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無給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至台南市○○路○段二六八號三樓告訴人「東南 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向該公司之負責人黃行五佯稱其為 高雄市○○○路一O一號一樓「全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承公司)之經 理,且經全承公司負責人張安華(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授權處理塊石生意 ,因獲悉東南亞公司承攬台南市○○○○○道路海堤工程需要大量塊石,聲稱全 承公司可以提供大量塊石出售予東南亞公司,致東南亞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 年一月十八日與全承公司簽訂合約,約定東南亞公司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四百十元,向全承公司購買二萬立方公尺之塊石,總計為八百二十萬元,而全 承公司需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前交貨,東南亞公司不疑有詐,當場即簽發二百五十 八萬三千元之支票予丁○○作為定金,丁○○為取信東南亞公司,並簽發以其為 發票人之同面額本票一紙,且未經全承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之授權,竟以全承公 司及負責人張安華名義在該紙本票後背書,將之交付東南亞公司人員而行使。然 丁○○於詐得該款項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東南亞公司要求延期至同年四 月二十日交貨,而與東南亞公司另簽立協議書一紙,事後丁○○僅於同年四月底 交貨八一八點一立方公尺,東南亞公司迫於前開工程時限,不得不向其他廠商購 買塊石以完成承攬工程,惟丁○○前開收取之定金金額則藉故不予返還,致東南 亞公司受有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之貨款損失,東南亞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 抗他造主張而抗辯並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 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 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 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①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 一份、協議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本票、支票及付款簽收簿各一紙。②全承公司 負責人張安華於偵查中證述:並未授權被告以全承公司名義為背書行為等語;同 意被告借牌使用之全承公司副總經理乙○○於偵審中一再證述:雖同意被告以全 承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但並未授權被告以該公司名義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 行為等語。③被告丁○○與告訴人東南亞公司訂約時刻意隱瞞其向全承公司借牌 之事實,而諉稱其係全承公司之經理,並冒以全承公司名義在前述本票上背書, 其目的無非係在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交付定金二百 五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④被告丁○○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二百五十八萬 三千元之支票後,旋於當日交由其女友(起訴書誤載為配偶)甲○○提領兌現, 嗣東南亞公司以前揭被告簽發之本票,對該背書人全承公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被告竟逕自以全承公司之名義聲明異議,而對告訴人所交付已兌領之定 金,則迄未返還,因認被告於訂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⑤經調查結果,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七河川局)許可與被告合作開採砂石之廠商興 隆砂石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採取之數量為八 五九五九立方公尺,其間共開採二三八四一立方公尺,尚餘六二一一八立方公尺 ,其後即因屆期停止開採,依規定未開採部分不得繼續開採;且中華工程公司並 未與全承公司簽訂正式書面契約,而係採零星方式向全承公司採購,故中華工程 公司並未向全承公司大量購買砂石,堪認被告於約定履行契約之期間並無能力同 時提供二萬立方公尺之塊石予東南亞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綜上足見被告雖與興 隆砂石行合作開採土石,然其與告訴人訂約時,並無能力提供足夠之塊石予告訴 人東南亞公司。 四、訊據被告丁○○對於㈠其於上開時地,未告知告訴人東南亞公司人員其向全承公 司借牌之事,而以全承公司經理名義與東南亞公司訂立合約,約定出貨二萬立方 公尺直徑三十公分以上之塊石予東南亞公司,且先行收取並兌領二百五十八萬三 千元支票;㈡又未經全承公司事前明確授權而在其簽發之同額本票上,以全承公 司及負責人張安華名義背書後交付東南亞公司所屬人員;㈢嗣經雙方同意延期至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出貨,而經東南亞公司收取八一八.一立方公尺之塊石,後經 東南亞公司訴請全承公司給付票款未果,亦未返還未出貨之定金差額等事實,固 均供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任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㈠伊向全承公司 借牌後,無論買、賣砂石均係以全承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伊與東南亞公司簽約之 時,該公司人員並未問伊有無借牌情事,故伊並未告知此節。伊於簽約之時,高 雄旗山溪僅有之三家經核准開採礦石之公司,伊即取得其中二家(興隆砂石行及 山外山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故當時伊確實存有充份之塊石足以供應東南亞公司 之要求,但因該公司一再無理以規格不符為由退貨,伊始將開採所得之塊石轉而 供應中華工程公司位於興達火力發電廠之工地。嗣因伊被其他人倒帳甚多,故而 無力退還東南亞公司之定金差額,伊絕無詐欺之意思與行為。㈡又伊向全承公司 借牌時,全承公司將大小章均交伊使用,雙方並未明言是否可以全承公司之印章 在票據後面背書,伊與東南亞公司簽約之時,該公司負責人黃行五要求伊在本票 背面加蓋公司章以為背書,伊即在本票背面用印,伊認為如因借牌交易所需而背 書,應包含在授權範圍之內,而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又伊早從承包安平港之工 程起,就開始向全承公司借牌使用,而在商場習慣,伊既然向全承公司借牌使用 ,伊承包工程時,凡是簽約、開立本票給對方作履約保證、開立發票給對方等事 項,當然須以全承公司名義為之等語。 五、經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㈠被告係於實際出貨前收受告訴人東南亞公司簽發之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定金支票 後,以自己名義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並以全承公司名義背書後交付東南亞公司, 是為告訴人東南亞公司代表人黃行五與被告一致供明之事實,故該紙本票應屬被 告向東南亞公司承諾依約出貨之擔保票據。而依社會一般商業常情,授權他人以 其名義而為簽發或背書等票據行為,或以該等票據交付他人而為擔保之行為,固 俱屬經營商業者特別謹慎從事之行為,此乃因為票據無因性與公示性之特點常使 發票或背書名義人擔負票據給付責任之故。從而行為人若以他人名義為前述票據 行為,實務上常以「有無明確具體授權」,而為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偽 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依據。然告訴人東南亞公司於被告嗣後無力返還該公司 預付之定金差額後,先後依據票據(即上述本票)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全承 公司給付票款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 三五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卅五至一二二頁及外放影印卷) ,而全承公司副總經理乙○○於上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始終否認全承公司應 負票據上之付款責任,故證人即全承公司之負責人張安華與副總經理乙○○分別 於偵審中均否認借牌授權範圍包含票據背書行為,即屬可以預期之必然結果。而 該等證人既有前述民事訴訟利益上之考量,自難認為係客觀且公正性不容質疑之 證人,如此即不能僅以該等證人之證言,資為認定被告是否犯有偽造文書罪行之 唯一判斷依據。再者,被告因全承公司副總經理乙○○之授權而得使用全承公司 名義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行為(俗稱借牌),僅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 ,被告以全承公司名義銷貨予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及東南亞公 司,總交易金額即高達二千三百九十萬零卅四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 徵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九三000六五0三號函送 之全承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申報之銷貨資料在卷可按(函文見原審 卷一第一二七頁,附件資料外放證物袋)。系爭本票金額僅佔上述交易金額之十 分之一左右,被告與其女友甲○○(兼事業夥伴)於原審陳稱其等認為「如果開 票是要向別人調借現金不行,但是如果是因為借牌交易之契約關而開票應該可以 」,及被告上開於本院所辯「在商場習慣,伊既然向全承公司借牌使用,伊承包 工程時,凡是簽約、開立本票給對方作履約保證、開立發票給對方等事項,當然 須以全承公司名義為之」等語,應均屬可信,如此即難認為被告於系爭本票上以 全承公司名義而為背書行為(蓋用該公司大、小章)之時,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 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應認 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未經嚴格之證明。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律師於本院陳述:被告涉嫌偽造「全承興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印 文(因公司之全稱應為全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支付命令,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此部份亦涉有偽造文書 犯行一節,經查,告訴代理人律師此部份所指,核與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於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因兩者相距有十個月之久,且偽造之客體 之印文亦不同,顯係犯意個別之數罪關係,非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 在本案之審判範圍內,應由告訴人向檢察官另行告發,併此敘明。 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雖供承其與東南亞公司為系爭塊石交易洽商之過程中,並未告知其向全承公 司借牌之事實。然查,被告除以全承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東南亞公司所屬人員為系 爭交易外,另亦以全承公司名義與下列公司行號為交易行為: 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全承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興隆砂石行簽訂合作開 採砂石之合約,有「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第二區段聯管公司合作開採合約書」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卅六至卅九頁,代表興隆砂石行簽署之代理人 為丙○○),並經證人即前興隆砂石行合夥人丙○○及第七河川局派駐該砂石 行礦區現場監工汪隆盛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八六、一四三頁)。 ②被告之子林宗榮復以全承公司代表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與山外山發展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外山公司)簽訂「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第四區段聯 管公司合作開採合約」,有上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一 九至一二二頁)。而證人即第七河川局派駐於山外山公司所屬礦區現場監工張 生龍、楊國章亦分別證述被告乃該礦區之「老闆」、被告之女友甲○○為現場 之老闆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六、一四九頁)。 ③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亦係以全承公司名義出售石材予 中華工程公司,且交易金額達一千七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此有中華 工程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陳報書狀檢附之砂石採購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影本卅四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廿二至五七頁),並經證人陳之俊(中華 工程公司前興達施工所所長)、張玉勳(中華工程公司施工站站長)到庭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二第十、十三頁)。 ④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以全承公司名義與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金額為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卅九元,有前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 稽徵所函文及銷貨資料在卷可按。 綜合上述事證顯示,被告與東南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時,無論被告與其他公司 行號合夥協議開採砂石,或出售砂石予其他公司,均係以全承公司名義行之,且 交易金額亦與系爭契約標的金額相當,並開立全承公司所申用之統一發票。而上 述與其他公司行號之交易行為,並未見糾紛爭訟之情形,堪認被告單純未主動告 知借牌情事而使用全承公司名義與各公司行號為交易行為,主觀上並無施以詐術 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欺罔之行為,如此本案即難徒以 被告未對告訴人東南亞公司告知借牌情事,遽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名。 ㈡又從事鉅額資金之商業交易者,資金之調度是否靈活充足,乃商場存活必備之先 決條件之一,故向客戶收取對價之後,迅即提領充為可供調度之資金,乃商業活 動必要且常見之現象。是以被告收取東南亞公司簽發之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面額 支票後,立即交由其女友甲○○提領兌現,應屬「一般正常之操作程序」,不應 據為判斷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證。再民事事件當事人,是否於督促程序中 ,對債權人所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理由亦有諸多可能,除不承認 系爭債務之外,亦可能為使支付命令所載訴訟標的延遲確定,或另有得對抗或主 張抵銷之事由等,故被告於東南亞公司以全承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後,以全承公司名義聲明異議,除表彰被告於訂立契約後未依約履行且不擬 以非訟程序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外,依上開二、之說明,不能反向溯及推論被告於 「訂約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彰彰明甚。㈢至於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是否有充足之出貨能力乙節,調查之結果如下: ①中華工程公司雖於偵查中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一)中工法字第九一OO O七二一─一九四號函覆檢察官之查詢略稱:因當時市場石材供應貨源較為短 缺,為能確切掌握石材供應以順利推展工程進度,故經多方詢價後採零星採購 方式辦理,故未與全承公司簽訂正式書面契約,而是依當時全承公司所能提供 之石材數量辦理採購,並於供貨日或隔日結清應付款項等語(見發查卷第五四 頁)。依上開函文所示,中華工程公司未與全承公司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之原因 ,並非被告借牌使用之全承公司「並無充足貨源與之交易」,而係因「市場貨 源短缺及惟恐進度落後」之故。是尚難以中華工程公司前揭函文,遽認被告於 與東南亞公司訂約時,及約定之履行契約期間,並無能力履行對東南亞公司之 給付義務。況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另以陳報書狀陳明該公司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向借用全承公司名義之被告購買石材,且交易 金額達一千七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以陳報書狀檢附之砂石採購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卅四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廿二至五七頁),並經證人陳之俊、張玉勳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十、十三頁)。至於中華工程公司向被告洽購之石材是否均屬直徑三 十公分以上之塊石,前述證人陳之俊與張玉勳之證言並不相符,尚難僅以此部 分之證據,遽認被告確無對東南亞公司有為完全給付之能力,併予敘明。 ②第七河川局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水七管字第Z○○○○○○○○○O號 函知檢察官:該局許可興隆砂石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採取之數量為八五九五九立方公尺,其間共開採二三八四一立方公 尺,尚餘六二一一八立方公尺,惟該計畫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停 止開採,依規定未開採部分不得繼續開採等語(見發查卷第五五頁)。然證人 丙○○到庭結證略稱:「核准開採的數量公函所述無誤,(開採數)量是有出 入,量應該實際比公文核准開採量多...(問:多大約多多少?)實際開採 量應該有四萬立方米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六頁)。另第七河川局於八 十九年核發旗山溪土石採取許可書計三份,除前述興隆砂石行外,同時亦核准 山外山公司進行開採,核准採取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卅一日,核准採取數量為七一八六三立方公尺,實際已開採數量為二九四一四 立方公尺,復有第七河川局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水七管字第0九三五00五0 0二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七一頁)。而被告除與興隆砂石行合作開 採「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第二區段礦區」之外,另以其子林宗榮以全承公司代 表人名義與山外山公司合作開採「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第四區段礦區」,亦如 前述(見前開㈠之②),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在「高屏溪水 系.旗山溪段」經核准開採之三處礦區,共取得二處礦區之開採權,實際已開 採數量為五三二五五立方公尺(二三八四一立方公尺+二九四一四立方公尺= 五三二五五立方公尺),事實上已足供應其應給付予東南亞公司之礦石數量。 故證人即被告之前受僱人鄒銘陽到庭證述:簽訂系爭契約時(九十年一月十八 日),被告絕對有能力出貨二萬立方公尺三十公分直徑之塊石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一七三頁),應屬可信。 ③告訴人代表人黃行五於偵查中亦陳稱:「合約訂完後我們有去現場看,是有合 標準的塊石」等語(見發查卷第四四頁背面);並於審理時證述略以:簽約前 有去過被告的塊石場地勘查一次,現場確實有二萬立方公尺的塊石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一六五、一六六頁)。 ④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 第0九三000六五0三號函送之全承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申報 之銷貨資料顯示,全承公司於上述期間,與下述公司行號之交易情形分別為: A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卅九元。 B中華工程公司:一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C大連企業社:四十五萬元。 D九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 E東南亞公司:二百四十六萬元。 (函文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附件資料外放證物袋)。復經原審詢以證人乙○○,已得確認上述交易對象中,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工程公司及東南亞公司乃與被告交易之客戶(九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全承 公司自己之客戶,大連企業社不明),總交易金額為二千三百九十萬零卅四元( 見原審卷二第七九至八○頁)。據上,堪認被告於與東南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 時,確有能力履行總給付體積二萬立方公尺、總金額八百二十萬元塊石之交易義 務。 ⑤至於告訴代理人律師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欲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向證人購買砂石,交貨期間,被告要求證人暫緩提兌支票,證人 乃通知砂石場管理人停止出貨,並提出證人書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由此可證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已無支付能力一節,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底曾向伊買過一筆砂石,開具數張他兒子名義之期 票給伊,期間他曾要求換票,但後來都有兌現。又伊提供場地給他堆放挖起來 之砂石,期間雙方曾為他所挖之砂石之數量是否超挖一事發生爭執,伊乃請他 暫停出貨給他客戶,等雙方算清楚數量後,才請他繼續出貨等情,足證告訴代 理人律師欲由此事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已無支付能力一節,顯有 誤會,上開證人丙○○之證詞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㈣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除已交貨並經告訴人驗收八一八.一立方公尺外,另確 曾因砂石規格之爭議而遭東南亞公司退貨,此經告訴人代表人黃行五、證人楊松 輝(東南亞公司工務副理)分別證述在卷(見發查卷第四三頁、原審卷二第三十 頁),故被告辯稱因遭東南亞公司退貨,始轉往中華工程公司之工地出售砂石乙 節,並非子虛。又告訴人代表人黃行五雖於原審結證稱:東南亞公司前曾驗收被 告交付之八百多立方公尺之石材均為壘球大小之卵石,不符合規格,伊公司人員 因送貨司機以路程甚遠為由極力拜託,伊等始勉強收下,該等八百多立方公尺之 石材係分二、三天接續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一六六頁);證人楊松 輝證述該等石材乃分四日運到工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頁)。然設若前述已 經東南亞公司驗收之八百多立方公尺石材均屬不符合該公司規格要求之石材,衡 情東南亞公司人員應於第一天勉強收貨後,即行反映、抱怨並要求被告自翌日起 停止運送該等不符合規格之石材,而該公司竟坐視此等情形並「勉強予以收貨」 達二至四日,顯與常情不合,故證人黃行五空言:「因為(每一天)是不同司機 送來,我們要給司機機會」云云,尚難遽信,而被告辯稱遭東南亞公司不合理退 貨等語,即非全無可信之理。又證人鄒銘陽於原審亦到庭證述:伊於九十年一到 四月間曾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被告曾經出貨予中華工程公司興達火力發電廠工 地及東南亞公司...被告指示伊挑選三十公分之石頭送交東南亞公司,伊等所 運交該公司之石頭大部分亦屬三十公分之石頭,但會摻一些小的石頭而不符合規 格,嗣伊與東南亞公司之楊姓主任溝通,對方要求全部之石頭均應有三十公分, 伊告以全部石頭均達三十公分無法做到,該主任即表示將向上級反應,後來即無 結論,被告亦無進一步之指示,伊即將石頭送交中華工程公司之興達港工程,因 為礦區之開採有時間的限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益徵不能 排除被告前揭辯詞之可信性。 至於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協議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本票、支票及付款簽 收簿各一紙等書證,表彰或證明之事項,俱屬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亦非能證明 被告確有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名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或偽造 私文書之事證,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故意或詐欺之不法所 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罪名,除詐欺罪外,尚有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 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如前述,本院疏未將本案案號改為「上訴字」,惟不礙 當事人之上訴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顯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