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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蔡淑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蔡瑜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蔡瑜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施淑貞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癸○○律師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4596號、第4617號、第5545號、第5546號、第5646號、88年度偵字第457號;併辦案號:91年度偵字第2168號、第2194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辛○○、壬○○、卯○○部分撤銷。
庚○○、壬○○、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卯○○處有期徒刑肆年。
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己○○、戊○○部分)。
事實
一、庚○○自民國52年創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有公司),即擔任董事長迄87年3月3日止;辛○○係庚○○之長子,於68年底至69年底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78年底至81年間擔任萬有公司副董事長,87年3月至6月擔任董事長,87年7月再轉任副董事長;壬○○係庚○○之大女婿,自79 年6月至87年3月間擔任該公司總經理,87年3月後擔任董事,並任總監之職;卯○○則係庚○○之二女婿,自79年起,即先後擔任財務部經理、協理職務,實際負責萬有公司及庚○○個人之財務調度,86年間並擔任萬有公司董事。庚○○、辛○○、壬○○及卯○○4人,均係為萬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庚○○私人資金存放於萬有公司,由萬有公司支付利息予庚○○。庚○○並使用萬有公司支票支付其私人款項,再扣除其在萬有公司存款。庚○○與萬有公司的資金往來,在萬有公司的會計科目列為「股東往來」,該會計科目之代號為「241-820」。庚○○並提供由其私人出資購買不動產,供萬有公司無償使用(這些不動產未登記在庚○○名下,而係登記在人頭名下)。
二、庚○○(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自85年初起,以出售其私有不動產給萬有公司為由,先後分別與壬○○、卯○○,與壬○○、卯○○、辛○○,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多次違背任務,大額挪用萬有公司資金,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利益:㈠庚○○與壬○○、卯○○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於85年4月30日,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用新台幣(下同)90,106,334元之高價,出售予萬有公司,並於訂約當日,將其中之價款83,609,144元,即以現金支付予庚○○,先後多次挪用。且又於86年6月間,將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用39,057,000元之高價,出售予萬有公司,先後多次挪用。於85年及86年間,即以萬有公司向庚○○之人頭戊○○購買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名義,總計挪用一億二千九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㈡庚○○又與壬○○、卯○○互為犯意聯絡,於86年12月至87年6月間,假借庚○○個人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予萬有公司為由,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挪用公司資金,先於86年12月間,由庚○○、卯○○指示不知情的公司法務甲○○,於86年底將17份買賣契約書整批寫好,因實際上沒有買賣的事實,且庚○○等人沒想到要掩飾,致各買賣契約均未記載如何辦理移轉及交付產權文件,且各該買賣契約書有如附表A所載之違反常理情形。再由庚○○、壬○○、卯○○3人在萬有公司86年11月20日之董事會通過購買上開不動產的決議。辛○○則於其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期間(87年3月至6月),與庚○○、壬○○、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7年4月4日之董事會中通過庚○○個人出售附表一編號9、15、17 土地之決議,並代表萬有公司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共同挪用公司資金。至於款項的挪用方式則為一部分先轉帳入萬有公司會計科目中庚○○的「241-820股東往來」科目,至87年6月29日為止,共將萬有公司資金二億九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零六元,轉入庚○○的「股東往來」科目,至87年6月30日止,再陸續開立至少二億九千一百四十萬六千零七十元的應付票據沖轉掉。另外,在87年5月間陸續開立萬有公司票據直接供庚○○使用,再當成是這17筆不動產的價金支付,而於87年5月31日補做第300傳票,做平三千三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的帳,導致不動產買賣竟有支付零頭54元的異常現象。總計至87年6月底止,至少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挪用萬有公司資金三億二千五百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
三、萬有公司原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列職工福利金達一千多萬元,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惟該委員會自81年9月17日選任壬○○為主任委員,丙○○、蔡奇達、薛進來、謝博學、龔亮應、陳詩堂、黃俊彥、張進勇為委員,並以董事長為當然委員,子○○為財務幹事後,即未曾再改選。上述職工福利金存放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北港支庫,均只使用一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為印鑑章,因此只要持用該印章,即可領得存款。而庚○○、壬○○身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為萬有公司員工處理有關職工福利事務,竟與卯○○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於萬有公司欠缺資金時,意圖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子○○等人,挪取職工福利金,供萬有公司使用,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所有員工之利益:於82年3月5日,將職工福利委員會以職工福利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購面額各為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一十六萬七千零十一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之整存整付定期存單3張,利用所持有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在該3張存單上為設質背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質借五百萬元,得款存入許協發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萬有公司向蔡陳寶蓮購買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價金。嗣後附表一編號2土地改由庚○○私人購買,庚○○並將萬有公司已支付的價金返還予萬有公司,惟萬有公司並未將五百萬元返還予職工福利委員會。於85年8月9日,以職工福利金定存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質借一百九十三萬元,匯入萬有公司關係企業振芳貨櫃,以返還萬有公司向振芳貨櫃之借款。於85年3月26日,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轉帳八十萬元入萬有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甲存帳戶。於85年12月26日,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合庫北港之帳戶,提領五十萬元轉匯入萬有公司於慶豐銀行嘉義分行之甲存帳戶。於85年12月26日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十五萬元,並與萬有公司他筆現金合計共八十萬元,存入萬有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嘉義分行甲存帳戶。於85年12月26日,將上述職工福利金之定存單解約得款八百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扣還上述二筆質借款共六百九十三萬元,並扣掉該二筆借款之利息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六百九十三萬元借款供萬有公司使用,利息卻由職工福利金項下負擔),結餘一百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轉入萬有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嘉義分行之甲存帳戶。於87年4月17日轉帳存入萬有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帳戶五萬元。總計前後挪用的職工福利金共九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
四、萬有公司自84年間即因財務惡化,發不出員工薪資,再經庚○○大量挪用資金的結果,更難維持,乃於87年6月29日與第三人丑○○簽訂合作契約書,由丑○○自87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21日挹注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資金,庚○○則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丑○○,並由丑○○於87年6月30日起擔任董事長,庚○○則改任榮譽董事長。嗣後丑○○因與庚○○發生爭執,拒絕另外為萬有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十億元,並拒絕為萬有公司安排融資貸款。萬有公司即自87年8月25日起陸續跳票,其公司股票旋於同年9月8日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停止交易,同年11月12日再遭下市之處分。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88年5月28日提起公訴,庚○○不得已,於89年1月15日取消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的交易,然而其挪用資金造成的損害已難以彌補。迄92年8月26日,庚○○等人始以壬○○、卯○○名義,分成6筆加計利息合計10, 257,792元,匯還其等前述挪用的職工福利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背信(含不動產及職工福利金)部分的控訴範圍,業經
卷第47至96頁,第348至396頁)。
二、被告戊○○經過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為被告戊○○被訴部分應宣告無罪,因此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
一、根據被告等人於原審之說法,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庚○○於78年7月4日向前手地主陳金龍及施利村購買,當時購買之目的,本即提供萬有公司建廢水處理場之用(答辯卷6第83頁)。
二、然而附表一編號18之土地,於78年間向前地主購入之價格為4,953,170元(樹子腳段70號為3,434,870元,樹子腳段70之11號為1,518,300元),惟至81年12月1日,庚○○將價格抬高13倍以上,而以65,906,880元(樹子腳段70號為45,078,345元,樹子腳段70之11號為20,828,535元,每坪為19,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附表一編號19之土地,於78年間向前地主購入之價格則為2,173,200元,至81年12月1日,庚○○亦將價格抬高14倍以上,以31,086,510元(每坪為19,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上述土地價款至81年12月31日均付清,但因係農業用地,仍以戊○○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嗣經證期會於83年8月25日質疑此關係人交易售價之合理性(即非常規交易),被告庚○○因而與萬有公司取消交易,改由萬有公司以租賃之方式,租金按土地交易價格(即96,993,390 元)之年息百分之7‧5計算,與戊○○訂立10年之租約,承租此3筆土地。此部分事實,有萬有公司84年公開說明書影本、萬有公司86年度財務報表影本可證(原審卷十三第139至145頁)。
三、而取消交易的一年多之後,庚○○又於85年4月30日,將編號18之土地,以90,106,334元(每坪為26,660元)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因屬農業用地,仍暫以戊○○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取消交易後的二年多之後,又於86年6月間,再抬高售價為39,057,000元(每坪為24,500元),將編號19之土地出售予萬有公司,同因屬農業用地,仍暫以戊○○名義辦理信託登記,有萬有公司87年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十三第146至147頁)。本院認為庚○○等人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意圖,刻意套取公司資金。其理由如下:
㈠根據被告等人的說法,83年間取消交易之原因,係為84年萬有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依證期會頒布『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須回溯五年,看有無非常規交易,及因81年附表一編號18、19土地交易取得價格較78年時為高,為避免非常規交易認定之困難,不易辦理現金增資,而影響萬有公司之發展,因而取消交易。」(答辯卷9第160頁)顯見其等取消交易的原因,就是無法僅憑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的鑑價報告,即得以向證期會合理說明為何短短3年,庚○○右手的土地賣給左手,會上漲13、14倍。因此,只過1、2年之85、86年間,又僅憑庚○○的左手(萬有公司)出錢委託中聯不動產鑑定公司的鑑價報告,為何非但不降價購買,反而又再加價共三千二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雖被告一再以上述交易均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為由答辯,惟由告發人丑○○之代理人理慈法律事務所委託鑑價,而由檢察官於92年2月26日提出的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鑑價報告(外放證物),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於81年12月時之市價僅二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85年4月時之市價僅二千三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而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於81年12月時之市價僅九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86年6月時之市價僅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元。雙方的鑑價結果顯示2家公司的鑑價結論差異極大。尤其是出錢委託的人各有立場時,更是不易取信於人。是辯護人固質疑告發人委託鑑價是「為了訴訟才鑑價」(見原審92年2月26日筆錄),然庚○○將他所有土地賣給萬有公司,其鑑價的目的同樣會被懷疑是為了關係人交易方便而鑑價。本院因此將附表一編號18、19土地委請華聲企業發展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聲公司)鑑價結果:編號18所示土地於85年4月時之市價,每坪約22,164元,另編號19所示土地於86年6月時之市價,每坪約22,442元。與庚○○於85年4月及86年6月間,分別以每坪26,660元與24,500元(被告辯護人誤會為25,968元)出售編號18及編號19土地之價格,其間每坪價差為3,804元及3,526元乙情,雖較檢察官根據告發人之請求而提出泛亞公司鑑價報告及萬有公司為向被告庚○○買地而提出之各項鑑價報告客觀,然事實上,土地鑑價之高低並非被告等人有無背信意圖之關鍵,重點在於85年間萬有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豈有多餘之資金購買並非急迫之土地,被告庚○○長期提供土地供萬有公司使用,竟於此時將原無償借予萬有公司或出租予萬有公司之土地出賣予萬有公司,除了基於取得萬有公司現金之目的外,別無其他合理之解釋,被告壬○○等人身為萬有公司之重要決策階層,竟於公司急需營運資金時,在董事會中通過被告庚○○出賣土地予公司之提議,讓被告庚○○取得現金,導致公司無法營運,其有共同損害萬有公司之利益甚明。
㈡而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於85年4月30日交易的付款過程來說,總價90,106,334元,業如前述。以萬有公司85年4月30日的532、533號傳票來看(答辯卷4第255至256頁),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於當日列於借方(資產增加)的金額總計90,106,334元,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銀行存款列於貸方(資產減少)的金額總計有83,609,144元,而應付予戊○○的款項,僅剩20,911元、6,476,279元兩筆,顯見同日已付與庚○○現金83,609,144元。全部買賣價額90,106,334元,交易的當日就挪用現金83,609,144元(見被證105轉帳傳票),土地交易的市場上,有這樣任由出賣人宰割的交易情形嗎?由此更顯見庚○○需款孔急。
㈢至被告等辯稱庚○○出售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予萬有公司,是因為萬有公司使用必要(答辯卷9第一五九頁)云云。惟查,於萬有公司84年、85年、86年、87年財務報表中,均已提列「應付薪工津貼」(外放被證99-84年財務報表第26頁)(被證87-85年財務報表第27頁)(被證165-答辯卷6第207頁-86年財務報表第27頁)(被證81-答辯卷4第9至52頁-87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第28頁),由此顯見萬有公司早在84年起,連續數年,其公司員工的薪資即已發不出來,足認萬有公司財務狀況已惡化到難以遮掩程度,則萬有公司如何會有這樣大手筆的購地能力?而萬有公司於85、86年間因財務困難,而大量對外借款以支應公司各項開支情形,亦有86、87年度財務報表(按85年給付利息%,見86年度財務報表第38頁;86年給付利息%,見87年度財務報表第47頁)可憑,依財務報表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借款一億三千元,須支付之年息為1300萬元,相較於支付購地之一億二千九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被告彼時決定萬有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明顯不利於萬有公司。況且,縱使萬有公司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的必要,為何不在78年間低價時即直接由萬有公司向陳金龍、施利村購買,而要由庚○○以私有資金購買後,再在萬有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到難以遮掩時,以高價轉售予萬有公司,並在交易當日立即取走絕大部分的價款?顯見,這樁交易非基於萬有公司的需要考量,而是不顧萬有公司的存續、罔顧投資大眾的利益及萬有公司數百名員工家庭的生計,完全以庚○○個人需要資金的立場考量,所謂「土地買賣」,不過是「掏空資金」的幌子。
四、關於挪用的金額:庚○○假借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買賣的名目,已於85、86年間,將90,106,334元、39,057,000元挪用完畢,總計挪用一億二千九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有萬有公司87年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十三第146至147頁)。
五、關於共犯:
㈠被告庚○○等人在萬有公司所擔任的職務、期間,依據庚○○等人之供述:①庚○○於87年11月11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於51年間創立萬有公司,並自任董事長迄87年3月3日。」(第5546號偵查卷第10頁);辛○○於87年11月11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62年間我自軍中退伍後即進入萬有公司擔任工程師,65年間擔任北港廠的廠長,68年底轉任萬有公司總經理迄78年底,78年底因與父親庚○○不合,而轉任副董事長,81年因病而轉任工程師顧問,迄85年9月間擔任總工程師,87年3月間萬有公司因排放廢水問題被停工,改由我擔任董事長,87年6月30日由丑○○出任萬有公司董事長,我則轉任副董事長迄今。」「我於68年底至78年底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期間,僅負責生產管理及廠房與機械設備的擴建事務,而有關萬有公司之財務管理、採購及產品銷售等,由前董事長庚○○全權處理,至78年我因擔任總經理一職,未能實際執行總經理之職權與決策,且長期與前董事長庚○○經營理念不合,因而轉任萬有公司副董事長,遷居台北市定居,不再參與萬有公司任何經營事務。至81年6月間,我因患重肌無力症(肺部腫瘤)而進入台北榮總住院開刀,在此期間則擔任工程師顧問一職,接受公司有關生產機械及技術之諮詢。直至85年9月間,萬有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鉅額虧損,由當時總經理壬○○力邀之下,我才抱病返回萬有公司續擔任總工程師,實際僅負責生產技術諮詢之業務。至87年3月間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因萬有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我為了維持公司之財務及信用,乃全心投入萬有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直至87年6月30日見萬有公司已面臨倒閉之虞,經由我之介紹,庚○○同意,為挽救萬有公司之經營,才由丑○○出任萬有公司董事長,我則擔任副董事長,但仍協助處理萬有公司之資金調度工作迄今。」(第4265號偵查卷一第469至470頁);壬○○於87年11月11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於67年9月進入萬有公司擔任營業員,71年間與我太太己○○結婚。79年6月我擔任萬有公司的總經理,迄87年3月萬有公司因環保問題遭雲林縣環保局勒令停工,我乃負起公司營運不善之責任辭職下台,改任萬有公司總監這一閒缺。」(第4265號偵查卷一第479頁)至於其擔任公司董事的期間,則見後述。至於卯○○擔任的職務,壬○○於87年11月11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問:萬有公司財務業務主要由誰負責?):自從卯○○擔任萬有公司財務經理、協理後,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卯○○係庚○○的二女婿,萬有公司的財務業務和實際狀況,一直由卯○○處理和實際掌握,我並不清楚。我所負責的銷售部門之收入,也是直接轉到財務部門去處理。…79年至83年間萬有公司確曾出售過土地,但售予何人及價款多少,出售那一筆土地我不清楚,均是由財務部門的卯○○實際在處理買賣交易及鑑價。」(第4265號偵查卷一第479至480頁)至於其擔任公司董事的期間,則見後述。
㈡庚○○當時為萬有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假借土地買賣之名義取走資金之人,而壬○○當時為萬有公司的總經理,卯○○為當時萬有公司之財務主管,此一假借買賣名義挪用資金的過程,必然要經由其2人核章,故壬○○、卯○○2人顯難諉為不知。從而,庚○○、壬○○、卯○○3人自是參與謀議、分擔挪用公司款項工作之人。
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
一、卷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的17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見被證139之1到139之17,附在答辯卷5第182至407頁)可稽。
二、萬有公司的法務甲○○在原審經詰問證稱:這些出賣不動產予萬有公司的人都是庚○○的人頭,印章、權狀都由庚○○保管,而買賣契約書都是他在86年底1次做好的(原審卷十一第90至95頁,詳附件筆錄一),堪認這17筆交易,均是庚○○等人在86年底一次決定的。惟萬有公司係嗣後於86年11月20日及87年4月4日始於董事會議通過此17筆不動產買賣,其交易過程顯然與一般上市公司之不動產交易程序違背。
三、這17筆所謂「交易」,其付款是採合併付款方式,其中有3次大額付款,係轉入萬有公司「241-820股東往來」帳下:
①86年12月31日,以第968、909號傳票,轉入72,415, 260元(見被證190之1,附於答辯卷7第63頁;及被證276,附於答辯卷9第359頁)。②87年6月19日,以第039傳票,轉入金額136,065,246元(見被證190之3,附於答辯卷7第68頁)。③87年6月29日,以第105傳票,轉入金額85,000,000元(見被證190之4,附於答辯卷7第69頁)。該3次共轉入二億九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零六元。
四、根據被告庚○○等人的說法,萬有公司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代號為「241-820」(見答辯卷4第115頁),而萬有公司僅有庚○○之「股東往來」(見答辯卷3第200頁)。【應予補充說明的是,萬有公司所謂轉入庚○○的「股東往來」,乃指萬有公司向庚○○借款;所謂開立應付票據沖轉股東往來,則係指庚○○需要用錢時,即開立萬有公司的支票,再由萬有公司對庚○○的欠款項下(即「股東往來」科目)扣除。】
五、依會計師於查核萬有公司87年上半年的帳目後,發現上述87年6月19日,以第039傳票,轉入庚○○『股東往來』科目的金額136,065,246元,及87年6月29日,以第105傳票,轉入金額庚○○『股東往來』科目的85,000,000元,均已87年6月30日前開立應付票據沖轉,會計師於其致證期會之函文中並說明「萬有公司本期購置土地、房屋之預付款項,其中221,065仟元帳載沖轉股東往來,而股東往來復於87年6月30日前陸續開立應付票據沖轉」(原審卷十三第164至167頁)。理論上,87年轉入股東往來的款項,既已全部開立應付票據沖掉,則86年12月31日,以第968、909號傳票,轉入股東往來的72,415,260元,應該也已全數開立應付票據沖轉掉,亦即,理論上3筆轉入的款項,共二億九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零六元,均已經開立應付票據沖轉股東往來。然而,本院認為,帳目既已轉入股東往來,即難以1筆應付票據對上1筆股東往來帳,因此,嚴格說,應該是上述3筆轉入股東往來款項的總數,減掉期末餘額,是保守估計的挪用金額。依此嚴格的算法,以3筆轉入的款項共二億九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零六元,扣掉被告提出的統計資料所載『股東往來』科目87年6月期末餘額2,074,436元(見被證277號計算書,附於答辯卷9第360頁),可以精確算出,至87年6月30日止,至少開立二億九千一百四十萬六千零七十元的應付票據沖轉掉庚○○的『股東往來』。
六、除了上述3次大額移入庚○○「股東往來」科目下,再陸續開立應付票據沖轉股東往來外,另外直接在87年5月間,陸續開立應付票據供庚○○使用,之後再當成是這17筆不動產的價金支付,而於87年5月31日補做第300傳票,做平33,734,754 元的帳,導致不動產買賣竟有支付零頭54元的異常現象。此觀第300傳票(答辯卷7第64至67頁),應付票據有華僑商銀No.00000000/25、華僑商銀No.00000000/25、華僑商銀No.00000000/28等三紙日期的支票,可知支票早已開出,是事後才做帳補平。此外,所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買賣」,如此高價的買賣,竟有支付零頭54元的現象,也十分怪異,益見此為事前挪用,事後再做帳的結果。此部分金額三千三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連同先移入庚○○「股東往來」帳下,再開立應付票據挪出的二億九千一百四十萬六千零七十元。總計至87年6月底止,至少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挪用萬有公司資金三億二千五百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庚○○等人只是假借不動產買賣之名,挪用萬有公司上開資金,理由如下:
㈠依這17份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下列記載不完全或疏漏之處,一般正常之不動產交易顯不可能有如此諸多疏失發生,由此即可明瞭這不是一樁買賣,而是一次「掏空公司資金」行動:
①各買賣契約均未記載如何辦理移轉及交付產權文件。
②又各該不動產有附表A所示的抵押設定情形,其中編號2、4、7、8、9、10、11的抵押設定情形,可以想見是出賣人庚○○以其人頭向銀行貸款,卻未見出賣人有一般買賣常規的塗銷抵押權舉動或準備。
③再者,各該買賣契約書各別的異常情形,如附表A所載,有未寫訂約日期者,有地目田,且經編定為農業用地,卻仍約定移轉登記日期者,有未明確約定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而只寫年,卻約定尾款於登記完畢後交付的。
④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的買賣契約書手寫部分有「第2期款新台幣1500萬元於送地政事務所初審通過後給付之」的文字。然而,該3筆土地的地目田,且經編定為農業用地,依法不能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欲將土地移轉於萬有公司名下,「地政事務所之初審」根本不可能通過,何以萬有公司於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之前,即於87年6月29日以第105號傳票支付該第2期款1500萬元予庚○○的人頭陳炎(轉入庚○○「股東往來」)?(見被證190之4,附於答辯卷7第69頁)。
㈡參酌甲○○證述:庚○○要把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賣給萬有公司的原因,是為了要沖帳,沖股東往來的帳、可能因為股東往來款已經是負數,基於前述難以被理解成真正買賣的緣由等語(原審卷十一第93至至94頁,第98至99頁詳附件筆錄二)明確,依其所證,可認所謂「沖股東往來的帳」,即指把萬有公司的資金搬入庚○○的「股東往來」帳目下,方便庚○○使用該等資金。由此顯可證明被告係假借買賣名義而行搬運資金之實。
㈢被告辛○○雖辯稱:「‧‧‧誰說沒有簽約日期,我看有,5月份成交,沒有寫幾號,那是甲○○的疏忽,有月份,5月1日到5月30日都可以,是早或晚,每筆總價都有列上去,對賣方很不利而已,被萬有欺負,土地還是萬有在用,天底下那有那麼好的賣主‧‧‧,我們完全是要救萬有公司,如我現在在復工,這5年是台灣景氣最差的時候,很多公司倒,但我們還沒有倒,我們是很艱難的救萬有,不是掏空。」(原審卷十三第44至45頁)。被告卯○○雖辯稱:「‧‧年萬有就擴充廠,及投入紙器加工,所以投入很多資金約有幾億,投入並非完全是自己的資金,有的是借貸‧‧‧廠區的擴充,同業的競爭,萬有一直在虧損,銀行馬上就有動作,有擔保還會評估你的擔保夠不夠,我有跟老董反應,他說不要讓銀行抽回銀根,才由他個人提供擔保,他的資產才會卡在公司,還有現金增資,你還是要從股東那裡拿錢出來,老董在那時就用現金增資,這些錢還是從銀行借錢出來,相對他的財務負擔越來越重,萬有出問題,他個人就出問題,他個人出問題,萬有也會馬上死掉,我是萬有員工還是許董的女婿,所以當時我們只是要救萬有,假設用丑○○的方式萬有早就不存在,為何他的資金會跟萬有卡在一起,是因為這樣,從年投入將近7年時間萬有只有在年賺錢,其他都缺錢,後來會有小筆錢也要去借,這是真的,從早上起來,就想辦法要去調錢,聯貸、信貸、我們都是借錢要幫助公司,根本沒有想到有什麼侵占、詐欺、背信的問題,完全沒有想到這問題‧‧‧我們本意與員工一樣,萬有公司存在我們就存在,都是在幫公司渡難關‧‧‧」(原審卷十三第45頁)。及被告庚○○雖辯稱:「‧‧有些行政上的手續沒有做好,檢察官認為是違法,我一生的財產也不知道有多少,跳票之後律師會同到辦公室他人用麥克風說他出生就是董事長,你庚○○算什麼東西,我想我把所有財產放在萬有,請他把公司救起來,我去他辦公室他都是用麥克風播音,人不肯出來,怎麼會幫我們救公司‧‧‧」(原審卷十三第46頁);另提出書狀說明「‧‧‧老有便於年開始籌備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萬有公司成立初期,由資本額400萬元,產能NO.1號抄紙機一天生產製造工業用紙噸開始,擴充資本到72年1月5日上市前的資本額一億九千萬元,股份放出%後,老有仍持有%股權,後來因配合公司逐次擴建產能之需辦理的現金增資案,才逐漸賣出股票換取以配合增資繳款之用。年資本額再增加為億元,生產產能也提昇到製造工業用紙1500噸左右。」「萬有公司為擴建M\C5號機組,向交通銀行辦理融資3千萬元,‧‧‧萬有公司完成了此二套M\C機組的擴建後,便順利的於72年1月5日以一億九千萬元的萬有公司股票上市‧‧」「萬有公司於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案,經股東常會通過增資5億元,溢價發行每股元,計劃募集億元。該增資案報請證期會核准,必須由萬有公司經營董事長出具切結,切結若認股不足之全數必須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才核准增資案。由於公司公告通知認股時,萬有公司股票的股價尚維持在每股元左右,不意到繳款時股價卻降到元\股左右,因而祇收到1億多元的增資款,其中尚有不足近億元,而在接洽特定人認股時,股價又再降到元\股左右,因此無法再洽得人認股,最後由老有全數承擔下來。老有因此向銀行辦理貸款,承諾以將新發行的股票提供銀行為抵押,貸款先行繳清近億元的股款,就在銀行即將撥款時,股價又再降到元左右,銀行要求補送已發行的舊有股票以補充抵押成數之不足後,老有人貸到近10億元完成增資繳款,報證期會發行新增資股票,股票領得後轉送銀行作為抵押。」「年萬有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而向銀行貸款的近億元,自年起因到期而被銀行陸續收回資金,國內紙業的下游工廠也陸續遷廠到國外生產,國內的工業用紙需求量相對減少,在供過於求下售價下滑,無利可圖的大環境下,萬有公司的資金週轉漸漸困難。原本已由萬有公司購買並已付了部分土地款之汽電廠二部機組的建設用地,由於萬有公司資金短缺及無錢興建廢渣焚化爐,才再由老有出資向萬有公司買回該土地與房地產,但仍續供萬有公司建廠及抵押借款用,並提供員工居住,以期提高員工士氣。老有為此日日加重了自身的利息負擔。老有除了向銀行借款,部分變更轉到民間高利貸,股東往來才變成負數,老有明年行將歲了,為了要讓出經營權,要分明公私的往來帳,先前已無償提供給萬有公司抵押借款,並仍由萬有公司建廠使用,為彌補股東往來才一部分賣給萬有公司。」「老有提供房地產關係人所有的土地,借名設定抵押權供登記在所有權狀上,供萬有公司借款1億元以為週轉用,到期分數次還清,其後抵押權設定沒有塗銷,續供借6000萬元之用,再借給萬有公司6000萬元中,萬有公司已還2000萬元,尚欠4000萬元未還清。」「雖然丑○○先生借給萬有公司4億7千萬元,但因三照未能辦好,以後銀行到期不能再融資,不能循環借款,故被銀行到期回收的資金卻達5億3千萬元之多,最終引發跳票,老有接受丑○○先生之合作契約書是最大失敗。」云云(答辯卷9第407至432頁)。然本院認其等上開所辯,均不採足信之理由如下:
①即使被告庚○○在84年辦理現金增資時,認股億元,導致個人資金狀況吃緊,也應該降價出售個人持股,而不應挪用萬有公司資金。經查,依被告等自陳及萬有公司股務代理中國信託商銀股務代理部覆函法院之結果,被告等人(不含壬○○)於87年6月份,所持有之萬有公司股份總數,合計尚高達3480餘萬股,佔萬有公司股份總數之9‧15%(被證221號號及答辯卷8第355、357、358頁)。被告庚○○擁有如此多的股票,富甲一方,不降價出售持股,以彌補個人資金缺口,卻私自挪用公司資金,還說得振振有詞,實屬不該。庚○○的心態,從被告己○○於87年11月11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下列供述,就可以稍微理解(第4265號偵查卷一第454至455頁):「(問:妳前述約於80年間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室秘書迄今,所負責的主要業務為何,請詳述?)我自66年間進入萬有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與出納職務,實際僅做到73年間,即因在家照顧小孩很少到公司上班,但萬有公司還是將我登記為公司員工,至80年間公司調整我的職務為總經理室秘書,每月領取5萬餘元薪資,一直到86年間起,(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僅能斷斷續續支領薪資,而非每月五萬元。且我因很少到公司上班,所以對公司業務不大清楚,也很少過問。(問:你既未到萬有公司工作,何以仍領取薪資?)我父親庚○○基於照顧女兒的心態,故決定讓我保有公司員工身分,繼續領取薪資。」是由己○○的上述供詞,就可以看出,在72年1月5日萬有公司股票上市後,直到本案案發為止,庚○○一直將萬有公司視為他個人的金庫,予取予求。
②從80年以後的萬有公司財務報表來看,股東往來款的計息情形如左:79年給付利息-%(80年度財務報表第36頁)80年給付利息%(81年度財務報表第34頁);81年底沒有股東往來(81年度財務報表第34頁);82年底只有同業往來,沒有股東往來(82年度財務報表第33頁);83年底沒有股東往來(83年度財務報表第34至35頁);84年底有股東往來,但未給付利息(84年度財務報表第36頁);85年給付利息%(86年度財務報表第38頁);86年給付利息%(87年度財務報表第47頁)這期間,除了辦理現金增資的84年間未計付利息外,萬有公司在其餘時間均給付庚○○借款利息%-%。雖然這樣的利率比不上民間利息,然而,民間貸款的風險畢竟很高,將款項貸予民間也不方便供自己機動使用。而當時的銀行存款利息,尚不足5%,庚○○將私人款項放在萬有公司,有活期儲蓄存款的取用方便性,又可以拿到-%的利息,不應該說是庚○○給萬有公司恩惠。
③庚○○提到賣不動產給萬有公司,再買回,但又提供給萬有公司使用一節,然而,
⑴據庚○○上述書狀所陳,即使到了72年1月5日萬有公司股票上市,庚○○初期仍然只有釋放%股份,而保留%股權。則庚○○在萬有公司初期,可能不在意私人財產供公司使用。
⑵而在萬有公司股票上市後,庚○○可能也一時不易公私分明。然而,卻同時也存在著類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交易的疑問。那就是,如果是公司要用的不動產,為什麼不直接以公司的資金購買,而要以私人資金購買,然後在3年後抬高10多倍的價錢轉賣給公司?
④此外,庚○○說到他提供不動產給公司抵押借款,致加重他的利息負擔一節。令人不解的是,主債務人既是萬有公司,債務也由公司在清償,如何會加重庚○○的利息負擔?而庚○○也提到尚未清償的部分也只有4千萬元,何以庚○○要挪用公司資金4億多元?
⑤再者,萬有公司自84年起,財務狀況即已惡化到連員工薪資都付不出來,業如前述。被告庚○○等人自85年底起至87年間,以公司財務需求之名,要求員工以個人之信用,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消費性聯合貸款,以挹注萬有公司財務,總金額也不過3670萬元,此部分貸款事實,業據庚○○等人承認,也有各該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之影本在卷可證。這些依賴薪資養家活口的員工,如此臨淵履薄地為萬有公司負擔風險,都才只能籌到3000多萬元,庚○○竟在萬有公司財務吃緊之2年多內,以出賣土地給萬有公司之名義挪用四億多元,何來「救公司」之說?
⑥被告等人對於這17筆所謂「買賣」的背景,解釋其中一個原因-「萬有公司向民間借款之利息,由股東往來吸收,造成股東往來下降,而股東往來下降之情,隨萬有公司向民間調借之數額愈多而愈發嚴重」(答辯卷9第330頁)。惟查:
⑴證人會計師丁○○於原審經詰問證稱:「(問:為何發生股東資金流入、流出款與應付票據有差異?)我事後查核瞭解,他有2個原因,一是民間借貸有利息支付,公司可能因扣繳問題,沒有做利息支出,支付本金時會多沖轉股東往來款,比如說公司跟民間借100萬元,假設利息10萬元,可能借款者會把利息先扣掉,餘額剩下90萬元給公司,公司入帳會借銀行存款90萬元,貸股東往來90萬元,等到還款他要還100萬元,他會借股東往來100萬元,貸應付票據100萬元(開票還款時),這時候產生股東往來借餘10萬元,這是一種利息支付。第二是資金進出的時候借少還多,例如借100萬元,還120萬元。(問:萬有公司的股東往來都沒有設算利息給股東?)公司帳上沒有計算。我們查核時瞭解詢問估列年利率百分之12入帳。(問:你們查核有給百分之12利息,怎麼會有借餘?)我查核事後瞭解他們民間借貸利息利率比這百分之12還高。我們推算應該是百分之21.6。(問:萬有公司股東往來每個月進出頻率?)大約每個月有100、200筆。(問:就股東往來借餘5000多萬這部分後來為何成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我們查核這對象不知道是誰,後來公司與庚○○簽協議書,庚○○承受下來,後對象才確定下來。(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告證23號87年9月10日第一聯合會計事務所的函說明三部分,辯護人並朗讀內容給證人聽,問:裡面有提到民間借款利息支付5900多萬一時無法確認,情形如何?)查核當時我們不知道他們民間借款對象及利率,公司在87年他支付利息都是在預付款的科目,我們當時用股東往來資金流入流出來計算有多少利息是公司要負擔的,查核當時對象還是無法確認。(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被證50號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第54頁6⑵,問:裡面有提到3700多萬非本公司應該負擔的利息支出,為何這樣認定?)更新財務報表當時我們透過法院債權登記程序確認民間借貸對象、金額,民間利率高低落差很大,大概在百分之18到36都有,我們有跟公司協議,估算以百分之21‧6計算股東往來科目真正有資金流入公司使用,計算出公司應負擔的利息支出,大概有6100多萬元,跟公司帳上屬於民間借貸利息支出放在預付款科目金額大概9800多萬元,差額3700多萬元,非屬公司應該負擔的利息支出(原審卷十一第258至259頁)。」
⑵而辯護人所謂被證50號會計師「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即87年財務報表內容所載「87年度向股東或民間借款所支付及估算之利息,由於未取具憑證,帳列預付款項下$98,989,092,另經核算股東或民間借款之利息支出為$61,672,451,與預付款$98,989,092差額$37,316,641,係屬非本公司應負擔之利息,此項金額已透過債務移轉及償債協議書以確定債權並轉列其他資產項下‧‧」(見外放證物,即被證50號,萬有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第54頁)。此一情形,萬有公司之88年度財務報告再度清楚說明(88年度財務報告《長式報告》第20至22頁)『本公司於89年1月15日與本公司前任董事長庚○○先生就下述交易簽訂代為清償之協議書;由許君提供其本人及其以他人名義持有之9筆土地計7,231坪,用以抵償該等交易可能導致本公司之損失447,704仟元。有關交易之性質及協議內容如下:①本公司於86年至87年間簽訂若干購買土地及房屋合約,合約總價計471,105仟元,本公司截至87年底已支付327,215仟元;惟因該等合約存在記載不全、付款條件不明及資金支付對象不清等情形,故本公司業於89年1月取消該交易。②本公司近年因財務困難而向股東或民間之借款頻繁(帳列股東往來科目),並開立票據償還;由於償還股東及民間借款所開立之票據有溢開之情形(沖轉股東往來科目),致股東往來科目產生借方餘額51,746仟元;惟因有關承辦人員已離職及去向不明,致該溢開票據之性質及原因無法查明。③本公司截至87年底止向股東或民間借款所支付及估列之利息98,989仟元,經本公司核算應由本公司負擔之利息為61,672仟元,其差額37,317仟元應非本公司負擔。④因上列①至③所述交易而致本公司增加資金負擔所衍生之利息,87年度按民間借款加權平均年利率21.6%估算,本公司額外負擔之利息支出約為51,000仟元,88年度按年利率6%所估算之利息支出約25,000仟元。⑤由於本公司若干亦發生財務困難之關係企業之帳目無法核對,經該等公司於88年10月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意以本公司88年底對其債權債務互抵後之淨額為確認,並同意將該債權債務全部讓與許君概括承受‧‧‧故本公司與關係人間協議之債權淨額計2,285仟元。』
⑶顯見:①所謂庚○○向民間借款供公司使用一節,無從確認民間借貸對象、金額,最後是在萬有公司重整中,89年1月15日庚○○與萬有公司協議(協議書影本見答辯卷3第10至12頁),丁○○會計師證稱「我們查核這對象不知道是誰,後來公司與庚○○簽協議書,庚○○承受下來,後對象才確定下來。」足認,協議結果是由庚○○借給萬有公司,最後以民間利息計付給庚○○。本院認為,這是重整中的萬有公司便宜庚○○的作法。②庚○○的股東往來有進有出,數額不固定,進、出之間,亦難以特定的那一筆對上那一筆,很多時候會有餘額(見被證277號計算書,附於答辯卷9第360頁),重整中的萬有公司乃從寬將股東往來款的餘額都協議認定是萬有公司使用,並從優計算民間利息給庚○○。至於被告所辯「萬有公司向民間借款之利息,由股東往來吸收,造成股東往來下降,而股東往來下降之情,隨萬有公司向民間調借之數額愈多而愈發嚴重」的說法,則是難以證實的。倒是上述88年度財務報告所揭露「溢開票據而沖轉股東往來科目,致股東往來科目產生借方餘額51,746仟元」,及「萬有公司額外負擔利息37,317仟元」,反而令人懷疑。③而縱有庚○○以公司需要為由,向民間借款存入股東往來帳下的款項。則在85年到87年間,庚○○等人以「不動產買賣」為名目的上述掏空作業中,亦早已連同使用員工為人頭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貸款來的3000多萬元,以及應發予公司員工薪資的現有資金等,一併挪用了。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各節,僅在闡述彼等經營萬有公司時之財務狀況,並不能推翻在萬有公司及庚○○個人資金均出現缺口時,彼等卻於事前或事後藉由庚○○出售土地予萬有公司之名義,把萬有公司之資金搬到庚○○的「股東往來」帳下,任由庚○○使用該等資金以保全庚○○個人,造成萬有公司資金不足無法營運之事實,所辯渠等無背信損害萬有公司財產利益之犯意及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關於共犯:
㈠根據甲○○的供詞,所謂「交易」的指示來自於庚○○、卯○○,庚○○是實際的不動產所有人、挪用公司資金後的實際資金使用人,卯○○是實際上操作萬有公司財務的人,其2人自然是挪用上述公司款項的主要行為人。
㈡而這些所謂「不動產買賣」,是由庚○○、壬○○、卯○○3人在萬有公司86年11月20日的董事會及庚○○、辛○○、壬○○在87年4月4日董事會,先後通過購買上開不動產的決議,有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證(答辯卷7第74至77頁)。查壬○○乃萬有公司的總經理,代表萬有公司簽立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辛○○在87年3月以後是擔任萬有公司的董事長,代表萬有公司簽立附表一編號9、15、17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詳見上述買賣契約書影本);是以,辛○○、壬○○自然也是參與其中。何況,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出賣人庚○○應不得參與上述不動產買賣之表決,然壬○○參與該2次董事會,辛○○參與87年4月4日董事會決議結果,均予照案通過,且授權不動產之出賣人即庚○○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壬○○、辛○○2人並分別代表萬有公司簽立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2人豈可僅以非其掌管事項、作業無需核章,會議乃形式上追認而非參與云云,飾詞圖卸?
㈢至於甲○○,以一個公司法務,機械式地聽命行事,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認定其參與犯罪。
丙、關於職工福利金
一、萬有公司會計人員等依據指示而前後挪用上述職工福利金,供萬有公司使用,除經子○○供明(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同卷第185至189頁;原審卷十第302至308頁),並有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分錄簿及總分類帳冊影本各1冊可證(外放證物),且有85年12月31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平衡表(原審卷十三第274-276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外字第080號函(原審卷九第411至412頁)、附表一編號2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收到北港信用合作社500萬元支票(答辯卷3第18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北港字第847號函(原審卷8第17至19頁)、合作金庫北港支庫合金北營字第1392號函(原審卷七第109至112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北港字第600號函(原審卷七第116頁)、萬有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審卷十三第277至2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外字第095號函(原審卷十第443至4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外字第075號函(原審卷九第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外字第080號函(原審卷九第411至422頁)在卷可證。
二、被告等雖辯稱:
㈠就以職工福利金定存單質借部分,職工福利金定存單雖質借,惟銀行就定存單仍計息予職工福利委員會,故職工福利委員會並無損害;而就借支部分,當時急著救萬有公司,而臨時予以借支,既非為圖得被告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亦非在損害職工福利委員會,是縱有借支不當之情,亦無背信之故意。更何況,當時向職工福利委員會借支,係為救萬有公司不得不然而為,不僅不是在損害職工福利,反而是在維護職工福利,蓋如萬有公司無法維持,勞工已無工作,起碼基本之生存即成問題,則空有職工福利金何用?是自此而言,本件借支自無背信之故意可言。
㈡被告卯○○並非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人,根本不知職工福利金不得借支,而庚○○、壬○○並未指示動用職工福利金。
三、本院認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為下:
㈠職工福利金不得動用,正是職工福利金條例要求企業提列職工福利金的用意,否則在公司會計科目內設一職工福利科目即可。此一道理,庚○○身為萬有公司董事長,壬○○身為萬有公司總經理,卯○○身為萬有公司財務主管,豈能諉為不知。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公營、民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第2條第1項: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規定:1、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1至百分之5;2、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15;3、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之0.5;4、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20至40。第7條前段規定: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第8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第9條規定: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第10條規定: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第11條規定:違反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第13條規定: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皆在在強調職工福利金的特別性質,被告庚○○、壬○○、卯○○3人身為公司經營者,自不可能不知。
㈡查上述職工福利金條例既規定每月應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扣提,足認職工福利金並非萬有公司之資產,而係為職工之福利而設立甚明。乃被告等既違反設立之目的,擅自挪用,其行為的「不法」內涵即已具備。
㈢且被告等挪用之目的係供萬有公司使用,則其等行為時的「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不法利益」的意圖,亦已具備。
㈣再者,被告等將職工福利金定存單解約或提領存款挪用的結果,自然造成職工福利金利息之損失,當然致生損害於公司所有員工。
㈤而該委員會自81年9月17日選任壬○○為主任委員,丙○○、蔡奇達、薛進來、謝博學、龔亮應、陳詩堂、黃俊彥、張進勇為委員,並以董事長庚○○為當然委員後,即未曾再改選,至於該委員會的財務則一直由公司財務部負責,財務部則由卯○○主管等情,除為被告等所承認外,且有被告提出的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81年度職工福利委員會名單可證(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從而,庚○○、壬○○即為萬有公司所有員工處理有關職工福利(含職工福利金的使用)事務之人。
㈥參酌上述子○○的證詞中,除明確指稱卯○○指示其動用職工福利金外,並且供稱:「(問:你在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擔任什麼職務?)財務幹事。(問:85到87年間萬有公司職工福利有無將錢借給人家?)85年萬有發生財務調度困難,當時董事長庚○○、總經理壬○○、經理卯○○有指示可以借、可以動用,都要借進來給公司軋票用。(問:職工福利委員會的錢有借出去?)有。(問:85年有借幾筆錢你知道?)知道,當時我擔任福委會財務幹事,有作傳票,有6筆。(問:86年有借錢?)86年沒有。(問:87年有嗎?)87年有1筆。‧‧‧(問:福利委員會的財務調度何人在負責?)應該是主任委員。」等語屬實。足認,庚○○、壬○○均已表示包括職工福利金在內的錢都必須動用。而萬有公司的會計人員,若未得到老闆的明確指示,豈敢隨意動用職工福利金?再者,卯○○既未非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若非為圖得私利,豈可能不向壬○○、庚○○探問即擅自動用職工福利金。從而,其3人間有犯意聯絡,共同違背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的任務,應該可以確定。是被告所辯係因主任委員職章管理鬆散,任何人皆可取之蓋用云云,殊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
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定義,修法後已限縮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查被告庚○○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之規定。均先予說明。
二、就以不動產交易為名目,挪用公司資金部分,被告庚○○、壬○○、卯○○、辛○○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被告庚○○、壬○○、卯○○間就事實二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及被告庚○○、辛○○、壬○○、卯○○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其中被告辛○○僅就其於87年3月至6月擔任董事長期間之背信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的甲○○犯罪,係屬間接正犯。
三、就以借用為名義,挪用職工福利金部分,被告庚○○、壬○○、卯○○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檢察官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壬○○、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然卯○○不是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非為萬有公司員工處理有關職工福利委員會事務之人,惟其與被告壬○○、庚○○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然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的子○○等會計人員犯罪,係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庚○○、壬○○、卯○○先後多次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辛○○則因僅有於其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在87年4月4日董事會中通過庚○○個人出售土地予萬有公司之決議,並代表簽訂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之背信行為,所出售土地及共同挪用公司之資金雖有數筆,惟係基於一個背信概念所為之接續行為,在法律觀念上仍應視為一個行為,故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辛○○先後犯有多次背信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被告庚○○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庚○○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該依法遞加重其刑。
參、原審以被告庚○○、壬○○、卯○○、辛○○等四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庚○○、壬○○、卯○○共同以不動產交易為名目,為庚○○挪用公司之資金達4億多元,情節遠重於所挪用職工福利金部分之9百61萬餘元,二者有連續犯關係,應該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前者之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一罪,惟原判決理由竟論以「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見原判決第39頁倒數第3行以下),且該理由之罪名復與原判決主文所示者不同,尚有未當。⑵被告辛○○並未參與職工福利金之挪用犯行,原判決理由欄竟認其與文告庚○○、壬○○、卯○○均犯有該部分之背信犯行(見原判決第39頁第8行以下),亦有未洽。
⑶依檢察官之起訴書及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辛○○僅於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之87年3月至6月期間,在87年4月4日董事會中通過庚○○個人出售土地予萬有公司之決議,並代表簽訂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涉有此部分之背信行為,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庚○○等人之其餘背信行為,被告辛○○均未參與,已如前述,乃原判決未加區別,籠統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敘述被告辛○○與被告庚○○等人共同連續挪用公司資金為連續犯云云,此部分亦屬不能維持。被告庚○○、壬○○、卯○○、辛○○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土地地號、房屋地址│名義出賣│面積 (平│契約書所載出│備 註│
│號│ │人即人頭│方公尺) │售之價款 │ │
├─┼─────────┼────┼────┼──────┼──────┤
│ │北港鎮○街段494-1 │陳 炎│ 183│ 25,010,700│ │
│1 │ 494-14│ │ 114│ │ │
│ │ 494-15│ │ 483│ │ │
├─┼─────────┼────┼────┼──────┼──────┤
│ │北港鎮○街段523-21│敏有實業│ 1292│ 121,012,850│ │
│2 │ 523-22│股份有限│ 285│ │ │
│ │ 523-23│公司 │ 316│ │ │
├─┼─────────┼────┼────┼──────┼──────┤
│3 │北港鎮○街段538-1 │王碧蓉 │ 3822│ 96,086,800│ │
│ │ 538-2 │ │ 2│ │ │
│ │ 538-15│ │ 136│ │ │
│ │ 538-8 │ │ 231│ │ │
│ │ 538-4 │ │ 97│ │ │
│ │ 538 │ │ 538│ │ │
├─┼─────────┼────┼────┼──────┼──────┤
│4 │北港鎮○街段518-4 │子○○ │ 154│ 7,600,000│ │
├─┼─────────┼────┼────┼──────┼──────┤
│5 │北港鎮○街段488-1 │盧吳秋桂│ 2556│ 10,000,000│ │
│ │ 488-5 │ │ 8.5│ │ │
│ │ 489 │ │ 2353.5│ │ │
├─┼─────────┼────┼────┼──────┼──────┤
│6 │北港鎮○○段1296- │李蔡介美│ 251│ 6,100,000│ │
│ │24( 房屋:北港鎮吉│ │持分 1/3│ │ │
│ │祥路27巷29號 ) │ │ │ │ │
├─┼─────────┼────┼────┼──────┼──────┤
│7 │北港鎮○○○段74- │陳秀敏 │ 183│ 8,000,000│ │
│ │113(房屋:北港鎮崇│ │ │ │ │
│ │文街38巷17號) │ │ │ │ │
├─┼─────────┼────┼────┼──────┼──────┤
│8 │北港鎮○街段518-14│甲○○ │ 84│ 4,900,000│ │
│ │(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 │路20巷5號 ) │ │ │ │ │
├─┼─────────┼────┼────┼──────┼──────┤
│9 │北港鎮○街段523-1 │王碧蓉 │ 7839│ 58,689,675│ │
│ │ │ │ │ │ │
├─┼─────────┼────┼────┼──────┼──────┤
│10│北港鎮○○段1284- │黃純寶 │ 71.24│ 7,150,000│ │
│ │237、0000-000(北港│ │ │ │ │
│ │鎮○○路 1巷 5號 )│ │ │ │ │
├─┼─────────┼────┼────┼──────┼──────┤
│ │北港鎮○街段518-59│甲○○ │ 77│ 3,900,000│ │
│11│(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 │街35巷 7號 ) │ │ │ │ │
├─┼─────────┼────┼────┼──────┼──────┤
│ │北港鎮○○段1296- │盧吳秋桂│ 251│ 6,100,000│ │
│12│24( 房屋:北港鎮吉│ │持分 1/3│ │ │
│ │祥路27巷25號 ) │ │ │ │ │
├─┼─────────┼────┼────┼──────┼──────┤
│ │北港鎮○街段518-50│李蔡介美│ 65│ 4,600,000│ │
│13│(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 │街35巷 7號 ) │ │ │ │ │
├─┼─────────┼────┼────┼──────┼──────┤
│ │北港鎮○○段1296- │王月英 │ 251│ 6,100,000│ │
│14│24( 房屋:北港鎮吉│ │持分 1/3│ │ │
│ │祥路27巷27號 ) │ │ │ │ │
├─┼─────────┼────┼────┼──────┼──────┤
│ │北港鎮○街段492-4 │王碧蓉 │ 4661.5│ 35,957,550│ │
│15│ │ │ │ │ │
├─┼─────────┼────┼────┼──────┼──────┤
│ │北港鎮○街段518-64│王碧蓉 │ 70│ 4,750,000│ │
│16│(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 │街29巷 8號 ) │ │ │ │ │
├─┼─────────┼────┼────┼──────┼──────┤
│ │北港鎮○街段483 │戊○○ │ 6726│ 81,418,600│ │
│17│ 491 │ │ 3829│ │ │
├─┼─────────┼────┼────┼──────┼──────┤
│ │北港鎮○○○段70號│戊○○ │ 7642│ 90,106,334│ │
│18│ 70-11│ │ 3531│ │ │
│ │ │ │ │ │ │
├─┼─────────┼────┼────┼──────┼──────┤
│ │北港鎮○街段494 號│戊○○ │ 5270│ 39,057,000│ │
│19│ │ │ │ │ │
│ │ │ │ │ │ │
└─┴─────────┴────┴────┴──────┴──────┘
附表A
┌─┬─────────┬─┬──────┬─────┬────┬───┐
│編│土地地號、房屋地址│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移轉登│設定抵押│備 註│
│號│ │目│載訂約日期 │記付尾款日│之債務人│ │
├─┼─────────┼─┼──────┼─────┼────┼───┤
│ │北港鎮○街段494-1 │田│只寫年月│地目田,且│無 │ │
│1 │ 494-14│田│,未寫具體日│經編定為農│ │ │
│ │ 494-15│田│期 │業用地,卻│ │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⒊⒈ │ │ │
├─┼─────────┼─┼──────┼─────┼────┼───┤
│ │北港鎮○街段523-21│田│未寫訂約日期│⒊⒈ │敏有公司│公共設│
│2 │ 523-22│田│ │ │ │施保留│
│ │ 523-23│田│ │ │ │地 │
├─┼─────────┼─┼──────┼─────┼────┼───┤
│ │北港鎮○街段538-1 │水│⒓⒑ │約定訂信託│萬有公司│ │
│ │ 538-2 │田│ │占有契約,│ │ │
│ │ 538-15│田│ │待法律許可│ │ │
│3 │ 538-8 │水│ │再移轉。惟│ │ │
│ │ 538-4 │水│ │尾款⒊⒖│ │ │
│ │ 538 │田│ │付款。 │ │ │
├─┼─────────┼─┼──────┼─────┼────┼───┤
│ │北港鎮○街段518-4 │建│⒋⒖ │只寫年,│子○○ │ │
│4 │ │ │ │約定尾款於│ │ │
│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488-1 │田│⒋⒈ │488-1、489│萬有公司│488-5 │
│ │ 488-5 │田│ │地目田,且│ │為公共│
│ │ 489 │田│ │經編定為農│ │設施保│
│5 │ │ │ │業用地,卻│ │留地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⒌⒈ │ │ │
├─┼─────────┼─┼──────┼─────┼────┼───┤
│ │北港鎮○○段1296- │建│未寫訂約日期│只寫年,│萬有公司│ │
│6 │24( 房屋:北港鎮吉│ │ │約定尾款於│ │ │
│ │祥路27巷29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段74- │建│只寫年 │只寫年,│陳秀敏 │ │
│7 │113(房屋:北港鎮崇│ │ │約定尾款於│ │ │
│ │文街38巷17號)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518-14│建│只寫年 │只寫年,│甲○○ │ │
│8 │(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 │ │
│ │路20巷5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523-1 │田│⒌⒈ │地目田,且│王碧蓉 │ │
│ │ │ │ │經編定為農│ │ │
│9 │ │ │ │業用地,卻│ │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⒌⒈ │ │ │
├─┼─────────┼─┼──────┼─────┼────┼───┤
│ │北港鎮○○段1284- │建│只寫年 │只寫年,│己○○ │ │
│10│237、0000-000(北港│ │ │約定尾款於│ │ │
│ │鎮○○路 1巷 5號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518-59│建│只寫年 │只寫年,│甲○○ │ │
│11│(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 │ │
│ │街35巷 7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段1296- │建│未寫訂約日期│只寫年,│萬有公司│ │
│12│24( 房屋:北港鎮吉│ │ │約定尾款於│ │ │
│ │祥路27巷25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518-50│建│只寫年 │只寫年,│萬有公司│ │
│13│(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等 │ │
│ │街35巷 7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段1296- │建│未寫訂約日期│只寫年,│萬有公司│ │
│14│24( 房屋:北港鎮吉│ │ │約定尾款於│ │ │
│ │祥路27巷27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492-4 │田│⒌⒈ │地目田,且│無 │ │
│ │ │ │ │經編定為農│ │ │
│ │ │ │ │業用地,卻│ │ │
│15│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⒌⒈ │ │ │
├─┼─────────┼─┼──────┼─────┼────┼───┤
│ │北港鎮○街段518-64│建│只寫年 │只寫年,│萬有公司│ │
│16│(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等 │ │
│ │街29巷 8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483 │田│⒋⒈ │地目田,且│萬有公司│ │
│ │ 491 │田│ │經編定為農│ │ │
│17│ │ │ │業用地,卻│ │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⒌⒈ │ │ │
└─┴─────────┴─┴──────┴─────┴────┴───┘
附表二
┌─┬──────────┬───┬───┬──┬───┬────┬──┐
│編│土地地段、地號 │持分面│所有權│買賣│出售人│交易價格│備註│
│號│ 房屋地址 │積(㎡)│人(人頭)時間│ │單位:萬│ │
├─┼──────────┴───┼───┬──┼───┼────┼──┤
│3 │北港鎮○街段518-14號│ 65.7│陳秀敏│84年│林嘉信│ 400萬│ │
├─┼──────────┼───┼───┼──┼───┼────┤ │
│ │北港鎮○街段523-12號│ 88│王碧蓉│82年│蔡金玉│總計 5筆│ │
│ │ 523-15號│ 296│陳秀敏│82年│ │土地 │ │
│4 │ 523-24號│ 9│ │ │ │ 800萬│ │
│ │ 523-28號│ 69│ 〞 │〞 │ 〞 │ │ │
│ │ 534-6號 │ 865│ │ │ │ │ │
│ │(北港鎮○○路213號) │ │ │ │ │ │ │
├─┼──────────┼───┼───┼──┼───┼────┼──┤
│6 │北港鎮○街段611-1 號│ 3619│己○○│79年│許坤澤│ 1400萬│ │
│ │(萬有公司之倉庫) │ │ │ │許重雄│ │ │
├─┼──────────┼───┼───┼──┼等三人┼────┤ │
│7 │元長鄉○○○段1513號│ 12685│盧培達│84年│吳重盛│ 7800萬│ │
│ │ 1521 │ 17781│ 〞 │〞 │ 〞 │ │ │
├─┼──────────┼───┼───┼──┼───┼────┤ │
│8 │元長鄉○○○段1530號│ 23774│王碧蓉│83年│劉玉英│ 9000萬│ │
│ │ 1537 │ 4224│王碧蓉│83年│陳金定│ │ │
├─┼──────────┼───┼───┼──┼───┼────┤ │
│ │北港鎮○街段523-3 號│ 18.9│陳秀敏│82年│達良食│ │ │
│15│ 523-33 │ 11.2│ │ │品公司│ │ │
│ │ 523-36 │ 19.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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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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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段、地號 │持分面│所有權│買賣│出售人│交易價格 │
│號│ 房屋地址 │積(㎡)│人(人頭)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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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港鎮○○○段73-10 │ 2392│壬○○│83年│萬有公│ 44,803,880元│
│1 │號 73-12 │ 880│己○○│ │司 │ │
│ │ │ │卯○○│ │ │ │
│ │ │ │戊○○│ │ │ │
│ │ │ │陳秀敏│ │ │ │
│ │ │ │陳詩堂│ │ │ │
│ │ │ │許東賢│ │ │ │
│ │ │ │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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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港鎮○街段512-9 號│ 49│吳鄭牡│82年│萬有公│ 35,252,000元│
│ │ 512-11 │ 353│丹 │ │司 │ │
│3 │ 513-11 │ 811│ │ │ │ │
│ │ 513-13 │ 870│ 〞 │〞 │ 〞 │ │
│ │ 513-14 │ 276│ │ │ │ │
│ │ 513-15 │ 278│ │ │ │ │
│ │ 513-3 │ 555│李蔡介│ │ │ 33,488,800元│
│ │ 513-4 │ 1638│美 │ │ │ │
│ │ 513-5 │ 1│ │ │ │ │
│ │ 513-16 │ 11│ 〞 │〞 │ 〞 │ │
│ │ 513-17 │ 13│ │ │ │ │
│ │ 516-1 │ 259│陳 葵│ │ │ 30,053,400元│
│ │ 516-2 │ 422│ │ │ │ │
│ │ 516-3 │ 652│ │ │ │ │
│ │ 516-7 │ 70│ 〞 │〞 │ 〞 │ │
│ │ 516-16 │ 463│ │ │ │ │
│ │ 516-17 │ 121│ │ │ │ │
│ │ 516-18 │ 16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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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北港鎮○街段529 號│ 4314│王月英│81年│萬有公司 103,706,165元│
│ │(北港鎮民樂 529-2 │ 2768│丙○○│81年│王月英│ │
│ │街264.265號 529-5 │ 54│ │ │ │ │
│ │266巷41號) 529-8 │ 1425│ │ │ │ │
│ │該等土地、房屋自69年│ │ │ │ │ │
│ │起即為萬有公司所有,│ │ │ │ │ │
│ │一直充當公司車庫、福│ │ │ │ │ │
│ │利社及員工宿舍使用,│ │ │ │ │ │
│ │80年移轉給王月英,81│ │ │ │ │ │
│ │年再移轉給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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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筆錄一(證人甲○○)
問:你何時離職?
答:八十七年二、三月。
問:你在萬有公司哪個部門?
答:剛開始在法務部門,後來調到財務部。
問:何時調到財務部?
答:八十年左右。
問:你在萬有公司擔任何職務?
答:法務兼財務。
‧‧‧‧‧‧‧‧‧‧‧‧
問:萬有公司購買土地、房屋你有無經手?
答:有。
問:庚○○個人購買土地、房屋你有無經手?
答:有。
問:你何時開始為萬有公司經手,購買不動產?
答:萬有公司購買合約的簽訂,我們法務部門都會參與,何
時開始不記得。
問:你何時起為庚○○個人經手不動產購買?
答:八十、八十一年左右開始。
‧‧‧‧‧‧‧‧‧‧‧‧
問:你替萬有公司經手不動產購買,是誰交代你這樣做?
答:庚○○、卯○○,有時透過秘書黃純寶。
問:庚○○個人不動產的部分,是誰交代你?
答:也是一樣。
問:你如何知道這個不動產到底是公司或個人要買?
答:上面交代的時候,他們會說明是公司或個人要買,我上
簽呈的時候,他們會
確認。
問:不管是個人或公司要買,你都有上簽呈?
答:是的。
問:你簽呈的內容?
答:如果是公司購買的話,會寫買受人、付款條件,如果個
人要買也是一樣,因為他會交代登記在誰的名下。
問:簽呈是誰批示?
答:卯○○、庚○○。
問:個人要買也是他們二人來批示?
答:是的,透過卯○○轉呈庚○○。
問:如果公司要買的話,簽呈批示下來你如何處理?
答:交給財務部門,開傳票,付訂金。
問:萬有公司要買這些不動產如何付款?
答:都是開公司的支票。
‧‧‧‧‧‧‧‧‧‧‧‧
問:(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一)哪些是你經手的不動產?
編號一至十九,請你回憶哪些是你經手?
答: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
六。
‧‧‧‧‧‧‧‧‧‧‧‧
問:附表一,剛才你所提的不動產,是何人所有?
答:庚○○。
‧‧‧‧‧‧‧‧‧‧‧‧
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不動產,你是否
有經手賣給萬有公司?
答:有。
問:你何時經手?
答:八十六年底。
問:這些不動產誰在使用?
答:都是萬有跟萬有公司的員工。
問:誰要你把這些不動產賣給萬有?
答:庚○○、卯○○叫我處理的。
問:你知道為何要這樣做?
答:沖帳,沖股東往來的帳。
問:你經手什麼事項?
答:製作合約。
問:(提示被證一三九之一到一三九之十七),這些契約是
否你草擬?
答:有部分是,有部分不是。
問:何部分是,何部分不是?
答:手寫的部分是,電腦打字的部分不是。
問:(提示被證一三九之一到一三九之十七),這些契約上
所載賣方是何人所簽?
答:是我代簽。
問:蓋章誰蓋的?
答:應該有的都是我蓋的。
問:你為何有這些人的章?
答:因為這些都是庚○○的人頭,印章、權狀都是他保管。
問:有一些合約日期沒有記載,為什麼?
答:當時可能是整批寫下來,漏掉。
問:這些裡面土地有些是田地目,當時候不能過戶,為何寫
過戶時付款?
答:當時是整批寫的,沒有區分哪些是田地,哪些是建地,
全部付款的格式都是一樣。
問:這些不動產是賣給萬有公司,原來萬有公司有借款,為
何還約定要清償及塗銷抵押權?
答:跟上面一樣,當時是整批寫的,沒有區分付款條件。
問:被證一三九之一、二、三,這參份買賣契約的價格如何
定的?
答:會參考當時的市價或是鑑價報告。
附件筆錄二(證人甲○○)
辯護人林律師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七,不動產,你是否有經手賣給萬有公司
?
證人甲○○答
有。
‧‧‧‧‧‧‧‧‧‧‧‧
辯護人林律師問
誰要你把這些不動產賣給萬有?
證人甲○○答
庚○○、卯○○叫我處理的。
辯護人林律師問
你知道為何要這樣做?
證人甲○○答
沖帳,沖股東往來的帳。
辯護人林律師問
你經手什麼事項?
證人甲○○答
製作合約。
‧‧‧‧‧‧‧‧‧‧‧‧
檢察官問
你剛剛說編號一到十七,買賣是為了要沖股東往來的
帳,為什麼要沖帳?
證人甲○○答
可能因為股東往來款已經是負數。
檢察官問
是誰跟你說股東往來款已經是負數?
證人甲○○答
時間太久了不能確認,當時他們有跟我說要沖帳,真
正原因忘記了。
檢察官問
你剛剛說買賣契約是整批寫的,是這樣?
證人甲○○答
對。當時剛好有幾個地號要買賣,我就整批把他寫好
,後來是否有在那個賣我就不知道。
檢察官問
附表一,編號一到十七,你在什麼時候寫好?
證人甲○○答
應該是在八十六年底。
附件筆錄三(證人謝秋同)
問:你們公司有無與萬有公司
往來?
答:我們公司自八十年左右就有與萬有公司商業往來。
問:你們公司與萬有公司往來有無跳票的紀錄?
答:沒有。
問:八十五年時本件萬有公司與你們公司買何產品?
答:澱粉。
問:本件交易時你們是否知道萬有公司資金有困難?
答:有聽說。
問:既有聽說何以還會與萬有公司交易?
答:採購部的吳先生向我表示資金沒有問題。
問:後來你們何以同意換回票據?
答:之前因為浚有公司所發票據已經跳票,所以他們表示要
換回去,他們換萬有的票據,吳先生表示萬有的票據沒
有問題,通知我到萬有公司換票。
問:你當時澱粉是賣給何公司?
答:交易對象是浚有公司,但貨是交給萬有公司,但之前交
易所簽發的票據,都是浚有公司的票據,因為他們表示
二家公司是關係企業。
問:之前有無與萬有公司交易?
答:有的,剛開始時都是與萬有公司交易,都沒有跳票。所
簽發的票據都沒有被告庚○○背書,直到與浚有公司交
易,才有浚有公司簽發票據由庚○○背書,本件我們交
易的時間是八十七年五月,起訴書記載有誤,本件跳票
前我們每月都有交易,每月一次交易,換成萬有公司的
票時庚○○有無背書如卷,換票時萬有公司是否已經跳
票我不十分清楚。萬有公司重整時我們有向法院申報。
問:換票時庚○○有無向你保證可以兌現?
答:沒有。換票時我沒有見過他,我從來也不認識他。
問:與你們公司交易的人為何?
答:即吳貴顯。
附件筆錄四(證人吳貴顯)
問:你現何職?
答:在萬有公司認採購課副理。本件交易由另一位小姐負責
,但我是他的主管。
‧‧‧‧‧‧‧‧‧‧‧‧
問:換票時告訴代理人(按:指謝秋同)有無要求庚○○背
書?
答:沒有。
問:當時是中曼公司要求換票,還是萬有公司要換票?
答:第一次開票到期日前我們有通知中曼公司是否不要提示
,因為當時浚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但未跳票,中曼公
司表示依公司制度還是要提示該票據,所以該支票跳票
,我通知他們來換票。
問:是我們提示票據後,該票據跳票,我們才通知浚有公司
處理。
答:你任職時是同時處理浚有公司與萬有公司的採購?
問:我是任職萬有公司,但因浚有公司為關係企業,所以兼
辦其業務,本件財務部分,均由財務部處理,但由我負
責通知廠商。
問:要換票時,以萬有公司票據,是何人提議?
答:已不記得了。
附錄筆錄五(證人胡森元)
問:八十五年辦理信貸的時候你有無簽名?
答:有。
問:你有無親自蓋章?
答:沒有。
問:信貸借據上面有無蓋章?
答:有蓋。
問:你說你沒有蓋章,何人蓋的章?
答:應該是財務蓋的。
問:你說的財務是誰?
答:財務部的人。
問:何人知道?
答:不知道。
問:印章財務部的人蓋,印章是財務部刻的還是你拿自己的
印章?
答:公司統一刻的。
問:信貸你簽名,財務部蓋章,銀行的人有無來對保?
答:有。
問:財務部刻的印章蓋完,放在那裡?
答:公司。
問:放在公司是什麼部門?
答:財務部門。
問:公司財務部刻此印章你有無同意?
答:我知道。
從證人胡森元的供述可知,胡森元同意當人頭辦理貸款,並
且授權公司辦理貸款的人員就貸款的人頭統一刻印,印章在
辦理貸款後,即放在公司的財務部。
附件筆錄六(證人巳○○)
問:公司第一次找你去辦理信貸是什麼時候?
答:八十五年。
問:貸款你有同意?
答:有同意。
問:你有在借據上簽名?
答:有。
問:你自己有蓋章?
答:印章是公司刻的。
問:誰蓋的?
答:我不知道,可能是財務部的人蓋的。
問:你有同意財務部的人蓋此印章?
答:我印章放在那裡給他們用。
問:除了借據,你還有在授信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答:我有簽名。
問:印章?
答:印章放在公司。
問:是在財務部?
答: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