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士 龍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九八三號「歐克影印便利商店 」之負責人,明知語文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或散布,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能為 之,又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均係牛津大學出版社(Oxford Un iversity Press,以下簡稱牛津出版社)、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 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以下簡稱培 生公司)、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John Wiley & Sons,I nc,以下簡稱約翰威立公司)及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Thomson Le arning,Inc,以下簡稱湯姆笙公司)等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而上開 著作權人亦均係於國內外知名之出版業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學生等人 ,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前開享有著作權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某日起,在上址接 受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學生等人之委託,由學生提供如附表所示著作物名 稱之原版書,甲○○則以每張單面新臺幣(以下同)六角、雙面一元二角為代價 ,並以店內所有之影印機二部、膠裝機及裁紙機各一部影印裝訂之方式,連續重 製為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比例及數量之著作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 為本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影印 機二部、膠裝機及裁紙機各一部暨如附表所示之原版書及重製物,始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被訴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故本件之告訴應經告訴人牛津大學出版社(OxfordU niversityPress)、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 nEducationLimited)、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JohnW iley&Sons,Inc)及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ThomsonLea rningInc)等四公司之合法告訴。否則即應以未經合法告訴,為不受理 之諭知,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件著作財產權人屬外國公司,參照法務部法檢字第19922號函說明 :「外國公司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如係由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 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 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為唯一 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而於授與代理權之人非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告 訴為不合法」;又「有關美國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何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之 權能,應依美國之本國法定之。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 長或董事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則苟美國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 定該職位之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能否謂其無代表告訴人 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之權能,即非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判決)、「本件告訴人HEARTS OF SPACE, INC.乃依美國加州法律所成立之合法 唱片公司,其對外代表該公司並有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者,乃公司之副總裁 (VICE PRESIDENT),而非公司之總裁 (PRESIDENT),此為美國包括加州暨其他以外各州 法律及實務上所採行之事實,迭遽告訴人代理人指陳在卷,並有其提出告訴人公 司總裁STEPHE NHILL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及美國加州公司法相 關規定中文譯本可稽。如果無訛,告訴人HEARTS OF SPACE, INC.之副總裁 (VICE PR ESIDENT) LEYLA R. HILL依告訴人設立地即美國加州公司法之規定, 對外既有代表公司及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自得代表公司向我國管轄法院提出告訴 ,並得授權代理人代行告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參照 )。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檢英紀字第二六一八0函中 華民國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稱:「為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函請貴會轉知各律師 ,對於外國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再議)時,若委任律師為告訴(再議)代 理人,請於委任狀內敘明其依據(如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 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如外國公司合法授權書、州政府登記文件等),以資判斷 該代理人確係有權代表公司提出合法告訴。」(參照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第三版 七四五頁),準此,本件告訴代理人是否經告訴人公司合法授與代理權,應視授 權人依該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有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為判斷標準,若告訴人未提 出外國法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即應依我國公司法為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著作權人為外國公司,參照前揭說明,應由告訴人提出設立 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或合法授權書或相關條約等證明文件,以佐證渠等所列之 代表人得合法代表公訴人公司,且渠等就本件具有授權告訴代理之合法權限,惟 遍觀全卷,告訴人公司僅提出其代表人委任於我國之代理人處理法律訴訟事務之 概括委任狀及其中文譯文,及本於上開概括委任狀另就本件所為之特定委任狀, 卻始終未提出其代表人得代表告訴人公司授權之合法權源等資料供法院審酌,原 審法院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函予告訴代理人補提其所列代表依外國法或相 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告訴代理 人迄今仍未補呈,從而,本件應依我國公司法關於外國公司規定認定之。 五、次就本案各告訴人公司所具告訴及代理授權之情形分析如后: (一)告訴人英國牛津大學出版社部份: ⒈委任狀之委任人、代表人 委任人:香港商牛津大學出版社(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張玉燕 ⒉提出「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證明: 分公司:香港商牛津大學出版社(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分公司經理人:李慶生 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無 代理人:林美瑤 ⒊查其告訴情形: ⑴告訴代理人提出由牛津大學出版社「亨利李斯」授權「張玉燕」之委任狀, 惟「亨利李斯」係該社之「首席執行官」,由其授權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 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雖告訴代理人另提出大陸公證文件一紙 ,欲以證明「亨利李斯」有權於牛津大學出版社事務的文件上簽字,但大陸 之公證文件在台灣有無效力,仍應依法規定為認證之程序,因此,此一公證 文件尚不能證明「亨利李斯」得代表牛津大學出版社,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 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首席執行官」得代表 該公司。 ⑵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分公司營業,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 備案。如外國公司有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則外國公司之名稱, 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有其國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 )。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見原審 卷第一六七頁),本件告訴權委任人為「香港商牛津大學出版社(中國)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惟附表編號一、四、八、九號書籍之出版人為「英國 牛津大學出版社」,足見本件有告訴權者應為「英國牛津大學出版社」,或 該出版社在台灣之分公司,經原審發文予告訴代理人,請其補正香港商牛津 大學出版社(中國)有限公司係牛津大學出版社之附屬公司之證明文件,告 訴代理人僅提出「牛津大學出版社(中國)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主張其係 英國牛津大學出版社的全資附屬公司,惟該網頁資料僅具說明性質,內容真 偽與否,尚不得而知,要不能以此證明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⒋縱認「香港商牛津大學出版社(中國)有限公司」與「英國牛津大學出版社」 有法律上之關係,且得英國牛津大學出版社之授權,而具有著作財產權,惟按 : ⑴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參照 經濟部經商字第03903號說明,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公司負 責人」係指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並非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分 公司之負責人,故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分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時,應以該分公司之經理為負責人。因此,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分公司經 理人不必然等同於該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⑵由告訴代理人附上之牛津大學出版社委任狀上,代表人為「張玉燕」,而該 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分公司經理人為「李慶生」、代理人為 「林美瑤」,並無「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之欄位,足 見「張玉燕」並非該公司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⑶又告訴代理人雖提出由牛津大學出版社「亨利李斯」授權「張玉燕」之委任 狀,惟「亨利李斯」係該社之「首席執行官」,由其授權告訴權與我國公司 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 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首席執行官」得代表該公司,因此 ,就牛津大學出版社由其「首席執行官」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張玉燕再由 張玉燕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洵堪認 定。 (二)告訴人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部份 ⒈委任狀之委任人、代表人: 委任人: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維多利亞瑪麗洛琪(法務長Legal Service Directer) ⒉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 公司名稱: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公司負責人:張謝家玲 ⒊查其告訴情形 ⑴按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有其國籍。(公 司法第三百七十條)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 司名稱既為「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其並非附表編號二、 五、六、七、十等書籍培生公司之在台分公司,告訴代理人雖提出網頁資料 主張台灣培生是培生公司在台灣的分公司,惟該網頁資料僅具說明性質,內 容真偽與否,尚不得而知,因此,要不能以此證明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除 此之外,告訴代理人復無提出其它文件可證明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授 權台灣培生代理其為法律行為,則台灣培生之負責人張謝家玲即無權利得代 理之。 ⑵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分公司營業,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 備案。本件經原審函予告訴代理人提出培生公司向我國申請備案之文件,其 迄今未補提,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上,由培生公司之「法務長」授 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 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法務長」得 代表該公司,因此,就培生公司由其「法務長」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 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甚明。 (三)告訴人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部份 ⒈委任狀之委任人、代表人 委任人: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 代表人:肯尼士卡森(副總裁Vice President) ⒉提出「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證明(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 公司名稱: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 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李自勇 ⒊查其告訴權情形 ⑴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分公司營業,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 備案。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記載,其在我國報 備之公司名稱為「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並非附表編號 三號書籍之出版人「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復無其它文件可證明此二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則雖然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已依公司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我國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其所登記之「在中 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仍無權利代表美商場姆笙出版公司在我國 為訴訟行為。 ⑵縱認「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與「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 有法律上之關係,且得美商湯姆生出版公司之授權,而具有著作財產權,惟 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分公司營業,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 備案。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記載,「在中華民 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為「李自勇」,則李自勇得代表湯姆生公 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及非訴訟行為。然惟檢視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 ,代表人為美商湯姆生公司之「肯尼士卡森」、職位為「副總裁」,並非「 李自勇」,已與其向我國申請報備事項不符,而由「副總裁」授與告訴權, 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 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副總裁」得代表該公司 ,因此,就美商湯姆生公司由其「副總裁」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 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可認定。 (四)告訴人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部份 ⒈委任狀之委任人、代表人 委任人:約朝威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黛卓.希(特別助理) ⒉提出「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明(見原審卷第二四八、二四九頁 ): 分公司: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分公司經理人:劉佳吟 於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劉佳吟 ⒊查其告訴權情形 ⑴按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有其國籍。(公 司法第三百七十條)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登記之分公司名稱為「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並非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號之出版人「美國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可知 其並非約翰威立公司之在台分公司,復無其它文件可證明此二公司間之法律 關係,雖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並 設立分公司在台營業,其所登記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仍無權利代表美國約翰約立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 ⑵縱認「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 有法律上之關係,且得美國約翰威立公司之授權,而具有著作財產權,惟依 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 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由告訴代理 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分公司經理人」及「 在中華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為「劉佳吟」,則「劉佳吟」得代 表約翰威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及非訴訟行為。再者,檢視告訴代理 人提出之委任狀,代表人為約翰威立公司之「黛卓.希」,職位為「特別助 理」,並非「劉佳吟」,已與其向我國申請報備事項不符,由約翰威立公司 之「特別助理」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 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 證明「特別助理」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約翰威立公司由其「特別助理」 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應未具合法告 訴權,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各委任狀,尚無法證明其代理告訴權係經 合法授權,此外,復未見告訴人公司提出其代表公司之人均為有權簽署委任狀 之人,從而,本件告訴應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為不受 理判決。 六、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告訴人之代表人均無合法代表該告訴人公司之權利,故各代表人 授權告訴代理人即非合法,故認本件告訴不合法。然查本件之告訴人等均為外國 公司,為原審判決所是認,又原判決亦肯認上開法務部(八五)法檢字第一九九 二二號函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之見解,即本件告訴人公 司在我國提出刑事告訴應適用該外國公司設立地法律判斷授與代理權之人是否有 權代表公司,即不應自相矛盾而另依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判斷該公司代表人所 授權提出之告訴是否合法,甚依此誤認本件代表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者因非董事 長,而無代表該公司提出告訴之權,其告訴為不合法等語,所持法律見解似有誤 會。查本件所謂首席執行官、法務長、副總裁、特別助理就字面所代表之中文譯 文而言,應均係該公司享有一定法律或執行業務地位之人,其等提出之告訴當係 合法。 ㈡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要旨:「原判決雖以告訴人美商伊高 公司所提之告訴狀代表人載明為彼得‧L‧貝魯,而依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認 證書記載彼得‧L‧貝魯(Peter L. Benua)為伊高公司執行副總裁( Executive vice president of EBCO Manufacturing company),因而認其非伊 高公司之代表人,其以執行副總裁身分,代表該公司告訴,其告訴顯非適法云云 。但查卷附經美國華盛頓特區公證人認證,由Richard E. Gazala即美國哥倫比 亞特區律師所為之聲明,記載:彼得‧L‧貝魯具有完全之權利與授權,代表 EBCO簽署於告訴狀上等語。如果無訛,則苟美國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該 職位之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能否謂其無代表告訴人公司 提起本件告訴之權能,即非無疑。」,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 五四號判決亦持上開見解,足見實務上肯認告訴人提出經公認證之文書得證明代 表公司之人有完全之權利與授權代表公司,即不得謂其無代表告訴人公司提起本 件告訴之權能。 ㈢再本次檢調同步盤查盜版教科書之行動,於台南縣共計查獲五家影印店業者違反 著作權法情事,其中被告余世仁、謝銘志及朱開良等案件,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上開案件與本件所涉事實均屬類同,所提之告訴狀及告訴權證明 文件亦均大同小異,原審同一法院竟就告訴權之認定有歧異之見解,亦難令人甘 服及無所適從。 ㈣本件被告除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違法重製他人著作,涉違反著作權法外,對於原 判決附表編號八及編號十二書籍涉嫌連同「版權頁」一併翻印,則被告除犯著作 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此部分犯罪法條雖未據起訴,惟因被告所犯偽造私 文書犯行與前揭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原審判決亦漏未審酌之處。 ㈤基上,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爰因此提起上訴云云。 七、惟查,前揭法務部函示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基於外國公司之合法成立,有其 相關法律依據,對於其設立地之法律自較為熟稔且取得容易,因此外國公司於我 國提出刑事告訴時,為避免訴訟延宕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指示由外國公司提出 相關外國法律規定及文件供審理法院審酌,以證明其告訴權源之合法與正當。本 件爭點既在於告訴代理人提出簽署委任狀之人是否有對外代表各該公司委任告訴 權之權限,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當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其具有合法告訴代理之證據 資料,然就此部分未見告訴代理人提出各該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文件或公司章程等 經認證之文書,以說明其確有權限對外代表告訴人公司委任告訴權。至上訴人所 舉之前開判決意旨,均業經該案告訴人提出外國法律相關規定或經公證、認證之 文書以證明代表公司之人有權利代表公司委任告訴代理,要與本件告訴代理人僅 提出委任書未提出授權依據資料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以實務肯認經公認證 之外國文件即謂本件告訴代理人有合法代理告訴之權,顯屬速斷;至於原審法院 就其他類同之案件為不同之認定,乃係個案證據資料不同所致,自難僅因同一法 院就類同案件為不同見解,而認原判決不當。至上訴人另指「首席執行官」、「 法務長」、「副總裁」、「特別助理」等中文譯文,一望即知該等職位係公司享 有一定法律或執行業務地位之人一節,然上開文字既係自英文翻譯而來,因文字 翻譯上之差異,中文文義亦會有所不同,其實質內涵為何,仍應參照公司設立地 之法律或公司出具之授權文件為依據,尚無法僅就中文譯文之表面文義為片面解 釋。本件告訴代理人僅提出由上開各職務之人所授權經認證之委任狀,卻未進一 步提出其授權人得代表公司簽署委任狀之依據,使法院無從援引各該外國法律或 經公證、認證之文書,認定各該代表人係有權對外代表公司,原審因之退而援引 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認本件告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又上訴人所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文書罪嫌, 與本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惟上開 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受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 ,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