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三一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汪 玉 蓮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任嘉義縣中埔鄉鄉長、戊○○為該鄉鄉民代表 、丙○○為中埔鄉公所秘書、甲○○為該公所總務【按本件戊○○、甲○○、丙 ○○因涉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 經本院上更㈡三四八號對甲○○、丙○○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 ;對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中戊○○、丙○○目前均上訴最高法院審 理中;而甲○○因未上訴已判決確定在案】,以上四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緣於八十五年元月間,戊○○因知渠透過前省議員陳明文向省政府爭取之 工程補助款已核撥至嘉義縣政府,乃向丁○○要求以該補助款之一半即新台幣( 以下同)一百萬元發包辦理「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並希望由渠承包該工 程,丁○○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 關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又嘉義縣政府訂頒,於八十年八月一日 起實施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 序標準表」規定,營繕工程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萬元者,授權由主辦單 位自行依規定程序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逕行比價,詎丁○○因上 述工程輔助款係經戊○○之關係始獲核撥,遂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未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逕行比價,同意將前述工程指定由戊○ ○承包。戊○○因與丁○○達成協議篤定得承包前述工程,竟於八十五年元月間 ,在該「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尚未經中埔鄉公所辦理比價發包前,即先行 施作社口村內部分道路工程(施工地點包括張再添、張再木、黃文郁、羅炳鴻、 許永緒、黃萬益、黃金炎等人土地)後,甲○○明知前述工程已由丁○○指定戊 ○○承包,且戊○○亦經鄉長同意安排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政 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等三家 營造公司參與比價,仍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簽呈中簽請鄉長擇定三家廠商比價 ,且不待鄉長批示即依戊○○指示通知政志公司負責人郭政麟領取標單,更令任 戊○○派人領取安保公司標單。嗣後丁○○果依與戊○○協議,於八十五年二月 三日批示由英吉等三家公司比價,中埔鄉公所秘書丙○○、及總務甲○○二人明 知前述工程已經鄉長指定戊○○承包,仍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丁○ ○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由丙○○主持、甲○○紀錄,依據均由 戊○○安排編造之英吉、安保二家公司標單及戊○○之子己○○【涉嫌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經本院上更㈡三四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製作之政志公司標 單,辦理虛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 載,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工程比 價之正確性,並使戊○○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前述工程,經不知 情之建設課技士許石明、黃文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成驗收手續後,於同年五 月八日核付工程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因英吉、政志、安保等三家公司 均信譽、品質良好,伊才指定該三家公司,且係基於行政裁量權而為。伊於八十 五年二月三日批示之前,甲○○等人均不知其要指定該三家公司;伊沒有指示工 程要給那個廠商,且鄉公所是依照程序辦理發包,程序是由秘書開標,實際有開 會,但伊未參與,戊○○亦未參與。工程之設計單價是依據上級有關規定辦理, 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價結果並未包括監理費,及其他工程費用,又工程監理費 是由鄉公所繳納國庫云云。惟查: ㈠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即要求甲○○通知前揭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標單,並提 及丁○○已同意前揭工程交由其承作,且前揭三家廠商之標單是由同一人於八十 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交予甲○○,比價手續僅為符合法定程序,戊○○實際負責得 標之英吉公司業務等情,業據另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甲○○】調查筆錄陳 述在卷(見調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另案判決確定之被告乙○○(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並供稱:「鄉長 指定由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戊○○承包,因英吉實際負 責人即為戊○○,【丙○○及甲○○都知道】該工程係由戊○○負責,比價祇是 為完成發包的法定程序」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三十三頁)。已見上揭工程原即由 被告丁○○內定戊○○承作。 ㈡政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政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是於八十五年二月 初某日上午九時許,接獲中埔鄉公所人員電話通知前往領取政志公司及英吉公司 標單,政志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因該公司為甲級營造公司,且在雲林縣台西 地區正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不可能去承攬】前揭小型工程,又因英吉公司 也在指定參與比價之列,而英吉公司負責人郭英志為伊弟弟,二人公司在同一處 所,同時英吉公司【對外業務均由戊○○處理】,戊○○能代表英吉公司且使用 該公司印鑑進行工程投標及對保事宜,故其將取得之二份標單於當日下午二時許 均交與戊○○處理、並同意戊○○於上開標單上蓋用政志公司印鑑,等於是他借 用公司牌照」等語(分見調查卷第二頁、第三頁、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而證人 即郭英志、郭政麟之父親郭老拋亦於原審時證稱:「上開工程係被告戊○○【自 己承包】的,戊○○是做工程的,也有自己蓋房子,他沒有執照」等語(見原審 卷第七十五頁),顯見政志及英吉兩家公司僅係被告戊○○借牌承包鄉公所之工 程之人頭公司。 ㈢又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向黃聰明借用安保公司牌照以便辦理比價手續承 包工程,並且亦係戊○○派人前往鄉公所領取該公司標單等情,業據該公司負責 人黃聰明及交付標單之甲○○於調查中陳述在卷(見調查卷第八頁、第二十九頁 )。安保公司負責人黃聰明並陳稱:「八十五年元月左右,戊○○向伊表示中埔 鄉公所有指定一件工程給他承作,希望能借用安保公司牌照比價,以完成法定程 序,嗣後【戊○○即攜帶書寫完畢】之工程標單、估價單,切結書等至公司找伊 ,由伊加蓋公司及本人印章,並將相關投標所需之證件影印予戊○○以便辦理工 程比價」等語(見調查卷第七、八頁);亦即戊○○係事先向其借牌。雖證人黃 聰明於偵查中又改稱:「因其公司並未做過中埔鄉之工程,故鄉公所人員打電話 至其公司通知領取標單時,其公司並未前往領取,過三、四日後,鄉公所人員又 打電話來催,其公司才派人領取標單,且標單有可能是戊○○寫的」等語(見偵 查卷三六、三七頁);然該工程為戊○○所爭取,並由鄉長丁○○指定由戊○○ 承做(詳後所述),且該公司既然未曾承作中埔鄉之工程,標單又係由戊○○製 作,參以甲○○於調查中之證詞,顯見安保公司僅係單純將牌照借予戊○○投標 ,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僅與常情不合,且刻意迴護被告戊○○之情事,應認其偵 查中之證詞並不實在,而應以證人黃聰明於調查時所陳:「戊○○向伊表示中埔 鄉公所有指定一件工程給他承作,希望能借用安保公司牌照比價,以完成法定程 序...」等情,較為可採,更足見上開工程確為被告丁○○事先指定戊○○承 作,再由戊○○借用三家公司牌照來承包。 ㈣再者,被告丁○○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英 吉、安保、政志三家公司辦理比價,此有簽呈影本可稽,亦據甲○○於偵查中陳 述在卷,而本件係於二月五日星期一即比價開標,則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 ,十一時丁○○才批示由英吉、政志、安保公司,十二時即下班(下午開始放假 ),丁○○於二月三日十一時許批示由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公司比價,於二月 五日即比價開標,顯然郭政麟及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即鄉長批示由上 開三家公司比價時)【之前】,即接獲領取標單之通知。由此可知甲○○於調查 中之自白與事實符合。雖甲○○於本院上更㈡三四八號另案訊問時,亦一再供稱 係由伊通知三家公司來比價,然若戊○○與丁○○間並未達成協議,則甲○○如 何在丁○○批示前,【即知悉】通知前揭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標單?足見被告丁○ ○與另案審理之戊○○及主辦此項業務之甲○○、祕書丙○○均有犯意之聯絡。 又黃聰明及郭政麟既堅稱未實際參與比價,且甲○○已坦承虛偽比價一事,則身 為鄉公所秘書之丙○○亦無從諉為不知,因而甲○○、丙○○均明知本件工程係 由鄉長即被告丁○○指定由戊○○承作,比價僅係讓程序表面符合規定而已,應 可確定。又依郭政麟、黃聰明、戊○○前揭證詞,以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自得推 斷英吉、政志及安保公司關於本件工程係借牌給戊○○投標,該三公司之投標單 僅為符合取具三家廠商比價之規定而已。 ㈤至於另案審理之己○○雖於調查站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伊父親(戊○○)並不知 道該三家公司標單是何人所寫,而政志公司標單是由伊填寫,英吉公司標單則由 該公司人員自行填寫後再由伊將二份標單一起送至中埔鄉公所等語(詳調查站卷 第六一頁背面),惟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與安保公司之標單 、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 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己○○所寫者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二紙在卷足稽,被告己○○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己○○為戊○○之子 ,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戊○○之授意】,其亦應 有犯意之聯絡。至於監標之主計乙○○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 知悉丁○○早已和被告戊○○達成承作之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 為監標),且僅要形式符合無從置酌,因而丁○○及甲○○、丙○○固然實際參 與不實文書之製作要負刑責,然乙○○應與被告戊○○等人無犯意之聯絡,亦可 認定。 ㈥又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戊○○帶工人前來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 、黃萬益於調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多紙在卷足稽,雖證人張 再添嗣於偵查中供稱:施工時間係在農曆過年前二、三天起,做到過年後才完工 ,相距約二個月左右,在調查站筆錄表示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云云(詳 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及背面)。另證人張再木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在過年前施 工,詳細日期,已經忘記云云(詳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遑論與其等調查中 所供不符,且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即要求甲○○通知前揭三家廠商前來領 取標單,並提及丁○○已同意前揭工程交由其承作,且前揭三家廠商之標單是由 同一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交予甲○○,比價手續僅為符合法定程序,戊○ ○實際負責得標之英吉公司業務等情,業據甲○○於調查筆錄陳述在卷。甲○○ 為該公所總務,乃公務員非習用農曆,自無供述錯誤情形。另證人黃萬益係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張再木之土地同意書上雖書寫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然參諸 其他土地所有人張再添、黃萬益、田助等人之同意書均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且張再添於調查站時亦稱八十五年元月村長羅榛煊通知伊公所已有經費,要伊填 寫同意書,伊除填寫二七二號土地外另填寫三○三、三一三號土地使用同意書, 可證上開張再木當不可能於一年前即知悉公所有該筆經費,上開同意書應為八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立具)。又黃萬益於調查站證稱其填寫同意書之日期大約在農 曆十一月底即新曆八十五年一月間,鄉公所在其簽名蓋章該土地同意書前約半年 即施作埋設水泥管及僅舖設水泥路面,施工期約十天,芎蕉林段四一四地號之工 程係由戊○○自行駕駛挖土機開挖,再由戊○○叫工人埋設水泥管及水泥路面、 級配(見調查站卷第十八頁)。張再添亦稱其填寫同意書不久,鄉公所即派女性 承辦人及一男性職員會同村長來勘察丈量,系爭工程約在國曆八十五年一月間開 始施工,詳細施工日期要問張再木等人才清楚,渠有看到戊○○帶工人前來施工 (見調查卷第十頁)。張再木證稱其記得在農曆過年一個多月前,大約在八十五 年一月間,鄉公所即派包商在社口段二七二地號土地完成舖設道路各等語。按歲 次丙子年農曆正月初一係國曆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農曆過年一個多月前即國曆 八十五年一月間,故證人等所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間與施工時間並無出入, 且與卷證資料一致(張再木之同意書中八十四年應係誤載),各人所陳施工時間 亦相符合,且黃萬益尚明確陳稱「農曆十一月底即新曆八十五年一月間」,顯見 證人等對農曆、國曆之運用了然於心,於調查站之陳述並無將農曆誤為國曆之情 形。故張再添、張再木事後證稱:渠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間,乃 指農曆一月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至在『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中提供土地 供該工程築路使用之證人黃文郁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雖證稱:「‧‧‧,本人 與其他黃姓家族居住之地點與該工程原規劃欲施作工程地點尚有一聯外道路,‧ ‧‧為圖方便行走,本人乃私下向戊○○請求是否得就該原有之前述我等黃姓家 族共用之聯外道路路面一併予以舖設,‧‧‧我等黃姓族親所用聯外道路及本人 住所庭院,係本年農曆春節前開始施作,且僅施作一天即完成」云云(詳調查站 卷第二十一頁),惟亦不能證明有關其餘路段工程並非在國曆一月間已施工。中 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施雙鳳雖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工程施工,必須俟工程用地 使用同意書收齊,然後連同工程預算書一併逐級呈閱審核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三 十九頁背面),然此乃常態下之作業程序,不能反證絕無違反情形。另按證人施 雙鳳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雖證稱:「我於現場測勘黃萬益所有中埔鄉○○○段 四一四號土地時,係由村長羅榛煊帶我至前述四一四號土地測勘,當時羅榛煊所 指之四一四號土地係碎石路面,尚未舖設前述水泥(PC)路面及埋設水泥製排 水管,所以我即予規劃設計該地段之排水道路改善工程」「該社口村道路排水改 善工程施工期間,我曾一、二次親赴前述村長羅榛煊所指中埔鄉○○段四一四號 土地預定施工地點察看有無包商在場施工,惟當時並未看到工程進行」、「我因 並非當地人,對於該地段之地籍位置不熟悉,完全由村長羅榛煊引導我擇定施工 地段,因此我並不清楚我所赴測勘現場是否確為黃萬益所有之中埔鄉○○○段四 一四地號土地」、「後來我因請婚假,在該工程驗收時,並未會同驗收人員赴現 場,所以該羅榛煊所指四一四號土地工程有無施作,我並不清楚」云云(詳調查 站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故證人施雙鳳上開證言並不能證明上開工程並 無預先施工及先施工後虛偽比價之情事。 ㈦『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之預算,係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施雙鳳根據 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該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九十八萬一千九百 六十元預算,並由中埔鄉公所呈報嘉義縣政府核定,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 以下者,固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 價辦理」,其中所指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在嘉義縣為二百萬元以下,固有該 標準表影本在卷可稽(詳嘉義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五一號第四十九頁)。本件 『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預算,既然僅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依嘉 義縣政府規定標準,由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即可。故丁○○依規定指定『英吉 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營造廠商進行比價,固亦屬其行政裁 量權範圍,惟查證人即政志公司負責人郭政麟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伊父親郭老 拋深恐其胞弟郭英志與伊共同經營政志公司,易生不同意見,影響兄弟感情,乃 於八十一年間另成立英吉公司,伊則專心經營政志公司,然兩家公司營業地點均 在【嘉義市○○○街八十三號】,俱由相同職員處理日常業務,財務各自獨立, 英吉公司對外業務,郭英志常委託戊○○處理,而戊○○欲承攬工程時,則使用 英吉公司名義參加各機關工程比價或公開招標,伊曾指示政志公司小姐,如戊○ ○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標單上需蓋政志公司印鑑,可同意其蓋用,本件工 程,政志公司【實際未參與比價】,係由戊○○以政志公司名義參與比價,政志 公司係甲級營造廠,在雲林台西地區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不可能}去承包 該小型工程,英吉對外業務都由戊○○負責處理,故其將【領取之二份】工程標 單【均交由戊○○自行決定】處理,前述工程實際係由戊○○自行負責比價事宜 ,等於是他(指戊○○)借用政志公司牌照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一、二、三頁) ,由此足證本件工程係由被告丁○○與戊○○已事先勾串由戊○○承作應無疑義 。 ㈧再據證人即安保公司負責人黃聰明於調查站證稱:戊○○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向伊 表示,中埔鄉公所有指定一件工程給其承作,因其無營造公司,希望將安保公司 之牌照借其使用,以完成比價手續,順利承包,伊基於地緣及朋友之情誼而予應 允,嗣龔某即持繕畢之工程標單、估價單、切結書等資料至伊公司加蓋公司印章 及伊本人之印章,以便其辦理工程比價等語(詳調查站卷第八頁)。而戊○○供 稱:郭政麟有持二標單來找伊,伊派女兒或伊僱用之會計小姐將上述二份標單送 交英吉及政志公司人員填寫後,再交鄉公所比價,安保公司嗣亦獲悉該工程後, 託伊前往中埔鄉公所領取標單,並言明如標得該工程就由其負責承作,其亦請黃 聰明填寫標單後,再交予鄉公所進行比價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五十四頁)。甲○ ○亦供稱: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經費係戊○○向鄉長丁○○爭得,龔某於八 十五年一月下旬向伊提及丁○○已同意將該工程交其承作,要求伊通知英吉、安 保、政志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標單,丁○○並在伊承辦之簽文上批示由上開三家廠 商辦理比價,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辦理之工程比價,僅為符合法定程序而已又業如 前述,足徵丁○○批示以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廠商比價,然【實際僅指定由戊 ○○一人參與比價】,未給予其他廠商參與比價之機會,而與上開「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中所規定應 【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逕行比價之規定未盡符合。顯見被告丁 ○○與戊○○、己○○、甲○○、丙○○等人於上開工程辦理比價之前,即已知 悉並未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以辦理比價,顯有共同為虛偽不實比價並於開 標之日將不實之比價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之故意。 ㈨丙○○雖一再以前詞辯稱,惟主計主任乙○○於調查站時亦供稱:「該工程比價 ,鄉長丁○○指定由英吉、安保、政志三家營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戊○○承包 ,因英吉實際上負責人即為戊○○,丙○○及甲○○【也都知道】該工程係由戊 ○○負責,比價手續紙是為完成發包的法定程序。」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三十三 頁),足認丙○○於當日開標即已知悉最後得標者必為戊○○,開標亦為虛偽, 僅為完成法定程序而已。又證人郭政麟於調查站時證稱:「‧‧之後我便前往中 埔鄉公所二樓(應為秘書室)領取二份標單,將標單交給我的男子詢問我是不是 二份標單一起領走‧‧我聽他的語調就是前述打電話要我領標之人。」,足見郭 政麟係至秘書室領取標單,亦見丙○○確係知情(知悉由戊○○承作),且有讓 戊○○獨自承作之意。又由嘉義縣政府函中埔鄉公所省政府財政廳業已核准補助 二百萬元乙情,該函內有「有關工程項目聯繫何代表、【龔代表】商請鈞長批示 辦理」等字句,亦經秘書丙○○蓋章,再由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於秘書 室所簽請鄉長丁○○批示三家廠商來比價之簽呈,亦有丙○○蓋章,有上開函示 及簽呈分別附於調查站證據卷可參。又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黃文宏於調查站時 曾陳稱:「八十五年二月底,課長鄭永發交給我前項工程承包商填寫之工程竣工 報告表,要我簽處,經秘書室丙○○按鄭鄉長所簽派技士許石明負責驗收‧‧」 等語,亦足佐證丙○○之秘書一職絕非僅為單純之幕僚,是其一再辯稱該工程伊 僅負責主持開標時之十八分鐘,其餘均與其職務無關,其對本件工程完全不知情 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㈩又另案審理之共犯甲○○係中埔鄉公所之總務,對本件之比價程序知之最詳,並 明知本件比價確有不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八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判決認定其「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叄年」後,即放棄再上訴而告確定 ,顯見甲○○對該判決有關虛偽比價之認定係屬正確無誤,而甲○○之直屬長官 為被告丁○○,依一般常情而論,各鄉公所機關內之總務對於比價之程序不可能 擅自作主,當然聽命於其主管長官,而最後之決定權亦屬鄉長,因此被告丁○○ 當時身為鄉長,對於本件虛偽之比價,應居於主導之地位,則其屢次之辯解,純 係卸責之詞,顯難令人置信。 綜上所述,前述工程已經鄉長即被告丁○○指定戊○○承包,丙○○、甲○○二 人明知此情,仍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丁○○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 日下午二時許,由丙○○主持、不知情之主計乙○○監標、甲○○紀錄,依據均 由戊○○安排編造之英吉、安保二家公司標單及戊○○之子己○○製作之政志公 司標單,辦理虛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 之登載,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並行使之而編入該工程 之卷宗,足生損害於比價之正確性,並使戊○○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 承作前述工程,經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許石明、黃文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成 驗收手續後,於同年五月八日核付工程款。是被告丁○○所辯無違法云云,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就前述工程,既預先指定戊○○承包,為了表面上合法,而作虛偽 比價,而甲○○、丙○○明知並無實際比價情事,卻仍於比價紀錄表上為不實之 比價記載,且戊○○與己○○分別在前揭三家廠商之工程估價單上為虛偽之記載 ,使甲○○、丙○○將標價填載於比價紀錄表上,並已達行使階段,則被告丁○ ○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 訴人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尚有未洽。被告丁○○與甲○○、丙○○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戊○○、己○○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部分,均係無登載權限之公務員而與該有該公務員身分之丁○○、彭清富、甲○ ○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仍以共犯論。又被告丁○○與戊○○、己○○、甲 ○○、丙○○等人,經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許石明、黃文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 完成驗收手續,此部分應屬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 調查所得,即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為被告丁 ○○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身為鄉長,不知潔身自愛,不依法行事,擅作虛偽之比價,使比價之規定成為 具文,犯後又極力狡辯飾卸刑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 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戊○○、己○○、甲○○、丙○○、乙○○等人基 於共同犯意,為圖利被告戊○○而為上揭虛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 ,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 定,並行使之而編入該工程之卷宗,足生損害於比價之正確性,並使戊○○得以 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前述工程,經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許石明、黃文 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成驗收手續後,於同年五月八日核付工程款,使戊○○ 獲取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丁○○另涉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與甲○○、戊○○、己○○丙○○、乙○○共同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再添、張再木、黃 萬益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戊○○帶同工人施工;又黃聰明、 郭政麟證稱未實際參與比價,復以乙○○、甲○○已坦承虛偽比價,丙○○身為 鄉公所秘書,實難諉為不知;另英吉公司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與安保公 司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標單、切結書有關『社口村道 路排水改善工程』筆跡與己○○所寫相同,己○○既為戊○○之子,其填寫『政 志營造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由戊○○授意,與戊○○間顯有共同 犯意聯絡;況前開工程合約價格與市價比較,約高出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 為其所憑論據。 ㈡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 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 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 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 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有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足資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即該罪之構成必須有圖利之具體事實,且有【因而獲得利益】之具 體事證始構成該罪。 ㈢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圖利犯行,並辯稱:本件我們是依照程序來辦理 ,並無圖利的犯行等語。 ㈣而查嘉義縣中埔鄉○○村○○段二七二號、三○三號、三一三號等筆土地,或因 原有道路破損,或因本無道路,經被告中埔鄉民代表戊○○根據社口村民張再添 等人反應,透過省議員陳明文向臺灣省政府爭取工程經費補助款,獲建設廳同意 核撥補助款二百萬元至嘉義縣政府,該鄉民代表戊○○獲悉,乃偕同社口村長羅 榛煊至中埔鄉公所要求建設課長鄭永發指派技士施雙鳳進行測量、規劃設計,並 獲鄉長丁○○同意以該補助款一半即一百萬元,辦理『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以上事實業據戊○○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述甚詳,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 四年八月五日八四府財務字第九○一二一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詳嘉義縣調查站證 據卷)。又『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之預算,係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施雙鳳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該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九十八 萬一千九百六十元預算,並由中埔鄉公所呈報嘉義縣政府核定,而依『機關營繕 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其在一定金 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 比價或議價辦理」,其中所指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在嘉義縣為二百萬元以下 ,有該標準表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預算,既然 僅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依嘉義縣政府規定標準,由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 即可。故中埔鄉長丁○○依規定指定英吉、安保、政志三家營造廠商進行虛偽比 價,而為不實之比價紀錄,是否能以圖利罪相繩,仍須探究承包商戊○○是否因 承包上開工程因此而獲取不法之利益。 ㈤次查,『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所編製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 價格及該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而編列,預算金額較『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 程』工程合約總價為高,業據證人施雙鳳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在卷(詳偵查卷第三 十九頁正面)。『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乙紙足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為九十五萬元,有 英吉公司參加比價時所提出「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 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詳嘉義縣調查站證據卷);顯然英吉公司得標價格,未高 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所編列預算。 ㈥雖然公訴人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因而認為嘉義縣 中埔鄉公所與『英吉營造公司』所簽訂『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合約書總價 ,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認定戊○○獲得超額利益 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云云。惟該「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及『福盈企 業行』等商號所出具估價單,僅就預拌混凝土、5㎝AC、粘層及透層部分估價 ,而【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 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項費用】(詳嘉義縣調查站證據卷),殊難僅憑前開不完 整估價單遽認戊○○即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超額利益。 ㈦又『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俱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僻處山區,施 工地點分散七處,又係零星小型工程,工料搬運,所耗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 自較平地工程費用為高,此由證人郭政麟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證稱:「... 當我到家細看標單後,依經驗我即知該工程係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工程,而政志 公司屬甲級營造公司...不可能去承攬上項小型工程」等語(詳嘉義調查站卷 第三頁正面),即可明暸。又上開工程(社口村路面排水改善工程)再經臺灣區 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卻認:該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 足】,且有【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致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 價似有偏低、利潤不足,有鑑定報告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上更㈡三四八號卷可 稽。且上開鑑定結果經鑑定證人牛台錕到庭證稱:「(問:你們鑑定之內容與調 查局之資料有出入,為何不一樣?)調查站或是福盈公司只是針對一個項目,我 鑑定不是針對一個單一的項目,因為施工的地點不一的話,混泥土所需的價錢也 不一樣(庭呈參考資料),我是認為他們是針對單一項目去估算,沒有包括附屬 費用,所以與我所估算的價錢會不一樣,這個鑑定書是我寫的,我有再檢視過, 這個鑑定書不會錯。」等語,而戊○○未曾供述伊承包此項工程有賺到錢等情, 並曾供稱「本件工程很複雜,伊根本沒有賺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沒有包括小運搬工」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四 頁),是參酌上開鑑定報告,雖與公訴人所指調查局所提之資料結果不同,惟調 查局所提之資料若將本件工程之【包商利潤及其他附屬費用】計算在內,亦【不 足】為被告等有圖利之認定。本件工程既經專業單位親自鑑定,且鑑定報告並指 出:本件工程因施工地點區域廣大,零星擴散,與單一定點區域內施作成本不同 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等語。是足為戊○○所承包之工程並【無】獲取不 法利益之事證。況依證人張再添、張再木、黃萬益於嘉義縣調查站供述,亦未指 摘該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既難認為戊○○有圖利犯行,更無法認定被告丁○ ○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 ,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就該部分被訴罪嫌諭知無罪,惟被告丁○○所犯圖利罪, 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