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一號 C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所為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又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 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罪處刑所依據之法律無涉(最高 法院三十五年特字二一號判例參照)。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 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固經本院著有判例,惟所謂顯然 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 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 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 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 二十九條(現行第四百三十六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 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 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 參照。而本罪之不法意圖應為獲利意圖。換言之,即行為人必須具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方能構成本條之罪;若行為人無此意 圖,即難律以本條之罪。 (三)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與自訴人交易,已取得自訴人信 任之未解散登記前京郁公司名義,故意隱瞞京郁公司現已解散登記亦無正常經 營貿易業務資力之情況,向自訴人購買一批機車油箱蓋云云,足認被告在訂約 之初即有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行。惟查: ⒈被告自第一審迄至原審即一再強調系爭機車油箱蓋之買受人為泰商徐麟創,被 告僅是代辦出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持京郁公司之訂貨通知書交付 自訴人,係因泰商徐麟創委託被告新設立之承璟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承璟公 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設立)就其向自訴人訂購之機車油桶蓋乙批辦理出 口,當時因承璟公司委請龍慶印刷行印刷之報表訂單等印刷完成,被告為向自 訴人確認機車油桶蓋之數量,以估算裝櫃的容量和重量,始使用京郁公司殘存 之訂貨通知書,並非意在向自訴人訂貨。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 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九號判例可稽。觀之,被告交付自訴 人之訂貨通知書,其上除品名及數量外,單價、金額俱無記載(卷附自訴人提 出之訂貨通知書,金額欄手寫部分係自訴人之會計張美蓮事後填寫上去),苟 被告使用京郁公司之訂貨通知書,真意係在以京郁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訂購機 車油箱蓋等物品,並以訂貨通知書作為雙方之買賣契約書,標的物及價金既均 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被告與自訴人豈可能僅就買賣標的物合意,完全 不論及價金? ⒊況由證人王家旺於第一審到庭證稱:訂本批貨時泰國徐先生還有來輪品一趟, 徐先生於下訂單前一個月內來;徐先生來拜訪時,先議價,徐先生是跟伊說上 次距這次交易有一段時間,所以單價應該會下降,徐先生就跟伊殺價,伊跟徐 先生說照舊;徐先生當時有講到要「買」的東西,就「如同訂貨通知書上品名 欄上的各型號油箱蓋」,單價那時伊是跟他講照舊,因之前第一次與徐先生議 價時,單價就已固定下來等語(參第一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可知系爭貨物之型號、數量、價格等,均是徐麟創與自訴人之廠長王家旺議定 的,足徵徐麟創至自訴人洽談時,確實已與自訴人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僅是 基於代辦之出口商陪同徐麟創至自訴人甚明。否則何以貨品、價金均是由徐麟 創與自訴人洽談,而非被告? ⒋再者,由證人張美蓮在第一審證稱郭錫武有傳真給徐先生,由其代寫,是跟徐 先生說這批貨的貨款,被告一直沒有付,被告說泰國那邊沒有把貨款給他,所 以跟徐先生詢問何時把貨款給被告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徐麟創乃以傳真函回覆自訴人解釋當時未付貨款的困境(見被告九十 一年九月五日答辯狀提出之被證八);參以郭錫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到庭供 稱在出貨後半年,徐麟創曾來電告知沒有錢可付給自訴人;另觀之自訴人於九 十一年九月九日自訴補充表示「:關於「輪品」跟「您」的款怎麼樣好嗎?: 煩請您通知輪品吧:」等語,亦足以證明徐麟創確實為買受人,自訴人只要向 被告請款即可,徐麟創是否有交付被告款項,與自訴人又不相干,自訴人何須 理會? ⒌事實上,被告多年來均係居於將徐麟創向自訴人購買之貨物代辦出口之角色, 被告提出京郁公司與自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之銷貨印表以及自訴人提 出與京郁公司交易之內部明細表,亦均是泰商徐麟創向自訴人買貨後,委請被 告代辦出口,而被告有時為獲得百分之三優惠折扣利息,會先代泰商徐麟創墊 代貨款與自訴人;貨款之金額均係自訴人在被告為徐麟創辦理出口後告知,經 被告與徐麟創確認後再開票支付,此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將徐麟 創訂購之貨品交付被告後(貨品如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答辯狀證物五銷貨印 表所載),再於同年「一月七日」傳真貨品之單價、數量、總價予被告(證三 )即足以證明。倘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該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京郁公司 與自訴人輪品公司之交易,則被告在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時,即已知悉貨款之 金額,何以原告於出貨後還要傳真告知被告有關貨品單價、總價?不無違背常 理。由此亦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以京郁公司名義自八十二年起即與自訴人 交易,京郁公司為買受人,根本與事實不符。 ⒍綜上,自訴人多年來均是與泰商徐麟創為交易,由被告代辦出口業務,而被告 交付自訴人京郁公司之訂貨通知書,確實僅在確認機車油桶蓋之數量,以估算 裝櫃的容量和重量,並非意在向自訴人訂貨;自訴人既明知買受人為泰商徐麟 創,被告僅為代辦出口業,與其並無直接關係,且被告由自訴人取得貨物後, 亦將之交付泰商徐麟創,事後係因泰商徐麟創經濟出現問題,無法給付貨款, 怎可因此謂被告客觀上有行使詐術,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查上開自訴 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傳真給被告、京郁公司之聯絡單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就 已經存在,然為法院及當事人在審理時所不知,不及調查勘酌,至其後始為被 告發現,而由該聯絡單顯然可以證明京郁公司並非買受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揆之首判例意旨,實已符合再審之要件,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 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 ,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五十年台抗字第 一0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所舉聲請再審理由中關於其主張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自 訴人與泰商徐麟創之間,被告僅是代辦出口,為向自訴人確認機車油桶蓋之數量 ,以估算裝櫃的容量和重量,始使用京郁公司殘存之訂貨通知書,並未向自訴人 訂貨,與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詐欺自訴人等事實,原據聲請人於本院前審 提出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論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第二項各節中詳為 敘述,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一一指駁,此有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 原確定判決書在卷足稽,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再為相同之抗辯,要 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而事實 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否有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聲請人於前揭再審理由(三 )⒈至⒌所述各節,均與再審要件不合。至於聲請人於前揭再審理由(三)⒍主 張並提出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傳真給聲請人、京郁公司之聯絡單,認該聯 絡單足以證明京郁公司並非買受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為其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部分;因該聯絡單之日期係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與本件聲請人被訴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京郁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購買貨物之事實,相隔六年以上 ,該聯絡單僅可證明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當時之交易事實,尚難推論六年以後之事 實,且訂貨後再以單據確認出口之細目,亦屬尋常,亦不能證明二者之區別,以 形式觀之,該單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為聲請人嗣後發現, 依前揭說明,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有利於原受判決人 之「新證據」,核與前揭所述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事由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