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吳 啟 勳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三六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賄賂金額新臺幣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應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 (一)壬○○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甲○○○(以下簡稱甲○○○,該分所 下轄嘉義工作站、埤仔頭工作站、雲林四湖工作站等三個工作站)分所長,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三 年,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為益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及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圓福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圓福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己○○) ,其女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上訴 後撤回上訴確定)則為益聰土木包工業兼圓福營造公司會計。丁○○因意圖包 攬甲○○○工程獲取不法利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嘉義縣 中埔鄉○○○道之工地,以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欲獨攬甲○○○發 包之所有公開比價工程,向壬○○期約賄賂,壬○○明知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 福營造公司均為丁○○實際經營之公司,卻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概括犯意,同意協助丁○○達成上述要求,丁○○則基於對於壬○○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雙方達成由丁○○交付,壬○○收受各該工程 得標工程款百分之五作為工程回扣之協議。 (二)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甲○○○分別辦理附表編號一至六之 工程發包業務,壬○○基於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丁○○兩人 共謀,由壬○○協助丁○○以最接近工程底價得標甲○○○各項發包工程,指 示甲○○○工程發包承辦人戊○○將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 價分析表等悉數委由丁○○、及其子己○○設計、繪製(按該林業試驗所內部 規定,工程預算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工程之規劃設計需由各分所人員 自行辦理且不另編列工程設計預算),藉以使丁○○掌握上開六項工程預算及 單價分析情形,以作為日後參加投標時擬定各該工程投標標價之依據。 (三)八十七年五月及同年九月初,該甲○○○辦理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等三項工程 發包,開標結果雖因投標廠商標價均高於核定底價而必須比減標價,惟因丁○ ○業已掌握此三項工程之預算及單價,故丁○○所經營之圓福營造公司得以順 利以低於工程核定底價一萬元、五千元不等之標價標得該二項工程(參加投標 比價廠商、投標金額、比減標價、核定底價、得標廠商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又八十七年九月底及八十八年三月間該甲○○○辦理附表編號三、及編 四、五、六號等四項工程發包業務期間,亦因丁○○已掌握此三項工程之預算 及單價,使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得順利以低於各該工程核定底價一 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得標承作上開四項工程。(參加投標比價廠商、投標金 額、核定底價、得標廠商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 (四)丁○○於上開工程驗收付款後,即依前述與壬○○間期約賄賂之協議,先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自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圓福營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中提領現金五萬元作為附表編號一之工程回 扣款(按該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一工程保固金後,實撥工程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 九十六元,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匯入上述帳戶中,經計算百分之五工程回 扣款應為四萬八千五百元,取其整數以五萬元計算),並以公文封包裝,再由 丁○○偕同辛○共赴甲○○○,轉請不知情之辛○(冠夫姓後為林辛○)將該 筆回扣賄款五萬元交予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丁○○復指示丙○○, 自上開圓福營造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七萬六千五百元作為附表編號二、三等二 項工程之回扣款(按該二工程得標價分別為九十六萬五千元及五十六萬元,因 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辦理發包,工程款核撥日期相近,故回扣款合併交付,合 計該二工程百分之五回扣款原應為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取其整數後以七萬六 千五百元計算),丙○○領出七萬六千五百元後即交付丁○○,並由丁○○將 上開款項以公文封包裝後,利用與其子己○○共赴該甲○○○洽談業務之機會 ,轉請不知情的己○○將該筆回扣賄款七萬六千五百元於甲○○○壬○○辦公 室內,欲交予壬○○,適壬○○該日出差至四湖工作站,己○○乃將公文封置 放在壬○○辦公桌上即離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丁○○又指示丙○○自上開圓 福營造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五萬元作為附表編號四至六等三項工程回扣款(該 三項工程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標,得標價分別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三十 四萬元、三十三萬元,工程款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分別匯撥益聰土木包工業、 圓福圓福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中,因而回扣款合併交付。合計該三項工程百分之 五之工程回扣款應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取其整數後以五萬元計算),丙○ ○領出五萬後即交付丁○○,並由丁○○將上開款項以公文封包裝後,由丁○ ○偕同辛○共赴該甲○○○,轉請不知情之辛○將該筆回扣賄款五萬元交予壬 ○○,累計壬○○違背職務所收受之工程賄賂金額為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据,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 五九條之三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共同被告丁○○、丙○○於本件案發之時,係以被告之身份,由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原審時接受審 判,其於上開程序進行時並非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勿庸 具結,且其中二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共同被告丁 ○○、丙○○在偵查、原審中之供述證據,依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另於本院此次審理時,該二人係以證人之身份具結並接受詰問,則 其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丁○○、 丙○○在偵查、原審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無證 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查共同被告丁○○之子己○○,及林辛○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係 以證人之身份接受訊間,及本院此次審理時,亦係以證人之身份具結並接受詰問 。又本院核其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所為之陳述,與本院所為之證述並不相符,而 其先前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為與丁○○、丙○○所為之供述 相合,並與事證相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主張上開二人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均先行敍 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該林業試驗所辦理發包之工程,其工程預算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授權由分所 長核定工程底價;五十萬元以上者,則須由總所所長核定工程底價。附表編號一 至三等三項工程之工程預算因均在五十萬元以上,其工程核定底價須由該林試所 總所長核定;附表編號四至六等三項工程之工程預算則均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權 責係由分所長壬○○核定工程底價,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二 頁),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未指示戊○○將本件 工程轉交己○○設計,而係援例辦理;且其亦未收取前開回扣云云。 三、經查: (一)右揭被告如何與原審共同被告丁○○協議,協助丁○○以接近工程底價標得附 表所示之工程,並取得前開回扣之賄款合計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等事實,業據丁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問:你請丙○○領七萬六千五百元及五萬 元的時候,有告訴她是要送給壬○○的回扣金嗎?)有的,我有告訴她。(問 :該六項工程為何要送回扣金給壬○○?)壬○○八十七年間某日到我所承包 的中埔外林道工程的工地,他來巡視工程,他向我表示以後甲○○○如有工程 的話會先通知我,他本來有要求要百分之七的回扣金,我說我沒有利潤,他就 說百分之五,後來每次他只要有收到招標公告的公文,他會事先打電話給我, 說有工程...」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九五頁正面起至第一九八頁、九十年 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問:前後你共給被告壬○○十七萬零五百元?)是 。(問:這錢是你叫辛○、己○○拿給被告壬○○?)是。」(見原審卷第六 十頁起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 (二)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證稱:我曾叫丙○○去領錢,我的意思是要送給壬○○的 錢,我將錢包好之後,有二次請辛○送去,有一次請我兒子己○○送去,他們 告訴我說將錢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三)核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問:該支出明細表八十九年六月 十一日的分所長佣金五萬元,是否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之誤?)是的」、「 (問:開資料都是送回扣金額給壬○○之紀錄嗎?)是的」、「(問:提示圓 福有限公司於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八十八年一月廿 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各領出之七六五00及五0000元是否是丁○○指 示你至銀行領出欲交給壬○○5%的工程回扣款?)是的」等語相合(見偵卷 第二八六、二八七頁)、「(問:丁○○有無告訴妳領出上開錢是要給壬○○ 的工程回扣款?)有的。」(同偵查卷第二八六頁,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詢問筆 錄)等語。二人就丙○○領取前開款項,供做交付被告關於本件工程回扣之賄 款之重要之點,彼此前開之供詞並無互相矛盾不符之處。(四)再查証人戊○○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証稱【「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 道整修工程」等七項工程(含本件六項工程)之工程設計圖、預算書及單價分 析表確係我在壬○○指示下交由丁○○辦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十頁正面) 、「二百萬元以上工程才有設計費,嘉義樹木園區等六項工程沒有設計費,我 去跟壬○○說,我不會畫,他說找己○○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 第三十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證述:因為我不會畫圖,我有向壬○○報告 ,他告訴我找丁○○幫我們繪圖及製作預算書,壬○○確有給我上開指示,起 先我是聯絡丁○○,後來丁○○告訴我圖是己○○畫的,所以我之後就與己○ ○聯絡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九、一四二頁)。 (五)而証人林金猜即甲○○○技工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証稱:「甲○○○內並無繪製 工程圖表能力之人員,我常看到戊○○將工程所需圖表交由丁○○、己○○等 人繪製;甲○○○的人因丁○○父子(女)常年承包工程,所以均認得他們, 他們來甲○○○會到所長辦公室向壬○○打招呼,我們辦公室連分所長在內僅 十二個人,丁○○父子(女)都與我們認識」(同偵查卷第二四頁,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調查筆錄,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一 頁),經核與証人己○○於調查站調查時証述:「工程均是由我父親丁○○與 壬○○事先接洽好,由壬○○指定戊○○找我父親丁○○代為繪製設計圖,我 父親則轉知我前往甲○○○與戊○○接洽,我到甲○○○時,會先到壬○○辦 公室向壬○○打招呼,...我為甲○○○繪製設計圖並不收任何費用,但因 我父親與壬○○之間的默契,保證可以讓益聰或圓福順利取得未來招標之優先 承攬權,因我們公司於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付款後,需從公司帳戶中以工程款 百分之五的金錢交給壬○○,作為承包工程之回扣」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反 面起至第十三頁之調查筆錄)、「該工程均是我父親丁○○與甲○○○長壬○ ○事先接洽好,由壬○○指定甲○○○承辦人戊○○找我父親丁○○代為繪製 設計圖,我父親丁○○則轉知我前往甲○○○與戊○○接洽。」等語(同偵查 卷第十二頁反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彼此間就本件工程係委由 丁○○及其子己○○設計之事實,所供並無二致,再觀之証人戊○○、林金猜 均係甲○○○之員工,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任何怨隙,而被告又係該分 所之所長,本件工程若非被告授意,証人戊○○豈有【輕易將工程之設計交由 與本件工程有利害關係之丁○○及其子處理之理】;況丁○○係前開益聰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及圓福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係本件工程之參與比價得標 之承包廠商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被告竟將本件工程之設計委由丁○○、証人 己○○繪製設計圖,又未支付任何費用,若非丁○○與被告已達成本件工程承 做之協議,衡情丁○○及其子豈有【無償設計繪製本件工程之設計圖】之理, 是被告所辯【本件工程之設計僅係沿用慣例由丁○○父子處理,並無涉及不法 】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查: ⒈証人辛○於調查站調查時証稱:「我曾聽丁○○提起,其為標得林業試驗所甲 ○○○的工程,壬○○曾要求抽取得標工程款之回扣,至於抽取多少百分比回 扣我不清楚。」、「丁○○於承攬甲○○○的工程期間,渠曾約有二次,要我 一起與渠前往甲○○○洽公,但實際次數因事隔已久,已記不清楚,當時渠開 車載我至甲○○○之前,交給我一包已密封好之淺黃色公文封,要我轉交給壬 ○○本人,惟當時丁○○雖未告訴我該包公文封係為工程回扣款,但我心理推 測應與丁○○承攬甲○○○的工程有關之回扣款」(同偵查卷第二六八頁正面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站筆錄)。 ⒉另證人己○○則於調查站調查時証稱:「(問:依據你父親丁○○於九十年四 月二日及四月四日於本站供述,渠曾多次利用赴林業試驗所甲○○○洽談業務 時,請你轉交你等得標之該分局發包工程百分之五工程回扣款給壬○○本人, 與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本站所述從未經手致送工程回扣款給壬○○乙節 顯有不符,你作何解釋?經過詳情為何?)大約在八十八年間詳細日期我已記 不清楚,我父親丁○○曾帶我去見林試所甲○○○所長壬○○,要我和所長壬 ○○認識,而在我父親帶我和壬○○認識之後,我記得有一次我父親與我到甲 ○○○,我父親丁○○有拿一包牛皮紙袋公文封交到我手上,並叫我進入壬○ ○辦公室交給壬○○,....」(見偵查卷第二七0頁反面起至第二七一頁 正面、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我們公司(益聰土木包工業或 圓福營造公司)順利取得甲○○○工程後,於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付款後,需 從公司帳戶中以工程款百分之五的金錢交付壬○○,作為承包該工程之回扣, 因為壬○○有收取回扣慣例,此即為所謂保證得標工程之默契。」(同偵查卷 第十三頁正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站筆錄)、「(問:提示圓福營造暨 益聰土木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支出明細,該明細中第一頁記載「八十八年一月 十七日支出分所長佣金新台幣七萬六千五百元」是否即是圓福營造公司與益聰 土木包工業為取得甲○○○工程用以支付分所長之回扣?)是的,該款即為支 付甲○○○長壬○○之回扣。」、「(問:提示圓福營造暨益聰土木八十八年 一月至十月支出明細,該明細中第二頁記載「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支出給分所 長佣金新台幣五萬元」是否即是圓福營造公司與益聰土木包工業為取得甲○○ ○工程用以支付分所長之回扣?)是的,該款即為支付甲○○○長壬○○之回 扣,但經檢視銀行紀錄後,該支出應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支付才對,而該款項 交付壬○○之經過要問我妹妹丙○○才知道。」(同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站筆錄)。均核與丁○○、丙○○前開所供述交付本件 回扣工程之賄款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就本件工程未有收取回扣、賄款,或 工程之發包比價等均未涉及不法云云,均無足取。 (六)又查証人翁明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証稱【其在八十一年到九十一年擔任甲○ ○○巡山及林道監工之工作,有一次外埔林道工程快完工時,被告曾與其到該 工地,在工地時其全程陪同,在場時被告與丁○○談話內容僅涉及哪個做不好 要重做等事,並無談及其他這話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 判筆錄),被告辯護人並以此辯稱【被告與丁○○並無在該處就本件工程期約 、或達成協議】云云。但查証人翁明貴雖証稱【曾全程陪同被告至該林道工地 】等語,但究係何時前往,証人並未能詳予敘述,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另証人江壁璽於本院前審雖証稱:【不認識辛○、也沒有見過辛○】等語,但 証人江壁璽亦証稱:【如果有人來要找分所長,在鄉下地方通常會問有沒有人 在,我們再出來,也有直接進去找分所長的,我如果知道會進去接待並倒茶水 。】、【己○○因為很熟所以直接進去找所長。】等語(見本院前審同上審判 筆錄),則証人己○○既因很熟可直接進去找被告,另若有其他人前來找被告 ,亦有直接進入之情況,是証人江壁璽之上開証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七)又依卷附之行政院林業試驗所中埔研究中心函送之「公差月報表」,被告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差至四湖工作站(見本院前卷第一二二頁),證人乙○ ○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供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我印象中好像有與蔡先 生到四湖工站過,因當天沒有發生特別的事,是早上出差,至於何時出差完畢 ,我已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亦難為被告有 利之證明,況查該日因被告壬○○不在,我兒子告訴我說將錢放在桌上等語, 已據丁○○證述在卷如前所述,是尚難以該日被告有出差至四湖工作站,即排 除被告未收受上開七萬六千五百元。至證人己○○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所供證: 我去時壬○○不在,東西我應該是拿回去給我父親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 四七頁),及證人辛○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所供證:被告以報紙包起來,叫我拿 去給壬○○,因他不在,我又將東西拿出來給丁○○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一四八頁),證人丙○○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所供證:我是有去領錢,但領完後 就交給我父親,所以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三、一 一四頁),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敍明。 (八)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求訊問証人即甲○○○公務車駕駛高銘發,以資 証明証人高銘發曾全程陪同被告到外埔林道工地,被告並無與丁○○達成本件 工程期約或協議之事云云。但証人高銘發既為該公務車駕駛,豈有全程陪同之 理;況是否達成本件工程期約或協議之事,因涉及不法,屬私密之事,豈有在 不相干之外人之前,大事宣揚之理,是本院前審認無傳訊証人高銘發之必要, 亦於此敍明。 (九)此外,復有臺灣省林業試驗所訂頒之「營繕工程作業程序流程」乙份;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甲○○○辦理「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 、「嘉義樹木園橋樑整建工程」、「埤子頭工作站新闢道路工程」、「嘉義樹 木園園區道路排水溝工程」、「外埔林道改善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步道 整修工程」、「八十九年度外埔林道改善工程」等七項工程相關案卷資料全卷 正本各乙份;「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嘉義樹木園橋樑整 建工程」、「埤子頭工作站新闢道路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排水溝工 程」、「外埔林道改善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步道整修工程」、「八十九 年度外埔林道改善工程」等七項工程各投標廠商標函(含比價單、包商估價單 、工程招標資格審查表(投標資格證件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正本各乙份 ;「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嘉義樹木園橋樑整建工程」、 「埤子頭工作站新闢道路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排水溝工程」、「外 埔林道改善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步道整修工程」、「八十九年度外埔林 道改善工程」等七項工程押標金收付明細表影本乙份;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匯 票影本九張各乙份;嘉義縣調查站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於丁○○居所(嘉義市○ ○○街三十九巷十八號)依法搜扣之編號壹拾貳扣押物:大福土木、福記土木 及景祥營造公司等三家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三一二七八號筆跡鑑定通知書正本乙份 ;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嘉義縣辦事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嘉縣通字第 九00二一號函影本乙份;嘉義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嘉 市土木會男發字第00二號函暨附件(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及八十八年三月等 六個月收文紀錄)影本乙份;嘉義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嘉縣土木會獅字第0六五號函暨附件(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及八十八年三月 等六個月收文紀錄)影本乙份;嘉義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於圓福營造公 司搜索扣押之編號玖扣押物:圓福營造公司電腦C碟檔案列印資料(圓福營造 公司及益聰土木包工業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收、支帳冊)乙份;嘉義縣調查站 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於丁○○居所(嘉義市○○○街三十九巷十八號)依法搜扣 之編號玖扣押物:圓福營造暨益聰土木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支出明細表乙份; 嘉義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於圓福營造公司搜索扣押之編號貳扣押物 :八十八年桌曆乙冊(丙○○所有);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圓福營造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及益聰土木包工業(帳號:000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各 乙份;嘉義縣調查站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於丁○○居所(嘉義市○○○街三十九 巷十八號)依法搜扣之編號拾壹扣押物:己○○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帳號:六七四─○○四─0000000─一)乙本;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興嘉會字第0一四號函影本乙份在卷足資佐證, 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壬○○係甲○○○分所長,已據其供述在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又被告壬○○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原判決事實欄就被 告承辦、收取回扣之工程,以附表代之,但遍查原判決書均無附表,顯有疏漏。 (二)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祕密之消息犯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詳如後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收受上開賄賂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戮力從公,潔身自愛,竟徇私官商勾結圖取利益, 有礙官箴,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再被告所得賄賂金額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予以追繳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同年九月間,該甲○○○辦理附表編號一、 編號二等二項工程發包,開標結果因投標廠商標價均高於核定底價而必須比減標 價,被告壬○○乃利用主持該二工程開標而得以知悉上開二項工程核定底價之機 會,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於開標現場以手勢 暗示丁○○減價額度,使丁○○得以順利得標承作上開二項工程。又八十八年三 月間該甲○○○辦理附表編號四、五及編號六等三項工程發包業務期間,並承前 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洩漏各該工程核定底價予丁 ○○知悉,使丁○○所經營之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得順利得標承作上 開三項工程。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 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無洩露系爭工程底價予丁○○,亦無於開 標現場以手勢暗示丁○○減價額度,使丁○○順利標得本件工程等語。而公訴人 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丁○○之供述為論據。四、查證人丁○○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偵查時先供述:「他(指被告壬○○)沒有事 先告訴我底價」、「(問:該七項工程中,底價超過五十萬之嘉義樹木園橋樑整 建工程於比減價時,壬○○有在開標現場以手勢暗示你應減價多少,你才分別以 九十七萬元、九十六萬元減價標得該二項工程嗎?)是的,他會用拇指及食指合 在一起表示減價少一點就好。如果拇指跟食指張的比較開,表示要減價多一點。 」云云(見同偵查卷第一九一九號第一九四頁反面、第一九五頁正面);於九十 年四月十一日於調查站調查時則供述:「...因在設計之前,壬○○都會告我 各該工程之預算款為多少,並叫我依該款項額度設計即可,由於我已經知道前述 各該工程之預算額度,加上壬○○為了向我收取工程回扣,因而曾向我暗示其在 核定工程金額五十萬元以下工程之底價時,僅會由工程預算象徵性地刪減數千元 作為工程底價,我即據此制定前述各該工程之標價並參與投標」、「壬○○主持 開標時,我與壬○○有達成默契,當工程開標時標價高於核定底價而必須減價時 ,因依照慣例我每次會減價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如果依照慣例再經三次減 價,標價會低於核定底價時,壬○○則不會對我做出手勢,向我暗示但若依照慣 例即使經過三次減價後,而標價仍可能高於工程底價,壬○○則會先以眼神與我 交會,並作出大拇指與食指呈V字型由相接到拉大距離之手勢,暗示我的標價與 工程底價相差太大,必須作大幅度的減價」云云(見同偵查卷第一九一九號第二 七六頁反面、第二七七頁)。迨於原審時則又供述:「(問:這些工程參標過程 ,被告壬○○是否曾經暗示要以多少錢得標?)我看被告壬○○的表情」等語( 詳見原審第六0頁)「他不必告訴我(底價),大家都會知道,相差不會太多, 他也不會告訴我底價」等語(見原審第六二頁)「(問:開標時,如果底標較高 ,被告壬○○會給你暗示?)開標時,我看被告壬○○的眼神,那是我看到的」 等語(見原審第六0頁);嗣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供證:「(問你去投標工程, 壬○○有沒有洩漏底價給你?)沒有。因為那都是小型的工程」、「(問你有到 場的工程開標的時候壬○○有沒有對你暗示的行為?)事先並沒有說好,他也沒 有暗示行為」、「(問你有到場的開標時,壬○○是否有特別的舉動?)開標後 因為都沒有減價,所以我看他的眼神好像很緊張,所以我就減價」等語(見本院 上更一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核其前後供述並非完全一致,已有瑕疵可指。 五、至於證人梁素鳳、陸象豫、孫秀華、周威岑、鄧書麟於本院前審時僅或證述稱【 係本件工程開標時之監標人員】,但或証稱【當時只注意廠商在寫比減單時有否 與隔壁交談或看外面及奇怪的動作,焦點比較不會放在主席(即被告)身上,因 目光往前】等語,或証稱【不會一直注意被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九十二年十 月一日審判同上審判筆錄),並不足以佐證被告在開標比價減價過程,有洩漏底 價之情事,況證人陸象豫於本院前審時猶證述:「(問總所核定的底價送到分所 是否分所長開拆?)沒有開拆,要投完標才當著商的面會同會計、政風人員開底 標價等語(見本院前審一五六頁),則被告在投標過程中,並無法知悉底價,而 以手勢暗示丁○○,予以洩漏甚明。 六、是卷查本案除上開證人丁○○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足堪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洩漏工程底價之情事,自難以上開丁○○之片面供述即遽入人罪,而公訴 人對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 又辯稱無此部分之犯行等語,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公訴人又以被告壬○○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前臺灣省林業試驗所訂頒之「 營繕工程作業程序流程」之相關規定,上開工程公開比價公告應通知營造業或土 木包工業之公會及公會在當地之辦事處,廣邀合於招標公告規定之三家以上廠商 參加投標,其卻基於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丁○○兩人共謀阻斷 丁○○以外的工程廠商獲悉上開六項工程之招標訊息:壬○○於批示將各該工程 比價公告寄發「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嘉義縣辦事處」及「嘉義縣土木包 工商業同業工會」時,即事先通知丁○○赴「嘉義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工會」等 公會處將該等工程比價公告張貼在較隱蔽處(如張貼於過期公告下),致使其他 公會會員無法即時知悉上述工程發包訊息一節。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固供述 :「...後來每次他只要有收到招標公告的公文,他會事先打電話給我,說有 工程,我就會打電話到公會,把公告藏在比較看不見的地方貼」等語(見同偵查 卷第一九八頁反面),於原審時則供述:「(問:八十七年五月到八十八年三月 ,嘉義樹木園等七件工程(含附表所示六項工程),是否你都到辦事處,把公告 ,在隱密的地方?)我有去看,但他們曾經貼在比較外面的時候,我曾經有把它 拿到裡面貼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核其供述亦非完全一致;況據證人即嘉 義縣土木包工業公會總幹事庚○○於調查站時即供證:收到公務機關公文之招標 公告,除張貼公告外,亦會每星期彙整一各招標名稱等公告資料一至二次寄發給 會員知悉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九一九號卷第四二頁);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證 稱:認識丁○○,我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迄今,工作性質為收、發文及處理會員詢 問的事項,包括投標公告的事宜,公告由我收文後再由伊去張貼,因為公會只有 請我一個小姐。八十五年五月到八十八年三月間我們公會有收到林業試驗所甲○ ○○關於工程要招標的文件,我收文之後張貼公佈欄,並寄送給會員,是貼在我 們辦公室裡面的佈告欄,我張貼的招標公告,丁○○沒有交代我張貼於比較不顯 眼的地方,在那段公告期間,丁○○沒有自己去移動公告的現象,因我會去注意 ,開標公告都是等到開標之後才會去收下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九至一0 二頁)。及證人嘉義市土木包工業公會職員羅映淇,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自八十五年即在工會,任職到九十年間離職,但我不認識丁○○,公會平常 就我一個人,公會在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印象有林業試驗所有寄招 標的公文,這些招標文件我有張貼在辦公室的門外公佈欄,公佈欄大約長一公尺 二十公分,寬約一公尺左右,我每天早上會將公告張貼,下班之前都會將公告拿 下來,因為我們的公佈欄沒有玻璃,招標文件公告後,如果有人拿下公告的話, 我會知道,因為有人來的話,我就會出去看,並問他有何事情等語(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並未證述證人丁○○有將工程比價公告張貼在較隱 蔽處之情。是尚難以證人丁○○上開片面不一之供述,即遽論被告壬○○有以上 開方式為本件違背職務為收受賄賂之憑依,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