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駿榮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駿榮科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駿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扁 平安全」、「預防火災」、「加強兒童安全」、「節省空間」、「避免觸電」、 「安全拉環」等六幅延長線特殊功能之廣告說明圖樣,均係向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向明公司)享有圖形及語文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係向明公司為銷售阿扁 薄式平貼式安全延長線而委託克齊達企業有限公司設計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未經取得著作財產 權人向明公司之同意,連續在駿榮公司所有之網頁上(該網站之網址為:newswa n.com.tw)予以刊載如附表二所示六幅延長線特殊功能之廣告說明圖樣,向不特 定之人公開展示如附表一所示前揭圖、文著作之作品,以此方法侵害向明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向明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駿榮公司、乙○○主張本案於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係由 檢察官當庭主動聲請認罪協商,而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合法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本案原審之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茲檢察官遽提起本案上訴,顯然違法。惟查,檢察官係以被告等另犯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即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其罪證不足,而與已論罪科刑之公 開展示、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因此提起上訴。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自得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駿榮公司、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連續在駿榮公司所有之上開網頁上刊載 如附表二所示六幅延長線特殊功能之廣告說明圖樣,向不特定之人公開展示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意,並辯稱:克齊達企業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著作權人 ,系爭圖文係我的上游工廠景清公司負責人甲○○影印給我的,我以為景清公司 有著作權,我沒有犯意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向明公司指訴甚詳 ,而如附表一所示「扁平安全」、「預防火災」、「加強兒童安全」、「節省空 間」、「避免觸電」、「安全拉環」等六幅延長線特殊功能之廣告說明圖樣,均 係向明公司委託克齊達企業有限公司設計,並由克齊達企業有限公司切結上開廣 告說明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向明公司所有,有著作權切結書一份在卷足稽(見 警卷第八頁),足見向明公司對於上開廣告說明圖樣擁有著作財產權無訛。㈡再 者,被告駿榮公司、乙○○於上揭時間連續在駿榮公司所有之上開網頁上刊載如 附表二所示六幅延長線特殊功能之廣告說明圖樣,與向明公司所有一九九八年版 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圖形、文字,完全相同,此有附表一、二所示圖文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七、十四頁),是則被告等確實因執行業務,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向明 公司對於上開廣告說明圖樣擁有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九十一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八四一號公證亦為相同之 認定,有公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十一頁)。又被告駿榮公司、乙○ ○在駿榮公司所有之上開網頁刊載如附表一所示廣告說明圖樣,由其內容觀之, 顯以招徠販售延長線甚明,足見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㈢末查,證人 甲○○於警詢時證稱:該張(指上開六幅延長線特殊功能之廣告說明圖樣之紙板 )係使用延長線包裝上之紙板,是在退回品裡取得,他(指被告)是在我公司內 拿回去的,他沒說做何用途,我不知道他重製於他公司之網頁上。我於三年前亦 有製造生產電源延長線交給向明科技公司售賣,有關該包裝均由該公司自行設計 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看到我桌上有一張圖卡,問我可否影印給他參考,我有影印給他,那是一張包裝 紙,我不確定有無影印到向明公司著作權字樣,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該著作權等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甲○○影印上開六幅延長 線特殊功能之廣告說明圖樣之紙板給被告,係應被告需索供其參考而已,並無稱 係其所經營之景清公司對系爭圖文有著作權,亦無同意被告重製系爭圖文於被告 公司之網頁上甚明。因之,被告辯稱:系爭圖文係我的上游工廠景清公司負責人 甲○○影印給我的,我以為是景清公司有著作權,我沒有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所述,相互參究,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 之詞,無足採取。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原規定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其中第九十二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以舊法 即修正前著作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較有利於 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處斷。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被告乙○○係駿榮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台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其因執行職務犯前開之罪,該法人依同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科以上開各該條之罰金。被告等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重製他人著作罪。又其等前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參、原審認被告等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乙 ○○成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 之擅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被告駿榮科技有限公司依同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科以上開各該條之罰金。被告等所犯二罪之間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重製他人著作罪 。然原判決卻認為被告乙○○僅成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以公開展示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被告駿榮科技有限公司應論以同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罪;另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部 分,無證據足以證明犯行,駿榮科技有限公司自亦不得論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罪。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又原判決主文及理由認定被告乙○○係連續犯 ,惟事實欄漏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有不洽。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及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銷 售之延長線係景清實業有限公司所製,該公司前亦曾為告訴人代工生產延長線, 因而得自該公司取得附表一圖文,嗣為謀一時便利乃將附表一圖文以供廣告公開 展示之犯罪動機,其經告訴人通知侵害著作財產權後隨即摘除網頁上附表二圖文 之廣告,前後所刊登時間約半月,致生告訴人之損害尚輕,事後亦積極尋求與告 訴人之民事和解,幾經磋商提出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及以籌辦一桌宴席公 開道歉之條件,然未為告訴人接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乙○○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