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麗陞公司)係受Li fetechResources【Manufacturer】LLC. US A(以下均稱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製造商】)授權在臺灣銷售該公司Via zome(以下均稱威而柔)商標之商品,並獲得中華民國全國消費者協會及中 華民國消費品質促進委員會頒發中華民國全國消費金牌獎及金牌商品獎;詎被告 丙○○、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自訴人提出追加被告甲○○ )自行將自訴人之商品外包裝盒於標示製造商部份貼上其自印之標籤或自行印製 與自訴人商品相同之外包裝盒,於標示製造商部分卻印製「佛願貿易」,使消費 者誤認該商品係為上傑開發有限公司所負責經銷,或為佛願貿易有限公司所進口 銷售;且被告等人僭稱自訴人得金牌商品獎之榮譽,於自行架設之網站上對不特 定之人為廣告,甚且將自訴人獲得中華民國全國消費者協會頒發中華民國全國消 費金牌獎證書上「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以紅筆塗圈方式遮掩,使人誤 認為被告等人所得之榮譽,用以招徠販賣商品。因認被告丙○○、戊○○、甲○ ○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 云。 二、本件自訴人麗陞公司自訴被告丙○○、戊○○、甲○○等三人涉犯上述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丙○○等三人未經自訴人麗陞公司同意即自行變造其商品威而柔外包 裝盒標示,並提出有獨家代理權授權書、中華民國全國消費金牌獎證書、威而柔 外包裝盒、統一發票、上傑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網站網頁廣告三件、總代理權合約 書及認證書、確認書等物證,為其主要論據。另自訴人上訴意旨則以:本件重點 在於自訴人已取得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就該威而柔商品之金牌獎,而被告等人並 未取得該協會所頒發之金牌獎,乃在威而柔商品之包裝上擅自印有該金牌獎章, 並在彼等網站廣告上擅自使用自訴人獲得之金牌獎章,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而據以提起本件上訴。則本件應調查審認範圍,即應以自訴人於本院就被告甲 ○○等三人犯罪事實之描述為依據,先此敘明。 三、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 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 歷來最高法院分別著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三0五三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 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於公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規定既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 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亦即於自訴程序,此項舉證責任 以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應由自訴人負擔。換言之,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 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就所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末按所 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除表明所擬使用之證據外,並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參照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第四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 四、訊據被告丙○○、戊○○、甲○○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變造文書等犯行: ㈠被告丙○○辯稱:其僅出資十萬元,因沒有人願意出來當佛願貿易實業社負責人 ,故由其出面擔任負責人,但其並不知佛願貿易實業社之事實等語。 ㈡被告戊○○則辯稱:其原係麗陞公司授權之公司(指上傑開發有限公司),擔任 區域代理經銷服務通路商,原有合作關係;其在網站上以紅筆圈畫威而柔僅是為 凸顯威而柔之宣傳手法,並無刻意遮掩麗陞公司之變造文書故意等語。 ㈢被告甲○○則辯稱:佛願貿易實業社與自訴人原有合作關係,並由佛願貿易實業 社印製該威而柔商品之包裝給自訴人公司使用,嗣因自訴人公司跳票,雙方乃終 止合作關係,惟其亦進口該威而柔商品,並因前印製使用之包裝仍有剩餘,乃繼 續使用,並將該包裝上麗陞公司字樣貼起來改為佛願貿易實業社;再其亦有取得 金牌獎章,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起因於FansdaCorporation. USA(以下稱美國范士達 公司)與ProgressiveConceptInc【ExportDiv ision】(因未提供譯名,權以先進概念公司【出口部】名之)&美國生活 科技技術公司【製造商】等三公司,為經銷威而柔商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在美利堅合眾國,就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所製造之威而柔,三方訂定Ex clusiveDistributorAgreement(見原審卷第二一 七頁至第二二六頁,總代理合約,自訴人所提證物廿一),合約中議定美國范士 達公司為威而柔臺灣地區的總代理商(ExclusiveAgent),可 自行使用或在臺灣地區銷售商品,並在總代理合約第六條但書約定,如果美國范 士達公司未能在第一年達成:「第一年購買八百加侖,三個月內提出訂貨之建議 書並依照建議書實行,且需在簽約後一個月內訂購至少一百加侖之數量」等條件 ,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可在區域內增加第二家以上代理商。而在臺灣,為經銷 威而柔商品則分別有美國范士達公司、佛願貿易實業社、麗陞公司三家企業,進 行一連串之合作活動。首先,被告甲○○所經營之佛願貿易實業社(被告丙○○ 係掛名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登記設立;出資之股東計有甲○○、王 國華、范榮富與蔡輝端四派,其中范榮富代表范氏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蔡輝端代表麗陞公司投資。佛願貿易實業社與麗陞公司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雙方訂定總代理合約,由麗陞公司擔任佛願貿易實業社經銷威而柔商品總代理之 條件,總代理合約中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並有約定佛 願貿易實業社得停止麗陞公司總代理之條件。嗣後,美國范士達公司、佛願貿易 實業社與麗陞公司等三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合作切結契約書,並 約定契約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生效力;合作切結契約書第一款並約定 :美國范士達公司、佛願貿易實業社與麗陞公司三方共同授權委託美國范士達公 司負責向原廠美國生活高科技技術公司簽訂威而柔商品之臺灣獨家代理權及亞洲 區優先權。嗣後因佛願貿易實業社與麗陞公司、范氏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表范榮富分別發生借款與財務糾紛,被告甲○○之佛願貿易實業社乃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終止自訴人麗陞公司總代理合約,隨後亦與范榮富拆夥。喪失佛願貿易 實業社之代理權後,自訴人麗陞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始由先進概念公司與美 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出具確認書,經由威而柔總代理商美國范士達公司再授權為 臺灣地區之總經銷商之後,並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便利超商發現系爭威而柔 商品外包裝盒。 ㈡查佛願貿易實業社實際係由被告甲○○經營,並由被告丙○○掛負責人一節,為 被告甲○○、丙○○供明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再自訴人麗陞 公司指稱雙方終止關係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便利超商仍發現被告等人銷 售之威而柔商品外包裝盒印有自訴人公司取得之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就該威而柔 商品頒發之金牌獎之獎章等情,固據其提出該威而柔商品外包裝為証;被告甲○ ○就與自訴人公司雙方終止關係後,所販售之該商品外包裝印製該金牌獎之獎章 一事固不爭執,但辯稱【該威而柔商品之包裝係其印給自訴人公司使用,嗣因自 訴人公司跳票,雙方乃終止合作關係,惟其亦進口該威而柔商品,並因前印製使 用之包裝仍有剩餘,乃繼續使用,並將該包裝上麗陞公司字樣貼起來改為佛願貿 易實業社,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等語。茲應審酌者,厥為佛願貿易實業社此行 為是否該當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①依被告丙○○提出,自訴人不爭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合作切結合約書第一 條、第四條、第八條約定,【本件原係由美國范士達公司、佛願貿易實業社與 自訴人公司三方共同授權委託由美國范士達公司向原廠美國生活高科技技術公 司簽訂威而柔產品之台灣獨家代理權及亞洲區優先權,並由佛願貿易實業社負 責進口包裝業務,且佛願貿易實業社交付自訴人公司行銷之產品為已包裝完成 並可上市之成品,至於價格則另行約定】(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足見自訴 人與佛願貿易實業社終止代理關係之前,該威而柔產品係由佛願貿易實業社負 責包裝完成可上市之成品後,再交由自訴人公司銷售,自訴人公司並未自行印 製或設計該外包裝,或將該威而柔包裝成可上新之成品後再銷售甚明。 ②再參酌佛願貿易實業社與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 所載,自訴人公司係佛願貿易實業社威而柔產品之總代理商,代理台灣地區之 威而柔產品之銷售,並由自訴人公司以電話、傳真、信函或訂購單向佛願貿易 實業社訂貨,再由佛願貿易實業社將貨品交由自訴人公司銷售等情觀之,則自 訴人公司原銷售之威而柔產品,其產品包裝盒原係佛願貿易實業社設計,並於 自美國進口威而柔產品後,將產品包裝成成品,再交由自訴人公司銷售,足可 認定;依此,佛願貿易實業社與自訴人公司終止代理關係,自行銷售該產品, 並沿用原包裝,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③又查自訴人雖提出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所頒發之中華民國全國消費金牌獎證書 ,以資証明自訴人曾取得該協會之消費金牌獎,佛願貿易實業社並未取得該項 獎章,竟在該產品外包裝印製該獎章,顯有偽造文書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 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即行為人必須為無制作權人而假借或捏造他 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方屬本罪之偽造行為,故行為人若係有制作權而以自己 名義而制作,自無本罪之偽造可言,縱所制作之文書內容與其真意不符,且涉 及他人之權利,亦非本罪之偽造(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下)二版第三三八頁 )。而威而柔產品為美國生活高科技技術公司製造,為自訴人、被告雙方所是 認;再依自訴人所提出佛願貿易實業社銷售之威而柔產品外包裝所載【進口商 佛願貿易、製造商美國生活高科技技術公司】,均無不實之情事,且自訴人又 未能舉証証明該外包裝就此部分有何不實之情事;另該外包裝雖有金牌獎章, 但僅於獎章內載【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並未載明該獎章究係由何人或公司 所取得;再者該外包裝原係由佛願貿易實業社設計印製,已如前述,足見佛願 貿易實業社銷售該產品之外包裝並無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之情事,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以佛願貿易實業社於與自訴人終止代理關係後, 就其所設計或印製之原威而柔外包裝貼上自製之標籤【進口商佛願貿易】一節 ,即認佛願貿易實業社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 ④自訴人代理人雖又指稱「依美國范士達公司、自訴人公司與佛願貿易實業社原 先所簽訂之合作切結合約書第一條至第五條之約定,佛願貿易實業社負責進口 商品之包裝,自訴人公司負責行銷,彼此間採取分工合作之模式。且依合作切 結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自訴人公司認為須改包裝行銷時,其方式及費用負擔另 行協議。足認威而柔產品之包裝改造決定權在於自訴人,而非佛願貿易實業社 」云云。然依該合作切結合書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即佛願貿易實業社)交 付丙方(即自訴人公司)行銷之產品為已包裝完成並可上市之成品,其價格另 行約定。但丙方認為須改變包裝行銷時,其方式及費用負擔另行協議】文義觀 之(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該威而柔產係由佛願貿易實業社負責包裝完成可 上市之成品,再交由自訴人公司銷售,自訴人公司並未自行設計該包裝,已如 前述,僅於自訴人依該合約書第八條但書認須改造包裝行銷時,可要求改變該 威而柔包裝,但並非因此即認該包裝係自訴人公司自行設計印製,即依該合約 書第八條約定,尚難認該威而柔外包裝係自訴人公司自行設計,或佛願貿易實 業社就該包裝無印製權或改造權,自訴人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並無足取。 ⑤再自本案事實基本背景的時間流程觀察之,美國范士達公司、佛願貿易實業社 與麗陞公司三方合作之關係錯綜複雜,且渠等法律關係之定位,似乎欠缺法律 專業人士規劃而甚為凌亂。因此,細究威而柔臺灣之總代理權,在法律上雖由 美國范士達公司取得,但從三方所簽訂之合作切結契約書來看,卻又係由美國 范士達公司、佛願貿易實業社與自訴人公司共同授權委託美國范士達公司負責 向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爭取訂約而來。再者,從佛願貿易實業社依據與自訴 人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合約規定而終止麗陞公司威而柔之總代理權乙節觀之,似 乎又可見自訴人公司銷售威而柔之法律權源尚且來自被告甲○○經營之佛願貿 易實業社;果如此,則被告甲○○之佛願貿易實業社就該威而柔商品包裝之改 造權自不能因終止與自訴人公司代理權而告喪失,且佛願貿易實業社既有權授 與自訴人總代理權,則在終止代理權後,應仍有權於威而柔商品外包裝盒,在 標示製造商部份貼上其自印之標籤;同時亦有權自行印製與自訴人麗陞公司商 品相同之外包裝盒,在標示製造商部分印製「佛願貿易」等字樣。準此,被告 甲○○之佛願貿易實業社於行銷時將包裝加以變更,既難認該當刑法變造私文 書之構成要件。 ㈢復查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人僭稱自訴人得金牌商品獎之榮譽,於自行架設之網 站上對不特定之人為廣告,甚且將自訴人獲得中華民國全國消費者協會頒發中華 民國全國消費金牌獎證書上「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以紅筆塗圈方式遮 掩,使人誤認為被告等人所得之榮譽,用以招徠販賣商品】云云,並提出經塗改 之中華民國全國消費金牌獎證書影本為証(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但為被告戊○ ○所否認,被告戊○○並辯稱【其係上傑開發有限公司(簡稱上傑公司)負責人 ,在自訴人公司與佛願貿易實業社有合作關係期間,上傑公司原擔任自訴人公司 之通路經銷商,自訴人公司指稱其在網路上將自訴人取得之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 證書,以紅筆將自訴人公司塗改顯有不實。蓋該網站關於此部分有二個圖檔,上 面圖檔是自訴人公司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工商時報所載得到金牌獎章的資料, 下面圖檔才是該證書,其會在該證書上以紅筆圈起來,僅係為凸顯「威而柔」得 到這個獎章,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且觀之自訴人提出遭塗改之上開證書影本 ,其上面確有自訴人公司得到九十一年度企業楷模暨消費金牌獎之工商時報剪報 ,下面緊接該證書,而自訴人指稱【用紅筆塗改部分】亦僅係以紅筆將【產品威 而柔】圈起來之圖樣,足見被告戊○○辯稱【其用意僅在凸顯「威而柔」得到該 獎章】等語並非無據,縱令被告戊○○於凸顯「威而柔」產品而以紅筆圈起來時 ,有將自訴人公司名稱蓋掉,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 故意及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甲○○三人與自訴人公司間,就威而柔商品有 無授權、彼此往來借貸糾紛及企業經營關係權限、範圍迭有紛爭,則於經銷系爭 商品時,包裝權究何所屬?包裝改造權又係誰屬,自訴人均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況依卷附之前開合作切結契約書、佛願貿易實業社與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觀之,自訴人公司並未設計包裝威而柔產品,而均由佛 願貿易實業社負責,則縱令佛願貿易實業社於終止與自訴人代理權後,再以自製 之標籤貼在該威而柔原包裝上,表彰進口商係佛願貿易,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 犯行;再者,自訴人公司就佛願貿易實業社究係何時將該威而柔產品改造包裝行 銷,即係在雙方代理權終止,自訴人公司取得代理權或經銷權之前、或之後,亦 未能舉証以資証明;自難以被告甲○○經營而由被告丙○○掛名之佛願貿易實業 社以該包裝繼續銷售威而柔產品,或以自製標籤貼在該包裝上繼續行銷,即認有 何偽造文書之事實;再該包裝雖仍印有【金牌獎章】,但佛願貿易實業社並無在 該包裝上表彰該【獎章】係由何人取得,自難以此即認佛願貿易實業社有【假借 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之偽造行為;另被告戊○○所辯【在自訴人公司 取得金牌獎證書上用紅筆圈起來之意思,【其用意僅在凸顯「威而柔」得到該獎 章】等語並非無據,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甲○○、丙○○、戊○○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 之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自訴人亦未再行提出補強証據以資証明,本件 純屬民事糾紛,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甲○○等三人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等三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