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О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泰龍(現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造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0號、型號為PT九一五型)及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二 十顆,放置於蘇泰龍所使用之車號三M—九六四八號自小客車內,並於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夥同被告甲○○(原名黃信民)及蔡孟芳(另案通緝 中)至台南縣佳里鎮○○里○○路之「錢多多KTV」飲酒作樂,於同日凌晨三 時五十分許離去時,適與亦從上開KTV宴畢外出之黃文進發生口角,遂於黃文 進與李文福、林瑞哲等三人駕駛車號N七—五三七○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由蔡 孟芳駕駛車號三M—九六四八號自小客車,蘇泰龍坐於駕駛座右側、甲○○則坐 於後座,尾隨其後追逐,途經台南縣佳里鎮佳里國小大門附近時,甲○○被告蘇 泰龍及蔡孟芳等三人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推由被告甲○○持上開制式九○手槍,向黃文進等三人車輛後方射擊子 彈一發,以此客觀上足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黃文進 等三人心生畏怖,加速駕車駛離,嗣至台南縣佳里鎮○○路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 分局佳里派出所附近時,因蔡孟芳駕駛之車速過快,車輛失控撞擊人行道而停止 ,被告甲○○等三人隨即棄車逃逸,為警聞聲趕至追捕,而在台南縣佳里鎮公所 前大排水溝之彩虹壹號橋上查獲蘇泰龍,惟被告黃奕凱及蔡孟芳則均逃逸無蹤, 並為警在上開橋頭北側地上扣得前揭制式手槍及手槍內之子彈七顆,另在手槍旁 之黑色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手槍所使用之子彈十二顆,且在台南縣佳里鎮○○路三 一八號前道路上扣得子彈空彈殼一顆,又扣得SIMTH&WESSON廠不具 殺傷力之左輪手槍一把與左輪手槍子彈六顆,復在三M—九六四八號自小客車後 座查獲亦不具殺傷力之手榴彈一枚,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價值上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利 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 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且亦不免有 為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可能,是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所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 陳述之證明力,準此,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供述,即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則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 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惟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共犯蘇泰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 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李文福、黃文進與林瑞哲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槍彈鑑定書,及被告之不在場證明辯詞與電話通聯記錄之發話地點不符而顯不足 採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至「錢多多K TV」飲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認 識蘇泰龍,但不知他什麼心態說伊有拿槍射擊,可能是他喝醉了,才亂講的,被 害人中李文褔伊認識,沒有任何恩怨,伊不可能拿槍對朋友射擊,在「錢多多K TV」時,有十幾個人在場,後來謝國欽駕車來載伊離開「錢多多KTV」,伊 係先行離去,並未與蔡孟芳與蘇泰龍有駕車追逐被害人李文福、黃文進與林瑞哲 等人乘坐之車輛,伊當時不在車內,並無對之開槍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泰龍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五時四十五分,第一次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 局佳里派出所詢問時,係供證:「(請你將今日行蹤描述一下?)我今日在後 營(農會邊加油站之檳榔攤),後來我妹婿(張夢勳)駕車至該檳榔攤載我至 KTV,該KTV名稱我不知道(找一位叫福來、年籍資料不知),後來我妹 婿又載我至(路名我不知道)在佳里街上徘徊,本欲找一家碳烤店吃東西,找 不著該店,於是我就下車於中山、忠孝路旁之陸橋(水利會),約過了一會兒 ,警方人員即到達,並叫我蹲下,即將我帶至派出所」、「(警方九十二年二 月四日四時五分許,於台南縣佳里鎮○○路五號(佳里鎮公所)前(對面)聽 到撞擊聲後便衝出去查看,發現車內三、四人由車內(三M-九六四八號)衝 出來,警方便由後開始追趕,於台南縣佳里鎮○○路與林園街之彩虹一號橋上 追或跑時,可知與你一同逃逸之其他男子的姓名?)我只知道一名男子外號叫 「彬仔」,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二0一一號偵卷第六、九頁)。 (二)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第二次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詢 問時,係供證:「(現在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你是否 願意帶同警方至你住處搜索?)答:願意」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十二頁)。 (三)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十六時,第三次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詢問時, 係供證:「(你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本分局佳里派出所 為警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屬實?)我於警方初詢筆錄內容有部分 不實在,有關我提到係與妹婿張夢勳一同外出,之後被警方查獲乙節,是不實 在的,我本日係與綽號「彬仔」之蔡文賓及綽號「阿凸仔」之吳明勳等二人被 警方追緝的」、「該巴西制式黑色九0手槍乙把(彈匣內有子彈陸發、上膛壹 發)係蔡文賓所有並於今日持該把手槍,另銀色三五七式左輪手槍乙把(內有 子彈陸發)則為吳明勳所有,再另手提袋乙只(內有貳支銀色無線電對講機、 9mm子彈拾貳發)及手榴彈乙顆均係吳明勳持有」、「(當時發生情形為何 ,請詳述?)我們前往台南縣佳里鎮○○路錢多多小吃部唱歌喝酒後,不知係 蔡文賓或吳明勳與黃文進交談後,談話內容不清楚,不知道是為何事,黃文進 上車欲離去時,蔡文賓即駕駛3M-9648號自小客車尾隨黃文進所搭乘之 由李文福所駕駛之N7-5370號自小客車,自佳西路右轉文化路後,蔡文 賓即左手持槍、右手握方向盤,邊開車邊朝N7-5370號自小客車射擊, 直到佳里分局前車輛打滑撞上路旁之人行磚道後,蔡文賓及吳明勳即棄車逃逸 」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十四、十五、十六頁)。 (四)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下午九時五分,於偵查中訊問時,係供證:「(警方扣案 之槍彈,何人所有〈提示扣押目錄表〉?)是蔡文賓及「阿凸仔」所有的,編 號一黑色九0手槍,編號二彈匣,編號三九0手槍制式子彈,編號七,九0手 槍空彈殼為蔡文賓所有,而編號四左輪手槍,編號五左輪手槍子彈,編號六手 榴彈是吳明勳「阿凸仔」的,我有看到蔡文賓及吳明勳今早從小吃部出來,在 追白色車輛拿槍出來,而手榴彈在黑色袋中,而袋子是吳明勳的」、「(蔡吳 二人各開幾槍?)蔡文賓開四、五槍,而吳明勳因車打滑而未開槍」、「(為 何第一次警訊筆錄未說明實情?)我會害怕」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六三、六四 頁)。 (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四次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詢問時,係供 證:「(你於本分局第三次筆錄供稱同案共犯吳明勳(男、民國四十八年一月 二十八日、身份證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路二0二 號十九樓之一)、蔡文賓與你,由蔡文賓駕駛3M-9648號,持巴西制式 九0手槍、左輪手槍、手榴彈等物追殺黃文進所駕駛N7-5370號,並開 槍射擊該車,指認吳明勳涉案部分是否屬實?)我因為晚上有喝酒,意識不清 ,而且只有見過一面,綽號「阿凸仔」男子,所以指認吳明勳是指認錯誤」、 「(綽號「阿凸仔」是如何認識?)是蔡文賓在『錢多多小吃部』喝酒時介紹 認識」、「從佳西路右轉文化路後,約一百公尺,蔡文賓手持巴西制式黑色九 0手槍(是「阿凸仔」將該槍交給蔡文賓),蔡文賓即左手持槍、右手持方向 盤,邊開車朝N7-5370號自小客車射擊,在途中射擊約四、五發,直到 佳里分局前車輛打滑撞上人行磚道後,蔡文賓等二人才棄車逃逸,我因工作左 腳股輪受傷,所以才無法離開」、「(有關蔡文賓涉案部分是否正確?)正確 ,因為我從國中認識蔡文賓迄今,不會指認錯誤」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九八至 一00頁)。 (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訊問時,係供證:(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從錢多 多小吃部出來後,發生事情之經過?)我出來之後,直接就跑到車子上坐,坐 在右前座。他們就是蔡文賓及「阿凸仔」隨後就上車,開車後所發生之事我不 知道,只有聽到類似槍聲的聲音。後來車子打滑撞到旁邊,他們二個人就馬上 下車,我也跟著下車,沒多久就被警方抓到」、「(當天吳明勳有與你在一起 ?)是「阿凸」,不是吳明勳,那天酒醉了,我不知道「阿凸」的真名」等語 (見同前偵卷內) (七)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第五次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詢問時,係供 證:「(本分局於調查你涉嫌夥同在逃之二名男子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上午四 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路「錢多多小吃部」前,因細故持槍追擊被害人李 文福、黃文進之人車乙案時,經你供述,另在逃嫌犯其中乙人為蔡文賓、復經 本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十三日借提在台南看守所之人犯蔡文賓供述另一 在逃之嫌犯為綽號「阿凸」之黃建元,本分局於本日分別借提渠等二人與你當 面對質並指認,請問該二人是否為本案之涉案人?)不是本案涉嫌人」、「( 你於前述之調查筆錄中供述是否實在?)本案之涉嫌同案共犯不是蔡文賓、黃 建元,為蔡孟芳及黃信民(現改名黃奕凱)」、「(為何你於第二、三次筆錄 供稱同案共犯為蔡文賓,現為何又供稱同案共犯為黃信民、蔡孟芳?)因為我 聽人說蔡文賓當時因案件通緝中,才把責任推給蔡文賓」、「(你與蔡孟芳及 黃信民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由何人駕駛3M-9648號,持巴西制式九0 手槍、左輪手槍、手榴彈等物追殺黃文進所駕駛N7-5370號,並開槍射 擊該車,涉案部分是否屬實,請詳述?)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十七至十八時許 ,在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村後營派出所旁大廟遇到蔡孟芳,由蔡孟芳駕駛3M- 9648號自小客車,我坐於蔡孟芳旁邊,就與蔡孟芳到佳里鎮「錢多多小吃 部」飲酒作樂,同日二十二時許,返回後營,到後營加油站旁檳榔攤載黃信民 ,也是由蔡孟芳駕駛3M-9648號自小客車,我坐於蔡孟芳旁邊,黃信民 坐於駕駛座後方,當時已經很晚,三人相約到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錢多多小 吃部」飲酒作樂,飲酒完畢後,由蔡孟芳開車,我坐於蔡孟芳旁邊,黃信民坐 於駕駛座後方,3M-9648號自小客車順佳西路往北方向停放,李文福所 駕駛之N7-537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對面車道反方向往南停放,因為黃信 民說李文福當中像一個朋友,但我叫他均不回答我,我就出去店口開車時,因 為李文福駕駛之N7-5370號自小客車約用車速七、八十公里迴轉,截至 3M-9648號自小客車前,李文福駕駛之N7-5370號先起步離開, 蔡孟芳就從後追趕,從佳西路右轉文化路約一百公尺,車上黃信民持槍朝射擊 N7-5370號自小客車二、三發,持何種槍枝我沒有看見,直到佳里分局 前車輛打滑撞擊人行磚道後,該蔡孟芳或黃信民才棄車逃逸,我因腳以前受傷 所以才無法離開」、「(你是如何知道黃信民持該巴西制式九0手槍向被害人 李文福、黃文進所駕駛自小客車開槍射擊?)因為當時槍聲是從車子後方傳出 來,蔡孟芳只負責開車,所以是黃信民所開槍」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二二一至 二二七頁)。 (八)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於偵查中訊問時,係供證:「(實際經過?)我第一 次說謊。我與信民及孟芳去喝酒,喝完之後出來,我發現其中被害人有一個像 是我朋友,我叫他,他沒有理我就離開,之後反而把車子開到我們的車子前面 ,並罵我們,所以我們就尾隨在他後,並且開了二槍,蔡孟芳開車,所以可能 是黃信民開的槍。後來我們就到佳里分局前撞上人行道,他們二人即逃跑,我 就被抓了」、「(當天晚上你去檳榔攤、錢多多KTV有無別人和你一起去? )我是一個人去,蔡孟芳與我到錢多多喝完酒後,我們就一起回去後營的賭場 ,這時我才與黃建元聯絡」、「(其他槍枝何來?)黃信民的,我知道他帶著 一個黑袋子」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二五八至二六二頁)。(九)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案件,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理 時則供證:「(: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我們有持殺傷力的手槍 ,但是沒有恐嚇黃文進他們,我們共三人沒錯,開槍的是黃信民,另外一人是 蔡孟芳,我並沒有拿槍,沒有殺傷力的左輪手槍是我向別人借的。汽車是蔡孟 芳開的,當時我有喝酒,所以我沒有開車,汽車撞到佳里分局對面後,他們二 人逃逸後,我不知道那支槍枝是何處來的,我不知道他們二人上車時有帶手槍 」等語(見該卷第廿三頁)。 (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理 時,則供證:「(那麼黑色包包是誰的?)是黃信民背的,我不知道是誰的」 、「(如何知道其中有一支是沒有殺傷力、有一支是有殺傷力?哪一支是黃建 元寄放在你那裡的?)是銀色那一支。銀色的那一支我在錢多多小吃店的前面 將它寄放在黃信民的袋子裡,我拿給他他就拉開袋子放進去」、「(手榴彈當 時放在何處?)手榴彈我一起交給黃信民,因為我坐在前座,我叫他先放在他 的袋子裡」、「(有無看到或聽到黃信民將手榴彈放進袋子理?)我沒有看到 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將手榴彈放進去」、「(手榴彈是放在後座,沒有放在袋子 裡?)我不知道」’「(當天到底是誰開槍?)因為我坐在駕駛座旁邊而槍聲 是從後面傳過來的,所以我推測是黃信民開槍的」等語(見該卷第四一、四二 頁)。 (十一)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 日審理時,則供證:「(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向對方恐 嚇,當天我有喝酒,我後座有二個人,是誰開槍的我不確定。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承認持有手榴彈,但是槍枝不是我的」、「(當天槍是誰開的 ?)我不是很清楚,槍聲是從後方傳過來的,後方只有黃信民,所以是黃信 民開槍的」、「(黃信民證述,他從「錢多多」小吃店出來之後就先走了, 並沒有在車上?你有何意見?)無意見。我進入車子之後我就睡著了,槍聲 也不是很大」等語(見該卷第九0、九一頁)。 (十二)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案件,九十二 年八月四日偵訊時,卻又另供證稱:扣案槍彈原本放在車後座,甲○○在車 上的時候有把玩槍,伊不確定扣案槍彈是甲○○或蔡孟芳的,伊去「錢多多 KTV」時還沒喝醉。在「錢多多KTV」時有甲○○、蔡孟芳及二、三個 伊不認識的人,伊是與蔡孟芳和另一個人一起離開錢多多小吃店,但離開時 伊不確定甲○○是否是和他們離開的那個人。槍聲是從左邊後面傳來的,伊 之前認為甲○○是坐在後座,所以才會說是甲○○開槍,但伊不確定是否甲 ○○開槍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偵查 卷第六十頁背面至六一頁背面)。 (十三)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一0九號案件,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日偵查時,則供證:「(九二年二月四日凌晨四點離開佳里鎮錢 多多小吃部時,與誰同行?)我去時,是蔡孟芳開車,黃信民坐後座,離開 時我已酒醉了,印象中開車的是蔡孟芳,後座還有一人,不能確定是誰,可 能是蔡孟芳的朋友,或是黃信民」、「(九二、五、二六警訊及九二、五、 二九偵訊為何能明確供述,當時開槍為黃信民?)在警訊及偵查中,我只說 可能是黃信民而已,因當時是一起前往錢多多,所以離開時,也可能一起離 開」等語(見該卷第十三、十四頁)。 (十四)於台灣台南地方法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案件,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件審理 時,則又供證:「(: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到錢多多去的有哪些人?)答 :我們是開車去的,是蔡孟芳開車去檳榔攤載被告(指黃奕凱)」’「(為 何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說與你們一起去錢多多的人不一樣?)我從錢 多多出來的時候已經酒醉,我喝醉了不知道是什麼人」、「(為何要維護被 告及蔡孟芳?)我並沒有要維護誰」等語(見該卷第八四頁)。 (十五)於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案件,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 則又供證:蔡孟芳與被害人間的糾紛不是在上車前發生的,是開車時發生的 ,當時伊已酒醉睡著,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不知道車內的人會開槍等語(見 該卷第二二二頁)。 (十六)審酌其上開供證,對於被告甲○○是否確有攜帶黑色手提袋上車,袋內是否 確裝有扣案之制式槍彈,嗣後是否持該槍彈向被害人李文福等人所乘坐之車 輛射擊等情,前後不一,反覆不定,滋生疑義,尚難僅憑上開證人蘇泰龍反 覆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十七)再者,被害人黃文進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詢 問時,則證稱:伊在「錢多多KTV」時沒看到蘇泰龍等人,伊離開「錢多 多KTV」時一上車就躺在後座,車子剛離開不久,伊等即發覺有輛自小客 車尾隨其後,於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佳里鎮○○道路遭該車截車並開槍 ,因當時天色昏暗,故未看見對方車上有幾人,自何窗口開槍,隨後伊就聽 到車後有約三至四聲槍聲,伊只有聽到槍聲,其餘因為酒醉都迷迷糊糊,當 時伊似乎要睡著了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一號偵查卷第三三、三八、三九頁);而被害人林瑞哲於九十二年二月四 日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詢問時供稱: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上午三時 三十分許離開「錢多多KTV」時,係由李文福駕駛車號N七─五三七○號 自小客車,右前座載伊,左後座載黃文進,車子剛離開不久,伊等即發覺有 輛自小客車尾隨其後,隨後伊就聽到車後有約三至四聲槍聲,李文福就將車 開到佳里分局報案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一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另被害人李文福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在台南縣警 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詢問時供稱:離開「錢多多KTV」時,見有一輛中華 廠牌之銀色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有一名男子下車與黃文進交談,後來伊開 車,前座載黃文進,後座則坐另四位不詳年籍之友人,伊一開始由佳里鎮○ ○路右轉文化路直走至佳里國小公園時左轉,剛才那輛中華三菱小自客車一 直尾隨其後,到公園路與進學路時伊右轉彎,即聽到後面的中華三菱小自客 車對伊等車子的方向開了一槍,伊就逃逸到佳里分局報案。伊在「錢多多K TV」唱歌時沒看到蘇泰龍等人,也不知道後面那輛車坐何人,也不知道是 何人開槍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偵 查卷第二二、二三、二九、三十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錢多多 KTV」外面沒看到甲○○,伊與黃文進與林瑞哲等人在「錢多多KTV」 並未與他人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由 上揭被害人李文福、黃文進與林瑞哲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李文福、黃文 進與林瑞哲等人均僅能證述跟在其後之車輛有人開槍,但均未能明確指述該 輛車上乘坐之人及係由何人開槍,亦即由被害人李文福、黃文進與林瑞哲等 人之指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訴犯行之證據憑依。 (十八)又查:證人謝國欽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警訊中有供證;伊與蘇泰龍、蔡孟 芳認識,與黃奕凱為國中同學,與蘇泰龍、蔡孟芳認識而已,沒有深交,為 朋友關係,與其三人感情普通,黃奕凱感情較好,沒有任何仇恨怨隙。伊有 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上午一時左右,到台南縣佳里鎮○○路「錢多多小吃部 」前載黃奕凱,當時是由我駕駛8R-3320號自小客車,(三菱牌,黑 綠色),到台南縣佳里鎮○○路外環道路載黃奕凱,伊載黃奕凱到麻豆鎮○ ○路朋友所開牛肉店樓上喝酒,一直到四、五時左右,伊才開車載黃奕凱回 西港鄉中港家中。黃奕凱用其0000000000號打伊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佳里載他,因為黃奕凱沒有車子,伊於 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上午一時多左右到台南縣佳里鎮○○路外環道路載黃奕凱 等語;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偵查中供證:黃奕凱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 一、二點打給伊,伊確定是過了十二點後打給伊,叫伊去載他,伊在一、二 點左右就去錢多多小吃部旁的外環道路載他,伊等了一下子,就去小吃部找 他,進去之後,裡面有十幾個人,伊就和他走了,就去麻豆某間牛肉店,當 時約二點多,之後黃奕凱就跟伊在一起,一直到四、五點,伊才載黃奕凱回 西港。黃奕凱他的電話當時在朋友「孟方」那裡,「孟方」打黃奕凱的手機 給伊。說黃奕凱有無在伊這裡,伊說有,叫他等一下再打。伊也忘了伊有沒 有打給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第六八四號卷第四十九、一四0、一四一 頁)。是被告既有案發之前,已由證人謝國欽駕車離開上開「錢多多KTV 」,豈有與證人蘇泰龍事後同車,尾隨被害人李文福等人之小客車,而持槍 射擊被害人李文福所駕車之理? (十九)雖公訴人另以登記為被告甲○○名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記錄,用以證明該電話門號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至四時 二十分之收發話地點均在台南縣佳里鎮;及登記為證人謝國欽名下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收發話地點,於九十二年二 月四日凌晨一時至四時十分之前一直在台南縣麻豆鎮,而於同日凌晨四時十 八分始在台南縣佳里鎮;以及登記於共犯蔡孟芳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零分曾發話予被 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十五秒等資料,用以駁斥被告甲 ○○辯稱同日凌晨二時許由證人謝國欽搭載離開台南縣佳里鎮,以及被告甲 ○○辯稱其所有行動電話置於蔡孟芳之處等情均屬不實,以證明被告甲○○ 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不足採信。惟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 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參照)。綜上公訴人所舉之通聯紀錄 觀之,即便該支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並未脫離被告甲○○之持有,然參諸該登記於被告甲 ○○名下之通聯紀錄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 一時至四時二十分仍在台南縣佳里鎮,然並無法據該通聯紀錄,用以證明另 案證人蘇泰龍所指稱之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甲○○坐在車號三M—九六四 八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並持槍射擊被害人李文福、黃文進與林瑞哲等人所乘 坐之車輛等情。故上揭公訴人所舉之通聯紀錄,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證人蘇泰 龍供稱之被告甲○○有參與本案犯罪之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確信 ,亦即上揭公訴人所舉之通聯紀錄,並非可用以擔保另案證人蘇泰龍供述真 實性之補強證據。是本院既無從據上揭通聯紀錄作為證人蘇泰龍供述被告甲 ○○參與本案之補強證據,而被告又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而公訴人所據之 另案證人蘇泰龍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前後供述矛盾之情,如前所述,另本 案被害人李文福、黃文進與林瑞哲亦均未指述被告甲○○參與本案,故本案 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自不得單憑上開通聯紀錄,而遽 認被告甲○○犯有本案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另案證人蘇泰龍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而本件所扣得之制式手槍一支 及子彈十九顆經鑑定雖均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空殼經鑑定亦係由扣案之制式 手槍所擊發,然並無法證明確係由被告甲○○持該制式手槍對被害人李文福、黃 文進與林瑞哲等人所搭乘之車輛擊發;且亦無證據證明於蔡孟芳駕駛車號三M─ 九六四八號之自小客車追擊被害人李文福等人駕駛之車號N七─五三七○號自小 客車時,被告甲○○有在蔡孟芳所駕駛之車號三M─九六四八號之自小客車上, 足見另案共犯蘇泰龍不利被告之供詞,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此外,公訴人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 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行 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補強証 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於認定,仍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證人蘇泰龍於 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警訊、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偵訊中所述,認持槍射擊者,為 被告甲○○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