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四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翁 秋 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界信工藝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該工藝社從 事代工,竟在其工藝社之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甲○○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薪 資所得及甲○○名義之印文,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事項, 即登載甲○○於八十二年間領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八十三年間領得 十六萬八千元,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甲○○,嗣經甲○○收受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八 十二、八十三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二百 十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 上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就其他方面 調查,復無瑕疵可擊,始足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右揭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 ,以及德穎營造有限公司、明興油漆工程行、住立營造有限公司、台灣視訊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等上開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八十三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乙紙,為其主要所憑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界信工藝社從事髮夾生產、買賣,告訴人為代工 ,係其子陳界欽與之接洽,薪資清冊上甲○○印章係告訴人拿給陳界欽蓋的,而 為了作帳方便,批給每位代工之貨件都控制在一定之數量,因此代工之薪資大致 相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固直承伊與界信工藝社負責人即被告之子陳界欽係小學同學,曾 取得其印章、身分證以申報伊之薪資等情(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十四頁背 面、第十五頁),並有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四日收文之被告呈報狀所提之 界信工藝社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薪資所得清冊附於本院更二審卷可稽。惟並稱 係於八十五年間,陳界欽曾以便宜出售行動電話為由,向其取得現金、印章及 國民身分證辦理過戶,嗣後不僅反悔不賣,且遭界信工藝社以之虛報告訴人領 取該社伊之薪資所得即八十二年年度薪資十五萬六千元與八十三年年度薪資十 六萬八千元云云(見偵續卷第十六頁反面,被告理由則詳如後述),是告訴人 就薪資申報資料上使用之印章係屬真正,並不爭執。 (二)至上開告訴人於界信工藝社薪資所得之印文是否盜蓋?不僅為被告否認,陳稱 :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確有在伊工藝社做代工,手機之(買 賣)事情是後來甲○○與伊子間之事情等語。告訴人稱其印章係於八十五年間 交付被告之子陳界欽則就其指訴被告取得伊印章、身分證之時間上即有瑕疵, 已難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係擅自取用告訴人於 八十五年間欲購買陳界欽手機時交付之印章、身分證等結果。另證人陳界欽於 原審亦到庭陳稱:「(有無找甲○○代工?)八十一年近十二月底甲○○告訴 我他工作不是很順利,白天在油漆,晚上想找一些代工工作做,補貼一些家用 ,後我就自八十二年一月份送髮夾至他家,是拿給甲○○,時間送貨料不一定 ,看他們做的速度如何來決定。」、「(如何計算工資?)我批貨之數量要和 別人相同,每月薪資大約是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三千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復由被告提出之界信工藝社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以觀,告訴人係列名前開薪資印領清冊第五位及第四位,且 分別於八十二年一至八月每月具領工資一萬二千六百元,八十二年九月迄八十 三年八月每月具領一萬三千八百元,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則每月具領一萬四 千四百元,有告訴人蓋章具領之界信工藝社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薪資印領 清冊各一份為證(見上開本院更二審之被告呈報狀附件),而質之告訴人甲○ ○亦坦承上開具領之印章確為其所有無訛,再徵諸所得稅法八十八條、第八十 九條規定,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本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所得受領人 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則被告乙 ○○所提出之前開二個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應分別係在八十三年一月底與八十 四年一月底之前完成,殆無疑義。衡情,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三年一月底即將 其印章交付被告之子陳界欽,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底申報其薪資所得後取回印章 ,設若告訴人確有向陳界欽購買行動電話且已交付價金,豈有於八十三年一月 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皆未向陳界欽催討取回印章之理?且該印章等物均經告 訴人取回,已如上述。參以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八十五年是我託他 兒子(即陳界欽)買大哥大,把印章、身份證託他兒子辦理」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十九頁),是告訴人所陳既僅係於八十五年始交付印章予被告之子陳界 欽辦理行動電話過戶事宜,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八十三年一月底前及八十四年一 月間即得以之製作前開薪資印領清冊?益徵告訴人所為指述:界信工藝社負責 人乙○○之子陳界欽曾以便宜出售行動電話為由向其取得金錢、印章及國民身 分證辦理過戶,嗣遭界信工藝社以之虛報告訴人領取該社八十二年度薪資十五 萬六千元與八十三年度薪資十六萬八千元等乙節,顯與前開證據相互矛盾而有 嚴重之瑕疵。 (三)再查告訴人八十二年度與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均未辦理結算申報,有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密字第八七0 一0七九五號函暨同局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南區國稅南市密字第八七0一九三四 五號函附有關綜合所得稅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乙紙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九頁),依該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 通知書及所檢附薪資所得來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除界信工藝社外,告 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至五月領取「德穎營造有限公司」每月二萬一千五百元至 五千元薪資,共計十萬六千五百元,同年九月及十月領取「明興油漆工程行」 二萬八千九百元與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薪資,共計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八十 三年一月至四月領取「德穎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每月各二萬元,同年十二月領 取薪資一萬六千元,共計九萬六千元,同年二月至四月領取「住立營造有限公 司」二萬元薪資二個月,一萬七千元薪資一個月,共計五萬七千元,有上開公 司之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工資清單與薪工資表影本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一頁),參酌證人即僱用告訴人之工頭劉清 霖在偵訊中亦供稱: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在「德穎營造有限公司」斷斷續續工作 約六十天,八十三年在「德穎營造有限公司」與「住立營造有限公司」工作約 八十天,每天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點半至五點半,每日工資約一千五百 元至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再佐以前開八十三年 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上另核定告訴人領取「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十五萬三千元未具申報,而告訴人於偵訊中亦供承:於八十三年在該公司工作 八十天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一頁),則若以告訴人每日油漆工資二千元計算, 配合前開證人劉清霖之證言及告訴人之供述,應可推知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 至十月在「明興油漆工程行」工作約二十日,在「德穎營造有限公司」工作約 六十天,八十三年在「德穎營造有限公司」與「住立營造有限公司」工作約八 十天,在「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約八十天,依上述分析,除界信 工藝社外,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油漆工作日數不超過一百日,八十三年度油漆 工作日數約半年,且亦有同一段時間在二地工作之情形,可見被告與證人陳界 欽所供告訴人曾於八十二、八十三間為界信工藝社代工一事尚非無據,且就時 間與地點而言應屬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再徵諸告訴人雖否認有於 八十二年間為被告之界信工藝社代工而領取薪資十五萬六千元一事,惟其於八 十四年十月間卻已自動補繳前開核定之稅款完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台南市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密字第八七0一0七九五號函所 檢附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二一頁至第二三頁),設若告訴人確實未領取前開薪資,則其何須自動補繳稅 款?是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檢具前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八十二 、八十三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即遽認被告確有右揭被訴犯行。嗣告訴人於 本院更二審時否認偵查卷附伊及伊父親在薪資清冊上之印文是伊所有云云,均 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雖又指訴位於台南市○○街房屋係八十二年八月間始完工交屋,有證人陳 史碧雲之證言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該屋使用執照影本及常洲建設有限公司客 戶交屋明細表影本足稽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八十九頁),惟 查被告陳稱伊有兒子(陳界欽)都將代工的東西送到他舊曆和新厝,他(指告訴 人)也確實有代工的,並無偽報告訴人薪資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上開被告經 營之界信工藝社薪資所得清冊上告訴人之印文與被告上開在德穎營造有限公司、 住立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清冊上印文字跡形態、大小甚為雷同,且告訴人之父柯 清一亦在住立營造有限公司上班過,亦為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時直承無訛(見同 上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被告所陳尚非無據。被告 之子陳界欽於本院上訴審時已到庭陳明:告訴人說要送到永安街去,伊送去時只 送到門外,告訴人所住房屋是何種型式,不記得了...等語,仍供稱有送貨, 然並非在門內,自無涉被告之代工貨是否可送至告訴人所述台南市○○街房屋內 ,是告訴人及證人陳史碧雲雖指訴該屋係八十二年八月間始完工云云,亦難確認 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而認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是告訴人之指訴仍有瑕疵,非可 採信。又證人陳界欽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做髮夾代工每支一角二或一角半,伊 月薪二萬五千元等語,與被告所陳告訴人幫伊做髮夾代工每支一毛或二毛,其子 月薪一萬五千元,有待沒那麼多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 第二四頁),惟告訴人亦已於偵查中直陳被告與其子在做髮夾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八頁背面),被告亦有稱其子陳界欽負責送代工、刻花、拿電鍍、烤漆等情, 而與陳界欽所自稱操作機械及送貨給代工等情,大致相符,顯見此部分陳界欽與 被告應確有經營髮夾之工作,雖被告父子有上開細微有關之工資及髮夾代工之價 格供述稍有不符,但被告之子之職務並未負責發給工資,致所供上開代工工資不 甚相符,乃其不熟習之故亦屬常有,難認被告之子陳界欽並無在工藝社做上開髮 夾相關之工作,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六、至負責送達本件原審判決之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如果檢察官有在辦 公室時,伊會直接交給檢察官,如檢察官不在伊等會放在檢察官桌上,伊係於八 十七年七月九日送到「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是同年月十四日收受本件原審判 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證人復於本院更 二審陳稱:「(有無向承辦檢察官本人送達原審判決?或者是連本子放在那邊, 沒有即時送達?)伊無法確定,因為檢察官比較忙時,會吩咐伊等放在桌上,檢 察官不在時也會擺在他桌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 六頁、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因已時日相隔遙遠, 證人難復記憶。是依證人之證詞,無從遽採送達證書上檢察官之戳章(八十七年 七月九日)即可遽認係送達檢察官本人,是本件檢察官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 日上訴本院,難謂係屬不合法,合併說明。 七、綜上等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自難僅憑前開仍有 疑義、瑕疵之證據即遽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原審以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認告訴人位於台南市○○街之住所係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始完工交屋,證人如 何於八十二年一月起送髮夾至告訴人家中,足證告訴人並未曾為被告代工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