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緝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二四四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六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及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十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丁○○(原名雷金塗)因經商失敗,積欠地下錢莊錢財,為地下錢莊逼債,為取 貨抵債,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顏秀美(未經檢察 官起訴)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同 年九月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左右,連續四次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江厝五十 之十四號住處,打電話至址設台中縣大里市○○路八四號之「太隆興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隆興公司),以雷金塗之名義,向太隆興公司業務經理甲○○ 佯稱其代表「武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欲向太隆興公司購買機油、潤滑油等油料 貨品,以為工程上使用,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答應出售,致太隆興公司 先後於各次電話購買貨品後二、三日內,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同年八月十五 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運載價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萬 八千八百五十元、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三萬六千九百八 十元(總計價金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元)等油料貨品至丁○○上址住處,該等貨 品由丁○○及佯稱為公司會計之顏秀美收受,丁○○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次 取貨時,交付其多年前經營惟已歇業之「久利工程行」名片予甲○○,藉以取信 甲○○,並要甲○○開立抬頭為八十八年間已歇業關閉、負責人為丁○○前妻連 淑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仲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仲利公司)之 發票。丁○○、顏秀美於每次取得貨品後,即將該等貨品交由地下錢莊人員取走 ,藉以抵債。事後甲○○向丁○○催討貨款,丁○○、顏秀美均明知支票不可能 兌現,卻由丁○○交付發票人游順隆(無法證明參與詐欺)、付款人台灣銀行高 雄市大昌分行、面額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發票人顏秀美、付款人土地銀行虎尾 分行、面額五萬七千元之支票各一紙,支票於發票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提示均遭退票,丁○○僅郵寄現金一千二百元予太隆興公 司敷衍了事,即避不見面,太隆興公司人員始知受騙。雷、顏二人總計詐得價值 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之貨品。 二、丁○○、顏秀美延續上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同至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二一四號乙○○經營之慧瑞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慧瑞公司),向乙○○詐稱其 代表「仲利公司」欲購買印表機等電腦設備、材料,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同意出售價值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之電腦設備、材料,而於同日、九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四日,分三次送貨至丁○○指定之上述住處交貨。其間, 顏秀美則電話聯繫乙○○,更改電腦材料設備之規格,丁○○亦以電話聯繫乙○ ○商討貨款給付事宜,惟均係藉機拖延付款,更方便將詐得之電腦材料、設備陸 續交給地下錢莊人員抵償債務。九十年十月四日後約一星期內,丁○○明知支票 不可能兌現,卻交付發票人曾筑儀(無法證明參與詐欺)、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面額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一張予乙○○,用以給付貨款,惟屆期支票經提 示遭退票,乙○○幾度催討貨款,丁○○遲不付款。於支票遭退票後二、三星期 ,丁○○始給付現金一萬元予乙○○,又經乙○○催討,丁○○始又交付面額二 萬元、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乙○○企圖抵免債務,惟該面額五萬五千元之 支票亦遭退票(面額二萬元支票則兌現),丁○○、顏秀美二人即不知去向,乙 ○○始知受騙。雷、顏二人總計詐得價值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之貨品。 三、丁○○、顏秀美賡續上述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初,丁○○自其上述住處打電話至 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七六號「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和公司) 工廠,以仲利公司之名義,向員和公司業務主任陳存枋佯稱欲訂購工程材料,員 和公司業務主任陳存枋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左右至丁○○上述住處拜訪徵信,丁○ ○即出示已歇業之仲利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名片等 物藉以取信陳存枋,並向陳存枋保證以貨到隔月結算貨款,並支付六十日為期之 支票為給付貨款方式,致陳存枋誤信為真,誤認丁○○代表之仲利公司有誠意購 買產品。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丁○○、顏秀美連續十 三次在上述地址,以打電話方式向員和公司購買工程材料等貨品,致員和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訂購貨品之次日,先後十三次出貨至丁○○住處,而由丁 ○○、顏秀美收受貨品,丁○○、顏秀美於取得貨品後,即交給地下錢莊討債人 員,供己抵償債務。其間,丁○○遲不給付貨款,經員和公司派人催討後,丁○ ○始支付㈠發票人為仲利公司、面額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日、㈡發票人為莊正行(無法證明參與詐欺)、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㈢發票人為楊志宏 (無法證明參與詐欺)、面額二十七萬九千元、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及㈣發票人為林富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無法證明參與詐欺)、面額為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 銀行虎尾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等支票共四紙予員和公司,用以支付 九十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貨款價金。丁○○、顏秀美明知上述支票除最小面額 之發票人為仲利公司之支票可能兌現之外,其餘支票不可能兌現,惟仍藉以為貨 款之支付,並意圖藉著最小面額支票之兌現,以取信員和公司於日後持續供貨。 日後,除上述㈠之支票屆期兌現外,其餘支票均遭退票。員和公司向丁○○催討 ,丁○○又給付發票人為信固企業有限公司、面額為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付款 人為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支票一紙藉以搪塞,屆 期該支票又遭退票,丁○○、顏秀美即避不見面,員和公司始知受騙。總計雷、 顏二人詐得價值七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九元之貨品(進貨價金共為七十九萬三千零 六十九元,扣除兌現之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四、丁○○又本於上述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雲林縣水林鄉○○村○○路 三0四號一樓丙○○經營之「大西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 ),向大西洋公司業務人員葉欣宏騙稱仲利公司欲訂購污水處理槽三個以為工程 營造之用,價金共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惟丁○○無清償全部貨款真意,明知 所交付之㈠面額一萬元支票及㈡發票人顏昆塗(無法證明參與詐欺)、發票日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面額六萬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支票二紙 ,僅第一張支票可以兌現,竟以之支付貨款,藉以取信葉欣宏,致葉欣宏陷於錯 誤,而同意出售,丁○○並於同日至大西洋公司之上址將污水處理槽取走,交給 地下錢莊抵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丁○○再度前往大西洋公司上址,以 同樣藉口向葉欣宏誑稱仲利公司欲購買污水處理槽十二個,共價金二十四萬五千 七百二十四元,丁○○明知其所交付之發票人林富書、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 日、面額二十五萬八千元、付款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一紙不可能兌現,猶 仍以之為貨款給付予葉欣宏,致葉欣宏又陷於錯誤,同意出售。於同日,丁○○ 至大西洋公司上址將購得之污水處理槽十二個載走,又交給地下錢莊人員抵償債 務。上開支票除㈠面額一萬元之支票屆期兌現外,其餘二紙均屆期遭退票,丁○ ○亦不知去向。葉欣宏、丙○○始知受騙。總計丁○○共詐得價值三十萬二千三 百九十三元之貨品(總價金為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扣除已兌現之一萬元 )。 五、丁○○復基於前述詐欺犯意,以進益建材企業社、凱揚工程行需用原料為由,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前往周滄龍經營之新中南油行訂購油品,貨品總額為五十一 萬七千八百元整,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貨品交付後,經周滄龍向丁○○請款,雷 某託辭無現金且明知支票無法兌現仍交付由訴外人黃俊焜所簽發、丁○○背書之 支票二紙以代貨款清償,迄屆期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周滄龍始知受騙,共詐得價 值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之貨品。 六、案經員和公司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同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丁○○對上述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周 滄龍於偵查中指述及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乙○○、陳存枋、丙○○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等情相符,仲利公司已於八十八年間歇業關閉之事實,亦據另案被告連 淑霞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詳,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並有雲林縣政府九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文及所檢附之仲利公司營造業登記申請書一份、仲利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又發票人為林富書、曾筑儀之支票係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一事 ,亦為另案被告林富書、證人曾筑儀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甚明,並有紀錄其二人 帳戶往來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二人與發票人 顏昆塗、楊志宏、莊正行、游順隆、顏秀美、黃俊焜之上述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 ,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明。又太隆興公司、慧瑞公司、員和公司、 大西洋公司、新中南油行等出貨予丁○○、顏秀美,並向丁○○催討債務等事實 ,亦有發票、銷貨憑單、送貨單、客戶交易明細表、丁○○上址住處現場照片、 存證信函、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丁○○持以詐騙用之名片在卷可 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對被告於上述 一、二、四、五之犯罪事實未予起訴,惟檢察官已到庭擴張一、二、四部分犯罪 事實及移送併辦前述事實五部分,又與起訴事實(事實三部分)係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另稱上述三之犯罪事實,被 告之詐騙行為係接續犯,惟被告或顏秀美撥打電話詐騙貨物係逐次而為,員和公 司於每次被告或顏秀美撥打電話叫貨後,亦不知被告或顏秀美是否持續訂貨,且 員和公司係於被告或顏秀美每次叫貨後之次日即行出貨,並非被告或顏秀美數次 訂貨後,員和公司再一次出貨結清等情,為證人陳存枋證述明確,並有送貨單、 發票等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與顏秀美數次之詐購貨品之行為,顯非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而為,而應以連續犯論處。被告與顏秀美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事實五部 分詐欺犯行,與本件被告詐欺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已與員和公司、慧瑞公司、太隆興公司、大西洋公司 均能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告訴人員和公司之代理 人陳存枋、慧瑞公司之代表人乙○○、太隆興公司之代理人甲○○、大西洋公司 之代表人丙○○等均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思,可見被告有悔改之誠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即逃逸不知去向,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原審發布通緝,被告於通緝發布後仍逃匿一年餘之時間始為警逮捕 到案(有通緝書與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被告為避債而逃匿,可見其品性不佳 ,又被告於本案詐騙次數甚多,總計其詐騙所得達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一元 之貨品,犯罪情節自非輕微,犯罪所得不少,惟念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受地下錢莊 逼債所苦,走投無路而生歹念,犯罪所得亦非全為供己享樂花用,足認被告惡性 尚非重大,且被告又有小孩四人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四、公訴人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六五○號及九十三年偵緝字第六十八號併辦意旨,其中 就「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明知自己經濟狀況無力負擔高昂汽車款 項,竟欲詐購車輛使用或變賣而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業務員沈金 陞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馬自達休旅車一輛(總價新台幣九十九萬九千元),幸 經福灣公司徵信查核拒絕,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詐欺未遂罪嫌等情。」 無非係以證人沈金陞之證言及車輛訂購申請書一紙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 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信用不佳,不可能買車」等語。經查:本件證人 沈金陞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購車申請書,這是丁○○向貴公司購車的申 請書嗎?)答:是。他要買這一部車,但我們公司審核沒有通過,因為他的信用 不佳。他事後還有以他岳父的名義要向我買「肯培拉」二千cc的車,但也沒有 通過。」「(問:提示購車申請書,這是丁○○本人親簽的名字嗎?)答:我忘 了,購車申請書不一定要本人簽,他人也可以代簽,但我確定丁○○有要以分期 付款向我們公司購車的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六八 號卷第八四頁),則該購車申請書是否確為被告所填寫尚非無疑,況且縱認被告 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人事前既可先行徵信,並於審認申請人之償債能力 後再決定是否同意其購車申請,尚難謂被告因其債信不佳而欲分期申購汽車即遽 認被告有詐欺未遂之犯行。因此,公訴人所提證據①證人沈金陞之證詞;②車輛 訂購申請書等,尚無法使人確信被告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被告丁○○此部 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