貨車所擦撞,參以告訴人罹有上開病症,且 其前後指訴又確有不符,則其於警訊中指訴遭大貨車擦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證人唐文福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警訊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看見發生車禍 ?)我有看見一輛大貨車擦撞到一機車騎士後,未停車繼續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而 去,我由後側追趕將車牌抄起來交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 嗣於同年四月八日偵查時證稱:「我公司在案發現場的對面,我剛好出差回來, 機車停下來時,我就看到(車禍),因為我由南下車道回來,就看見被告車輛的 駕駛座旁碰到劉先生的機車,然後問旁觀者,有無記下車牌號碼,他們說沒有, 後來我就騎機車去追被告車輛,然後把車牌號碼記下,交給警局我就回公司。」 等語(見偵查卷第廿八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證稱:「(問:當時有目睹車 禍?)有的,何人為肇事者我是沒有看見,但是我有看見他的車子,當時我是與 被告車子會車,車禍時我見到的是駕駛座那邊,我與被告會車的時候,就有見到 被告汽車有勾到被害人的情形。」、「(問:當時汽車勾到機車何處?)被告車 輛之護欄勾到機車腳踏板。」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嗣又證稱 :「我騎機車由市區要回公司時,約在離公司一百公尺處,遠遠就有看到機車被 撞倒,那部大貨車的護欄(紅白相間的欄杆)有擦撞到機車腳踏板的地方,被害 人倒地翻了好幾翻後,再自行坐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 。觀諸證人唐文福先則證稱係大貨車擦撞機車,又稱駕駛座旁碰到機車,嗣另證 述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護欄勾到機車腳踏板,且其剛好出差返回公司,機車停下來 時目睹車禍,復改稱其與被告車輛會車時,就有看見被告汽車勾到被害人,再又 證稱約在一百公尺遠處看到機車被撞倒,其就如何看見本件車禍發生及經過情形 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先後不一,有上開諸多矛盾,則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次查,經原審法官會同證人唐文福、告訴人乙○○及被告等人,前往上開肇事 現場勘驗,由證人唐文福指明肇事時所在之位置,勘驗結果:①【證人當時所站 位置無法看清楚擦撞情形,如果是被害人倒地,應該可以看見。】;②經當場比 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與告訴人之輕型機車,被告大貨車車身下部之護欄高度,已 較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坐墊為高,該護欄不可能勾到告訴人該機車之腳踏墊等情, 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 頁)。再查,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其紅白色相間之護欄雖有擦痕,此有照片一紙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八頁),然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承辦警員郭柄宏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你有無確認機車上有無刮痕?)無刮痕。」 、「(問:當時有無檢視機車?)有,機車上並沒有紅色或白色的油漆。」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是證人唐文福證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下部護欄擦撞( 或勾)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其當時既無法看見大貨車右側之情形,且該大貨 車護欄高度顯然無法擦撞機車之腳踏板,是證人唐文福或有看見被告駕駛大貨車 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並看見告訴人當時人車倒地之情事,然其證稱看見被告駕駛 之大貨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乙節,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再參以告訴 人之前開機車上並無擦痕,或有與被告大貨車擦撞之殘留油漆等情觀之,足見被 告之大貨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至為明確,尚難徒以證人唐文 福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護欄有擦痕,即遽認係本件車禍係被 告所肇致。 ㈢至告訴人指稱本件事故發生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二六二號「信福機車行 」前,有該機車行之現場目擊證人蔡錦華乙節,惟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證人蔡錦 華到庭,訊問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證人蔡錦華僅證稱:「我都沒有看見,我只是 與乙○○的女兒是同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三三頁),衡以證人蔡錦華與告訴 人之女既有同事關係之誼,應無為迴護被告,而故否認目睹車禍之理;另告訴人 雖因左足開放性骨折併壞疽,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進行左膝截肢手術,及其因 該左足受有去手套式撕裂脫傷,接受上述手術,該傷害極有可能是由公車或貨車 壓輾造成等情,此固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 惠醫字第0六二四號函附病歷表、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四 至五十八頁),然告訴人上開傷害,僅足以證明可能係遭大型車輛輾壓所致,並 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所造成,其理甚明,附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證人唐文福之證言,既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肇事之證據 ,而告訴人之指述復有前述瑕疵,要難遽予採信,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有駕駛大 貨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自難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並對於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唐文福之 證言,如何指稱不一及與事實不符等情形,俱詳以指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