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九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五六八、六五六九、六六五六、六七四四、六七四三、六六五七、七0五一、六八 九九、七五四五、七一一0、七四六二、七五二七、六六一八、六九二五、六九七三 ),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藉端勒索部分撤銷。 甲○○被訴公務員藉端勒索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課員,承辦嘉義縣阿 里鄉○○道路工程各次發包之監工業務,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 六月某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每月一至二次巡視監督各段施工及進度之機會 ,藉端挑剔向陳金月、朱湘江、江明煌等承包商勒索財物多次,每次金額新台幣 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如附表一至三),並先後多次接受江明煌等鉅額消費之喝 花酒招待等不正利益(如附表四、五),進而忽略陳金月、江明煌、朱湘江等之 借牌承包工程等不法情事。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藉端勒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擔任上開道路工程監工督導期間,有接受 招待喝花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曾於八十五 年過年時,向陳金月借款二萬元,然不久即返還,此外並無利用監工之機會,藉 詞向陳金月夫婦、江明煌、或朱湘江等承包商索取金錢之情事云云。經查:公訴 人認被告亦涉犯有此部分藉端勒索罪嫌,無非端以證人朱湘江、江明煌、陳金月 、朱張寶麗、蔡游水、王增卿供證屬實,並有查扣之帳冊可資佐證等由為論據。 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藉端勒索財物,須係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 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 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看),至其方式究以言詞文字或動作,固皆無不可,但必未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勒索係指勒逼索取、亦即以強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勒徵係指勒逼 徵收亦即以強制非法方法向人勒徵財物而言。此外,須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者 為財物,所謂財物為動產不動產,皆包括在內。至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否包括 在內,實務上採否定說;又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直 接圖利罪之成立,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該款始增「明知違背法令」等要件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似有誤會),故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八條「公務員不 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招待」之規定,似屬應否負行政責任之 問題,尚不能認此屬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行為。 (二)本件前揭事實雖據朱湘江、江明煌、陳金月、朱張寶麗、蔡游水、王增卿於嘉 義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陳金月 所製作之錦億營造有限公司帳冊、朱張寶麗所製作之昇暉、裕民營造公司、強 明土木包工業帳冊、及江明煌之帳冊,有上開金額之支付或交際費等之記載可 資佐證。 (三)惟按被告僅為嘉義縣山地行政課課員,衡情不可能輕易取得而知悉工程之底價 ,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無被告有洩漏底價予廠商之情事,且為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無罪部分),則在被告未圖利其他廠商之情形,其他廠商豈能甘 願給予被告交際費?次查廠商所記載之帳冊內容,僅記載為「吳」,並未指明 即為被告甲○○,依據實際記帳之證人朱張寶麗於原審證稱:「是朱湘江向我 拿錢去交際時,我就把它記下來,是朱湘江向我拿錢時,叫我記的,而吳是何 人我不清楚,我是依朱湘江指示而去記載的。」、「我拿錢給朱湘江,而依朱 湘江交待而記帳的,我不知姓林、姓李是何人。」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 二日訊問筆錄)。次據廠商即同案被告朱湘江於原審於僅稱:「這是朱張寶麗 記的,而交際費「李、林」是我自己花的...因太久我亦忘記(李、林)是 何人何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依該帳冊尚難 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前揭向朱湘江索取金錢之行為;復查證人陳金月除於調查站 及檢察官偵查供述係被告向其借款,並強調借款均有返還等語外,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亦證稱:「是說他發生車禍要賠人家及要修車有向我們借...都還了 ,且在本件案發前都還了。」(本院上更茡卷第九十八頁),另陳金月之夫蔡 游水亦證稱:被告甲○○向其及陳金月調借金錢等語觀之,再參酌本院上訴審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決諭知其餘被告無罪部分,其中理由略以 :①同案被告蔡游水(即陳金月之夫)於偵查中則稱「是我向我太太(即陳金 月)多報七萬元,實際上沒有請有關人員去吃飯,是我浮報的」(見偵字第六 六五七號卷第二十一頁正面),雖或前後供詞有矛盾可疑之處,但被告蔡游水 既未於估驗時到場,則被告陳金月是否確將該筆七萬元款項及茶葉交予被告陳 文忠,即難以被告蔡游水上開之供詞(自被告陳金月處之聽聞),遽認其為真 實;②則上開帳冊之記載,僅係被告朱張寶麗自被告朱湘江處之聽聞所為之記 載,至於該筆款項是否確已分別交予被告呂坤榮、林宗民、張武彰等人收受, 尚難以被告朱張寶麗於上開帳冊之記載,或被告朱張寶麗於調查時所為上開之 供詞,即採為被告呂坤榮、林宗民、張武彰不利之證據;③縱令該帳冊所載之 「呂」、「水土李林」、「水土張」係指被告呂坤榮、林宗民、張武彰,然依 被告朱湘江之供詞,係供作為飲宴、應酬之用,則該筆款項是否即為賄款,並 非全然無疑。再經核之被告朱湘江就被告甲○○索賄部分之供詞,明確供稱係 甲○○主動索取之款項(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觀之,被告朱湘江就被告呂 坤榮、林宗民、張武彰部分,均未供稱該三名被告有何索賄之事實,自難比附 援引,率認前開帳冊所載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交際費呂五萬元」、「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五日交際費水土李林二十萬元」、「八十四年水土張四萬元」,係 指交予被告呂坤榮、林宗民、張武彰之賄款等語。準此,依據同一證據法則, 對於被告甲○○有無借款圖利之事實,採證標準寬嚴自應一致,始不違背證據 法則。是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足徵被告所辯伊僅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農曆過 年時向陳金月借二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初領薪水時返還,此外並未向陳金月 夫婦、或江明煌或朱湘江等人借款,尚堪採信。縱認被告有前揭借款之行為, 惟陳金月等人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有何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其等 逼勒財物情事,即難認有使人畏怖生懼,核與藉端勒索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 其借款於案發前亦均已返還,亦難認有何圖利之行為。 (四)又被告雖接受江明煌等人之餐飲招待,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八條公務員不 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之規定,應僅屬應否負行政責任 之問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公務員有違反該法者,應按情節 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況依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直 接圖利罪之成立,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該款始增「明知違背法令」等要件 )等參酌,故尚不能認此屬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行為。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公訴意旨所謂藉端勒索部分,被害人等並未明確指證被告 有何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其等逼勒財物情事,即難認有使人畏怖 生懼,核與藉端勒索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其借款於案發前亦均已返還,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接受招待部分,應僅屬應否負行政責任之懲處問題,足認被 告所辯前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其涉犯本罪,其被訴 前述犯罪皆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究,遽認被告犯有此圖利部分犯罪(原審就 藉端勒索部分認係起訴法條未洽而予變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一: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止,民生道路35K+500 至37K+320之道路工程及民生道路37K+320至39K+820 工程施工期間,以缺少零用錢、或宴客或回南投家中缺錢為由,連續向江明 煌(王增卿與江明煌係股東,有關事項均由江明煌處理)借用現金多次,合 計共借得十一萬五千元: ┌──┬───────────┬────────────────────┐ │編號│時 間 │金 額(新台幣) │ ├──┼───────────┼────────────────────┤ │ 一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一萬元 │ ├──┼───────────┼────────────────────┤ │ 二 │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一萬元 │ ├──┼───────────┼────────────────────┤ │ 三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二萬元 │ ├──┼───────────┼────────────────────┤ │ 四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三萬元 │ ├──┼───────────┼────────────────────┤ │ 五 │八十五年二月間 │一萬元 │ └──┴───────────┴────────────────────┘ ┌──┬───────────┬────────────────────┐ │ 六 │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 │一萬元 │ ├──┼───────────┼────────────────────┤ │ 七 │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 │一萬元 │ ├──┼───────────┼────────────────────┤ │ 八 │八十五年四月二日 │一萬元五千元 │ └──┴───────────┴────────────────────┘ 附表二:於陳金月、蔡游水標得民生道路49K+500至51K+500道路工程 後,自勘查施工起點至該工程施工期間,利用該項工程開工巡視工地之機會 ,向陳金月、蔡游水夫妻索取現金: ┌──┬──────────┬─────────────────────┐ │編號│時 間 │金 額(新台幣) │ ├──┼──────────┼─────────────────────┤ │ 一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一萬元 │ ├──┼──────────┼─────────────────────┤ │ 二 │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五萬元 │ └──┴──────────┴─────────────────────┘ ┌──┬──────────┬─────────────────────┐ │ 三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一萬元 │ ├──┼──────────┼─────────────────────┤ │ 四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二萬元 │ └──┴──────────┴─────────────────────┘ 附表三:於民生道路47K至49K+500工程施工期間,利用監工之機會,以急 需用款為由,向朱湘江索取現金: ┌──┬───────────┬────────────────────┐ │編號│時 間 │金 額(新台幣) │ ├──┼───────────┼────────────────────┤ │ 一 │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二萬元 │ ├──┼───────────┼────────────────────┤ │ 二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各一萬元,合計二萬元 │ │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 │ ├──┼───────────┼────────────────────┤ │ 三 │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五千元 │ └──┴───────────┴────────────────────┘ ┌──┬───────────┬────────────────────┐ │ 四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萬元 │ ├──┼───────────┼────────────────────┤ │ 五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五千元 │ ├──┼───────────┼────────────────────┤ │ 六 │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十五萬元 │ ├──┼───────────┼────────────────────┤ │ 七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一萬五千元 │ ├──┼───────────┼────────────────────┤ │ 八 │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一萬元 │ ├──┼───────────┼────────────────────┤ │ 九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十萬元 │ ├──┼───────────┼────────────────────┤ │ 十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各五千元,合計一萬元 │ │ │八十五年七月六日 │ │ └──┴───────────┴────────────────────┘ 附表四: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止,民生道路35K+50 0至37K+320之道路工程及民生道路37K+320至39K+8 20工程施工期間,先後利用工程之估驗、或至施工現場鑽心取樣,測量 混凝土之強度、或進行工程之抽驗或工程之驗收時,接受江明煌(王增卿 與江明煌係股東,有關事項均由江明煌處理)如下鉅額消費之喝花酒招待 : ┌───┬──────────┬──────────┬─────────┐ │編 號│時 │地 │金額(新台幣) │ ├───┼──────────┼──────────┼─────────┤ │ 一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南市公爵酒店 │江明煌、甲○○、蔡│ │ │ │台南市東方快車KTV│元華共消費四萬八千│ │ │ │ │元,每人各一萬六千│ │ │ │ │元。 │ ├───┼──────────┼──────────┼─────────┤ │ 二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南縣楠西鄉地下酒家│江明煌、甲○○、蔡│ │ │ │ │元華共消費一萬八千│ │ │ │ │七百元,每人各六千│ │ │ │ │二百三十三元。 │ └───┴──────────┴──────────┴─────────┘ ┌───┬──────────┬──────────┬─────────┐ │三 │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台南市公爵酒店 │江明煌、甲○○、吳│ │ │ │ │敏團、方先生共消費│ │ │ │ │二萬八千元,每人各│ │ │ │ │七千元。 │ ├───┼──────────┼──────────┼─────────┤ │ 四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南縣玉井鄉六六六餐│江明煌、甲○○、蔡│ │ │ │飲店(地下酒家) │元華共消費二萬元,│ │ │ │ │每人各六千六百六十│ │ │ │ │七元。 │ ├───┼──────────┼──────────┼─────────┤ │ 五 │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台南市公爵酒店 │江明煌、甲○○、吳│ │ │ │ │敏團、陳先生共消費│ │ │ │ │三萬八千元,每人各│ │ │ │ │九千五百元。 │ └───┴──────────┴──────────┴─────────┘ 附表五:於陳金月、蔡游水標得民生道路49K+500至51K+500道路工程 後工程施工期間,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由蔡游水召待至嘉義市花中花餐 廳喝花酒,共消費二萬元,甲○○圖得之不正利益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