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游瑞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與甲○○係朋友關係,緣甲○○ 因其先生許威能所受僱之宏洲砂石行拖欠二個月之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 追索無著,乃僱請游瑞勇索取前開債務,得款後甲○○依約將前開薪資之二分之 一即四萬五千元,交予游瑞勇充當酬勞。游瑞勇認甲○○可欺,訛稱其另僱請其 他兄弟追索前開薪資時,共支出十八萬元應酬費,應由甲○○負擔,但甲○○表 明因討債時均係其與游瑞勇前往,不願意負擔該費用。游瑞勇乃夥同其兄弟乙○ ○及張煉福(原審通緝中)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醜強」之成年男子,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坐落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五 之一號之弘威企業社所營宏洲砂石行,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海 」(起訴書誤載為大能)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甲○○,佯稱該企業社老闆娘 吳嘉芬欲交付其先生許威能薪資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甲○○不疑有他,即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六─七四七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子許復堯依約前往。游 瑞勇、乙○○、張煉福及綽號「醜強」乃持棒球棍、游瑞勇並出言恐嚇稱「如果 今日不給錢,就打斷你的雙腿」等語脅迫甲○○,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前開薪 資讓與協議書,被迫將其先生之前開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薪資請求權讓予游瑞勇 (游瑞勇於翌日持前開薪資讓與協議書,向吳嘉芬之先生即不知情之林宏洲領取 前開薪資),在簽立薪資讓與協議書後,復以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不足抵償僱 請兄弟追索前開薪資之費用,渠等出言「我們到別的地方談,如果妳不去,就把 妳的腿打斷,妳信不信」等語恐嚇及以棒球棒作勢毆打甲○○,乃強逼甲○○及 其子許復堯上車,由游瑞勇駕駛甲○○之前開小客車,搭載張煉福、甲○○及許 復堯,乙○○及「醜強」則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將甲○○、許復堯強押往番路鄉 幸福村六之三號甲○○先前之租屋處,強行要求甲○○將前開小客車過戶予游瑞 勇,但甲○○以其未攜帶身分證件為由推諉,渠等乃再將甲○○、許復堯,押往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六三五號之陶代書事務所,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甲 ○○、許復堯之行動自由達三個多小時,並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復強迫甲○○ 簽下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嗣游瑞勇並將前開小客車據為己有命乙○○駛離 ,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小客車乙部,前開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 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物件。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告訴人甲○○有將其先生許威能薪資五萬四千 八百五十元債權轉讓與游瑞勇,甲○○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並將前揭 自小客車交予游瑞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係游瑞勇邀伊前往,伊係坐在小客車上沒有進去,且不知事實之始末,更未出言 恐嚇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告訴人甲○○遭同案被告游瑞勇、被告乙○○夥同張煉福、綽號「醜強」之 成年男子,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五之一號之宏洲砂石行以手持球棒及言 語恫嚇之手段,簽立薪資讓渡書、復與其子許復堯被逼迫載至嘉義縣中埔鄉隆興 村六三五號之陶代書事務所,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 ,並將N六-七四七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交予游瑞勇等事實,業 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九至十三頁、偵查卷第三十 七至四十頁),核與證人許復堯證述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 並據張煉福於警訊供稱:我們四人便過去堵甲○○,游瑞勇去就跟甲○○說你錢 沒還,人就跑了,..後來他們三人將甲○○母子帶過來,並且由游瑞勇開甲○ ○的車子,並令甲○○母子兩人共乘,亦叫我一起一部車,而乙○○及綽號「強 仔」兩人乘一部車在前等語屬實(見警卷第六頁),游瑞勇亦不否認當時由其開 甲○○的車,乙○○及「醜強」開他們的車等事(見一審卷第一0五頁),佐以 證人吳嘉芬(即弘威企業社老闆娘)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游瑞勇帶三人到公司 來,由綽號「大海」之成年男子打電話聯絡甲○○到公司,甲○○與游瑞勇等四 人在公司相遇,他們爭辯什麼我不清楚,我要他們到屋外談,後來到屋內要一張 紙他們寫好後就一起離開公司,隔天游瑞勇持一單據向我先生領走五萬四千八百 五十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七十頁),證人郭秀芬於警訊證述: 認識游瑞勇、「醜強」二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游瑞勇、「醜強」及一名 女子(甲○○)、一名男子(許復堯)到我事務所,要我辦理汽車買賣合約書, 我影印一份空白的定型契約書給游瑞勇,由游瑞勇、甲○○自己簽名,之後四人 一起離開事務所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 同意書、領條(領取許威能之薪資)、前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影本在 卷可參,可見被告乙○○確實有與游瑞勇進入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五之一 號弘威企業社內,且與被告游瑞勇共同對告訴人甲○○實施強暴、脅迫並妨害其 與許復堯自由,而告訴人甲○○交付財物確係出於游瑞勇、乙○○及張煉福、「 醜強」之強暴、脅迫,內心產生畏佈之心理反應,出於非完全自由意志情況下之 有瑕疵決定所致甚明。而同案被告游瑞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亦對事 實不爭執,未為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乙○○於本件案發過程均在場(見本院 卷第三十二頁),亦知悉告訴人簽寫薪資讓與協議書之事,並於游瑞勇強迫告訴 人母子上車,開走告訴人車時,駕駛游瑞勇車子在前,至代書事務所,並據游瑞 勇於警訊供稱:甲○○小客車由乙○○開走(見警卷第三頁),是被告乙○○已 參與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辭共同正犯罪責 。所辯純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請求傳訊游瑞勇核非 必要。另請求傳訊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訊,均送達不到,經查址送達亦送達未 著,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何以傳喚不來?)怕他們,故而連續搬家。」 (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乃係深怕被告等尋其麻煩,始一再搬家,故無法傳喚 到庭。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與游瑞勇、張煉福及綽號「醜強」成年男子 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甲○○及其子 許復堯二人之行動自由,有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一罪。前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 ,時間接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之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行 動自由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 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論述被告等以一行為妨害告訴 人甲○○及其子許復堯二人,有想像競合關係,於理由欄卻未為論述,洵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乙○○與游瑞勇、張煉福及「醜強」,僅幫 人討債,即藉機勒索,不法逼迫之行止至為囂張,對告訴人身心影響至鉅,嚴重 危害社會生活秩序,及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乙○○尚非不法討債之主要份子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