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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崑宗田平安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潛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 藝 馨
選任辯護人
藍 庭 光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藝馨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藝馨係台中市○○路○段六九之二號立信商行業務部副理,承辦立信商行不動產買賣事宜,乃為立信商行處理事務之人。其薪資除領有底薪外,如承接公司所交辦之案子,在公司授權之底價(通常是土地公告價格之百分之十)範圍內與地主議價,若成交價低於底價,公司另發給差價之百分之三十五紅利,公司員工離職後,亦比照此辦法,發與紅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承辦洽購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司授權底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左右,於與土地所有權人蔡浚滄之妻蔡郭勝美議價時,稱公司出價七十五萬元,蔡郭勝美出價一百五十萬元,未達成合意。因認該土地利潤超出立信商行所付薪資所得,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仍以立信商行代表名義,與蔡郭勝美議價,終以一百二十萬元洽購,以個人名義支付訂金及簽約金共四十萬元予蔡郭勝美,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再向立信商行佯稱蔡浚滄同意以三百二十五萬元出賣,隱瞞蔡浚滄以一百二十萬元出賣事實,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離職。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蔡浚滄為出賣人,以伊自己為代理人,與立信商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收受立信商行交付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及二百十五萬元支票,再將其中之八十萬元現金交與蔡郭勝美,得到二百零五萬元利益,致生損害於立信商行,後因心虛另給付五萬元予蔡郭勝美。

二、案經立信商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藝馨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再以自己名義向蔡浚滄購買系爭土地,出賣予立信商行,並非受立信商行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係台中市○○路○段六九之二號立信商行業務部副理,承辦立信商行不動產買賣事宜,其薪資除領有底薪外,如承接公司所交辦之案子,在公司授權之底價(通常是土地公告價格之百分之十)範圍內與地主議價,若成交價低於底價,公司另發給差價之百分之三十五紅利,公司員工離職後,亦比照此辦法,發與紅利等,為立信商行負責人賴運興供述在卷。被告亦供承原係台中市○○路○段六九之二號立信商行業務部副理,受立信商行委託與客戶洽辦不動產買賣事宜,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蔡浚滄買受系爭土地,再於同年七月一日以蔡浚滄代理人名義,與立信商行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立信商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現金一百十萬元及二百十五萬支票,交付其中之八十萬元現金予蔡浚滄之妻蔡郭勝美等情不諱,且據立信商行之業務經理沈亢錡及代理立信商行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土地代書楊麗珠及蔡浚滄、蔡郭勝美分別證述綦詳,蔡浚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收取被告支付之訂金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共計四十萬元,有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訂金收據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十二、一○六頁),核與證人王敏祝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蔡允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一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偵二四○四九號卷第二十二頁),此外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匯款回條、支票、立信商行員工名冊、立信商行之負責人賴運興與蔡郭勝美之電話錄音譯文等影本存卷足憑(發查卷第十九頁),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雖辯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云云。是本件端視購買系爭土地時間,被告是否離職,論斷被告是否為立信商行處理事務之人。

(二)據立信商行負責人賴運興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離職時間?)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而依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載,被告離職時間是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被告不否認係其簽名之支出證明單,亦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二十日、四月二十三日仍在立信商行支領「預支奬金」,有支出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告訴代理人並提出立信商行九十一年五、六月份被告薪資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帳冊(見偵二四○四九號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六○頁),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四月四日、五月二日仍代理立信商行與客戶簽約,並於承辦案件成交後,向立信商行領取佣金等情,足認被告自立信商行離職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無訛。是被告與蔡浚滄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仍為立信商行職員,仍係為立信商行處理事務之人。縱上開被告薪資明細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記載底薪「五千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記載底薪「零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八頁),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有領底薪,九十一年四月份未領底薪,亦非如被告所辯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因被告離職未有書面報告,立信商行亦未有確實離職之簿冊登載,自以書面憑證之登載被告確實離職日期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準據。被告雖於本院舉出證人即亦曾係立信商行員工黃界麟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農曆一月十五日離職,立信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辦退保云云(見本院卷第

五十九、六十一頁),惟未提出確切離職之書面憑證證明,難認黃界麟所證為真實。又舉出證人即亦係立信商行員工黃界麟、柯正雄證明在立信商行上班均有打卡(見本院卷第六十一、八十三頁),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份之打卡證明,然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二月即調職至台南分公司,且據立信商行台南分公司經理沈大鈞證稱:台南分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設立,員工五月一日開始上班,五月份開始打卡(見本院卷第八十五、八十八頁),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調職至台南分公司,乃籌備階段,仍無打卡制度,故未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份之打卡證明,亦難認被告業已離職。

(三)被告辯稱: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等語,雖據立信商行台中分公司業務經理沈亢錡於原審偵、審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離職,她轉調台南的分公司沒多久就離職。」「(被告正式離開公司的時間?)被告是在台南離職的,正確時期我不記得,她剛到台南時,就與台南分公司的經理理念不合,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想要離職,當初被告轉調到台南,是和一位吳小姐一起下來的。」「被告是在過完農曆年離開台中,但是離開台南的時間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是在到台南之後不久離職。」等情(見偵八○四四號卷第八頁、一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證人王聰文於本院證稱:曾於九十一農曆過年前後,陪被告至台北向賴運興口頭請辭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離職(九十一農曆過年亦在二月),然均無法指出被告確實離職之日期,且被告當時係任職在台中分公司,派至台南分公司,如需辭職時,怎不利用書面辭呈,呈向台中或台北請辭,還須親自或有人陪同至台北向負責人賴運興口頭請辭,顯不合常理,致為賴運興否認被告有口頭請辭,甚至因被告何時離職,雙方一直爭執不休,既無被告確切離職之佐證,是僅能以有書面登載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記載為準據,明確認定被告離職之時間,上開二位證人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證據,認被告即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被告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承租台南市○○○街七十二巷六十二號房屋(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被告所提出之開設「禾大管理顧問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設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係在被告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離職之後,且被告與蔡浚滄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亦非以禾大管理顧問商行名義訂立,而無法認定被告於訂約時即已離職。從而,被告辯稱: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等語,不足採信。

(四)據證人沈亢錡於原審證稱:「(本件為何由被告與地主談交易?)因為被告在職時,本案是分配給被告。」(見一審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證人即代書楊麗珠證稱:「因為本案是被告在立信的時候就承辦的,所以整個案件辦理,我的認知是代表立信,且被告要整個案件結束才可以拿到獎金..」「(你當時去事務所時簽約時,你認為買賣兩造當事人是何人?)買方是立信商行,賣方是系爭土地的合法繼承人。」「(是何人告訴你被告是公司的經紀人?)被告是公司的員工。」「(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就離職,為何你說被告還是公司的員工?)因為本件是由被告開發的,當時他是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偵二四○四九號卷第二十五頁、一審卷七十八頁),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承辦洽購系爭土地事宜。而如被告於領有底薪外,如承接系爭土地成功,在立信商行授權之底價(通常是土地公告價格之百分之十)範圍內與地主議價,若成交價低於底價,另發給差價之百分之三十五紅利,當然比不上被告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再於離職後轉賣予立信商行之利潤,有利可圖。被告竟於在職期間,仍以立信商行名義向地主蔡浚滄洽購土地,郤以個人名義與地主蔡浚滄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再於離職後轉賣予立信商行,賺取本應歸屬於立信商行之差額利潤。被告顯係為立信商行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立信商行之利益,被告自難辭背信罪責。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未予詳為調查,逕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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