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癸○○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黃紹文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癸○○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4596號、第4617號、第5545號、第5546號、第5646號、88年度偵字第457號;併辦 案號:91年度偵字第2168號、第2194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辛○○、壬○○、卯○○部分撤銷。 庚○○、壬○○、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卯○○處有期徒刑肆年。 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己○○、戊○○部分)。 事 實 一、庚○○自民國52年創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有公司),即擔任董事長迄87年3月3日止;辛○○係庚○○之長子,於68年底至69年底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78年底至81年間擔任萬有公司副董事長,87年3月至6月擔任董事長,87年7月再轉任副董事長;壬○○係庚○○之大女婿,自79 年6月至87年3月間擔任該公司總經理,87年3月後擔任董事, 並任總監之職;卯○○則係庚○○之二女婿,自79年起,即先後擔任財務部經理、協理職務,實際負責萬有公司及庚○○個人之財務調度,86年間並擔任萬有公司董事。庚○○、辛○○、壬○○及卯○○4人,均係為萬有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而庚○○私人資金存放於萬有公司,由萬有公司支付利息予庚○○。庚○○並使用萬有公司支票支付其私人款項,再扣除其在萬有公司存款。庚○○與萬有公司的資金往來,在萬有公司的會計科目列為「股東往來」,該會計科目之代號為「241-820」。庚○○並提供由其私人出資購買不動產 ,供萬有公司無償使用(這些不動產未登記在庚○○名下,而係登記在人頭名下)。 二、庚○○(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自85年初起,以出售 其私有不動產給萬有公司為由,先後分別與壬○○、卯○○,與壬○○、卯○○、辛○○,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多次違背任務,大額挪用萬有公司資金,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利益:㈠庚○○與壬○○、卯○○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於85年4月30日, 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用新台幣(下同)90,106,334元之高價,出售予萬有公司,並於訂約當日,將其中之價款83,609,144元,即以現金支付予庚○○,先後多次挪用。且又於86年6月間,將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 ,以買賣為名義,用39,057,000元之高價,出售予萬有公司,先後多次挪用。於85年及86年間,即以萬有公司向庚○○之人頭戊○○購買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名義,總計挪用一億二千九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㈡庚○○又與壬○○、卯○○互為犯意聯絡,於86年12月至87年6月間,假 借庚○○個人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予萬有公司 為由,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挪用公司資金,先於86年12月間,由庚○○、卯○○指示不知情的公司法務甲○○,於86年底將17份買賣契約書整批寫好,因實際上沒有買賣的事實,且庚○○等人沒想到要掩飾,致各買賣契約均未記載如何辦理移轉及交付產權文件,且各該買賣契約書有如附表A所載之違反常理情形。再由庚○○、壬○○、卯○○3人在萬有 公司86年11月20日之董事會通過購買上開不動產的決議。辛○○則於其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期間(87年3月至6月),與庚○○、壬○○、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7年4月4日之董事會中通過庚○○個人出售附表一編號9、15、17 土地之決議,並代表萬有公司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共同挪用公司資金。至於款項的挪用方式則為一部分先轉帳入萬有公司會計科目中庚○○的「241-820股東往來」科目,至87 年6月29日為止,共將萬有公司資金二億九千三百四十八萬 零五百零六元,轉入庚○○的「股東往來」科目,至87年6 月30日止,再陸續開立至少二億九千一百四十萬六千零七十元的應付票據沖轉掉。另外,在87年5月間陸續開立萬有公 司票據直接供庚○○使用,再當成是這17筆不動產的價金支付,而於87年5月31日補做第300傳票,做平三千三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的帳,導致不動產買賣竟有支付零頭54元的異常現象。總計至87年6月底止,至少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挪用萬有公司資金三億二千五百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 三、萬有公司原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列職工福利金達一千多萬元,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惟該委員會自81年9月17日選 任壬○○為主任委員,丙○○、蔡奇達、薛進來、謝博學、龔亮應、陳詩堂、黃俊彥、張進勇為委員,並以董事長為當然委員,子○○為財務幹事後,即未曾再改選。上述職工福利金存放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北港支庫,均只使用一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為印鑑章,因此只要持用該印章,即可領得存款。而庚○○、壬○○身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為萬有公司員工處理有關職工福利事務,竟與卯○○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於萬有公司欠缺資金時,意圖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子○○等人,挪取職工福利金,供萬有公司使用,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所有員工之利益:於82年3月5日,將職工福利委員會以職工福利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購面額各為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一十六萬七千零十一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之整存整付定期存單3張,利用所持有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 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在該3張存單上為設 質背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質借五百萬元,得款存入許協發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萬有公司向蔡陳寶蓮購買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價金。嗣後 附表一編號2土地改由庚○○私人購買,庚○○並將萬有公 司已支付的價金返還予萬有公司,惟萬有公司並未將五百萬元返還予職工福利委員會。於85年8月9日,以職工福利金定存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質借一百九十三萬元,匯入萬有公司關係企業振芳貨櫃,以返還萬有公司向振芳貨櫃之借款。於85年3月26日,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轉帳八十萬元入萬有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甲存帳戶。於85年12月26日,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合庫北港之帳戶,提領五十萬元轉匯入萬有公司於慶豐銀行嘉義分行之甲存帳戶。於85年12月26日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十五萬元,並與萬有公司他筆現金合計共八十萬元,存入萬有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嘉義分行甲存帳戶。於85年12月26日,將上述職工福利金之定存單解約得款八百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扣還上述二筆質借款共六百九十三萬元,並扣掉該二筆借款之利息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六百九十三萬元借款供萬有公司使用,利息卻由職工福利金項下負擔),結餘一百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轉入萬有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嘉義分行之甲存帳戶。於87年4月17日轉帳存入萬有公司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帳戶五萬元。總計前後挪用的職工福利金共九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 四、萬有公司自84年間即因財務惡化,發不出員工薪資,再經庚○○大量挪用資金的結果,更難維持,乃於87年6月29日與 第三人丑○○簽訂合作契約書,由丑○○自87年6月24日至 同年8月21日挹注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資金,庚○○則 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丑○○,並由丑○○於87年6月30日 起擔任董事長,庚○○則改任榮譽董事長。嗣後丑○○因與庚○○發生爭執,拒絕另外為萬有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十億元,並拒絕為萬有公司安排融資貸款。萬有公司即自87年8月25日起陸續跳票,其公司股票旋於同年9月8日遭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停止交易,同年11月12日再遭下市之處分。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88年5月28日提起公訴,庚○○不得已 ,於89年1月15日取消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的交易,然而其挪用資金造成的損害已難以彌補。迄92年8月26 日,庚○○等人始以壬○○、卯○○名義,分成6筆加計利 息合計10, 257,792元,匯還其等前述挪用的職工福利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背信(含不動產及職工福利金)部分的控訴範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92年8月27日期日提出理由補充書更正(原審 卷第47至96頁,第348至396頁)。 二、被告戊○○經過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為被告戊○○被訴部分應宣告無罪,因此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 一、根據被告等人於原審之說法,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庚○○於78年7月4日向前手地主陳金龍及施利村購買,當時購買之目的,本即提供萬有公司建廢水處理場之用(答辯卷6第83頁)。 二、然而附表一編號18之土地,於78年間向前地主購入之價格為4,953,170元(樹子腳段70號為3,434,870元,樹子腳段70之11號為1,518,300元),惟至81年12月1日,庚○○將價格抬高13倍以上,而以65,906,880元(樹子腳段70號為45,078,345元,樹子腳段70之11號為20,828,535元,每坪為19,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附表一編號19之土地,於78年間向前地主購入之價格則為2,173,200元,至81年12月1日,庚○○亦將價格抬高14倍以上,以31,086,510元(每坪為19,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上述土地價款至81年12月31日均付清,但因係農業用地,仍以戊○○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嗣經證期會於83年8月25日質疑此關係人交易售價之合理 性(即非常規交易),被告庚○○因而與萬有公司取消交易,改由萬有公司以租賃之方式,租金按土地交易價格(即96,993,390 元)之年息百分之7‧5計算,與戊○○訂立10年 之租約,承租此3筆土地。此部分事實,有萬有公司84年公 開說明書影本、萬有公司86年度財務報表影本可證(原審卷十三第139至145頁)。 三、而取消交易的一年多之後,庚○○又於85年4月30日,將編 號18之土地,以90,106,334元(每坪為26,660元)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因屬農業用地,仍暫以戊○○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取消交易後的二年多之後,又於86年6月間,再抬 高售價為39,057,000元(每坪為24,500元),將編號19之土地出售予萬有公司,同因屬農業用地,仍暫以戊○○名義辦理信託登記,有萬有公司87年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十三第146至147頁)。本院認為庚○○等人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意圖,刻意套取公司資金。其理由如下: ㈠根據被告等人的說法,83年間取消交易之原因,係為84年萬有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依證期會頒布『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須回溯五年,看有無非常規交易,及因81年附表一編號18、19土地交易取得價格較78年時為高,為避免非常規交易認定之困難,不易辦理現金增資,而影響萬有公司之發展,因而取消交易。」(答辯卷9第160頁 )顯見其等取消交易的原因,就是無法僅憑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的鑑價報告,即得以向證期會合理說明為何短短3 年,庚○○右手的土地賣給左手,會上漲13、14倍。因此,只過1、2年之85、86年間,又僅憑庚○○的左手(萬有公司)出錢委託中聯不動產鑑定公司的鑑價報告,為何非但不降價購買,反而又再加價共三千二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雖被告一再以上述交易均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為由答辯,惟由告發人丑○○之代理人理慈法律事務所委託鑑價,而由檢察官於92年2月26日提出的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鑑價報告(外放證物),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於81年12月時之市價僅二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85年4月時之市價僅二千三百六十五萬八千 八百二十八元,而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於81年12月時之市價僅九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86年6月時之市價僅 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元。雙方的鑑價結果顯示2家公司的 鑑價結論差異極大。尤其是出錢委託的人各有立場時,更是不易取信於人。是辯護人固質疑告發人委託鑑價是「為了訴訟才鑑價」(見原審92年2月26日筆錄),然庚○○將他所 有土地賣給萬有公司,其鑑價的目的同樣會被懷疑是為了關係人交易方便而鑑價。本院因此將附表一編號18、19土地委請華聲企業發展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聲公司)鑑價結果:編號18所示土地於85年4月時之市價,每坪約22,164元 ,另編號19所示土地於86年6月時之市價,每坪約22,442元 。與庚○○於85年4月及86年6月間,分別以每坪26,660元與24,500元(被告辯護人誤會為25,968元)出售編號18及編號19土地之價格,其間每坪價差為3,804元及3,526元乙情,雖較檢察官根據告發人之請求而提出泛亞公司鑑價報告及萬有公司為向被告庚○○買地而提出之各項鑑價報告客觀,然事實上,土地鑑價之高低並非被告等人有無背信意圖之關鍵,重點在於85年間萬有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豈有多餘之資金購買並非急迫之土地,被告庚○○長期提供土地供萬有公司使用,竟於此時將原無償借予萬有公司或出租予萬有公司之土地出賣予萬有公司,除了基於取得萬有公司現金之目的外,別無其他合理之解釋,被告壬○○等人身為萬有公司之重要決策階層,竟於公司急需營運資金時,在董事會中通過被告庚○○出賣土地予公司之提議,讓被告庚○○取得現金,導致公司無法營運,其有共同損害萬有公司之利益甚明。 ㈡而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於85年4月30日交易的付款過程 來說,總價90,106,334元,業如前述。以萬有公司85年4月30日的532、533號傳票來看(答辯卷4第255至256頁),附 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於當日列於借方(資產增加)的金額總計90,106,334元,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銀行存款列於貸方(資產減少)的金額總計有83,609,144元,而應付予戊○○的款項,僅剩20,911元、6,476,279元兩筆,顯見同日已 付與庚○○現金83,609,144元。全部買賣價額90,106,334元,交易的當日就挪用現金83,609,144元(見被證105轉帳傳 票),土地交易的市場上,有這樣任由出賣人宰割的交易情形嗎?由此更顯見庚○○需款孔急。 ㈢至被告等辯稱庚○○出售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予萬有公司,是因為萬有公司使用必要(答辯卷9第一五九頁)云云。惟查,於萬有公司84年、85年、86年、87年財務報表中,均已提列「應付薪工津貼」(外放被證99-84年財務報表第26頁)(被證87-85年財務報表第27頁)(被證165-答 辯卷6第207頁-86年財務報表第27頁)(被證81-答辯卷 4第9至52頁-87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第28頁),由此顯 見萬有公司早在84年起,連續數年,其公司員工的薪資即已發不出來,足認萬有公司財務狀況已惡化到難以遮掩程度,則萬有公司如何會有這樣大手筆的購地能力?而萬有公司於85、86年間因財務困難,而大量對外借款以支應公司各項開支情形,亦有86、87年度財務報表(按85年給付利息%,見86年度財務報表第38頁;86年給付利息%,見87年度財務報表第47頁)可憑,依財務報表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借款一億三千元,須支付之年息為1300萬元,相較於支付購地之一億二千九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被告彼時決定萬有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明顯不利於萬有公司。況且,縱使萬有公司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的必要,為何不在78年間低價時即直接由萬有公司向陳金龍、施利村購買,而要由庚○○以私有資金購買後,再在萬有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到難以遮掩時,以高價轉售予萬有公司,並在交易當日立即取走絕大部分的價款?顯見,這樁交易非基於萬有公司的需要考量,而是不顧萬有公司的存續、罔顧投資大眾的利益及萬有公司數百名員工家庭的生計,完全以庚○○個人需要資金的立場考量,所謂「土地買賣」,不過是「掏空資金」的幌子。 四、關於挪用的金額:庚○○假借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買賣的名目,已於85、86年間,將90,106,334元、39,057,000元挪用完畢,總計挪用一億二千九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有萬有公司87年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十三第146至147頁)。 五、關於共犯: ㈠被告庚○○等人在萬有公司所擔任的職務、期間,依據庚○○等人之供述:①庚○○於87年11月11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於51年間創立萬有公司,並自任董事長迄87年3月3日。」(第5546號偵查卷第10頁);辛○○於87年11月11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62年間我自軍中退伍後即進入萬有公司擔任工程師,65年間擔任北港廠的廠長,68年底轉任萬有公司總經理迄78年底,78年底因與父親庚○○不合,而轉任副董事長,81年因病而轉任工程師顧問,迄85年9月間擔 任總工程師,87年3月間萬有公司因排放廢水問題被停工, 改由我擔任董事長,87年6月30日由丑○○出任萬有公司董 事長,我則轉任副董事長迄今。」「我於68年底至78年底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期間,僅負責生產管理及廠房與機械設備的擴建事務,而有關萬有公司之財務管理、採購及產品銷售等,由前董事長庚○○全權處理,至78年我因擔任總經理一職,未能實際執行總經理之職權與決策,且長期與前董事長庚○○經營理念不合,因而轉任萬有公司副董事長,遷居台北市定居,不再參與萬有公司任何經營事務。至81年6月間 ,我因患重肌無力症(肺部腫瘤)而進入台北榮總住院開刀,在此期間則擔任工程師顧問一職,接受公司有關生產機械及技術之諮詢。直至85年9月間,萬有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 鉅額虧損,由當時總經理壬○○力邀之下,我才抱病返回萬有公司續擔任總工程師,實際僅負責生產技術諮詢之業務。至87年3月間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因萬有公司發生財 務危機,我為了維持公司之財務及信用,乃全心投入萬有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直至87年6月30日見萬有公司已面臨 倒閉之虞,經由我之介紹,庚○○同意,為挽救萬有公司之經營,才由丑○○出任萬有公司董事長,我則擔任副董事長,但仍協助處理萬有公司之資金調度工作迄今。」(第4265號偵查卷一第469至470頁);壬○○於87年11月11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於67年9月進入萬有公司擔任營業員,71年間與我太太己○○結婚。79年6月我擔任萬有公司的總經理,迄87年3月萬有公司因環保問題遭雲林縣環保局勒令停 工,我乃負起公司營運不善之責任辭職下台,改任萬有公司總監這一閒缺。」(第4265號偵查卷一第479頁)至於其擔 任公司董事的期間,則見後述。至於卯○○擔任的職務,壬○○於87年11月11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問:萬有公司財務業務主要由誰負責?):自從卯○○擔任萬有公司財務經理、協理後,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卯○○係庚○○的二女婿,萬有公司的財務業務和實際狀況,一直由卯○○處理和實際掌握,我並不清楚。我所負責的銷售部門之收入,也是直接轉到財務部門去處理。…79年至83年間萬有公司確曾出售過土地,但售予何人及價款多少,出售那一筆土地我不清楚,均是由財務部門的卯○○實際在處理買賣交易及鑑價。」(第4265號偵查卷一第479至480頁)至於其擔任公司董事的期間,則見後述。 ㈡庚○○當時為萬有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假借土地買賣之名義取走資金之人,而壬○○當時為萬有公司的總經理,卯○○為當時萬有公司之財務主管,此一假借買賣名義挪用資金的過程,必然要經由其2人核章,故壬○○、卯○○2人顯難諉為不知。從而,庚○○、壬○○、卯○○3人自是參與謀議 、分擔挪用公司款項工作之人。 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 一、卷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的17份買賣契約書影本 ,及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見被證139之1到139之17, 附在答辯卷5第182至407頁)可稽。 二、萬有公司的法務甲○○在原審經詰問證稱:這些出賣不動產予萬有公司的人都是庚○○的人頭,印章、權狀都由庚○○保管,而買賣契約書都是他在86年底1次做好的(原審卷十 一第90至95頁,詳附件筆錄一),堪認這17筆交易,均是庚○○等人在86年底一次決定的。惟萬有公司係嗣後於86年11月20日及87年4月4日始於董事會議通過此17筆不動產買賣,其交易過程顯然與一般上市公司之不動產交易程序違背。 三、這17筆所謂「交易」,其付款是採合併付款方式,其中有3 次大額付款,係轉入萬有公司「241-820股東往來」帳下: ①86年12月31日,以第968、909號傳票,轉入72,415, 260 元(見被證190之1,附於答辯卷7第63頁;及被證276,附 於答辯卷9第359頁)。②87年6月19日,以第039傳票,轉 入金額136,065,246元(見被證190之3,附於答辯卷7第68 頁)。③87年6月29日,以第105傳票,轉入金額85,000,000元(見被證190之4,附於答辯卷7第69頁)。該3次共轉入 二億九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零六元。 四、根據被告庚○○等人的說法,萬有公司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代號為「241-820」(見答辯卷4第115頁),而萬有公司僅有庚○○之「股東往來」(見答辯卷3第200頁)。【應予 補充說明的是,萬有公司所謂轉入庚○○的「股東往來」,乃指萬有公司向庚○○借款;所謂開立應付票據沖轉股東往來,則係指庚○○需要用錢時,即開立萬有公司的支票,再由萬有公司對庚○○的欠款項下(即「股東往來」科目)扣除。】 五、依會計師於查核萬有公司87年上半年的帳目後,發現上述87年6月19日,以第039傳票,轉入庚○○『股東往來』科目的金額136,065,246元,及87年6月29日,以第105傳票,轉入 金額庚○○『股東往來』科目的85,000,000元,均已87年6 月30日前開立應付票據沖轉,會計師於其致證期會之函文中並說明「萬有公司本期購置土地、房屋之預付款項,其中221,065仟元帳載沖轉股東往來,而股東往來復於87年6月30日前陸續開立應付票據沖轉」(原審卷十三第164至167頁)。理論上,87年轉入股東往來的款項,既已全部開立應付票據沖掉,則86年12月31日,以第968、909號傳票,轉入股東往來的72,415,260元,應該也已全數開立應付票據沖轉掉,亦即,理論上3筆轉入的款項,共二億九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五 百零六元,均已經開立應付票據沖轉股東往來。然而,本院認為,帳目既已轉入股東往來,即難以1筆應付票據對上1筆股東往來帳,因此,嚴格說,應該是上述3筆轉入股東往來 款項的總數,減掉期末餘額,是保守估計的挪用金額。依此嚴格的算法,以3筆轉入的款項共二億九千三百四十八萬零 五百零六元,扣掉被告提出的統計資料所載『股東往來』科目87年6月期末餘額2,074,436元(見被證277號計算書,附 於答辯卷9第360頁),可以精確算出,至87年6月30日止,至少開立二億九千一百四十萬六千零七十元的應付票據沖轉掉庚○○的『股東往來』。 六、除了上述3次大額移入庚○○「股東往來」科目下,再陸續 開立應付票據沖轉股東往來外,另外直接在87年5月間,陸 續開立應付票據供庚○○使用,之後再當成是這17筆不動產的價金支付,而於87年5月31日補做第300傳票,做平33,734,754 元的帳,導致不動產買賣竟有支付零頭54元的異常現 象。此觀第300傳票(答辯卷7第64至67頁),應付票據有 華僑商銀No.00000000/25、華僑商銀No.00000000/25、華僑商銀No.00000000/28等三紙日期的支票,可知支票早已開出,是事後才做帳補平。此外,所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不動產買賣」,如此高價的買賣,竟有支付零頭54元的現象,也十分怪異,益見此為事前挪用,事後再做帳的結果。此部分金額三千三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連同先移入庚○○「股東往來」帳下,再開立應付票據挪出的二億九千一百四十萬六千零七十元。總計至87年6月底止,至少以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挪用萬有公司資金三億二千五百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庚○○等人只是假借不動產買賣之名,挪用萬有公司上開資金,理由如下: ㈠依這17份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下列記載不完全或疏漏之處,一般正常之不動產交易顯不可能有如此諸多疏失發生,由此即可明瞭這不是一樁買賣,而是一次「掏空公司資金」行動: ①各買賣契約均未記載如何辦理移轉及交付產權文件。 ②又各該不動產有附表A所示的抵押設定情形,其中編號2、4、7、8、9、10、11的抵押設定情形,可以想見是出賣人庚 ○○以其人頭向銀行貸款,卻未見出賣人有一般買賣常規的塗銷抵押權舉動或準備。 ③再者,各該買賣契約書各別的異常情形,如附表A所載,有未寫訂約日期者,有地目田,且經編定為農業用地,卻仍約定移轉登記日期者,有未明確約定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而只寫年,卻約定尾款於登記完畢後交付的。 ④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的買賣契約書手寫部分有「第2期款新台幣1500萬元於送地政事務所初審通過後給付之」的文字。然而,該3筆土地的地目田,且經編定為農業用地,依法 不能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欲將土地移轉於萬有公司名下,「地政事務所之初審」根本不可能通過,何以萬有公司於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之前,即於87年6月29日以第105號傳票支付該第2期款1500萬元予庚○○的人頭陳炎(轉入庚○○「 股東往來」)?(見被證190之4,附於答辯卷7第69頁)。㈡參酌甲○○證述:庚○○要把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 賣給萬有公司的原因,是為了要沖帳,沖股東往來的帳、可能因為股東往來款已經是負數,基於前述難以被理解成真正買賣的緣由等語(原審卷十一第93至至94頁,第98至99頁詳附件筆錄二)明確,依其所證,可認所謂「沖股東往來的帳」,即指把萬有公司的資金搬入庚○○的「股東往來」帳目下,方便庚○○使用該等資金。由此顯可證明被告係假借買賣名義而行搬運資金之實。 ㈢被告辛○○雖辯稱:「‧‧‧誰說沒有簽約日期,我看有,5月份成交,沒有寫幾號,那是甲○○的疏忽,有月份,5月1日到5月30日都可以,是早或晚,每筆總價都有列上去,對賣方很不利而已,被萬有欺負,土地還是萬有在用,天底下那有那麼好的賣主‧‧‧,我們完全是要救萬有公司,如我現在在復工,這5年是台灣景氣最差的時候,很多公司倒, 但我們還沒有倒,我們是很艱難的救萬有,不是掏空。」(原審卷十三第44至45頁)。被告卯○○雖辯稱:「‧‧年萬有就擴充廠,及投入紙器加工,所以投入很多資金約有幾億,投入並非完全是自己的資金,有的是借貸‧‧‧廠區的擴充,同業的競爭,萬有一直在虧損,銀行馬上就有動作,有擔保還會評估你的擔保夠不夠,我有跟老董反應,他說不要讓銀行抽回銀根,才由他個人提供擔保,他的資產才會卡在公司,還有現金增資,你還是要從股東那裡拿錢出來,老董在那時就用現金增資,這些錢還是從銀行借錢出來,相對他的財務負擔越來越重,萬有出問題,他個人就出問題,他個人出問題,萬有也會馬上死掉,我是萬有員工還是許董的女婿,所以當時我們只是要救萬有,假設用丑○○的方式萬有早就不存在,為何他的資金會跟萬有卡在一起,是因為這樣,從年投入將近7年時間萬有只有在年賺錢,其他都缺錢,後來會有小筆錢也要去借,這是真的,從早上起來,就想辦法要去調錢,聯貸、信貸、我們都是借錢要幫助公司,根本沒有想到有什麼侵占、詐欺、背信的問題,完全沒有想到這問題‧‧‧我們本意與員工一樣,萬有公司存在我們就存在,都是在幫公司渡難關‧‧‧」(原審卷十三第45頁)。及被告庚○○雖辯稱:「‧‧有些行政上的手續沒有做好,檢察官認為是違法,我一生的財產也不知道有多少,跳票之後律師會同到辦公室他人用麥克風說他出生就是董事長,你庚○○算什麼東西,我想我把所有財產放在萬有,請他把公司救起來,我去他辦公室他都是用麥克風播音,人不肯出來,怎麼會幫我們救公司‧‧‧」(原審卷十三第46頁);另提出書狀說明「‧‧‧老有便於年開始籌備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萬有公司成立初期,由資本額400萬元,產能NO.1號抄紙機一天生產製造工業用紙噸開始 ,擴充資本到72年1月5日上市前的資本額一億九千萬元,股份放出%後,老有仍持有%股權,後來因配合公司逐次擴建產能之需辦理的現金增資案,才逐漸賣出股票換取以配合增資繳款之用。年資本額再增加為億元,生產產能也提昇到製造工業用紙1500噸左右。」「萬有公司為擴建M\C5號機組,向交通銀行辦理融資3千萬元,‧‧‧萬有公司完成了此二套M\C機組的擴建後,便順利的於72年1月5日以一 億九千萬元的萬有公司股票上市‧‧」「萬有公司於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案,經股東常會通過增資5億元,溢價發行每股元,計劃募集億元。該增資案報請證期會核准,必須由萬有公司經營董事長出具切結,切結若認股不足之全數必須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才核准增資案。由於公司公告通知認股時,萬有公司股票的股價尚維持在每股元左右,不意到繳款時股價卻降到元\股左右,因而祇收到1億多元的增資款,其中尚有不足近億元,而在接洽特定人認股時,股價又再降到元\股左右,因此無法再洽得人認股,最後由老有全數承擔下來。老有因此向銀行辦理貸款,承諾以將新發行的股票提供銀行為抵押,貸款先行繳清近億元的股款,就在銀行即將撥款時,股價又再降到元左右,銀行要求補送已發行的舊有股票以補充抵押成數之不足後,老有人貸到近10億元完成增資繳款,報證期會發行新增資股票,股票領得後轉送銀行作為抵押。」「年萬有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而向銀行貸款的近億元,自年起因到期而被銀行陸續收回資金,國內紙業的下游工廠也陸續遷廠到國外生產,國內的工業用紙需求量相對減少,在供過於求下售價下滑,無利可圖的大環境下,萬有公司的資金週轉漸漸困難。原本已由萬有公司購買並已付了部分土地款之汽電廠二部機組的建設用地,由於萬有公司資金短缺及無錢興建廢渣焚化爐,才再由老有出資向萬有公司買回該土地與房地產,但仍續供萬有公司建廠及抵押借款用,並提供員工居住,以期提高員工士氣。老有為此日日加重了自身的利息負擔。老有除了向銀行借款,部分變更轉到民間高利貸,股東往來才變成負數,老有明年行將歲了,為了要讓出經營權,要分明公私的往來帳,先前已無償提供給萬有公司抵押借款,並仍由萬有公司建廠使用,為彌補股東往來才一部分賣給萬有公司。」「老有提供房地產關係人所有的土地,借名設定抵押權供登記在所有權狀上,供萬有公司借款1億元以為週轉用,到期分數次還清,其後抵押權設定沒有塗銷,續供借6000萬元之用,再借給萬有公司6000萬元中,萬有公司已還2000萬元,尚欠4000萬元未還清。」「雖然丑○○先生借給萬有公司4億7千萬元,但因三照未能辦好,以後銀行到期不能再融資,不能循環借款,故被銀行到期回收的資金卻達5億3千萬元之多,最終引發跳票,老有接受丑○○先生之合作契約書是最大失敗。」云云(答辯卷9第407至432頁)。然本院認其等上開所辯,均不採足信之理由如下: ①即使被告庚○○在84年辦理現金增資時,認股億元,導致個人資金狀況吃緊,也應該降價出售個人持股,而不應挪用萬有公司資金。經查,依被告等自陳及萬有公司股務代理中國信託商銀股務代理部覆函法院之結果,被告等人(不含壬○○)於87年6月份,所持有之萬有公司股份總數,合計尚 高達3480餘萬股,佔萬有公司股份總數之9‧15%(被證221號號及答辯卷8第355、357、358頁)。被告庚○○擁有如 此多的股票,富甲一方,不降價出售持股,以彌補個人資金缺口,卻私自挪用公司資金,還說得振振有詞,實屬不該。庚○○的心態,從被告己○○於87年11月11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下列供述,就可以稍微理解(第4265號偵查卷一第454至455頁):「(問:妳前述約於80年間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室秘書迄今,所負責的主要業務為何,請詳述?)我自66年間進入萬有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與出納職務,實際僅做到73年間,即因在家照顧小孩很少到公司上班,但萬有公司還是將我登記為公司員工,至80年間公司調整我的職務為總經理室秘書,每月領取5萬餘元薪資,一直到86年間起, (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僅能斷斷續續支領薪資,而非每月五萬元。且我因很少到公司上班,所以對公司業務不大清楚,也很少過問。(問:你既未到萬有公司工作,何以仍領取薪資?)我父親庚○○基於照顧女兒的心態,故決定讓我保有公司員工身分,繼續領取薪資。」是由己○○的上述供詞,就可以看出,在72年1月5日萬有公司股票上市後,直到本案案發為止,庚○○一直將萬有公司視為他個人的金庫,予取予求。 ②從80年以後的萬有公司財務報表來看,股東往來款的計息情形如左:79年給付利息-%(80年度財務報表第36頁)80年給付利息%(81年度財務報表第34頁);81年底沒有股東往來(81年度財務報表第34頁);82年底只有同業往來,沒有股東往來(82年度財務報表第33頁);83年底沒有股東往來(83年度財務報表第34至35頁);84年底有股東往來,但未給付利息(84年度財務報表第36頁);85年給付利息%(86年度財務報表第38頁);86年給付利息%(87年度財務報表第47頁)這期間,除了辦理現金增資的84年間未計付利息外,萬有公司在其餘時間均給付庚○○借款利息%-%。雖然這樣的利率比不上民間利息,然而,民間貸款的風險畢竟很高,將款項貸予民間也不方便供自己機動使用。而當時的銀行存款利息,尚不足5%,庚○○將私人款項放在萬有公司,有活期儲蓄存款的取用方便性,又可以拿到-%的利息,不應該說是庚○○給萬有公司恩惠。 ③庚○○提到賣不動產給萬有公司,再買回,但又提供給萬有公司使用一節,然而, ⑴據庚○○上述書狀所陳,即使到了72年1月5日萬有公司股票上市,庚○○初期仍然只有釋放%股份,而保留%股權。則庚○○在萬有公司初期,可能不在意私人財產供公司使用。 ⑵而在萬有公司股票上市後,庚○○可能也一時不易公私分明。然而,卻同時也存在著類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交易的疑問。那就是,如果是公司要用的不動產,為什麼不直接以公司的資金購買,而要以私人資金購買,然後在3年後 抬高10多倍的價錢轉賣給公司? ④此外,庚○○說到他提供不動產給公司抵押借款,致加重他的利息負擔一節。令人不解的是,主債務人既是萬有公司,債務也由公司在清償,如何會加重庚○○的利息負擔?而庚○○也提到尚未清償的部分也只有4千萬元,何以庚○○要 挪用公司資金4億多元? ⑤再者,萬有公司自84年起,財務狀況即已惡化到連員工薪資都付不出來,業如前述。被告庚○○等人自85年底起至87年間,以公司財務需求之名,要求員工以個人之信用,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消費性聯合貸款,以挹注萬有公司財務,總金額也不過3670萬元,此部分貸款事實,業據庚○○等人承認,也有各該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之影本在卷可證。這些依賴薪資養家活口的員工,如此臨淵履薄地為萬有公司負擔風險,都才只能籌到3000多萬元,庚○○竟在萬有公司財務吃緊之2年多內,以出賣土地給萬有公司之名義 挪用四億多元,何來「救公司」之說? ⑥被告等人對於這17筆所謂「買賣」的背景,解釋其中一個原因-「萬有公司向民間借款之利息,由股東往來吸收,造成股東往來下降,而股東往來下降之情,隨萬有公司向民間調借之數額愈多而愈發嚴重」(答辯卷9第330頁)。惟查: ⑴證人會計師丁○○於原審經詰問證稱:「(問:為何發生股東資金流入、流出款與應付票據有差異?)我事後查核瞭解,他有2個原因,一是民間借貸有利息支付,公司可能因扣 繳問題,沒有做利息支出,支付本金時會多沖轉股東往來款,比如說公司跟民間借100萬元,假設利息10萬元,可能借 款者會把利息先扣掉,餘額剩下90萬元給公司,公司入帳會借銀行存款90萬元,貸股東往來90萬元,等到還款他要還100萬元,他會借股東往來100萬元,貸應付票據100萬元(開 票還款時),這時候產生股東往來借餘10萬元,這是一種利息支付。第二是資金進出的時候借少還多,例如借100萬元 ,還120萬元。(問:萬有公司的股東往來都沒有設算利息 給股東?)公司帳上沒有計算。我們查核時瞭解詢問估列年利率百分之12入帳。(問:你們查核有給百分之12利息,怎麼會有借餘?)我查核事後瞭解他們民間借貸利息利率比這百分之12還高。我們推算應該是百分之21.6。(問:萬有 公司股東往來每個月進出頻率?)大約每個月有100、200筆。(問:就股東往來借餘5000多萬這部分後來為何成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我們查核這對象不知道是誰,後來公司與庚○○簽協議書,庚○○承受下來,後對象才確定下來。(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告證23號87年9月10日第一聯合會計事 務所的函說明三部分,辯護人並朗讀內容給證人聽,問:裡面有提到民間借款利息支付5900多萬一時無法確認,情形如何?)查核當時我們不知道他們民間借款對象及利率,公司在87年他支付利息都是在預付款的科目,我們當時用股東往來資金流入流出來計算有多少利息是公司要負擔的,查核當時對象還是無法確認。(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被證50號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第54頁6⑵,問:裡面有提到3700多萬非本公司應該負擔的利息支出,為何這樣認定?)更新財務報表當時我們透過法院債權登記程序確認民間借貸對象、金額,民間利率高低落差很大,大概在百分之18到36都有,我們有跟公司協議,估算以百分之21‧6計算股東往來科目 真正有資金流入公司使用,計算出公司應負擔的利息支出,大概有6100多萬元,跟公司帳上屬於民間借貸利息支出放在預付款科目金額大概9800多萬元,差額3700多萬元,非屬公司應該負擔的利息支出(原審卷十一第258至259頁)。」 ⑵而辯護人所謂被證50號會計師「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即87年財務報表內容所載「87年度向股東或民間借款所支付及估算之利息,由於未取具憑證,帳列預付款項下$98,989,092,另經核算股東或民間借款之利息支出為$61,672,451,與預付款$98,989,092差額$37,316,641,係屬非本公司應負擔之利息,此項金額已透過債務移轉及償債協議書以確定債權並轉列其他資產項下‧‧」(見外放證物,即被證50號,萬有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第54頁)。此一情形,萬有公司之88年度財務報告再度清楚說明(88年度財務報告《長式報告》第20至22頁)『本公司於89年1月15日與本公司前任 董事長庚○○先生就下述交易簽訂代為清償之協議書;由許君提供其本人及其以他人名義持有之9筆土地計7,231坪,用以抵償該等交易可能導致本公司之損失447,704仟元。有關 交易之性質及協議內容如下:①本公司於86年至87年間簽訂若干購買土地及房屋合約,合約總價計471,105仟元,本公 司截至87年底已支付327,215仟元;惟因該等合約存在記載 不全、付款條件不明及資金支付對象不清等情形,故本公司業於89年1月取消該交易。②本公司近年因財務困難而向股 東或民間之借款頻繁(帳列股東往來科目),並開立票據償還;由於償還股東及民間借款所開立之票據有溢開之情形(沖轉股東往來科目),致股東往來科目產生借方餘額51,746仟元;惟因有關承辦人員已離職及去向不明,致該溢開票據之性質及原因無法查明。③本公司截至87年底止向股東或民間借款所支付及估列之利息98,989仟元,經本公司核算應由本公司負擔之利息為61,672仟元,其差額37,317仟元應非本公司負擔。④因上列①至③所述交易而致本公司增加資金負擔所衍生之利息,87年度按民間借款加權平均年利率21.6%估算,本公司額外負擔之利息支出約為51,000仟元,88年度按年利率6%所估算之利息支出約25,000仟元。⑤由於本公 司若干亦發生財務困難之關係企業之帳目無法核對,經該等公司於88年10月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意以本公司88年底對其債權債務互抵後之淨額為確認,並同意將該債權債務全部讓與許君概括承受‧‧‧故本公司與關係人間協議之債權淨額計2,285仟元。』 ⑶顯見:①所謂庚○○向民間借款供公司使用一節,無從確認民間借貸對象、金額,最後是在萬有公司重整中,89年1月 15日庚○○與萬有公司協議(協議書影本見答辯卷3第10至12頁),丁○○會計師證稱「我們查核這對象不知道是誰,後來公司與庚○○簽協議書,庚○○承受下來,後對象才確定下來。」足認,協議結果是由庚○○借給萬有公司,最後以民間利息計付給庚○○。本院認為,這是重整中的萬有公司便宜庚○○的作法。②庚○○的股東往來有進有出,數額不固定,進、出之間,亦難以特定的那一筆對上那一筆,很多時候會有餘額(見被證277號計算書,附於答辯卷9第360頁),重整中的萬有公司乃從寬將股東往來款的餘額都協議認定是萬有公司使用,並從優計算民間利息給庚○○。至於被告所辯「萬有公司向民間借款之利息,由股東往來吸收,造成股東往來下降,而股東往來下降之情,隨萬有公司向民間調借之數額愈多而愈發嚴重」的說法,則是難以證實的。倒是上述88年度財務報告所揭露「溢開票據而沖轉股東往來科目,致股東往來科目產生借方餘額51,746仟元」,及「萬有公司額外負擔利息37,317仟元」,反而令人懷疑。③而縱有庚○○以公司需要為由,向民間借款存入股東往來帳下的款項。則在85年到87年間,庚○○等人以「不動產買賣」為名目的上述掏空作業中,亦早已連同使用員工為人頭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貸款來的3000多萬元,以及應發予公司員工薪資的現有資金等,一併挪用了。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各節,僅在闡述彼等經營萬有公司時之財務狀況,並不能推翻在萬有公司及庚○○個人資金均出現缺口時,彼等卻於事前或事後藉由庚○○出售土地予萬有公司之名義,把萬有公司之資金搬到庚○○的「股東往來」帳下,任由庚○○使用該等資金以保全庚○○個人,造成萬有公司資金不足無法營運之事實,所辯渠等無背信損害萬有公司財產利益之犯意及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關於共犯: ㈠根據甲○○的供詞,所謂「交易」的指示來自於庚○○、卯○○,庚○○是實際的不動產所有人、挪用公司資金後的實際資金使用人,卯○○是實際上操作萬有公司財務的人,其2人自然是挪用上述公司款項的主要行為人。 ㈡而這些所謂「不動產買賣」,是由庚○○、壬○○、卯○○3人在萬有公司86年11月20日的董事會及庚○○、辛○○、 壬○○在87年4月4日董事會,先後通過購買上開不動產的決議,有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證(答辯卷7第74至77頁)。查壬○○乃萬有公司的總經理,代表萬有公司簽立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辛○○在87年3月以後是擔任萬有公司的董事長,代表萬有公司簽立附表一編號9、15、17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詳見上述買賣契約書影本);是以, 辛○○、壬○○自然也是參與其中。何況,依公司法第206 條準用第178條規定:出賣人庚○○應不得參與上述不動產 買賣之表決,然壬○○參與該2次董事會,辛○○參與87年4月4日董事會決議結果,均予照案通過,且授權不動產之出 賣人即庚○○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壬○○、辛○○2人並分 別代表萬有公司簽立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2人豈可僅以非 其掌管事項、作業無需核章,會議乃形式上追認而非參與云云,飾詞圖卸? ㈢至於甲○○,以一個公司法務,機械式地聽命行事,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認定其參與犯罪。 丙、關於職工福利金 一、萬有公司會計人員等依據指示而前後挪用上述職工福利金,供萬有公司使用,除經子○○供明(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同卷第185至189頁;原審卷十第302至308頁),並有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分錄簿及總分類帳冊影本各1冊可證(外 放證物),且有85年12月31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平衡表(原審卷十三第274-276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外字第080號函(原審卷九第411至412頁)、附表一編號2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收到北港信用合作社500萬元支票(答辯卷3第18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北港字第847號函(原審卷8第17至19 頁)、合作金庫北港支庫合金北營字第1392號函(原審卷七第109至112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北港字第600號函(原審卷七第116頁)、萬有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審卷十三第277至2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外字第095號函(原審卷十第443至453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外字第075號函(原審卷九第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外字第080號函( 原審卷九第411至422頁)在卷可證。 二、被告等雖辯稱: ㈠就以職工福利金定存單質借部分,職工福利金定存單雖質借,惟銀行就定存單仍計息予職工福利委員會,故職工福利委員會並無損害;而就借支部分,當時急著救萬有公司,而臨時予以借支,既非為圖得被告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亦非在損害職工福利委員會,是縱有借支不當之情,亦無背信之故意。更何況,當時向職工福利委員會借支,係為救萬有公司不得不然而為,不僅不是在損害職工福利,反而是在維護職工福利,蓋如萬有公司無法維持,勞工已無工作,起碼基本之生存即成問題,則空有職工福利金何用?是自此而言,本件借支自無背信之故意可言。 ㈡被告卯○○並非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人,根本不知職工福利金不得借支,而庚○○、壬○○並未指示動用職工福利金。 三、本院認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為下: ㈠職工福利金不得動用,正是職工福利金條例要求企業提列職工福利金的用意,否則在公司會計科目內設一職工福利科目即可。此一道理,庚○○身為萬有公司董事長,壬○○身為萬有公司總經理,卯○○身為萬有公司財務主管,豈能諉為不知。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公營、民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第2條第1項: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規定:1、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 之1至百分之5;2、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15;3、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之0 .5;4、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20至40。第7條前段規定: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第8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不得沒 收。第9條規定: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第10條規 定: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第11條規定:違反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第13條規定: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皆在在強調職工福利金的特別性質,被告庚○○、壬○○、卯○○3人 身為公司經營者,自不可能不知。 ㈡查上述職工福利金條例既規定每月應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扣提,足認職工福利金並非萬有公司之資產,而係為職工之福利而設立甚明。乃被告等既違反設立之目的,擅自挪用,其行為的「不法」內涵即已具備。 ㈢且被告等挪用之目的係供萬有公司使用,則其等行為時的「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不法利益」的意圖,亦已具備。 ㈣再者,被告等將職工福利金定存單解約或提領存款挪用的結果,自然造成職工福利金利息之損失,當然致生損害於公司所有員工。 ㈤而該委員會自81年9月17日選任壬○○為主任委員,丙○○ 、蔡奇達、薛進來、謝博學、龔亮應、陳詩堂、黃俊彥、張進勇為委員,並以董事長庚○○為當然委員後,即未曾再改選,至於該委員會的財務則一直由公司財務部負責,財務部則由卯○○主管等情,除為被告等所承認外,且有被告提出的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81年度職工福利委員會名單可證(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從而,庚○○、壬○○即為萬有公司所有員工處理有關職工福利(含職工福利金的使用)事務之人。 ㈥參酌上述子○○的證詞中,除明確指稱卯○○指示其動用職工福利金外,並且供稱:「(問:你在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擔任什麼職務?)財務幹事。(問:85到87年間萬有公司職工福利有無將錢借給人家?)85年萬有發生財務調度困難,當時董事長庚○○、總經理壬○○、經理卯○○有指示可以借、可以動用,都要借進來給公司軋票用。(問:職工福利委員會的錢有借出去?)有。(問:85年有借幾筆錢你知道?)知道,當時我擔任福委會財務幹事,有作傳票,有6筆。(問:86年有借錢?)86年沒有。(問:87年有嗎? )87年有1筆。‧‧‧(問:福利委員會的財務調度何人在 負責?)應該是主任委員。」等語屬實。足認,庚○○、壬○○均已表示包括職工福利金在內的錢都必須動用。而萬有公司的會計人員,若未得到老闆的明確指示,豈敢隨意動用職工福利金?再者,卯○○既未非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若非為圖得私利,豈可能不向壬○○、庚○○探問即擅自動用職工福利金。從而,其3人間有犯意聯絡,共同違背職工福 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的任務,應該可以確定。是被告所辯係因主任委員職章管理鬆散,任何人皆可取之蓋用云云,殊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 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定義,修法後已限縮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查被告庚○○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之規定。均先予說明。 二、就以不動產交易為名目,挪用公司資金部分,被告庚○○、壬○○、卯○○、辛○○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被告庚○○、壬○○、卯○○間就事實二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及被告庚○○、辛○○、壬○○、卯○○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其中被告辛○○僅就其於87年3月至6月擔任董事長期間之背信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的甲○○犯罪,係屬間接正犯。 三、就以借用為名義,挪用職工福利金部分,被告庚○○、壬○○、卯○○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檢察官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庚○○、壬○○、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然卯○○不是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非為萬有公司員工處理有關職工福利委員會事務之人,惟其與被告壬○○、庚○○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然論以共同正犯。其等 利用不知情的子○○等會計人員犯罪,係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庚○○、壬○○、卯○○先後多次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辛○○則因僅有於其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在87年4月4日董事會中通過庚○○個人出售土地予萬有公司之決議,並代表簽訂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之背信行為,所出售土地及共同挪用公司之資金雖有數筆,惟係基於一個背信概念所為之接續行為,在法律觀念上仍應視為一個行為,故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辛○○先後犯有多次背信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被告庚○○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8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庚○○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該依法遞加重其刑。 參、原審以被告庚○○、壬○○、卯○○、辛○○等四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庚○○、壬○○、卯○○共同以不動產交易為名目,為庚○○挪用公司之資金達4億多元,情節遠重於所挪用職工福利金部分之9百61萬餘元,二者有連續犯關係,應該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前者之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一罪,惟原判決理由竟論以「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見原判決第39頁倒數第3行 以下),且該理由之罪名復與原判決主文所示者不同,尚有未當。⑵被告辛○○並未參與職工福利金之挪用犯行,原判決理由欄竟認其與文告庚○○、壬○○、卯○○均犯有該部分之背信犯行(見原判決第39頁第8行以下),亦有未洽。 ⑶依檢察官之起訴書及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辛○○僅於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之87年3月至6月期間,在87年4月4日董事會中通過庚○○個人出售土地予萬有公司之決議,並代表簽訂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涉有此部分之背信行為,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庚○○等人之其餘背信行為,被告辛○○均未參與,已如前述,乃原判決未加區別,籠統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敘述被告辛○○與被告庚○○等人共同連續挪用公司資金為連續犯云云,此部分亦屬不能維持。被告庚○○、壬○○、卯○○、辛○○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壬○○、卯○○、辛○○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庚○○、壬○○、卯○○、辛○○等4 人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①被告庚○○除有上述違反水利法案件前科外,另因業務過失致死、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8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至於被告辛○○、壬○○、卯○○則無犯罪前科,有上述4 位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②萬有公司自84年間即已財務惡化,發不出員工薪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庚○○等人完全不顧數百個員工家庭的生計,狠心擅自挪用四億多資金。③庚○○於87年年6月29日與第3人丑○○簽訂合作契約書,由丑○○自87年6月24日至8月21日挹注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資金,庚○○則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丑○○,並由丑○○於同年6月30日起擔任董事長,庚○○則改任榮譽董事 長。嗣後丑○○與庚○○發生爭執,拒絕另外為萬有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十億元,並拒絕為萬有公司安排融資貸款。萬有公司自87年8月25日陸續跳票,股票於同年9月8日遭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停止交易,同年11月12日再遭下市之處分。上述情形,除據被告庚○○等人供明外,並有合作契約書影本可資佐證(答辯卷1第14至36頁)。④固然,在案件起訴後的89年1月15日,庚○○取消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交易,此有萬有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由於本公司土地買賣、民間或股東借款及背書保證等事項,或因程序、或因承辦人員交接不清等因素,致未能完全釐清各項交易全貌影響財務報表之表及充分揭露,故本公司於89年1月份 經由法律程序,本著合約精神將帳列預付土地款$327,215,260有關之土地交易全數取消並藉由與本公司原創辦人庚○○先生簽訂代為償還之協議書,由庚○○先生提供其本人及其以他人名義持有之北港新街段‧‧‧地號土地及高雄前鎮○○段‧‧‧等工業用地計7,231.29坪用以抵償前述取消交易應收回之預付土地款$327,215,260及原帳列其他應收款-性質不明科目之款項$140,062,396,合計$467,277, 656‧‧ ‧」(見外放證物,即被證50號,萬有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第55頁),及89年1月15日庚○○與萬有公司協議可證(協 議書影本見答辯卷3第10至12頁)。然而,萬有公司因為庚○○等人挪用資金的結果,導致跳票、股票下市,卻已難以彌補。至於被告庚○○等人在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3日,即 92年8月26日,返還上述挪用的職工福利金,有和解書影本 、存摺影本可證(答辯卷9第325至326頁)。雖然萬有公司股票下市、重整,十分不堪,惟被告庚○○等人的財力卻應該還是非一般人可以比擬,其於長達4年多審判期間的最後 幾天,願意拿出1000萬元現金,賠償給職工福利委員會,仍然值得肯定。⑤考量到被告庚○○等已被迫取消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的交易,最後也已賠償所挪用的職工福利 金等情,應該適度減輕其刑罰。惟一般人只要侵占數十萬元,法院就判處有期徒刑7、8個月。就拿與本案相關的2個被 告來說,萬有公司跳票之後,員工組成自救會,而黃炯輝任自救會會長,李東興為副會長,黃炯輝侵占自救會款項85萬3000元,李東興侵占自救會款項50萬元,之後雖有繳還款項,惟其2人均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緩刑3年,有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答辯卷6第120 至141頁)。以被告庚○○等人不顧數百員工家小生計,貪 圖眾多小股東的血汗錢,而在2年之間就擅自挪用4億多元,導致之後公司跳票、股票下市,這樣慘重的後果,已難以彌補,實不宜從輕處刑。但庚○○創辦萬有公司,長期提供其私有之土地供萬有公司使用,則屬不爭之事實,其因經營萬有公司不善,加以84年之增資案不順,導致其個人及公司資金吃緊,為不甘其投資化為烏有,始利用土地交易之名,行收回投資之實,而為損害萬有公司財產之行為,最後導致萬有公司股票下市,其個人投資亦因嗣後取消交易而無法收回,兩敗俱傷,與一般單純掏空公司財產之層次尚有區別。加以庚○○如今已逾82歲,畢生心血及其家族資產盡在萬有公司,被告辛○○為其長子,被告壬○○、卯○○為其女婿,配合庚○○為上開損害萬有公司財產之行為時,面臨親情及公益無法兼顧之處境,確有層次上之差異等一切情狀,爰對主犯庚○○量處有期徒刑伍年,對壬○○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卯○○身為財務主管,涉入較壬○○為深,因而對之量處有期徒刑肆年,辛○○僅於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之87年3月至6月期間涉有背信行為,情節較輕,乃對之量處有期徒刑貳年。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61年台上第30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甲、被訴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己○○、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9被訴背信部分】 被告己○○、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庚○○、壬○○、卯○○、辛○○互為犯意聯絡,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買賣為名義,參與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 不動產交易為名目的挪用資金行為,因認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 ㈡、【關於81年12月1日出售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予萬有公 司被訴背信部分】 被告庚○○、辛○○、壬○○、卯○○、戊○○互為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附表一編號18之土地,於78年間向前地主購入之價格為4,953,170元,惟至81年12月1日,庚○○等人即將價格抬高13倍以上,以65,906,880元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且明知編號19之土地,於78年間向前地主購入之價格則為2,173,200元,至81年12月1日,庚○○等人亦將價格抬高14倍以上,以31,086,510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因認被告庚○○、辛○○、壬○○、卯○○、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 ㈢、【被告辛○○於85、86年參與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部分及除87年3月至6月擔任董事長期間以外之其他土地交易部分】 被告辛○○於85、86年間,與被告庚○○、卯○○、壬○○共同參與事實欄所載假借附表一編號1至17及編號18、19所 示土地買賣,以挪用萬有公司資金之行為,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1、3、6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庚○○、壬○○及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共同之犯意,自81年至83年間,未經萬有公司董事會同意,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及辦理公告之情形下,將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土地,出售予附表三所示庚○○安排人頭名下 ,惟實際上出售土地之價款並未轉入萬有公司等情,因認被告庚○○、壬○○、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庚○○、卯○○、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共同之犯意;於82年7月19日,以萬有公司資金購買附表二 編號3所示土地,並登記於所安排之人頭陳秀敏名下,由庚 ○○實際操縱控制。於84年1月18日,以萬有公司資金購買 所示附表二編號7所示土地,並登記於所安排之人頭盧培達 名下,由庚○○實際操縱控制。因認被告庚○○、壬○○、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 ㈥、【關於以萬有公司簽發之支票買入土地,卻登記於庚○○之人頭名下,作為庚○○個人之私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7、18,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 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應以善良管理人維護萬有公司權益之注意義務,與被告戊○○及其婿被告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78年間,以萬有公司購買土地以興建廢水處理廠需用之名義,由卯○○核可,簽發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票號74592號、面額248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 地主陳金龍,向陳金龍購入雲林縣北港鎮○○○段七0、七0之一一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8之土地),惟庚○○將上開以公司資金購入之土地當作為其私人財產,並登記於戊○○名下,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庚○○、卯○○及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79年間,經財務部卯○○之核可,簽發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票號740593號、面額214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地主許聰慧,向其購入雲林縣北港鎮○街段四八三、四九一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惟庚○○將上開以公司資金購入之土地當作為其私人財產,並登記於戊○○名下,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庚○○、辛○○、卯○○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79年間,以為萬有公司購買土地之名義,指示仲介人楊忠向地主許坤澤、許重雄及許澤賢3兄弟購入雲林縣北港鎮○街段六一一之一 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6之土地),並以萬有公司簽發79 年5月14日期、票號740592號、面額214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 地主許重雄,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彼等竟將上開以萬有公司資金購得之土地,作為庚○○之私人財產,並登記於其人頭己○○名下,實際上則由庚○○管理支配。因認被告庚○○、辛○○、卯○○、壬○○、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 ㈦、【關於以許協發、浚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土地價金,再由萬有公司匯款入許協發帳戶,使支票得以兌現,惟購得之土地登記於庚○○之人頭名下,作為庚○○個人之私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之土地)】 庚○○、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4年間,向地主蔡勳壁購入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五一八-四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4),並由庚○○指示許協發 簽發北港信用合作社第1879帳號84年10月23日期,票號為416147號之支票1張,面額350萬元,再由庚○○、卯○○利用彼等為萬有公司董事長及財務協理之身分,於支票提示之84年10月23日自萬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款350萬元至許協發 之上開帳戶內,使支付地主蔡勳壁土地價款之支票得以兌現。惟庚○○將上開以萬有公司資金購入之土地作為其私人財產,登記於庚○○之人頭子○○名下,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庚○○、卯○○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3年間,由庚○○指示甲○○向地主劉玉英、陳金定接洽購買雲林縣元長鄉○○○段一五三0、一五三七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8),並以由卯○○擔 任董事長之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號為59205號,83 年9月22日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地主作為土地買 賣價金,而庚○○、卯○○及壬○○則利用彼等為萬有公司董事長、財務協理及總經理之身分,於83年9月22日自萬有 公司設於交通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中匯款100萬元,及自萬 有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中匯款400萬 元,均匯至浚有公司之上開支票帳戶內,使支付地主價款之支票得以兌現。惟庚○○等人將上開以萬有公司資金購入之土地作為其私人財產,登記於庚○○之人頭王碧蓉之名下,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庚○○、壬○○、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 ㈧、【被訴附表二編號4、15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庚○○、卯○○、壬○○在82年8月間,即曾利用職務 上的便利,基於如前述之同一概括犯意,互為犯意聯絡;於82年間,由庚○○指示萬有公司之法務甲○○,向地主蔡金玉購入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五二三-一二、五二三-一五、五二三-二四、五三四-六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4之土 地),並由庚○○指示許協發簽發北港信用合作社第1879帳號,82年8月12日期,票號為043140號之支票1張,面額800 萬元交付地主,作為土地價款,再由庚○○、卯○○及壬○○利用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財務協理及總經理之身分及機會,於支票提示之82年8月12日自萬有公司匯款800萬元,至許協發設在北港信用合作社之上開支票帳戶內,使支付地主蔡金玉土地價款之支票得以兌現。惟庚○○將上開以萬有公司資金購入之土地作為其私人財產,登記於庚○○之人頭王碧蓉及陳秀敏之名下,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又於82年間,向地主購入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五二三-一三、五二三-三三、五二三-三六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5之土地),由庚○○指示許協發簽發北港信用合作社第一八七九帳號,82年7月20日期,票號為043135號,面額200萬元,及82年8月22日期,票號為043141之支票,面額500萬元支票,交付地主,作為土地價款,再由庚○○、卯○○及壬○○利用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財務協理及總經理之身分及機會,於82年7月20日、8月23日上開支票提示時,分別自萬有公司轉入200萬元、300萬元至許協發設在北港信用合作社之上開支票帳戶內,使支付地主土地價款之支票得以兌現。惟庚○○將上開以萬有公司資金購入之土地作為其私人財產,登記於庚○○之人頭陳秀敏之名下,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庚○○、壬○○、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 二、雙方證據方法: ㈠、【關於己○○、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9被訴背信】部 分,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為:①己○○、戊○○作為庚○○的人頭,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堪認參與共謀。②會計乙○○於87年8月18日以書面之報告書說明:萬有公司簽發以台 銀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至0000000,面額合計為00000000元,僅蓋有其2人之印章,並非由其2人親自簽名,有0000000號支票影本可證發,已經己○○、戊○○背書, 交予大安銀行忠孝分行清償庚○○、己○○、戊○○所欠之債務,顯見己○○、戊○○為實際取走該部分資金之人。被告己○○、戊○○辯稱:2人乃為被告庚○○之人頭而已, 該開立予大安銀行之6張支票背面僅蓋有其2人之印章,並非由其2人親自簽名(被證278號),而其2人之該印章,一向 由萬有公司財務部保管,此詢共同被告卯○○即明,是其2 人自無檢方所指之行為參與至明。 ㈡、【關於81年12月1日出售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予萬有 公司被訴背信】部分,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萬有公司84年公開說明書、萬有公司財物報表、地價謄本、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萬有公司轉帳傳票。 ㈢、【被告辛○○於85、86年參與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交易及除87年3月至6月擔任董事長期間以外之其他土地交易部分】,檢察官所持之理由,乃辛○○為當時萬有公司之副董事長。被告辛○○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並辯稱:78年底到85年間,伊未至萬有公司上班,至85年以後伊乃擔任總工程師跟經營管理,沒有牽扯。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1、3、6所示土地部分】,檢察官所依憑的 證據:①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被證75買賣契約書影本、 被證107轉帳傳票影本可證。②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有被證76買賣契約書影本、被證108、111轉帳傳票影本可證。③關於附表三編號6部分,有被證111買賣契約書影本、被證111 轉帳傳票影本可證。被告則抗辯: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筆土地交易之土地款未入帳萬有公司之事實。況且,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應有經萬有公司董事會決議,惟因萬有公司曾經因跳票、下市停工,部份文件有散佚之情,致目前仍未尋得當時之董事會議記錄。然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縱未經萬有公司董事會決議,亦僅為行政程序上之瑕疵而已,自無背信可言;就附表三編號1、3、6土地買賣價金,確有入帳萬有公司之 事實,除有轉帳傳票、電腦總分類帳可證外,關於編號1土地 部分尚有亞太銀行、大眾銀行、交通銀行函覆結果可證,關於編號3土地部分尚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合作金庫 北港支庫、大眾銀行、亞太銀行函覆結果可證,關於編號6土 地部分尚有農民銀行斗六分行函覆結果可證(詳卷內各該銀行 覆函資料)。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土地部分】,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①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被證71買賣契約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②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有被證72 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則抗辯: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這部分土地是由萬有公司出資購買。 ㈥、【關於以萬有公司簽發之支票買入土地,卻登記於庚○○之人頭名下,作為庚○○個人之私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7、18,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①支 付地主許聰慧、陳金龍及許重雄以購買附表一編號17、18號及附表二編號6土地地價之支票,均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 該資金自係由萬有公司支付。②證人即地主陳金龍於審判時亦證稱:係「紙廠」向其買地,去「紙廠」寫契約書。證人許坤澤、許重雄於審判時亦證稱其係出售土地予紙廠,且萬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在萬有公司之會客室收取的。③被告辯解由公司開票之同時,已扣減庚○○之股東往來款云云。被告主張扣減股東往來的時間點多為78、79年,惟公訴人以該2年度萬有公司電腦總分類帳明細所載,向16家銀行查詢 帳載每日交易金額5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是否屬實,以查明萬有公司電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記載之資金流動與事實是否相符。查詢結果,有查無交易資料者,有公司電腦總分類帳所載金額與銀行帳戶明細金額不符者,顯見萬有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款,僅係帳面上之記載,實際上並無相對之資金流入。被告雖辯稱係因入帳遲延,而電腦帳冊又無法回溯記載始會發生公司帳與銀行帳間之差異云云。惟依丁○○會計師證稱:「依我個人查帳經驗,公司大部分都沒有辦法當天對帳、入帳。公司帳、銀行帳往往都有些時間上的差異,所以一般公司每個月或一段時間都會編制一個銀行調節表。」「針對公司、銀行帳的差異,針對差異情形,會記載差異的原因,日期公司有些有寫,有些沒有寫。」「(萬有公司有銀行調節表?)有。」及證人寅○○證稱:「我們是壹個月結帳一次,如果前面交易日期我們過完帳,我們會在當月份未過帳的後面日期補登錄。」「(補登錄會記明該交易日期、原因?)日期有部分在摘要記明,慢的原因不會記明。」「(會記載交易原因?)交易科目一定會記載。」等情。查萬有公司既設置有銀行調節表,則縱認萬有公司之帳冊不能回溯記載,被告等亦應可從其銀行調節表中查得股東往來帳之實際入帳日期,斷無於事後,始依銀行回覆之資料任意拼湊之理!被告所辯已扣減股東往來款,購地之資金實際上仍為庚○○私人所有云云,顯不足採取。④被告以萬有公司之資金購入土地,惟登記於私人之名下,且將其當作「私人財產」,其後再度將附表一編號17及18之「私人財產」售予萬有公司,自屬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⑤庚○○係實際購買土地之人,且為購買土地時萬有公司之董事長,卯○○係萬有公司之財務協理,萬有公司簽發支票均需由其核章批准,彼等2人與登記名義人戊○○就以萬有公 司之資金買入附表一編號17、18之不動產,充作「私人財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⑥又庚○○及卯○○基於同一理由,與行為時萬有公司之副董事長辛○○及總經理壬○○間,就以萬有公司之資金,購入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作為「私人財產」之犯行,亦屬共 同正犯云云。被告則抗辯:關於附表一編號17土地部分,給付予地主許聰慧之支票,縱先以萬有公司資金支付,亦已扣減被告庚○○之股東往來(參被證82、83號),本筆土地仍非萬有公司資金所購;關於附表一編號18土地部分,給付予地主陳金龍之支票,縱先以萬有公司資金支付,亦已扣減被告庚○○之股東往來(參被證82、83號),本筆土地仍非萬有公司資金所購;關於附表二編號6土地部分,縱該支票有 以萬有公司資金支付,亦已相應扣減被告庚○○之股東往來(有被證84、85號萬有公司電腦總分類帳之記載可證),其結果仍係以被告庚○○之資金支付,非以萬有公司之資金支付。 ㈦、【關於以許協發、浚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土地價金,再由萬有公司匯款入許協發帳戶,使支票得以兌現,惟購得之土地登記於庚○○之人頭名下,作為庚○○個人之私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之土地)】,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①許協發及浚有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地主購買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所示不動產價金之支票,係由萬有公司分別存入或匯款至許協發及浚有公司之支票帳戶中,以使支票得以兌現,該資金自係由萬有公司支付。②被告以萬有公司之資金購入不動產,卻登記於私人名下,且將其當作私人財產,自屬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③被告雖辯解萬有公司於83年9月22日轉入浚有公司支票帳戶 以購買附表二編號8之土地價金500萬元,已於83年10月18日自卯○○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中之存款轉帳返還萬有公司;又庚○○於84年10月23日向萬有公司「借用」以購買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價金350萬元,已於同年12月23日返還萬有公司,惟所辯縱屬實在,萬有公司為上市公司,資產為全體股東所共有,非董事長私人之資產,被告將萬有公司當成其私人銀行,於需用資金時即予取用,於有個人資金充裕時,再予返還,亦屬背信。④庚○○係實際購買土地之人,且為購買土地時萬有公司之董事長,卯○○係萬有公司之財務協理,萬有公司之提款及匯款均需由其核章批准,壬○○係萬有公司之總經理,卯○○且為浚有公司之負責人,主導由浚有公司簽發支票支付附表二編號8不動產之價金, 再由萬有公司補償浚有公司之洗錢轉帳,彼等於本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則抗辯: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萬有公司匯入許協發帳 戶之350萬元,被告已以處分信託於許協發名下股票之所得 ,匯還萬有公司(參被證117至120號、許協發92年6月11日 證詞、中國信託商銀中信銀嘉外字第023號函);關於附表 二編號8所示土地部分,縱萬有公司曾轉存500萬元予浚有公司,該筆款項,被告亦已於83.10.18自卯○○於台企北港分行帳戶轉帳返還萬有公司於台企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此不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被證204號)、支票存款單(被證205號)及對帳單(被證206號) 可稽。顯見上述資金均非來自萬有公司。 ㈧、【被訴附表二編號4、15所示土地部分】,檢察官所依憑的 證據:①庚○○人頭許協發簽發用以支付價金之北港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2紙,票號:#043135,發票日:82.7.20,金 額:$2,000,000元,提示日:82.7.20,及票號:#043141,發票日:82.8. 22,金額:$3,000,000元,提示日:82.8.23(即告證36)。②華僑銀行北港分行回函:許協發上開帳 戶於82.7.20現金存入之200萬元,於82.8.23轉入之300萬元,均係由萬有公司轉入(告證37)。③本不動產之價款,形式上雖由許協發開私人支票支付,但其資金實際上來自萬有公司。故本不動產係庚○○以萬有公司之資金,購置私人財產。庚○○為交易當時之董事長,卯○○為交易當時之財務主管,每一張支票及款項支出,均需由其核章,壬○○為交易當時之總經理,3人為共犯。被告則抗辯:檢察官未能證 明上述買賣價金是由萬有公司支出。 三、法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己○○、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9被訴背信部分】 1己○○、戊○○作為庚○○的人頭,是檢察官與被告共同接受的事實。 2而己○○亦曾向調查員、檢察官供稱她完全是父親庚○○登記不動產、買賣股票或者借款等的人頭,完全不清楚內幕(第4265號偵查卷一第452至456頁)(第5545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而該開立予大安銀行之6張支票背面僅蓋有其2人之印章,並非由其2人親自簽名,有0000 000號支票影本可證 (答辯卷9第396頁);且其2人之上述印章,一向由萬有公司財務部保管,要蓋上述2顆印章時並未通知己○○、戊○ ○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卯○○供明(原審卷十三第32至34頁)。 3檢察官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己○○、戊○○如何參與上述背信行為的謀議,或者如何參與挪用資金的行為。 ㈡、【關於81年12月1日出售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予萬有公 司被訴背信部分】 1上述土地確實為被告庚○○所有而提供給萬有公司使用,庚○○在萬有公司財務未陷入困境時,出賣予萬有公司,若價格未明顯偏高,只能說明是庚○○收回自己之投資,而不能當然視為有損害萬有公司之意圖。 2何況被告庚○○嗣後為萬有公司增資案,為避免被證期會質疑此關係人交易售價之合理性(即非常規交易),乃與萬有公司取消交易,改由萬有公司以租賃之方式,租金按土地交易價格(即96,993,390元)之年息百分之7‧5計算,與戊○○訂立10年之租約,已如前述,亦無確實挪用到萬有公司之資金,堪認其當時尚無掏空萬有公司損害萬有公司之意圖。㈢、【被告辛○○於85、86年參與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交易及除87年3月至6月擔任董事長期間以外之其他土地交易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辛○○在當時身為萬有公司副董事長,並證明因此身分而參與挪用該部分資金之事實。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1、3、6所示土地部分】 1卷附5份買賣契約書影本(答辯卷3第195至198頁,原審卷 四第298頁),固然可以證明這3次交易,而被告也承認買賣的事實。 2然而,被告提出的萬有公司272204號轉帳傳票影本、電腦總分類帳、對帳單影本(原審卷四第79至93頁,第257頁)卻 可以看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的出售價金,在帳面上均已 全數收回。被告提出的萬有公司259059號轉帳傳票影本、電腦總分類帳(原審卷四第94至103頁),也可以看出就附表 三編號3所示土地的出售價金,就陳葵、吳鄭牡丹部分在帳 面上均已全數收回,而李蔡介美部分僅餘304,744元尚未收 回,帳列在其他應收款。被告提出的萬有公司364402、365 328號轉帳傳票影本、電腦總分類帳(原審卷四第296至301 頁,第303至308頁),也可以看出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 的出售價金,在帳面上均已全數收回。 3依上述,檢察官指被告庚○○等人未收回萬有公司出售土地的價金乙節,在被告提出萬有公司轉帳傳票影本、電腦總分類帳、對帳單影本等,即已足以讓法官對檢察官的指控內容產生合理懷疑。而檢察官未進一步向各金融機關查帳,以證明「萬有公司光有帳面上記載,實際上無資金轉入」,且未對原審依被告聲請向各銀行函詢各筆資金入帳情形的結果,進一步整理並指出那一筆資金未確實入帳,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 4至於人頭吳鄭牡丹部分,固然有304,744元尚未收回,帳列 在其他應收款,惟30萬餘的金額,相對於庚○○與萬有公司之間如上所述大額資金的往來,本院認為此部分,顯係疏忽所致,尚難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土地部分】 1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只能證明買賣之事實,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土地是由萬有公司出資購買。 2縱被告庚○○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最後係由萬有公司存入,因被告庚○○前即有將其私人資金存放於萬有公司,並使用萬有公司支票支付其私人款項,再扣除其在萬有公司存款之情形(萬有公司將此部分之會計科目列為「股東往來」專戶),被告主張若由公司開票付款,亦已扣減庚○○之股東往來款云云,檢察官就此並無法指出萬有公司存入之購地價款,嗣後確未經萬有公司扣減庚○○之股東往來款,其主張被告等人此部分購地登記在庚○○人頭名下屬於掏空公司資產之背信行為,其舉證尚有未足。 ㈥、【關於以萬有公司簽發之支票買入土地,卻登記於庚○○之人頭名下,作為庚○○個人之私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7、18,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 1這3部分土地買賣,被告不爭執是以萬有公司支票支付,且 已於萬有公司帳面下扣減庚○○「股東往來」,此有電腦總分類帳之記載可證(答辯卷4第53至56頁)。 2檢察官固然指稱「萬有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款,僅係帳面上之記載,實際上並無相對之資金流入」云云。惟查,依萬有公司78年、79年財務報表之股東往來科目所載資金流動情形,以及前一手或前二手的資金流動情形,如果因為合併記帳或簡略記載,在會計師查核過後的10多年,才去向各銀行查詢,確實不易釐清。而以原判決附表B所示華僑銀行北港分行之79年10月30日之800萬元為例,經被告2次查對後始確定(答辯卷9第87頁)。而本件「股東往來」帳目下往來頻繁,在有漏登時,會計人員於事後更正、調整帳目,應該是可以理解的事情。再者,被告雖未能完全釐清所有疑點,然而卻也有多處疑點已逐步釐清,則法院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認為股東往來科目的記帳有作假的情形。 ㈦、【關於以許協發、浚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土地價金,再由萬有公司匯款入許協發帳戶,使支票得以兌現,惟購得之土地登記於庚○○之人頭名下,作為庚○○個人之私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土地部分】 1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二編號8部分的買賣價金,係被告庚○○、卯○○等人先於84年12月23日、83年9月22日自萬有 公司資金中借用,為被告等所承認,且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 許協發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支票影本、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可證(原審卷十三第211至213頁),附表二編號8部 分有浚有公司支票影本1紙、對帳單影本3紙可證(原審卷五第144至147頁)。 2惟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許協發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於84年12月26日轉帳350萬元至萬有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的支票存款帳戶,此有萬有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許協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證(答辯卷5第17至22頁),顯見庚○○於84年12月23日向萬有公司借用的350萬元 ,在3天後償還。 3而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卯○○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3年10月18日提款500萬零23元, 並於同日存入萬有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的帳戶,此有取款憑條影本、支票存款單影本、對帳單影本可證(答辯卷八第289至291頁),顯見庚○○於83年9月22日向萬 有公司借用的500萬元,在20多天後償還。 4雖然庚○○短期挪用公司資金,惟相對於庚○○與萬有公司資金往來的頻繁程度,法院認為,應該只是貪圖一時之便,尚難認其有不法利益的意圖。 ㈧、【被訴附表二編號4、15所示土地部分】 1許協發簽發之右述支票固然於82年7月20日、82年8月23提示,有該2紙支票影本可證(原審卷十三第247頁)。 2然而,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僅說明「經查本行客戶許協發帳戶00000000000000於82年7月20日有200萬元現金存入」,並未提到該200萬元現金來 自於萬有公司,有檢察官提出該行92年4月16日僑銀() 北港字第073號函可證(原審卷十三第249頁),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證明該筆現金來自於萬有公司。 3上開函文固亦提到,另外在82年8月12日由萬有公司轉入800萬元,在82年8月23日由萬有公司轉入300萬元。然而,就如前開就股東往來科目的資金流向所做的論述,在會計師查核過的多年以後,才要被告重新對帳,找出那筆資金該對上那一筆,確實不容易。在許多資金都已經被告清查出來的情況下(含檢察官於起訴時主張,迄92年8月27日為止,檢察官 不再繼續主張的部分,以及前述經法官認為已經釐清的部分)。又如在原審辯論終結後,被告聲稱就該2筆800萬元、300萬元款項,已經找出庚○○對應的資金來源(見92年10月22日答辯33狀),是以法院認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己○○、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行為,就其2人部分,本院即應宣告 無罪。又檢察官亦不能證明被告辛○○、壬○○、卯○○、庚○○前述背信行為,惟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前開背信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被訴內線交易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萬有公司於86年間起財務即已呈現困難,除積欠員工薪資無力償還外,更以萬有公司幹部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借貸融通資金,【87年3月間,因環保問題遭雲林縣 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萬有公司財務更是急遽惡化,被告庚○○及當時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之辛○○,為融通萬有公司資金,乃於87年6月29日與第3人丑○○簽訂合作契約書,由丑○○自87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21日挹注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資金,庚○○則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丑○○,並由丑○○自同年6月30日起擔任董事長,庚○○則改任榮譽 董事長,惟因丑○○所挹注之資金仍無法改善已惡化之財務狀況,導致萬有公司自87年8月25日起陸續發生跳票,萬有 公司股票於同年9月8日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停止交易,同年11月12日2日再遭下市之處分。 ㈡被告庚○○於87年3月前係萬有公司董事長,且為萬有公司 法人董事-財團法人庚○○慈善基金會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卯○○分別為萬有公司總經理、財務協理,及萬有公司法人董事-財團法人庚○○慈善基金會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己○○、戊○○均為庚○○之女兒,且分別為壬○○、卯○○之配偶,庚○○、壬○○、卯○○、己○○、戊○○等5人均為萬有公司之內 部人或關係人,其等於87年3月間即知悉公司財務惡化等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同年8月25日公司發生退 票重大消息公開前,於87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間,在嘉義市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量賣出其等持有之萬有公司股票,其中庚○○賣出1240萬股、財團法人庚○○慈善基金會賣出400萬股、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賣出900萬股、壬○○賣出23萬股、卯○○賣出50萬股、己○○賣出166萬股、 戊○○賣出92萬股,共計2873萬3000股,所涉內線交易不法利益為一億九千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因認被告庚○○、壬○○、卯○○、己○○、戊○○等5人均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應依修正前同 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處罰。 二、雙方證據方法: ㈠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①財政部證期會87年9月25日台證 字⑶第02438號函,證明被告庚○○、壬○○、卯○○、己 ○○、戊○○等5人於87年3月間即知悉公司財務惡化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②財政部證期會87年9月25日台 證字⑶第02438號函,及財政部證期會87年11月16日台證 字⑶第91919號函示股票賣出情形暨股票買賣明細,與台灣 證交所87年11月5日台證密字第37244 號函暨所附萬有股 票之查核報告暨相關附件說明庚○○等人之股票交易情形,與台灣證交所87年12月2日台證密字第40126號函暨相關資料說明之卯○○股票交易情形,與證人萬泰證券公司營業員張育彰於偵查中證述「(問:在87年3月15日、87年6月26日這段期間你在調查筆錄所述之9個帳戶股票買賣何人指示你 買買?)答:價格是卯○○指定一定範圍來出售,至於張數則是卯○○指示。」以證明在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賣出萬有公司股票,包括:庚○○賣出1240萬股、財團法人庚○○慈善基金會(庚○○為代表人)賣出400萬股、敏有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庚○○為代表人)賣出900萬股、壬○○賣出23 萬股、卯○○賣出50萬股、己○○賣出166萬股、戊○○賣 出92萬股,不法利益為一億九千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元。 ㈡被告所為答辯: 1前開財政部證期會函文,與台灣證交所函文,均係作為告發機關之移送書,其本身不得再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04號判決(參被證164號),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不得為證據,是依此旨,證期會該等函文既為本件內線交易之移送書,證期會本身即為告發機關,其報告文書自亦不得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2依證期會人員涂秋玲89年3月23日於原審之證詞,證期會並 未進行相關之調查,是該移送書所述,自無證明力。且證人涂秋玲亦證稱,證期會並未調查如下事項:⑴87年3月之前 報紙有無報導萬有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之事。⑵萬有公司何時開始積欠員工薪資,證期會只是依媒體報導往前推半年。⑶被告等於87年3月前,有無出售股票。⑷被告是否為清償質 押債務而出賣股票。⑸被告等於賣出萬有公司股票後,還剩多少萬有股票。是證期會既未調查其所謂之重大消息前此是否已公開,及被告等是否係因知悉而出售股票等情,則該移送書所述,自不足證明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而無證明力。 3台灣證交所87年11月5日台證密字第37244號函只能證明有出賣股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等係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出售,該函所述,無證明力。 4萬泰證券公司營業員張育彰偵查中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該名證人之證詞只能證明有出售股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等係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出售,其證詞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證明力。 5財政部證期會87年11月16日台證字⑶第91919號函無證明 力:因依該函所述,該函所計算之數額,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款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數額,該數額並非即為被告 等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且依證期會人員涂秋玲89年3月23 日於原審之證詞,證期會並未調查:被告是否為清償質押債務才賣股票及被告等於賣出萬有公司股票後,還剩多少萬有公司股票。是其就所謂被告等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相關事實,既未調查,其計算,自無證明力。 6檢方就其所指本件被告是否有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未盡舉證之責:⑴未舉證證明萬有公司積欠薪資為未公開之訊息。⑵未舉證證明於87年3月時,被告等已知要與丑○○簽立合 作契約。⑶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於87年3月時,即知丑○○挹 注之四億五千萬不能擺平萬有公司所積欠之一億元薪資。⑷未舉證證明積欠薪資會重大影響萬有公司之股價。 7萬有公司股票大跌,完全是因87年8月25日跳票所致,被告 87年3月至6月出售股票時,不可能知悉萬有公司將跳票,自不構成內線交易:依實務見解(參被證43至45號),「知悉」重大消息「前」出售股票,不構成內線交易。依證券交易所查核報告書第13頁倒數第8行之記載(即檢方證據:台灣 證交所87年11月5日台證密字第37 244號函)及萬有公司 87年1至9月股票收盤價(參被證49號)以觀,萬有公司股價大跌,完全係因87年8月25日跳票所致,非檢方所指,係積 欠薪資所致。萬有公司跳票在後,被告出售萬有公司股票在前,不可能知悉萬有公司將跳票,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構成內線交易。被告庚○○於87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3日與丑 ○○簽約,請丑○○提供資金,使萬有公司永續經營(參被證3、4號),被告庚○○等人於簽約前出售股票,不可能知丑○○事後會違反合作契約第3條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拒 不為萬有公司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及為萬有公司安排融資貸款,甚且惡意攜走萬有公司大、小章,致使萬有公司資金無法調度資金而跳票之情(參被證3、4、28至35、146號) ,自不構成內線交易。 8萬有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並未使股價重大下跌,且萬有公司早於85、86年即已積欠員工薪資,該訊息亦早已公開,自不構成內線交易:依證交所查核報告第13、5頁之記載及萬有公 司股票自87年1月至同年9月7日收盤價(參被證49號),萬 有公司股價重大下跌,係因87年8月25日跳票,非因積欠薪 資。況萬有公司自85、86年起,即已積欠員工薪資,該訊息早已公開,並不構成內線交易:萬有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乙事,被告於87年3月至6月出售股票前,萬有公司85年、86年、87年第一季財報業已刊載(參被證165號、81號),是該訊 息自已公開,被告自不構成內線交易。 9被告於87年3月至6月出售萬有公司股票,係為清償質押債務,且出售後尚持有大量萬有公司股票,被告等自無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依實務見解(參被證46至47號),為清償債務,而出售質押股票,並無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依中國信託商銀嘉義分行、大安商銀忠孝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覆法院函(被證166號),被告等係為清償質押債務而出售 萬有公司股票,並無獲利,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自無內線交易主觀犯意。被告87年3月至6月出售萬有公司股票後,仍持有大量萬有公司股票,此不僅有被證3、4號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1、2項,被告庚○○將出售二八五0萬股萬有公 司股票,含敏有公司500萬股及庚○○基金會100萬股股票給丑○○可證,亦有萬有公司股務代理中國信託商銀股務代理部覆函法院之結果,被告等人(不含壬○○)於87年6月份 ,所持有之萬有公司股份總數,合計尚高達3480餘萬股,佔萬有公司股份總數之9‧15%(被證221號)可證。是如被告等有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自不會留下大量股票未出售。 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覆函法院之結果,可知87年3月至6月,被告等人並未「大量」出售所持有之萬有公司股份: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覆函法院之結果,86年1月至6月被告等人出售萬有公司之股份總數,約為3834萬股,而87年1月至6月被告等人出售萬有公司之股份數,則僅約為2873萬股,有證券交易所覆函法院之統計表可證(被證222號),是兩者相較,被告 等於87年3月至6月間又何有檢方所指之「大量」出售萬有公司股票之情? 三、法院之判斷如下: ㈠檢察官所指被告庚○○、壬○○、卯○○、己○○、戊○○等5人於87年3月間即知萬有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的消息,而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的消息」,是「萬有公司於86年間起財務即已呈現困難,除積欠員工薪資無力償還外,更以萬有公司幹部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借貸融通資金,87年3月間因環保問題遭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勒令停 工,萬有公司財務更是急遽惡化」「被告庚○○及當時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之辛○○,為融通萬有公司資金,乃於87年6月29日與第3人丑○○簽訂合作契約書,由丑○○自87年6 月24日至8月21日挹注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資金,庚○ ○則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丑○○,並由丑○○於同年6月30日起擔任董事長,庚○○則改任榮譽董事長,惟因丑○○ 所挹注之資金仍無法改善已惡化之財務狀況,導致萬有公司自87年8月25日起陸續發生跳票‧‧」簡言之,即為「萬有 公司財務惡化」「87年8月25日跳票」。 ㈡就「萬有公司財務惡化」一事,84年、85年、86年、87年萬有公司財務報表,均已提到「應付薪工津貼」(外放被證99-84年財務報表第26頁)(被證87-85年財務報表第27頁)(被證165-答辯卷6第207頁-86年財務報表第27頁)(被證81-答辯卷4第9至52頁-87年度第1季財務季報表第28頁),顯見在87年3月至6月出售股票前,萬有公司積欠員工薪資的情節,早於84年起的財務報表即陸續揭露。萬有公司既揭露積欠員工薪資一事,即等於已將公司「財務惡化」的事實公開。證人涂秋玲提出證期會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的88年8月26日台財證⑶第76047號函,亦認為「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公司除應依法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各股 東外,如該公司係上市公司,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抄 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是故該年報如已依法將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因已置於可供公眾閱覽情況下,已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自應屬已公開之消息。」(原審卷2第231 至234頁)檢察官並未主張、證明萬有公司有只製作、未分 送的事實,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推定」為各該年報已依法分送。 ㈢就「87年8月25日跳票」一節,檢察官認為被告庚○○等5人於87年3 月就已知悉萬有公司「財務惡化的程度,將導致跳票」。惟查,案外人丑○○並自87年6月24日至8月21日挹注萬有公司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資金,並於同年6月30日 起擔任董事長,此為檢察官與被告方面不爭執的事實。庚○○拉丑○○到萬有公司之前,可能是預知萬有公司將要跳票,自己無法收拾,乃誘使丑○○入主萬有公司,將爛攤子丟給丑○○;然而,庚○○也有可能認為萬有公司交給丑○○,將有起色。是法院認為,就現有資料來看,難以完全判斷是那一種原因。因此,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難以認定被告庚○○等5人於87年3月就已知悉萬有公司「財務惡化的程度,將導致跳票」。 ㈣從而,關於內線交易的部分,即應為被告己○○、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庚○○、壬○○、卯○○關於被訴內線交易部分,檢察官認為這與上述背信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被訴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包含:A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B信用貸款、C盜用印章信用貸款、D消費性聯貸、E股東往來辦法) A、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曼公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87年5月間擔任萬有公司財務 部協理,復兼任浚有公司之負責人,浚有公司於85年7、8月間欲向中曼公司購買貨品,即應允所憑以支付中曼公司貨款之支票,均由庚○○背書,以保證支票均能如期兌現,惟至87年5月間因原所交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1938之1,票號AQ0000000,發票人浚有公司、卯○○,面額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元,發票日87年7月31日,背書人庚 ○○之支票1紙提示未獲付款,庚○○、卯○○明知萬有公 司當時已陷入財務危機,竟向中曼公司佯稱:欲以債信良好之萬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紙換回前揭支票云云,中曼公司 不疑有他,即同意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分別開立2紙帳號 為761之8,發票號碼AQ0000000,發票日87年8月25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以及帳號為761之8,發票號碼AQ0000000 ,發票日87年9月20日,面額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之支 票換回前揭支票,詎料該2紙支票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卯 ○○換票行為及庚○○於知悉萬有公司陷於無支付能力時,仍同意卯○○換票之行為,顯係圖脫免庚○○之票據背書責任,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㈡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①浚有公司簽發支票影本、退票紀錄影本及萬有公司簽發支票影本及退票紀錄影本共6紙(告證35)。②被告庚○○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萬有公司自86年5、6月間財務狀況開始惡化,開始積欠員工薪資,‧‧‧等 語,則被告庚○○於知悉萬有公司已陷於無支付能力時,竟同意被告卯○○以萬有公司之2紙支票以換回被告庚○○背 書之該紙支票,即顯均係基於脫免被告庚○○背書責任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所為答辯: 1支票影本及退票影本部份: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證明力:只能證明有退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詐術之施用。 2庚○○於偵查中自承萬有公司財務狀況惡化部份: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證明力:知道萬有公司於85年5、6月關始財務狀況惡化,不表示知道萬有公司於87年8月必會發生跳票。 3檢方未舉證證明被告庚○○、卯○○於換票時,明知萬有公司於87年8月25日會跳票之事實。本件換票是因浚有公司跳 票,而將浚有公司支票,換成萬有公司支票,嗣縱因萬有公司亦跳票,而不獲兌現,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無詐欺可言:⑴本件換票是因浚有公司跳票,而其時因萬有公司並未跳票,且是中曼公司賣貨給浚有公司之最後買主,因此,被告始將萬有公司開予浚有公司為給付貨款之支票交予中曼公司,換回退票,有萬有公司轉帳傳票(參被證148號) 、傳票明細表(參被證149號)及經中曼公司簽收之萬有公 司票據影本(參被證150號)可證。⑵本件換票前,中曼公 司與萬有公司、浚有公司均有長期交易,中曼公司以前與萬有公司交易,所簽發之票據亦均無庚○○簽名,因此本件換票,中曼公司亦依慣例,未要求庚○○簽名,有中曼公司副理謝秋同及證人吳貴顯於法院88年12月24日證詞可證。⑶本件換票時,萬有公司財務狀況雖不好,但還不致跳票,萬有公司嗣之所以跳票,是因丑○○87年6月30日入主萬有公司 後,惡意攜走萬有公司大、小章,致資金無法調度所致,此有萬有公司財務人員許協發簽呈(參被證34號)、辛○○催促其返還之傳真(參被證35號)及萬有公司自訴丑○○背信之書狀可稽(參被證146號),是萬有公司跳票,自非被告 等所能預見。⑷中曼公司早已知悉萬有公司資金困難,且被告庚○○、卯○○於換票時,亦未向中曼公司保證可以兌現,亦有中曼公司副理謝秋同88年12月24日於法院之證詞可證,是被告等自無詐術之施用至明。⑸是本件萬有公司支票嗣後縱有退票,而無法兌現,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事詐欺無涉。 4本件中曼公司亦已將本件票款,申報為萬有公司重整債權(參被證141 號),益證本件乃是民事問題,與刑事詐欺無涉。 ㈣法院之判斷如下: 經查,依中曼公司副理謝秋同於88年12月24日於原審詢問時證詞(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附件筆錄三);及萬有公司採購課副理吳貴顯於88年12月24日於原審詢問證詞,本院認為:1吳貴顯供稱「第一次開票到期日前我們有通知中曼公司是否不要提示,因為當時浚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但未跳票,中曼公司表示依公司制度還是要提示該票據,所以該支票跳票,我通知他們來換票。」支票既然跳票,通知換票,應該是商場上善後的常規。 2吳貴顯供稱「(問:換票時‧‧有無要求庚○○背書?)答:沒有。」而謝秋同供稱「我們公司自80年左右就有與萬有公司商業往來。」「剛開始時都是與萬有公司交易,都沒有跳票。所簽發的票據都沒有被告庚○○背書,直到與浚有公司交易,才有浚有公司簽發票據由庚○○背書。」中曼公司既與萬有公司有多年的商業往來,而之前收受萬有公司支票,既然都沒有庚○○的背書,則此次收受萬有公司支票,未要求背書,庚○○也未主動背書,很可能也是一般性的作法。 3檢察官指稱「卯○○換票行為及庚○○於知悉萬有公司陷於無支付能力時,仍同意卯○○換票之行為,顯係圖脫免庚○○之票據背書責任」,固然也有其可能,惟卻缺乏堅強有力的證據,證明卯○○、庚○○2人主觀上有此故意。 B、信用貸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卯○○等分別為萬有公司之董事長、財務協理,渠等明知萬有公司自86年起即已積欠萬有公司員工薪資,且萬有公司營運已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竟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聲稱萬有公司因短期現金周轉之需,未經巳○○、辰○○、陳國基等3人 之同意,私自以之為人頭,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台企北港分行),於87年3月2日以巳○○名義信用貸款130萬元,於87年4月24日以辰○○名義信用貸款200萬元, 於87年4月24日以陳國基名義信用貸款200萬元,所貸得之款項均未匯入萬有公司列帳,均由庚○○、卯○○等人私用,該等貸款之本息,則繳納至87年7月即未再續予繳納,足生 損害於巳○○、辰○○、陳國基。因認被告庚○○、卯○○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①巳○○提出之台企北港分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客戶授信申請書、借據、存摺影本各1份, 陳國基提出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借據各1份,辰○○提供之 存摺影本1份。②陳國基於88年8月4日於原審中證稱:「( 問:何人向你說一星期?要還?)財務部人員,這筆貸款一星期內全部清償,當時如未說明一星期內清償我可能不會答應,有被騙的感覺。」③3巳○○於88年8月17日於原審中 證稱:「87年3月2日借據上的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至87年9月間銀行向我發支付命令時我才到公司的財務部拿回我 的印章,我是向子○○取回我名義的印章及存摺。借據上的字跡應是子○○所寫。‧‧印章是公司統一刻的,我是否有授權已忘記了。「(問:你有無用你名義同意萬有公司借款?)沒有。」④4辰○○於88年8月4日於原審中證稱:「(問:當時有無說如何清償?)子○○向我說這是暫時性的,‧‧‧在一週內清償,子○○向我說庚○○等人都同意,我並無另外收到額外利潤,到87年8月間,我才知該筆款項未 清償。」 ㈢被告所為答辯: 1不爭執被害人巳○○、陳國基、辰○○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借據、存摺、台企北港分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之真實性。但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證明力:只能證明有信貸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詐術之施用。 2被害人陳國基前開審判中證詞與其同日之證詞不符,無證明力:且證人同日另證稱,同意本件信貸時,明知萬有公司財務困難,且如公司未明確表示清償時間,於半年時間亦會同意信貸等語,與檢察官所引證詞,前後不符。 3被害人巳○○前開審判中證詞與其同日之證詞矛盾,無證明力:因證人同日另證稱: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立約定書人是其所寫,是其自不可能未同意以其名義借款予萬有公司使用。且於88年8月17日審判中證詞,係證人於誤認之情形下 所為,無證明力:又該日審判中證詞,證人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致證人誤認所提示之87年3月2日借據為另一筆新貸款,而稱未同意,此觀證人於92年5月14日於 法院所證:換單的話我是同意,因為我印章放在那裡給他們用等語即明。 4被害人辰○○前開審判中證詞,不足為辰○○有遭被告等詐欺之證據:因證人於同日亦證稱:「如果未表示一週內清償,我也會簽章‧‧‧知公司有財務困難」等語,顯見其明知公司財務困難,而同意本件信貸,並非被詐欺。 5本件系爭信貸均有得員工同意:巳○○、陳國基、辰○○均明知萬有公司財務有困難,為幫萬有公司,而同意本件信貸,此有巳○○、辰○○92年5月14日於法院之證詞可證,是 自不能以嗣後萬有公司跳票,無法清償本利,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6本件系爭信貸款項確均由萬有公司使用,有信貸收支表、傳票(參88年8月26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2至6)及台企北港 分行88年10月1日覆函(參被證142號)可證,是被告並無詐騙員工,而挪為私用之情。 7被告庚○○及卯○○並未向巳○○等人表示本件信貸款項於一星期內償還,其等亦並非基於公司會一個星期內償還,而同意本件信貸,被告等並無檢方所指詐欺犯行:依證人巳○○92年5月14日於法院之證詞,被告卯○○及庚○○並未告 知多久要還。依證人辰○○同日於法院之證詞,被告庚○○、卯○○二人亦未告知必於一星期內償還,且公司縱未表示一星期內清償,伊亦會同意,根本不在乎期限。是被告庚○○、卯○○既未告知期限,其等亦非因公司償還之保證期限而同意本件信貸,則本件被告庚○○、卯○○何有檢方所指之詐欺可言。 8本件系爭信貸,被告庚○○已出面與員工和解,承擔所有信貸債務,有和解書可證(參被證15、16、18號),且巳○○、陳國基、辰○○3人之貸款部份,亦已開立票據予台企北 港分行為清償,有支票影本及台企北港分行之票據明細表可稽(參被證143號),可證被告之誠意及自始並無詐欺之意 圖。 ㈣法院之判斷如下: 1巳○○、陳國基、辰○○3人均同意貸款: ①證人巳○○於88年8月17日原審審判中證稱「(問:對信用 貸款及員工消費貸款資料有何意見?)87年3月2日借據上的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至87年9月間銀行向我發支付命令 時我才到公司的財務部拿回我的印章,我是向子○○取回我名義的印章及存摺。借據上的字跡應是子○○所寫。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立約定書人、住址是我寫的,身分證號碼不是我寫的,印章是公司統一刻的,我是否有授權已忘記了。」(原審卷一第264頁)雖然有「87年3月2日借據上的字不 是我簽的」之說詞,惟自其所謂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立約定書人、住址是我寫的」如果無意貸款,巳○○何以會無故去簽授信約定書?是以,所謂「印章是公司統一刻的,我是否有授權已忘記了」應該是因萬有公司後來未如期清償,證人巳○○不甘心認帳所致。 ②證人辰○○於88年8月4日原審審判中證稱「(問:88年4月24日你們工人轉入帳戶之取款條是否你們親自簽名?)《提 示取款條》答:是我們簽名的。」「(問:當時要借貸時有無說公司財務困難?)黃純寶用電話通知我稱公司有350萬 元的票要處理,請我能幫忙,我才過去,在場有庚○○、壬○○、卯○○、子○○、甲○○等是我自己願意的。」(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 ③證人陳國基於88年8月4日原審審判中證稱「(問:本件貸款之前是否有為公司辦理信貸?)84年授信是我親自簽名,內容我不知道‧‧」「(問:你們當時為公司辦理信貸知道錢何人要用?)公司要用,當時是講好要撥到公司帳戶。」(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 2公訴人所舉證據只顯示整批的信用貸款,於貸款後均轉入萬有公司,丙○○、黃純寶、胡森元、黃士琦、巳○○、甲○○、許東賢、許萬來、辰○○、陳國基信貸收支表、傳票影本(答辯卷一第140 至234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 、卯○○挪為私用。 3證人辰○○同時證稱「(問:當時有無說如何清償?答:子○○向我說這是暫時性的,負責在一週內清償,子○○向我說庚○○等人都同意,我並無另外收到額外利潤,到87年8 月間我才知道該筆款項未清償。(問:子○○說一星期還清是何用意?)他說公司會處理,我後來也未去查證有無清償。如果子○○未表示一週內未清償,我也會簽章。」(原審卷一第188頁)陳國基同時證稱「(問:公司有無說要何時 償還?)錢匯到我們戶頭由我簽取款而直接轉入萬有公司去,存入萬有公司方面我不清楚,利息由我帳戶內扣息,當初對我說一星期內償還。(問:當初借貸時你們已知公司財務困難?)知道。(問:何人向你說一星期內要還?)財務部人員,這筆貸款一星期內還清償,當時說如未能一星期內清償我可能不會答應,有被騙的感覺。(問:如公司未明確表明時間內償還,當時你會同意?)半年時間我會願意。(問:本件被告有無向你表示過一星期內清償?)在庭上4位沒 有,卯○○則印象模糊。」(原審卷一第194至195頁)可以判斷當時確有會計子○○等財務部人員向證人辰○○、陳國基等貸款人頭表示一週內可償還。然而,巳○○、辰○○、陳國基等貸款人頭,既是在萬有公司財務困難時,出面幫忙,衡情應該也可以曉得所謂「一週內償還」的可能性不高。故難憑此即可斷定被告有詐騙的意思,或者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4有關巳○○、辰○○、陳國基的上述信用貸款,被告庚○○已出面與其等和解,承諾清償所有信貸債務,有庚○○與陳國基、巳○○、辰○○的和解書影本可證(答辯卷1第68至71頁)。而巳○○、陳國基、辰○○3人之貸款部份,亦已 開立票據予台企北港分行為清償,將於92年5月18日及同年8月1日全數清償完畢,有還款支票影本及台企北港分行之票 據明細表影本可證(答辯卷6第30至32頁)。雖然事後全部清償,並不當然可以證明被告於以巳○○等人為人頭貸款時,沒有詐騙的意思。然而,事後全部清償信用貸款,亦可推認被告於貸款之初無詐騙之故意,卻也是事實。 C、盜用印章信用貸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壬○○、卯○○等人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未經萬有公司員工胡森元、巳○○之同意,擅自使用胡森元、巳○○存放於萬有公司財務部之私章,並偽造彼等之簽名,偽以胡森元及巳○○之名義,制作虛偽之借據及客戶授信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台企北港分行行使,辦理200萬元至330萬元不等之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使台企北港分行誤信係胡森元及巳○○2人向該 行申請貸款而予核貸並撥款。庚○○、壬○○及卯○○於得款後,僅繳納該等貸款之本息至87年7月即未再續繳,足以 生損害於胡森元、巳○○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因認被告庚○○、卯○○、壬○○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㈡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①巳○○、胡森元之證詞。②巳○○、胡森元之借據影本、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 ㈢被告所為答辯: 1本件系爭信貸之簽名、用印,有得員工胡森元、巳○○之同意:第1次信貸部份,有得員工胡森元、巳○○之同意:胡 森元、巳○○於法院均證稱,第1次信貸,其等有親自簽名 ,並同意公司刻印及用印。第2次以後信貸部份,亦在胡森 元、巳○○默示授權範圍內: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而本件:胡森元、巳○○均證稱,辦理第1次信貸後,是將印 章交由公司保管;印章放在公司,公司借錢,默許公司使用;只要額度未超過二百萬元,非另外再借,信貸之展期、續約或換單,是會同意代簽名、蓋章;其明知公司財務困難,不可能短期清償,直到公司跳票前,其等亦均未詢問該信貸是否已還清。 2依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覆函可見:胡森元、巳○○2人本 件第2次以後之信貸,額度均未超過200萬元,且於借款期限內以同1額度續借、換約或展期,並非於第1次信貸之外,另外再新借之信貸;本件信貸所貸得之款項,均入萬有公司,由萬有公司所用,非被告私人所用。顯然,胡森元、巳○○有默示授權。 3至於胡森元之330萬元有擔保貸款部份:胡森元證稱:卯○ ○好像有跟伊說過,伊忘記了;在調查站時,未看到貸款資料,以為是多出來的。顯然,本筆貸款,有告知胡森元,而得其同意,其於調查之筆錄是誤認下所為。 4退而言之,縱認本件系爭第2次以後之信貸,未得胡森元、 巳○○默示之同意,被告等人並非行為人,亦未為指示,自不應受有罪之論斷:被告卯○○雖為財務部主管,惟續借手續之辦理,只是例行性之程序,並不須經被告卯○○指示辦理,亦非須由被告卯○○自己承辦。財務部承辦人員是否告知胡森元、巳○○辦理續借、換約之細節等事宜,身為主管之被告卯○○不見得會知,亦不可能指示承辦人不要告知其2人,得其同意。被告庚○○為董事長,壬○○為總經理, 而前開續約事宜,乃為財務部承辦事宜,其2人自不可能為 任何指示或承辦。 5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即使逾越授權 範圍,而誤認在授權範圍內,要不得謂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胡森元、巳○○2人幫公司調錢,又同意將辦理信貸之印章 均交由公司財務部保管情況下,承辦人員於辦理信貸之換約、續約及展期等事宜時,自不可能故意不告知其2人,是本 件承辦人員之未告知,縱可被認為有逾越授權者,則該越權自應係誤認下所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㈣法院之判斷如下: 1證人胡森元於92年5月7日經交互詰問時證詞(原審卷9第68至75頁附件筆錄五)可知,胡森元同意當人頭辦理貸款,並且授權公司辦理貸款的人員就貸款的人頭統一刻印,印章在辦理貸款後,即放在公司的財務部。 2證人巳○○於92年5月14日經交互詰問時證詞(原審卷九第196至198頁附件筆錄六)可知,巳○○也同意當人頭辦理貸 款,並且授權公司辦理貸款的人員就貸款的人頭統一刻印,印章在辦理貸款後,即放在公司的財務部。 3胡森元在92年5月7日檢察官詰問時,供稱此後的各筆信用貸款均未經由其親自簽名、蓋章,而是被人持用他放在財務部的印章辦理貸款的(原審卷9第66至67頁)。巳○○在92年5月14日時證稱:此後的各筆信用貸款,10次的借據中,只 有86年7月9日的借據是他本人親自簽名之外,其他9份簽名 都不是他簽的,是被人持用他放在財務部的印章辦理貸款的(原審卷九第203至204頁)。 4這些未經胡森元、巳○○本人簽名、蓋章的借款程序,除有1筆胡森元的330萬元以股票擔保貸款部分外,其餘的信用貸款,額度均未超過第1次的200萬元,可以判斷是於借款期限內以同1額度續借、換約或展期。再者,以胡森元、巳○○2人名下的借款均已還清。上述情形,均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北港字第110 2、1005號函可證(原審卷九 第322至408頁,原審卷十第24至63頁)。胡森元於92年5月7日證稱「(問:如果說金額沒有超過200萬元,只是展期, 沒有另外在新借的話,財務部用你的印章你是否會同意?)沒有另外借,是會同意。」(原審卷九第43頁),巳○○於92年5月14日證稱「(問:87年3月2日借據若是原來的信貸 展期你是否會同意?)換單的話我是同意,因為我印章放在那裡給他們用。」(原審卷九第206至207頁)是以,在胡森元、巳○○同意當人頭,且印章仍然放在公司財務部保管的情形下,萬有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員,不無可能誤會胡森元、巳○○授權續借。至於該胡森元330萬元擔保貸款,胡 森元於92年7月22日證稱:「《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臺灣中 小企銀北港分行92年6月30原審卷九第324頁給證人看》(問:第7筆有股票擔保330萬元,請問被告卯○○、或其他公司人員有無跟你講用你名義借貸的事情?)當時我也在為公司調錢。好像有跟我說過,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在公司的職務?)業務經理。(問:330萬元這事情你有沒有辦理這些 手續?)印象中好像沒有。」(原審卷十一第339頁)胡森 元當時為萬有公司業務經理,也為公司在調錢,印章也放在公司財務部,在有股票擔保的情況下,辦理的貸款,也可能是經過胡森元口頭同意的。上述款項既已還清,而證人也都為有利於被告供述的情況下,難以令法院有堅強的有罪心證。 D、消費性聯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庚○○及卯○○分別為萬有公司之董事長及財務部協理,負責公司所有營運及財務事務,2人於86年5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萬有公司財務困難需款項周轉為由,向萬有公司員工劉順治、許萬來、蔡美英等人詐稱:請彼等充當人頭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辦理,70萬至80萬元不等之消費性聯保貸款,萬有公司會負擔貸款之本息,使劉順治、許萬來、蔡美英等人不知有詐而前往辦理貸款手續,所借之款項全數撥入卯○○帳戶內,但事後庚○○、卯○○卻未繳納貸款本息完畢,致使劉順治、蔡美英等個人需自行負擔數10萬元不等之債務。因認被告庚○○、卯○○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①被告等以被害人名義等向台企北港分行之消費性聯保貸款借據影本。(移送院方卷)②證人台企北港分行承辦人林龍泉證明消費性聯保貸款款項部分係匯入個人帳戶(88年8月4日原審訊問筆錄)。 ㈢被告所為答辯: 1借據影本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無證明力:只能證明有消費性聯保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詐術之施甪。 2證人台企北港分行承辦人林龍泉審判中證言筆錄,檢察官有誤引,林龍泉於88年8月4日就此係稱聯貸之款項,有共同約定撥入卯○○帳戶內(參被證144號)。 3聯貸款項縱匯入卯○○帳戶,亦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證明力:本件聯貸貸得款項縱係匯入卯○○個人帳戶,亦不足證該款項即為卯○○個人所私用,是此自與待證事實無關。 4消費性聯貸均有得員工同意:消費性聯貸均是員工明知萬有公司財務困難,要幫公司,而同意借款予公司用,此不僅有各該員工於原審88年8月4日及同年月17日之審判中訊問筆錄可稽,亦有證人劉順治92年4月28日於法院之證詞可證。是 自不能以嗣後萬有公司跳票,無法清償本利,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行。 5消費性聯貸之款項均由萬有公司使用:消費性聯貸貸得款項均為萬有公司所用,有聯貸收支表、傳票(參88年8月26日 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一)及台企北港分行88年10月1日覆函 可證(參被證142號),被告並無詐騙員工而挪為私用之情 。 6被告庚○○及卯○○並未向員工表示消費性聯貸款項將於1 星期內償還,並無檢方所指詐欺之行為:依證人劉順治上開於法院之證詞可見,被告庚○○及卯○○並未向伊表示本件消費性聯貸之款項將於1星期內償還。而劉順治於調查站筆 錄所述,與事實、常理俱不相符,且因與其自身利益相衝突,其所言自不足採:因證人於調查站稱聯貸款項未轉入公司,且為被告卯○○悉數領走。惟依本件系爭借據所載,聯貸款項本即約定撥入卯○○帳戶,且依台企北港分行覆函法院,該款項亦均轉入萬有公司帳戶,為萬有公司所用,是證人於調查站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等果如證人於調查站所言,有對伊表示聯貸款項將於1星期內償還者,則依常理, 於1星期屆至或1個月後,證人又豈會未過問該筆聯貸款項,是否已還清等情,此觀證人於法院之證詞即明,是其於調查站所言,自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又證人於調查站所言,係因找不到被告卯○○等人,害怕錢沒有還,屆時自己須背負該債務而為,則其會稱該貸款係受騙而來,以免須背負債務,自可想見。 7本件系爭聯貸部份,被告庚○○個人早已出面與各該員工和解,承擔所有聯貸債務,且已於91年7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 ,有和解書(參被證14號)及還款收據(被證145號)可證 ,足見被告之誠意及自始並無詐騙之意圖。 ㈣法院之判斷如下: 1被告庚○○、卯○○承認有辦理消費性聯貸一事,並有胡森元提出台企銀北港分行86年5月2日聯保貸款借據影本(第4265號偵查卷一第310至31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此項消費性聯貸,均經各該貸款人親自簽名,此有88年8月4日許協發、陳詩堂、陳秀敏、吳貴顯、王貴陽、李文在、蔡美英、劉順治、許耀輝、吳來福、楊博仁、王金爐、翁清彬、呂媽景、陳建政等人的審判中筆錄可證(原審卷一第186 至193頁)。 3而消費性聯貸所貸得款項均轉入萬有公司帳戶,有聯貸收支表、傳票影本(答辯卷1第120至139頁),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88年10月1日覆函影本(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 )(證物袋四)可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卯○○挪為私用。 4雖證人許萬來證稱「(問:借貸時有無向你說何情形才去貸款?)公司財務困難。當時在場者有庚○○、壬○○、卯○○、子○○等人,說月底要還。」(原審卷一第188頁背面 )然而,許萬來、劉順治、蔡美英等貸款人頭,既是在萬有公司財務困難時,出面幫忙,衡情應該也可以曉得「月底要還」的可能性不高。尚難憑此即可斷定被告有詐騙的意思,或者許萬來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5有關消費性聯貸部份,被告庚○○已出面與各該員工和解,承諾清償所有聯貸債務,且已於91年7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 ,有和解書影本(答辯卷1第65至67頁)、還款收據影本(答辯卷6第37至41頁)可證。雖然事後全部清償,並不當然可以證明被告於以劉順治等人為人頭,為消費性聯合貸款時,沒有詐騙的意思。然而,事後全部清償信用貸款,亦可推認被告於貸款之初無詐騙之故意,卻也是事實。 E、股東往來辦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壬○○、卯○○等分別為萬有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協理,明知萬有公司自86年起即已積欠萬有公司員工薪資,且萬有公司營運已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為期避免員工因欠薪不欲繼續工作,竟於87年2月間訂立「股東往來辦法」,以優惠員工認股為名義,由 員工依萬有公司積欠之薪資總額,以每20萬元為1單位(欠 薪未達20萬元者,則由員工另行繳款補足),每1單位由萬 有公司無償代為購買1張萬有公司之股票,員工繳款後,再 由萬有公司依繳款金額開立商業本票,作為股東往來期滿償還款項之依據,並承諾按月支付年利率百分之11之優惠利息,並再發給參與獎金,有員工巳○○等62名參與購買,惟票據屆期後,萬有公司全部未予兌現,且無發放利息、獎金,所認之股款亦未償還員工,詐騙金額共計1760萬元。因認被告庚○○、卯○○、壬○○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①股東往來辦法影本(被證1);② 薪資轉入股東往來清冊影本(被證9);③被害人丙○○、 子○○、巳○○等人於88年7月28日審判中之均證述「(問 :當時公司已積欠幾月薪資?)當時公司如有辦法發款即發款,無法計算從何月開始積欠。(問:你們都按股東往來辦法來買公司股票?)當時公司是認購1年後才發給我們股票 。(問:股票認股後何時發給股票?)屆滿1年後。(問: 現均有取得股票?)沒有。(問:公司有無清償部分金額?)有,2期2分之1。」(告證36) ㈢被告所為答辯: 1「股東往來辦法」與待證事實無關,只能證明有「股東往來辦法」之制定,不能證明被告等即有詐術之施用或詐騙之故意。 2檢察官所引丙○○、子○○、巳○○上開審判中證詞,只能證明參加之員工事後未依該辦法之規定,受足額之清償而已,於證人到庭為證時,不能證明被告等自始即有詐術之施用或詐欺之意圖。 3員工均知萬有公司財務困難,自願將積欠薪資轉為股東往來,被告並無詐欺:由丙○○、子○○、巳○○等人於同日審判中均證稱:均知萬有公司財務困難,自願參加,將薪資轉為股東往來,以幫助萬有公司渡過難關,沒有認為被詐騙。萬有公司於87年6月以前有給1期利息。萬有公司有給1張由 被告等3人背書之本票。本金已償還2期或3期。是依員工之 證詞可知,其等均明知萬有公司財務有困難而參加,且於87年6月以前,被告等亦確有依約付息,是被告等自無詐欺可 言。 4嗣後股票未發給或利息未清償,是因丑○○入主萬有公司後,拒不履約所致,非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行為及意圖。 5於87年6月以前,被告等確有依股東往來辦法之規定,發放 一期利息,此不僅有上開證人於審判中證詞可證,亦有股東往來利息統計表(參被證2)及利息收入扣繳憑單(參被證27)可證,則丑○○於入主萬有公司後,拒不按期支付利息 及股票,亦非被告等所能預見或控制,並非被告等有詐欺之行為。更何況萬有公司嗣後之所以未能發給股票或利息,係丑○○不依合作契約,妥善經營萬有公司,反而惡意攜走萬有公司大小章,使萬有公司跳票、下市,致無力依「股東往來辦法」,給付利息或於參加滿1年後發給股票(參被證1)所致,非被告等自始即有詐欺意圖,有被告庚○○與丑○○之合作契約書(參被證3、4)、萬有公司財務人員許協發簽呈(參被證34)、辛○○催促丑○○返還大、小章之傳真(參被證35)及萬有公司自訴丑○○背信之書狀(參被證146 )可證。 6況縱萬有公司嗣未依「股東往來辦法」之規定,發給股票或支付利息,亦僅為民事違約之問題而已,何來被告即有詐欺可言? 7另被告等均有開立由伊等背書之本票,交給員工有參加員工丙○○等人於同日審判中之證詞可證,是如被告等果有詐欺之意,又何會開立本票予參加之員工? 8而全部所積欠之員工薪資目前均已清償還畢,有員工薪資轉員工借款分期償還簽收表(參被證10、36)、薪資償還表(參被證37)及雲林縣政府函(被證147)可證。 ㈣法院之判斷如下: 1被告等均承認有上述股東往來辦法的實施,未如期發放利息、股票等情,核與被害人丙○○、子○○、巳○○於88年7 月28日於原審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並有股東往來辦法1份(答辯卷1第11頁)可證,此 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2惟未能依約發給股票或支付利息,究竟是單純的民事違約,或者被告庚○○等人自始即有不法意圖,刻意行詐,不易判斷。惟全部所積欠之員工薪資既均已清償完畢,有萬有公司員工薪資轉員工借款分期償還簽收明細表、87年10月復工前未發薪資額及87年11月復工後薪資發放統計表影本(答辯卷1第254至261頁)可證,更難以認定被告庚○○等人於實施股東往來辦法之初有行詐之意。 F、綜上所述,就被告庚○○、卯○○、壬○○被訴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包含:A中曼公司、B信用貸款、C盜用印章信用貸款、D消費性聯貸、E股東往來辦法),不能證明,而檢察官認為這與前述背信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丁、是上述部份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等又抗辯稱無此部分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求為撤銷改判被告己○○、戊○○有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至於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請求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交易): 一、聲請併辦意旨略以:庚○○於83年間,指示甲○○出面向地主許政明等六人購買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五三八─一、五三八─二、五三八─一五、五三八─八、五三八─四及五三八等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三),以浚有公司簽發,以交通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83年7月4日期,票號51123號面額 五百萬元及83年10月6日期,票號59212號面額二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元之支票支付許政明土地款,於支票屆期後,庚○○因資金不足,乃與壬○○及卯○○等三人共同基於掏空萬有公司資金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3年7月14日自萬有 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匯出二百七十萬元之資金至浚有公司之上開支票帳戶,以湊足金額使第51123號支票得於翌日提示兌領,又於83年10月12日以同一方式 自萬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入八百七十萬元之資金至浚有公司之上開支票帳戶,使第59212號支票得於當日兌現。惟土 地購入後,登記於庚○○之人頭王碧蓉名下,而由庚○○實際操控,總計至少挪用萬有公司五百一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元之資金購置庚○○之「私人」土地。因認被告庚○○、卯○○、壬○○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且因未及於原 審辯論終結前併辦,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請求併予審理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卯○○、壬○○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 ㈠證人甲○○92年7月7日原審證詞:用以證明附表一不動產為庚○○所有,且庚○○個人購置不動產,會向許協發或關係企業借票,又購買簽呈係透過卯○○轉呈庚○○。 ㈡被告於原審所提被證69之土地買賣契約:用以佐證本件購買土地價金係以支票支付。 ㈢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2年3月13日(92)聯信銀水字第33號函、交通銀行嘉義分行92年4月2日交嘉櫃字第9212800076號函、交通銀行嘉義分行交嘉櫃字第9212800185號函 :用以證明庚○○購買私產,支付地主許政明之支票雖係由第三人浚有公司簽發,惟其部分資金實際係由萬有公司存入,為其論述之依據。 三、惟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件買賣主要承辦人是甲○○,所有業務流程甲○○才清楚,伊僅名義負責人,萬有公司是由甲○○運作,伊是被萬有公司掏空云云。被告壬○○則辯稱:庚○○私人及公司資金調度、土地買賣,伊均未參與等語。被告卯○○亦辯稱:庚○○私人買賣土地,並無經過伊,係直接由甲○○處理,他是向誰購買土地伊不清楚,庚○○的私人財務調度是他與許協發溝通後才調度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㈠萬有公司並未於83年7月14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匯出二百七十萬元資金至浚有公司交通銀行嘉義分行 帳戶,該二百七十萬元係自「丙○○」私人帳戶提款,匯 款人亦為「丙○○」,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行員 誤植匯款人為「萬有公司」,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 稽(參上證20、21)。 ㈡萬有公司於83年10月12日匯款八百七十萬元至浚有公司, 係因為庚○○將其所有,並登記於吳鄭牡丹等九人名下之 之振芳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八百七十六萬七 千元)出售於萬有公司,從而萬有公司匯出八百七十萬至 庚○○指定之浚有公司支票帳戶中,用以支付購買附表一 編號三土地款項,並有萬有公司轉帳傳票及吳鄭牡丹等九 人之證交稅單為據(參上證19)。是以,庚○○係以其私 人資金購買附表一編號三土地,並未挪用萬有公司資金等 語。 四、法院之判斷: 1證人甲○○於原審證詞僅可證明上開土地為庚○○私人所有,並不能證明由萬有公司出資購買,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支票流向,庚○○個人購置不動產之支票係由第三人浚有公司簽發,惟實際是否係由萬有公司為支付價金而存入,別無其他原因關係?在被告等人提出答辯後,仍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說服法院。。 2即縱被告庚○○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最後係由萬有公司存入,因被告庚○○前即有將其私人資金存放於萬有公司,並使用萬有公司支票支付其私人款項,再扣除其在萬有公司存款之情形(萬有公司將此部分之會計科目列為「股東往來」專戶),被告主張若由公司開票付款,亦已扣減庚○○之股東往來款云云,檢察官就此亦無法指出萬有公司存入之購地價款,嗣後確未經萬有公司扣減庚○○之股東往來款,其主張被告等人此部分購地登記在庚○○人頭名下屬於掏空公司資產之背信行為,其舉證尚有未足。 3此部分之併辦意旨,本院認與前揭依背信罪論科部分,尚缺少足夠證據證明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只得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附表一 ┌─┬─────────┬────┬────┬──────┬──────┐ │編│土地地號、房屋地址│名義出賣│面積 (平│契約書所載出│備 註│ │號│ │人即人頭│方公尺) │售之價款 │ │ ├─┼─────────┼────┼────┼──────┼──────┤ │ │北港鎮○街段494-1 │陳 炎│ 183│ 25,010,700│ │ │1 │ 494-14│ │ 114│ │ │ │ │ 494-15│ │ 483│ │ │ ├─┼─────────┼────┼────┼──────┼──────┤ │ │北港鎮○街段523-21│敏有實業│ 1292│ 121,012,850│ │ │2 │ 523-22│股份有限│ 285│ │ │ │ │ 523-23│公司 │ 316│ │ │ ├─┼─────────┼────┼────┼──────┼──────┤ │3 │北港鎮○街段538-1 │王碧蓉 │ 3822│ 96,086,800│ │ │ │ 538-2 │ │ 2│ │ │ │ │ 538-15│ │ 136│ │ │ │ │ 538-8 │ │ 231│ │ │ │ │ 538-4 │ │ 97│ │ │ │ │ 538 │ │ 538│ │ │ ├─┼─────────┼────┼────┼──────┼──────┤ │4 │北港鎮○街段518-4 │子○○ │ 154│ 7,600,000│ │ ├─┼─────────┼────┼────┼──────┼──────┤ │5 │北港鎮○街段488-1 │盧吳秋桂│ 2556│ 10,000,000│ │ │ │ 488-5 │ │ 8.5│ │ │ │ │ 489 │ │ 2353.5│ │ │ ├─┼─────────┼────┼────┼──────┼──────┤ │6 │北港鎮○○段1296- │李蔡介美│ 251│ 6,100,000│ │ │ │24( 房屋:北港鎮吉│ │持分 1/3│ │ │ │ │祥路27巷29號 ) │ │ │ │ │ ├─┼─────────┼────┼────┼──────┼──────┤ │7 │北港鎮○○○段74- │陳秀敏 │ 183│ 8,000,000│ │ │ │113(房屋:北港鎮崇│ │ │ │ │ │ │文街38巷17號) │ │ │ │ │ ├─┼─────────┼────┼────┼──────┼──────┤ │8 │北港鎮○街段518-14│甲○○ │ 84│ 4,900,000│ │ │ │(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 │路20巷5號 ) │ │ │ │ │ ├─┼─────────┼────┼────┼──────┼──────┤ │9 │北港鎮○街段523-1 │王碧蓉 │ 7839│ 58,689,675│ │ │ │ │ │ │ │ │ ├─┼─────────┼────┼────┼──────┼──────┤ │10│北港鎮○○段1284- │黃純寶 │ 71.24│ 7,150,000│ │ │ │237、0000-000(北港│ │ │ │ │ │ │鎮○○路 1巷 5號 )│ │ │ │ │ ├─┼─────────┼────┼────┼──────┼──────┤ │ │北港鎮○街段518-59│甲○○ │ 77│ 3,900,000│ │ │11│(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 │街35巷 7號 ) │ │ │ │ │ ├─┼─────────┼────┼────┼──────┼──────┤ │ │北港鎮○○段1296- │盧吳秋桂│ 251│ 6,100,000│ │ │12│24( 房屋:北港鎮吉│ │持分 1/3│ │ │ │ │祥路27巷25號 ) │ │ │ │ │ ├─┼─────────┼────┼────┼──────┼──────┤ │ │北港鎮○街段518-50│李蔡介美│ 65│ 4,600,000│ │ │13│(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 │街35巷 7號 ) │ │ │ │ │ ├─┼─────────┼────┼────┼──────┼──────┤ │ │北港鎮○○段1296- │王月英 │ 251│ 6,100,000│ │ │14│24( 房屋:北港鎮吉│ │持分 1/3│ │ │ │ │祥路27巷27號 ) │ │ │ │ │ ├─┼─────────┼────┼────┼──────┼──────┤ │ │北港鎮○街段492-4 │王碧蓉 │ 4661.5│ 35,957,550│ │ │15│ │ │ │ │ │ ├─┼─────────┼────┼────┼──────┼──────┤ │ │北港鎮○街段518-64│王碧蓉 │ 70│ 4,750,000│ │ │16│(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 │街29巷 8號 ) │ │ │ │ │ ├─┼─────────┼────┼────┼──────┼──────┤ │ │北港鎮○街段483 │戊○○ │ 6726│ 81,418,600│ │ │17│ 491 │ │ 3829│ │ │ ├─┼─────────┼────┼────┼──────┼──────┤ │ │北港鎮○○○段70號│戊○○ │ 7642│ 90,106,334│ │ │18│ 70-11│ │ 3531│ │ │ │ │ │ │ │ │ │ ├─┼─────────┼────┼────┼──────┼──────┤ │ │北港鎮○街段494 號│戊○○ │ 5270│ 39,057,000│ │ │19│ │ │ │ │ │ │ │ │ │ │ │ │ └─┴─────────┴────┴────┴──────┴──────┘ 附表A ┌─┬─────────┬─┬──────┬─────┬────┬───┐ │編│土地地號、房屋地址│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移轉登│設定抵押│備 註│ │號│ │目│載訂約日期 │記付尾款日│之債務人│ │ ├─┼─────────┼─┼──────┼─────┼────┼───┤ │ │北港鎮○街段494-1 │田│只寫年月│地目田,且│無 │ │ │1 │ 494-14│田│,未寫具體日│經編定為農│ │ │ │ │ 494-15│田│期 │業用地,卻│ │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⒊⒈ │ │ │ ├─┼─────────┼─┼──────┼─────┼────┼───┤ │ │北港鎮○街段523-21│田│未寫訂約日期│⒊⒈ │敏有公司│公共設│ │2 │ 523-22│田│ │ │ │施保留│ │ │ 523-23│田│ │ │ │地 │ ├─┼─────────┼─┼──────┼─────┼────┼───┤ │ │北港鎮○街段538-1 │水│⒓⒑ │約定訂信託│萬有公司│ │ │ │ 538-2 │田│ │占有契約,│ │ │ │ │ 538-15│田│ │待法律許可│ │ │ │3 │ 538-8 │水│ │再移轉。惟│ │ │ │ │ 538-4 │水│ │尾款⒊⒖│ │ │ │ │ 538 │田│ │付款。 │ │ │ ├─┼─────────┼─┼──────┼─────┼────┼───┤ │ │北港鎮○街段518-4 │建│⒋⒖ │只寫年,│子○○ │ │ │4 │ │ │ │約定尾款於│ │ │ │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488-1 │田│⒋⒈ │488-1、489│萬有公司│488-5 │ │ │ 488-5 │田│ │地目田,且│ │為公共│ │ │ 489 │田│ │經編定為農│ │設施保│ │5 │ │ │ │業用地,卻│ │留地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⒌⒈ │ │ │ ├─┼─────────┼─┼──────┼─────┼────┼───┤ │ │北港鎮○○段1296- │建│未寫訂約日期│只寫年,│萬有公司│ │ │6 │24( 房屋:北港鎮吉│ │ │約定尾款於│ │ │ │ │祥路27巷29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段74- │建│只寫年 │只寫年,│陳秀敏 │ │ │7 │113(房屋:北港鎮崇│ │ │約定尾款於│ │ │ │ │文街38巷17號)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518-14│建│只寫年 │只寫年,│甲○○ │ │ │8 │(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 │ │ │ │路20巷5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523-1 │田│⒌⒈ │地目田,且│王碧蓉 │ │ │ │ │ │ │經編定為農│ │ │ │9 │ │ │ │業用地,卻│ │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⒌⒈ │ │ │ ├─┼─────────┼─┼──────┼─────┼────┼───┤ │ │北港鎮○○段1284- │建│只寫年 │只寫年,│己○○ │ │ │10│237、0000-000(北港│ │ │約定尾款於│ │ │ │ │鎮○○路 1巷 5號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518-59│建│只寫年 │只寫年,│甲○○ │ │ │11│(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 │ │ │ │街35巷 7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段1296- │建│未寫訂約日期│只寫年,│萬有公司│ │ │12│24( 房屋:北港鎮吉│ │ │約定尾款於│ │ │ │ │祥路27巷25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518-50│建│只寫年 │只寫年,│萬有公司│ │ │13│(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等 │ │ │ │街35巷 7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段1296- │建│未寫訂約日期│只寫年,│萬有公司│ │ │14│24( 房屋:北港鎮吉│ │ │約定尾款於│ │ │ │ │祥路27巷27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492-4 │田│⒌⒈ │地目田,且│無 │ │ │ │ │ │ │經編定為農│ │ │ │ │ │ │ │業用地,卻│ │ │ │15│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⒌⒈ │ │ │ ├─┼─────────┼─┼──────┼─────┼────┼───┤ │ │北港鎮○街段518-64│建│只寫年 │只寫年,│萬有公司│ │ │16│(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等 │ │ │ │街29巷 8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 │北港鎮○街段483 │田│⒋⒈ │地目田,且│萬有公司│ │ │ │ 491 │田│ │經編定為農│ │ │ │17│ │ │ │業用地,卻│ │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⒌⒈ │ │ │ └─┴─────────┴─┴──────┴─────┴────┴───┘ 附表二 ┌─┬──────────┬───┬───┬──┬───┬────┬──┐ │編│土地地段、地號 │持分面│所有權│買賣│出售人│交易價格│備註│ │號│ 房屋地址 │積(㎡)│人(人頭)時間│ │單位:萬│ │ ├─┼──────────┴───┼───┬──┼───┼────┼──┤ │3 │北港鎮○街段518-14號│ 65.7│陳秀敏│84年│林嘉信│ 400萬│ │ ├─┼──────────┼───┼───┼──┼───┼────┤ │ │ │北港鎮○街段523-12號│ 88│王碧蓉│82年│蔡金玉│總計 5筆│ │ │ │ 523-15號│ 296│陳秀敏│82年│ │土地 │ │ │4 │ 523-24號│ 9│ │ │ │ 800萬│ │ │ │ 523-28號│ 69│ 〞 │〞 │ 〞 │ │ │ │ │ 534-6號 │ 865│ │ │ │ │ │ │ │(北港鎮○○路213號) │ │ │ │ │ │ │ ├─┼──────────┼───┼───┼──┼───┼────┼──┤ │6 │北港鎮○街段611-1 號│ 3619│己○○│79年│許坤澤│ 1400萬│ │ │ │(萬有公司之倉庫) │ │ │ │許重雄│ │ │ ├─┼──────────┼───┼───┼──┼等三人┼────┤ │ │7 │元長鄉○○○段1513號│ 12685│盧培達│84年│吳重盛│ 7800萬│ │ │ │ 1521 │ 17781│ 〞 │〞 │ 〞 │ │ │ ├─┼──────────┼───┼───┼──┼───┼────┤ │ │8 │元長鄉○○○段1530號│ 23774│王碧蓉│83年│劉玉英│ 9000萬│ │ │ │ 1537 │ 4224│王碧蓉│83年│陳金定│ │ │ ├─┼──────────┼───┼───┼──┼───┼────┤ │ │ │北港鎮○街段523-3 號│ 18.9│陳秀敏│82年│達良食│ │ │ │15│ 523-33 │ 11.2│ │ │品公司│ │ │ │ │ 523-36 │ 19.3│ 〞 │ │ │ │ │ └─┴──────────┴───┴───┴──┴───┴────┴──┘ 附表三 ┌─┬──────────┬───┬───┬──┬───┬───────┐ │編│土地地段、地號 │持分面│所有權│買賣│出售人│交易價格 │ │號│ 房屋地址 │積(㎡)│人(人頭)時間│ │ │ ├─┼──────────┼───┼───┼──┼───┼───────┤ │ │北港鎮○○○段73-10 │ 2392│壬○○│83年│萬有公│ 44,803,880元│ │1 │號 73-12 │ 880│己○○│ │司 │ │ │ │ │ │卯○○│ │ │ │ │ │ │ │戊○○│ │ │ │ │ │ │ │陳秀敏│ │ │ │ │ │ │ │陳詩堂│ │ │ │ │ │ │ │許東賢│ │ │ │ │ │ │ │子○○│ │ │ │ ├─┼──────────┼───┼───┼──┼───┼───────┤ │ │北港鎮○街段512-9 號│ 49│吳鄭牡│82年│萬有公│ 35,252,000元│ │ │ 512-11 │ 353│丹 │ │司 │ │ │3 │ 513-11 │ 811│ │ │ │ │ │ │ 513-13 │ 870│ 〞 │〞 │ 〞 │ │ │ │ 513-14 │ 276│ │ │ │ │ │ │ 513-15 │ 278│ │ │ │ │ │ │ 513-3 │ 555│李蔡介│ │ │ 33,488,800元│ │ │ 513-4 │ 1638│美 │ │ │ │ │ │ 513-5 │ 1│ │ │ │ │ │ │ 513-16 │ 11│ 〞 │〞 │ 〞 │ │ │ │ 513-17 │ 13│ │ │ │ │ │ │ 516-1 │ 259│陳 葵│ │ │ 30,053,400元│ │ │ 516-2 │ 422│ │ │ │ │ │ │ 516-3 │ 652│ │ │ │ │ │ │ 516-7 │ 70│ 〞 │〞 │ 〞 │ │ │ │ 516-16 │ 463│ │ │ │ │ │ │ 516-17 │ 121│ │ │ │ │ │ │ 516-18 │ 163│ │ │ │ │ ├─┼──────────┼───┼───┼──┼───┼───────┤ │6 │北港鎮○街段529 號│ 4314│王月英│81年│萬有公司 103,706,165元│ │ │(北港鎮民樂 529-2 │ 2768│丙○○│81年│王月英│ │ │ │街264.265號 529-5 │ 54│ │ │ │ │ │ │266巷41號) 529-8 │ 1425│ │ │ │ │ │ │該等土地、房屋自69年│ │ │ │ │ │ │ │起即為萬有公司所有,│ │ │ │ │ │ │ │一直充當公司車庫、福│ │ │ │ │ │ │ │利社及員工宿舍使用,│ │ │ │ │ │ │ │80年移轉給王月英,81│ │ │ │ │ │ │ │年再移轉給丙○○。 │ │ │ │ │ │ └─┴──────────┴───┴───┴──┴───┴───────┘ 附件筆錄一(證人甲○○) 問:你何時離職? 答:八十七年二、三月。 問:你在萬有公司哪個部門? 答:剛開始在法務部門,後來調到財務部。 問:何時調到財務部? 答:八十年左右。 問:你在萬有公司擔任何職務? 答:法務兼財務。 ‧‧‧‧‧‧‧‧‧‧‧‧ 問:萬有公司購買土地、房屋你有無經手? 答:有。 問:庚○○個人購買土地、房屋你有無經手? 答:有。 問:你何時開始為萬有公司經手,購買不動產? 答:萬有公司購買合約的簽訂,我們法務部門都會參與,何時開始不記得。 問:你何時起為庚○○個人經手不動產購買? 答:八十、八十一年左右開始。 ‧‧‧‧‧‧‧‧‧‧‧‧ 問:你替萬有公司經手不動產購買,是誰交代你這樣做? 答:庚○○、卯○○,有時透過秘書黃純寶。 問:庚○○個人不動產的部分,是誰交代你? 答:也是一樣。 問:你如何知道這個不動產到底是公司或個人要買? 答:上面交代的時候,他們會說明是公司或個人要買,我上簽呈的時候,他們會 確認。 問:不管是個人或公司要買,你都有上簽呈? 答:是的。 問:你簽呈的內容? 答:如果是公司購買的話,會寫買受人、付款條件,如果個人要買也是一樣,因為他會交代登記在誰的名下。 問:簽呈是誰批示? 答:卯○○、庚○○。 問:個人要買也是他們二人來批示? 答:是的,透過卯○○轉呈庚○○。 問:如果公司要買的話,簽呈批示下來你如何處理? 答:交給財務部門,開傳票,付訂金。 問:萬有公司要買這些不動產如何付款? 答:都是開公司的支票。 ‧‧‧‧‧‧‧‧‧‧‧‧ 問:(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一)哪些是你經手的不動產? 編號一至十九,請你回憶哪些是你經手? 答: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六。 ‧‧‧‧‧‧‧‧‧‧‧‧ 問:附表一,剛才你所提的不動產,是何人所有? 答:庚○○。 ‧‧‧‧‧‧‧‧‧‧‧‧ 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不動產,你是否有經手賣給萬有公司? 答:有。 問:你何時經手? 答:八十六年底。 問:這些不動產誰在使用? 答:都是萬有跟萬有公司的員工。 問:誰要你把這些不動產賣給萬有? 答:庚○○、卯○○叫我處理的。 問:你知道為何要這樣做? 答:沖帳,沖股東往來的帳。 問:你經手什麼事項? 答:製作合約。 問:(提示被證一三九之一到一三九之十七),這些契約是否你草擬? 答:有部分是,有部分不是。 問:何部分是,何部分不是? 答:手寫的部分是,電腦打字的部分不是。 問:(提示被證一三九之一到一三九之十七),這些契約上所載賣方是何人所簽? 答:是我代簽。 問:蓋章誰蓋的? 答:應該有的都是我蓋的。 問:你為何有這些人的章? 答:因為這些都是庚○○的人頭,印章、權狀都是他保管。問:有一些合約日期沒有記載,為什麼? 答:當時可能是整批寫下來,漏掉。 問:這些裡面土地有些是田地目,當時候不能過戶,為何寫過戶時付款? 答:當時是整批寫的,沒有區分哪些是田地,哪些是建地,全部付款的格式都是一樣。 問:這些不動產是賣給萬有公司,原來萬有公司有借款,為何還約定要清償及塗銷抵押權? 答:跟上面一樣,當時是整批寫的,沒有區分付款條件。 問:被證一三九之一、二、三,這參份買賣契約的價格如何定的? 答:會參考當時的市價或是鑑價報告。 附件筆錄二(證人甲○○) 辯護人林律師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七,不動產,你是否有經手賣給萬有公司? 證人甲○○答 有。 ‧‧‧‧‧‧‧‧‧‧‧‧ 辯護人林律師問 誰要你把這些不動產賣給萬有? 證人甲○○答 庚○○、卯○○叫我處理的。 辯護人林律師問 你知道為何要這樣做? 證人甲○○答 沖帳,沖股東往來的帳。 辯護人林律師問 你經手什麼事項? 證人甲○○答 製作合約。 ‧‧‧‧‧‧‧‧‧‧‧‧ 檢察官問 你剛剛說編號一到十七,買賣是為了要沖股東往來的帳,為什麼要沖帳? 證人甲○○答 可能因為股東往來款已經是負數。 檢察官問 是誰跟你說股東往來款已經是負數? 證人甲○○答 時間太久了不能確認,當時他們有跟我說要沖帳,真正原因忘記了。 檢察官問 你剛剛說買賣契約是整批寫的,是這樣? 證人甲○○答 對。當時剛好有幾個地號要買賣,我就整批把他寫好,後來是否有在那個賣我就不知道。 檢察官問 附表一,編號一到十七,你在什麼時候寫好? 證人甲○○答 應該是在八十六年底。 附件筆錄三(證人謝秋同) 問:你們公司有無與萬有公司 往來? 答:我們公司自八十年左右就有與萬有公司商業往來。 問:你們公司與萬有公司往來有無跳票的紀錄? 答:沒有。 問:八十五年時本件萬有公司與你們公司買何產品? 答:澱粉。 問:本件交易時你們是否知道萬有公司資金有困難? 答:有聽說。 問:既有聽說何以還會與萬有公司交易? 答:採購部的吳先生向我表示資金沒有問題。 問:後來你們何以同意換回票據? 答:之前因為浚有公司所發票據已經跳票,所以他們表示要換回去,他們換萬有的票據,吳先生表示萬有的票據沒有問題,通知我到萬有公司換票。 問:你當時澱粉是賣給何公司? 答:交易對象是浚有公司,但貨是交給萬有公司,但之前交易所簽發的票據,都是浚有公司的票據,因為他們表示二家公司是關係企業。 問:之前有無與萬有公司交易? 答:有的,剛開始時都是與萬有公司交易,都沒有跳票。所簽發的票據都沒有被告庚○○背書,直到與浚有公司交易,才有浚有公司簽發票據由庚○○背書,本件我們交易的時間是八十七年五月,起訴書記載有誤,本件跳票前我們每月都有交易,每月一次交易,換成萬有公司的票時庚○○有無背書如卷,換票時萬有公司是否已經跳票我不十分清楚。萬有公司重整時我們有向法院申報。問:換票時庚○○有無向你保證可以兌現? 答:沒有。換票時我沒有見過他,我從來也不認識他。 問:與你們公司交易的人為何? 答:即吳貴顯。 附件筆錄四(證人吳貴顯) 問:你現何職? 答:在萬有公司認採購課副理。本件交易由另一位小姐負責,但我是他的主管。 ‧‧‧‧‧‧‧‧‧‧‧‧ 問:換票時告訴代理人(按:指謝秋同)有無要求庚○○背書? 答:沒有。 問:當時是中曼公司要求換票,還是萬有公司要換票? 答:第一次開票到期日前我們有通知中曼公司是否不要提示,因為當時浚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但未跳票,中曼公司表示依公司制度還是要提示該票據,所以該支票跳票,我通知他們來換票。 問:是我們提示票據後,該票據跳票,我們才通知浚有公司處理。 答:你任職時是同時處理浚有公司與萬有公司的採購? 問:我是任職萬有公司,但因浚有公司為關係企業,所以兼辦其業務,本件財務部分,均由財務部處理,但由我負責通知廠商。 問:要換票時,以萬有公司票據,是何人提議? 答:已不記得了。 附錄筆錄五(證人胡森元) 問:八十五年辦理信貸的時候你有無簽名? 答:有。 問:你有無親自蓋章? 答:沒有。 問:信貸借據上面有無蓋章? 答:有蓋。 問:你說你沒有蓋章,何人蓋的章? 答:應該是財務蓋的。 問:你說的財務是誰? 答:財務部的人。 問:何人知道? 答:不知道。 問:印章財務部的人蓋,印章是財務部刻的還是你拿自己的印章? 答:公司統一刻的。 問:信貸你簽名,財務部蓋章,銀行的人有無來對保? 答:有。 問:財務部刻的印章蓋完,放在那裡? 答:公司。 問:放在公司是什麼部門? 答:財務部門。 問:公司財務部刻此印章你有無同意? 答:我知道。 從證人胡森元的供述可知,胡森元同意當人頭辦理貸款,並且授權公司辦理貸款的人員就貸款的人頭統一刻印,印章在辦理貸款後,即放在公司的財務部。 附件筆錄六(證人巳○○) 問:公司第一次找你去辦理信貸是什麼時候? 答:八十五年。 問:貸款你有同意? 答:有同意。 問:你有在借據上簽名? 答:有。 問:你自己有蓋章? 答:印章是公司刻的。 問:誰蓋的? 答:我不知道,可能是財務部的人蓋的。 問:你有同意財務部的人蓋此印章? 答:我印章放在那裡給他們用。 問:除了借據,你還有在授信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答:我有簽名。 問:印章? 答:印章放在公司。 問:是在財務部? 答: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