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李 孟 哲 被 告 甲 ○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 國 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六、四八一七、六九九三、一一七七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 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連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 八年三月止,由丁○○為森山行負責人,經營臺南縣地區之土方採取生意,由其 同居人甲○○負責森山行財務會計及工作指派之業務,丙○○則負責現場施工之 管理。因南二高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下稱南二高)C361、C362標承包 商德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路堤填築土方供應工程,以向有開採權之國霖企業 行、益瑞砂石行、昆新企業行、堃郕砂石行購買開採權,在上開砂石行所申請之 採土場開採土石之方式取得土方,其中在益瑞砂石行(所申請為曾文溪大內鄉○ ○段左斷面一0四─左斷面一0五號樁附近河川公地)部分,由丁○○與員工自 行開採,竟未得主管機開許可,挖取超過核定之挖掘深度約一點二五公尺之土方 。在昆新企業行(所申請者為曾文溪大內鄉○○段左斷面一0三─左斷面一0四 號樁附近河川公地)部分,則由該行負責人張煥彰(經判決無罪確定)在現場管 理,僱用丁○○所有挖土機在現場挖取土方。丁○○、丙○○竟意圖不法利益,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該採土場C、D、E、F界樁斷面外之河川公有地,超挖 竊取達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土方。堃郕砂石行(所申請為曾文溪大內 鄉○○段左斷面一0四─左斷一0五號樁附近河川公地)部分,由丁○○接手後 ,於該採土場A、B、C、D界樁斷面外之河川公有地,超挖竊取六千一百四十 平方公尺之土方。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當時之臺灣省第六河川局(現 屬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會同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至現場會勘而查 獲,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撤銷上開土場之開採權利。 二、丁○○承前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允泰砂石行」實際負 責人洪守仁承買該行在臺南縣左鎮鄉○○段四一七之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地 號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開採權利,雖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採一四八七六0立 方公尺,竟實際開採二一七七七八立方公尺。並超挖至同地段四一七之三五、四 一七之四六、四一七之四七、四一七之五0,四一七之四九、四一七之四八(公 有地)、四二六之二四、四二六之二四與四一七之四五、四四間之未登錄地、四 二六之四四、四二六之七、四一七之一一0號等土地面積達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一 平方公尺,竊取同地段四一七之四八地號(公有地)及四二六之二四地號與四一 七之四四、四五地號間之未登錄地共一千四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方外,明知依 水土保持法、土石採取規則、露天採礦規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上開採土場申 請許可之土石採取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致生水 土流失。另渠等未依規定之運土路線,私自鑿穿土場東方之山頭,沿同地段四一 七之二四、一一八、一一九、三四、九六、一一0、二一,四一五之一,四一四 ,四一四之一等地號土地,挖掘聯外道路運送土方,於鑿穿同地段四一七之一一 0地號土地上山丘處道路時,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則第一七七、一八一、一八二 、三六六條之規定,於路邊坡角做保護措施、未做路邊排水溝、兩側邊坡超過五 公尺未依階梯式開採,致雨水衝刷後路面蝕溝深邃而生水土流失。嗣經臺南縣政 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查獲而予以撤銷開採 權利。 三、丁○○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認為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 技士己○○從中作梗,致「允泰砂石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遭撤銷,乃唆使不明 人士打電話至己○○家,恐嚇稱:要其出門要穿防彈衣,睡覺要墊三個枕頭,要 其吃飽、穿暖,把妻小照顧好等語,使己○○心生恐懼。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由時任臺南縣議員之吳春成(經判決無罪確定)找己○○至臺南縣議會副議長 辦公室,警告己○○要小心,否則將斷其手腳等語,使己○○心生畏懼;當晚丁 ○○、吳春成又約己○○至臺南縣仁德鄉臺南縣議員吳健保服務處,共同對己○ ○施壓,要求撤銷前述對「允泰砂石行」之懲處,仍為己○○所拒,自此之後, 己○○住處半夜即不斷接獲匿名恐嚇電話,警告己○○要小心,防彈衣要穿好等 語,使己○○及其家人倍受威脅。繼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丁○○認為係中 華顧問工程公司之工程師林君武故意為難,致其所提報之「第十借土區」計畫未 獲核准,遂打電話質問林君武,為何不予核准借土計畫,並語出恐嚇表示:「如 果森山行做不下去,我會讓你們監工人員死得很難看,整段工程也會讓你們做不 下去」等語,翌日並打電話予蔣賜隆,詢問林君武是否有到工地監工,並表示: 如果林君武膽敢再到工地,丁○○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使林君武心生畏懼。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丁○○、丙○○辯稱:益瑞 、昆新採土場部分,是要做排水溝將水排掉,才會超挖,當時所超挖之土方放在 排水溝旁邊,並未拿走,準備在完工後再回填,臺南縣政府第一次會勘,是在施 工期間,未限期回填,即撤銷許可證,致渠等無回填補救之機會等語;被告丁○ ○另辯稱:堃郕部分,伊只有購買土方,未實際開採土石。又伊不是蓄意超挖, 至於聯絡便道部分,該處本來就是產業道路,只是將其一側拓寬約一米左右,讓 砂石車順利出入。另伊請吳春成議員出面找己○○在縣長辦公室協調允泰砂石行 被撤銷採土權一事,並未恐嚇己○○;且伊與林君武係好朋友,不可能恐嚇林君 武云云。 二、經查: ㈠臺南縣左鎮鄉○○段土地,行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標高未滿一百公尺,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攻府六十九 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公告實施,左鎮鄉○○段(全區段 )土地屬於山坡地範圍內。並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經省府以八十五年三月 六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該地段并列入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內, 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府農保字第0九三00七六二六三號函附卷可稽 (詳本審卷)。本案被告等開挖之土地係屬於山坡地範圍內。並於水土保持法公 布施行後,經并列入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內,應可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有臺灣省第六河川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會勘紀錄 、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五七九四0、五七九四一、五七 九四二號函撤銷採取許可之公函、益瑞、昆新及堃郕三行號申請之採土場卷宗、 上開採土場之分佈圖、臺灣省第六河川測繪之昆新、堃郕及益瑞三行號超挖之測 量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會同臺南縣調查站、新營憲兵隊、臺南 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臺灣省第六河川局、臺南縣大內鄉公所及昆新、堃郕、益 瑞之負責人及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至現場會勘,有會勘紀錄及 錄影帶一卷在卷可憑。其中昆新企業行與堃郕砂石行土場之超挖情形甚為明顯, 並經臺灣省第六河川局之承辦人員乙○○證稱:「我們是三月才接手,之前情形 不知道,接手時昆新旁邊有超挖、但沒有這麼大,堃郕旁邊挖的,就是這個範圍 ,沒有擴大」等語(詳偵字第六九九三號卷第七一頁),而比較臺灣省第六河川 局所提供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拍攝之照片,昆新企業行之採土場H界樁→F 界樁、C界樁→D界樁、B界樁→C界樁方向(即C、D、E、F界樁斷面以東 之河川公有地)照片與該土場卷宗中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C、D、E、F界樁立 樁時之照片,堃郕砂石行之採土場A界樁→C界樁(即A、B、C、D界樁斷面 外之河川公有地)照片與該土場卷宗內八十七年三月六日A、B、C、D界樁立 樁時之照片,即可看出上開超挖之情形甚為明顯。另同案被告張煥彰供稱:其有 在現場看管,是僱丁○○之怪手挖取...丙○○有時在,有時不在等語,證人 堃郕砂石行之負責人林水波證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賣給丁○○,我是根據傳 票向丁○○請款,我沒有在現場管理等語(詳偵字第六九九三號卷第九六、九七 頁)。證人李進銓證稱:賣數量給他們(指丁○○),怪手是他們的,現場是我 們管理...我們的部分挖完就走了,只挖界址內部分而已,八十七年十月、十 一月我們就未去現場了等語(詳同上卷第一0二、一0三頁)。林水波、李進銓 等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即未在現場挖掘,依自然草木之生長,其間已經過三 、四個月,應有草木萌發,而臺灣省第六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在現場 所拍攝的照片,超挖部分均屬新痕,應是在李進銓等撤離之後繼續挖掘,亦可認 定。 ㈢曾文溪上開河段附近,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有國霖、益瑞、堃 郕、昆新四個行號之土場(國霖企業行之開採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 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益瑞砂石行之開採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 年十月三十日止,堃郕砂石行之開採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止,昆新企業行之開採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四日止),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八八)水利六 管字第七二七五號函所附會勘紀錄及採土場分佈圖附卷可稽,同一地區由營安企 業行所申請之大內鄉○○段左斷面一0三-一0四號(昆新企業行申請土場之西 面)採土場,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業經撤銷開採,其開採地點亦與昆新企業 行東面超挖之部分不同,故在昆新、堃郕採土場附近並無其他採土之行號,何況 丁○○亦有向營安企業行購買土方,經甲○○所證實,並有森山行之土方開採數 量表可佐。而進入上開土場之道路係先經昆新,再經過堃郕、益瑞及國霖之土場 ,丙○○在益瑞及國霖之採土場現場管理,堃郕及昆新土場均僱用丁○○之挖土 機,其間有超挖土方,丁○○等豈能諉為不知,且所謂僱用丁○○之挖土機,實 質上即等於由丁○○派員在現場採土,蓋土方交易應可區分取得採土權利自己採 取及單純購買土方前往載運兩種,張煥彰及林水波既是僱用丁○○挖土機在現場 挖取,其等在現場管理,不過核對採取土方數量以便計算交易金額,實質上丁○ ○已參與現場之採取,張煥彰所供與李進銓所述,僅係迴護丁○○等而為避重就 輕之辭,難以採信,是被告等此部分竊取土石罪證明確。 ㈣關於「允泰砂石場」部分超挖事實,有臺南縣政府之告發及處罰卷宗附卷可稽, 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會同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水土保持課、左鎮 鄉公所、新化地政事務所,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與前開機關並臺灣省水土保持 局利用管理組(現為經濟部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利用管理組),至現場會勘明 確,並由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超挖區域,有勘驗筆錄、錄影帶一卷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證人即臺灣省水土保持局利用管理組技士陳重光並證稱:「道路 邊坡沒做保護措施,路邊也未做邊溝排水,且兩側邊坡都超過五公尺未依階段式 開採」等語(詳偵字第六九九三號卷第三九頁反面)。證人洪守仁於調查站訊問 時證稱:「我則將所有核准之相關文件交給丁○○,由其自行負責處理日後開採 事宜」等語,而被告丁○○於向允泰砂石行購買採土權利之同時,已自吳山蒼取 得其向李士成購買左鎮鄉○○段四一七之四0、四二六之二四、四一、七二、七 三、七四等地,及向楊茂齡、楊黃征購買同地段四一七之三六、四二、四七、四 九、五十、五一及同段四二六之四四等土地之土方開採權利,為被告丁○○及甲 ○○所承認,且經吳山蒼、李士成、楊茂齡及楊黃征所證實,復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稽。足見其等有預謀超挖,況且超挖面積達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平方公 尺,被告等豈能諉諸界樁不明?且核准土方數量僅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立方公 尺,被告等於楊黃征土地採取之土方數量已達鬆方二十三萬五千立方公尺,實方 亦有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二立方公尺,為甲○○所承認,並經楊茂齡及楊黃征 證實甚詳。復有上開土場之土石採取計劃書及丁○○、甲○○經營之土方採取數 量表(列在大立Ⅲ部份)在卷可憑(詳偵字第四八一七號卷第七二頁)。是被告 等辯稱對於超挖不知情,難以採信。而聯外道路被告等非法鑿山開挖,被告等亦 不否認,是被告此部分犯嫌亦罪證明確。 ㈤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詳偵字第六九九三號卷第八九、九0、一0五、一0六頁 )及現場勘驗筆錄、會勘紀錄之記載(詳偵字第四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一五、三 0二、三0三頁),上開採土場內仍有雜草生長其上,挖取土石部分非涵蓋全部 範圍,並非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偵字第六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所示之 超挖面積全部均遭整片挖掘,自無法全然排除被告丁○○等所辯係為挖取排水溝 排水此種情形存在之可能性;且依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勘驗筆錄所載:益 瑞砂石場之低窪地區,整片有挖掘,較深處有積水等情(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一五頁),足認被告丁○○就益瑞砂石場部分,超挖深度約 一.二五公尺,堪認為事實。 ㈥證人即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員戊○○於原審結證稱:伊職掌水利行政業務 兼辦申請土石採取審核許可業務,發給申請人之採土證,一般核准期限為一年, 在一年內,伊會依據申請人所呈報土石計劃書之實測圖,不定期至現場會勘,核 對有無超挖或超深,若發現有超挖現象,就會同河川主管機關到現場糾正,並令 回復原狀,若未經改善,才會撤銷申請人之採土證等語(詳原審卷㈠第八九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他們有部分超挖超深,並沒有報備,我們勘驗 時發現,所以撤銷許可,先撤銷再請他們回復原狀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七日審理筆錄)。前後供述雖不一致,但依卷內所附益瑞、昆新、堃郕砂石行 之撤銷許可申請文案觀之,臺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勘後發現上開 砂石場有超挖情形時,即已撤銷上開三家砂石場之採土許可證(詳臺南縣政府八 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五七九四0、五七九四一、五七九四二號函文) ,應無疑異。況且允泰砂石行在左鎮鄉○○段四一七-四二、四三、四四、四五 等地號採取土石後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理水土保持及維護,分別於八十八年、 八十九年依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三次罰鍰,有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二八九四五號、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府農保字第六八一五二 號、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府農保字第一一九九七五號函在卷足憑(詳本 審卷)。被告丁○○等辯稱:主管機關未依一般行政監督處理超挖情形之流程, 命限期回復原狀,即撤銷採土證,渠等無補救機會等語,尚屬無據。 ㈦被告丁○○向允泰砂石行購買開採權利後所超挖之土地,除臺南縣左鎮鄉○○段 四一七之三五、四一七之四八、四一七之一一0地號土地及四二六之二四與四一 七之四四、四五間之未登錄地外,均係透過吳山蒼居間介紹,分別與地主楊茂齡 、楊黃征、李士成等人簽訂土方買賣合約書,同意被告丁○○在臺南縣左鎮鄉○ ○段四一七之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四九、五0地號、四二六 之二四、四二六之四四、四二六之七三地號土地開採土方等情,業經證人楊茂齡 、楊黃征、李士成於調查中證述綦詳(詳偵字第四八一七號卷第一九至二0頁、 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並於原審證稱:調查站中所述實在,未被刑求恐嚇 等語在卷(詳原審卷㈠第二七九、二八0頁)。而被告丁○○透過吳山蒼向地主 所購買之開採權,其中只有四一七之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地號四筆土地經主 管機關核准取得採土證,其餘未被核准,是其可行使權利範圍應為明確,逾越核 准範圍採取土石,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竊取土石意圖至明。況且被告丁○○ 所超挖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四一七之三五地號)、D(四一七之一 一0地號)部分之所有權人黃國興、臺糖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同意被告丁○○在其 上開採土石,此經證人黃國興及臺糖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賴光興、劉太山於原審 結證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然觀諸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 、D部分(詳本院卷㈡第三九至四九頁),分別係在被告丁○○等開挖土石範圍 之最北側及最東側,均在開挖土石範圍之最外圍,則被告丁○○等因界椿不明或 其他不明因素而超挖至未購買開採權之他人土地,亦不可能。是被告丁○○等客 觀上有超挖至他人土地之事實,且其主觀上亦有竊取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㈧被告丁○○就公訴意旨部分所為,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實 害犯,均以行為人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 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就上開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之意義如何?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農林字第五一0三六0九A號函覆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詢問表示,在水土保持法中言,例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時,即可稱為「水土流失」等語。復經原審依職權 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上開土地於被告開挖土石及整地修路之八十七、八十八年 間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鑑定結果為:「本鑑定內容主要系爭土地在 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之水土流失現象。但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資料,僅能得八十六、八十七及九十年版之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如圖一、二、三),經與地籍資料套疊比對,並就學理對「水土流失」之判斷 標準分析鑑定如下:...⒉比較八十七年一月間拍攝之系爭土地航測圖與八十 七年一月、九十年十二月所攝製航測圖之套疊圖,並參考現場踏勘照片可知:九 十年當時,系爭土地內道路路徑已經人為開挖改變並拓寬,其道路邊坡裸露,並 無水土保持設施(護坡)之施作痕跡,導致豪雨沖刷更加速『水土流失』之現象 ,【上述之水土流失現象僅能確定發生於八十七年一月與九十年十二月間】,至 於上述現象是否發生於八十七與八十八年間,則無法確定。」等情,有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三二一號函 送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案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臺南縣左鎮鄉○○段採土場 勘驗採土場及對外聯絡道路之水土保持措施設置情形時,現場會勘人員即臺灣省 水保局技士陳重光所證稱:「⒈今日至現場勘驗其聯外道路水土保持情形,其邊 坡坡角沒做保護措施,路邊也沒做路邊溝排水,且兩側邊坡超過五公尺未依階梯 式開採。⒉採土場本身之水土保持情形,階梯式開採有符合規定,而現場積水可 見其排水阻塞,而其可能造成深滑動,所以需要排水,可能是水土維護設施未做 好,這應不會造成水土流失。」等情(詳偵字第六九九三號卷第三九頁反面), 應屬個人意見,不足採信。足見上開採土場已因被告丁○○等之開採土石行為, 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且被告丁○○等擅自整地拓寬之對外聯絡道路亦未施作水 土保持設施,益證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公訴人所依憑之卷內資料,已足 以證明本件土地已因被告丁○○等之開採土石或整地拓寬道路之行為,致生水土 流失情事。 ㈨關於被告丁○○、吳春成(吳春成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所得審究)恐嚇 己○○部分,業據被害人己○○於偵查中指稱:「丁○○認為允泰砂石場被撤銷 採土證是我從中作梗之後我太太就接到電話說我出門要穿防彈衣、睡覺要墊三個 枕頭、要我吃飽、穿暖活、把妻小照顧好,並罵三字經。事後我至縣議會副議長 室,有吳春成、吳健保等議員在場,丁○○說公務員我最『九怪』、我最『ㄌㄢ ˇㄇㄚˊ』,並約好當晚至吳健保服務處,當晚在吳健保服務處,吳春成說本來 要斷我手腳...」(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 第一四六頁)等情在卷(起訴書誤載:被告吳春成是在副議長辦公室對己○○恐 嚇要斷其手腳,應予訂正)。雖被害人己○○嗣於原審證稱:「我不太記得是否 在採土證撤銷之後開始接到恐嚇電話,時間大約於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不知 道是何人打電話來的,...去找吳春成議員是因為吳議員要我到議會接受質詢 ,在副議長室時,吳議員對我的業務不清楚,我向吳議員解釋採土證被撤銷的情 形,吳議員在副議長室並沒有說要斷我手腳。當晚有去吳健保議員服務處,是我 拜託朋友找副議長,再邀吳議員去的,當天丁○○也有去。....在偵訊中我 沒有說吳春成有說要斷我手腳這句話」(詳原審卷㈠第七四至七六頁)等情,顯 係事後息事寧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㈩另丁○○恐嚇林君武部分事實,亦據被害人林君武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蔣賜隆所 述相符,且丁○○亦承認有去找蔣賜隆,稱要修理蔣賜隆,當時是氣昏了等語。 雖被害人林君武於偵查中陳稱:「在一月中發現丁○○送來的土方與借土區的土 不太一樣,我們請丁○○載出去,另丁○○申報之借土區與我們所查看之借土區 不太一樣,所以我們請他重新丈量,確認土方數量。...可能承包商在轉述時 與我們原意不符,丁○○打電話來時,我人不在公務所,接電話的人告知,丁○ ○說是我們為難他,並說C362標只有他有合法土方,要讓我們做不下去。. ..德寶公司有員工放話,若我到工地要修理我,叫我沒事到他們那裏坐坐。. ..事後丁○○連土也很少進來,也沒有再有動作」(詳偵字第四六四六號卷第 一八三頁反面、第一八四頁)等情,足徵被告丁○○確曾打電話至林君武工務所 ,雖林君武不在場,而未與林君武實際對話,卻對接電話人撂下狠話,使其事後 轉告林君武。且被告丁○○亦曾以電話表明只有其有該件工程之合法土方,並表 示對林君武之故意為難有所不滿,也要讓林君武工作之公司做不下去等情。且證 人蔣賜隆於調查站中證稱:「在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的過程中,林君武要求德寶 公司必需要做『收方』的動作,也就是對借土計畫中土方開採數量有意見,我將 林君武之意見轉達讓丁○○知悉,丁○○就認為是監造單位林君武故意為難,遂 在八十八年元月下旬某晚,親自打電話質問林君武,並辱罵林君武,且向林君武 表示『如果森山行做不下去,他(丁○○)也會讓大家很難看,工程也別想做下 去』,翌日丁○○打我的行動電話,除告訴我上情外,並問我林君武是否有到C 362標施工現場監工,如果林君武有來工地,要我告訴他,只要林君武膽敢到 工地監工被他遇到,見一次就要打他一次,要把他的腿打斷等語。之後林君武是 有陸續到現場監工,但我都不敢告訴丁○○,怕丁○○真的會對林君武不利」( 詳偵字第四八一七號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0頁)等情。依證人蔣賜隆前開證言 ,其係因被告丁○○親自告知,而知悉被告丁○○打電話找林君武一事,其雖未 親耳聽聞被告丁○○在電話中如何向林君武恐嚇,然其所證述丁○○向林君武恐 嚇之內容與被害人林君武於偵查中陳稱其事後聽聞接電話者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則證人蔣賜隆經被告丁○○轉述後所得知之內容,應即為被告丁○○打電話 時之原意,亦可認定。雖證人蔣賜隆又證稱:丁○○要其轉告林君武,如果林君 武到工地監工,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證人蔣賜隆固未證述其已將上開恐嚇話語轉 告林君武知悉,此由林君武事後仍陸續有到現場監工,足證蔣賜隆事後應未將丁 ○○電話中之恐嚇言詞轉知林君武,林君武既未得知其受恐嚇一情,惟不影響林 君武經同事告知丁○○恐嚇內容時,已心生畏懼之情形,仍不免其恐嚇罪責。況 且吳春成亦承認與丁○○有五百萬元之債權關係,另關於因土場問題找己○○部 分,丁○○辯稱是因為白河砂石場,吳春成則辯稱是牛稠埔砂石場,兩人所供不 一,足見是事後串飾之語。是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其等上開恐嚇罪嫌罪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按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雖分別有部分條文修正公布,然本件公訴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 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均未修正變更,自無庸比較行為時 與裁判時之法律適用,合先敘明。又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 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 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故在山坡地違法開發之情形, 如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時,應解為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係立於法律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五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就公訴意旨部分所為「在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公訴人認被告丁○○就公訴意旨部分所為,同時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一節,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十四條與第三十五條對於違反山坡地管制所設之處罰,各有不同條件。其 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始得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科處刑罰,此與本案被告等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採 取土石之開發情形,顯有不同。且檢察官所引用起訴法條,並不拘束法院就起訴 事適用法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丙○○超挖河川公有地土方,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採取土石 之開發規定罪(關於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山坡 地內,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規定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記載,惟漏引起訴 法條,應予訂正)。丁○○另超挖左鎮○○段四一七之四八地號公有地、未登錄 地土方,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 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與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規定 罪。丁○○、丙○○上開竊盜行為,多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丁○○與丙○○上開 竊盜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從一重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丁○○於左鎮 ○○段允泰砂石行土場及附近超挖部分,所犯水土保持法罪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部分,係法律競合,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並與前 述所犯竊盜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處斷。又被告丁○○恐嚇己○○及林君武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兩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為搆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與丙○○關於超挖河川公有地超挖竊 盜土石部分,以及被告丁○○與不詳姓名之人(打恐嚇電話之人)及吳春成之恐 嚇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違反水土 保持法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連續恐嚇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疏未詳察,率認被告該部分被訴罪嫌不能證明,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丁○○曾有妨害自由前科(非累犯),猶不知警愓, 竟圖謀私利,罔顧公共安全,並對相關人員恐嚇威脅;被告丙○○則對丁○○不 法行為予以助力,與渠等犯罪之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除破 壞國土外並足致引發土石流之高度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與丁○○、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概括犯意,自 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由丁○○為森山行負責人,經營臺南縣地 區之土方採取生意,甲○○負責森山行財務會計及工作指派之業務,丙○○則負 責現場施工之管理。因二高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下稱南二高)C361、C3 62標承包商德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路堤填築土方供應工程,以向有開採權 之國霖企業行、益瑞砂石行、昆新企業行、堃郕砂石行購買開採權,在上開砂石 行所申請之採土場開採土石之方式取得土方,其中在益瑞砂石行(所申請為曾文 溪大內鄉○○段左斷面一0四─左斷面一0五號樁附近河川公地)部分,由丁○ ○與員工自行開採,竟未得主管機開許可,挖取超過約定之挖掘高程深度約一點 二五公尺之土方。在昆新企業行(所申請者為曾文溪大內鄉○○段左斷面一0三 ─左斷面一0四號樁附近河川公地)部分,則由該行負責人張煥彰(經判決無罪 確定)在現場管理,僱用丁○○所有挖土機在現場挖取土方。丁○○、丙○○竟 意圖不法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該採土場C、D、E、F界樁斷面外之河 川公有地,超挖竊取達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土方。堃郕砂石行(所申 請為曾文溪大內鄉○○段左斷面一0四─左斷一0五號樁附近河川公地)部分, 由丁○○接手後,於該採土場A、B、C、D界樁斷面外之河川公有地,超挖竊 取六千一百四十平方公尺之土方。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當時之臺灣省 第六河川局(現屬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會同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 至現場會勘而查獲,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撤銷上開土場之開採權利。㈡甲○○ 與丁○○承前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允泰砂石行」實際 負責人洪守仁承買該行在臺南縣左鎮鄉○○段四一七之四二、四三、四四、四五 地號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開採權利,雖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採一四八七六0 立方公尺,竟實際開採二一七七七八立方公尺。並超挖至同地段四一七之三五、 四一七之四六、四一七之四七、四一七之五0,四一七之四九、四一七之四八( 公有地)、四二六之二四、四二六之二四與四一七之四五、四四間之未登錄地、 四二六之四四、四二六之七、四一七之一一0號等土地面積達一萬三千一百八十 一平方公尺,竊取同地段四一七之四八地號(公有地)及四二六之二四地號與四 一七之四四、四五地號間之未登錄地共一千四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方外,明知 依水土保持法、土石採取規則、露天採礦規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上開採土場 申請許可之土石採取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致生 水土流失。另渠等未依規定之運土路線,私自鑿穿土場東方之山頭,沿同地段四 一七之二四、一一八、一一九、三四、九六、一一0、二一,四一五之一,四一 四,四一四之一等地號土地,挖掘聯外道路運送土方,於鑿穿同地段四一七之一 一0地號土地上山丘處道路時,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則第一七七、一八一、一八 二、三六六條之規定,於路邊坡角做保護措施、未做路邊排水溝、兩側邊坡超過 五公尺未依階梯式開採,致雨水衝刷後路面蝕溝深邃而生水土流失。嗣經臺南縣 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查獲而予以撤銷開 採權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罪嫌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及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無非以本案查獲期間 丁○○為森山行負責人,經營臺南縣地區之土方採取生意,甲○○負責森山行財 務會計及工作指派之業務,丙○○則負責現場施工之管理,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不法行為辯稱:我們在我們採取範圍採取土石,檢 察官所拍照片並不是我們採石區云云。經查被告甲○○係同案被告丁○○之同居 人,在丁○○所營森山行負責財務會計及工作指派之業務,此有被告甲○○與丁 ○○住居所資料在卷可佐,並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而同居於幫忙業務乃理所 當然,且被告甲○○所為,據公訴人調查係在丁○○所營森山行負責財務會計及 工作指派之業務,並非在採取土石現場工作,要難以其有參與業務行為,即認定 其參與犯罪行為。又本案公訴人並未就被告甲○○與丁○○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事實,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舉 證尚有未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參與同案被告丁○○等人犯行,被告被訴罪嫌,應屬不能 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 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