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一一九六九號,及移 第一八三三、三一三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六號 、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罪暨應執行部分撤銷。 己○○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陸所示之物、變造之劉兆卿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 照片壹幀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陸所示之物 、變造之莊進智身分證壹紙、變造之劉兆卿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照片壹 幀、偽造如附表參、肆所示「庚○○」、「莊進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前科,為有犯罪之習慣之人。其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其所持有之金飾,均係仿純金之假金飾,竟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中午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上佳賓館內,將五條假 金飾持交予明知該金飾為假黃金之侯昭彬(通緝中,另行審結),二人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侯昭彬連續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 示時間、地點,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持假金項鍊向當舖訛稱係真金典當變現 ,致該當舖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之行為,所得款項由己○○、侯昭彬二 人七、三朋分。嗣侯昭彬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持假金項鍊乙條至當 舖欲典當變現時,為丙○○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為警循線扣得 上揭典當之假金飾五條。又己○○承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獨自於附表壹編號四 所示時間、地點,持假金項鍊向當舖訛稱係真金典當變現,致該當舖之人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現金之行為,得手後逃逸無蹤。其再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間、地 點,持假金項鍊向當舖訛稱係真金典當變現之行為,嗣為該當舖之人識破,而未 得逞。 二、己○○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其為警查獲時,為脫免刑責,竟於附表貳編 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弟「庚○○」之名應訊,並於附表參所示文件上 偽造「庚○○」之署押。其又於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變造 之「莊進智」身分證冒名應訊,並於附表肆所示交件上偽造「莊進智」之署押。 ,足生損害於庚○○、莊進智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三、己○○與乙○○(乙○○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三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己○○將 其所製造之假金飾交由乙○○,復由乙○○於附表伍編號一至十八所示時間、地 點為該等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又己○○與乙○○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共同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將自 己之相片交予被告,己○○復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貼於劉兆卿遺失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後,再交由乙○○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並冒用劉兆卿之名 義,向附表伍編號六至八及十七、十八所示之當鋪,佯以劉兆卿名義典當假金飾 ,足以生損害於劉兆卿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在附表伍編 號六至八所示當鋪或銀樓之當票上冒以劉兆卿名義按指印(一式二聯),表示假 金飾係劉兆卿持以典當,再持交各該當鋪或銀樓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兆 卿及各該當鋪、銀樓業者。 四、己○○承前常業許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與丁○○(丁○○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自己持假金飾於附表 伍編號二十一、二十四號所示之時間、為該編號二十一、二十四號所示之詐欺犯 行,另由己○○將被金飾及郭協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丁○○,由丁○○於附 表伍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時問、地點,冒 以郭協勝之名義,為該等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表示假金飾係郭協勝持以典當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協勝及該當鋪業者。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 之表示(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五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 與同案被告侯昭彬、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蔡崇 裕、甲○○、丙○○、費允恕、戊○○、庚○○、莊進智、林坤志、陳金生、黃 國將、林俊旭、叢志平、李枝明、鄭文雄、張美足、許王笑、陳美惠、張淑娟、 陳建良、謝陳淑美、陳滄溢、蔡鴻文、程明道、曹鵬、劉兆卿、郭協勝等人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壹所示七條假金飾扣案之扣押書二紙、當票二紙、當票存 根一紙、台北市金銀珠寶同業公會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指紋卡共 三紙、當票存根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及變造之莊進智身分 證一張、附表陸所示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品、被告己○○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 三六號九樓之六租住處現場照片六幀、金冠當鋪、台新當鋪、嘉誠當鋪、利民當 鋪、宏南當鋪之當票存根影本各一份、變造之劉兆卿駕駛執照一枚、貫照當鋪當 票一份、萬福當鋪當票影本七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開常業詐欺犯行(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且詐騙犯行反覆密集,詐騙次數高達三十一餘次,顯見被告歷次典當假金飾詐騙 犯行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以詐欺所得財物 賴以維生,則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行甚明。又同案被告乙○○將自己之相片交予 被告,被告復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貼於劉兆卿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予 以變造後,再交由同案被告乙○○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並冒用劉兆卿名義辦理 典當手續,使當鋪及銀樓人員據以填製當票,同案被告乙○○並在當票上捺指印 ,則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當票上所載金飾係由「劉兆卿」典當之證 明,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本件事證明確,其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 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劉兆卿」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侯昭彬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 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乙○○間就 犯罪事實部分之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與共 犯乙○○及前揭不詳姓名者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丁○○就犯罪事實部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 犯罪事實部分所犯偽造署押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又其所犯常業詐欺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偽造署押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揭常業詐欺罪與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詐 欺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另以共犯丁○○於當票上冒以郭協勝名義簽名,認被告及丁○○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惟查共犯丁○○稱當票上郭協勝的名字是當舖老闆曹鵬 寫的,(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證人曹鵬亦證稱是丁○○拿郭協勝的身分證讓他 抄在當票上,(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故被告及丁○○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與常業詐欺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被告如附表壹 編號四、五及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詐欺及偽造署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三一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六號),及於本審審理時 移送如附表伍所示之犯行,雖未為公訴人起訴時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於被告涉犯偽造署押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審酌被告 有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悔悟 ,再為本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變造莊進智 之身分證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沒收之。被告偽造如附表參、肆所示「庚○○」、「莊進智」署押,均依法 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論以常業詐欺罪,及 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為有理 由,則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改判。 又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因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 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常業詐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偽造如附表參、肆所示「庚○○」、「莊進智」署 押、變造之莊進智身分證壹紙、變造之劉兆卿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 照片壹幀均沒收。。至於附表壹所示扣案之假金飾七條,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已交付移轉所有權予被害人,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合刑法諭知沒收之 規定,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及毀損罪,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 年間,又因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間, 復因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 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罪,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 月確定;九十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強制工作三年確 定;九十一年間,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並入監 接受矯正,猶一再犯罪,足認被告為有犯罪習慣之人,應予接受矯正處分,期能 適應社會生活,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