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杉 寶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被 告 黃 新 傳 選任辯護人 吳 碧 娟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第五三五五號、第五八二三號、第六四七六號、第六四 九三號、第六四九四號、第七一四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被告黃杉寶、黃新傳意旨略以:被告黃杉寶係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而義竹鄉鄉民代表會對於義竹鄉頭竹村公有垃圾場(簡稱義竹垃圾場,面積四 .二三八九公頃)之運作有監督之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黃杉寶認義竹垃圾場 可供外縣市廢棄物清除業者或非法業者傾倒廢棄物藉以收取費用牟利,乃要求義 竹鄉星橋企業社負責人謝信天及員工劉惠莉二人(均已判處罪刑定),運用其同 業關係媒介外縣市廢棄物清理業者或須傾倒廢棄物業者至義竹鄉垃圾場傾倒廢棄 物,並索價每車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黃杉寶認需有人在垃圾場負責帶引載 運廢棄物之之貨車,乃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新傳一同至義竹鄉民翁振興(已判 處罪刑確定)家中商請翁振興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進場偷到垃圾事宜,並應允 每車次給予翁振興三千元(後調升為六千元)作為報酬,翁振興因經濟困窘遂答 應黃杉寶、黃新傳之要求,乃向熟識之不知情之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清潔隊員黃炳 坤、蔡慶煌(以上兩人業經不起訴處分)二人,借得義竹垃圾場之鑰匙及保全管 制卡以開啟垃圾場大門,依黃新傳之通知或貨車司機以行動電話聯絡傾倒時間, 翁振興再到義竹垃圾場內開門帶引貨車進場偷到廢棄物,迄八十九年五月間計引 領約五、六十車次之貨車進入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而取得黃新傳所給予不法 報酬約二十萬元,而謝信天(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及劉姵伶(更名前為劉惠 莉,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二人,乃媒介領有許可證清理廢棄物之臺中縣晉新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新公司)負責人林元生至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林 元生所開設之晉新公司,其許可文件之最終處理場所,為位在嘉義縣之明谷實業 有限公司,不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在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林元生因而 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司機周國鉛(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確定 )駕駛車號SW─八五七號貨車,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三日止,由翁振興在該垃圾場負責接應、開門,連續至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 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十車次。另大鎮汽車貨運公司靠行司機廖計松(業據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法 後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以每車次八千元之報 酬代為處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連續駕駛車號IA─六二三號貨車,以前述方式 進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十六車次。迄至八十九年五月 間翁振興計引領約五、六十車次之貨車進入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黃杉寶因而 取得一百萬元之所得,而翁振興則取得黃新傳所給予之不法報酬二十萬元。認被 告黃杉寶、黃新傳二人,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絛例第六條第一項一第四款圖利 罪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等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杉寶、黃新傳,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一第四款圖利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等罪嫌,無非 係以:(一)前揭公訴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翁振興一再供述明確。而黃新傳是被 告翁振興之姊夫,且與被告黃杉寶並無仇隙,被告翁振興所言,信無誣攀被告黃 新傳、黃杉寶之理;(二)被告翁振興當時為警查獲,被告黃杉寶於深夜仍立即 趕赴現場,以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向警員楊寧恭以避重就輕之方式,使警員誤信 僅處罰款二十倍即可,其處心積慮袒護翁振興及貨車司機以避免東窗事發,若謂 其無囑託翁振興帶引偷倒廢棄物業者進場又毫無利益可圖,而僅係為鄉民監督垃 圾場,孰能置信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杉寶、黃新傳兩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黃杉寶辯稱 :「從頭到尾垃圾場設置的時候我是秘書,鄉民抗爭,我就將垃圾場設置在我那 一村,我向村民保證,如果這個垃圾場危害到環境,我會帶頭抗爭把它封掉,我 沒有跟翁振興談過到垃圾的事,那時候跟謝信天、劉惠莉還不認識,是後來才認 識的,有黃江山、曾萬福兩個村民看到大台的卡車載著垃圾進去垃圾場,然後他 們就到我家把我叫醒,當時是深夜,我跟他們說暫時不要去,萬一遇到流氓就不 好,我就叫他們兩人去公共電話打電話先報警,然後他們在我家等警察,我們看 到警車過去了,過了四、五分鐘我們才跟過去,我們路過十字路口,黃江山與曾 萬福他們兩人先回家,我就自己到垃圾場去,我看到警車,我叫罵那些司機說這 個不是要給外面傾到垃圾的,是要給村民倒垃圾的,警察說垃圾是一般垃圾而已 ,要把他們趕走,要放他們走,就了事了。我說依照我們以前的決議偷倒垃圾抓 到的話,要罰進場費的二十倍,警察說是否由公所開罰單就可以了,但是警察並 沒有將車子的資料交給我,就回警局,說等上班之後再給我,或是公所,但是後 來警察將資料交給民政課長」等情;被告黃新傳辯稱:「我是無辜的,我都沒有 參與。翁振興是挾怨報復,以往他拜託我的事情,我沒有答應,他才挾怨報復, 翁振興是我的小舅子」等情。 五、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所舉出對被告黃杉寶、黃新傳兩人不利的「證據」,主要有共同被 告翁振興對其犯罪情形的供述、證人陳玉對(翁振興之妻)證稱上訴人曾至其 家找翁振興,證人(清潔隊員)黃炳坤證稱翁振興曾謂其為上訴人等工作,證 人(現場查獲警員)楊寧恭證稱案發當日黃杉寶曾至現場關切,並表示此事為 行政罰,黃杉寶、黃新傳之通訊監察報告,翁振興、黃杉寶、黃靜卿之通訊監 察報告(詳見附表所示),而檢察官依上開證據,認為被告黃杉寶、黃新傳有 上開犯罪事實之理由,主要是是下列兩項「經驗法則」(詳如附件):被告黃 新傳是被告翁振興之姊夫,且與被告黃杉寶並無仇隙,被告翁振興所言,信無 誣攀被告黃新傳、黃杉寶之理,所以,共同被告翁振興之供述可信;共同被告 翁振興當時為警查獲,被告黃杉寶於深夜仍立即趕赴現場,以代表會主席之身 分,向警員楊寧恭以避重就輕之方式,使警員誤信僅處罰款二十倍即可,其處 心積慮袒護翁振興及貨車司機以避免東窗事發,若謂其無囑託翁振興帶引偷倒 廢棄物業者進場又毫無利益可圖,而僅係為鄉民監督垃圾場,孰能置信。 (二)是本件最不利被告黃杉寶及黃新傳之證據,應是共同被告翁振興之供述,自應 先由此查證起,惟共同被告間可能互相推諉,造成利害相反狀況,共同被告對 他被告供述之證據價值,當然比他被告自己自白供述的證據價值還要低,此與 一般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詞,自不可同日而語,是共同被告對他被告之供述, 除非與客觀事證符合,否則,不能以共同被告之單一供述,作為他被告犯罪事 實之憑據。關於共同被告翁振興供述內容之瑕疵如下: 1、被告翁振興業已供稱:「(問:黃新傳前前後後拿二十萬給你是分幾次?在何 地拿?)很多次幾次我忘記了,是在我家附近黃新傳的車上」、「(問:這些 錢你何用?)家庭生活費用」、「(問:有誰看到黃新傳拿錢給你?)沒有人 看到」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顯見被告翁振興供述被告黃新傳有 交付報酬等情,並無其他證人看到,僅有共同被告翁振興單一供述而已。 2、被告翁振興復供述:「伊與被告劉姵伶、謝信天係經由被告黃杉寶介紹認識, 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被查獲非法傾倒垃圾當 天後幾天,由被告黃杉寶帶被告劉姵伶、謝信天至其家中介紹認識」等語(偵 查第三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四行以下)。惟查,被告翁振興確曾要求被告劉姵 伶、謝信天介紹業者,至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垃圾等情,亦據被告謝信 天供述:「當初是翁振興要求我介紹環保公司給他認識,以便他得以仲介環保 公司到義竹鄉傾倒垃圾,但經我向他表示並沒有熟識的環保公司,並請他轉向 劉惠莉尋求幫忙之後,劉惠莉就介紹晉新環保公司負責人林元生予我及翁振興 認識::」(偵查第一卷第六十二頁第四行以下)等語、核與被告劉姵伶供稱 :「我是介紹『阿興』與謝信天與晉新公司老闆認識而已。」、「(問:為何 要介紹他們二人與林元生認識?)阿興跟我說他有合法掩埋場可以進場,問我 有無認識的清除業者,我就跟林元生連絡說我有一朋友有合法掩埋場,問他要 不要清,林元生就下來與他們二人洽談」(以上見偵查第二卷第六十一頁背面 第五行以下)等語一致。至於被告劉姵伶為此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夥同 謝信天,將被告林元生介紹給被告翁振興認識等情,除見被告劉姵伶、謝信天 前揭供述外,經原審法院將被告劉姵伶、謝信天二人隔離訊問,就彼等二人究 於何時介紹被告翁振興、林元生二人認識?在何地認識?介紹之前被告劉姵伶 、謝信天與被告林元生係在何處會合?當場有幾人?逐一訊問被告劉姵伶、謝 信天,而被告劉姵伶係供述:「(問:林元生有沒有去過翁振興家?)有。是 我帶他去的。」、「(問:如何帶他去?)林元生從高速公路下交流道,約在 鹽水到義竹的橋頭見面後我帶他去的)」、「(問:現場還有誰?)謝信天, 只有我們四個人而已」、「(問:大約在何時?)大概八十八年六月份,正確 時間我不記得了」(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四頁第一行至第十三行)等語;被告 謝信天則供述:「(問:林元生有沒有去過翁振興家?)去過,我有跟劉惠莉 到義竹鄉及鹽水鎮交界的橋,去接林元生然後就把林元生帶到翁振興家門口, 當場只有我們四的人而已」、「(問:為什麼要載林元生到翁振興家?)劉惠 莉說要帶一位客戶去翁振興家。翁振興說要到垃圾,找我幫忙,我不熟就幫他 介紹劉惠莉,劉惠莉就帶林元生去跟翁振興見面」、「(問:時間差不多在何 時?)差不多距離在事情爆發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的三、四月左右」 (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六十三頁第二行)等語,再核被告劉 姵伶、謝信天前揭供述,均相互符合,由此堪認該等事實,自可採信。至於被 告翁振興、林元生雖否認本件案發之前,彼等並不相識,然與上開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有違,自不可採。是被告劉姵伶、謝信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既已 介紹被告林元生與被告翁振興認識,則被告翁振興前揭:「伊與被告劉姵伶、 謝信天係經由被告黃杉寶介紹認識,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義竹鄉公 所公有垃圾場被查獲非法傾倒垃圾當天後幾天,由被告黃杉寶帶被告劉姵伶、 謝信天至其家中介紹認識」等情,已與事實不符甚明,顯然可疑。 3、再者,被告翁振興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曾向被告謝信天借款十五萬元 等情,此經被告翁振興供認在卷(偵查第三卷第五十九頁第七行以下、原審卷 第一宗第六十頁第八行),則若依被告翁振興前揭所供,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三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被查獲非法傾倒垃圾當天後幾天,始經由被 告黃杉寶帶被告劉姵伶、謝信天至其家中介紹認識等語屬實,衡諸常情,被告 謝信天豈有對於僅認識數天之被告翁振興,即借貸十五萬元之理?由此益佐認 ,被告翁振興供述被告劉姵伶、謝信天係經由被告黃杉寶介紹認識等語,並不 可採。 4、又共同被告翁振興復供承:「前揭十五萬元之借款,其清償方法,乃係由伊接 應廢棄物至義竹鄉垃圾場傾倒之報酬中扣除,且已清償完畢」等語(偵查第三 卷第五十九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原審卷第一宗六十頁第十二、十三行),則 被告翁振興既謂伊之報酬「係為被告黃新傳所交付」,則為何向被告謝信天所 借得之十五萬元,係從接應廢棄物至義竹鄉垃圾場傾倒之報酬中扣除?是被告 翁振興指述伊接應傾倒廢棄物之報酬,係由被告黃新傳所交付等語,即有矛盾 之瑕疵。 5、共同被告翁振興雖供稱:「未曾向劉惠莉、謝信天收錢」、「事後報酬由黃新 傳給付」等情(偵卷三第五頁背面、偵卷三第六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二 頁、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第一0六頁),此不但為被告黃新傳所否認,就是 證人劉惠莉也證稱:「將至晉新公司所收取的二十萬元交給翁振興」等情(原 審卷一第五十九頁),證人謝信天更證稱:「我確曾受翁振興委託與劉惠莉前 往晉新公司收取傾倒垃圾的費用,第一次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收取八萬元,在 當日傍晚送至翁振興於義竹鄉家中,第二次約在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我與 劉惠莉受翁振興所託,前往晉新公司收款,再當日晚間約七、八時送往翁振興 家中,我與劉惠莉將所收全部款項十二萬元交予翁振興本人收執」等情(偵卷 三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頁),又有晉新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二張(一張八萬元 ,一張為十二萬元)附卷可稽(偵卷一第十六頁),證人林元生(晉新公司負 責人)則證稱:「是由劉惠莉介紹至義竹垃圾場倒垃圾」、「期間劉惠莉、謝 信天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公司領取八萬元( 四台車)及十二萬元(六台車)的垃圾處理費」等情(偵查卷一第四四頁背面 、偵查卷三第四十頁),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一致,與轉帳傳票之書證也符合 ,以該等證人的立場,並無特別袒護被告黃杉寶、黃新傳之必要,是所有經手 晉新公司二十萬元垃圾處理費之證人,均指向是翁振興收取該二十萬元,應係 事實,則翁振新所供稱:「事後報酬由黃新傳給付」等情,顯然僅是毫無憑據 的供述,不能採信。至證人廖計松於調查中所證稱係張姓男子,要其運東西至 嘉義,一車以酬勞八千元等情(偵查一第三十七頁背面),顯係業者付予司機 的酬勞,與共同被告翁振興所收垃圾處理費用無關,併此敍明。 6、至證人陳玉對、黃炳坤所證稱上訴人等曾至翁振興家中找翁振興及翁振興曾謂 其替上訴人等工作等情,或無詳細談話內容,或僅是翁振興片面之詞的傳聞, 縱然屬實,以被告黃新傳係翁振興的姐夫,亦非異常之事,不能證明被告黃杉 寶、黃新傳對翁振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另外,本件證人黃炳坤、蔡慶黃(均 為清潔隊員)、廖計松、周鉛華(均為貨車之司機)均證稱與翁振興接觸,未 提及被告黃杉寶或黃新傳,無法証明被告黃杉寶或黃新傳介入本件傾倒垃圾犯 行。 (三)依被告黃杉寶與翁振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被告黃杉寶 與被告黃新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七分許,經對彼等通訊之監察報告所 載,被告黃杉寶與同案被告翁振興之對話如下(見他字第一九一一號偵查卷第 九頁起至第十一頁,而本件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第七十五頁及第七十六頁 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義肅字第0九三六五00 六六八0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書,及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嘉檢威義字第六一七三號函及所附之通訊 監察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甲、同案被告翁振興與被告黃杉寶間: ①同案被告翁振興:喂、我阿興、「靜卿」在這兒,你怎麼跟他說什麼一噸三千 元,是什麼一噸三千。 被告黃杉寶:什麼啊、聽不清楚、你再重打。 ②同案被告翁振興:「靜卿」在這兒跟我聊天,提到什麼你那個什麼東西一噸三 千元,是什麼一 噸三千元,沒關係,這支電話是我女兒的。 被告黃杉寶:你叫「靜卿」聽電話。 ③被告黃杉寶:【我什麼時候跟你講一噸三千】。 黃靜卿:你不是在說一噸三千元,那個十五噸的一台,扣起來多少錢那個事情 啊。 被告黃杉寶:那是說正式進去【焚化爐】的東西,你是見鬼了啊... 乙、被告黃杉寶與被告黃新傳間: ①被告黃新傳:興仔(即翁振興)是在幹什麼; 被告黃杉寶:去在講東講西,我去跟他責罵,祖宗十八代都把他罵翻,「我是 因為看他窮得要死,才幫忙他們,沒想到造成這個困擾,...」。 ②被告黃新傳:他們就是怕壞人。 被告黃杉寶:我跟他們說「你們害我現在茂仔(即鄉長李春茂)害怕統統都換 了,...」。 ③被告黃杉寶:「孩(注音)」仔有沒有去找那隻猴(猴仔係顏振益綽號) 被告黃新傳:不知道。 被告黃杉寶:叫「孩(注音)」去找他(指顏振益),問題都在那邊。 你叫他去找他,像我那天跟你講的那樣,他就有帶他去那個,如果要命的話, 就要提前那個,問題都在他那兒傳的。 被告黃杉寶:對啦,那時候在裡面有「那個」把他「那個」那件事,他就一直 在講那事,講來講去都是講那事,叫他那裡把他打住,他就會閉口了。 丙、觀之上開通訊監察報告內容所載,被告黃杉寶並未提及義竹鄉【垃圾場】,亦 未提及每車二萬元,更未說一噸三千元之事,反而說明那是說正式進去【焚化 爐】的東西,與本案是到垃圾場傾倒垃圾的情節,顯然不同,不能直接認為係 針對本件義竹垃圾場供他縣市業者傾倒垃圾之事,又所談及「因為看他窮得要 死,才幫忙他們,沒想到造成這個困擾」及鄉長李春茂何以因此事而「害怕」 等情,雖然理論上可能是談及本件非法之事,不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以証 明被告黃杉寶、黃新傳與翁振興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亦無被告黃杉寶或黃新傳 出面媒介業者、引導貨車或收款之事證,更無提及村長李春茂的任何事證,上 開電話監聽內容尚有其他合理懷疑存在,不能確信就是本件不法犯行的證據。 (四)關於被告黃杉寶於案發時,為何到倒垃圾之現場,及為何對警員說罰款即可: 1、按廢棄物清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曾予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而該次修正前 之廢棄物清理法僅有行政罰鍰之規定,「並未有刑罰之規定」。乃係該次修正 後之該法,始有刑罰之規定。而本案案發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距 修法後僅有三個月餘」,縱係執法之員警其時猶未能及時知悉該法修正後,有 關刑罰之規定,此經於當日前往取締之員警楊寧恭(偵查第一卷第四十九頁背 面倒數第三行以下)、孫忠羲(偵查第一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 證稱在卷,公訴人並據此理由為員警楊寧恭、孫忠義不起訴處分,也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 足憑(偵查第八卷第七十五頁以下)。至於被告黃杉寶乃係嘉義縣義竹鄉鄉民 代表會主席,就刑事法律相關規定認知程度而言,衡情自較執法員警為低。則 員警楊寧恭、孫忠義事發時猶未能及時知悉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有關刑罰之 規定,有如上述,是自無可期待被告黃杉寶就該法修後,有關刑罰之規定,有 所認知自明。 2、再者,依據「義竹鄉廢棄物代運及垃圾場使用收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非本鄉產生之垃圾或廢棄物一律強制拒收,擅自運到本鄉垃圾場傾倒 者,處二十倍之罰款。」等情,此有該收費標準附卷可按(調查卷附件五), 是被告黃杉寶告知前往取締之員警楊寧恭、孫忠義傾倒廢棄物之罰款二十倍即 可等語,自無違誤。 3、另被告黃杉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前往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 場乃係經由鄉民黃江山向其舉發,始至現場等情,此經證人黃江山結證在卷。 至於被告翁振興雖供稱:事發時伊有打給被告黃新傳,是黃新傳叫被告黃杉寶 來的等情。惟該等情節,核與證人黃江山上開證述,已有所不符。而被告翁振 興如此供述,復無其他通聯紀錄等相關之物證或人證,足資佐證為真實,是自 難依此採為被告黃杉寶、黃新傳不利之證據。 (五)另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前民政課長即證人顏振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嘉義 縣調查站證述:「其處理本件違法傾倒垃圾行為期間,同案被告翁振興即要求 證人顏振益前往被告黃杉寶家中商談,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証人顏 振益前往嘉義縣義竹分駐所,向證人楊寧恭索取同年月二十三日查獲義竹垃圾 場為人傾倒垃圾之照片未果後,被告黃杉寶復又打電話向証人顏振益質問當日 前往義竹分駐所何事,並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即接到人事異動之命令,將其調離 」等情(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起至第二十八頁反面止) 。此雖顯示被告黃杉寶事後也關心此事,但是並沒有明顯事證可以證明被告黃 杉寶對顏振益就此案施以壓力。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黃杉寶、黃新傳涉有上開犯行,其直接證據僅有 被告翁振興之供述,而被告翁振興供述,既有上開之瑕疵,是其不利被告黃杉 寶、黃新傳供述,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前,自難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雖然顯示被告黃杉寶、黃新傳似有可能與翁振興有共同之犯意,不過其所舉 證據之證明力尚不夠堅強,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懷疑的可能性,是被告黃杉寶 、黃新傳所辯是翁振興挾怨報復等情,雖不能確認屬實,但仍屬於合理懷疑, 而檢察官所提出的經驗法則,雖不無道理,也顯示被告黃杉寶及黃新傳兩人有 可疑之處,但是,並無積極證據可以支持該經驗法則,本案仍無法排除該經驗 法則的例外可能性存在,自非適當的理由,此外,依本案卷內所有的事證及依 經驗法則所可想像的情況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杉寶、黃 新傳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觸犯前揭罪名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不能 以推測之方法,遽認被告黃杉寶、黃新傳涉有該等犯行,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黃杉寶、黃新傳犯有該等罪嫌。至被告黃杉寶聲請傳訊證人楊寧恭、孫忠義、 黃安祺、黃江山、黃靜卿,自已無必要。 六、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黃杉寶、黃新傳兩人罪證不足,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 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黃杉寶、黃新傳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偵查卷宗目錄: 壹、本案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八九一0一九號(警卷㈠)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三字第三六七0號(警卷㈡)嘉義地檢八九年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卷一) 嘉義地檢八九年偵字第五三五五號(偵卷二) 嘉義地檢八九年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卷三) 嘉義地檢八九年偵字第六四九三號(偵卷四) 嘉義地檢八九年偵字第六四九四號(偵卷五) 嘉義地檢八九年偵字第七一四0號(偵卷六) 嘉義地檢八九年偵字第六四七六號(偵卷七) 貳、併案部分 嘉義地檢八九年他字第二0八二號(併偵卷一) 嘉義地檢八九年他字第一九一一號(併偵卷二) 附件: 刑事案件之審判包括法律、事實與程序三個面向,「法律」指實體法部分,重在審判 之獨立性,即依法審判,不受法律以外的任何干涉。換言之,判決書中「適用」法律 須貫徹到底,積極貫徹法律所規定的價值觀,也就是貫徹法律的立場,用以評價事實 的對錯,產生法律效果,使法律規範能正確有效地作用於社會,實現實體正義。「程 序」則指訴訟程序,講求中立性,也就是無價值觀,無預設立場,採去中性開放立場 (無立場的立場),以達到「執法」公正的目標,實現程序公平。「事實」係來自歷 史事件,是曾經發生過的事,理論上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是客觀存在否的問題 ,所以,事實的來源(歷史事件)與法律(評價之價值)或程序(評價過程)的來源 不同,歷史事件的重構,在歷史學重證據,在社會學重規則,沒有規則時,才會注重 證據資料,但是不忽視一些證據細節,也無法得出規則,證據可以證明歷史事實的存 在,但是「規則」可以解釋社會事實的意義及其因果關係,經證據及經驗所檢視過的 規則,達到「法則」的程度,雖可以補充證據的不足,但卻非歷史事件的直接來源, 事實的「客觀性」(可信度)源自證據,所謂嚴格證據主義,除採用證據容許性原則 (此係法律評價選擇的結果,與事實的來源無關),還包括減少對經驗法則的依賴, 純粹依靠證據裁判,強化重構事實的客觀性及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