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五四號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六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起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贓物罪、偽造有價 證券及多次竊盜罪等前科,其中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七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五 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七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八十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前揭二案件所處之 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有多次竊盜前 科,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一再犯罪,顯有犯罪習慣。 二、甲○○與同案業經判刑確定之江天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十八 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甲○○所有R九─六一六○號自小客車前往嘉 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七十四之七號「勝泰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泰發公司), 先推由甲○○、江天富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不詳器具,破壞前址房屋西側窗 戶屬安全設備之鋼製鐵窗(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並由該窗戶爬入行竊,另二名 成年男子則在前揭自小客車上把風、接應,甲○○、江天富進入屋內竊取勝泰發 公司負責人丁○○所有之斷頭螺絲機一台、穴鑽機二台、焊道清洗機一台、電離 子切割機一台、亞銲機一台、感應水平儀一台、電動磨平機四支、電動鎖螺絲機 五支、水泥切割機一台、浪剪二支、攻牙機六支、電動打鑽機二支、發電機二台 、震動電鑽五支、小金剛吊車一台、打蠟機一台、空壓鎖螺絲機一部、模具一箱 、鐵板剪二支、電鋸一支等物,得手後,夥同前揭二名成年男子,搬上前揭自小 客車後座及行李箱內,江天富並將在該址所竊得丁○○所有之白金鑽石戒指一只 、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藏放自己身上,嗣因丁○○發現上前逮捕,此時甲○○、江 天富自屋內逃出,欲搭乘接應之前揭自小客車離去之際,因車內擺放過多物品而 無多餘空間附載該二人,且遭丁○○所阻止,詎甲○○、江天富竟為脫免逮捕, 先在自小客車停放處,由江天富拾起地上石塊,對丁○○脅迫稱:「如果再搬失 物,就用石頭及磚塊砸死你」,而在車上接應二名成年男子見狀即駕車逃逸,甲 ○○、江天富隨即亦徒步逃跑,丁○○為追捕現行犯在後追躡,雙方追趕至勝泰 發公司前約一百餘公尺前附近田邊水溝時,甲○○再持地上拾起之廢棄塑膠水管 ,對丁○○做勢攻擊,用以脅迫丁○○放棄追捕,江天富則由地上拾磚塊施強暴 攻擊,導致丁○○因閃避其攻擊,身體重心不穩而摔入水田中,江天富、甲○○ 逃至蘇厝村五福宮前,為參與圍捕村民捕獲,交警處理,並當場由江天富身上起 出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白金鑽石戒指一只,並扣得江天富、甲○○用以拒 捕之塑膠管一支、磚塊一個。 三、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凖強盜犯行,辯稱:伊等未去被害人的公司 偷竊財物,被害人的公司及住處在何地我不知道,伊係與江天富自嘉義交流道坐 計程車去五福宮,等候朋友擬往雲林縣北港鎮賭博,當時看到有人追過來,並不 知道什麼事情,因伊身上帶有財物,恐被搶走,為保護財物才跟他打起來,絕無 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等語。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當時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 午十五時五十分,我從公司二樓下樓時,卻發現兩名男子從公司一樓後門迅速離 開,我隨即從前門追捕,並打電話回家請警方前來協助圍捕,而我從前門跑出去 追捕,當時那兩名竊嫌男子欲搭一輛自小客車離開,那輛自小客車上及後行李箱 全部都是我所失竊的財物,因車上滿滿全是我所失竊之物品,以致那兩名竊嫌無 法搭上車,而那輛自小客車卻往前迅速開走,兩名竊嫌也因無法順利搭上車而也 往前跑,我跟在後面直追,我追至田邊水溝旁,兩名竊嫌一名(指被告江天富) 拿磚塊,另一名(指被告甲○○)拿起田邊之廢棄塑膠水管欲向我攻擊,我為了 閃避攻擊而不小心跌入水溝中,導致左右雙腳均流血受傷。我從水溝爬起後又繼 續在他們後面追捕,直到蘇厝村五福宮前,我大聲呼喊捉賊,此時警方及村民十 多人合力制伏圍捕。」(詳警卷第二頁背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三頁背面第十行)、 「我從公司二樓下樓時,發現兩名男子從公司一樓後門迅速離開,我隨即從前門 追捕,當時那兩名竊嫌男子欲搭一輛自小客車離開,那輛自小客車上及後行李箱 全部都是我所失竊的財物,我欲上前查看及搬下我所失竊之物品,那兩名竊嫌( 指被告甲○○、江天富)卻往路旁拿起石塊及磚頭,並告訴我如我再往前搬下我 所失竊之財物將用石頭及磚塊砸死我,這時駕駛之不明男子卻將小客車往前迅速 開走,兩名竊嫌(指被告甲○○、江天富)亦迅速逃離,我亦在後追趕。」(詳 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六行),於偵查中指稱:「我在勝泰發工程有限公司 二樓上睡午覺,我聽到樓下有聲響就跑下去,我發現甲○○、江天富往外跑,我 就追出去,看見一部車子,車子前座另外有二人在接應,後座行李箱都是我的工 具,我要去拿回我的東西,甲○○、江天富其中一人,我不確定是誰,蹲下要拿 石塊攻擊我,我閃避,車子開走,甲○○、江天富往水田方向逃逸,我就喊抓賊 ,其他村民跑出來幫我追,..我追了三、四百公尺左右,他們其中一人拿田埂 中的磚塊,一人拿塑膠管子,攻擊我,我要閃避,就掉到田裡,他們沒打到我, 他們接著又跑,我爬起來又追,又跑了一百公尺,其他村民幫我抓到他們。」( 詳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於原審亦當庭指認稱:「我親眼 看到,小偷確為甲○○、江天富,拿磚塊及塑膠管攻擊我的也是這二人,江天富 拿磚塊、甲○○拿塑膠管,而接應的小客車車牌號碼為R九─六一六○號,我的 窗戶不銹鋼管被剪斷四支」(詳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本院上訴審 調查時指訴:「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剪,我聽到聲音從樓上下來看到本案兩位被告 從後門跑出去,外面車上前座有二位,該車上後座沒有關,因為都放我的機械工 具,我家後門是鐵門用鐵條閂的,可能他們將閂門的鐵條打開從後門出去,被剪 的鐵窗是在我屋子的側面,如照片所示,已被剪斷,我想是被告他們剪的,因從 該窗戶侵入住宅,該窗戶旁邊還有一塊空地,所以他們能夠爬窗戶,我的屋子出 入只有前門的鐵捲門是遙控的及上開後門兩處,被告有剪斷屋側鐵窗,將一節整 個拿起來丟到地上」、「因為鄰居離我很遠,所以我沒有喊叫,但我有追趕,被 告江天富跑到車邊因為看到我,在地上拿整塊的磚塊作狀要攻擊我」、「甲○○ 係在田邊水溝旁撿到廢棄塑膠排水管距我住處約一百五十公尺還沒到五福宮的地 方,撿起水管的,他撿起水管有要做打我狀,被我閃過」(詳本院上訴卷第八十 一、八十四頁),本院更三審時稱「我追出去,我要拉東西下來他們就要打我, 他們在車子後面就要打我::第二次是我追他們又拿磚塊攻擊我」(詳本院更一 卷第一二一頁),本院更一審時,更明確指稱:「我確實在我公司後門看到甲○ ○、江天富二人,他們的車子放在工廠後面,我記下車號,我在警訊作筆錄第一 時間就告訴警察::」、「第一次是江天富拿磚塊要攻擊我,在車子旁,沒有打 到我,第二次是在田埂我跌倒的地方,江天富拿磚塊、甲○○拿水管作勢要打我 」、「「第一次在車子旁沒有攻擊到我,第二次是在田埂那裡甲○○拿水管作勢 ,江天富手拿磚塊要攻擊我::」、「是愈追愈近時他們才轉身作勢攻擊我」、 「第二次要打我時,離我五、六公尺,是追了一百多公尺」、「第一次江天富說 :你再搬回東西絕對打死你,第二次二人都說再追就給你死」(詳本院更三卷第 一0四頁至一一0頁),前後指訴情節均相吻合。設若被害人非親睹被告自屋內 逃出,並追躡逮捕被告,何以印象如此深刻。再參以被害人住屋側面之鐵窗已被 剪斷,有照片在卷足稽(附於一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衡諸經驗法則,被 告應係攜帶堅硬銳利之器具始足以剪斷上開鐵窗,足堪認定,而該堅硬銳利之器 具,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如持以對人之身體攻擊,足以斲喪或傷害人之身體, 應屬凶器無訛。再酌以同案被告江天富經警自其身上起獲被害人所有之白金鑽石 戒指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十六 頁),被告甲○○、江天富與被害人前此並無任何仇隙,此經渠等三人供述明確 (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衡情被害人應無設詞誣指之理,足見被 害人之指訴非虛,益徵被告二人與上開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意圖為 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甲○○於上訴審供稱:「我在五福宮,看到被害人 丁○○拿鐵條要打過來,擊中我的右腳小腿,我就一面閃一面跑::然後我看到 田梗有一節硬水管約一尺長,當時我跑的距離約離被害人丁○○住處有一百多公 尺,我就拿起來準備要抵擋,但沒有還擊」(詳上訴審卷第八十二頁),被害人 當庭就上訴人所言上情,亦陳稱:「甲○○所言是事實」(詳上訴審卷第八十二 頁)。則被告持長約一尺之塑膠水管,僅準備要抵擋,並無做勢攻擊。乃原判決 竟引用被告與被害人之前開供詞,而為認定事實欄所載「被告拾起地面之廢棄塑 膠水管對丁○○做勢攻擊,用以脅迫丁○○放棄追捕」之證據理由,進而判斷上 訴人有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犯行,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 合,自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江天富是否有共同犯 意之連絡一節。惟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江天富先後確有二次為脫免逮捕而對被 害人丁○○施脅迫,第一次係在車子後面由江天富拿磚塊攻擊,第二次是在田埂 被害人跌倒的地方,江天富拿磚塊、甲○○拿水管作勢要攻擊,且第二次在田埂 處攻擊時,被害人已追趕到距被告五、六公尺處,已如前述,被害人並明確稱, 被告前開所述係強辯,伊之供述應以更三審所述為實在(詳本院更三卷第一0四 頁、第一0七頁),參以被害人自警訊至偵查、原審及歷次更審時,所指訴均屬 一致,故上開陳稱:「甲○○所言是事實」,應屬誤解,殊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江天富既共同行竊,並同時逃離,於被害人追躡 逮捕被告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其有共同犯意之連絡甚明。 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為R九─六一六○號、顏色為藍色、福特六合廠牌之 自小客車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詳一審卷第三十頁、一審聲羈卷二十 一頁),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按(詳警卷第二十頁)。參以 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問:那輛載送你所失竊財物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何? 何人駕駛?車上除了駕駛之外是否有其他人?答:車牌號碼為R九─六一六○藍 色自小客車,何人駕駛我不知道,但車上除了駕駛以外,另有一名男子在乘客座 。」(詳警卷第四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問:當初確實是你親眼看 到接應的小客車車牌號碼是車號R九─六一六○號自小客車?答:是的,我親眼 看到」、「問:接應的小客車車牌號碼是你告訴警察的?答:是的」(詳一審卷 第四十二頁)等語,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指稱:「發電機一部都有四、五十公 斤,行李箱放兩個是可以放得下但不能蓋,我懷疑還有另一部車準備接應,藍色 小客車的車牌是我親眼看到,我不知道甲○○身上有違規單」(詳上訴卷第八十 四頁),再觀之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述,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九 時起,至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止所作之陳述,此有該次警訊筆錄所記載制作 起訖時間甚明。而警方查詢車牌號碼R九─六一六○號自小客車之資料,則係遲 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乙情,有前揭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上載明印表時間足稽;況被告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原審法 院法官審理羈押之聲請時,方提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距被害人告知警方前揭車牌號碼之時間,已有二十二小時之 久,衡情被害人更無從由該違規通知單獲知前揭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且被告二 人前與被害人丁○○並不認識等情,此據渠等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數 第三行),顯見被害人前此應不知悉車牌號碼R九─六一六○號自小客車為被告 甲○○所有至明,均堪證被害人丁○○確係目睹該小客車車牌號碼向警方指述後 ,再由警方依其指述查詢該車籍資料無訛。是上開車牌號碼R九─六一六○號自 小客車於前揭時日,確曾出現在事發地點,要無疑義。 五、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九月初,在臺中縣東勢鎮工地被怪 手撞壞,進工廠修理,未曾出現在事發地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則供稱 :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係在臺中縣太平的某修理廠,法官命其提供修理廠之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嗣又改稱:車子放在臺中縣東勢鎮(詳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四十 五頁),迄本院更三審時,又改稱:車子放在臺中市○○路○段二三一號駿鎰汽 車修配廠修理(詳本院更三卷第一0三頁),先後數易其詞,故被告甲○○所辯 :該小客車係在臺中縣東勢鎮工地被怪手撞壞,拖至臺中縣太平的某修理廠,被 害人係警訊前,警方自被告甲○○身上取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知悉其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於電腦螢幕獲悉該自 小客車之車種、顏色等情,顯非實情,殊無可採。本院審理時被告再請求傳訊駿 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丙○○,惟據被告所提供之住所丙○○之傳票,於該址查無 其人,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了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被害人所失竊之斷頭螺絲機一台、穴鑽機二台、銲道清洗機一台、電離子切割機 一台、亞銲機一台、感應水平儀一台、電磨機四支、電動銷螺絲機五支、水泥切 割機一台、浪剪二支、攻牙機六支、電動打鑽機二支、發電機二台、震動電鑽五 支、小金剛吊車一台、打蠟機一台、空壓鎖螺絲機一部、模具一箱、鐵板剪二支 、電鋸一支、白金鑽石戒指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情,亦據其指訴在卷(詳 警卷第一頁),並經證人慶榮五金行負責人王正義、德昌五金行陳金河證稱:確 有將銲道清洗機、斷頭螺絲機、穴鑽機、電離子切割機、亞銲機等物賣給被害人 (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二、一八七頁),且被害人經營勝泰發工程有限公司, 營業項目為油漆工程、門窗安裝工程、機械安裝工程金屬建材批發業等,有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詳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足認被害 人業務上應有上開機械,且被害人關於上開機械大小、尺寸供述,與證人王正義 、陳金河相符,據證人王正義稱:除發電機體積較大外,其他東西放入小客車都 載得下,發電機若後行李廂蓋不蓋可放下等語(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四三頁), 故堪認被告確實竊取被害人前開財物,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被害報告單各一紙在 卷可按(見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另有扣案之塑膠管一支、磚磈一個可資佐證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所辯未去被害人的公司偷竊財物,亦無於竊盜 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行應堪認 定。 八、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已具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四款 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 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最相當條文處罰之 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 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最高 法院四十二條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等情形, 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法定刑修正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法定刑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自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江天富雖破壞被害人房屋西側窗戶屬 安全設備之鋼製鐵窗,並據勝發泰公司代表人丁○○於警訊時提出告訴,惟按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者,所謂 「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縱其 毀壞已達不堪使用復經被害人告訴,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故不另行成立毀損罪,被告甲○○與江天富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結夥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 二人因脫免逮捕,而被告甲○○當場施以脅迫,被告江天富則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則僅係被告二人單獨為之,與另二人無意思聯絡,並予敘明。被告甲○○曾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以七十七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前揭二案件所處之刑 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而非犯竊盜罪或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而依據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 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本件被告所犯既非本條例第一條所規定之 範圍,自應適用刑法第九十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 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認被告有犯罪習慣,遽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 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洵有違誤。(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修 正前後法條之規定,仍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砌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 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科處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期,並於執行完畢後不久 ,復犯本案,足見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雖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從事 承包工程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惟經本院前 審詳閱上開扣繳憑單,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僅於七月至八月份,自誠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收入十六萬元,同年一月至十一月份自互助土木包工業收入十萬元,足見 其工作及收入不多,且不穩定,致經常以竊盜或強盜等犯罪供其生活花費所需, 均無解於本院前審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再衡諸被告所犯本件準強盜罪之盜贓 所得甚鉅,且犯罪情節非輕,並參酌其等有多次犯罪前科,習於犯罪,即知其等 長期犯罪對於社會之危害甚鉅,堪認被告顯有實施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 ,本院前審因而認適用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實施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 ,尚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 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另扣案之塑膠管一支、磚塊一只,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係隨手自地上撿拾乙情 ,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 、(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