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係順益貿易公司之業務員,熟悉靠行制度及汽車融資之 作業程序,為圖爭取業績,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 月間及五月間,利用陳志重擬購車之機會,分別冒用茂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茂林公司)及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上公司)之名義向總公 司購買車牌為IP─○八○號及IS─三五二號之大貨車各一輛,並偽刻該二公 司之印章及戊○○○及張上財(乙○○之堂弟)印章蓋於陳志重所簽發之彰化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 )三十萬元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 背面為背書後,持向總公司購車,足生損害於該二公司及戊○○○、張上財。因 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係 以被告坦承陳志重所簽發用以給付車款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第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0 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其利用億上公司及茂林公司名義向總 公司購買IP─○八○號及IS─三五二號大貨車所交付之部分車款,而茂林公 司之負責人丁○○證稱其未曾訂購IP─○八○號大貨車,億上公司之負責人乙 ○○除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義購車外,並否認前揭支票背面之億上公司 印章為其公司所有,顯係被告偽刻該二公司之印章及戊○○○及張上財(乙○○ 之堂弟)印章蓋於前揭支票上持向總公司購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即 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大貨車依規定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牌 照,須以運輸公司名義請領牌照(即所謂靠行制度),我為於公司展示期間以較 低車價購入前開大貨車轉售他人,始經茂林公司及億上公司之同意,分別借用該 二公司之名義購買上開大貨車轉賣他人,系爭支票確經茂林公司及億上公司同意 背書,我並無偽造背書,億上公司之支票是交給負責人張上財女兒蓋章,稍晚才 去拿支票,我當時不認識張上財,如果我要偽造就直接偽造蓋乙○○印章蓋上就 好了,偽造印章對我沒有好處,因為靠行制度,所以買車所開之支票必須有靠行 公司之背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 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茂林公司負責人丁○○雖於偵查中否認同意被告借用其公司名義購買該IP─○ 八○號大貨車,並否認於前揭購車支票上背書,然其於本院前審及更審調查時均 供承確有同意被告以其公司之名義購車,並承認系爭支票背面之印章均屬真正無 誤,並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供稱:八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我女兒許小鈴有在茂林 公司上班,現已出嫁,公司還有其他人上班,大部分都是我女兒在負責蓋印無誤 (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三頁、上更一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重上更三卷九 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該大貨車之原出賣人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就出售該部大貨車係開立N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茂林公司(見偵查卷第一五五 頁),茂林公司當時並未異議,足見丁○○嗣後所稱其確有同意被告以其公司之 名義購車等情可採,難依其偵查中所述未同意一語,即認被告有偽造支票背書之 行為。又本件購買該IP─○八○號大貨車者係陳志重個人,此為陳志重所供認 ,並有以其名義簽發之前揭系爭購車支票可稽,其欲靠行何公司領牌營運,與被 告借用茂林公司之名義引進該車轉賣予陳志重係屬二事,自不得以陳志重為靠行 一元交通有限公司,新領牌照所繳驗之統一發票號碼(NN00000000號),與順益 公司就出售該部大貨車所開立予茂林公司之統一發票號碼(NN00000000號)不符 ,即推定被告有偽造茂林公司及戊○○○背書之犯行。 ㈡被告以億上公司名義購買之IS─三五二號大貨車(引擎號碼六D一四─七○二 五二四號),億上公司之負責人乙○○雖否認其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義購車 ,並稱前揭購車支票背面之億上公司印章及張上財(乙○○之堂弟)背書係被告 所偽造。惟依該大貨車出貨之順鴻公司函所附統一發票顯示,該車買受人確為億 上公司(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嗣後該車於南投監理站車籍資料 作業查詢記載,係由旭祥交通有限公司申領IS─三五二號新領牌照,所繳驗之 統一發票PA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八頁),係 由億上公司係以資產出售方式開具,而將引擎號碼六D一四─七○二五二四號汽 車出售予旭祥公司,此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第八七四○四七七五號函可稽(見一 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質之乙○○亦承認其確有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予 旭祥交通有限公司,並稱被告說貨車已轉讓給別人,請伊開發票給他,他應該有 用我們的名義訂車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四十六頁),則億上公司負責人乙 ○○既於形式上將該大貨車出售予旭祥交通有限公司,並開具前揭統一發票供旭 祥交通有限公司向南投監理站新領汽車牌照,足見乙○○自始即知被告係以億上 公司名義購買該車,並同意在支票上背書,否則乙○○豈有平白開立售車發票自 負營業稅之理?參以被告並不認識張上財,亦未見過張上財,此據被告迭次供陳 在卷,證人張上財亦證稱:我與被告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與億上公司亦無任何 關係,上開支票非我蓋章背書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四頁),而億上公司 負責人乙○○亦指稱:張上財是我堂弟,甲○○應該不知道我有這個堂弟,億上 公司大印有二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及證人即乙○ ○之女兒丙○○證稱:於八十一年間,我在億上公司當會計,八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開給買受人旭祥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所蓋之印章,是億上公司的印戳無 誤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八頁、重上更三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 ,足見一般公司有多顆印章可供使用,為正常之事,是被告於購車交付支票時, 應不知有張上財其人,則被告既不知有張上財之人,如何以其名義偽造印章背書 ,而張上財係億上公司負責人乙○○之堂弟,唯有乙○○及其家人認識,其最大 可能應係乙○○同意被告以億上公司名義購車,僅於背書時,億上公司人員蓋錯 所存放張上財之印章及蓋錯公司正常使用之印戳而已。又乙○○與被告及其所屬 順益貿易公司間,現有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進行中,為被告於本次更審調查時陳 明,雙方即有民事訴訟糾葛未解決,處於對立狀態,則乙○○及其女兒丙○○為 本身訴訟利益,自不可能承認其蓋錯印章背書,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為可理 解之事。公訴人未斟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僅以張上財、乙○○否認在支票 上背書,及該支票背書所蓋億上公司印章,與乙○○提出之印章不符為由,而認 被告有偽造背書之行為,亦嫌速斷。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前審質疑被告以他人名義 購車,非必於支票上背書,而認被告所辯不實。惟按自用大貨車牌照,除以直接 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個 人名義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非從事直接生 產之個人如欲購買大貨車營運,僅能以運輸公司名義請領牌照,此即所謂大貨車 之靠行制度。而個人借用運輸公司名義購買大貨車靠行營運,除以現金購車外, 所交付之購車支票若非該運輸公司所簽發,出賣人亦必要求該運輸公司於支票上 背書,以擔保價金之支付及買賣關係之連續。日後該購買大貨車之個人欲出售所 購之大貨車或轉靠他行營運,於辦理過戶時,原運輸公司因係名義上之所有人, 為延續原買賣關係,形式上多以出售資產方式配合驗證移轉,二者所繳驗之統一 發票亦非相同,公訴人前揭質疑,尚難成立。 ㈢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偽刻茂林公司及億上公司之印 章暨戊○○○、張上財印章蓋於前揭支票背面背書而行使之行為,本院綜合全部 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 文書犯行,因僅有茂林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億上公司負責人乙○ ○具有瑕疵之指訴為據,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即應作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不能證明,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 審慎。原審未予詳查,就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遽予被告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由,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