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О號 C 聲 請 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殺人案件,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羈押,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於貴院八十七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諭知無罪判決時,視為撤銷羈押,並命具保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整之日止,共計羈押八百三十六日,嗣經貴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六號判決 正本可考。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明定。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請准賠償四百一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 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與陳進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廖建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六十七號花中花餐廳飲酒,迄當晚八時四十分,於欲離去之際與其他酒客張 明煌發生爭執衝突,陳進成指使廖進成、甲○○殺害張明煌,喊稱不能讓張明煌 走出餐廳等語,甲○○、廖建成受陳進行指示後即追打張明煌,並持二手槍共射 擊張明煌六發致張明煌死亡,因之被告甲○○遭起訴涉有殺人罪嫌。 ㈡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移送書犯罪事實載稱:「經本局依法通知 涉嫌人陳進行、甲○○、廖建成均『未到案說明,顯係畏罪潛逃』,惟案據證人 朱國祥指證綦詳,且有指認卡片可資佐證,嫌犯陳進行、甲○○、廖建成不無涉 及共同殺人及違反槍礮彈藥管制條例之罪嫌。」(參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號卷第三頁)。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 九年五月七日傳喚被告甲○○於同年月十四日到庭說明,亦未到庭(參見同上卷 第七頁至第九頁),故於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二三四八號起訴書中 ,載述被告甲○○「在逃」(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二 號卷第三頁)。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之情形為由,簽發拘票拘提被 告甲○○(參同卷第四十三頁),惟據司法警察警員盧水盛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 日報告稱:「屢次前往該住宅拘提甲○○未遇,已逃亡在外,父親黃金國稱其子 未曾返家及書信連絡,也不知去向,經多次在其家附近埋伏未獲,以致無法拘提 到案。」(參同卷第四十四頁),該院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發佈通緝書通緝被 告甲○○(參同卷第六十三頁)。直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台 中市警察局員警在台中市○區○○路六七一號緝獲被告甲○○解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其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參見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他字第一○號卷第一、二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據報乃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洽提,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 十五分提解到院開庭訊問後,當庭諭發被告甲○○之歸案證明書並撤銷通緝,並 因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事實,所涉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刑,諭 令羈押(參見同上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於同年月日下午十二時零一分經法警 解送到臺灣雲林看守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押票回證可憑(參見同院八十五年 度重訴緝字第二號卷第九頁)。嗣至本院上更㈠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判 ,諭知被告甲○○無罪,並諭知被告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交保,同日被告甲○○以 五十萬元具保後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據(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 ㈢綜上,被告甲○○於七十九年間經傳喚、拘提無著,致未到案說明,顯現其於本 件案發後逃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書而緝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提 解到案,致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事實,所犯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由,諭令羈押。雖被告甲○○最終雖經判決 無罪確定(註: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審,均以被告甲○○共同殺人,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然如上述,及被告甲○○涉有殺人罪嫌之事 實,除目擊證人即與被害人同往該餐廳飲酒之朱國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外,並 有朱國祥指認被告甲○○、陳進行、廖建成三人之口卡片在卷可稽(詳警⑴卷第 八、十八至二十頁、偵⑴卷第十六頁正反面),且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 日經通緝到案時又供承案發當時其為開車之人,並與陳進行、廖建成一同去喝酒 無誤,案發後即為逃亡拒不到案說明,顯現其涉犯共同殺人罪嫌重大,致其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間遭受羈押,係出於被告甲○○於案發 後逃亡拒不到案說明,及經通緝到案時又供承案發當時其為開車之人,並與陳進 行、廖建成一同去喝酒無誤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即被告甲○○以被羈押日數聲請冤獄賠償,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 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