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郎 張福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被 告 張水能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被 告 李英吉 陳育偉 張哲銘 陳怡霖 陳奕志 蔡瑞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因知被害人辛○○參加鴿會舉辦之賽鴿競賽得有彩金,竟與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之被告乙○○、丁○○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日至四月九日,分別以不詳姓名者及壬○○、丁○○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辛○○,恫稱:「我是臺南縣刑警大、小張,你的賽鴿是在我手上放回去的,如果鴿子入等,要抽三成,不然,你如何消失,我不負責」、「你的鴿已經入等,抽三成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將一百萬元準備好」等語,因而致辛○○心生畏懼,乃答應交付一百萬元,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彰化路段南下交流道付款。丁○○等人恐生變數,隨即連絡被告甲○○,告知有事要處理,要求甲○○帶同數人於當日一同北上。甲○○遂邀集被告庚○○、癸○○、丙○○、戊○○、己○○及少年蔡翼鴻(七十五年五月七日生)六人,共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隨壬○○、乙○○、丁○○一同前往取款。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乙○○、丁○○、壬○○三人共乘車牌號碼為三M—五七九八號自小客車,而甲○○等七人則分乘車牌號碼0○—九0八八號、C八—0九九 九號自小客車共同北上至約定之交款現場,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雙方互不相識,辛○○與壬○○乃以行動電話相互連絡見面,隨即壬○○、乙○○、丁○○三人下車,命辛○○將錢交給壬○○,辛○○即將攜帶至現場之一百萬元現金交予壬○○,惟辛○○於交款前已先行報案,員警在場埋伏,遂於壬○○收款後尚未離去之際,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棒球棍棒六枝及現金一百萬元。因認被告乙○○、丁○○、壬○○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甲○○、庚○○、癸○○、丙○○、戊○○、己○○六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壬○○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甲○○、庚○○、癸○○、丙○○、戊○○、己○○六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丁○○自承電話號碼○○○○○○○○○○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之供述;⑵被害人辛○○之指述;⑶證人即查獲員警詹廷聰、蔡欣達二人對被告九人取款當時現場情形所為之證述;⑷證人即辛○○之兄弟傅秋林、傅海堂二人就辛○○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及領款支付恐嚇款項等情所為之證詞;⑸證人即辛○○之侄傅町盛就辛○○遭恐嚇取財向警方報案之經過所為之證詞;⑹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通知書、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板信後埔字第○○○○○○○○○○號函檢附之傅秋林、明陽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資金明細表、丁○○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壬○○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辛○○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發還辛○○一百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照片二幀,以及⑺扣案之球棒六支為其論據。 四、被告壬○○、乙○○、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乙○○、丁○○三人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共乘車牌號碼○0—五七九八號自小客車北 上,於中山高速公路彰化路段南下交流道附近,由壬○○向辛○○拿取一百萬元現金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八三、八五、八六頁),另壬○○、丁○○二人亦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晚間電話聯絡時,壬○○曾要求丁○○邀集數人同往,丁○○遂因此聯絡被告甲○○,命其邀同數人於翌日前往彰化等事實(見原審卷第八四、八六頁),惟其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壬○○辯稱:本案係因伊與伊弟黃榮俊、陳俊仁、辛○○、傅秋林、傅海堂等人合夥賽鴿所引發之彩金分配糾紛,伊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丁○○家中向丁○○之妻借用○○○○○○○○○○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但係商談取回賽鴿事宜,伊向辛○○拿取一百萬元,乃因伊等合夥賽鴿入等得有彩金,依伊等商議結果,伊可分得五十五萬元之彩金,又因當日飛回贏得彩金之賽鴿為伊所有,另分配四十五萬元,伊未恐嚇取財;乙○○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伊與綽號小張之丁○○均休假,而丁○○先前曾邀伊前往臺中,伊於當日至丁○○家中始知壬○○欲搭便車前往彰化,嗣抵達彰化交流道後,僅壬○○下車與辛○○商談,伊與丁○○留在車上等候,並未向辛○○拿錢;丁○○辯稱: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壬○○前往伊家中向伊借車,因伊欲於翌日前往臺中,壬○○遂要求搭便車同往彰化,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晚間十時許伊與壬○○電話聯絡,壬○○於電話中告知有私人債務糾紛,並稱怕發生事情,要求伊找一、二個朋友同往,伊遂電話聯絡甲○○,問伊隔日是否有空,可找一、二個人同往彰化;伊未曾撥打話予辛○○,亦未命甲○○攜帶球棒等各語。 (二)查被告壬○○、乙○○、丁○○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同車前往中山高速公路彰化路段南下交流道附近,由壬○○向辛○○拿取一百萬元,為警當場查獲,當時乙○○、丁○○二人均有下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辛○○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即在場查獲員警蔡欣達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六頁、五七頁反面,頁數以案卷左下角記載者為準,以下同),而乙○○、丁○○二人嗣後對其二人案發當時曾經下車,隨即遭警逮捕,於臺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亦供承無訛(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五0、二五三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金一百萬元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六五、六六頁)。乙○○、丁○○二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不知壬○○取款經過云云,惟辛○○於警局初詢時,已能明確指陳丁○○、乙○○二人之綽號即「大張」、「小張」及其二人之任職單位(見警卷第一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辛○○任職警界之堂侄傅町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你與辛○○何關係?與他有無去報案詳述當時情形?)他是我的堂叔父,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早上十時許,他跑來保四總隊(彰化市○○路○○○號)找我,說有人恐嚇是刑事警察說辛○○賽鴿作弊,要跟他拿一百萬元,如果沒有給他,他們都知道辛○○住哪裡並開什麼車子」等語(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二九頁),則壬○○、乙○○、丁○○三人前往中山高速公路彰化路段交流道下取款之前,辛○○已知當時係被告三人前來取款,否則辛○○應無知悉係綽號「大張」之乙○○、綽號「小張」之丁○○二人隨同壬○○前來取款之可能。參以乙○○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道壬○○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在車上時壬○○才告知與人有債務糾紛,欲順便至彰化處理」(見警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朋友說有糾紛就帶人過去處理?)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一直到壬○○上車後才說他要來彰化這裡處理糾紛,我才知道」(見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而丁○○自警詢、偵查以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壬○○有告知債務糾紛,並因此聯絡甲○○,要求再找一、二人共同前往(見警卷第二二頁反面、二三頁;少連偵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四三頁正反面;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卷第二五九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八六頁),以及壬○○、丁○○、乙○○三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結果,乙○○、丁○○二人於測前會談否認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彰化交流道下是要向人取款,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卷第二七二至二八三頁),足見乙○○、丁○○二人辯稱不知北上目的係為取款,難謂實在。惟此僅能證明壬○○、乙○○、丁○○三人有同車北上取款之事實,尚不能憑此遽認壬○○等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次查被害人辛○○與傅海堂、傅秋林兄弟三人與黃榮俊等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合夥參與臺南縣新營地區賽鴿協會舉辦之賽鴿活動,得有彩金六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由當時臺南縣賽鴿協會新營大興聯合會會長陳崑峯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該筆彩金中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七元匯入傅秋林所經營之明陽工程有限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二0—一三一—三五0一五九二號帳戶,另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原審判決誤載為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則匯入辛○○任職之自助餐店老闆張文星設於大雅鄉農會,帳號○○○○○○○○○○八七七九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辛○○自承無訛(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三二頁),核與證人傅秋林、陳崑峯於偵查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傅秋林部分,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反面、二二九頁反面、三三三頁;證人陳崑峯部分,見同卷第三一六頁),且有陳崑峯於偵查中提出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紙、臺南縣柳營鄉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柳農信字第一0一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陳崑峯開戶資料影本一份、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板信後埔字第○○○○○○○○○○號覆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板信後埔字第○○○○○○○○○○號覆函檢附之明陽工程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九十一年四月份交易明細資料、大雅鄉農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雅農信字第0九三二一五六號覆函檢附之案外人張文星前開帳戶九十一年四月份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卷第二三八頁、二六七至二六九頁、第三二○至三二一頁;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七頁)。雖辛○○、傅秋林、傅海堂於偵查中,始終陳稱其兄弟三人係應黃榮俊之邀約合夥賽鴿,其等出資佔四股,而黃榮俊方面佔六股,且其三人於合夥賽鴿之股東中僅認識黃榮俊,其餘均不相識(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二頁反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惟查: ⒈辛○○、傅秋林、傅海堂三人既稱不認識其他股東,則被告壬○○是否為本次賽鴿合夥出資者中一人,自不能以其三人前開陳述逕為認定。依本件合夥賽鴿之賽鴿教練黃志山、股東黃榮俊、陳俊仁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壬○○確有參與本次合夥賽鴿,且係與黃榮俊、陳俊仁三人各占合夥出資股份一股,而辛○○方面占本次合夥賽鴿出資股份七股,本次贏得彩金,每股可分得全部彩金扣除賽鴿之訓練、飼料等費用後之一成,即五十五萬元,而壬○○另分得四十五萬元,乃因本次係懸掛壬○○所有腳環之賽鴿飛回贏得彩金,依習俗本應另由賽鴿教練黃志山及壬○○各抽二成,但嗣後協調結果,乃將採金分配予賽鴿教練黃志山三十萬元,而壬○○除入股之一成彩金五十五萬元外,另分得四十五萬元之彩金等語(證人黃榮俊部分,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三至二六五頁,原審卷第三一二至三二三;證人黃志山、陳俊仁部分,見原審卷第三二九至三四一頁)。且本件賽鴿所得彩金係由黃志山將匯款帳戶告知陳崑峯後,由陳崑峯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分別匯入傅秋林所經營之明陽工程有限公司及張文星之帳戶內,已如前述,則辛○○、傅秋林、傅海堂三人既自稱係應黃榮俊之邀約而參與臺南縣新營地區之賽鴿活動,其三人所占股份復較黃榮俊方面為少,而賽鴿教練黃志山復與黃榮俊有親屬關係,則依其等所為陳述,彩金自應匯入黃榮俊等人之帳戶,始與常情相符。惟本件賽鴿彩金係匯入全無地緣關係,亦無實際訓練賽鴿,僅單純出資之辛○○兄弟傅秋林及其任職之自助餐廳老闆張文星二人之帳戶,與常情相違,顯見黃榮俊、陳俊仁二人證稱辛○○方面占多數股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參以辛○○於偵查中亦陳稱:其出資佔二股,分得一百十萬或一百二十萬元左右等語(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反面),則依其所陳,一股可分得之彩金約為五十五萬元,亦與黃榮俊、陳俊仁二人所證之數額大致相符,顯見黃榮俊、陳俊仁就各股分配金額所為之證詞,並無不實。況,辛○○、傅海堂、傅秋林三人雖陳稱不認識其他股東,惟本院核閱辛○○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向各該電信公司查詢上開通聯紀錄中部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比對結果,賽鴿教練黃志山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曾撥打辛○○所使用之○○○○○○○○○七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嗣後雙方多次聯繫,辛○○亦曾撥打黃志山所另行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聯繫,而本次賽鴿股東陳俊仁所使用之○○○○○○○○○0號行動電話,亦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辛○○聯絡;甚至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案發當日,傅海堂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亦曾撥打壬○○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與其通話(詳後所述),由此可見辛○○、傅秋林、傅海堂三人對於本次合夥賽鴿之細節,有所隱瞞。 ⒉辛○○對於本件賽鴿彩金之流向,於警詢之初,固未有明確之陳述,惟其嗣於偵查中陳稱:「(你所得到之彩金分得多少?)我分得約一百餘萬元。是黃榮俊親身拿現金一百餘萬元給我」(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彩金是誰交付給你?)賽鴿大會匯出來的,我靠黃榮俊二股,我分得一百十萬或一百二十萬左右,是黃榮俊親自拿現金給我的」云云(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反面),惟此部分陳述與上開匯款資料不符,顯見其於偵查之初,即隱瞞彩金流向,則辛○○何以先前所稱彩金係黃榮俊親自交付,實有可疑。且本件案發之後,傅海堂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匯款二十萬元至賽鴿教練黃志山之帳戶,而傅秋林亦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分二筆匯款十萬元及一百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二十萬元予黃榮俊,有國內郵政匯款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卷第二○三、二○四、二0六頁),而辛○○於本件查獲當日業已陳稱:「(你與壬○○是否認識?認識多久?認識經過如何?請詳述?)經我私下了解他是一名臺南縣新營賽鴿協會會員叫阿俊的哥哥」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正反面),是其至遲於查獲當日,已知壬○○與黃榮俊二人為兄弟關係無疑;又傅秋林、傅海堂二人既於偵查中證稱其二人曾同車聽聞辛○○遭綽號「大、小張」之刑警於電話中恫嚇辛○○命其交付彩金一百八十萬元(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三一頁、第三三四頁),傅秋林復證稱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自其帳戶領取一百萬元交辛○○於隔日支付恐嚇款項(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二九頁反面),則辛○○、傅秋林、傅海堂三人顯對辛○○遭恐嚇取財之情節知之甚詳,惟傅秋林竟於案發次日將大筆現金匯入壬○○之弟黃榮俊之帳戶內,實與一般人遭恐嚇後之反應大相逕庭,由此益見辛○○、傅秋林、傅海堂三人所言不實。 ⒊雖傅秋林、傅海堂二人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匯款金額係交付黃榮俊應得之彩金云云,惟此為黃榮俊所否認,並證稱:伊所應得之彩金五十五萬元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西螺果菜市場交付,因伊隔日欲前往大陸地區,故辛○○先交付一成之數額,匯款至伊帳戶之一百十萬元中,一百萬元是給被告壬○○,十萬元是給證人黃志山等語(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六四頁正反面),核與黃志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所分得的三十萬元何時收到?)四月十日收到錢,四月八日是去協調,但是沒有拿到錢」、「(為何能記得是四月八日?)因為四月十日領錢,四月八日是星期一」、「(是否星期三領錢?)是的,星期三傅海堂先匯給我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一至三三二頁),尚無齟齬。且黃志山、陳俊仁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當天曾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傅海堂家中與辛○○等人協調彩金分配之事,黃志山另證稱:前往傅海堂住處之前,因不熟悉路況,曾打電話詢問辛○○,且商談之時,辛○○告稱壬○○之部分由壬○○於隔日前往取款,伊遂當場聯絡壬○○,告知辛○○所言,並將壬○○之電話交給辛○○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三三一、三三三、三三五、三四○頁),亦與卷附辛○○、壬○○二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黃志山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四分許,以○○○○○○○○○○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見辛○○通聯紀錄卷八七頁),且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許,再以相同電話聯絡壬○○(見壬○○通聯紀錄卷四三之一頁)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核對當時黃志山行動電話發話地點,上開通聯紀錄所載黃志山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臺代碼為一四五三四,比對卷附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格式說明及基地臺位置與代碼對照表(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七九頁、第四二至四四頁),該基地臺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豐勢路,此亦與黃志山所證當時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商談取款之情節,並無不合,由此益見黃志山、陳俊仁二人所證情節屬實。 ⒋被告壬○○所辯其與黃榮俊、陳俊仁、辛○○等人合夥賽鴿,北上目的係為向辛○○領取應得之彩金,既與黃榮俊、黃志山、陳俊仁等三人所證情節吻合,而辛○○及傅秋林、傅海堂三人自警詢以至偵查中所為指訴,前後不一,復諸多隱瞞,尚非可採,是壬○○辯稱其確為本件賽鴿出資之合夥人之一,應無不實,則其向辛○○拿取彩金,縱雙方就數額尚有爭執,亦難逕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四)再就被害人辛○○指訴遭被告壬○○、乙○○、丁○○三人以電話恐嚇乙節,經查: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中指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時,兩度遭自稱「大、小張,刑事組」之人電話恐嚇;而同日晚間八時許,壬○○去電謂:「大、小張有沒有撥給你……你到底要不要處理……,如你不處理,對你是很不利的」;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其在臺中縣豐原市住處時,壬○○再度來電,告知:「你的鴿子已入等(第四名),彩金是六百三十八萬元,抽三成是一百八十萬……這是大小張叫我打給你的,一句話一百萬」;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其人在豐原市住處,壬○○再度來電,詢問是否已將款項備齊;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壬○○又與其聯絡,雙方約在彰化交流道下見面;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七日間,未再接獲對方之電話(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反面、少連偵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九0至九二頁)。嗣於偵查中復陳稱:除第三關比賽當日伊欲返家,在高速公路上接獲自稱新營刑事組大、小張之人打電話向伊恐嚇外,在往後一星期內均有一自稱「阿郎」之男子陸續來電,命伊準備一百萬元,且打了四、五次電話詢問是否備妥款項,伊曾告知合夥賽鴿之股東黃榮俊,伊遭自稱大、小張之人電話恐嚇財物,並詢問黃榮俊其他合夥人有無接獲類似電話(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至六五頁)。而辛○○嗣後又改稱: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黃榮俊與一位伊不認識之年輕人前往伊任職之好口味自助餐,稱有人知道伊得彩金六百餘萬元,要求伊拿出三成,但為伊所拒,後因陸續接獲恐嚇電話,心生畏懼而以一百萬元成交;且陳稱遭電話恐嚇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賽鴿最後一關比賽得獎後,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是否第一次遭電話恐嚇已不復記憶(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卷第三二八頁)。查辛○○於案發之初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警詢時,明確陳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七日間,並未接獲恐嚇電話,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竟稱黃榮俊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前往其工作地點要求其拿出彩金之三成未果,嗣後陸續接獲恐嚇電話,則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七日間究竟有無接獲恐嚇電話,前後指述已非一致,而其陳稱黃榮俊當面出言要求彩金三成,亦與其先前所陳不符,所言實有可疑。 ⒉縱認辛○○於偵查中所言不一,係因時間相隔已久,不復記憶,以致無法明確陳述遭恐嚇之時間,惟證人陳崑峯於偵查中陳稱:「(你們是如何比賽?黃榮俊他們是如何參加比賽?)我們是分春、夏、冬三季比賽,九十一年春季第一次比賽是從三月十日開始,第二次比賽是三月十七日,第三次比賽是三月二十四日,最後一次比賽是三月三十一日,我不認識黃榮俊,我只知道有一個叫阿山的以黃旺財的名字加入,他的年紀大約二、三十歲,臉黑黑,瘦瘦的留一支聯絡電話○○○○○○○○○○」(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一五至三一六頁),而原審傳喚證人陳崑峯到庭,其亦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份比賽由幾日開始?)是由九十一年三月初正式比賽」、「(比賽過程如何?這次何時結束?)三月三十一日結束,那次是第四關」、「(如何結束?)比賽到第四關的時候,依照章程,本來是不能結束,因為還有十一隻鴿子,依照章程應該只能有十隻鴿子回來的時候才能結束,但是大家協調簽名後,將簽名送到鴿會來,就協議星期五不再出賽,於是該季就在第四關結束了,每次比賽都是三天後公布成績,所以三月三十一日還未確定成績,因為成績算過以後,要給會員異議的時間,所以該次是在三天之後的星期三才確定成績,也確定不再比第五關了」、「(第三關是否在三十一日前一星期?該次有幾隻鴿子飛回?)約有二、三百隻鴿子飛回來」、「(二、三百隻鴿子飛回來的情形,是否可以判斷何隻鴿子會得獎?)不能,因為下次再比的時候,可能會有鴿子不會飛回來,所以無法先確定得獎的鴿子」、「(三月三十一日之後三天才可確定得獎,則獎金如何計算?是否三日之後才可確定計算?)輸入電腦後,以成績計算得獎金額,就是確認不再比賽了,才可以開始計算彩金,所以三月三十一日當天還不能統計獎金的確實數字,要等三月三十一日之後三天,已經確定不再比賽,才能開始計算彩金」、「(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是否第四關比賽,確定只有十一隻鴿子飛回來的時間為何?)大約到當天下午三、四點就確定第四關飛回來的鴿子是十一隻」、「(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天是否有確定不再比賽第五關?)沒有,印象中是下星期的星期三異議期滿,才確定不再繼續比賽」、「(若十一隻鴿子來比賽第五關,有九隻飛回來,則另二隻的鴿主是否可以分彩金?)不可以,如果有比賽第五關,一定要飛回來的鴿子鴿主才可以分彩金,就是以結束關為準」、「(比賽成績,可提出異議的人是誰?)全部參加比賽的人都可以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三至三三九頁)。查陳崑峯與辛○○及壬○○、乙○○、丁○○三人並無任何關聯,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乃純以其擔任賽鴿協會會長職務就其業務知悉之事項所為之陳述,自無偏頗之可能。而依陳崑峯之證詞,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三關比賽結束之時,尚有二、三百隻鴿子飛回,是時尚無法確認入等之賽鴿及得有彩金之鴿主為何人,則辛○○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於第三關比賽當日下午二時許,即知賽鴿入等且有彩金可領,顯係不實。又陳崑峯亦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四關比賽結束當日,因係鴿主協調結束比賽,且須其他鴿主異議期滿後,始能確定不再繼續第五關之賽事,彩金究應如何分配於當日亦無法確定,若進行第五關之比賽亦必須當時飛回賽鴿之鴿主始有彩金可分配等情詳實,顯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日,尚無確定得有彩金鴿主究係何人及彩金確實數額之可能。準此,辛○○指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遭人電話恐嚇,而當時被告壬○○已明確陳稱彩金共六百三十八萬元云云,均與陳崑峯所言當次賽鴿實況不符,益見辛○○所言不實。⒊又辛○○於偵查初訊中,業已明確指稱來電恐嚇者均係撥打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見少連偵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九0頁反面),則其所指遭恐嚇之時間及通話對象,應可自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查其端倪,惟原審核閱卷附辛○○所使用○○○○○○○○○○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向各電信公司函詢部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之後撥打辛○○上開電話者,行動電話號碼分別有○○○○○○○○○○(申辦人為傅秋林,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六(申辦人為王金水,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但依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卷第二0三頁匯款單影本及第二二八頁詢問筆錄所載聯絡電話,上開電話之使用人應為傅秋林)、○○○○○○○○○○(九十一年四月間之申辦人為黃志山,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申辦人為蔡佩芬,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九(申辦人為楊琇斐,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0(查詢所得之登記使用人為陳雅鳳,,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但依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卷第二0六頁匯款單所示,上開電話之實際使用人應為傅海堂)、○○○○○○○○○八(申辦人為傅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申辦人為辛○○之子傅安全,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等號,有各該電信公司回覆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另室內電話部分,除0六—六五七一0二七號電話外,其餘之區域碼均為0四,與壬○○、乙○○、丁○○三人亦無地緣關係。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其中傅秋林、傅海堂、傅安全三人與辛○○有親戚關係,而黃志山為本案之賽鴿教練,另查詢所得蔡佩芬、楊秀斐、傅霞三人雖難逕認與辛○○有何關聯,但辛○○亦曾多次主動撥打電話與之聯絡,而0六─六五七一0二七號室內電話,當時原為臺南縣新營市大興賽鴿協會所使用之電話,此業據該電話現今使用人蔡家福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三四二頁),顯見並非不明之人所撥打之恐嚇電話,亦無疑問。再就辛○○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之後之電話通聯紀錄言之,查當日曾撥打辛○○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者,除前述相同之人外,另包括○○○○○○○○○○(申辦人為合夥賽鴿股東陳俊仁,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六、○○○○○○○○○○及其餘區域碼為0四之室內電話,查上開電話中○○○○○○○○○○號電話,當日係先由辛○○發話聯絡,顯見為其所熟識之人,而○○○○○○○○○六號電話與辛○○通話之時間分別為當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及下午五時十三分許,亦與辛○○於警詢中陳稱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遭人電話恐嚇之時間不符。則辛○○於警詢中所明確陳述遭恐嚇之時間,既與通聯紀錄所載內容有異,遑論以其餘不確定時間、發話人、電話號碼之不詳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壬○○、乙○○、丁○○三人不利之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乙○○、丁○○三人係以丁○○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與其餘不詳電話向辛○○恐嚇命其交付財物,而丁○○所使用之○○○○○○○○○一號(申辦人為林月昭)行動電話,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二時三十八分、二時四十五分許撥打辛○○所使用之○○○○○○○○○七號電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辛○○通聯紀錄卷第七五頁)。惟辛○○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警詢時,業已自承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間未曾接獲對方之電話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衡以該次詢問時間距其所指遭恐嚇之時間不過數日,記憶應無模糊之虞,且本件係其主動向警方報案而查獲,是亦無於警詢中為不實陳述而迴護被告之理。則辛○○既陳稱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七日未遭恐嚇等語既無不實,即難僅以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逕認其內容為恐嚇交付款項之言詞。且壬○○所使用之○○○○○○○○○七號、乙○○所使用之○○○○○○○○○○號及丁○○使用之○○○○○○○○○○號、○○○○○○○○○六號(依警卷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丁○○詢問筆錄上載聯絡電話,應為丁○○所使用無誤),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除上開丁○○所使用之○○○○○○○○○一號行動電話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撥打辛○○之前開行動電話外,其餘均未曾撥打辛○○上開電話,凡此均有辛○○及壬○○、丁○○二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外放通聯紀錄卷)。則本件既無相關證據足認丁○○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撥打辛○○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確係恐嚇交付財物之言詞,自難僅以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據,逕為不利於被告壬○○、乙○○、丁○○三人之認定。 ⒌另傅秋林、傅海堂二人於偵查中陳稱:「(這件恐嚇取財的案件,你們知道嗎?)在我們最後一關比賽比完,我們知道得獎之後,我們三兄弟要上高速公路北返之時,此時大、小張(自稱)是臺南的刑事,就打給辛○○說『中那麼多錢,來吃茶,開口要一百八十萬元』,當時我們都坐在車上,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打了很多通,都是跟辛○○講的」、「(接到大、小張恐嚇電話時,車上尚有何人?)只有我們三人,傅海堂開車,辛○○、傅秋林坐後座,所以對話內容聽得很清楚,而且傅海堂立即在路旁停車」(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三0至二三一頁),而傅秋林更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得獎最後一關比賽後恐嚇的情形?)與上次所述一樣,當時我就是坐在車上,所以聽得很清楚,自稱大、小張是刑事,要拿錢喝茶」(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三四頁,證人傅秋林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惟辛○○於第一次警詢中,陳稱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接獲恫嚇交付財物電話之地點係在其位於豐原市家中,已如前述,則其嗣後改稱係於高速公路上接獲,所言已屬前後不一,而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所陳於北返途中在高速公路上接獲綽號「大、小張」之人去電要求交付財物之時間,乃賽鴿比賽第三關結束當日(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四頁反面),核與傅秋林、傅海堂所稱「最後一關」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四關之比賽後聽聞辛○○接獲恐嚇電話,時間亦有不同。再者,依辛○○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傅秋林所使用之○○○○○○○○○六號、○○○○○○○○○○號行動電話,以及傅海堂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與辛○○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話多次,則其三人當時顯未同在一處,否則自無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必要。其三人均稱同車北返而聽聞恐嚇內容之電話云云,顯有不實,難資憑信。 ⒍再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取款當日被害人辛○○與被告壬○○間之聯絡狀況而言,查辛○○於警詢中陳稱:係壬○○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撥打伊電話詢問款項是否備妥(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另於偵查中初次訊問時,除明確陳稱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壬○○曾撥打伊○○○○○○○○○○號行動電話外,並稱:同年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對方來電詢問:錢準備好否,且約定於彰化交流道附近彰化市○○○路○○○號前交錢云云(見少連偵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九0頁反面)。惟本院核閱辛○○及壬○○二人之通聯紀錄,辛○○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通話對象並未有壬○○之行動電話,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取款當日,反係辛○○先撥打壬○○之電話與之聯絡;且依辛○○前開通聯紀錄所示,伊於當日十一時零九分許至十一時二十九分許,不斷撥打○○○○○○○○○○號行動電話,而上開行動電話與壬○○所使用之○○○○○○○○○七號行動電話僅差一碼,顯屬誤打,嗣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至三十一分間,辛○○與傅海堂所使用之○○○○○○○○○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絡,而傅海堂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三分二十六秒許,則撥打壬○○之前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二十三秒後,傅海堂再於十一時三十四分零九秒許聯絡辛○○,至此辛○○始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許,正確撥打壬○○所有之行動電話。準此,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係壬○○與之聯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辛○○、傅海堂二人如何得有壬○○之電話?當時聯絡之目的為何?實屬可疑。雖辛○○、傅秋林、傅海堂三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拒未到庭以至無從查證上開疑點,然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聯絡狀況,亦足徵辛○○等人所言不實至明。 (五)至公訴人上訴理由所稱:原審就證人詹廷聰、蔡欣達、傅町盛、傅秋林、傅海堂等重要證人未予傳訊或稱傳訊未到庭,亦未在判決理由內交待不採納之理由,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然查:證人詹廷聰、蔡欣達二人分別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之警官及警員,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該二證人至多僅能證明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同車前往中山高速公路彰化路段南下交流道附近,由壬○○向辛○○拿取一百萬元,為警查獲及乙○○、丁○○有否於案發時下車之事實,惟此既為被告乙○○、丁○○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亦為本院所是認,自無再為訊問之必要;而證人傅秋林、傅海堂確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兩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九五、二九六頁),加以依卷內傅秋林、傅海堂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已顯現矛盾,亦如前述,本院依其前後所證認其所言,容有不實,核無再為傳訊之必要;另證人傅町盛僅能證明辛○○有無向其敘說遭被告等人恐嚇及有無陪同被害人辛○○至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報案等情,然此證人於偵查中既已證述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合上情,本件卷存之積極證據顯有諸多疑點,其證明尚未達於使本院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雖被告壬○○、乙○○、丁○○三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上取款,然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壬○○、乙○○、丁○○犯罪,即難僅以其三人取款之事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逕為對其三人不利之認定,應認為不能證明壬○○、乙○○、丁○○三人犯罪。又壬○○於警詢時雖供承其因知道辛○○賽鴿作弊贏得比賽這件事,辛○○主動要拿一百萬元給我作為彌補我賽鴿輸錢的損失云云,已為其事後所否認,又核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此項自白,顯有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甲○○、庚○○、癸○○、丙○○、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庚○○、癸○○、丙○○、戊○○、己○○固均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與少年蔡翼鴻共七人,分乘車牌號碼0○—九0八八號、C八—0九九九號 之自小客車二輛前往彰化交流道下為警查獲,及癸○○車內球棒一支、後車箱內五支扣案之事實,另甲○○亦坦承係接獲丁○○之電話後,再要求庚○○找人一同前往,而庚○○、癸○○、丙○○、戊○○、己○○對於被查獲球棒,及一同北上彰化,係甲○○透過庚○○輾轉邀集囑咐並無爭執,惟其六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為警查獲當時其等均在車上未曾下車,不知本件經過情形丙○○並辯稱:伊有到彰化交流道,在那邊停車聽說是要等人,當時癸○○找伊說要去處理一些事情順便去玩,車上有球棒的事情伊不知情,至於拿錢的事情伊沒有看到也不知道,開兩輛車子去,伊坐癸○○的車子,車上連癸○○共四個人,另一輛車坐三個人,伊不認識壬○○,乙○○、丁○○;被告甲○○並辯稱:當時伊等是兩輛車去,一輛是伊開的,裡面坐庚○○、戊○○,一輛是癸○○開的,伊等兩部車是約在新營,是要去台中玩的,張福男打電話給伊叫伊隔天叫一、兩個人到彰化交流道去,但沒有說什麼事,本來車上都有放球棒,我想出外,伊叫癸○○車上放兩支球棒也沒有什麼不妥,沒有打架的意思,是做防身之用的,伊等停車後有看到前面一輛車在倒車,一直到伊車後約三十公尺的地方,當時伊不知道是誰的車,後來警察叫伊下車後才知道是張福男,事後伊才知道他們之間是有賽鴿的糾紛;被告庚○○並辯稱:伊只認識甲○○等六個人,壬○○及兩位警員我不認識,案發前一天伊與甲○○是到關子領拜拜,甲○○問伊隔天是否有空,叫伊找癸○○並找一些人到彰化,他說他朋友有一些事情,但確實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甲○○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至於癸○○為何會帶球棒,伊忘記是否伊告訴他或是甲○○告訴他的;當時甲○○載伊,伊不知道甲○○為何會停在交流道那邊,伊等沒有下車,不認識壬○○他們,也不知道壬○○的車子,他們拿錢的事我不知道;被告癸○○並辯稱:伊不認識壬○○等三個人,是庚○○打電話告訴伊說甲○○問伊明天有無事情,要約伊到彰化處理一些事情順便去玩,並叫伊帶一、兩支球棒防身,伊車上本來就有球棒,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伊等沒有要去幫助他們恐嚇的事情,伊開的車子是跟著甲○○的車,他停在交流道伊就停在交流道,伊等沒有下車,不認識壬○○他們,也不知道壬○○的車子,他們拿錢的事我不知道;被告戊○○並辯稱:當時伊等是兩輛車去,一輛是甲○○開的,裡面坐庚○○、我,一輛是癸○○開的,伊等兩部車是約在新營,是要去台中玩的,庚○○或癸○○打電話約伊到台中玩,因為癸○○是酒店的經理,因怕會遇到酒醉客人鬧事,所以車上都放有球棒,但伊不知道車上的球棒會有那麼多支,平時我有看到癸○○座椅下面就放一支球棒,但出發當天伊沒有特別注意去看,當時到彰化交流道去就是要找一個叫「阿土」的;被告己○○並辯稱:我沒有幫恐嚇取財,那天我在丙○○家酒醉,是丙○○找我到彰化去玩的,警察敲窗戶時我在睡覺,感覺為何有槍枝在窗外等各語。 (二)查證人詹廷聰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時係見C八—0九九九號、C八—九0八八號自小客車二輛停放於被告丁○○所駕駛之三M—五七九八號休旅車前方,滿載數人,認為可疑而上前盤查,且扣案之球棒六支均於被告癸○○所駕駛之C八-0九九九號自小客車車上查獲,當時係於該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查獲五支球棒,另於駕駛座下查獲另一較短之球棒等語(見少連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五0、五二頁)。是依詹庭聰所證情節,甲○○等六人於壬○○取款當時,顯然並未下車,而扣案之球棒六支既均於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九九號自小客車車內及後車 箱內被查獲,其中五支復放置於行李箱內,顯見被告甲○○等六人客觀上亦無持球棒下車威嚇辛○○交出財物之準備,是亦難僅以其六人輾轉受邀一同前往彰化,逕認其六人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三)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乙○○、丁○○三人涉有恐嚇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而幫助犯於正犯不能成立犯罪時,法理上並無獨立存在之可能。本件既乏證據足認壬○○、乙○○、丁○○三人有何犯罪行為存在,參照上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自無逕認甲○○等六人確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丁○○二人身為警務人員,竟僅因被告壬○○告知債務糾紛,糾眾前往彰化地區取款,所為固有可議,然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存有重大瑕疵,而傅海堂、傅秋林二人所為之證詞,亦與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所得不符,難資憑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乙○○、丁○○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認恐嚇取財犯行,亦無相關證據足認甲○○、庚○○、癸○○、丙○○、戊○○、己○○六人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九人犯罪。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