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汪 玉 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為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技士(八十五年七月辭 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丙○○係承造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青埔橋新 建工程之嘉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梅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現場施工事宜。 甲○○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經嘉義縣政府指派為茶山村青埔現場監工,卻自八 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即與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㈠由甲○○允許嘉梅 公司,僅在河床上填積土方作為橋板下層支撐,復於其上方以木材支撐橋樑之橋 板之簡易方法施工,未依合約原設計規範,以兩層模板施工,每公尺節省工程費 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四元,以該簡易方法施工,共有二百五十公尺範圍,因 而節省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工程費。㈡又允許嘉梅公司,以預拌混凝土代替合約約 定機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較「機拌混凝土」便宜約五百元成本 ,總數量一千一百八十一點三四立方公尺混凝土,共節省五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元 成本。㈢又發現紐澤西護欄使用混凝土強度,與合約約定一:二:四之三○○○ 磅強度不符,每立方公尺混凝土節省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共九.七八立方公尺, 計節省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彦橋A端右邊溝短作九公尺,每公尺工程費一千二 百元,計節省一萬零八百元;橋A端左擋土牆比原設計圖樣底寬不足六十公分, 且長度短少二十公尺,節省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橋B端七.六一公尺擋土 牆,比原設計圖樣頂寬不足十二公分、寬度不足一百公分、高度不足三.二四公 尺,每公尺節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九點五七元,計節省八萬五千元,總計圖利嘉 梅公司一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山地 行政課課長汪美貴辦理驗收,甲○○與丙○○則共同對課長汪美貴,隱瞞上開擅 自以簡易方法施工及偷工減料情事,使汪美貴無從發現隱藏性工程弊端,而予以 驗收通過,甲○○即於同日辦理結算,核付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工程尾 款,給予嘉梅公司,因而與丙○○共同圖利嘉梅公司一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 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賀伯颱風過境帶來豪雨,甫完工九月之青埔 橋橋墩遭沖垮、橋面斷裂凹陷,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調查員深 入嘉義山區調查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丙○○等二人,犯有八十五年十月 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監督 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經嘉義縣政府指派,接辦該青埔橋工程現場監工時,該 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八十以上,估驗款已給付百分之八十五,至嘉梅公司施作紐澤 西護欄時,伊僅看到鋼筋部分,混凝土部分其未到現場,所以不知情,其未圖利 於嘉梅公司等語。被告丙○○辯稱: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青埔橋工程,係巨光 測量有限公司於施工十年前所設計,當時河床深度僅二、三公尺,因現場為河谷 沖積地,遭暴雨洪水多年衝刷,致建造時河床深度變為十八公尺餘,已不可能以 原始設計之兩層模板來施工;而I型鋼,因山路崎嶇,隧道狹小,大型機具無法 進入,故以在河床上填積土方作為橋板下層支撐,復於其上方用木材支撐橋樑之 橋板方法施工,此種施工方式,其花費遠高於兩層模板施工。至以預拌混凝土代 替合約約定機拌混凝土部分,乃因設計當時,工地附近並無預拌混凝工廠,如從 嘉義運往,耗時過長,水泥會變質,故設計在工地現場,以機拌混凝土施工,其 後已設預拌混凝工廠,故以預拌混凝土代替合約約定機拌混凝土;況預拌混凝土 較機拌混凝土品質好、價位高,絕不可能因而獲利,且該工程嗣經鑑定並無少做 ,絕無詐欺圖利行為;另伊不認識甲○○,甲○○到任時,本件工程已完成百分 之九十以上,則模板、水泥應與甲○○無關;況檢察官既認甲○○,係為求取表 現及免遭上級指責始未確實監工,應無圖利嘉梅公司意圖,更無所謂圖利罪共同 正犯問題,本件橋樑塌陷,純係因工程設計不當,加上賀伯颱風之重大天災所致 ,非因其工程施工不當所致,而紐澤西護欄所用混凝土,係向預拌混凝工廠購得 ,強度應無不符,因施工遇下雨,致水泥流失,非伊所能預料;況該部分混凝土 所占全工程比例甚微,伊絕不可能為此,而故意犯法,伊承作本件工程確實虧本 ,其未與甲○○共同圖利嘉梅公司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涉有右揭圖利罪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調 查站、偵查中所供,以及國立嘉義農專測試紐澤西護欄混凝土強度抗壓試驗報告 為其所憑論據。茲首先就公訴人所指四項缺失即:⑴未以兩層模板施工、⑵未使 用機拌混凝土、⑶邊溝、擋土牆短作、⑷紐澤西護欄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四部分, 說明於后: ㈠【本件原設計無法施工,改以填積土方作為橋板下層支撐,再於其上方用木材支 撐橋樑之橋板施工,不影響結構安全,亦不生節省成本問題】 ⒈本件青埔橋工程係巨光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巨光公司)於十幾年前所設計,已據 該公司負責人魏江峰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詳原審卷七一頁背面),而依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省土技字第二九九三號工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說明認 為:「青埔橋工程現場因屬河谷沖積地形,地基不平且不穩定,加上水流量大, 暴雨時洪水衝擊力更大,若依原設計施工採兩層模板支撐施作,設計上應考量支 撐應力及水流圍堰擋水,唯經現場丈量,所需支撐高度為十五.六公尺,另加水 深二至三公尺(預估值)合計約十八.六公尺,若採用兩層模板支撐施作,其下 層支撐應用I型鋼貫入河床地盤內,並以圍堰導水,方可施工,而不致造成失敗 。但因河谷深約十八.六公尺,I型鋼吊運施工需大型機具,受限山區○○道路 及隧道,將無法到達施工」等語(詳外放工程鑑定報告書三頁)。 ⒉而所謂「模板」大致可區分為:⑴邊溝模板:指造水溝時所使用之模板。⑵軀體 模板:即做擋土牆時所使用。⑶結構模板:即業者所稱兩層模板。本件工程河床 深度將近二十公尺,則填土將河床墊高,再以結構模板方式施工,只增加成本, 不影響結構,業經巨光公司負責人魏江峰於本院更㈠審時陳明在卷(詳本院更㈠ 審卷五三至五四頁)。由此可見,嘉梅公司如依工程原設計圖將無法施工,惟既 無法以兩層模板方式施工,而改依填積土方作為橋板下層支撐,復於其上方用木 材支撐橋樑之橋板施工,自不生以其他方法施工,有節省不法成本問題。況依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此方法施工,反而多支出卅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元 ,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為憑(詳外放鑑定書四頁),益見本件被告丙○ ○所採施工方法即無節省成本可言。 ⒊況該工程早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即發包,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被告甲○○接任 監工前,早在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時,本件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八十,即已辦理第 二次估驗,並付估驗款,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第二期工程竣工報告 表附卷可稽(詳本院更㈢卷六一頁),則右開結構模板完工付款,早在甲○○接 任前,要非屬甲○○權責。況甲○○對嘉梅公司應領尾款,仍扣款一百二十八萬 零五百二十元,有嘉義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考(詳偵查卷十頁), 益證甲○○並無圖利嘉梅公司。 ⒋至預拌混凝土車及幫浦車既得進入施工現場,何以吊運I型鋼之吊車無法進入施 工現場一節,被告丙○○於本院更㈠審稱:因隧道彎且小,預拌混凝土車較短故 可通過,但吊運I型鋼吊車車體較長故無法通過(詳本院更㈠卷五一頁背面), 核與提供本件預拌混凝土製造商人江海瑞,以及承作本件青埔橋填土工程怪手司 機許春敏於本院更㈠審程序到場供證情節相符(詳本院更㈠審卷七七、七八頁)。 ⒌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堪採信。至未依變更設計方式處理,當僅係行政疏失而已, 該部分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共同圖取嘉梅公司不法利益犯行。㈡【預拌混凝土與機拌混凝土品質無異,本件因現場施工道路不便,始設計機拌】 ⒈本件工程依合約需以一:三:六及一:二:四機拌混凝土施作,有合約書所附單 價分析表可稽(詳外放工程合約副本廿四頁),而巨光公司負責人魏江峰於原審 及本院更㈠審時均供稱:「青埔橋是由我們巨光公司在十幾年前設計的,拖了很 久才發包,本件工程可用機拌混凝土,當時設計即用機拌混凝土、機拌混凝土與 預拌混凝土單價差距,視工地狀況而定,本件工程雖約定機拌混凝土,然可以預 拌混凝土替代、當時所以設計使用機拌混凝土,係因設計當時,預拌混凝土車子 無法進入,故設計使用機拌混凝土,機拌與預拌的強度都是一樣,品質上也沒有 差異,如路況允許我們設計預拌,施工路況不好,我們設計機拌」等語(詳原審 卷七一至七三頁、本院更㈠卷五三至五四頁),足見預拌混凝土與機拌混凝土品 質原無差異。 ⒉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評估結果認:⑴本案工程地點位於阿里山鄉與大 埔鄉相鄰,靠近大埔,大部分出入都以台三線大埔橋旁道路為主要道路。⑵大埔 地區砂石來源,大部分利用冬季乾旱期曾文水庫水位下降,才有砂石可取,且數 量有限,據調查價格與中埔地區或台南楠西地區砂石費加運費相差不多。⑶預拌 料來源可從大埔、宏昇預拌廠,或中埔地區旭鋒預拌廠、福盈預拌廠、昇暉預拌 廠,或台南楠西地區預拌廠,或者自行按裝簡易預拌廠。⑷據調查預拌料到本案 現場預拌料費:大埔宏昇預拌廠單價分別為(甲)一:三:六混凝土每立方公尺 一九OO元。(乙)一:二:四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二OOO元。中埔地區福盈、 旭鋒、昇暉等預拌廠單價分別為(甲)一:三:六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二OOO元 。(乙)一:二:四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二一OO元。⑸若採用預拌料時現場施工 ,則需另加幫浦泵車輸送澆置,據查每日租金費約在一二OOO元\日(附加三 人一組的工人),本工程尚無此項單價費用。⑹本工程機拌混凝土連工帶料,分 別(甲)一一:三:六混凝土為二三九三元\立方公尺。(乙)一:二:四混凝 土為二七五二元\立方公尺。⑺預拌料與機拌料兩者之比較:(甲)一:三:六 混凝土:機拌料為二三九三元\立方公尺,預拌料為一九OO元\立方公尺,或 二OOO元\立方公尺,再增加每日幫浦泵車租金費一二OOO元\日,顯示預 拌料,較機拌料高。(乙)一:二:四混凝土:機拌料為二七五二元\立方公尺 ,預拌料為二OOO元\立方公尺,或二一OO元\立方公尺,再增加每日幫浦 泵車租金費一二OOO元\日,顯示兩者相接近等情,有該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 說明書附卷可按(詳外放青埔橋新建工程函查事項說明書第三頁)。 ⒊另嘉義縣政府依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公路汽車貨運業基本運價調漲計價估算結果, 亦認為一:三:六及一:二:四預拌混凝土價格,均高於合約中同品質強度之機 拌混凝土單價,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府民山字第一四四O七三號 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八五至八九頁)。而旭峰、銘峰預拌混凝土廠,距本件工 地車程,均不逾四十分,水泥品質應不致變壞,更經旭峰混凝土廠員工鄭麗玲, 以及混凝土製造商江海瑞二人,分別於本院更㈠審時供證在卷(詳本院更㈠審卷 五五、七七頁)。可見本件嘉梅公司使用一:三:六及一:二:四預拌混凝土, 並未因而圖得不法利益。 ㈢【鑑定結果,擋土牆及邊溝數量無短作情事】 至於擋土牆及邊溝數量,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丈量及與圖面計算比對結果 ,如附表所示,並無短作情形,有前開工程鑑定報告書可稽(詳外放工程鑑定報 告書第五頁)。 ㈣【紐澤西護欄混凝土】 ⒈本件檢察官勘驗現場時,雖有土木技師李信伯陪同到場,有勘驗筆錄可稽(詳偵 查卷二頁及背面)。然依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張尤仁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李信伯他 不屬任何單位,他本身是土木技師,是我自己請他到場等語(詳原審卷五二頁背 面至五三頁),顯然本件嘉義縣調查站所為測量,非屬客觀公正中立第三機構所 為。又依前開工程鑑定報告書,對於本件紐澤西護欄混凝土部分之鑽心試體抗壓 試驗所作報告稱:法院檢附嘉義農專土木工程科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附於 偵查卷十七頁),平均抗壓強度為五九.三三公斤\平方公分,其差異原因,研 判為其細長比(H\D)未趨近二,修正係數越低,相對誤差或然率,則較高等 語(詳工程鑑定報告書第四頁)。而嘉義農專土木工程科,係依嘉義縣政府技士 乙○○所取試體試驗,據被告甲○○之前任本件現場監工乙○○於原審證稱:取 樣與鑽心,當時是我和水利課技士一起取樣,因當天未攜帶金屬探測器,故都鑽 到鋼筋,所以取樣的長度,可能不足等語(詳原審卷一三九至一四○頁)。另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本件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鑑定,係依據中國國家標 準CNS採樣(如工程鑑定報告書六十至六一所附之附件十)。兩相比較,自應 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取樣,較符合技術標準,而嘉義縣政府技士所為取樣 ,則不符合技術標準。又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本件工程弊端,已經原審送請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並非屬實(即擋土牆及邊溝並未短作),亦未有 缺失(即紐澤西護欄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並未不足),已如前述,該勘驗筆錄,自 不足採。 ⒉其次,本件「紐澤西護欄」所用混凝土強度,經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現場 鑽心取樣,再依中國國家標準(CNS規範)鑽心取樣試體規定,切割蓋平後乾 養七日後,委由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土木工程系工程材料試驗室,進行混凝土 抗壓試驗結果,其平均抗壓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一一三.九四公斤,少於設計抗壓 強度,每平方公分二一O公斤,固有該公會八十七年省土技字第二九九三號工程 鑑定報告書可稽(詳外放鑑定報告書四頁)。又公訴人依工程合約所載工程計算 表及單價分析表認,紐澤西護欄所需一:二:四機拌混凝土,數量為九點七八立 方公尺,而一:二:四機拌混凝土單價每立方公尺,為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依合 約計算嘉梅公司改善紐澤西護欄所需一:二:四混凝土工程成本,為二萬六千九 百十四元(小數點捨去),公訴人因認被告甲○○與丙○○共同隱瞞該缺失,使 嘉梅公司節省上開工程成本,而圖利於嘉梅公司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惟查: ⑴紐澤西護欄所使用混凝土數量,為九點七八立方公尺。依前所述:大埔宏昇預拌 廠單價分別為①一:三:六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九OO元。②一:二:四混凝土 每立方公尺二OOO元。另中埔地區福盈、旭鋒、昇暉等預拌廠單價則分別為① 一:三:六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二OOO元。②一:二:四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二一 OO元。因此一:三:六混凝土和一:二:四混凝土之價差每立方僅有一百元, 故全部九點七八立方之價差應為九百七十八元,故被告甲○○與丙○○,縱有隱 瞞該缺失,使嘉梅公司節省上開工程成本,而圖利於嘉梅公司,亦僅九百七十八 元,而非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公訴意旨未按價差核計,已有誤解,先為敘明。 ⑵次查混凝土因山區交通不便且又多雨,因此混凝土出廠運搬時間如果太長,混凝 土會變質,而降低抗壓程度,同時因山區多雨,如滲入雨水亦會影響混凝土之抗 壓程度,業經本件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原鑑定人莊惠仁於本院上訴審到庭 說明在卷(詳本院上訴卷五一至五四、一三九頁)。本件雖無出廠運搬時間太長 因素,惟山區多雨,乃眾所週知事實,況本件混凝土,係向混凝土廠購買,故本 件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是否因嘉梅公司使用不合格混凝土所致,或係因下雨因 素造成,均有可能。又依正常目視無法看出預泮混凝土抗壓強度,要另外在施工 時取樣做實驗,始能知悉等情,亦經原鑑定人莊惠仁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說明在卷 (詳本院上訴卷五三頁)。故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業於嘉義縣調查站自白: 前述偷工減料及施工不符情形,只好睜一眼閉一眼,只求早日完工驗收,達成上 級指示云云(詳偵查卷四一頁),及被告丙○○於原審時供稱:監工人員事先都 知道施工情形」云云(詳原審卷廿五頁),而認本件紐澤西護欄施作,被告甲○ ○對於紐澤西護欄偷工減料情形,於驗收前,即已知悉,且與被告丙○○間有犯 意聯絡,要與事實不符,自難以被告於調查站所供作為論罪依據。 ⑶復查被告丙○○施作本件青埔橋工程預拌混凝土,係向銘峰企業社、旭峰企業社 等預拌混凝土廠購買,且係購買符合規定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二百十公斤混凝土 ,已據銘峰企業社股東江海瑞、旭峰企業社負責人蕭蘇明時、旭峰企業社業務員 鄭麗玲及嘉梅公司青埔橋工程工地主任劉邦民等三人,分別於本院上訴審時結證 在卷(詳本院上訴卷九七至一○○、一二二頁)。而本件橋面與橋墩所使用混凝 土,全部為一千二百八十一立方公尺,總價達三百二十餘萬元。該青埔橋因賀伯 颱風被洪水沖斷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送請國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農 業土木工程科做抗壓試驗結果,橋面平均抗壓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二百九十公斤, 超出原設計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二一O公斤,有該科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 單一紙可參(詳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工程鑑定報告書第六十三頁)。因此,被告 對於三百多萬元混凝土全部使用合格混凝土未偷工減料,而獨對二萬多元護欄混 凝土部分,竟予偷工減料賺取九百七十八元差價,實有背常情。況本件工程所施 作預拌混凝土,被告丙○○均係向前開銘峰、旭峰預拌混凝土廠購買,自更無僅 就價值二萬餘元之九‧七八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要求偷工減料之理。故以此推論 被告甲○○與丙○○有隱瞞該缺失圖利嘉梅公司,顯與常理不合。 四、關於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指摘部分如下:⑴依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時,均供稱知悉嘉梅公司未依契約以兩層模板及 以機拌混凝土施工,而以簡易方法施工及以預拌混凝土替代等情,則被告甲○○ 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中自白,是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真實供述,有 待研求,再倘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會勘時,已知嘉梅公司違約, 依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一條約定,自應按有關規範及工程司指示施工, 並協議簽訂另一補充條款,被告甲○○知情而未向上呈報,因而使嘉梅公司未受 到違約處罰之不法利益。⑵又依卷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之記載, 雖認定:丙○○使用之施工法反較原設計之施工法多支出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 元,並無節省成本之情事,然鑑定單位僅以丙○○任實際負責人之嘉梅公司單方 面出具的說明書,即認定更改之施工法反較原設計之施工法多支出三十三萬八千 一百三十元,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⑶卷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 七月九日(87)省土技字第二九九三號工程鑑定報告書,其鑽心取樣進行抗壓試 驗之混凝土,僅青埔橋紐澤西護欄部分,就該橋橋面、橋墩所使用之混凝土並未 取樣鑑定,採證部分尚有違誤。茲說明如后: ㈠【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接任後,並不知悉嘉梅公司未按契約規範,以兩層模板 及機拌混凝土方式施工】 ⒈查被告甲○○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會同曾文水庫及嘉義縣政府人員至施工 現場勘查,並無從發現知悉嘉梅公司施工作法僅在河床上填積土方,以之作為橋 板下層支撐,再於其上方用木材支撐之橋,與原設計規範施工方法不符。事實上 ,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站訊問後,同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 時即供稱:原是設計要用雙層模板,後來我接手已經完成等語(詳偵查卷四三頁 背面)。且本件工程至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辦理第二次估驗時,已完成工程百分 之八十等情,此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第二期工程竣工報告表附卷可 稽(詳本院更㈢卷六一頁)。而據巨光公司負責人魏江峰於本院更㈢審再到場作 證供稱:青埔橋係委由巨光公司設計,以我瞭解,該橋完成百分之八十時,該橋 板模工程也已完成了,而本件工程模板有三種,即做水溝的「邊溝模板」、做擋 土牆的「軀體模板」、做橋樑的「結構模板」等語(詳本院更㈢卷一八一至一八 二頁)。再參諸證人乙○○於本院結證:「(你所謂於八十三年六月份第二次估 驗時完成百分之七十,是完成何項目?如何估算?)【提示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至 二○九頁之工程估驗單並告以要旨】原審一百九十頁第十九項結構模板項目,估 驗的既成項目百分之七十,結構模板包括橋墩、橋柱、橋面及橋檯(支撐兩端橋 面之基座),百分之七十係依據已完工之數據估算,包含橋墩、橋柱、橋面、橋 檯,剩下的百分之三十為橋檯兩側的主要土牆。」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 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復依據估驗數量達百分之七十可以判斷:⒈橋墩結構模板 已完成(數量大於橋墩結構模板且橋墩必須於橋面之前完成)。⒉橋面結構模板 已搭建完成。(橋面須一次灌漿完成)。⒊百分之七十應為估驗主驗人員因本件 工程尚未完工,且橋面模板及土方支撐尚未拆除,為求審慎而作之折減。⒋實際 結構模板數量應為��百分之一○○。⒌橋檯、橋面支承塊、止震塊等工程項目已 完成(需在橋面施工前施工完成)此有乙○○書面分析報告在卷可參。由此觀之 ,顯然被告甲○○接手時,本件工程橋樑模板部分應已完工。 ⒉又依卷附本件阿里山青埔橋新建工程嘉義縣政府「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顯 示,嘉梅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次請求給付工程款五百九十萬元,依所附 工程既成部分檢驗表,其中工程項目第九項「軀體模板」部分(承作合約數量一 三七六‧七五平方公尺),請款金額十四萬一千一百十六‧八七元;另第十九項 「結構模板」部分(承作合約數量一八四六‧三八平方公尺),請款金額五十一 萬一千四百四十七‧二六元(詳本院更㈢卷七九至七九之一頁)。又於八十三年 六月卅日嘉梅公司第二次請款時,依嘉義縣政府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顯示, 該次請款總額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元,依所附工程既成部分檢驗表,其中工程項目 第九項「軀體模板」部分(承作合約數量一三七六‧七五平方公尺),請款金額 廿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另第十九項「結構模板」部分(承作合約數量一八四 六‧三八平方公尺),請款金額七十一萬六千零廿六‧一六元(詳本院更㈢卷八 五至八六頁)。由上開二次請款工程項目,均包括「結構模板」,顯見在八十三 年五月七日、八十三年六月卅日嘉義縣政府給付本件工程款時,本件工程橋樑模 板已施作完畢,始有結構模板請款與付款動作。準此,被告甲○○辯稱其於八十 四年四月十七日接任本件工程現場監工時,橋樑模板工程已完工,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於調查時雖供稱:本件橋樑模板,會勘結 果,我發現上開工程施工作法,僅在河床上填積土方,以之作為橋板下層支撐, 再於其上方用木材支撐橋樑之橋板,與原設計規範之兩層模板施工方法不符,此 部分可由當時會勘照片佐證云云(偵查卷三二頁末二行至背面)。然本件工程係 因青埔橋在賀伯颱風期間斷裂成V字型後,經媒體刊登,始由檢察官率嘉義調查 站調查員蔡輝煌及技士李信伯,前往現場履勘,而開始偵辦本案,有八十五年八 月廿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一至二頁)。而本件卷內可資查考最原始 照片,係為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檢察官率調查員前往現場勘查,所拍攝賀伯颱風 過後青埔橋斷裂情形照片十二紙(詳偵查卷三至五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有 關本件青埔橋施工時或會勘時照片在卷可考。既然本件卷內所存留最早照片係在 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拍攝,且已在本件工程八十四年十月廿七 日完工驗收後。以此言之,卷內所存照片當無法證明,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 月廿二日會勘時,即已知本件青埔橋工程模板及混凝土部分,未依合約規範施工 ,此觀諸上述偵查卷所附十二紙照片,即可明白,況查依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六日府工水字第0930053625號函附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會勘紀錄當天並無 照相,而且當天係因承包商以土方堆積將河流阻塞,違反水利法有關規定,由水 利單位及曾文水庫管理局去現場會勘,並非為本件橋樑工程會勘,業據證人乙○ ○、黃玶杰於本院證述明確,是當天更無針對本件橋樑照相之理,從而調查站以 案發後所拍攝照片錯當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照片,再據以質問被告甲○○ ,該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⒋查被告甲○○接辦本件工程之監工工作,係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而工程早 自八十二年即已發包,迄被告接任監工前,依上所述該所謂之雙層板模工程已完 成工程之估驗款已支付百分之八十。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工程已完成八○% ,辦理第二次估驗完畢。前二次已付款0000000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被告接手後,僅剩尾款尚未支付而已,故右開兩層板模早在甲○○接任 之前,即已估驗完成付款,並非甲○○所為。故被告甲○○接手時,嘉梅營造承 做青埔橋即已以上層用單層板模,下層填積土方之施工方式,且已完成之事實彰 彰明甚,被告甲○○如何「明知被告丙○○未依約施工,依法應予扣款」? ⒌綜合上情,本件客觀上被告甲○○既無可能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接任時,知悉 本件工程模板部分未依合約規範採用兩層模板施工;然被告甲○○卻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廿八日調查站時供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接任後,知悉嘉梅公司未 依合約規範以兩層模板施工云云,是被告甲○○於調查站所供,即與事實不符。 是以,被告甲○○上述調查站供稱:「我接辦上述工程監工業務後,曾於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同曾文水庫管理局水利課及本府水利課人員至施工現場會勘, 當時工程已施作至橋樑之橋板模板,但會勘結果,我發現上開工程施工作法僅在 河床上填積土方,以之作為橋板下層支撐,再於其上方用木材支撐橋樑之橋板, 與原設計規範之兩層模板施工方法不符,此部分可由當時會勘照片佐證」云云, 應係受調查人員事後誘導所為供述。又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依據第一次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估驗計價單,結構模板已完成百分之七十,橋面的模板 應該已搭設,我剛剛說還沒有搭設是錯誤的」等語,並有其庭後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所提詳細說明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甲○○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接任時, 橋樑部分模板早已在八十三年間完工並付款完畢,被告甲○○豈有可能猶能目睹 本件如何以簡易方法施工,而未以兩層模板施工,在在令人難以理解。 ⒍再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一條固約定「如變更設計為變更工作之本質 或施工方法,因而原價有相當增減時,此項新工作,應按有關規範及工程司之指 示施工。開始動工前,雙方協議一種補充條款,附入原合約內」,然該條所稱施 工方式之變更,並不包含假設工程在內,本件系爭工程係以完成橋樑為目的,完 工後,為完成橋樑,所使用之土方或模版即應拆除,是不論土方或模版,均屬假 設工程,其變更非屬施工方法變更,亦即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一條 規定所稱施工方法,應係指工程結構物本身施工方法之變更,不包含假設工程在 內等情,此項假設工程只要是改變的工程費用不低於原設計之工程費用,就不需 要辦理合約金額的追減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中以約僱身分協辦與監工之人 員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庭結證甚明,並有其 事後提出之聲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則本件改以填積土方作為橋板下層支撐,再於 其上方用木材支撐橋樑之橋板施工,既不影響結構,而非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 書總則第十一條所稱施工方法變更,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接任後, 對此節變更,既不知情,更難認被告甲○○有何知情而未向上呈報,因而使嘉梅 公司未受到違約處罰之不法利益情事。 ㈡至於丙○○使用之填積土方施工法成本與原設計之模版施工法成本比較,據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認定:丙○○使用之施工法反較原設計之施工法多支出三十三萬八千 一百三十元外,證人即當初設計本件青埔橋之巨光公司負責人魏江峰於本院更㈠審 時亦結證稱:「(河床如果有二十公尺深,可用結構模版施工?)不可能」「(可 以填土後再用結構模版施工?)是的。因結構模版柱子撐的長度不能太長,填土後 結構模版施工,柱子比較短,可以承受較大力量。底座填土也可以分散承載力量」 「(結構模版與填土後施工那個方式費用較高?)填土費用比較高」等語(詳本院 更㈠卷五三至五四頁);而嘉義縣政府受第一審法院囑託查覆之估算結果不同,認 丙○○使用之填積土方施工法成本較原設計之模版施工法成本為低(見第一審卷第 八五頁、第八六頁),惟據嘉義縣政府承辦人乙○○於本院就縣政府前次之估算書 說明稱:「縣政府的估算是我計算的,我只算土方跟結構,少算到一層支撐的費用 ,如果把支撐費用計算進去,回去計算再行陳報」等語,嗣經重新計算後結果為: 「承包商支出成本大於合約給價130755.56元」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府 民原字第0930043971號函在卷可稽,故丙○○使用之填積土方施工法成本反較原設 計之模版施工法高,並無節省成本一節,應堪認定。 ㈢末查本件青埔橋橋面所使用之混凝土,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送請國立嘉義 農業專科學校農業土木工程科做抗壓試驗結果,橋面平均抗壓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二 百九十公斤,超出原設計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二一O公斤,有該科鑽心混凝土抗 壓試驗報告單一紙可參(詳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工程鑑定報告書第六十三頁),業 經本院論述於前,足見被告丙○○實無對二萬多元護欄混凝土部分,偷工減料賺取 九百七十八元差價之理。 ㈣綜合上情,本件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各節,經查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二人有 不法貪污圖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關於本件原審就公訴人所指缺失中:⑴未以兩層模板施工、⑵未使用 機拌混凝土、⑶邊溝、擋土牆短作等三部分,原判決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二人有圖利於嘉梅公司犯行,核無不合。至本件紐澤西護欄混凝土強度不足 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紐澤西護欄 混凝土強度不足,經查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二人明知強度不足,而故予圖利,諸如 前述,原審疏未詳察,遽就紐澤西護欄部分,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不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顯 榮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