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黃啟富(經本院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於 民國九十年一月廿八日上午某時,與陳雅吟(業經本院以酒後駕車罪及過失傷害 罪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聚餐,陳雅吟飲酒 後,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酒醉駕駛車號TV─九四○五號小客車,內載 甲○○、黃啟富,行經臺南市○○路與林森路三段交岔路口時,與酒後駕駛車號 KS─一六六二號小客車行該交岔路口的陳秋君相撞,致陳秋君前額受有輕微外 傷。肇事後,陳雅吟誤認陳秋君闖紅燈,下車質問陳秋君,而甲○○、黃啟富亦 先後下車,當甲○○與陳秋君理論時,陳秋君未予答話,甲○○乃認陳秋君態度 不佳,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陳秋君,黃啟富則在旁勸阻,勸架中黃啟富被 陳秋君的手揮到,竟憤而與甲○○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黃啟富以徒手毆 打陳秋君,另甲○○則返回車號TV─九四○五號小客車,取出其所有長木劍一 支(未扣案),猛力揮打陳秋君頭部、背部等處,陳秋君負痛奔逃,從車禍發生 處,沿臺南市○○路,往東南方向,跑至臺南市○○街口「小南排骨店」前,甲 ○○、黃啟富則仍奮力追打,陳秋君再從「小南排骨店」前,沿臺南市○○路, 由東往西奔逃,甲○○、黃啟富仍緊追不捨,繼續毆打,適陳秋君跑至臺南市○ ○路「世峰加油站」斜前方時,為甲○○、黃啟富二人追上,乃將陳秋君毆打致 不支倒地,躺在開元路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附近,此際陳秋君已毫無招架之力 ,但甲○○、黃啟富還不罷手,仍分別以長木劍及手腳,毆打臥倒在地上陳秋君 。甲○○見旁有人圍觀,竟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手持長木劍,走 到開元路北側統一超商前,以長木劍指向包括蘇嘉賢在內之旁觀民眾,厲聲質問 是否有人報案,並脅迫蘇嘉賢等人均不能報案。甲○○隨即又走進統一超商店內 手持長木劍質問店員吳佳鴻有無報案,再走向秘密證人A1之店內,恫嚇A1不 得報案,致蘇嘉賢、吳佳鴻及A1心生畏懼。嗣甲○○始返回陳秋君倒臥處,復 持長木劍連續猛刺倒在地上已無法動彈之陳秋君。甲○○、黃啟富明知當時天色 昏暗,且臺南市○○路係臺南市○○○道,車輛往來頻繁且車速極快,陳秋君遭 渠二人毆打,受傷嚴重,臥倒路中,已動彈不得,有遭往來車輛輾壓死亡之危險 ,並為甲○○、黃啟富所預見,二人應有將陳秋君送醫,或移至路旁,免遭車輛 壓死之注意義務,當時又無不能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情事,惟甲○○、黃啟富竟 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不為上開應為之注意義務,任令陳秋君臥倒路 中,置諸不顧,而搭不詳姓名之友人車輛,逃離現場,致陳秋君嗣後遭翁慶昇( 所涉過失致死罪、酒後駕車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二萬元,緩刑 四年確定)酒後駕駛車號八J~○七六九號小客車,輾壓拖行而死亡。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甲○○殺人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右揭持木劍與共犯黃啟富共同毆傷被害 人陳秋君,致被害人陳秋君受傷臥倒在路上,其與共犯黃啟富未對被害人陳秋君 為任何救治,即逕自離去,嗣被害人陳秋君遭翁慶昇駕車輾壓拖行死亡之事實坦 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 :我僅持木劍打陳秋君的身體及四肢,沒有拿木劍打其頭部,我打完陳秋君後, 聽到警鈴聲,一時緊張就離開現場,匆忙中沒有想到陳秋君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云 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於九十年一月廿八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案發當時 ,我與黃啟富共乘陳雅吟所駕駛TV—九四○五號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 與林森路三段口時,陳雅吟所駕駛TV─九四○五號小客車與陳秋君所駕駛K S—一六六二號小客車發生相撞,相撞後,我們雙方五人均下車查看,我方有 三人,分別為我與黃啟富、陳雅玲,對方有陳秋君及其女友二人,我即持木劍 下車,問陳秋君,你是如何開車的!我見他不理我,並用眼睛瞪著我,我心生 不快,我就以持木劍戟他大腿、手部毆打,黃啟富以手及腳毆打陳秋君,陳秋 君一直跑,我們在後追打,我們毆打他約一分鐘後,他就不支倒地,我再持木 劍朝他身上毆打,約三、四下後,我再以木劍把手一頭,朝他身上左側,刺二 、三下後,即與黃啟富離開;我們見陳秋君身躺在加油站右前方,位於往台南 縣方向車道上機車道與汽車道中間,約有六、七分鐘;我見陳秋君有在地上動 ,可是沒有爬起來;我們二人知道陳秋君,躺在汽車道上有危險;我們知道將 陳秋君毆傷倒地不起,未送醫急救,可能會來不及醫治等語(詳臺南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六九卷二至四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們有想到 他被打倒在地上,有可能因此被車子撞死,所以才想回去將他送醫;我有預想 到他有可能被機車或汽車撞到,所以又回頭;當時在氣頭上,沒想到將他送醫 ;我有想過將他遺留在馬路上會產生危險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四四號卷十一、十二頁背面、軍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八號、臺南地檢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O八號卷二六至二七頁)。 (二)共犯黃啟富於警詢中供稱:我們要離開時,看陳秋君躺在路中央,尚有喘氣, 我們才離開,我當時徒手毆打,甲○○持木刀毆打陳秋君等語(見上開警卷六 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離開被害人陳秋君倒臥處時,因為很氣,所以未將 他送醫,再回頭時,已經沒有看到他了等語(詳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 號卷六十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們對陳秋君緊追不捨,繼續毆打他 ,他跑到開元路世峰加油站斜前方時,遭我們毆打不支倒在開元路內、外側快 車道分割線附近,此時陳秋君已經無力招架,但我們仍不停手,分別用長木劍 及手腳繼續打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O六三號卷九十九頁)。 (三)另案被告即證人陳雅吟於警詢中供稱:甲○○、黃啟富他們二人,就拿類似木 劍的東西打死者,死者坐在路中間,我有過去擋著他們,說人家又沒有怎樣, 不要打人,有事好說,他們說男人的事,女人不要管,叫我走開,又繼續打他 ,後來我看到陳秋君,倒在路中間等語(見上開警卷十二頁背面)。其於原審 另案審理時供稱:陳秋君跟甲○○打起來,黃啟富是勸架,但被死者打到,後 來黃啟富就跟死者亦打起來,甲○○就回到車上,拿木劍打死者手及腳的部位 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一八六頁)。 (四)證人張金河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看見二個年青人拿著木棍,應該是木棍,因天 色昏暗不是很清楚,一直追打,並都直接打擊傷者頭部;當時看見死者與陳雅 吟車子相撞後,由陳雅吟車子下來二名約廿餘歲男子,手持一支類似木劍東西 ,毆打死者,死者均沒有出手打對方,直到死者側臥在加油站附近雙黃線上, 當時這二名男子亦未停手,口中唸著,幹你娘,不要假死了,仍然繼續毆打死 者,直到聽到警車聲音才逃走,過沒多久,就看見翁慶昇駕駛八J—0七六九 號小客車,以約四十公里時速,撞到側臥在路中死者,我見死者被卡在他車下 ,就開車追他,由開元路右轉長榮路五段,直到公園路五九一號前將他攔下, 告訴他撞到人了;甲○○、黃啟富他們,一人以木劍毆打,一人以徒手毆打, 也沒有以毆打何處為重點,就是一陣亂打,死者側臥路中前,我就看見死者頭 部都是血了等語(見上開警卷十四頁背面至十六頁)。 (五)證人吳佳鴻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我有上班 ,我都是上大夜班,從晚上十一時起至隔天七時止,經過情形,我有親眼目睹 ,情形大致是這樣,大約在上述時間,有聽到汽車撞擊的聲音,有步出店門查 看,看到一團煙(汽車冒煙),後來就看到有人下車理論叫罵,一下子就看到 一名男子手持木劍毆打,另一名車主旁邊又有女子叫著說,不要再打他的「頭 」了等語(見上開警卷十八頁背面)。 (六)證人蘇嘉賢證稱:發生車禍時,我在超商內與大夜班吳佳鴻正在聊天,我聽到 車禍聲音即出來,上前欲勸阻,但看到甲○○、黃啟富二人,分持木刀及徒手 朝陳秋君頭部、身上猛打,由現場一直追打到開元路「世峰加油站」前,道路 雙黃線中,忽然陳秋君遭一部經過車子,撞上拖走,最後由另部在旁觀看的計 程車,跟著追趕去等語(見上開警卷十九頁及背面)。 (七)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正在該路口賣小吃,突然聽到汽車相撞的 聲音(指陳秋君所駕駛小客KS—一六六二與陳雅吟所駕駛小客TV—九四○ 五肇事),然後看見陳雅吟下車與車內的陳秋君不知在講什麼,過不久就看見 陳雅吟的車上走出一個男子,手中拿著木劍,走到陳秋君的車旁,我有聽到該 男子的聲音,但聽不清楚,之後就看見該男子將車上的陳秋君拖出來,並持木 劍先朝陳秋君的屁股打下去,然後再打背部、頭部等處,陳秋君一直被他追打 到開元路南園街口的小南便當前,其後又看到陳雅吟車上下來一名男子,亦加 入毆打陳秋君,一直打到靠近開元路世峰加油站時,我這裏就看不見,過不久 ,該持木劍男子,手持木劍走來我的店前,對著我及客人,以恐嚇語氣問我「 你們有無報案」,我說沒有後,他即離去;警方提供甲○○,就是手持木劍打 人及恐嚇報案者,而黃啟富只見他打人而已等語(見上開警卷第廿頁及背面) 。 (八)綜觀上揭被告甲○○、共犯黃啟富、另案被告陳雅吟及證人張金河、吳佳鴻、 蘇嘉賢、A1之陳述,尚屬一致,可見被告甲○○先徒手與共犯黃啟富一起毆 打被害人陳秋君,其後又返回所乘車號TV—九四○五號小客車上取出長木劍 繼續擊打被害人陳秋君,被告甲○○及共犯黃啟富則一路追打被害人陳秋君, 被害人陳秋君因受傷臥倒在臺南市世峰加油站前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附近, 被告甲○○與共犯黃啟富則未為任何救助動作而離去。嗣被害人陳秋君為另案 被告翁慶昇駕車輾壓拖行,致被害人陳秋君因棍棒傷及後續汽車之輾壓拖行而 致死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害人陳秋君遭被告甲○○及共犯黃啟富以木劍等毆打,復經翁慶昇駕駛車輛不 慎輾壓拖行致死乙情,除上開供述證據,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員 阮宗文於偵查時所制作被害人陳秋君受傷臥倒處所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勘驗筆錄、原審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一五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赴現場勘驗時所制作現場圖、奇美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秋君死亡之勘驗筆錄、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臺南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報告等附卷 可佐。 四、查被告甲○○因向被害人陳秋君問話,未得被害人陳秋君回應,憤而毆打被害人 陳秋君,固可認其當時僅有傷害故意,而尚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當被害人陳秋 君因被追打受傷,臥倒在臺南市世峰加油站前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附近時,因 該處車輛來往頻繁,而被害人陳秋君又因遭被告甲○○與共犯黃啟富毆打後,致 倒在地上,動彈不得,有被車輛輾壓致死之危險,此應為常人所能預見,被告甲 ○○於警、偵訊時,均自承有此預見(同上引筆錄)。本件被害人陳秋君係因遭 被告甲○○毆打後倒臥路中,而生被往來車輛輾壓衝撞之危險,被告甲○○自負 有防止上開危險發生之義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防止之情事,僅因擔心為警發 覺,而逕自離去,不為任何防止上開危險發生之行為,應認縱被害人陳秋君為另 案被告翁慶昇駕車輾斃,亦不違背被告甲○○之本意。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及 判決要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與共犯黃啟富將無法動彈之被害人陳秋君 棄置在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中,可能發生被害人陳秋君遭往來車輛輾斃之危險, 既有認識及預見,猶任令被害人陳秋君倒臥該道路中六、七分鐘,仍不予移離他 處,或為其他防免發生死亡結果之措施,逕行離去,其未為救助之不作為,應有 殺人之故意,故被告甲○○之犯意,已由原先傷害故意,轉變為殺人不確定故意 ,而應僅論以不確定故意殺人罪,不再論傷害罪。 五、縱如被告甲○○所言,其於離開現場後,曾再返回現場不虛,惟其不能提出證據 證明,其返回現場目的,係為防止被害人陳秋君發生死亡之結果。況若被告甲○ ○果真欲防止被害人陳秋君死亡,亦得以其他方式為之,但均未見其有防止被害 人陳秋君死亡結果之舉動。故不得以被告甲○○與被害人陳秋君素昧平生,且又 回到現場,即認被告甲○○無致被害人陳秋君於死之故意。又被告甲○○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不為防止被害人陳秋君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以致被害人陳 秋君遭另案被告翁慶昇駕車輾壓拖行而死,則被告甲○○上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陳秋君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殺人既遂罪責。 六、綜前論述,被告甲○○所辯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要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 確,其殺人犯行,應堪認定。 貳【被告甲○○強制罪部分】 一、原審訊之上訴人被告甲○○坦承持長木劍對被害人蘇嘉賢、吳佳鴻及A1質問有 無報警一事,但矢口否認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辯稱:我持長木劍質問被害 人蘇嘉賢、吳佳鴻及A1等有無報警,不是要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而是要知道 他們若已報警,我要趕快離開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吳佳鴻於警詢證稱:‧‧‧我就看到持木劍男子,進來店內質問 我說,你有沒有報警(意思指不准報警),我說沒有,後來該名男子,又跑到 隔壁賣小籠湯包,問店家有沒有報警等語(見上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另被 害人即證人蘇嘉賢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持木刀向我們在場的人恐嚇不得 報警等語(見上開警卷第十九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木刀指著我們說 不可以報警,我們會害怕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卷四十五頁背面至 四十六頁)。又被害人即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持木劍的男子走來我的 店對著我及客人,以恐嚇的語氣問我「你們有無報案」,我說沒有,他即離去 等語(見上開警卷二十頁及背面)。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拿木劍的人到我們店 內,問我們有無報警,他的口氣很兇,意思是要我們不准報警等語(見九十年 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卷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再稽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拿木劍去賣湯包之店家及統一超商問小販、店員他們有無報案,當時我是 想恐嚇他們不得報案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卷十一至十二、七十三 至七十六頁)。 (二)同案被告黃啟富於偵查中亦供稱:甲○○恐嚇店家時,被害人陳秋君已經倒地 了,我們將他打倒在地後,甲○○好像聽到店家報警,他就去恐嚇店家不准報 警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卷五十八至六十頁)。參以被告甲○○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確有持木劍向證人吳佳鴻、蘇嘉賢、A1等人質問「有無報 警」乙事(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互核被告甲○○之供述與被 告黃啟富及證人吳佳鴻、蘇嘉賢及A1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對於被害人吳 佳鴻、蘇嘉賢、A1以木劍脅迫不得報警乙節,洵屬明確。 二、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 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七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行兇過程中, 持木劍並以兇惡之態勢及語氣質問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被害人吳佳鴻、蘇嘉賢、A 1等人是否報警之情狀,自足使被質問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對於其等報警告發被 告甲○○等罪行與否之考量上,產生相當大之心理壓力,進而妨害其告發權利之 行使。又被告甲○○雖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然被告甲○○持長木劍 指向被害人之要挾不得報警乙情,其所生令人畏懼之心理壓力,較之言詞恐嚇, 更具威嚇作用,是其行為顯已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洵屬明確,稽之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害人等於被 恫嚇後是否報警,則無阻被告上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責之成立。據上所論,被告 辯稱其無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之意思,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及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恫嚇被害人吳佳鴻等不得報警之行為 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仍可審究,而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甲○○犯意,已由 原先傷害故意轉為殺人故意,其原先傷害行為,為其後不作為殺人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殺人罪,不再論傷害罪。而被告接續對證人吳佳鴻、蘇嘉賢、A1為強制 不得報警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接續 犯論擬。被告甲○○與共犯黃啟富間,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甲○○僅因車禍糾紛細故,竟當街一路追打被害人陳秋君,並將被毆 打後已無法動彈的被害人陳秋君棄置於車輛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道中任令車輛輾壓 ,其目無法紀且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鉅大,犯後未能完 全坦承犯行,並無悔意,且迄今僅給付被害人陳秋君之家屬十萬元,尚未達成和 解及賠償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殺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以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參 年貳月。又依被告甲○○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八年,以資懲儆。另長木劍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雖 未扣案,但在未能證明確已滅失前,仍應宣告沒收,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