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移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 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銀,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改制民營)東嘉 義分行行員,負責承辦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所委託代收嘉義縣市稅捐稽徵處、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各項稅款及燃料費等公務,為受臺灣銀行之公務 機關所委託而承辦公務之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因轉介其友人謝天榮向劉憲文借 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謝天榮經營公司不善資金週轉不靈,乙○○為協 助償還借款,明知經辦代收稅款等業務係依據「臺灣銀行委託代收當地各項稅款 注意事項」及彰銀東嘉義分行代收稅款作業流程規定,且依「臺灣銀行委託金融 機關代收臺灣省各項稅費款作業處理程序」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縣轄地區代收省 縣鄉鎮(市)及其共分稅款,應於收款當日結算清楚,並填製代收省縣鄉鎮(市 )及其共分稅日報表四份,以一份作傳票附件,列收乙方(即彰銀東嘉義分行) 業務會計「應付代收款」科目下「代收省縣鄉鎮(市)及其共分稅款專戶」子帳 目,其餘於翌日上午十時前以二份連同稅單報核、銷號等聯送縣稅捐稽徵處,一 份送甲方(即臺灣銀行),所收稅款應於每星期一將經收總額,填製送憑單連同 解繳支票,一併逕送甲方轉解縣庫收稅款專戶。但上列解款日如逢例假休息,得 於翌日上午補繳】。再於經收各項稅款與燃料費時,應於繳款書「收據聯」、「 存查聯」、「報核聯」(即銷號聯)金額欄上蓋用承辦人私章,再交由出納主任 黃月燕於「經收人員蓋章欄」加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收稅之章」(下簡稱「 收稅章」)及出納主任黃月燕私章後,取回「報核聯」及「收據聯」,將「收據 聯」交繳款人收執,並於每日製作實際收取稅款傳票,與出納主任黃月燕核對無 誤後,依各開徵機關需求製作日報表,將所收稅款存入該分行「代收稅款專戶」 ,並於翌日將上述報表連同「報核聯」送徵收機關核對銷號。詎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止,於收取繳款人繳交之所得稅等國稅款計三百三十八萬七千零十八元( 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等地方稅款計五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如附表 二所示)、外縣市國稅款計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秋季汽車燃料費計二百 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及起訴書均誤載為二百三十一 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等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款項後,未依上 述代收稅款作業規定,於收款當日將上開稅載入收入傳票,送交分行出納結存, 亦未經出納主任黃月燕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出納主任黃月燕所管領之「收稅 章」,併同個人私章蓋印於繳款書「收據聯」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交繳款人 收執,而逕自留存空白之「存查聯」、「報核聯」,並將不實之收款金額虛偽登 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日報表上,而持之交由出納主任黃月燕等主管長官稽核,足 生損害於黃月燕及該分行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繳款人對於繳交稅款、燃料費 等公務執行之信賴性,旋將前開所代收稅款及燃料費等款項侵吞入己,並挪為他 用。嗣於回補侵占之稅款時,再於上開空白之「存查聯」、「報核聯」上盜蓋黃 月燕保管之前開「收稅章」,及其個人私章後,並製作不實之日報表交與黃月燕 以之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月燕及該分行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繳款人對於繳交 稅款、燃料費等公務執行之信賴性。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期間,連續將所侵占款項其中計七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存入渠父親曾重 藩設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一九三二八─四帳戶中,並從中陸續領出作為歸 還前開劉憲文之借款,或部分款項作為家庭使用,且俟所侵占各筆稅款屆繳納期 限時,再從上開帳戶提領,或以其他代收稅款補行解繳(即將款項併同所留存之 空白「存查聯」、「報核聯」盜蓋黃月燕保管之「收稅章」及個人私章後,補行 解繳存入該分行「代收稅款專戶」),而以上開方式連續侵占代收稅款計一千一 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嗣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主動調查後,乙○ ○乃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繳清侵占餘額二百三十一萬六 千三百四十二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侵占前揭代收之各項稅款乙節不諱,惟辯稱伊 係先行挪用,事後再以未到期而代收之稅款遞補已到之稅款,而所侵占之稅款亦 僅如彰銀東嘉義分行所函示之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而已,並未高達一 千餘萬元,事後亦已填補完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將代收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稅款侵占等事實,迭據被告於 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及歷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彰銀職員黃月燕、郭勇 成、丙○○、吳芳玫、林劉春梅、蕭瓊娟、莊嘉惠、曾重藩於調查站或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所書立自白書、彰化銀行代收稅款收入傳票三聯、 結帳後收款備查簿及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秋季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催繳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四、五、六、七等四月代收稅款存查聯四冊、八月至 十月代收地方稅款報核聯、十一月代收地方稅款報核聯、八月至十一月代收所得 稅等稅款報核聯等各乙冊及曾重藩彰化銀行存摺二本、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同 年十一月二十日交易往來傳票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委託彰化行東嘉義分行代收各 項稅款契約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代收外縣市國稅存查聯十 六聯、彙計單各乙張等在卷為憑(附於調查局卷宗、發查字第四九號第三頁至第 三七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前審審理時辯稱:其所侵占之款項合計僅二百三十一餘萬元 云云。經本院前審函詢彰銀東嘉義分行關於被告侵占金額一節,該分行固函覆稱 :被告代收稅款而未解繳之各種稅捐...金額為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二 元等語明確,有該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三)彰東嘉字第七一號函附於本 院卷足憑(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七頁)。然查附表一、二、三所載之稅款均為被告 所代收,且均未於收款當日結算清楚,被告並將代收款項其中之七百四十一萬零 九百九十四元,分別存入渠父親曾重藩設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一九三二八 ─四帳戶中,並從中陸續領出或清償前揭轉介友人向劉憲文借款之欠款,俟所侵 占各筆稅款屆繳納期限時,再從上開帳戶提領,或以其他代收稅款補行解繳等情 ,復據被告自白在卷(本院更一卷第七五頁),且經本院函詢彰銀北嘉義分行調 取上開帳戶查明屬實,有該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以彰北嘉字第二一三四號函 檢送之該帳戶出入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而被告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的金額是否就是你所侵 占的款項)我只拿二百三十一萬是拿還給劉憲文,附表所列的金額都是我挪來補 去的金額...等語無訛(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一頁)。足見被告係以【挖東牆補 西牆】之方式,未將所代收之款項於當日結算清楚,而以部分款項返還前開劉憲 文之借款,再以其他代收款項遞補已到期之稅款;被告既將代收之款項先行挪作 他用,而未依規定結算,則於被告將各該代收稅款先行挪用之際,即已變更【持 有為所有】,而有侵占之行為,至於事後再以他項稅款遞補已到期之稅款,僅涉 及其犯後之態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此部分無侵占之事實,被告所辯,自難信採 。從而被告代收稅款後侵占之金額應係附表一、二、三所列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一 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足堪認定。至於彰銀東嘉義分行上開函雖認【被告代收稅 款而未解繳金額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惟被告既係「以未到期而代 收之稅款遞補已到期之稅款」,此部分於侵占行為後已繳納完畢,自難以上開分 行之函文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㈢另被告辯護人辯稱【依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關於稅捐機關與一般銀行訂約,委託該銀行代收稅款,該銀行再轉委託他銀行代 辦,則他銀行之人員將所代收之稅款侵占入己,應僅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尚難 認他銀行之承辦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是被告代收稅款等,係基於 與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委託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之民事委任關係,並非承辦公務】 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 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契約之人員為限,此觀該條係規定「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非規定「直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自明。 故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理, 該【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時,即係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 視為一般之業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則被告辯護人所舉 之司法院研討結果,僅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七十四年間就此法律問題研 討之結果,雖可做為法院辦案之參考,但並無任何拘束力,本院本於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後段之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未明定【係以直接 委託】為限,而認【於間接受託】之情形,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適用 ,自不受上開司法院七十四年間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限制,被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難信採。 ㈣末按依「臺灣銀行委託金融機關代收臺灣省各項稅費款作業處理程序」第一條第 一項規定【縣轄地區代收省縣鄉鎮(市)及其共分稅款,應於收款當日結算清楚 ,並填製代收省縣鄉鎮(市)及其共分稅日報表四份,以一份作傳票附件,列收 乙方(即彰銀東嘉義分行)業務會計「應付代收款」科目下「代收省縣鄉鎮(市 )及其共分稅款專戶」子帳目,其餘於翌日上午十時前以二份連同稅單報核、銷 號等聯送縣稅捐稽徵處,一份送甲方(即臺灣銀行),所收稅款應於每星期一將 經收總額,填製送憑單連同解繳支票,一併逕送甲方轉解縣庫收稅款專戶。但上 列解款日如逢例假休息,得於翌日上午補繳】(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三頁)。再依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與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所簽訂之代收各項稅費款契約第三條約 定【乙方(即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受託代收各項稅費,應自行製掛「臺灣銀行 委託代收稅款處」名牌,並依照甲方(即臺灣銀行)規定樣式自行刊製收稅之章 蓋用...】(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足見被告於代收附表一至三所列之稅 捐時,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且所代收之稅捐,於人民繳納,而由被告 代收時,該筆款項即屬公有財物,尚難以該筆款項尚未解繳公庫,即認非屬公有 財物,而具有私有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㈤綜上所述,彰銀東嘉義分行既受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委託代收前開稅款,並由任職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之行員即被告負責承辦,則被告即為受臺灣銀行之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代收之稅款即應依規定結算清楚,依實製 作前開日報表,並解繳代收之款項,乃被告竟將之挪為他用,足認被告有侵占公 有財物之事實;又被告因受委託代收稅款、燃料費而製作之「日報表」,係記載 每日收取稅款、燃料規費等,性質上係被告基於受委託代收款項之職務而為登載 ,與其所受委託收取稅款、燃料規費之公務有不可分割之直接關聯性,具有公文 書之性質;另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核發之收據聯、存查聯、報核聯等文書,係被告 受委託承辦代收稅款、燃料費之公務所據以核發,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而被告明 知所收取之稅款、燃料費數額係短報,或於回補時再將原保管之前開空白「存查 聯」、「報核聯」上盜蓋黃月燕保管之前開「收稅章」,及其個人私章後,而為 不實登載在日報表上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另盜用黃月燕所保管之「收稅章」,將 之蓋在收據聯、存查聯、報核聯等文書,並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 彰銀對於行員就該委託收取稅款、燃料費等公務管制之正確性,及繳款人對於繳 交稅款、燃料費之公務執行信賴性。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任職於彰銀東嘉義分行,而彰銀東嘉義分行受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委託代收 嘉義縣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各項稅款及燃料費等 稅款、費用,且由被告執掌該代收職務一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銀行嘉義 分行委託彰銀代收各項稅款契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為受臺灣銀行之公務機關 所委託而承辦公務之人,亦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⑴ 被告代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項稅款、燃料費等款項既為公有財物,被告將 之侵占挪為他用,核被告上揭侵占受委託收取之稅款、燃料費之行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⑵又被告因受委託代收稅款、 燃料費所職掌之「日報表」,係記載每日收取稅款、燃料規費等,具有公文書之 性質已如前述,而被告明知所收取之稅款、燃料費數額係短報而為不實登載在日 報表上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彰銀對於行員就該委託收取稅 款、燃料費等公務管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罪,公訴人認此一部份係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誤會,應變更其所 適用之法條,至於被告明知不實之登載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核發之收據聯、存查聯、報核聯等文書 ,係被告受委託承辦代收稅款、燃料費之公務所據以核發,具有公文書之性質, 且被告未經黃月燕主任之同意而擅用其印章持以用印並予以核發,顯係無權核發 而偽為核發以行使,並足生損害於繳款人對於繳交稅款、燃料費之公務執行信賴 性,被告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至於被告盜用黃月燕之印章之盜用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核發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此部分公訴 人雖未於起訴書証據並所犯法條欄予以論罪,但於事實欄已論及,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⑷被告先後各別多次侵占公有財物罪、行使公務員明 知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返還予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分行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 第六十八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 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代收之前開稅款 ,於收取後即屬公有財物,予以侵占,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罪,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代收之稅款未解繳公庫之前,該收取之款項並非 得謂公有財物,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 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顯有未當。㈡另被告侵占款項高達一千餘萬元,有如前述, 雖其中係以代收款項遞補已到期之稅款,且事後又已繳清積欠之稅款二百三十餘 萬元,被告此犯後之態度,僅得做為量刑之標準,尚難以此即認【本件情輕法重 ,客觀上有可憫恕之情事】,而得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原審援引刑法 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欠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但 既為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理應廉潔自持,乃竟將代收款項侵占挪為他用, 侵占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籌款全 部清償返還完畢,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三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 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 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 、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 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 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 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 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侵占 上開應收稅款、燃料費之行為,並無另為任何構成洗錢罪要件之隱匿、轉換行為 ,顯非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要件,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被 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 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 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