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О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卅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緩刑 中。又甲○○係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 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八V─三二八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嘉白公路(即一 六五號縣道),由嘉義往中庄方向,東向西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縣 三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應注意汽車,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行經彎道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又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仍以 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速度行駛,並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鄭智成駕駛KK九─四 一八號機車,沿嘉義縣嘉白公路,由中庄往嘉義方向,西向東行駛,行經前開彎 道時,甲○○見狀,閃避不及,大貨車頭左前側,撞擊鄭智成機車,致鄭智成人 車倒地,使鄭智成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 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 ,查知犯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砂石車肇事,撞擊被害人鄭智成 所駕駛機車,致被害人鄭智成死亡等情。然否認有右述業務過失犯行,辯稱:原 審未將車禍肇事原因,送請覆議,又肇事時,被害人係駕駛機車行駛在汽車道, 且車速過快,是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發生,非全然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相驗卷六、七、卅九頁 ,原審卷十三、四六頁),核與告訴人丁○○○、丙○○、乙○○及鄭連暉於警 偵訊及審理時指訴相符(詳相驗卷四、五、三八頁,五八三○號偵查卷六頁,原 審卷十五頁),並經處理肇事現場警員張志仁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原審卷四八至 五一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八紙在卷可稽(詳相驗卷 三、十五至廿三頁)。而被害人鄭智成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相驗卷廿八至四一頁)。是被告甲○○駕駛砂石車肇 事,致被害人鄭智成死亡事實,應可確認。 ㈡次按汽車應依規定速限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不得駛入來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 段、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一六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八 紙在卷可考(詳相驗卷三、十五至廿三頁)。 ⒉次查被告駕駛砂石車,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速度,行經肇事轉彎路段,因超車 不當,駛入對向車道,車頭左前側撞擊被害人鄭智成駕駛重型機車,業據被告甲 ○○於偵審時供承在卷(詳相驗卷七、三九頁,原審卷十四、四七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詳相驗卷三頁)。由此可見,被告甲○○駕駛砂石 車,行經上開彎路時,顯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反以時速七十至八十 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堪認被告甲○○肇事當時,不僅未減速且超速 行駛,顯有未盡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適被害人鄭智成駕駛機車,於肇 事當時,行經上開路段,遇上被告甲○○駕駛大貨車未遵行車道行駛,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被害人車道,而與被害人鄭智成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致肇 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灼然。至被告甲○○辯稱:被害人鄭智成行駛在汽 車車道,復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道路, 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肇事現場,係屬無劃分快慢車道,或無慢車道分道設施,被害人鄭智 成所駕駛機車,煞車痕起始點及終點,分別距路面邊線為○‧四及○‧九八公尺 ,煞車痕約八‧五公尺,肇事後,機車停放在應遵行車道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詳相驗卷三頁)。以此觀之,被害人鄭智成肇事當時,應係 行駛在應遵行車道內,殆可確認。又被害人鄭智成所駕駛機車,在肇事現場,遺 留有煞車痕,約八‧五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詳 本院上訴卷三三之一頁),被害人鄭智成於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約介於四十 至四十五公里間,顯未逾行車速限。依此,被告甲○○所辯,要非可信。 ⒊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均認:⑴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 彎道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不當,駛入來車 道撞擊機車,為肇事原因。⑵鄭智成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一一二三八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八六號函在卷足憑(詳 五八三○號偵查卷十至十一頁,原審卷三九至四○頁)。如此觀之,益證被告甲 ○○於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是以,被告甲○○辯稱:原審未送 覆議云云,顯屬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甲○○供承,其現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平日載運砂石為業(詳相驗卷六 頁、三九背面,原審卷四七頁)。是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本屬反覆 為一定行為之社會活動,其本於該項屬性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 執行一定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其於執行業務行為中肇事,致被害人鄭智 成死亡,核屬業務上行為,自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又被害人鄭智成因 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犯行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察自首,接受裁判,已據承辦警員張志 仁於原審結證在卷(詳原審卷四八、四九頁),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甲○○,現仍在緩刑期中、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肇事時嚴重超速,及違反交通安全 規定過失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