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弘國工程行」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 乙○○○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承攬電線配電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 訂定電線配電工程發包合約書中約定由益華公司提供電纜材料予甲○○施工,而 甲○○應負責承作並完成益華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 攬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及隆田之營配一一一、營配一O七、營配O一一等地下電氣 工程,其明知契約約定向益華公司領取之電纜線等材料僅可施用於益華公司向臺 電承包之工程,若有用餘或拆除應退還予臺電公司或益華公司。詎其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以業務需要為由,向益華公司所許可訂購 電纜線之大山電纜公司(下稱大山公司)一次訂購如附件一所示之電纜材料並接 續分三次領取後,僅將領取之電纜線如附件二所示之部分施工於上述工程處,其 餘領得未用如附件三所示之電纜線,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部分運用 施作於其向樂士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承包之臺電公司位於嘉義區營業 處之地下電氣工程,部分挪為其他用途,而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纜線。 二、案經益華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承作前揭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其均依合約施工,若有挪用部分電纜線到其他工程,亦僅是施 工上之疏失,沒有侵占之意;況其並未持有合約書,不知此行為是屬侵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侵占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益華公司代表人吳俊治、林 德龍指述綦詳;且被告承作告訴人公司前揭工程,惟並未完工之事實,又據被告 供明在卷,復有工程施工協議承諾契約書(見警卷第十三頁)在卷可參。又被告 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一次向大山公司訂購工程所需之材料合計如附表一所示,並由 大山公司分三次送貨與被告收受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七二頁),亦經證人即大山電纜公司業務課長劉哲擇於偵查 中之結證明確(見九十三年偵續字第十三號卷第八六頁),並有領用電纜總數表 及送貨單影本(見前揭偵續卷附表一、二,第九五至一0三頁)在卷可稽。 ㈡再被告施工有瑕疵致無法通電且未完工,乃由告訴人公司接手完工之事實,亦據 證人即益華公司負責清算材料與品管、監督、驗收工作之吳俊治於偵查中證稱: 「營配一0七部分被告確有配裝百分之九十以上電纜工程,但收尾部分未完成, 營配一一一被告只配裝百分之七十電纜,二工程在九十一年五月、六月間丈量, 營配一一一前後二頭肉眼在地面上可見的部分均有配裝電纜線,經通電測試未料 不能通電,打開地面上的人孔蓋往下看發現被告偷工減料,沒看到部分均未配裝 電纜,後來找工人加班並接手配裝電纜,才完成通電。二工程至九十一年七、八 月,自己接手後才完工,營配0一一部分被告僅完成百分之五,接手到同年十月 才完工,均記錄在施工圖上,是實際丈量長度才知道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等語 (見前揭偵緝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證人即工程監工許志遠於偵查中證稱: 甲○○施工之管線中間未配線,工程未完工等語(見偵緝卷第四五頁、第八十頁 );證人即工地領班方礎建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看到營配0一一是舊的 電纜,因為電纜線上有年度標示被告向臺電領的料是二00二年的我去接作時發 現被告配裝的是一九九幾年度的,營配一一一部分我被吳俊治叫去工地發現被告 中間均未加設電纜線,不能通電,趕工後電路才通,都是伊在九十一年五、六月 間我去接手時發現的」等語(見偵緝卷第一三一頁);且有工程開工、復工報告 單影本(見偵續卷第一六五至一七八頁)、被告無法繼續施工由告訴人公司完工 拆除部分之電纜數表及明細影本(見偵續卷附表三,第一0四至一0六頁),以 及被告使用於營配一一一、營配一O七、營配O一一等地下電氣工程之電纜總數 表及施工分佈圖示影本(見偵續卷附表四,第一0七至一一0頁)在卷可稽。 ㈢另被告將領用材料部分用於樂士公司工程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七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退回告訴人公司之電纜 總數,亦有被告提出之退料明細影本,以及告訴人公司據以製作之退回電纜數量 表及明細影本(見偵續卷附表五,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在卷互核相符;又經依 被告領用材料、退料、工程瑕疵等核算結果,被告侵占益華公司電纜數量如附表 三所示,亦有被告侵占電纜數量總表(見偵續卷第九四頁)等在卷可參。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本案係於告訴人公司發覺工程有異時與被告結算不清,告訴人公司始向警方報案 等情,業經証人即告訴人之總經理林德龍於警詢時指明在卷,並經告訴人公司負 責人吳俊治於偵查中指証其與許志遠核對工程材料時,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偵續 卷第八九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即避不見面,並經通緝到案,亦有通緝資料在卷 可稽;顯非如被告所言本件係因告訴人公司不協同結算所致。又依雙方前揭工程 施工協議承諾契約書第柒點第一項約定:費用之領取,於工程核算領款後,始由 甲方(即告訴人公司)付款,此有前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 ,而被告就本件工程施工又有瑕疵均未完工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能否依約 向告訴人公司清算積點,已非無疑,且被告事發後又不出面結算,所辯因拿不到 工程款無法續工云云,已難信採。 ②又被告既將告訴人公司所有部分電纜線施用於樂士公司之工程上,已如前述;再 參以證人王修賜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承攬樂士公司工程,亦係未完成工程即避 不見面等語(見偵緝卷第一四四頁),並有樂士公司與被告施工協議書可資佐證 (見偵緝卷第一五二頁);足徵被告確有承作多項工程混用電纜線材料且亦未完 工之事實。證人王國隆雖於原審証述「新營的部分有兩個工地當時完成百分之九 十,隆田部分薪水比較不正常;隆田部分沒有完成是因為領料的問題,六月底就 領不到料,七月林先生就說沒有辦法作;我領料是去大華領,先放在工寮那邊, 第二天要上工再載多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然証人王國隆亦僅證 述確有領料施工之情節,至於被告何以未能完成工程及被告用料之確實情況,証 人王國隆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起至第四十四頁),則被告所辯其並未 侵占電纜,且迄今告訴人公司未協同清點、結算數量不確實云云,均無足取。 ③至於被告所辯其之前買受的卡車有過戶給告訴人公司,其確實有在現場施工云云 。然該卡車究以何人名義登記,何人出資,均與被告有無侵占本件電纜線並無必 然之關連性,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領用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而依約僅負保管施作之責,並未取 得附表一所示電纜線之所有權,則依約被告應將領用之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用於系 爭工程,不得挪為他用,被告既係以連帶保証人身份簽訂該合約,並實際施作系 爭工程,且領用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則就該電纜線不得挪為他用應知之甚詳, 乃將部分之電纜線挪為他用,又未完成系爭工程,事後更避不見面,經通緝到案 ,則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當時為「弘國工程行」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連帶保證 人之名義向益華公司承攬電線配電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是認,且有告訴人公司提 出之工程施工協議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承作工程之便,侵占業務上領用之電纜線 ,並將部分電纜線挪用於其他工程,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超過四百餘萬元,迄未 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蔡 美 美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