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 G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甲 ○ ○ 被 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 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告乙○○○本係熟識,因此渠向抗告人稱其子欲在其 公公之土地上建築工廠創業,因欠缺資金向抗告人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 元,並表示工廠建築完成後將以土地及建物提供擔保,抗告人基於多年朋友關係 全盤相信,因此始將金錢貸借,此依常情而言至為平常,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在未 獲擔保之前即將金錢借與,此一風險自應由抗告人承擔,而對被告當時之詐騙言 詞棄置不論。本案被告經傳喚故意不到庭,原審亦未依法拘提到案,就當時如何 向抗告人行騙之經過訊問被告,以查是否與抗告人所述相符,即遽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將自訴駁回。原裁定又以被告在支票到期時要求抗告人暫勿提示,渠將 提供土地及建物供抵押設定,其後又以生意週轉為由再向抗告人借用十五萬元, 抗告人仍同意借與,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意。惟抗告人所追訴者為被告當初係以 其子邱振軒創業為由,並謂在工廠建築完成後將提供辦理抵押設定,抗告人信為 真實始同意借與,惟被告此項借貸之理由純係設詞詐騙,並非真實,抗告人受其 欺騙而為金錢之交付,原裁定在被告拒不到庭之情況下,竟認為風險之評估應由 抗告人承擔,對於被告借款之初之詐術行為置之不論,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 請准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審理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依據被告先 後二次借款時,分別提出支票、並以口頭表示擬提供其公公之土地、建物供擔保 ,嗣後並未還款,且支票跳票等客觀事實為據。惟依抗告人所陳,被告於民國八 十八年五、六月間向抗告人借款時,僅以口頭表示要以「其公公(即邱塗發)」 之土地、建物提供擔保,並提出上開支票,抗告人即同意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則 抗告人對於被告究竟能否將上開非被告所有之土地、建物依口頭約定提出供設定 抵押擔保一事,並未能確定,若抗告人確有懷疑抑或為求確保債權之實現本得於 擔保抵押登記設定完成後再同意借款,然抗告人逕自將款項借出、交付,揆之此 間一般民間借貸行為,貸予(與)人貸借款項予借用人,本應自行評估風險,縱 被告提供之支票嗣後退票,然支票雖具有支付之作用,然並無擔保機能,抗告人 竟於未獲任何擔保之情況下仍同意借款,自係其本身評估借款償還風險與利得衡 量後所做之決定,尚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表示將提供擔保等語有何詐術之行使;況 被告前款未清償下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再度向抗告人二度借款,而抗告人仍繼 續同意貸借款項予被告,益足徵抗告人對於被告是時之償款能力已經不足,須款 恐急一事已然明知,仍貸借款項予被告,並且書立借據一紙,則抗告人之同意借 款予被告,寧係自己評估風險、利得後之決定,尚難因事後被告未能還款即謂有 詐欺之犯嫌,抗告人與被告間之借款糾紛,顯係借貸償還請求之民事糾葛,尚查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嫌,本件既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抗告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 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詐欺取財罪,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本案抗告人於原審自訴 時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向抗告人表示其子邱振軒開設「振弘企業社 」,欲在其祖父即被告之公公所有土地上建築工廠,向抗告人借款六十二萬元, 並承諾於建築完成後即以該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抗告人 信為真實乃全數借用,然被告交付振宏企業社邱振軒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 銀行民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面額二十二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各 一紙作為憑據,惟抗告人於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乃因被告已列為拒絕 往來為由退票,經向被告追問原因,被告乃以資金困難無法如期存入帳戶並要求 抗告人暫勿提示,再寬限時日,渠將提供土地、建物供抗告人設定抵押,迄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被告又以生意週轉困難為由,再向抗告人借款十五萬元,前開支票 因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被告乃連同先前借款之金額而簽發面額七十七萬六千 元借據一紙,其中六千元係補償,並稱已徵得邱崑輝同意設定抵押,自訴人遂再 度借予,然被告嗣既未提供土地等供擔保,亦遍尋不著,已就被告施用詐術之行 為予以指明,則被告向抗告人借用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是否果係為建築工廠之 用或用作他途,事後因何未提供土地及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情,牽涉被告 借款之初所言是否屬實,有否以欺罔之方式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有關, 均有查明之必要,始足憑以認定。原審以本案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經傳訊 被告未到庭,即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稍嫌速斷。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