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 C 再 審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第一三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共同被告陳長 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台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共謀 意圖擄人勒贖云云。然當日聲請人確實獨自一人前往台南市○○○路與民權路口 之「小馬」釣蝦場,並與釣蝦場老闆談天喝酒至隔日凌晨始離開該釣蝦場,有該 釣蝦場老闆及其弟可證明,原判決於審判時並未注意此重要事實證據。又原判決 事實認定係由聲請人選定被害人蘇進生為勒贖對象,係以共同被告張宏閔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原審之供述為依據,然張宏閔與聲請人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即已結怨,起因於張宏閔向聲請人借錢,為聲請人拒絕,張宏閔即表示不幫 忙會後悔等語,聲請人當場氣不過與之發生激烈口角,是張宏閔顯係挾怨報復而 為不利聲請人之供述,原審未發現上開張宏閔與聲請人早已因故結怨之事實,顯 認定事實有誤。又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當天係陳長盛電告聲請人會前來台南,詢 問聲請人是否有熟識的修車廠能幫伊修車,恰巧張宏閔亦與聲請人聯絡,三人方 才約在台南市○○路「老地方餐廳」見面,當天中午在該餐廳見面後,因張宏閔 提起經濟拮据,期盼能有賺錢的機會,陳長盛便提起擄人勒贖之事,因聲請人正 值假釋期間,不敢參與其二人共同謀議不法之行為,即要先行離開,惟陳長盛希 望聲請人能幫忙將伊車子修好,乃由聲請人把車開走,當晚八時四十分陳長盛以 其行動電話聯絡聲請人持有之呼叫器,相約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異人館」餐廳 還車,此有通聯紀錄可證明,因此聲請人並未邀張宏閔於當天晚上見面。因此, 聲請人被指涉案,均係陳長盛、張宏閔誣賴所致。且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庭訊後,自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庭至更一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理庭 此期間,均受到共同被告陳長盛、張宏閔等人之脅迫,才配合陳長盛、張宏閔之 供述為不利己之供詞,故聲請人之自白非任意性。原判決遽以共同被告不利於聲 請人之供述及聲請人非任意性之自白為論罪依據,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 (一)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 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審理時翻異供詞所陳不一,先辯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下午是與陳長盛約在「老地方餐廳」見面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受張 宏閔之託幫一位獄中友人帶日用品,傍晚張宏閔來電說伊與友人來台南,便約 在台南市○○路空軍醫院對面之加油站見面,伊不知挾持蘇進生之事云云;嗣 改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遇見「水龜」及陳長盛,陳長盛說要帶人教訓 蘇進生,同年十月十四日乃與陳長盛、張宏閔約好在「老地方餐廳」見面並一 同前往空軍醫院前加油站會合,當時並不知張宏閔等人要做何事云云;後又供 稱:「水龜」即王水龍,並供稱係王水龍策劃挾持、教訓蘇進生云云,惟嗣後 王水龍到庭,經質之被告甲○○復改稱:本案係綽號「小仔」所主謀,「小仔 」要伊推給王水龍云云,迨至原審法院又辯稱:伊未見過扣案之玩具手槍,當 天下午在餐廳是張宏閔要託伊帶日用品予受刑之友人,陳長盛則自台中來要向 伊討一萬元,陳長盛與張宏閔二人係第一次見面,傍晚張宏閔帶三位高雄友人 來台南,要陳長盛帶三位友人在台南市區逛逛,故陳長盛與張宏閔換車,伊並 未託張宏閔處理債務,因並無任何人欠伊錢云云。嗣於原審法院又辯以:陳長 盛到「老地方餐廳」係要伊帶其找「富裕」討回借款,但伊與「富裕」有交情 而不願意幫忙,當時伊順口問在旁張宏閔是否能幫忙,張某說看看即回去,當 晚伊不知張宏閔會帶朋友來,陳長盛因對台南不熟,乃要求伊帶其至關帝廳, 到關帝廳附近,伊要去向朋友借一萬元還陳長盛就向其借車走了。伊當天第一 次與張宏閔見面不可能邀渠犯案云云。嗣於原審又辯稱遭警方刑求,所為自白 非任意性云云。其前後辯詞矛盾,顯係案發後矯飾犯行,試圖脫免刑責,尚難 認有何被脅迫之情事。況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查時即供承:「(問 你等於何時擇定計畫之實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我與陳長盛在臺南市○ ○○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才決定要於十四日實行計畫,陳長盛於十三 日先行回台中市,十四日凌晨再回臺南市,並帶回該作案玩具手槍與我會合。 而我於十三日聯絡張宏閩約定於十四日「中午」在臺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 見面,由陳長盛與張宏閩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等語,因此,聲請人 再審聲請意旨指稱:自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庭至更一審九十年六月 十三日審理庭此期間,均受到共同被告等人之脅迫,才配合陳長盛、張宏閔之 供述為不利己之供詞,故聲請人之自白非任意性云云,尚與實情不符。原確定 判決以共同被告陳長盛、張宏閔之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 直育於警訊時、偵查中供述渠等犯案之過程相符,復有目擊證人蘇正春所為之 證詞及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並扣有玩具手槍一把佐證,認定聲請人等六名被 告擄人勒贖犯行明確,論處聲請人無期徒刑,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聲請,然並未能指出有何符合該條項再審事由之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所主張 為真實。其所舉聲請再審事由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