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廬奇南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為己○○、戊○○二人之父,其三人於雲林縣北港鎮果菜市場之肉攤上販 賣豬肉。其販入之豬肉係己○○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下湳一00號之「雲林縣 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肉品市場),持進場買賣豬肉卡號(原卡號為三 八八、六七一,後改為一五九),進入該肉品市場標購豬肉,並委託屠宰(或其 他地方購買而委託屠宰)。而乙○○、甲○○兄弟及其父丙○○,與陳氏父子同 是雲林縣屠宰職業工會之業者(公訴人誤載為雲林縣肉類公會的會員)。戊○○ 與李氏父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舊曆年前之某日,在肉品市場內,載運前一 天所標購而委託屠宰之豬隻(公訴人誤載為買賣豬隻)時,因載運豬隻車輛之地 點發生口角,而產生嫌隙,陳家人乃透過不詳姓名之人在肉品市場,向李家人「 嗆聲」(台語),要「整理」李家父子。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農曆為正月十五日 上元節,即元宵節)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天微亮,李家父子在肉品市場載運前一 日標購而委託屠宰之豬隻,甫放下車斗,欲將豬隻放上車時,即見陳家父子三人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 乘銀色九人座、粉紅色跑車、豬肝色轎車等三部車,在李家人停放車輛之二部車 旁停車,由戊○○手持鐵鍍鋁管先毆打立於李家人兩部車車頭前之丙○○,其餘 不詳姓名之人亦下車參與毆打行為,己○○亦參與其中,丁○○持十字鎬的柄( 即木棍)站立於較高斜坡上時,乙○○趨前欲問明究裡,希望能停止此事,隨後 即回到父親丙○○旁欲救其父親,亦同遭該人等持械毆打,甲○○立於李家人兩 部車車後,隨後亦遭此等人持械共同毆打,致丙○○受有左手肘尺骨骨折、左手 撕裂傷五公分、全身多處小擦傷及挫傷等之傷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入院、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出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刀以鋼板固定、須門診追蹤; 左上肢疤痕十八公分、三公分、三公分、二公分、骨折固定術後;右下肢疤痕各 約三公分、三公分、二×二公分)、乙○○則受有左手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 折、頭皮七公分及臉部二分分撕裂傷、左足挫傷等之傷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住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刀左手肘以鋼釘固定、須 門診繼續治療)、甲○○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血腫十五×一0公分、頭皮 撕裂傷一×一0公分、左肩鈍挫傷、兩足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患者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至院急診縫合手術、當日入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出院、三月四日 、三月十二日、三月十四日門診治療)。丁○○、己○○、戊○○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多人,見丙○○父子三人均倒地不起,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丙○○、乙○○、甲○○等三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証人蔡明郎、戴源宏、辛○○等人之証詞無証據能力云云。然 查証人蔡明郎、戴源宏、辛○○均係於事後參與調解被告丁○○父子與告訴人丙 ○○父子傷害案件之人,彼等均係本於親見親聞而就調解過程所為之証述,自難 認無証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二、關於被害人丙○○、乙○○、甲○○等三人於警訊、偵查之筆錄,原審以被害人 丙○○父子三人警、偵訊筆錄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為保障被告交互詰 問之權利,而排除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定被告丁○○父子三人有罪, 亦未援用被害人丙○○父子三人之警、偵訊筆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己○○、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 丁○○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到台東、花蓮遊覽,合計三天二夜,有不在場之 証明】云云;被告己○○辯稱【案發當日其在雲林縣北港果菜市場準備要賣豬肉 ,沒有在場】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案發當天雖有到前開肉品市場,但係 要去載豬肉,到那裡時發現有人,看到有人拿刀,好像有人在吵架,其要進去時 因有人衝出來嚇了一跳,所以就從地上撿了一根竹棍,但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丙 ○○父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己○○、戊○○父子如何於前揭時、地夥同其他不詳姓名成名男子 持械或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乙○○、甲○○三人等事實,業據証人即告 訴人丙○○、乙○○、甲○○父子於原審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証述 :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戊○○與己○○、丁○○與十幾個人打,有 三部車;我去載豬,我把車斗放下來,他們就圍過來;被打的有三個,我與我兩 個兒子,乙○○、甲○○;打我的人拿鐵管、刀、十字鎬,有一個人說如果跑的 話要開槍,但我沒有看到;打的人,認得的只有被告他們三人,其餘我不認識; 他們有拿工具打,己○○拿刀,戊○○拿鐵管,丁○○拿十字鎬;先打我,我兒 子說為何打我父親,就連我兒子也打;我到載豬台旁邊,將車斗放下來,要放豬 上去的時候,就有人過來打我,我在前車的時候,我兒子他們在後車,那時候我 兒子在後車旁也被打倒在地上,那我們前後車是緊鄰的,跑不掉;戊○○是拿鐵 鍍鋁的管子打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頁);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車子停下來要搬豬,要放車斗的時候,那時候兩部 車停放在一起,他們三部車就停著,很多人就下來,我父親看到就說趕快跑,我 看到很多人衝過來時,就看到戊○○衝第一個人,然後他們就先打我父親,丁○ ○慢慢走過來,站在一個較高的斜坡上看,我就過去跟丁○○說為何打我父親, 然後我再回到我父親那邊,我就被打;己○○有參與打,他可能是那一群人裡面 ,打了要走之後,他有踢我一下,我有看到;我被打受傷的部分在頭部,及手腳 ,身體;打的時候,跑不掉,到的時候就一直打,我看到是鐵管及木棍;他們叫 我不要跑,要開槍,那時候我手已經斷掉了,所以沒有注意到是何人說的;一開 始衝過來打我父親,我在另外一邊的車邊,後來丁○○走過來我才走過去問,後 來我就去救我父親;有逃幾步,沒有多遠;一面追一面打,後來打到腳受傷不能 跑了;我看到的是鐵管和十字鎬的柄;打我的人是拿木棍及鐵管,並沒有拿刀, 木棍是十字鎬的柄;打我的人有看到,其他人就沒有辦法看清楚了;拿刀子我是 不清楚,戊○○拿鐵管,丁○○拿十字鎬的柄,己○○我沒有看到。」等語(詳 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稱:「就是他們三個人(手指被告三人),拿鐵管,打我父親,然後有些人就 過來打我們,打我們的工具我只知道是鐵管、木棍這兩樣;我可以確定打我們的 就是被告三人及其他人,我只認識他們三人,其他人我不知道;他們打我的時候 ,我有看到,我對戊○○因為有看過所以有印象,知道是他,且戊○○跑第一個 ,我有看到他;好幾個人打我,我不知道是幾個人,因為那時候一直打;打我父 親及我哥哥,後來也有打我;是先後,是先打我父親及我哥哥,後來才打我,不 是同時打我們三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頁)。 ⒉觀之証人丙○○、乙○○、甲○○上開証詞,彼等就被告丁○○、己○○、戊○ ○均有參與共同毆打彼等,其中戊○○、丁○○均持械,並先毆打証人丙○○等 重要之點,彼等之証詞均相一致。 ⒊再者,證人於丙○○於原審補充訊問時證稱:「《你不是說那天暗暗的,怎麼有 看到是何人打?》那時候天微亮;《你被打,跑都來不及,怎麼有可能有看到何 人打的?》我倒下去就有看到;《何人先出手打的?》他們父子三人先出手打, 己○○與戊○○先出手,丁○○之後才出手的;《從何處先打?》從我側面後面 先打,頭一下要先打我的頭,我用手撥掉,所以才打到我的手;《你如何知道有 十幾個人?》因為有三部車;《你剛才說他們三部車來,你如何知道?》倒地後 有看到一部銀色九人座,一部粉紅色跑車,一部豬肝色,粉紅色跑車是戊○○的 車子」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益臻證人丙○○之證述並無悖 於常理之處。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丙○○父子並沒有發 生爭執過,也沒有嗆聲要修理告訴人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則若 果真被告丁○○上開供詞真實,則告訴人丙○○父子與被告丁○○父子既無任何 怨隙,若果真被告丁○○父子未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父子成傷,告訴人父子更無 設詞誣陷被告丁○○父子之必要。此外,告訴人丙○○、李永吉、甲○○因本件 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見警卷)、丙○ ○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驗斷書一件(見偵卷第一六五頁),及財團法人天 主教若瑟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卷宗一件,外放)等附卷足憑;而觀之告訴人丙○ ○父子當日所受之傷勢觀之,顯非【自殘】而誣陷被告父子之可能。從而,証人 丙○○、李永吉、甲○○三人指証遭被告陳朝明等三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十多人,分乘銀色九人座、粉紅色跑車、豬肝色轎車等三部車前來,被告 戊○○係持鐵鍍鋁管、被告丁○○持十字鎬的柄(即木棍)與被告己○○及其餘 成年男子,先毆打被害人丙○○,再毆打被害人乙○○、甲○○成傷等情,即非 無據,堪予信採。 ⒋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告訴人丙○○雖於原審指証被告己○○持刀參與毆打之 情;然核之告訴人乙○○、甲○○均無指証被告己○○有持刀之情事;再觀之告 訴人丙○○父子三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若果真【被告己○○持長約六十公分之刀 械攻擊告訴人等人,告訴人丙○○父子所受之傷害豈非嚴重】,然依卷附診斷証 明書所載,告訴人丙○○父子所受之傷勢其中僅左手撕裂傷五公分、全身多處小 擦傷及挫傷(告訴人丙○○部分)、頭皮七公分及臉部二分分撕裂傷(乙○○部 分)、頭皮撕裂傷一×一0公分、左肩鈍挫傷、兩足多處撕裂傷(甲○○部分) ,均非嚴重之【刀傷】,則就被告己○○有無持刀部分,告訴人丙○○此部分之 指証尚查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然告訴人丙○○指証被告己○○確有參與本件傷 害之事實,核與其餘告訴人乙○○、甲○○之指証相符,揆諸上開意旨,自難以 告訴人丙○○指証被告己○○持刀部分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即據認告訴人丙○ ○之証詞全然無可採信之處,而據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証據。㈡又查本件事發後,證人廖進發、蔡明郎、戴源宏、辛○○等人曾就被告丁○○父 子傷害告訴人丙○○父子之事洽談和解,又據証人廖進發、蔡明郎、戴源宏、辛 ○○等人証明在卷。依上開証人之証詞觀之: ⒈證人廖進發於警訊時證稱:「是雲林縣屠宰工會理事長蔡明郎打電話給我,叫我 至丙○○家談論被毆打一案,經我前往丙○○家裡找他,我問他是否同意和解, 丙○○告訴我說要讓法院解決,我便回電給理事長蔡明郎說你不用過來,丙○○ 說要給法院處理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八三頁);於偵查時則結證稱:「因為 雙方都是我們的業者,我們理事長希望雙方能夠和解,結果丙○○說不要,說要 讓法院處理,我就跟理事長回報,理事長說那就讓法院處理」等語(見偵卷第九 四頁)、我們理事長有叫我去看,結果他們說不要(指不要和解),要讓法院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一0九頁)。則依証人廖進發上開証詞觀之,証人廖進發係 受蔡明郎之託而為雙方洽談和解之事。 ⒉證人蔡明郎於警、偵訊時固証述有委請証人廖進發洽談和解之事,但就【究係何 人委請向告訴人丙○○洽談和解之事】,於警訊時證稱:「因為丙○○是來市場 講買豬肉回去販賣,我們公會有收會費,站在我們公會的立場客戶有事情,公會 要去慰問,確實沒有人央請我出面調解」等語(見偵卷第一00頁),於偵查時 結證稱:「不知道對方是什麼人,不認識丙○○,不知為何會叫廖進發去」等語 (見偵卷第一一0頁)。然衡諸常情,證人蔡明郎既囑証人廖進發向告訴人丙○ ○洽談和解事宜,卻又證稱不知係受何人委託,顯係刻意隱瞞受託人身分甚明。 ⒊又參以證人戴源宏於警訊時證稱:「是陳劍松主任秘書辛○○有至我家商討和解 事宜,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日期已忘記,由陳劍松主任秘書辛○○前來我住處談論 丙○○被毆打受傷,來瞭解原因,我就叫丙○○前來與辛○○交談,談了可能沒 結果;是水林鄉人拜託立委陳劍松主任秘書辛○○協調丙○○父子被毆受傷之事 ,是辛○○認識我才找我的,剛好鄉長不在,我不認識丁○○,有認識丙○○因 他是養豬,又是崙背鄉人」等語(見偵卷第八六頁),及其於偵查時結證稱:「 是辛○○先生受託要找我們的鄉長,我們鄉長不在,我就請黃先生到我家裡去, 我就請丙○○到我家來了解狀況,來有敘述發生事情的經過」(見偵卷第九四頁 )、陳劍松的秘書辛○○要來找鄉長了解丙○○這個事,鄉長不在,我剛好認識 丙○○,我就接待辛○○到我家並聯絡丙○○到我家來談,辛○○是要了解事情 ,由謀複跟他說最適當,辛○○不認識丙○○,他代表誰來我不知道,但應該是 水林鄉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及証人證人辛○○於偵 查時證稱:「《你們三人了解完,有做什麼處理?》我是站在服務的立場,希望 雙方能夠和解,息事寧人;《你為何知道這事?》丁○○跟我有隔壁村的地緣關 係」等語(見偵卷第九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証述【因戴源宏到劉國雄家談到 他們崙背人(即告訴人丙○○父子)被西井的丁○○打人的事情,劉國雄打電話 叫其過去看能否幫他們調解;戴源宏說這件糾紛,問其是否認識丁○○,他說如 果有熟的話幫他們出面處理,被告丁○○並未委請其前往洽談和解】(見本院卷 第九十六頁起至第九十七頁)等情觀之,雖証人黃源宏、辛○○、蔡明郎等人均 未言明本件事發後係【被告父子委請洽談和解之事】,而証人廖進發又稱係受蔡 明郎之請出面向告訴人丙○○洽談和解之一事,然証人黃源宏、辛○○、蔡明郎 、廖進發等人與本件傷害案並無任何關係,均係無關之第三人,若果真被告丁○ ○父子無傷害告訴人丙○○父子,該無關之証人黃源宏、辛○○、蔡明郎、廖進 發衡情豈有出面幫雙方洽談和解之理。準此,足臻被告丁○○、己○○、戊○○ 三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丙○○父子之事實,可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戴源宏,以資証明被告並未請求該証人出面和解云 云。然觀之証人戴源宏前開証詞,並無証述【係被告委請出面調解】,而係証述 【是陳劍松主任秘書辛○○有至我家商討和解事宜,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日期已忘 記,由陳劍松主任秘書辛○○前來我住處談論...】等語,則被告辯護人請求 再詰問証人戴源宏,本院認無必要。 ㈢雖被告戊○○辯稱其當日至雲林縣虎尾鎮之肉品市場,係為載運豬肉,並無參與 毆打告訴人丙○○父子三人云云;但查: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去肉品市場載豬要有卡,前一天下午去肉品 市場買豬,有買到,隔天才有豬可以載,如果沒有拍賣到豬,就是沒有買到豬, 隔天就不用去豬台載豬」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再參以被告戊○○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賣你們豬肉的老闆不會跟你們要錢?》應該 是前一天就要付錢了;《你怎麼知道前一天就要付錢了?》有聽哥哥說過;《你 那天有無見到賣豬肉的老闆?》沒有,去那邊要自己拿,他全部放在那邊,他豬 上都有編號、記號是何人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互酌觀之,足知 至肉品市場載運豬肉之屠體,需於前一日購得豬隻,並付款後,翌日,方有自己 已購得之豬肉屠體可載運。而被告戊○○同為販豬業者,對於購豬、載運豬隻屠 體之程序衡情豈有不知之理;而觀之被告戊○○所辯,當日係要到肉品市場載運 豬隻販售(應為豬隻屠體),惟沒有載到云云,則本件案發當日既無豬體可載, 被告戊○○竟推說前往載運云云,已有可疑之處。 ⒉再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有至現場載 豬,但沒有載到豬,是因為不知道伊哥哥前一天沒有買豬,沒有買豬就沒有豬肉 可以載,那天如果有載到豬肉的話,應該會載到攤位,載給己○○等語(詳見原 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然依被告戊○○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卻又證稱:二月 十六日當天其在家裡,一大早約五、六點出門去做工作,是做土水,當天去肉品 市場載豬是要載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經核被告戊○○上 開証詞,或稱【如果有載到豬的話,應該會載到攤位,或稱欲將豬載回家中】云 云,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之處。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戊○○竟又稱【....平 常我都在作泥水工,我只有早上有幫忙載運豬肉,當天我人生病在睡覺,等我睡 醒時時間已久太晚,所以沒有事先問我大哥是否有去買豬肉就去載豬肉】,又核 與被告戊○○於原審所稱【當天(即案發當天)一大早約五、六點出門去做工作 】云云不符。且質之被告己○○【元宵節那天(即案發當天)沒載到豬肉,有沒 有豬肉可以賣?)有,十四日我們就有買豬肉】、【(元宵節那天賣豬肉到幾點 ?)元宵節那天我賣到上午十一點左右,平時也都是這個時間賣完。】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則被告己○○既有【足夠之豬隻屠體供案發 當天販賣,且販賣豬肉時間亦未受到被告戊○○未載到豬隻之影響】,足見本件 案發當天並無須至肉品市場載運豬隻屠體,足堪認定。而被告戊○○既與被告己 ○○同住,豈有不知【當日無須至肉品市場載豬隻屠體之事】,乃竟於案發當日 前往肉品市場,則被告戊○○顯非前往載運豬隻屠體。 ⒊再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下班之後會回家吃飯,有問哥哥,有哪 幾隻(指載豬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前一日係因未遇到伊哥哥,伊想那 時候天天都有,且伊想不用去的話,伊哥哥會告訴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二 頁)。姑不論戊○○係將豬肉屠體運至家裡或攤位,其若果係載至家裡,表示己 ○○尚未出門,戊○○大可先問明後再出門,若果係載至攤位上,戊○○亦可於 出門前先至距離其水林鄉住所較近之北港果菜市場先詢問己○○,焉有捨近求遠 ,而直接至距住所較遠,須先經過土庫鎮,方可抵達之虎尾鎮肉品市場,而空跑 一趟之理。準此,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至雲林縣虎尾鎮之肉 品市場,並非係為載運豬肉而前去,應堪以認定。 ⒋又佐以證人丙○○、乙○○、陳永裕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當日被告戊○○確有 參與毆打之事實之情(見原審卷卷第一一六、一二四、一三四頁),足見被告戊 ○○前往該肉品市場,係為毆打告訴人丙○○父子三人之人,亦足堪認定。 ㈣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到台東、花蓮遊覽,合計三天 二夜,有不在場之証明】云云。然查: ⒈證人吳文祥於偵查時結證稱:「與丁○○係朋友關係,認識二年多,在嘉義新港 鄉笨港合作農場工作,已經退休五年多了,現在在種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去花蓮,二夜三天;去年(指九十一年)元宵節不知道去那裡;去年的元宵節忘 了去那裡;去年二月二十六日有去台東」等語(詳見偵卷一六八、一六九頁); 惟觀以九十一年二月份之月曆,其國曆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農曆正月十 五日元宵節(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係為同一日,而農曆正月十五日,依中國人 之一般習慣,仍屬過年期間,尤其證人在嘉義新港鄉笨港合作農場工作而退休, 其對於元宵節之節日更應感受深刻。乃證人竟不記得九十一年元宵節之去處,而 對於同一日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期日的行程,印象深刻,證人顯係刻意記 憶該期日,以迴護被告丁○○。又既然對同一日之元宵節稱不記得,則對於同一 日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陳述,已難信採。 ⒉再證人吳文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與丁○○去台東,是五點,我到丁○ ○的家,載丁○○去嘉義遊覽車的停車場;有五個人,二個女的,三個男的,我 與許澤耕、丁○○是男的,女的一個是阿萍,一個是姓方的;我住在嘉義縣新港 鄉板頭村、許澤耕住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丁○○住在雲林縣水林鄉、一個綽 號叫阿萍的住在嘉義縣中埔鄉、另外一個姓方的住嘉義市;那天晚上是住台東國 都飯店,丁○○和他朋友住,是一位姓陳的,住在中埔的那一位;花蓮住那忘了 ;花蓮住完後,隔天六點多到七點之間出發,到中橫太魯閣,因為沒有辦法進去 ,中橫還沒有通,所以才又回頭走台東,到家已經是十點多了」等語(詳見原審 卷第一四一、一四五頁);證人郭秀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台東住國都,那 天到花蓮約下午二、三點,到了之後就讓他們出去玩,第二天我們走海線,去花 蓮,第三天則是走山線回台東再走南迴回來;回到嘉義已晚上十一點多;丁○○ 跟我們去旅遊是跟吳文祥住在一起,因為我要安排房間,所以知道;花蓮住那家 飯店忘了;從花蓮回台東,沒有經過太魯閣」(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二、 一五三頁);證人許澤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和吳文祥、丁○○他們去台東 旅遊,總共四個,丁○○、我、吳文祥及一個女性朋友(經證人再回想回答說五 個);是整團去,因為有人說不夠人,所以邀我們去;第一天是住台東國都,第 二天我沒有注意,丁○○和何人住在一起不知道;本來是要走中橫回來,因為中 橫不通,所以就從本來去花蓮的原路回去,從台東開去花蓮有看到海,從花蓮回 台東也有看到海,去及回來都是走海線,回到嘉義約七、八點(詳見原審卷第一 五三、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五八頁)。互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對於 旅行之路線,一稱走海線去,走山線回來(郭秀霞說的),一稱去及回來均走海 線(許澤耕說的),一稱沒有經過太魯閣(郭秀霞說的),一稱到中橫太魯閣, 沒有辦法進去,中橫還沒有通(吳文祥、許澤耕說的),另對於回家之時間,一 稱到家十點多(吳文祥說的),一稱回到嘉義已晚上十一點多(郭秀霞說的), 一則稱回到嘉義約七、八點(許澤耕說的),其瑕疵互現,顯而易見,若果其等 人與丁○○真有此次旅遊,何以有如此不同路線、不同回程時間之證述,證人吳 文祥、郭秀霞、許澤耕三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堪認明確。且參以該三位 證人一同證稱係住台東國都飯店,而卻又一同對於花蓮之住宿飯店忘記其名稱, 證人迴護被告丁○○之心態,更臻明顯。另證人吳文祥是至丁○○家載丁○○去 嘉義遊覽車的停車場一同集合而前往旅遊,卻就住宿部分,證稱:「丁○○和他 朋友住,是一位姓陳的,住在中埔的那一位」,然負責安排房間之郭秀霞卻證稱 :「丁○○跟我們去旅遊是跟吳文祥住在一起」等語,其瑕疵矛盾更見明顯。從 而證人吳文祥、郭秀霞、許澤耕証述與被告丁○○於案發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同去花蓮、台東旅遊云云,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均難信採。 ⒊再查,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亦為上開不在場之辯詞,並請 求詰問証人庚○○。証人庚○○於本院雖亦詰証稱【九十一年元宵節其與打算出 來競選村長之陳云一起出來巡視,陳云那天約三、四點出來巡視,陳云先到伊家 ,邀其出來看看,所以當時只有其與陳云二人出來看村裡的狀況,陳四川沒有與 我們一起去巡視。其太太叫其出來拜拜時是凌晨四點左右,之後就與陳云出去。 當時丁○○有告訴其要去旅遊,其有看到有人要載他去,且當時遇到被告丁○○ 外,在彼等與被告丁○○見面時,並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且經訊及當時是你 們先走或是被告丁○○先走一節,証人庚○○並証稱【好像一起走的,所以我有 看到他被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起至第九十四頁);然被告丁○○ 供稱【其當天早上要去旅遊時,村長陳云、鄰長庚○○及同村人陳四川都有遇到 我,他們可以証明我不在場】、【早上還沒有五點就到嘉義市○○○路、北港路 的上賓遊覽車停車場集合,證人他們在我家門口看到有人要來載我去搭車,當時 我有告訴他們我要去東部遊覽,證人他們要我趕快去不要讓人家等,他們講完話 就離開了,他們離開後我們也跟著離開,當時是吳文祥來載我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六頁)。經核証人庚○○、被告丁○○二人上開陳述, 彼等就【遇到被告丁○○,經被告丁○○告知要去旅遊之人】,証人庚○○稱【 僅其與陳云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陳四川並無與他們一起去巡視】,而被告丁 ○○則稱【陳云、庚○○、陳四川都有遇到他,他們在我家門口看到有人要來載 我去搭車】之情不符。且就証人庚○○、陳云與被告丁○○何人先行離開,証人 庚○○稱【一起走,所以有看到被告丁○○被載走】,然被告丁○○則稱【他們 講完話就離開了,他們離開後我們也跟著離開】亦有不符之處,則証人庚○○於 案發當日凌晨是否有遇到被告丁○○,已見其疑,其証詞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 據。而被告丁○○及辯護人所辯【當日是吳文祥早上來載伊,要去嘉義的旅遊公 司要集合去旅遊】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丁○○所稱之不在場云云既無可採。則被告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陳阿芽、何 金木、方花免等人,以資証明被告丁○○於案發當天凌晨確有前往花、東旅遊; 另請求詰問証人陳云、陳四川,以資証明彼等有遇到被告丁○○,被告有告知要 去旅遊云云。然依原審及本院詰問前開⒈⒉⒊所述之証人結果,彼等之証詞均有 不符,且係迴護被告之詞,足見被告當日並無前往花、東旅遊之情,均如前述, 事証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再詰問上開証人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己○○雖辯稱【案發當日其在雲林縣北港果菜市場準備要賣豬肉,沒有 在場】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秀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何時開始去買認識的?》八十幾 年;《辯護人:做什麼生意?》滷肉飯的;《辯護人:是否天天去買?》不一定 ;《辯護人:九十一年元宵節是否有去跟他們買豬肉?》有;《辯護人問:何時 去買的?》每天約五點多,但不是每天去;《二月二十六日那天確實有看到己○ ○、戊○○、張志成三人?》有;《檢察官:九十一年的時候,二月十日,你幾 點去跟他買肉?》平常都是五點多左右,那天我忘記了;《檢察官: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八日,有無去買過豬肉?》因為一次都買二、三十斤,所以不可能天天去 買;《為何你記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五點多去跟他買豬肉?》因為那天是我 婆婆出殯的日子,過節要準備拜拜,所以記得很清楚,且初一、十五也要拜好兄 弟;《檢察官:九十一年元宵節是星期幾?》我不清楚;《審判長:你說那天你 婆婆出殯?》是八十二年那一天出殯的,所以那天要做祭;《審判長:出殯那一 天是否是死的那一天?》不是;《審判長:那為何要拜出殯的那一天?》因為平 常十五要拜好兄弟,所以對那一天有印象;《審判長:九十二年元宵節那天做什 麼?》也是一樣;《審判長:九十一年元宵節那天買多少豬肉?多少錢?》二、 三十斤,兩千五百元;《審判長:九十二年元宵節那天買多少?》我忘記了,有 時候買多有時候買少;《審判長:買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五九、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四頁);細酌其證述內容,証人陳秀美對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事印象特別深刻,係因其婆婆出殯,然其婆婆係八十二年那一 天出殯,所以要做祭,但出殯那天並非死亡的那天,而因係平常十五要拜「好兄 弟」,特別有印象。依一般常理,所謂「做祭」,係因悼念祖先死亡之日,而準 備牲禮蔬果祭拜可供死者在另一個世界享用,而「出殯」乃指死者入殮之日,然 證人卻將該二者混淆,以出殯日為祭拜日,顯與一般民俗不合。又其解釋何以拜 出殯那一天,竟證稱係因為平常十五要拜「好兄弟」,其「出殯」與「拜好兄弟 」間又有何關係,況「拜好兄弟」係平常十五,亦即每月十五日,證人何以惟獨 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農曆十五日之「拜好兄弟」日特別印象深刻,顯令 人懷疑其記憶力之特別。再觀之證人自八十幾年即認識被告,且係做滷肉飯生意 ,但並非天天去買,為其所自承(見上開詰問內容),其購買豬肉之時間甚長, 且次數亦多,又不固定,其何以記得本件案發時確有向被告己○○購買豬肉,証 人陳秀美上開証詞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⒉又經原審隔離證人陳秀美與被告己○○,其二人就九十一年元宵節(即本件案發 日)買賣豬肉之細節陳述不一,證人陳秀美結證稱:「《九十一年元宵節那天買 多少豬肉?多少錢?》二、三十斤,二千五百元;《九十二年元宵節那天買多少 ?》我忘記了,有時候買多有時候買少;《:買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而被告己○○卻供稱:「《陳秀美說九十一年元宵節 那天有去買豬肉,是買多少?》他都買三、四十斤,約兩千多元;《九十二年元 宵節,陳秀美是否有去買豬肉?》有去買;《買多少?》絞肉約二十斤左右,一 千多元;《除了買絞肉外,是否還有買其他?》買肉絲,其他沒有。她都買絞肉 及肉絲而已;《她有無買豬腳?》不太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 、第一六四頁)。互參觀之,一稱九十一年元宵節買二、三十斤,二千五百元( 陳秀美說),一稱買三、四十斤,約二千多元(己○○說),其間齟齬一窺即知 。另証人陳秀美就九十二年元宵節所購買豬肉數量表示忘記了,而出賣者之己○ ○卻記憶特好而記得客人陳秀美係購買絞肉約二十斤左右(詳參上述供詞),其 二者之差異更突顯證人陳秀美刻意虛構九十一年元宵節上午五、六時有向己○○ 購買豬肉之有特別深刻印象,證人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⒊證人黃銘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跟他們買肉多久了?》五年多了 ;《辯護人:是否平常每天都去買?》我休息就不會去了;《辯護人:過節的時 候是否會休息?》要看情形,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辯護人:你九十一年元 宵節那天去買豬肉,何人在場?》己○○與張志成在;《辯護人:那天戊○○是 否在那邊?》好像有《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你不知道休息幾天,為何會知道二 月二十六日沒有休息?》因為我去跟他買肉,我問他為何心情不好,己○○說沒 有跟人吵架,被叫到法院,我就跟他說如果你確實沒有做,我就替你做證;《檢 察官:己○○跟你說要替他出來做證是在何時?九十三年五月或是六月?》差不 多是五月初的時候;《檢察官:九十三年二月,你休息幾天?》約一個禮拜,確 實休息的天數我不記得。因為休息的日子不固定;《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你 休息幾天?》差不多約一個禮拜,確實休息幾天我不知道,因為有時候人不舒服 會多休;《檢察官:既然你不記得休息的天數,會記得二月二十六日有去買肉? 》是因為我問他怎麼樣,日子是他告訴我,說發生的日期是二月二十六日;《檢 察官:己○○在九十三年五月,他有無跟你說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早上你有 去跟他買肉,是己○○跟你說的?》是;《辯護人:因為己○○說二月二十六日 是元宵節,是大節,是否確實是買豬肉?》我有問他如果確實沒有做,我才幫他 做證。如果有做的話,我就不幫他做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 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可知證人對於營業日、休息日不 固定,且不記得其確定日期,其之所以記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有購買豬肉, 係因己○○於九十三年五、六月要伊替其作證,且證人表示如果確實沒有做,才 幫他作證,如果有做就不幫他作證(詳見上述證述),故而,證人之證述並非親 自見聞,証人黃銘顯之證述自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黃銘顯於原審補充訊問時,其證稱:「《你為何會記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有去買肉?》因為這天是上元節,熱鬧,印象很好;《九十一年元宵節買肉 ,有遇到何人?》有遇到什麼成的。還有遇到油的。其他人沒有注意;《九十二 年元宵節買肉的時候,是否有遇到熟悉的人?》沒有注意,因為買肉後要趕快回 去準備;《九十一年元宵節買肉的時候,現場還有什麼人?》有一些婦女,約三 、四個,我不認識;《九十一年元宵節有無遇到陳秀美?》有。」等語(詳見原 審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觀其證述內容,其表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有遇 見什麼成的、遇到油的,還有遇到陳秀美等情,其什麼成的、油的之姓名均不明 確,顯見證人黃銘顯與被告戊○○、己○○等人不甚熟悉,然何以洽巧所遇見之 人與證人陳秀美所述相同,顯有可疑,其證詞自無足採。 ⒌至於證人張志成於警訊證稱:伊與己○○係朋友關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五 時十五分己○○在北港果菜市場內,因為當日元宵節所以可以確定,伊是二月二 十六日五時五分至十一時三十分都在場幫忙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警訊筆 錄),於偵訊時則結證稱:今年(指九十二年)中秋節在北港鎮建國國中的果菜 市場內幫朋友己○○賣豬肉,下午就睡覺,晚上烤肉;伊工作係做輕鋼架,有時 沒有工作就去幫己○○賣豬肉,一般假日伊都會去;如果是大年節就四、五點就 到了,大概作到十一點,因為有公告十一點就不能再賣了;今年(指九十二年) 元宵節不記得有無工作,若沒有工作伊就會很早過去;上上個星期伊都在加班輕 鋼架沒有去市場,伊做輕鋼架十年了,過年前比較忙;去幫忙賣豬肉四至五年等 語(詳見偵卷㈡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惟觀之証人張志成警、偵訊所為之上開證述,証人張志成幫忙賣豬肉已有四、五 年,而其時間均固定在上午,只要證人沒有輕鋼架之工作即會前往,其幫忙之次 數甚多,應屬明確。則何以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事特別有印象,實令人 不解,自無可採。從而,己○○辯稱:伊當天是在北港菜市場準備賣豬肉,當時 伊跟張志成在一起,沒有打人云云,顯係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証人吳文祥、郭秀霞、許澤耕、陳秀美、黃銘顯、張志成等人之證述 ,均不足採為被告丁○○、己○○等人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丙○○ 、李永吉、甲○○等人之指証,又非無據,而足堪信採,足認被告丁○○等三人 均有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丙○○父子之事証明確,被告丙○○等三人所辯,並無 足取,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辯護人請求詰問証 人謝憲慶,以資証明被告等雖籍設雲林縣水林鄉西井村,但所有做生意的人對被 告等人之稱呼,都以【北港仔】呼之,並無以【水林仔】相稱云云。然被告等人 如何稱呼,與本件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丙○○父子等人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本院認 無詰問之必要。 三、核被告丁○○、己○○、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丙○○、乙○○、甲○○三人所受之傷害,有前揭之診斷證明及病歷卷宗 可參,而丙○○亦因此傷害而住院十一日,乙○○住院十一日,甲○○住院四日 ,顯見其所受之傷勢不輕。然觀之丁○○、戊○○等三人分持鐵管、十字鎬木棍 ,與己○○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十人,分向被害人三人之身體及頭部等處 毆打,其手段可謂不輕,若果渠等有殺人之犯意,衡之雙方之人數及所用工具, 應可輕易遂其殺人既遂之目的,而被告等見告訴人三人已倒地不起,隨即驅車離 開,雖告訴人於遭受毆打之際曾聽聞有人吆喝打呼死之語,但告訴人乙○○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只有在打的時候有說打呼死這樣而已,不知他們有無要打死我, 只是覺得很痛苦,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要打死我,有往頭部打,頭有受傷」等語( 參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則本院綜觀被告三人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探 求當時之場景,「打呼死」之真義應係口頭禪,而僅有教訓之意謂,公訴人認被 告丁○○三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顯有誤 解。惟該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被告丁○○、己○○、戊○○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十人,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丁○○等三人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認被告 己○○當日有持約六十公分之刀子參與毆打部分,除証人丙○○之指証外,其餘 告訴人乙○○、甲○○均無指証被告己○○有持刀之情事;再觀之告訴人丙○○ 父子三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若果真【被告己○○持長約六十公分之刀械攻擊告訴 人等人,告訴人丙○○父子所受之傷害豈非嚴重】,然依卷附診斷証明書所載, 告訴人丙○○父子所受之傷勢其中僅左手撕裂傷五公分、全身多處小擦傷及挫傷 (告訴人丙○○部分)、頭皮七公分及臉部二分分撕裂傷(乙○○部分)、頭皮 撕裂傷一×一0公分、左肩鈍挫傷、兩足多處撕裂傷(甲○○部分),均非嚴重 之【刀傷】,則原審認被告己○○當日有持約六十公分之刀子,尚無其他証據足 資佐証,其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當。被告丁○○、己○○、戊○○等人上訴否認 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戊○○二人均無不 良素行,被告丁○○前有偽造文書前案紀錄(經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其三人僅因停放車輛以便利載運豬隻之地點發生 口角,竟糾眾毆打被害人,致其受傷住院十一日、四日,其惡性難謂非輕,又渠 等於犯罪後,非但不思悔改,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表示願意與被告洽 談和解,詳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並否認犯罪,彼等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至於本案犯罪工具之鐵管、十字鎬木棍等物,未經扣押,且被告丁○○等三人均 否認犯罪,並無証據足資佐証係被告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蔡 美 美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