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十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十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六號、第九二二0號、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癸○○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將較無價值之物品隨意丟棄,而現金則花用殆 盡。而癸○○於竊得附表編號三、七、十一部分財物中己○○等人之匯豐銀行信 用卡、郵局提款卡、銀行金融卡等物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 意,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於不詳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先盜刷附表編 號三己○○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三筆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再詐領附 表編號七庚○○○(原審誤植為洪吳秀琴)所有之金融卡(戶名為其夫洪明豐) 內二筆金額,合計二萬八千元,又詐領附表編號十一寅○○之銀行金融卡內之一 萬餘元。 二、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上九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一段一九四號前,向丁○○借得車牌號碼MWF-三三 О號重型機車一輛(車主係丁○○之兄戊○○),約定僅借用一、二小時即歸還 ,惟屆時竟未歸還,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經戊○○及丁○○分別寄發存證信函 向癸○○催討,均置之不理;再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八八號「立人大飯店」,向乙○ ○借用車牌號碼FZ2—582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當天歸還,屆時亦未歸還 ,亦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嗣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 八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街二十三號前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二六頁),核與被害人巳○○、甲○○、己○○、丙○○、丑○○、黃幸子、卯 ○○、辛○○、辰○○、寅○○、子○○、李雪芬、壬○○、午○○○、乙○○ 、戊○○、丁○○、庚○○○等分別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三張、郵局存證信函三份、提款交易明細表二張、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 警蒐證照片二十四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蒐證被告竊得皮包騎乘機車離 去時及其提款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四幀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按被告多次盜 刷同一被害人信用卡盜領現金或詐領同一被害人存款之行為,係因礙於提款卡、 信用卡每次提款金額之限制而分次提領、盜刷,其接續侵害同一目的之被害法益 ,時間緊接,在社會一般觀念評價上包括為單一之接續犯;被告先後對附表編號 一至十七之被害人竊取財物犯行,及就附表編號三、七、十一之部分先後對不同 地點之提款機詐領犯行,暨事實欄一所載侵占戊○○、乙○○所有之機車,均時 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竊盜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連續侵 占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 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連續竊盜與連續侵占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 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嗣移送併案被告又承上開侵占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 上九時許,在臺南市○○街○段一九四號前,向丁○○借得車牌MWF-三三О 號機車一輛(該機車車主係丁○○之兄長戊○○),約定僅借用一、二小時即歸 還,詎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另被告又承上 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 ,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一О八號庚○○○所開設之早餐店處, 佯裝欲向庚○○○購買早餐,趁庚○○○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庚○○○所有置放 在攤架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千元、手機一具及郵局提款卡一張), 隨即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郵局,以前開竊得之提 款卡插入該處之提款機,詐領得二萬八千元之犯行,分別與上開檢察官起訴並論 罪部分即竊盜罪、侵占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均具有連續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一併加以審理, 附此敘明。查被告癸○○曾有如事實欄前科及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之被害人或經營檳榔攤、或經營髮廊、或經營飲食冷 飲業、或經營早餐店,幾乎均為小本營利辛苦經營之商家、竊盜之被害人達十七 人之多,侵占之被害人亦有二人,所造成之個人損害金額雖均不大,惟牽連範圍 甚廣),且犯後皆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惟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連續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二年,連續侵占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未據提出任何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竊盜部分: ┌──┬────────┬─────────┬───┬─────────┐ │編號│發生時間(民國)│ 發生地點 │被害人│所竊財物(新臺幣)│ ├──┼────────┼─────────┼───┼─────────┤ │ 1 │九十二年二月十四│台南市○○區○○路│巳○○│皮包一個(內有、身│ │ │日上午九時許 │一段一五八巷八號(│ │分證、現金五千元、│ │ │ │上喜檳榔攤) │ │存摺、駕照等) │ ├──┼────────┼─────────┼───┼─────────┤ │ 2 │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台南縣歸仁鄉○○路│甲○○│ 現金二千元 │ │ │某日 │一段四0三號(利發│ │ │ │ │ │金銀紙店) │ │ │ ├──┼────────┼─────────┼───┼─────────┤ │ 3 │九十二年二月十七│台南市○○區○○路│己○○│皮包一個(內有:現│ │ │日上午八時許 │一段二四三巷三七號│ │金五千元、匯豐銀行│ │ │ │ 花想容髮廊) │ │信用卡、身分證、存│ │ │ │ │ │摺、駕照、遭盜刷四│ │ │ │ │ │萬五千元等) │ └──┴────────┴─────────┴───┴─────────┘ ┌──┬────────┬─────────┬───┬─────────┐ │ 4 │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台南縣仁德鄉○○路│丙○○│皮包一個(內有:現│ │ │某日 │二段一一二八號(肉│ │金一萬餘元、信用卡│ │ │ │圓店) │ │、玉墜子一個) │ ├──┼────────┼─────────┼───┼─────────┤ │ 5 │九十二年三月下旬│台南縣仁德鄉○○路│丑○○│黑色手提包一個(內│ │ │ │六六三號(加奶站冷│ │有:現金三千元、手│ │ │ │飲店) │ │機一支門號0929│ │ │ │ │ │766945) │ ├──┼────────┼─────────┼───┼─────────┤ │ 6 │九十二年五月十七│台南市○區○○路五│黃幸子│手提包一個(內有:│ │ │日凌晨四時許 │四二號(李記永和豆│ │現金四千三百元、身│ │ │ │漿店) │ │份證件、手機一支門│ │ │ │ │ │號00000000│ │ │ │ │ │66) │ ├──┼────────┼─────────┼───┼─────────┤ │ 7 │九十二年五月廿四│台南縣歸仁鄉媽廟村│洪吳美│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 │日上午五時五十分│中正北路三段一0八│琴 │五千元、手機一具、│ └──┴────────┴─────────┴───┴─────────┘ ┌──┬────────┬─────────┬───┬─────────┐ │ │許 │號 │ │郵局提款卡一張、詐│ │ │ │ │ │領二萬八千元) │ ├──┼────────┼─────────┼───┼─────────┤ │ 8 │九十二年六月上旬│台南縣仁德鄉仁和村│卯○○│黑色手提包一個(內│ │ │某日 │三0三號(家鄉麵食│ │有:身份證、手機一│ │ │ │店) │ │支門號不詳) │ ├──┼────────┼─────────┼───┼─────────┤ │ 9 │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台南市○區○○路二│辛○○│黑色手提包一個(內│ │ │上午九時許 │三一號(孩子王冷飲│ │有:現金二千元、信│ │ │ │店) │ │用卡、身份證) │ ├──┼────────┼─────────┼───┼─────────┤ │ │九十二年六月廿八│台南市○區○○路二│辰○○│韓製INNOSTR│ │ │日下午四時許 │四九號之三四(育成│ │EAN牌、I-18│ │ │ │電訊行) │ │88型手機一支 │ └──┴────────┴─────────┴───┴─────────┘ ┌──┬────────┬─────────┬───┬─────────┐ │ │九十二年七月廿八│台南市○區○○路八│寅○○│皮包一個(內有:現│ │ │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十八號(立人大飯店│ │金一千六百元、金融│ │ │五分許 │) │ │卡五枚、身份證、駕│ │ │ │ │ │照、行照、遭盜領一│ │ │ │ │ │萬餘元) │ ├──┼────────┼─────────┼───┼─────────┤ │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台南縣歸仁鄉○○路│子○○│手提袋一個(內有:│ │ │上午六時卅分 │三段二九五號(朋友│ │現金約一萬元、駕照│ │ │ │檳榔攤) │ │、金融卡、手機門號│ │ │ │ │ │:00000000│ │ │ │ │ │54、095682│ │ │ │ │ │1713二支) │ ├──┼────────┼─────────┼───┼─────────┤ │ │九十二年八月上旬│高雄縣路竹鄉○○路│李雪芬│手提袋一個(內有:│ │ │某日 │三二號(四海豆漿店│ │現金四千元、身份證│ │ │ │) │ │、提款卡等) │ └──┴────────┴─────────┴───┴─────────┘ ┌──┬────────┬─────────┬───┬─────────┐ │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南市○區○○街六│壬○○│錢包一個(內有現 │ │ │上午十時卅分許 │六號(髮都剪燙設計│(原審│金約一萬餘元) │ │ │ │名店) │誤植為│ │ │ │ │ │張貴援│ │ │ │ │ │) │ │ ├──┼────────┼─────────┼───┼─────────┤ │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高雄縣湖內鄉○○路│劉芳秀│現金八百元 │ │ │下午一時許 │六八二號(興達港檳│ │ │ │ │ │榔攤) │ │ │ ├──┼────────┼─────────┼───┼─────────┤ │ │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高雄縣湖內鄉○○路│薛江邱│花色小皮包一個(內│ │ │下午三時卅分許 │一段四五0號(阿文│玉 │有:現金四百餘元)│ │ │ │鵝肉攤) │ │ │ ├──┼────────┼─────────┼───┼─────────┤ │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台南市○區○○街一│梁秀佩│摩拖羅拉V66型、│ │ │日晚上七時卅分許│段二二二號(儷人坊│ │米白色手機一支 │ │ │ │服飾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