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佳 良 選任辯護人 唐 淑 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佳良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良明知綽號「二齒」之林祐祺就附表所示之車輛, 係屬自行竊取或收贓而來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起,受僱於林祐祺,在黃文龍(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嘉義 縣中埔鄉和睦村後庄一九三號之鐵皮屋內,以每台車輛新臺幣(下同)二至三萬 元之代價,將附表所示之贓車分次受寄隱藏,予以解體後,將車體零件交由林祐 祺銷售牟利。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賴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得悉贓車一事,在嘉義市○○路與啟明路口,欲向失主何炯宜索求報明失車 所在之酬金時,為警逮捕,並循線查獲該贓車解體工廠。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 分局報告,因認被告蔡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 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良矢口否認涉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祐祺 ,亦未參與解體贓車之犯行,林祐祺前後所述,互有不符,不足採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亦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右揭罪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林祐祺供 述甚明,被告蔡佳良初於警詢中,否認為疑似銷贓管道之「忠義行」實際負責人 ,辯稱為黃文龍開設云云,嗣於偵訊中又改口坦承,顯然供詞憑信不足。此外, 復據被害人沈乾照、李宏昭、周益源、黃寬容、柯淑惠、謝佳憲、陳俊郎、何炯 宜等人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可佐,為 其論據。 五、經查: (一)證人林祐祺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案外人 黃文龍租用中埔鄉和睦村後庄一九三號之鐵皮屋,充為贓車解體工廠;並以每 台車輛二至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蔡佳良於該處解體車輛,取用零件出售, 伊僱用蔡佳良拆車約有三個月,都在中埔鄉後庄的鐵皮屋那裡拆解;並跟他說 只要有號碼的地方,引擎、汽缸、車殼伊就不要了,每拆一輛約給他二到三萬 元;伊當初委託朋友找人拆車子,朋友說被告比較厲害,說他有〝修理底〞, 就是修理車的人手腳比較快一點,伊有叫被告把引擎號碼磨掉等語(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0一0號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原審卷四七、五一、五二、一三七、 一四一頁),惟經檢察官詰問證人林祐祺「一個月多少錢?」、「有無二萬元 ?」、「你僱請被告多久?」證人均答稱:「忘記了」;而被告詰問證人:「 何時僱用?」證人則供證:「我不知道『蔡佳良』是何人,只是覺得很像,以 前頭髮比較禿,比較老,體格差。」審判長亦問該證人:「在場之被告,你有 無僱用過他?」該證人答稱:「很像」,再問:「被告名字你知否?」答稱「 我不知道。」等各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七、一四○、一四二頁),是 證人林祐祺於交互詰問中與先前之陳述,不相符合,已難謂其所指顯無瑕疵存 在,尚難遽此為被告蔡佳良不利之認定。至原審所謂語意模糊,神態有難言之 處,益見其所述,前後閃鑠可議,不足採取。 (二)證人賴偉琪於偵查中雖稱同案贓車集團成員,尚有黃文龍、被告蔡佳良及林祐 祺等人,惟提示賴偉琪之照片供其等辨識,無一答稱相識(見偵字第四○一○ 號卷第三六頁反面、五二頁反面、八一頁正面)。又經提示林祐祺之照片供賴 偉琪指證,賴偉琪竟對自承為綽號「二齒」之林祐祺照片,稱未曾見等語(偵 字第四○一○號卷第二三頁反面)。再賴偉琪稱被告蔡佳良為伊就讀嘉義市興 華中學夜校一年級之隔壁班同學云云(見偵字第四○一○號卷第十頁),訊之 被告蔡佳良供稱其係就讀嘉義高工視電科,未曾就讀興華中學等語(見偵字第 四○一○號卷第三六頁反面),經檢察官函請興華中學查復略以:賴偉琪於八 十年間入學興華中學延教班,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休學,無被告蔡佳良之 學籍資料等語,另嘉義高工函復略以:被告蔡佳良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就讀 嘉義高工補校視電科,迄八十二年六月結業,此有興華中學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興中補教字第九一○○三○號函及嘉義高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九一○○ 三○三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一○號卷第三三、七八頁)。是以賴偉 琪自白與被告蔡佳良共為拆解贓車云云,即有瑕疵可指,賴偉琪被訴其涉有竊 車及拆解車體之行為,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稽, 益見其所述被告有牽涉本案,尚難憑信。 (三)證人黃文龍於偵查中已供稱「(問:蔡佳良有無去過那間鐵皮屋?答)沒有。 」(見偵字第四○一○號卷第五二頁);至證人黃文龍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 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後庄一九三之鐵皮屋是伊的,後來租給林祐祺,租金一個 月一萬二千元,他說要放車等情(見原審卷一四五、一四六頁),復有租賃契 約書為憑(見警卷),該契約書上承租人林祐祺指紋,復經警送請鑑定結果, 確與林祐祺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警卷可稽。足見系 爭鐵皮屋非被告所承租,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曾在該鐵皮屋出入,是該鐵皮屋內 固有解體贓車,顯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 (四)被告蔡佳良初於警詢中,否認為忠義行實際負責人,辯稱為黃文龍開設云云, 嗣於偵訊中又改稱係其開設(見偵第四○一○號卷第三六頁反面),前後固有 不符,惟不符原因甚夥,尚不足以此推論被告有何寄藏贓物犯罪嫌疑。至被害 人沈乾照、李宏昭、周益源、黃寬容、柯淑惠、謝佳憲、陳俊郎、何炯宜等人 於警詢中指述,旨在敘述遭竊之情,而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六張,僅能 證明其等汽車失竊情事,且大都被害人均證述不認識被告蔡佳良,現場照片為 失竊汽車現場照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寄藏贓物犯行。六、綜右所述,參互印證,證人之指述既多不實,其片面所述其僱用被告蔡佳良於該 處解體車輛,取用零件出售,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 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被告確有寄藏贓物之唯一證據,本件依調查所得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之犯行,被告辯 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 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遭竊車輛車牌號碼│被害人 ├──┼──────────┼─────────┼────────┼─── │一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嘉義市東洋新村 │UQ─五一一三 │沈乾照 │ │晚上八時 │三一七號 │ │ ├──┼──────────┼─────────┼────────┼─── │二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工│SB─五0八二 │李宏昭 │ │ │業區大門口 │ │ ├──┼──────────┼─────────┼────────┼─── │三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工│J六─一二八一 │周益源 │ │上午十一時 │業區大門口 │ │ ├──┼──────────┼─────────┼────────┼─── │四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彰化市○○路一0一│X九─二五七九 │黃寬容 │ │晚上六時 │號前 │ │ ├──┼──────────┼─────────┼────────┼─── │五 │九十年三月十日 │嘉義市○○街三號前│七H─二七七0 │柯淑惠 │ │上午五時 │ │ │ └──┴──────────┴─────────┴────────┴─── ┌──┬──────────┬─────────┬────────┬─── │六 │九十年三月十日 │嘉義市○○○路一七│Y六─六九二0 │謝佳憲 │ │上午六時 │五號前 │ │ ├──┼──────────┼─────────┼────────┼─── │七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嘉義市○○○路三六│SR─八六二七 │陳俊郎 │ │晚上十時 │一號前 │ │ ├──┼──────────┼─────────┼────────┼─── │八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南縣新營市○○街│Y六─五八二八 │何炯宜 │ │晚上七時 │七巷十一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