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三九號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柯宥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第一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原名柯鳳美)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柯鳳美、嗣又改名為柯宥妤)係庚○○(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確定,執行完畢)之妻,庚○○是興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偉公司 )負責人,渠等明知「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係福建省政府金門縣金門酒廠所製作 之特種文書,因見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門陳年高梁酒」、「金門頌壽禮盒」、「 金門極品高梁酒」、「金門精品高梁酒」缺貨,市場販售情況甚佳,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製造假酒出售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 底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委託臺南縣永康市○○路七一巷八八弄四號弘源印 刷公司(以下簡稱弘源公司)、嘉義縣朴子市伸威紙器公司(以下簡稱伸威公司 )等,印製有金門酒廠標示及「中華民國金門酒廠產品」字樣之金門極品高梁酒 、金門精品高梁酒(以上由弘源公司印製)、金門陳年特選高梁酒、金門七九陳 年高梁酒(以上二種由伸威公司印製)之包裝盒,並向臺北縣鶯歌鎮和馨陶瓷公 司購得金門四君子瓷瓶、金財神瓷瓶及向知情之李清溪(因死亡,已經判決不受 理確定)購買,由不知情之坐落於高雄市○○區○○街二五三號「一代燙金印刷 公司」負責人簡振王所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之特種文書及現已經金門酒 廠註冊商標,原為表彰「公司註冊商標、公司全銜、酒品名稱、容量、酒精度」 等之特選高粱酒酒標、金門紀念酒酒標、七十九年開國紀念酒酒標等之特種文書 共四千張後(李清溪交付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之版模),在臺南縣永康市○○○街 五三號、五五號興偉公司後方倉庫,製造以金門特級高梁酒及香料注入上揭瓷瓶 內之混合酒類,貼上酒標,並以收縮膜封口套住上貼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 包裝上揭包裝盒,冒充金門極品高梁酒、頌壽禮盒等酒類,對外銷售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由知情之興偉公司送貨員己○○(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四年確定)及甲○○(已判刑確定)裝箱上車,將上揭酒類對外銷售至臺南 縣、市之超級市場,使他人誤認為真品而購買,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及酒類經 銷商、消費者之權益,以詐取利益,並以此收入作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柯 鳳美等人因製造上開假酒販賣之所得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於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興偉公司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再循線於該日晚上九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二十五號查獲李清溪,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李清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柯鳳美、嗣又改名為柯宥妤,下稱被告)對於右 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供本件犯罪用之物品,業據共犯庚○○及同案被 告李清溪等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而庚○○如何與其妻即被告柯鳳美利用上揭 瓷瓶、包裝盒、收縮膜、偽造之銷售憑證,在興偉公司後方倉庫製造以金門特 級高梁酒及香料注入上揭瓷瓶內之混合酒類,貼上以收縮膜封口套住之偽造金 門酒類銷售憑證,包裝上揭包裝盒,冒充金門極品高梁酒、頌壽禮盒等酒類, 對外銷售等情,亦經共犯庚○○供證甚詳(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並為被告柯 鳳美於警訊時供認不諱,其供稱:「是庚○○要我以一瓶金門特級高粱酒注入 他所準備好的金門極品高粱酒的瓷器瓶內,這剛好是一對一,然後再以軟木塞 塞住瓶口,再以收縮膜縮住瓶口,最後再貼上偽造之專賣憑證,如此便大功告 成。」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再証人即受雇於共犯庚○○之員工己○○於 警訊時亦陳稱:「當時有我及老闆娘柯鳳美,與柯鳳美之母柯林天旭等三人在 場,我及柯鳳美二人正在打包『極品』之高梁酒,而柯林天旭是剛進來找柯鳳 美不久,警察人員就進入倉庫搜索了」等語(見警訊(二)卷第九頁反面); 並有在興偉公司後方倉庫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復有福建省金 門縣金門酒廠函示:「該扣案之包裝盒、瓶蓋封膜均非該廠產品」。有該酒廠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三格行字第一一七○號簡便行文表可參(見偵查卷第 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另共犯庚○○亦因上開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八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一○一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証人即曾受雇共犯庚○○之員工乙○○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到庭証稱:「( 該公司有在做假酒,你知否?)事發後我才知道,我們酒都賣給超級市場,早 上從倉庫載貨出去超市寄賣,沒有賣完要載回來或退貨回來後要盤點卸到倉庫 ,這些要給老闆娘或會計確認,估價單都是老闆娘或會計在開的。」、「(老 闆娘是何人?)好像是柯鳳美。」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衡諸被告與共犯庚○○於本件案發時係夫妻關係,豈有不知庚○ ○從事製造假酒之行為;另依証人乙○○証稱:「(每月載多少假酒出去賣? )所有寄賣在超市的酒每月平均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同上 筆錄),顯見庚○○製造假酒之規模不小,其製造、分裝假酒並非一人所得為 之,且因有一定之風險,若非有所信任,豈有假手他人之理。被告與共犯庚○ ○於本件案發時既為夫妻關係,渠等關係密切,則被告因而與庚○○共同製造 假酒出售,亦與常理無悖,証人乙○○上開証詞與常理尚無相悖,足可信採。 (三)本件警員至興偉公司查獲時,同案被告己○○正在裝箱搬運偽造之酒類,同時 被告在旁邊三、四公尺處混裝前揭酒類,一部分專賣憑證及收縮膜放在柯女身 旁地上,當時被告可看見對方動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警 員丁○○、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且被告己○○於 警察查獲時,正與被告包裝極品高梁酒及搬運(見警卷第二十頁),被告與己 ○○二人對於當時二人間距僅三、四公尺之事實,亦供認不諱,證人丁○○、 戊○○二人於原審係經隔離訊問,復於本院訊問時證人丁○○證稱:「我們進 去看到一個人在裝瓶,一個坐在矮板凳上」、「裝瓶的應該是被告」等語,證 人戊○○證稱:「我們進去搜索,被告坐在矮子那邊倒酒,有的在那邊搬運裝 箱,有的搬貨上車,地上有很多空瓶及漏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訊問筆錄),是其二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前揭銷售憑證係同案被告李清溪委託簡振王偽造後,再由李清溪以每千張三仟 元之代價賣給庚○○使用,庚○○並不認識簡振王等情,已據原審同案被告李 清溪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庚○○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述:「我不知道李清 溪賣給我的銷售憑證如何來的,我不認識簡振王,也沒向他訂購銷售憑證,我 向李清溪買得銷售憑證一張好像是一元或五毛錢。」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一○二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被告及庚○○偽造之混合酒類交由知情之興偉公司送貨員己○○及甲○○裝箱 上車,將上揭酒類對外銷售至臺南縣、市之超級市場,使他人誤認為真品而購 買,以詐取得利,且庚○○雇用己○○、甲○○、吳智岳、王麗雅、楊文川、 郭金發、許善影、王耀賢等人擔任業務員及會計等職務,可見被告及庚○○經 營之規模甚大,將販賣假酒之所得用以維持生活,顯係以之作為生活之資,可 見被告及庚○○有以犯詐欺罪作為常業之犯意甚明。 (六)末查,庚○○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到庭証稱:「八十三年七月底至同年十月 間所製造之假酒究賣出多少,每月營業額、詐得的款項均已忘記,且無資料可 查」、「八十三年七月底至同年十月間所賣之假酒之金額應該沒有超過二百萬 元」(見本院更三審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就被告與共犯庚○ ○所製造之假酒,其營業額或詐欺所得之利益,証人庚○○既稱已忘記,且本 件案發迄今已近十年,實已無從確定,但參酌証人乙○○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 之証詞:「每月賣出假酒之獲利其並不知道,但所有寄賣在超市的酒每月平均 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罪疑惟 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與共犯庚○○製造假酒販賣所得之利益,以每月十萬元 ,自八十三年七月底至同年十月止三個月內,合計所得之利益為三十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 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構,該局出 售各種菸酒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特許證,此有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九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 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判例可參照。又按「依『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辦法 』第十條之規定,本公司產製酒類需加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核發之「銷售憑證 」,始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其效用應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銷售憑證相當。 「酒標」為標示本公司註冊商標、公司全銜、酒品名稱、容量、酒精度等之標 示貼紙,一般均直接黏著於酒容器上,‧‧‧」,此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酒營字第一五一四號函一份附本院更三 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可憑,可見被告等向李清溪購買之偽造之金門酒 類銷售憑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許証,而酒標亦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 特許証甚明。 (二)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業經總統公布廢止,而 菸酒管理法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 令核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即八十三年七月底起至 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是被告偽造假酒、加貼偽造之銷 售憑証、酒標而販賣,即無再適用已廢止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無 適用行為時未施行之菸酒管理法之可言。 (三)再被告等為上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原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修正公布,法定刑變更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三、核被告偽造酒類、加貼前開偽造之銷售憑證、酒標而販賣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與庚○○、己○○、甲○○、李清 溪彼此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 使用偽造之銷售憑證(專賣憑証)、酒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 書罪,然銷售憑證、酒標均為特種文書,並非公文書,已如前所述,且該酒類銷 售憑証、酒標均非被告與共犯庚○○所偽造,而係向已死亡之李清溪購入該銷售 憑証、酒標後而行使,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 為販賣假酒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就被告部分,以其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 查扣之金門極品高梁酒空盒應為五千五百個,原判決誤載為五千零五十個,顯有 違誤。(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僅參與案發當時之犯行,且僅有一次之製造假酒犯 行,尚有未洽。(三)被告犯罪時,偽造之金門酒類商標,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 廠尚未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之登記,原判決認定柯鳳美有違反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亦有未合。(四)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係共犯詐欺得利 罪,竟於理由欄記載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引用詐 欺取財罪論處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五)原判決認被告使用偽造 之印章、戳記加蓋於偽造之金門酒類商標上,並表示業經金門酒廠檢驗合格之所 為,則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然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 賣機構,該局出售各種菸酒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應屬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此有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九七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判例可參照,因此被告行使偽造台灣省菸酒公賣 局之專賣憑證,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非偽造公文書罪,原審所適用之法 條尚有未洽。(六)被告與其夫庚○○經營之規模甚大,將販賣假酒之所得用以 維持生活,顯係以之作為生活之資,可見被告有以犯詐欺罪作為常業之犯意甚明 ,因此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原審認係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尚有未洽。(七)本院送鑑之「『馬祖好彩頭』及『 馬祖財神酒』經查確為馬祖酒廠八十三年間曾出產之酒類」;及「『馬祖酒類銷 售憑證』一枚,經查確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此有馬祖酒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公廠物字第一三六號函及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台菸酒通字第0910021047號函附卷可稽 。又「『馬祖好彩頭酒』及『馬祖財神酒』,因該兩項產品內均灌裝藥酒,且已 停產近十年,當時並無保留任何樣品酒,...」亦有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公廠生字第0一九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是查 扣之上開馬祖酒廠酒類是否為被告等所混合之酒類,已無法鑑定,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無法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亦有未當。又被告就製造冒充馬祖酒 廠生產之好彩頭高梁酒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原審就此部分之扣案証物一併宣告 沒收,亦有違誤。(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依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表均記載,共為三萬四千零八十張(見警卷(一)第三八頁 反面、四五、五一頁,警卷(二)第三十九頁),乃原判決誤載為一萬四千零八 十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性、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為共犯庚○○、李清溪所有,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併均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等共同偽造金門酒類商標冒用,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冒用他 人商標罪;被告另與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製 造冒充馬祖酒廠(業經改制為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好彩頭酒及 財神酒,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惟按: ①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以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為要件, 經查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對於各種金門酒類之產品,迄被告等被查獲時( 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尚未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商標之登記,此 有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83)格行字第一一七○號 函一份附偵查卷可資參考。從而被告等縱有偽造並冒用金門酒類商標,尚難論 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科處,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罰。 ②再查被告堅詞否認與庚○○共同製造冒充馬祖酒廠生產之好彩頭高梁酒,且扣 案之「馬祖好彩頭」、「馬祖財神酒」其專賣憑証及產品包裝確為馬祖酒廠所 出產,業據本院函詢該酒廠明確,此有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公廠 務字第0五五號函附於本院更三審卷足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 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二)被告與庚○○共同明知自稱「洪釗」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所銷售之金門陳年高 梁酒係混充酒類,並非金門酒廠所產製之金門陳年高梁酒,竟以低於行情之批 發價格每瓶九百元之價格販入,再委由己○○、甲○○在臺南縣、市銷售至八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詐得金額二百萬元以上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上揭犯行,而庚○○屢次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認此部分犯行為渠所為,於 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又稱「此部行為被告均無參與」等語(見本院更三審九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 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本判決論罪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一 金門陳年高梁酒 一二八○瓶 庚○○ 二 金門頌壽禮盒 八○四瓶 三 金門極品高梁酒 四四四瓶 四 金門特級高梁酒 三四瓶 五 金門極品高梁酒空盒 五五○○個 六 金門精品高梁酒空盒 四八○○個 七 金門陳年特選高梁空盒 六七六二盒 八 金門七九陳年高梁空盒 三五三二盒 九 金門四君子瓷瓶 一四八八瓶 十 金門神瓷瓶 二六四瓶 十一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 四五六瓶 十二 調酒香料 八罐 十三 調酒香料空瓶 九罐 十四 金門酒類銷售憑證 一五○○張 十五 金門酒木質印章 一枚 十六 極品高梁酒軟木塞 八○二個 十七 頌壽酒軟木塞 三七六個 十八 收縮膜封口套 九袋 十九 漏斗 四個 二十 小臉盆 一個 (註: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一 金門酒類銷售憑證 三四○八○張 李清溪 二 金門特級高梁銷售憑證 一三四四○張 三 特級高梁酒標籤 四八○○張 四 製版鋼膜 九個 (註: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